论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_商业贿赂论文

论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_商业贿赂论文

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问题研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犯罪案件论文,商业贿赂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问题一: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日渐完善,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和辩护制度也在通过法律的健全而不断强化,但有关法律所规定的商业贿赂犯罪的侦查手段、措施、技术、方法尚呈落后状,这二者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针对此状,检察机关查办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手段如何创新?

李奋飞:目前,我们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对贿赂案件缺乏特殊的侦查措施,我们《刑事诉讼法》对贿赂案件的侦查措施的规定可以说与一般的案件侦查措施的规定没有什么区别,没有针对贿赂案件的特殊性而建立相应的特殊侦查措施。我们都知道贿赂犯罪与一般的刑事案件有很多的不同,比如贿赂犯罪,他的主体比较特殊,一般来说涉及到的这个主体有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他们的反侦查能力都特别强,而且这样的案件都没有被害人,双方都得利,犯罪都比较隐蔽。所以,对这样的犯罪如果没有特殊的侦查手段的话就很难侦破。所以我们是不是可以借鉴有关国家的或者地区的立法规定,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增加一些特别的侦查措施,完善有关的我们对贿赂犯罪证据的搜集手段,进一步加大打击贿赂犯罪的力度。我们可以从这样几个方面入手:第一,是不是考虑把我们司法实践当中公安机关已经大量使用的自侦手段运用到贿赂案件的侦查过程当中,包括跟踪、监视、秘密侦查、刑事特情、化装侦查、窃听、诱监、秘密拍照等等。我觉得这样的自侦手段的使用对打击贿赂犯罪是非常有必要的。第二,是不是考虑在特殊情况下赋予检察机关传唤、拘传重要证人的这样一种权力。目前,我们对证人缺乏必要的手段,象一般的刑事案件很可能有人愿意作证,而贿赂案件一般的人都不愿意作证。因为受贿人在社会上都是非常有影响的,所以这样的案件一般没人作证。如果检察机关没有拘传证人的权力,不给证人施加点压力,要想获得证言也是很难的。第三,是不是赋予检察机关向有关的单位对被举报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登记申报情况的调查权。如果没有这样的权力,想获得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有关的财产情况也是比较困难的,第四,是不是赋予检察机关可以扣留出境证件的这样一种权力。现在许多贿赂犯罪分子往往把赃款、赃物移到国外,而且很早就办理了出境的有效证件,一旦案发或有动静就企图外逃。相当一批贿赂犯罪分子携款逃到国外给侦查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赋予检察机关在必要的情况下有权扣留有潜逃出境的犯罪嫌疑人的有效证件,通知边防部门,促进案件的侦查。第五,是不是可以考虑建立无污点证人制度。无污点证人制度实际上就是让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合作,揭露自己的以及他人全部的犯罪事实,并作为证人来指认他人以换取对自己或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的这样一种制度。这样的制度对分化、瓦解贿赂犯罪人是非常有必要的,对于查明贿赂犯罪是非常有利的。

杨新国:关于讨论商业贿赂的意义,首先要明确商业贿赂的概念。现在我们中央治理商业贿赂,包括到现在为止,检察机关内部有的对商业贿赂本身的理解上不是完全的到位。商业贿赂本身不是一个罪,是犯罪的一个现象,一个在商业领域的表现形式,实际上是商业领域的贿赂犯罪,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总局禁止商业贿赂条例》所讲的概念有所区别,后者的概念是指纯粹的商业往来,是商业买卖这种经营过程中平等主体之间的这种贿赂,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通过这种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我们这里所讲的商业贿赂应该比它宽范一些,我们所讲的除了经营者的活动外,实际上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块的贿赂犯罪应该是商业贿赂犯罪里面的重中之重。从罪名来讲,它包括《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当中的六个罪,受贿、单位受贿、行贿、对单位行贿、行贿单位、介绍贿赂这六个罪名和破坏公司秩序罪里面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和对公司从业人员的行贿这个总共八个罪名,这说明在整个整治商业贿赂活动的管辖来讲,检察机关管辖八个罪,主要管辖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以及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那么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就是公司企业人员的受贿和对他们的行贿由公安管,总体上是这么一个格局。所以对于打击商业贿赂犯罪,检察机关是一个主力军,确实承担着一个非常重要的责任。第二方面,侦查手段的创新要立足现行法律及实际。1.现在的法律对传唤、拘传限定了12个小时,这个规定本身是保护人权的一个需要,但是规定的这么短的话对工作来讲确实带来很大的压力。因为对贿赂案件来讲,不可能象贪污挪用有账可查,很多东西都要通过言词证据来确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这个行贿人他不供述或者不承认就不能轻易立案,更不敢大胆地刑拘、逮捕。虽然我们现在说不太重视口供,但是很多案子没有口供,法院不敢判的,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即别的证据确实非常全的时候法院才敢判,事实上大多的案子还必须通过口供,而且往往从这样的案子来讲,它要深挖,要发展,包括要追缴赃款、赃物都离不开口供,所以口供是非常重要的。从这个角度来讲,12小时的法律规定限制有些过严,恐怕国外这么严的也很少,一般的是24小时。2.从现行的法律来讲,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时候,老《刑事诉讼法》对管辖方面给我们有些机动的权力,96年修订以后取消了该规定对我们影响较大。因为这个规定明确贿赂案子很多的都是要通过别的途径、别的方式来办,那么失去了这个权力那就不好办。3.就是以后的法律规定应统一联系在一起。现在学术界有很多好的建议,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公司法》决定以前,这个贪污受贿就是一个罪名,95年决定以后,贪污受贿挪用分为三个新的罪名,现在叫职务侵占、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挪用公司资金。这三个罪名有相互联系,但有些罪名不会有太多的联系。比如说一个纯粹的公司企业人员他侵占、挪用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什么太多的联系。如果它一旦与贿赂有关,里面有很多东西都和国家工作人员联系在一起的。现在这两个罪名是由不同的管辖机关管辖的,对检察机关办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影响就比较大。我觉得现行的法律这两个方面可能对我们机关的工作影响比较大。4.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也是享有侦查权的一个机关,那么在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法律都是很明确地赋予他们的,而检察机关这个权力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地提出这个问题,从长远的角度来讲,这方面应当有所规定,否则容易引发一些法律操作不规范的做法。包括现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都要求尽快地解决这个问题。

