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严惩禁毒”刑事政策的社会学思考_毒品犯罪论文

我国“严惩禁毒”刑事政策的社会学思考_毒品犯罪论文

我国“重刑治毒”刑事政策之法社会学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社会学论文,之法论文,我国论文,政策论文,重刑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当下,我国正面临着严峻的毒品犯罪和滥用毒品行为频发的形势。到底该如何治理毒品犯罪?在历经数十年倚重刑法、强调“严打”之后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意识到以重刑方式从根本上解决毒品犯罪问题的做法并不可行。法律是正义与善良之术。过去我国对毒品犯罪的治理有何得失,传统的倚重刑法治理毒品犯罪的做法究竟存在哪些法治风险,未来我国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现代化之路又在何方?这些问题促使笔者进行反思,而从法社会学层面寻求对毒品犯罪这一社会现象的整体理解则是笔者的基本立场。

      一、对毒品的“妖魔化”认识与“重刑”刑事政策之确立

      毒品作为精神药物的一种被使用并非新问题,也不是孤立的现象,而是人类社会中所共有的一个现象。①历史上,毒品既用于治病,也用于消遣。毒品甚至在经济和宗教方面发挥过重要的作用。②但毒品一旦被人为注入情感因素,其属性将面临变异的风险。刑法是社会的产物。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曾一度被世界誉为“无毒国”。③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制定时,毒品犯罪问题在我国并不是严重的社会问题,④在“宜粗不宜细”立法思想的指导下,1979年《刑法》有关毒品犯罪的规定相当简单,只有制造、贩卖、运输毒品三个罪名;在量刑上,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那时,国家对毒品犯罪采取的是较为温和的刑事政策。改革开放以后,毒品犯罪在我国卷土重来并很快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毒品泛滥的现实和人们在观念上对毒品“妖魔化”的认知,难免催生出非理性的“重刑治毒”刑事政策。这一政策既体现在刑事立法上,又凸显在刑事司法(执法)中。

      (一)在刑事立法上的表现

      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首次给毒品犯罪规定了死刑,开启了我国“重刑治毒”的先河。随后,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1988年《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对毒品犯罪的规定日渐严密。1997年《刑法》在全面吸收既有条款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全面确立了“重刑治毒”的法律框架。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设置死刑。1997年《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然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在性质上属于行为犯,由于该类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只具有抽象的危险,因此立法者给该类行为配置死刑属于过度惩罚。从因果关系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与滥用毒品导致的最终危害结果间呈现的是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相对于毒品对人体最终造成的危害而言,毒品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行为顶多只是为他人提供了一个自我损害的途径,并非一个直接的损害行为,⑤毒品最终危害结果的发生仍依赖行为人吸食毒品。作为具有意志自由的人,吸食者不能不对其自我损害的吸毒行为承担责任,这也从根本上减轻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罪责,使得毒品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行为不能被称为最严重的罪行。另外,现实中被查处的毒品案件,大都具有“人赃俱获”的特点,从这种意义上讲,可以认为实践中此类案件只可能处于“未遂状态”。⑥从毒品被查获的结果看,由于其不可能再继续流向消费环节造成对吸食者的损害,因此即便社会存在大量毒品危害结果,也是那些未被查处的毒品所导致的。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评价为最严重罪行,那么将面临“个人责任”这一刑事法治基本原则的疑问。⑦可见,不管是从性质看还是从后果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都不应属于刑法中最严重的罪行。立法者违背事物的属性,强行给毒品犯罪配置死刑,应该说很鲜明地表达了国家对毒品犯罪强烈谴责的立场。

      2.关于毒品数量与含量的规定没有下限。在违法与犯罪的区分上,我国采取的是二元体系,即犯罪只是违法行为中最严重的部分。在毒品犯罪场合,行为的性质是否严重、是否达到值得动用刑罚惩罚的程度,毒品的数量、类型与成分、毒品的含量以及被告人的其他情节等都应是其中的决定性因素。但是,1997年《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行为人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并且,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现行立法无视毒品数量与含量对毒品犯罪入罪门槛的限制意义,明显不符合毒品的药物学属性。长期以来,上述规定一直受到学术界诟病,也引发案件认定上的尴尬,⑧但时至今日并无任何要修改的迹象。立法的僵化体现了国家打击毒品犯罪毫不手软的强硬立场。

