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粮食自主经营权:经营者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_行政复议论文

侵犯粮食自主经营权:经营者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_行政复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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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4年《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以来,粮食行政机关在规范粮食经营主体行为、建立粮食安全体系等方面,都做了大量细致入微的工作。但在具体实践中,粮食行政机关还存在多头或重复执法、不按程序审批、对举报推诿延误的现象,为了防止和纠正粮食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日前,国家粮食局颁布了《粮食行政复议办法》。

六大情形可申请行政复议

《办法》首先界定了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粮食行政机关,应为县级以上*9穴不包括县级*9雪粮食行政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向粮食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可申请的情形主要包括: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取消行政许可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粮食行政机关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储备粮代储资格等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审批,粮食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的决定不服的;认为粮食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认为粮食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认为粮食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办法》在规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情形的同时,也明确了若干不能申请复议的情形,主要有:不服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已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认为粮食行政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对国家粮食机关复议决定不服可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期间的规定,《办法》也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具体到对粮食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既可采用书面方式申请,也可采用口头申请。但口头申请须由行政复议机关按照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填写的内容向申请人询问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经申请人确认方可。

申请人在对县级或县级以上的粮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表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其上一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如果粮食行政机关已被撤销,对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表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依法受粮食行政机关委托的事业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委托机关是被申请人。

《办法》特别指出,对国家粮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直接向其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审查五天必须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必须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对于超过法定时限、且无正当理由延期;没有明确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没有明确被申请人等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在书面告知申请人的同时,还需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作出受理决定,受理日期即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

《办法》根据《行政复议法》也同样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有争议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且继续有效。复议申请在被受理后,行政复议机关的调查人员不能少于两人。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收集证据

《办法》规定,当遇有申请人死亡或终止,尚未确定权利继承主体;或案件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行政复议决定需要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复议不能继续进行的等几种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决定中止复议。

但上述中止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仍要恢复进行,并且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只有在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也认为合法的;或被申请人自动变更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的,以及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无继承其权利的合格民事主体等三种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方可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联系电话:010-68596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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