张笑英:从我们国家目前来看,商业贿赂分为狭义和广义这两个概念。如果按照国际通用的对于商业贿赂的概念主要是针对商品流通当中的财物或其他手段贿买、贿卖的行为,应该只是限制在商品流通中,但是中央确定了16个部门和领域作为商业贿赂的重点这就等于是扩大地引入了治理商业贿赂专项斗争的范围,那么就形成了一个广义的概念。国际通用的商业贿赂主要指回扣的问题、回扣和佣金、折扣的区别问题,从这个角度来治理的。我觉得从我们侦查一线来看,因为商品体现在老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仅就商品领域的贿赂已经够我们打击了,可这样把对象一扩大后我们的感觉是除了买官卖官这种现象剔除出去,其他的贿赂几乎都是商业贿赂。我觉得在这里手段创新的问题就不仅是侦查商业贿赂案件的手段创新,办理任何贿赂犯罪都需要一个创新。我想手段的创新往往是一个标的问题。因为往往手段和检察官的这个社会地位,和国家的重视程度成正比的。往往你地位不够,对你重视程度不够,所以给予你的手段就是不行。比如12小时的问题,查办刑事事案件可以变通地拘留长达一个月,显然侦查主体、侦查对象的不同就导致了侦查手段的不同。所以我觉得很多东西不光是改变一个手段的问题,还得从观念上,从这个结构上面来规定。侦查机关都同样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编制要加大。公安机关的人数编制要比检察机关的多,我们曾经办过一个贪污案件,是海南的,判无期。我们三个侦查人员去接一个公安局100多人办的一个案子。我们去接案子的时候他们问怎么就来三个人,我们就没有那么多的人力,就三个人把这个案子接了下来,而且办得很漂亮,所以公安部门的人员就感觉特别的震惊。我们整个市院反贪局才60人,其它的案子也都拿下来了。所以就说对你的重视程度和在法律司法当中所处的地位决定了你手段的运用。另外,同样都是侦查部门,三大侦查体系,那两个侦查体系全有技侦权,我们检察机关就没有,这个就不是一个创新的问题,创新在于根本上对于侦查体制和检察机关这个侦查队伍,侦查地位的重视问题,只有重视了,创新才有可能实现。技侦权的问题我们提了很长时间,我们无论从人员的配置还是其它,都是受到机制的限制。

杨迎泽:“检察机关对商业贿赂案件侦查手段如何创新”的问题,这里面有一个制度或者法律上的问题,我们这个制度不保障,这个地位就是说法律没有赋予你这个职权,实现创新也很难,没有依据。贿赂犯罪本身就是一对一,就是在实践中搜集证据、查处、侦破案件和其他案件相比,难度比较大。商业贿赂包括很多强奸案件,这些一对一的证据搜集起来非常难,那么就在侦查过程中如何创新,我觉得检察机关主要是根据自己的自身职能具体地采取一些措施。1.是不是在没有有关的制度和法律的情况下,查办国家工作人员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找到案源,就是要寻找案件的线索。这主要是要靠发动群众和有关的事业单位进行举报,落实好保护和奖励举报制度,我看《检察日报》等有些报纸也登了这点,就是说首先得有线索,通过线索来查案,像搞什么“举报日”等。2.我觉得就是要组织好精兵强将查办案件。我们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人员比较少,任务也比较重,要针对具体一个时期以来商业贿赂的这种案件充实一些办案的力量,就像我们高检机关现在所说的抓系统、系统抓,主要针对这些成功的经验,尤其是要发挥侦查一体化这种机制的作用。我在给高级检察官培训班讲课时,几位局长都谈到这个是比较好的手段,尤其是侦查一体化的一个优点,因为它可以避免很多的干扰,采取一体化可以避免这些。第三方面我觉得要加强这三个机关与商业主管部门或者是一些监管部门,还有执法机关联系沟通,建立一些情报沟通。比如说对一些线索的转移,案件协查,还有信息共享这些配合的机制,形成侦查或者治理商业贿赂的一种合力。第四方面就是运用视听技术获取证据。现在我们全国检察系统都在推广全程录音录像这一措施,为突破案件,证实犯罪提供保障。第五方面是不是可以采取一些特殊的手段,采取这些技侦手段,特殊手段是不是要有一定的限制。比如说对这个大案要案,采取其它手段破不了的,必须采取这种手段。这类案件采用特殊的手段是不是还必须经过一定的批准程序。比如说省院或者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准,才可以采取,我想这种权力,这种制度应该是可以的,我们系统内可以采取一些限制,不是说所有的案件都必须采取,关于创新我觉得有些东西还得从实践中摸索。

问题二: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与反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有哪些不同?