      3.专设毒品犯罪再犯。虽然对再犯从重处罚是各国刑法的共同做法,但是我国刑法并未对再犯的情形一律平等对待,而是从再犯情形中区分出累犯加以特别规定。现行刑法在总则关于累犯的规定之外又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特别设置再犯的规定。毒品犯罪再犯的特别设置反映了国家对毒品犯罪的“另眼相看”。此外,1997年《刑法》还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一堵截性条款;在刑罚的配置方面,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采取的是由重到轻的非常态排序;为毒品犯罪设置单位犯罪以及为吸毒周边行为设置了罚则,这些都体现了国家对毒品犯罪从严处罚的刑事政策。

      (二)在司法(执法)上的表现

      较之于立法,“重刑治毒”刑事政策在司法(执法)方面贯彻执行得更为坚决。1990年11月,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家禁毒委员会,禁毒超越部门职责范围,成为全社会的事务。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国和各省、市(地区)相继开展了数次规模不等的“禁毒人民战争”和各种类型的“专项大行动”。在刑事司法领域,“重刑治毒”刑事政策得到全面深入的贯彻执行。

      1.毒品犯罪处罚范围的过度扩张。刑法既属于裁判规范,也属于行为规范。一般而言,对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作扩张解释(消极构成要件除外)往往意味着刑法处罚范围的扩大,对此把握不严就会走向类推解释,从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为了贯彻“重刑治毒”刑事政策,保持司法机关在打击毒品犯罪上的优势地位,有关毒品认定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呈现出明显的过度扩张趋势,有的甚至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该现象在2012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发的《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体现得最为明显。《意见》第1条规定:“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制造毒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依照《刑法》第347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本身并不属于宜制毒化学品,其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才属于宜制毒化学品,因此行为人主观上即便是为了制造毒品,实施《意见》规定行为的,该行为的性质也只是属于“制造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将其解释为“制造毒品罪”(预备行为)明显超越扩张解释的范围而属于类推解释。又如毒品的范围问题,1997年《刑法》第357条在明确司法实践中常见毒品的同时又采用作兜底规定的方式。层出不穷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科技爆炸带来的特殊“副产品”,⑨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范围必然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扩大。需要指出的是,既然我国刑法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设置了严厉的刑罚,那么其对毒品的范围就应当采取严格限制的立场,不能随意作扩张解释,以免违反罪刑均衡原则。对于现实生活中新出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根据滥用程度、危害性,优先考虑由行政法进行规范。但是,司法实践中明显存在对毒品范围界定不严的问题,对于查处的非法贩卖没有医疗、科研用途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案件,往往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并根据查证属实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数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如此不慎重地把握毒品的刑法范围,在当今精神药品层出不穷的时代,很容易使毒品犯罪的处罚范围泛化。

      2.过分依赖口供定罪。反对仅凭被告人口供定罪已成为刑事法治的常识,并且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的。但是,在我国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实践中,司法机关在认定行为性质或毒品数量时,一般都存在过分依赖口供的问题。

      3.犯罪形态认定的例外。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任何故意犯罪原则上都存在未完成形态。但是,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未遂、预备的规定往往被遗弃。以贩卖毒品罪为例,我国刑法学界主流的意见是肯定其存在未遂形态,⑩司法实务界也曾长期持肯定的立场,但晚近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强调严打毒品犯罪的场合下要求,除典型案件外原则上不再区分犯罪的既遂与未遂,而是按照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处理。(11)这种做法虽然有利于惩处毒品犯罪,但是明显违背刑法的规定。

      4.对诱惑侦查的肯定。诱惑侦查(包括“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侦查)由于侵犯公民的人格自律权,事关国家打击犯罪的底线问题,因此作为法治国家必须慎重考量这一行为的正当性。西方国家一般只承认“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在特定案件中适用的合法性,严格禁止实施“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行为。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法律对此类行为并未作明确规定,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了犯意引诱、双套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形。应当承认,《座谈会纪要》对于规范特情介入案件的侦查以及限制此类案件的死刑适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特情介入特别是在存在犯意引诱的场合,毕竟涉及国家参与和怂恿公民犯罪的问题,如果肯定其合法性就有违法治一般的原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肯定特情手段在毒品犯罪侦查中的使用,体现了其在打击毒品犯罪方面所持的特殊立场。(12)

      5.推定的使用。推定是指在基础事实被证实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或经验法则,在没有反证的场合,肯定所推定事实存在的一种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13)在刑事诉讼实践中,除现行犯外,绝大部分犯罪的认定过程实际上都是依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回复性认定过程。犯罪情况的复杂性和案件证据类型的特殊性决定了有些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难以直接证明,而推定有助于解决案件证明上的困难,(14)利于国家对犯罪的惩罚,我国的司法解释也大量涉及推定问题。这里的问题是:推定明显降低了国家的证明责任和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难免导致推定结论与客观事实偏差几率增大的后果。因此,在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必须慎重使用推定。《座谈会纪要》对主观明知的推定作了具体规定,而2008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涉及客观行为的推定也作出具体规定。无论是对主观事实的推定,还是对客观事实的推定,其结果都是确立国家在打击毒品犯罪上所处的优势地位。