杨新国: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贪污案件的侦查,从整个工作的模式来讲,我们大多数案子是由人到事,公安机关可能都是由事到人。比如说这个人被杀了或者家里被盗了,很有可能基本都是刑事案子了,那么它的任务是追查作案的真凶,这就是由事到人。反贪污贿赂案件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人到事,这个人有举报,有反映或者是我们在办案中发现或者通过其它的社会现象反映出这个人可能不正常,或者有贪污或者有受贿的问题,所以他们整个侦查工作上差别应该是很大的,对整个侦查工作的影响也是很大的。第二个不同也是和犯罪联系在一起,很多的刑事案件会留下很多的痕迹,所以这方面侦查需要很多有专门经验的人来完成,作为侦查人员来说必须有这方面的特长,包括贩毒等都会留下作案的工具或者其它的证据,贪污案件有可能在账上会留下东西。但是贿赂案子不同,有时候没有任何的痕迹,因为一手交钱,一般都没有别人在场。由于这两个方面的不同,尤其是贿赂犯罪的模式和犯罪留下证据比较少,就使我们的工作有一定的难度,它工作的方向和着力点不一样。由于这两个方面的不同,就是这类案件是由人到事,对象又比较特殊就使得工作起来格外谨慎。公安机关这个人发了命案就按性质来侦破,而我们不能说有人举报就按性质把人给抓起来,抓人还得在获取一定的证据之后。我们讲内部进行初查,经过初查来决定。

杨迎泽:我觉得贪污贿赂案件的当事人反侦查能力以及反侦查意识比较强,这是贪污贿赂案件和其它的刑事案件相比较而言的。第二,职务犯罪,贪污贿赂案件在侦破过程中侦查阻力比较大。因为职务犯罪都是有职有权的人,尤其是由人到事的时候可能就受到方方面面的干扰比较大,那么一般的刑事案件也有,但相对比较少,一般案子发生了大家都不同情,觉得就应该这样侦查。第三,就是一般的刑事案件证据相对容易搜集,一般都留有痕迹,留下物证、书证或其他的一些证据,但是贪污贿赂案件,像贪污、挪用还可能体现在账上,尤其行贿,这个一对一,现在很多人这个行贿的手段都很隐蔽,两个人有时候都不相互见面,特别是还不说话,不吭气地把钱放下就走人,要是说几句话都怕有录音,所以要搜集这种尤其是贿赂犯罪的证据就相对比较难,第四,就是侦查起来一般刑事案件侦查法律相对规定了比较具体的方法,但贿赂犯罪,尤其是一些有争执的东西就不好界定,比如利用职权获得好处等等在法律上不好界定,不像一般刑事犯罪,你杀人了,盗窃了,很明了。

张笑英:一般的刑事案件和反贪污贿赂案件的不同体现在:一是侦查的犯罪的主体不一样。贪污贿赂犯罪一般都是特殊主体,其它的刑事犯罪都是一般的犯罪主体。二是侦查的难度不同。特殊主体有一定的特殊身份、地位,他担负着一些社会职能,所以反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内容和难度高于一般的刑事犯罪。三是职务犯罪的智能化程度高。有时候一个案子作案的过程和时间比较长,也很复杂,而大多数的刑事案件,象杀人、盗窃一般都比较简单,时间也比较短。特别是当前的贪污贿赂犯罪已经不限于犯罪的目的,贪污的标的也不仅限于钱和物,有时候包括有形的和无形的资产,有时候就直接对公司产生,几经变化把一个公司用股份制的形式,几经转手变成个人的公司,犯罪手段隐秘。比如我们办的一个案件,犯罪嫌疑人把一国有公司经四五次更名,不断地把它股份制,不断地把它重组,最后将这一公司变到了自己的名下。我们在侦查的过程当中经过半年的时间把他的公司怎么流转、怎么变化这个过程,通过国资委、财政部各个方面才把它的性质认定下来。所以随着智能化的发展,侦查人员的智能化也需要提高。四是办案时状态也不一样。这个状态不一样就是说刑事案件一般都有个现场,像杀人、盗窃他都有个现场,可以看到案发时的程度和状态,但是贪污贿赂犯罪和职务犯罪不一样,就是先有一些现象只是说他有可能有嫌疑,然后通过我们的侦查才能把这个事实真相搞清楚。五是侦查方向也不同。贪污贿赂案件侦查是从事到人到最后侦查的终结,是从一些现象到查账可能才会有一些作案的现场或者作案的一些迹象来查出这个人他到底有没有犯罪。有时先针对这个犯罪嫌疑人,他有各种犯罪迹象或者是暴富,或者是收支不符,或者是他做了一些不好的事情等等。六是侦查机关不一样。职务犯罪,贪污贿赂犯罪肯定由检察机关侦查,其他的案件是由公安机关侦查。七是法律上赋予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和检察机关也是不一样的。由于犯罪的特殊性,作案的状态不一样,很多侦查手段就受到限制,比如说勘验、对质,检查这三种侦查手段在检察机关基本用不上。八是检察机关在侦查的时候重初查。初查往往是决定一个案件成败最关键的阶段,而公安机关往往重侦查,因为它有发案现场,必须立案,在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就立案。立案的范围及成案率就要比我们高得多。检察机关重初查,在制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时候,有初查这一节,而《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则》还有一些其他内部规定都不设初查这一节,所以这一点也是很大的不同。

李奋飞:一般的刑事案件和贪污贿赂案件有很多的不同,比如主体不同,侦查的难易程度不同,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智商比较高,毁灭证据、拒供等等。像这样的犯罪嫌疑人他调动社会资源、控制社会资源的能力比较强,查起来比较困难。容易孳生关系网,在侦查前他已经闻风了,这样侦查起来就比较困难,因此,这样的案件侦查起来的特点是往往依赖于口供。实际上我们司法实践也是非常依赖于口供。但现在我们又强调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禁止使用刑讯逼供,如何顺利地取得口供又不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是很困难的,这样的案件不依赖于口供侦破的话是侦破不了的。另外,贿赂案件与一般案件比较启动侦查权困难一些。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往往有比较高的地位,或者在当地有很大的影响,如果轻易启动侦查权的话容易造成不好的负面影响,所以这样的案件一般也不轻易进行侦查。再一个查处的形式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一般案件是从事到人的推理,此类案件则相反。

问题三:目前,随着市场经济的成熟、体制改革的深化等社会形势的发展,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动机、目的呈多样化,商业贿赂分子的身份发生明显变化,商业贿赂行业性特点显著,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办理商业贿赂案件的方式方法也应随之转变,检察官在侦查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时应有哪些新的素质要求?

杨迎泽:检察机关在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和其它的贿赂案件没什么太大的区别,但是在这个阶段内对检察官的要求可归纳出以下几点:一是检察机关要深刻认识查办商业贿赂案件的重要性。总书记有批示,中央成立了商业贿赂案件领导小组,说明国家重视,首先认识到重要性;二是对检察人员来说,在侦查这种商业贿赂案件过程中,首先对商业贿赂案件要了解,对犯罪构成、犯罪要件、犯罪的危害性等等,与商业贿赂相关的一些行为的重大界限要明确。有些从表面上来看,它是商业贿赂,但是有时它属于规定,行为是正当的,注意界限把握。三是在侦查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办案。这不仅是查办这个贿赂犯罪,包括其它案件一样。举证要合法,要依法举证,严禁刑讯逼供,不要为了完任务,出成绩搞这些非法的手段。四是作为检察人员,要准确熟练运用视听资料,把视听资料运用到活动中,必须要掌握现代一些科技手段。现在要求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要求全程录音录像,基本上都搞了,商业贿赂犯罪也一样,运用这些科技手段可防止嫌疑人串供、翻供等等。要求检察人员、办案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来查办贿赂案件。

张笑英:提高侦查素质的前提就是侦查队伍的结构除了他自身的队伍之外是不是还应该有个“外脑”,聘用专家的这么一个制度。有些专家是我们检察机关特殊聘请的专家,他们的建议,对一些问题的认知、看法应该对我们有一个非常好的参考作用。如证券,学一个月也未必把证券这个门道看清楚、说清楚。所以这种情况下都把现象摆出来,让此领域里的专家来搞,象金融、工商,如质量监督他们的收费是不是合理,很多东西都和他们讲了,讲不清楚,所以我们再学习,再努力,不如建立自己的“外脑”,而且给这些“外脑”的专家们一定的地位,说话要占分量,这是解决我们侦查人员的专业素质不足的一条途径。这些专家既是我们可以利用的力量,同时也是我们部门行业的一个触角,就等于我们的素质本身就提高了,所以从结构上应该提高,是一个大的结构。再一个从我们队伍的结构上来考虑,分为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政治素质是前提,政治素质落实到最后就是变性静止,就是你得听从指挥,服从纪律,能够秉公执法,廉洁执法等等。业务上的素质,检察官队伍内部结构还需要很多方面的专家,不是光学过法律的就可以当侦查人员,还要有技术这一方面的人员,应该有计算机的专家,应有审计方面的专家,这是最常见的,应该配有这些人员,象我们基层这样的一支队伍,就缺乏这些人员,实践中也提出这方面的要求,编制上只要是通过司法考试,就可以干侦查,其实不是的。所以我们还要在技术方面,专业领域来弥补这个素质。第三,我觉得给侦查人员一定的社会考察,接触社会的机会,出去到专业机构进行锻炼,增加他们的专业素质,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比如说,我们现在可以开展一些试点,根据本辖区的特点,如金融、教育行业案件发案率比较高,侦查人员对这两个行业内部的规定,内部的运转机制,各个方面都非常熟悉,但是对一个行业知识不是一天两天就能提高的,这需要定向专业的培养,谁负责哪方面案件就要积累哪方面知识、经验,这样对我们队伍的专业素质的提高非常有利。