      二、“重刑治毒”刑事政策的实际效果与问题

      (一)“重刑治毒”的实际效果

      我国对“重刑治毒”刑事政策的实际效果历来都是持肯定的态度,这从中央到地方各级禁毒机关有关毒品违法犯罪案件查处的表功式宣传中可见一斑。(15)笔者完全明白,历史是不能假设的,也是不能被回溯的。我们不能设想如果国家不采取“重刑治毒”刑事政策,今日社会上的毒品犯罪形势将是何种情形。但是,严峻的毒品犯罪和滥用毒品的形势似乎又是对“重刑治毒”刑事政策的无声抗议。例如,2012年,我国共查处毒品犯罪刑事案件12.2万起,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13.3万名,与上一年相比,同比分别上升了19.8%和18.1%;2013年,上述两项数据分别为15.0943万起和16.8296万名,同比分别上升了23.89%和26.75%;2014年全国共破获毒品犯罪案件14.59万起,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16.89万名。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毒品犯罪案件情况也同样反映了毒品犯罪的数量呈明显上升的态势。“2014年新收涉毒品犯罪案件10.9万件,比上年上升11.5%。”(16)此外,近年来我国毒品犯罪的结构更为复杂。《中国禁毒报告》提供的数据显示,在毒品犯罪的类型上,近年来新类型合成毒品犯罪的上升趋势十分显著,制造毒品罪日渐增多,我国已由过去的“毒品过境国、受害国”演变为“毒品过境国、制造国、消费国和输出国”。

      滥用毒品与毒品犯罪具有正比例关系,我国禁毒年度报告提供的关于滥用毒品的各种数据同样也反映了我国毒品犯罪的严峻现实。以登记吸毒人数为例,1999年我国登记在册的吸毒人数为68.1万人,其后这一数字持续上升,截至2013年底,累计登记吸毒人数已达247.5万人,而实际吸毒人数估计超过1400万人。(17)并且,当前滥用毒品已带有类型多样、滥用方式和主体多元的特征。从空间上看,滥用毒品虽然仍存在区域不平衡的问题,但是滥用毒品已超越区域范围成为全国性的问题。(18)

      (二)“重刑治毒”刑事政策带来的问题

      “重刑治毒”刑事政策虽然有其积极意义,但是实践也证明过度依赖刑法打击毒品犯罪的做法已成为影响我国刑事法治发展的不利因素。

      1.阻碍我国毒品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社会的发展要求法律必须紧跟时代的步伐并实现自我完善。如前所述,我国毒品犯罪的刑事立法存在先天性不足。刑法关于毒品数量、含量的规定存在明显违反事理、惩罚过于酷苛以及与刑法总则规定不协调等诸多问题。此外,1997年《刑法》第347条将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并列规定,并设置了相同的刑罚。对于该规定,我国有学者早在2004年经过实证调研后指出,运输毒品作为在性质上属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帮助行为,其法定刑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法定刑有所区别。(19)该观点基本上被我国学术界所接受,司法实务部门也在很大程度上给予认可,如《座谈会纪要》。受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推动,特别是在晚近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减少、限制死刑适用的大背景下,废除运输毒品罪的死刑曾一度被学者们乐观地认为有望在最近的刑法修正中实现。然而,也许是迫于眼下严峻的毒品犯罪和滥用毒品形势的压力,也许是考虑到废除运输毒品罪的死刑与我国最新的禁毒政策和要求不协调,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仍看不到运输毒品罪死刑被废除的任何迹象。(20)有关毒品数量和含量规定的修正问题,同样也未列入刑法最新修正的议程。

      2.阻碍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毋庸置疑,死刑制度改革是当前我国刑事法领域乃至整个法治领域最受关注的重大现实问题。(21)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以来,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是全面的,既包括立法方面,也包括司法方面。从非暴力犯罪如走私罪死刑的废除到通过强调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在暴力犯罪死刑限制方面的运用,我国死刑的适用范围被大大限制,全面展示了在过去的15年中我国刑法在人权保障方面取得的巨大进步。虽然不能否认近年特别是自《座谈会纪要》发布以来,毒品犯罪死刑制度改革取得的巨大成绩(例如,《座谈会纪要》专门规定了“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并尽可能细化死刑适用的情节,明确规定了不适用死刑的情形;又如,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等多种形式竭力限制和减少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判处),但毒品犯罪毕竟不属于刑法中最严重的犯罪,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层面,我国毒品犯罪死刑制度的改革都存在相对较大的空间。有资料显示,近年来在其他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死刑判处持续稳定甚至回落的情形下,毒品犯罪被判处死刑的数量却处于持续上升的态势,截至2014年,已跃居适用死刑罪名的第二位,仅次于故意杀人罪的死刑判处数量。(22)这种升降的对比表明:毒品犯罪死刑制度的改革已成为阻碍我国当前死刑制度整体改革的不利因子,值得国家和全社会警醒!