杨新国:我觉得办理商业贿赂对检察机关来说,首先重要的一点是要研究经济发展变化和犯罪发展变化。贪污贿赂犯罪是利用权力的犯罪,要和国家的改革进程,改革管理方面的相关措施跟不上,经济发展变化本身它的内在的矛盾观念的东西。比如改革开放以来,20多年来犯罪的发展整个变化,哪一个部门、哪一个行业显得比较严重,它都是有一个基本的规律。这个基本的规律都是和权力本身联系在一起的,和每个部门行业在经济社会中的地位、作用和整个发展都是相关的。如教育部门,一些具体的环节比较严重,这需要我们关注。必须明确中央确立的重点行业和部门。包括前两年到现在,我们一直在说核心的解决这个问题就是贿赂到底在哪个部门、行业表现严重,我们把这个重点确定好,每个地方有每个地方的重点,可能大体上有大同小异,但每个地方也有一定的差别,所以这个东西对治理腐败案件,实际上也是研究腐败它滋生的成因和表现的重点领域,这个还是非常重要的。对每一个行业每一个领域的一些犯罪的特点,手段环节进行解剖、分析,这样我们就能对症下药,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一方面可以突破案件,另一方面可以治理不同部门、不同行业的问题,从根本上就是为我们预防,我们不是起到惩治作用,最重要是把重点行业问题找准以后,进行综合的预防,所以这个作为检察机关的侦查职能也好,还是对整个国家的治理也好,都要研究经济发展变化及犯罪的变化。二是作为基层各地的检察官,治理商业贿赂中除了对行业进行研究外,还要增加这种谋略,在对贿赂犯罪的这种侦破的特点和规律的研究、总结、推广、借鉴上下功夫。三是要对有效的办案经验进行推广。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案件的手段措施在法律上的有关部门规定是比较有限的,制约是比较多的,导致基层案子束手无措,也是案件办不下去的一个原因。但是,检察机关在办理贪污贿赂案件时,我们还是还是积累了很多丰富的经验,特别是这几年,我觉得咱们的侦查水平有很大的提高,否则我们就不能解释我们的工作一直在往前进步的发展。这主要就是把每一个地方的经验,某一个孤立的个人的经验进行总结、提炼、推广,变成整个系统反腐败的经验,我觉得还是很有意义的。实际上我们说的观点,核心就是推广经验,包括对犯罪的本身经验和我们侦查工作本身的经验,所以我觉得这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四是在商业贿赂案件中,更需要严格、公正、文明、规范、安全办案。我们执法本身既要求专业,又要公正地实事求是地依法办案,大家还要注意文明办案,文明执法有利于侦破案件,改造犯罪分子,因为我们最终目的还是通过改造把人推向社会,这也是我们的改造政策要求。

李奋飞:贿赂案件对检察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在需要优化侦查队伍,建立合理的专业结构,要建立专家型的行业特点的侦查队伍,贿赂案件很多都涉及到很专业的知识,象金融、会计、证券、外汇、计算机甚至测谎器等等,这些都依赖于高科技手段,所以没有这种专业培训或者检察官不能紧跟时代的发展,不断提高自身素质的话,很难适应对这类犯罪的打击。我觉得现在检察机关目前可能面临两个问题:一个是大力引进人才,另一个是对现有的检察官进行系统的培训,建立一支有素质的专业的侦查队伍。另外,作为检察官要提高主动出击,及时掌握犯罪信息和线索的能力。检察官面对的犯罪嫌疑人都是高智商、反侦查能力比较强的对象,这也需要检察官提高自身的各方面修养,提高这种抗反侦查能力的侦破能力,要求检察官要具有一种时代特色的办案手段。比如,可争取公安、电信、海关、工商等有关部门的配合,利用现代化网络等先进的科学技术,实现资源共享,提高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和办案的效率。

问题四:在当前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体制改革的探索和实践中,侦查一体化是高检院提出的一项改革措施,实践中呈现什么效应?

杨迎泽:高检院搞侦查一体化是非常好的。侦查一体化是保障了依法独立、有效地行使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我在给检察官学院高官班讲课时,学员对侦查一体化评价比较高,认为一体化对检察机关的威信提高以及办案效果都比较好,办案的力度也比较大。其次,我觉得一体化有利于加强对职务犯罪工作的领导,有利于提高侦查的效能。一体化由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可以统一指挥,有利于发挥效能。第三,可以加强上一级检察机关对下一级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业务上的指导。第四,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前面已经讲到了,职务犯罪由于主体的特殊化,这些犯罪嫌疑人都是有一定的地位和权力,关系网都比较强大,实行一体化以后就可以避免一些地方保护,更有利于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第五,有利于节省侦查成本,提高办案效率。

张笑英:侦查一体化的优势是:“统一线索、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部署”。这些对于加大打击力度,克服办案阻力是非常有必要的,对节省侦查成本也是很必要的。这一措施实施以来,我们北京市检察机关从各个方面都在响应,充分地把这些优越性体现在我们的工作当中,也利用一体化办理了一些重大案件。但是,我觉得侦查一体化机制的改革应该进一步加以完善,在法律上来加以确定,这样运作起来才能更加方便。侦查一体化确有一些长处,但是这些长处突破了一些旧有的司法体制,这就要求法律规定能跟得上。比如说管辖权的问题,侦查一体化突破了一些限制,特别是一些重大的案件,下级案调上级,这样一调就可能发生一些变化,这就必须与现有的审判制度进一步的协调,如此才能把这个制度落实好。一体化侦查指挥不仅要涉及到检察机关,还相对地要涉及到公安机关,涉及到法院,所以这些东西只有在法律上完善了,才能把一体化实施得更好。其次,我觉得一体化进一步地完善和发展还受到现有体制的限制。因为我们现在体制是靠地方财政吃饭,各吃各的饭,干部也是,各管各的干部,侦查一体化最主要的特点是集中优势兵力,创造自己的一个侦查队伍,建立一个从上到下的能够统一指挥一个机制,不管人不管钱肯定就要受到限制。

杨新国:从体制上看,检察机关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下面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全面负责工作,侦查一体化很大程度上要求是一个整体。这几年强调这个一体化,也正是适应检察体制,在更大程度上唤起这个体制应对犯罪的需要。我们现在讲一体主要强调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职能,强化各级之间的协作、配合,形成一个纵向的、高效的侦查工作运作机制,最终目的还是为了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效率。侦查一体化还在于协调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使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上下级之间形成一个整体,提高我们的工作效率,提高我们的作战能力和抗干扰的能力,这一措施确实有其强有力的生命力。我觉得侦查一体化是一个方向,要进一步的规范化。高检院也做了一个关于这方面的文件,即对统一组织侦查、交办、提办、指定管辖、督办方面实行统一规范。我们实施的侦查一体化是指检察机关的一体,作为侦查人员也是其中的一体,就是加强全国上下级检察机关的协作,形成一个整体来应对犯罪,而我们讲的具体的一体化,比如刚才讲的一体化指定管辖,这个时候就有一个严格控制,必须有一个大前提就是依法。在特殊的情况下应该经过严格的程序。侦查工作本身,我们是一个上下级领导关系,高检院讲分级办案制,最高检察院有侦查权,而公安部没有。分级管辖从各地来讲是个属地管辖,从总体上来看,不会有很大的变动。只是一些特别重大的案件,比如说案子涉及到很多省,那就需要高检院,特别是北京市下面设的几个区来统一组织,有的案子可能这个地方在特定的侦查阶段侦查不合适,这就需要来指定管辖。

李奋飞:侦查一体化是高检院提出来的一个机制创新,我觉得这是高检院针对贿赂犯罪的特殊性提出来的一个办案机制。那么一个创新需要对原物体的一个突破,对于提高上级检察机关工作的权威和对下级检察机关的调控来说是有必要的,比如说,提高区域协作,降低侦查成本这都是有利的。另外,我认为实施侦查一体化对上一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工作的指导是有益的,可以加强上一级对下一级的领导,这样的话使得对贿赂案件的区域协作,能够使地区之间打破地域局限,密切配合,相互协助,互通信息,防止逃窜、毁证等等,从而使案件能顺利侦破,的确是有益的,但是我也有几个疑虑:第一,侦查一体化对上级检察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实际上是把很大一部分工作提到上一级检察院,上一级要不要承担责任呢?第二个疑虑我觉得侦查一体化会不会导致下级院的工作积极性降低?第三个疑虑会不会导致积案?上一级院为了查案把案子都提上去,工作量增大,这样一来会不会出现案件积压的问题?第四个疑虑就是上下级院一体化了,这个保密工作是不是增加难度?

张笑英:上级检察院指定下级检察院侦查案件,具体的侦查工作还是由基层院来完成。

杨新国:从侦查一体化的目的来看,强调的是上一级院对下一级院查办案件的帮助,技术支持,特别强调的是对下一级院的帮助,不是说我把案子抢来什么的,有时候一个案子侦查了好长时间仍然破不了,不收上来督办也不行。一体化,我们强调的是整体上的统一,但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收上来,特别强调的一点是侦查一体化更有助于整体的工作。另外,我们强调对办案、督案有一个严格的控制、监督制约的程序,总体上是按照合法程序来进行的,不是违法来的。

李奋飞:这个侦查一体化我觉得不光强调上下级之间的一体化,还应该强调检察机关内部相关处室的一体化,要强调侦查与起诉的这样一种配合,实际上侦查和起诉属于公诉制,侦查和起诉实际上是一个程序,起诉是侦查的一个归宿。这样的话就能加大侦查和公诉的联系,建立一体化的追诉机制,我觉得这个实际上也是侦查一体化的应有之意。

问题五:在侦查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中,视听资料等证据越来越多地被采用,如何收集、固定和运用有效的视听资料等证据?