      3.弱化人民法院的司法属性。行政机关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司法机关则是权利的庇护者。(23)为了实现法治国最大限度保障公民自由与人权的理想,西方国家在国家权力构造和设计方面强调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分立与制衡。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采取的是政府主导下的权力分工配合构造体系。“在国家权力体系中,行政权与司法权虽然都属于执行权,但司法权是以裁判为主要内容的,是判断权,行政权以管理为本质内容,是管理权,两者有根本区别。”(24)刑法在性质上属于司法法,“刑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单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25)但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的过程中难以坚守刑法作为司法法的应然品质。在毒品犯罪的治理上,刑法行政化和刑事政策化的特征相当明显,政策导向型刑罚工具观表现得十分突出,人民法院过度强调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而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被过分忽视。即便是在依法治国受到高度重视的今天,该问题依然十分突出。2014年12月12日在湖北省武汉市召开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仍然强调“各级人民法院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充分运用刑罚手段,有效打击、威慑和预防毒品犯罪”。(26)从我国宪法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能看,上述讲话存在过度弱化人民法院司法属性之嫌。孟德斯鸠曾精辟地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掌握有压迫者的力量”。(27)一旦人民法院的司法属性被贬抑,刑法的司法法属性被忽视,面对具有强大动能的国家刑罚权,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将失去一道重要的屏障。此外,“重刑治毒”刑事政策并不符合毒品犯罪的生成机理,是笨拙的和表面化的治理方式,不可能产生预期的效果,而这种表面化的治理方式带来的是有限司法资源的低效配置和使用,实践中毒品犯罪“就像古希腊神话中蛇怪的头,斩掉后又长出来”。(28)还须指出的是,毒品犯罪没有具体的被害人,即便是被错杀或错判,因不可能出现故意杀人罪中“亡者归来”的情形,故往往难以被发现和纠正。没有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就很难保障审判行为的严谨性。从这种意义上讲,毒品犯罪死刑错判的风险,会相对较大,而“重刑治毒”刑事政策的强化往往会使上述种种问题变得更为严重。

      三、滥用毒品与毒品犯罪生成的社会学机理

      (一)毒品犯罪的形成机理与“重刑治毒”的悖论

      要有效治理犯罪,首先需要了解犯罪的特点与生成规律。与其他犯罪相比,毒品犯罪最重要的特点在于其与滥用毒品之间具有密切的正比例关系,即毒品犯罪及其数量在根本上决定于特定时期社会滥用毒品的程度,而这源于毒品所具有的成瘾性物理特性。毒品从本质上看属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从生产到最终被消费的过程由制造、运输、买卖等多个环节组成,我国刑法只是将处于上述整体过程中的特定行为规定为犯罪。毒品与其他物质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具有成瘾性,包括“身瘾”和“心瘾”。对此,传统毒品与新型合成毒品并没有本质的差别。(29)毒品的成瘾性决定了在特定时期只要滥用毒品的人数和结构是特定的,那么毒品消费市场对毒品的需求量也是确定的。而毒品消费市场对毒品种类和数量的需求最终决定了毒品的供给结构和数量,也决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数量的多少。由于吸毒者对毒品存在强烈的生理和心理依赖,因此导致吸不吸毒、吸多少毒主要并不取决于吸毒者的主观意志和他的经济收入状况以及毒品价格,而取决于吸毒者个体对毒品的生理反应程度。(30)

      从法哲学上讲,人们对于人是否具有意志自由一直存在争议,但是对于人具有理性、是一种经济理性动物、人的行为过程总包含着利益权衡则基本达成了共识。毒品犯罪作为贪利型犯罪,行为人在实施该犯罪时必然会进行成本与收益的权衡。当犯罪行为比其他正当行为更易于给行为人带来较大收益时,犯罪就会发生。(31)与其他犯罪一样,“严打”刑事政策对毒品犯罪当然会产生一定的积极效果:一方面,对于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者)而言,“严打”增加了其犯罪的成本,从而有助于减少毒品犯罪;另一方面,“严打”刑事政策会导致社会上毒品流通量的减少,出现毒品供不应求的状况,从而引起毒品价格的升高。在毒品价格居高不下的压力下,潜在的滥用毒品者中的部分人可能会因而放弃吸食毒品。问题的复杂性在于,与其他类型的犯罪不同,“严打”刑事政策对毒品犯罪的影响并不是单向的,而是具有明显的逆向效应。“严打”刑事政策提高了毒品犯罪的成本从而带来毒品供给的减少,这本来是件好事,但是对毒品的依赖又导致特定时期社会对毒品的需求是刚性的。一般而言,市场上的普通商品都会出现饱和甚至供过于求的状况,而毒品所具有的非法性和成瘾性决定了其供给基本上不可能满足毒品消费市场的需求,长期会呈现供不应求的局面。国家一旦实行“严打”刑事政策,毒品市场供求紧张的关系将进一步加剧,使毒品的价格不断飙升甚至畸高。毒品价格的飙升给毒品犯罪带来丰厚利润,进而成为诱发新的毒品犯罪的原因。我国有学者将该种现象称为“毒品的缺位填充规律”。(32)这种现象决定了“重刑治毒”刑事政策在实践中会产生自我消解效果。这也是为何多年来国家和社会投入巨大成本惩治毒品犯罪,但效果并不明显的根本原因所在。预防毒品犯罪,必须尊重毒品犯罪的生成规律。既然毒品犯罪内生于滥用毒品,那么国家刑事政策的重心只有前移至毒品消费和滥用环节才有可能产生理想预防的效果。

      (二)作为“精神现象学”的滥用毒品

      人们为什么会使用毒品至今仍然没有合理的答案。美国学者O.瑞和C.科塞在研究毒品使用的动机后指出:“我们应该记住关于人类行为的一个事实:尽管有好的、具有说服力的例子告诉我们‘应该’避免做某事,但不管怎样我们仍要去做……人不能仅靠逻辑生存,我们是愿意相互给对方留下印象的社会动物,也是寻求快乐的动物。这些因素有助于说明,为什么人们要做一些不应该做的事情,包括使用毒品”。(33)对于影响毒品使用的因素,上述两位学者将其归纳为个人、社区和家庭以及与社会有关的三个层次,但并没有给出一个固定的毒品使用动机范式。(34)人是复杂的有机体,其使用毒品的动机就像其实施其他行为的动机一样复杂,甚至吸毒者本人也不清楚其吸毒的动机何在。但是,我们必须承认:当滥用毒品不再是个别人的行为,不再局限于特定职业和领域,当其超越性别、年龄和地区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时,从社会学方面探索其动机与成因便成为必要。

      毒品作为一种精神物质,其被使用不可能与人的精神没有任何牵连。人作为最具理性的存在物,作为自己生活的主宰者和自己幸福与否的最好判断者,应当最清楚自己的利益所在,既然毒品使用者明知滥用毒品会对自己造成危害并仍执意使用,那么一定是毒品可以为其带来其所认可或享受的精神上的慰藉。英国学者迈克尔·格索普指出:“寻求意识状态的改变似乎是人的本性之一……人们同样也热衷于寻求多种吸毒方式,或者为了放松,或者为了提神,或者为了满足个人的生理或心理需求,或者为了缓解社会压力。但不管如何,吸毒是实现自我意识状态改变的最快捷的方式之一。”(35)因此,不管人们是否愿意承认或相信,服用精神类药品是体现人类正常状态的一个方面,外部制约力量不可能将其彻底根除。(36)