杨迎泽:视听资料在刑事诉讼中是一个单独的、重要的证据。视听资料从概念上说主要指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等技术和其它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些资料。它是将现代科学技术运用到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的证明手段。视听资料有几个特点:一是比较客观、准确,信息量比较大。二是比较直观、生动、形象。三是依赖于现代科学技术,比较容易保存。它有它的弱点,比较容易伪造、变更,容易被篡改,伪造以后又不易被发现,科技含量高,同时伴随科技发展的竞争而不断地更新、变化。视听资料根据它的概念、特点,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查办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注重运用司警技术,实际上是运用一些技术手段,科技手段,如录音、录像和其它的一些高科技设备来获取证据,来侦破案件,证实犯罪提供有利的武器。视听资料对检察机关、侦查机关正确的决策可以提供、奠定一些基础,通过录音、录像等找一些突破口。运用视听资料、视听技术这种手段可以锁定一些证据,可以固定证据。运用视听资料可以防止翻供、串供,同时避免一些刑讯逼供。在办案过程中如果运用视听资料和技术手段来搜集一些视听资料,对我们检察机关查办案件有很多好处。视听资料搜集到以后,涉及到一个审查和运用。首先,通过审查视听资料来确定一些侦查的目标,因为对当事人、证人、嫌疑人等等进行询问、调查时,通过录音、录像等确立一些侦查的目标。其次,通过审查视听资料,可以分析犯罪构成。第三,通过审查视听资料可以判断一些线索,对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寻找更多、更有利的线索。视听资料如何搜集、固定和运用在司法实践中也会遇到一些问题,如贿赂犯罪,除了依照法律规定,要采取一些其它的技术手段,要涉及到采取一些基础技术等等,要涉及一些证据问题,怎么能认定具体能不能采纳,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过这些问题,有的如监听,通过秘密录音等等,按照法律规定是不允许的。实践中遇到的一系列问题也需在司法实践中来逐步完善,有关的立法应确定到底哪些可以,哪些不可以。

张笑英:视听资料这个证据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类证据形式之一,实际上作为视听资料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视听资料原始的形式,不一定是检察机关制作的,它当时应该是一个什么状况,那时候的原始记录。视听资料应指有直接证明的那一部分,而不是检察机关通过录音、录像作的这一部分情况。能够证明当时的有视听价值的以视听资料出示和形式的证据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自己录制的一些东西,这就涉及到鉴定的一些问题,应该通过严格的鉴定是不是和当时犯罪的时间、地点相吻合,有没有证据的价值这个要通过严密的甄别,要排除它的篡改,主要是鉴定它的真实性,排除不真实的范畴,这是对当事人自己提供或者是在搜查过程中搜查出来的这一部分视听资料应该是通过严格的鉴定,再一个是公安机关或者我们秘密侦查,跟踪过程当中获取的那一部分资料,应该依法转换,这一部分证据不是直接当堂供证,质证的,那么就要通过其它的侦查活动,把实际侦查到这个东西,转化成笔录或者其它的一种方式,如果不转换原始地搬上去了,那肯定是通过秘密侦查的活动,秘密侦查本身是一种特殊的手段,是不能公开的手段,就不能提到法庭上去,这两都是视听资料,而直接能够公开运用的只能是当事人提供的那部分,一般作为证据使用的视听资料应该限制在这儿。后来,检察机关通过同步录像形成再生的证据,这个法律地位不是那么明确,通常任为是间接证据。检察机关侦查中的录音、录像,一般是讯问场景,录像可能会录下被讯问人,作为它本身的再生证据,它曾经为当事人串过供,到过什么地方,和什么人接触等等,因为它都不是对当时犯罪现象的记录,它都是间接的状况,或者是来证明我们取得了一些口供,不是通过刑讯逼供,非法的手段取得的,后来咱们做的一些视听资料不是证据意义上的视听资料,只是我们的侦查资料,所以这类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用,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能够作为侦查使用的是少量的,我们的同步录音、录像这个视听资料实际上是对侦查有利的一份资料,如果一旦翻供,我们就把这个拿出来制止你翻供,只是利于诉讼,但是对直接犯罪与否的作为直接证据来用的视听资料在实践中是很少的。有些人在行贿时,如接收钱搞秘密录音录像,实际上具备这种条件还是不多的,所以从概念上把这两种情况区别开来,把作为同步录音录像的资料和能够作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那种资料加以严格、周密地鉴定,我们制作的这个视听资料应该进行合理地转化。那当时取得的就加强搜查,尽可能扩大同步录音、录像的场合和范围等等。用更多的现代化科技方式,侦查过程记录下来,这样是对侦查的合法性、准确性的一个证实。

李奋飞:搜集视听资料要遵循一般的证据的搜集规则,同时对视听资料要有特殊的要求,在搜集视听资料这种证据的资格上,人数要有限制,必须由办案人员亲自来参加,标明搜集人员的姓名、时间、地点、制作的尺度,搜集视听资料应加强技术部门和自侦部门的密切配合,这是确保视听资料初级工作能够顺利开展的一个关键。另外在视听资料的审查环节上也应该注意一下它的一些事项。视听资料作为审查案件的一个严格的部分,它必须与其它的证据相互对应,相互统一,才能作为办案的证据进行使用。审查视听资料还必须要关注视听资料的来源,它的主要方法、时间和鉴别视听资料的信息载体的质量、判断它的科学性、可靠性和真实性。视听资料的搜集和制作都比较复杂,视听资料供应的信息,有时还需要精确地辨认,鉴别这样的视听资料还需要技术部门运用科学仪器和科学手段来进行。视听资料的使用要注意它的合法性,视听资料运用不当会带来很大的弊端,不但能暴露侦查手段和侦查艺术,而且会给侦查工作带来难以挽救的被动和困境。视听资料公开使用时要注意它的合法性,尤其秘密获取的视听资料,使用时技术部门和侦查部门要密切配合,合法将它转化,转化成符合法律要求的口供、书证。

问题六: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一重大改革措施,促进了检察机关向新的目标迈进了一步,这一措施对侦破商业贿赂案件有什么实质性意义?

杨新国:高检院决定对全国检察机关侦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应该说这个确确实实是检察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对整个检察机关的工作乃至《刑事诉讼法》的完善都会产生深远的影响,这个改革是一流的,非常有意义的工作,符合全社会法制发展的潮流,对我们侦查人员提出一个很高的要求,这项改革提出以后,反映非常好,对我们的工作、对我们检察机关来讲是自我加压,不仅是对侦破商业贿赂案件,而是对整个制度产生一个综合性的效益。效益体现在这么几个方面:第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保护,防止我们讯问过程中刑讯逼供等违法、违规的行为发生,促使我们侦查人员文明执法,真正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整个讯问过程通过录音录像,增强了犯罪嫌疑人交待证据的证明力,有利于保障案件的质量;第三,有利于对侦查人员的保护,讯问过程中是否有刑讯逼供、骗供等行为,通过这个手段就可以证明,对我们侦查人员也是一个保护;第四,促使我们整个侦查人员转变侦查观念,转变执法观念来促使他在提升自身的执法水平上下功夫。按照文明的、严格的、合法的要求办案,我想它对整个侦查活动提出了一个很高的要求,是新的挑战。侦查人员也有一个怎么适应办案形式的要求,高检院搞了一个分步实施,使我们的办案人员尽快适应这个形式。

杨迎泽:检察机关搞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我觉得对促进我们检察机关办案水平、办案质量有很大好处。从大的来说,保护人权,尤其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具有重大的意义,我们《宪法》和《刑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办案人员在打击犯罪的同时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步录音、录像就可以防止刑讯逼供。其次,同步录音录像要求侦查人员对锁定证据、固定证据具有重大意义,录音、录像对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可保障对被告人讯问正式、严肃,办案人员在讯问过程中保证文明、严格、合法地讯问,有利于固定证据、锁定证据。第三,有利于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高检机关要求公诉、审查起诉时也要录音录像,这对防止嫌疑人的串供、翻供等等也有实际意义。另外,实行这项改革,要求侦查部门自身素质要提高,提高办案素能。硬件跟上了,软件也要有提高,办案过程中要用法言、法语,文明执法,文明讯问等。要求讯问时制作讯问提纲,原来是想到哪问到哪,现在开始准备准备,最起码有个提纲需要问哪些问题。这在一些地方可能不适应,这就要求我们的侦查人员在提高办案质量、效率的同时,适应这个形势的要求。总的来说这项改革措施还是非常有利于我们查办案件。

张笑英:录音录像它的意义不仅在于商业贿赂案件,它对整个检察机关的办案工作的促进意义上是非常大的。其重大意义有两点:一是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改变自己的口供。二是防止刑讯逼供。获得这两点意义的同时给侦查人员带来更高的要求,提高了侦查人员自身的素质。在实际当中,法院认为翻口供,你再拿来录音他也不承认。被告人常说,当时人紧张了,我那样说的实际情况不是这样的。他就这么翻了,拿什么录音录像都没用,新供词他都能翻。所以,检察机关对他的证据得有发言权,庭上的现场监督力度要加强,否则,将会增加办案的成本、难度。

李奋飞:任何制度的创新都是有利有弊的,就这个制度来说,总的评价是利大于弊。但是现在从高检一些领导,理论界也有些人都认为这个,现在好多学校也搞一些项目,都和当地搞试点。搞录音录像制度。录音录像讯问过程固定下来,有的时候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了,把证据出示一下对他的翻供有作用,如侦查案件,他翻供以后法庭一出示他的讯问过程,法庭上一播放他回答的过程有点作用,但这作用也有很多的弊端,从不考虑成本,我考虑这样几个问题:第一,是不是真正能防止刑讯逼供。好多人适用各种各样的诱供、逼供,犯罪嫌疑人承认了,取得了口供,这个时候开始录,是不是全程的,谁能判断监督它是全程的,我觉得这个问题也是个问题。现在由于录音的人和侦查人员不是分离的,能不能用录音录像这个独立的机构来录音,或者你讯问是在一个不再有侦查人员工作的场所来进行,这个问题是我担忧的一个问题。第三,是不是法庭上的翻供是不是绝对不可以的,被告人在法庭上翻供是一种权利,被告人在法庭上的最后一个救济手段,所以有这个制度是不是侵犯了被告人的权利,原来翻供法庭相信你,现在翻供你把讯问录音录像证据拿出来,法庭一看你都说了,你这翻供法庭上一点作用都不起了,所以许多冤假错案法庭上纠正的可能性会更小。

整理人:黄学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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