      对于我国现阶段人们滥用毒品的动机,有研究资料表明,有的是出于满足好奇心,有的是为了追求刺激,有的是为了追求“时尚”,有的是为了缓解精神上的空虚无聊,还有的是为了消遣、缓解烦恼及抑郁情绪。(37)好奇心源于人类本性的冲动,其本身不存在是非曲直。人生来就是最享受感官愉悦的动物,人的本性决定任何事物都无法完全阻止其追求欢快、刺激和“时尚”的生活。改革开放以来,科技的发展和社会制度的转型,为人们自由满足好奇心、追寻欢快和刺激的生活提供了前所未有的空间。但是,正如美国学者罗素所言:“科学能够告诉人们实现目标的最佳方式,却不能告诉人们追求什么样的目标……人似乎是一种保守的动物。就发展速度而言,人类的技术能力超过了自己的智慧,直到今天,我们也没有从这种失衡中恢复过来”。(38)滥用毒品又何尝不是人类在追寻好奇、欢快、刺激生活中犯下的错误呢?人作为精神存在物,只有培养和提升人的理性,才能有效避免和减少其在为满足好奇心和追求短暂愉悦支配下丧失理性而选择滥用毒品。社会上存在大量因为缓解精神空虚无聊、缓解生活烦恼及抑郁而滥用毒品的现象,表明人的精神出现了问题。换言之,滥用毒品具有现实的社会基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选择了被认为是促进人类合作最有效的制度——市场经济制度,私有产权得以承认并得到国家法律的保障,人们在思想和行动上都获得了巨大的自由。因为有了自由,我们才得以创造出新的思想、新的技术和新的产品。(39)市场经济使得无论是个人的生活水平还是国家的整体实力都迅速提高,使得今日之社会成为历史上的最好时期。然而,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不完善和经济社会的急剧转型给社会带来诸多问题,社会乱象横生。有人将现实社会描述为欠缺底线的社会,(40)也有人将现实社会形容为“抱怨型”社会。(41)其实,生活经验告诉我们,这些认识都太过片面,有些甚至是言过其实的。因为在现实社会,只要我们有欣赏善良和美的心情,并不难发现时时处处都不缺乏善良与美。不过,我们谁也无法否认一个事实,当今的社会确实是一个“问题社会”。经过30多年的经济高速增长,我国在众多领域都拥有世界上最现代化的器物和设施,经济进步了,社会进步了,但人与自然的关系却变得不那么和谐了,人心之间的距离疏远了。与传统的熟人社会相比,现实社会变得更具有契约和交易的特征。此外,现代社会带来的人的寂寞也极大地侵蚀着人性,导致人的精神出现焦虑、彷徨等问题。作家梁晓声指出:“都认为,寂寞是由于想做事而无事可做,想说话而无人与说……寂寞还有更深层的定义,那就是从早到晚所做之事,并非自己最有兴趣的事;从早到晚总在说些什么,但没几句是自己最想说的话……这是人在人群中的一种寂寞……是另类的寂寞,现代的寂寞”。(42)社会学家贝格尔认为,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精神动物,他不只是寻求生存的手段,更关注生存的意义,而且在最深层次上寻求生存的意义。(43)美国著名人本主义心理学家马斯洛将人的需要划分,依次为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自尊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人的基本需要组成的是一个相对优势的层次,个人是个一体化的、有组织的整体,(44)在解决物质需求的同时必须解决与此相适应的精神需求,精神需求得不到满足,人就会出现精神失衡。人脑的发达和社会文明的进步,使得人的需求(欲望)日益精致化和多元化。并且,人的需求是无止境的,一个需求的满足只不过是向下一个新的需求更近了一步而已。(45)我国小康社会的到来解决了人们的基本生理需求,随之而来的是人们对安全、归属、爱、自尊和自我实现需要的渴望。当现实社会阻断或无法满足人的这些更高层次的需求时,人的精神出现问题就具有必然性。正因如此,任继愈先生指出:“人与动物的区别在于,动物吃饱喝足之后就安静了,人的好多问题却是在吃饱喝足之后产生的”。(46)人类如何化解面临的精神危机?而吸毒就成为某些“问题人”化解精神危机的“理性选择”。

      四、我国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的现代化与刑法立场的转变

      理性的毒品犯罪刑事政策只能来自对毒品犯罪特性的科学了解。毒品犯罪问题是社会问题,而社会问题是人的问题。当前滥用毒品在整体上反映的是人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暂时性失衡,从某种意义上讲,可以认为是我国社会在进步的过程中人的全面发展受阻和不协调的一个信号,滥用毒品以及由此而生的毒品犯罪并非妖魔鬼怪。法国社会学家图海纳指出,过去的社会结构是金字塔式的,而今天却是马拉松式的。人们是在跑马拉松比赛,每跑一段就会有人掉队,被甩到新的社会秩序之外。(47)吸毒问题是社会在成长与进步的过程中遇到的“烦恼”,吸毒者可以被视为生活马拉松中的掉队者,从这种意义上讲,他们中的一些人同样属于生活中的弱者与“病人”,需要社会的关爱、理解、宽容与帮助!

      意大利犯罪社会学家菲利早就指出:“因为犯罪是一种由三种因素决定的自然现象,所以它符合犯罪饱和法则……就像我们发现一定数量的水在一定的温度之下就溶解为一定数量的化学物质但并非原子的增减一样,在一定的自然和社会环境下,我们会发现一定数量的犯罪。”(48)毒品犯罪也同样遵循犯罪饱和法则,受制于特定时期社会对毒品的需求量。要有效预防毒品犯罪,必须从减少滥用毒品(包括减少滥用毒品的存量和预防滥用毒品增量)出发。对毒品犯罪分子事后施以重刑无助于改变毒品的需求结构,对毒品犯罪的遏制也不会产生实质性效果。长期以来,我国希望通过重刑威慑以实现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的目的,然而这其实是对刑罚机能的误读。将国耻家恨以及对社会进步发展中次生问题的不满情绪全部倾泻在毒品犯罪上,那更是毒品犯罪治理无法承受之重。我国过去片面强调对毒品犯罪事后的“重刑治理”,只是表面化、事倍功半、不对症的治理方式,根本无法实现对国家有限社会资源高效率使用的目标。毒品犯罪的生成机理决定了我国对毒品犯罪治理必须将更多的社会资源和治理重点前移至防止滥用毒品的环节,这才是我国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现代化的“人间正道”!

      晚近以来,我国在毒品犯罪和滥用毒品的治理方面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积极寻求有效的治理措施,在国家的部署下,有的地方还大胆进行了治理毒品犯罪对策的探索。(49)不过,从整体上看,我国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的现代化还面临不少难题:一方面,严峻的毒情和根深蒂固的反毒、拒毒和恐毒心理,使得人们难以理性看待毒品犯罪和滥用毒品问题,一提及吸毒,人们往往将其与道德堕落相联系;另一方面,传统的官僚系统和绩效考核体制使得治理者在逻辑上和事实上难以对毒品治理承担起应有的责任感,难以真正用心去解决那些引起毒品犯罪和滥用毒品的深层次问题,实践中声势浩大的治理措施,不少只是为迎合体制而为。此外,毒品犯罪率高虽然是我国所面临的较为严峻的社会问题,但是当前社会稳定与就业问题、惩治贪污腐败问题、环境污染问题、司法体制改革等问题更是我国亟须解决的重大问题,这在无形中也转移了国家治理毒品问题的注意力。就人类的事务而言,建设性活动总是迟缓,破坏性活动则比较迅速。(50)可以预见,我国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现代化之路仍很漫长。在严峻的毒品犯罪和滥用毒品的背景下,我国在未来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很可能会固守传统的“严打”模式。因为在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仍很严峻的情况下,一旦放弃“重刑治毒”的刑事政策,很可能导致毒品犯罪更加猖獗的后果。

      刑法的根本问题是国家对公民使用强制力的正当性问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并不配称为刑法中最严重的犯罪,对之设置和适用死刑,面临正当性的拷问。并且,罪行轻重从来都是具体的,系针对个案而言的,对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切忌混淆作为社会整体现象的毒品犯罪的危害与作为具体个案毒品犯罪的危害。人类社会长期形成的因果报应的朴素情感,决定了在因果关系归责方面人们常常倾向于将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评价的重心置于对引起结果的原因事项上。一般认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在前,吸食毒品在后,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正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才最终导致毒品滥用并对吸食者的身体造成严重损害,所以,应当对作为原因事项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进行严厉处罚。但是,这种传统理解是经不起推敲的。我们不能根据事物因果关系反映的不同事物之间的决定与被决定关系,就武断地认为在现实社会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在先,吸食毒品及其造成的后果在后,即断定前者是因,后者是果。因为毒品流通遵循的是供求规律,没有毒品的需求,就不可能产生毒品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行为。从这种意义上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处于被决定和被引起的地位,将其置于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的重心,并不符合事物的因果属性。刑法处罚犯罪的本意在于维护和实现社会正义。而我国倚重刑法治理毒品犯罪的做法,既面临正当性的质疑,又面临有效性的拷问,这一现象理应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对其作理性的反思。

      ①参见[美]O.瑞、C.科塞:《毒品、社会与人的行为》,夏建中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前言”第5页。

      ②参见[美]O.瑞、C.科塞:《毒品、社会与人的行为》,夏建中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前言”第6页。

      ③参见郑蜀饶:《毒品犯罪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④参见崔敏主编:《毒品犯罪发展趋势与遏制对策》,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06页。

      ⑤参见张天一:《对重刑化政策下贩卖毒品罪之检讨》,《月旦法学杂志》2010年第5期。

      ⑥这里的“未遂”是相对于毒品对人体造成的损害而言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由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行为犯,因此在该场合不排除该类行为同样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既遂的形态。

      ⑦参见何荣功:《“毒品犯罪”不应属于刑法中最严重的罪行》,《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

      ⑧参见何荣功:《毒品的数量含量与毒品犯罪定罪量刑实务三题》,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2012年第3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23-326页。

      ⑨参见[美]哈伯特L.帕克:《刑事制裁的界限》,梁根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38页。

      ⑩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11页。

      (11)参见张军:《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节录)》,载熊选国主编:《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2页。

      (12)需要指出的是,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技术侦查”一节,对特情问题作了规定,如第151条之规定。

      (13)参见李富成:《刑事推定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龙宗智:《推定的界限及适用》,《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14)参见李富成:《刑事推定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页。

      (15)自1998年以来,国家禁毒委员会每年向社会发布《中国禁毒报告》。其中,在2000年的《中国禁毒报告》附录中还特别公布了我国1991年至2000年毒品违法犯罪及禁毒的基本情况。

      (16)《2014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情况分析》,http://www.acla.org.cn/html/lilunyanjiu/20150508/20923.html,2015-08-24。

      (17)参见《国家禁毒委:我国实际吸毒人数估计超1400万》.http://www.infzm.com/content/109483,2015-08-25。

      (18)参见何荣功:《十年来我国毒品滥用趋势与特点的实证分析——兼论我国毒品治理方向的调整》,《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

      (19)参见周道鸾:《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和法律适用——云南省毒品犯罪调查》,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评论》(2006年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2页。

      (20)2014年7月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首次将禁毒纳入国家安全的战略。该意见对于警醒毒品问题的严重性,动员全社会资源参与毒品治理,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毒品犯罪的刑事立法包括毒品犯罪死刑制度的改革,都将受到该意见的影响。运输毒品罪死刑的废除问题没有被纳入刑法修正的议程,很难说与该意见的发布没有关联。不过,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官僚体制下,若不正确理解该意见的精神,那么“重刑治毒”刑事政策将面临被执法和司法机关进一步极端化的风险,从而成为阻碍我国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现代化的不利因素。

      (21)参见赵秉志:《死刑改革之路》,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4页。

      (22)参见《152份死刑复核裁定书公开的死刑密码》,http://law.ishaanxi.com/2014/1112/287528.shtml,2015-09-07。

      (23)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7页。

      (24)孙笑侠:《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法学》1998年第8期。

      (25)[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6页。

      (26)《明确形势任务统一思想认识不断开创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新局面》,《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12日。

      (27)[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琛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53页。

      (28)[美]哈伯特L.帕克:《刑事制裁的界限》,梁根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36页。

      (29)参见周跃五:《勿陷新型毒品误区》,《人民日报》2011年6月29日。

      (30)参见郑永红:《毒品犯罪的法经济学分析》,《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31)参见郑永红:《毒品犯罪的法经济学分析》,《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32)参见郑蜀饶:《毒品犯罪规律的新认识及禁毒策略的思考》,《法律适用》2007年第12期。

      (33)[美]O.瑞、C.科塞:《毒品、社会与人的行为》,夏建中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34)参见[美]O.瑞、C.科塞:《毒品、社会与人的行为》,夏建中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35)[英]迈克尔·格索普:《“毒品”离你有多远》,冯君雪译,天津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76页。

      (36)参见[英]迈克尔·格索普:《“毒品”离你有多远》,冯君雪译,天津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28页。

      (37)参见《深圳2010年药物滥用监测报告书》,《深圳商报》2011年6月11日。

      (38)参见[英]伯特兰·罗素:《西方的智慧》,伯庸译,电子工业出版社2013年版,第295页。

      (39)参见张维迎:《理念的理念》,西北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2页。

      (40)参见易中天:《当下中国最缺底线》,《新周刊》2012年2月7日。

      (41)央视资深媒体人白岩松在厦门大学《阅读与人生》的交流会上指出,抱怨在根本上反映的是人的生活不幸福。过度抱怨是人的精神出现问题的表现。

      (42)梁晓声:《梁晓声自白·羞于说真话》,文化艺术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

      (43)转引自陈树林:《文化模式中的宗教》,《世界宗教研究》2009年第3期。

      (44)参见[美]亚伯拉罕·马斯洛:《动机与人格》,许金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30页。

      (45)参见[英]阿尔弗雷德·马歇尔:《经济学原理》,子衿编译,北京联合出版社2014年版,第67—68页。

      (46)转引自严青、郭改云:《任继愈传》,江苏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87页。

      (47)参见龙希成:《宏观中国》,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第123-124页。

      (48)[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3页。

      (49)例如,我国有些地方已开始进行美沙酮替代治疗,希望借此消除吸毒者对海洛因的依赖。应该说,这种做法具有积极的法治意义。它至少可以提醒人们,毒品一旦纳入政府的控制之下,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防止毒品的黑市流通与交易。

      (50)参见[法]让·雅克·卢梭:《爱弥儿》(精选本),彭正梅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22页。

标签:;  ;  ;  ;  ;  ;  ;  ;  ;  

我国“严惩禁毒”刑事政策的社会学思考_毒品犯罪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