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判断”的法律认识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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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判决书的行为在近年里日渐萌生,有观点认为买卖判决书亵渎司法判决,损害司法权威,并有可能诱发某些人恶意收购判决书以导致贿买执行的司法腐败,还有可能导致黑势力介入甚至取代判决的强制执行,由此引发的将是诉讼制度的崩溃。买卖判决书的行为真的是洪水猛兽吗?笔者认为,它只是一颗滋生在司法权威身上不好看的印记,可能是青春豆或麻雀斑,不能给司法权威增添相貌上的威仪,反而时时以自身的存在提醒着主体存在的缺点。我们需要正视这种提醒,表面的粉饰或一刀消除的手术都不是真正解决问题的对策。事物的因果都是普遍联系的,切除其中一种因素往往并不导致预期结果的发生,追求和谐的振动应该来源于全面的认识和对关键原因的把握。

一、买卖判决书的本质是判决确认债权的转让

实践中买卖判决书的基本行为是一致的,即公开叫卖(要约邀请)、拍卖、直接向特定人的出卖(要约)的方式,转让或买卖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买卖判决书中买方支付的对价可以与原判决确认的债权等价,但一般均是低于原债权,并且决不会高于原债权。人们一般将等价债权交易称为债权转让,而对其他因素导致债权价值的不等值交易称为债权买卖(不等值转让)。但相对于债务人而言,债权买卖的卖方与债权转让的受让方没有差异,债务人均有义务履行与原债权相同的义务,所以从债务人的角度,一般不将债权等价转让与债权买卖刻意区分。而且从法理的角度,权利的移转一般称之为转让,据此下文将债权买卖和债权等价转让统称为债权转让,以求与通说接轨。

(一)判决确认的金钱债权具备一般债权的可流转性

判决确认的债权(或简称为已决债权)是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债权,本身依然具备一般债权的完整的可处分性(依债权性质及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即债权人可以整体放弃或部分和解、也可以转让债权,这是对私权的处分。判决是对这种私权的确认和保护,禁止已决债权流转不仅违背了基本法理,而且违背了判决确认和保护私权的初衷。尽管在法理上已决债权当然具备债权的一般可转让性,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变更执行当事人的情况中,并未列明债权转让的情况,在新近的强制执行法的草案中才作出明确的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的受让人可以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总体而言,判决确认的债权可以转让,这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多。

(二)确认金钱债权的判决书是可以转让的债权凭证

股票、债券、存单、借条都是一般权利凭证,当判决书以公权力的声音确认债权后,判决书就是债权的证明文件,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具有法定的最高效力。就债权凭证而言,债权是内容,有关凭证和判决书是形式,债权凭证必须跟随债权流转而流转,债权转让必然包含要求权利凭证亦随之转让的内容。如果说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可以转让,但判决书本身就不必或不可转让,这实际等于否定了已决债权的转让,也不会有人接受这样的转让。

(三)对于金钱债权而言,买卖债权凭证和转让债权本质相同

人们可以签订转让股份或债权的协议,也可以说“我把股票和借条卖给你”,这时没有人会说买卖股票或借条不是债权转让,人们不会因为“转让”和“买卖”的文字区别而作出本质的误解。同样,买卖判决书不是为了转让债权者鲜矣!

综上所述,买卖判决书本质是已决债权转让的一种形式,有些当事人可能会借助这种形式附带发泄对执行制度与执行机关的不满,但起因在于我们的执行机关引起他们的合理怀疑、让他们失望,当事人是诉讼制度的主体而非客体,他们有权利对制度失望、不满,他们有权利对法院失望、不满,有了不满,他们就有权发泄。我们的司法机关就不能承受人们不信任的选择吗?我们的司法机关就不可以承受批评和责难吗?如果发生了公开以买卖判决书形式转让债权的情况,我们与其埋怨当事人的不理解甚至不理智,更应该认真调查这个地区司法执行工作是否存在让人合理怀疑的情况,认真调查执行工作是否存在有待改进的地方。我们应该化“不满”为向上的车轮,把目光从别人的缺点放到自己的责任上,这是公权力机关的法定义务。

二、买卖判决书与司法权威弱化的因果分析

买卖判决书的行为与对司法权威的质疑如影随形,反对者往往是从维护司法权威入手,主张必须对该种行为严加禁止。下面以买卖判决书的三个方面的表现为依据,分析买卖判决书是否为导致司法权威弱化的原因,买卖判决书行为是否被反对者附加了不合理的负担。买卖判决书的行为从判决债权的实现方式上,可分为三类:第一,买卖判决书后买方不申请法院执行而是通过私力救济,往往使黑势力得以盛行;第二,买方依据买卖判决书的协议向法院申请执行;第三,买卖判决书的双方当事人补充签订单独的债权转让协议,买方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法院申请执行;这种表现形式接近与普通债权转让。此外,对于后两类行为中还包含了买方与法院执行人员恶意串通收购判决书的情况。

第一类是司法者坚决反对的,担心诉讼制度为之崩溃。但应当注意私力救济包含但不等同于非法行为,私力救济中的非法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并不由买卖判决书而引起,也不会因为禁止买卖判决书而消除,因此,买卖判决书与私力救济中的非法行为是两种独立的行为,在个案中可能会有相继关系,但不是因果关系。是买卖判决书导致诉讼制度崩溃,还是私力救济取代国家执行导致诉讼制度的崩溃?其实我们反对的是私力救济的非法行为代替了公法执行,而不是买卖判决书行为本身,买卖判决书后当事人以抵偿债务或其他方式自愿了结纠纷,只要私了方式不违法,并不危害国家的诉讼制度。

后两类行为本质上是一致的,买卖判决书协议中必然包含债权转让(可以等价也可不等价)的内容,受让人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这时司法者就会感觉到原债权人是基于对法院执行力量的不信任才转让债权的,仿佛脸上有了缺点怕人看见却偏偏被人有意提起,不太原意接受这种债权转让的合法性。这就涉及到判决确认的债权能否转让(或称买卖),法院如何执行的问题,这将在下文论述。后两类行为中还包含了买方与法院执行人员恶意串通收购判决书的情况。即收购人凭借与法院执行人员的特殊关系,事先给予执行员以贿赂或许诺执行来的财产给予执行员分成,来“刺激”法院的执行工作,这样以来收购判决书的人仿佛成为执行员第二位老板,执行员可能因为正常的执行工作没有额外收益而不作为,将一般的申请执行人都推到收购判决书者设下的市场,这是对司法权威的极大损害,也将导致执行制度的名存实亡。这是法院极为担心发生的一种状况。腐败是公权力诞生后如影随形的细菌,我们决不愿给予腐败更好的滋生条件,但解决问题首先要建立在客观和正确分析因果关系的基础上。买卖判决书与司法腐败下的收购判决书也是两种行为,是收购判决书导致了司法腐败,还是司法腐败导致了收购判决书?应当说与收购判决书相联系的司法腐败不是买卖判决书本身造成的,断果不能除因。单纯的以付出时间精力为代价、以依法执行为方式的收购判决书行为,并不导致不良交易的发生。

综上,买卖判决书是司法权威弱化的结果和表象。我们反对的是以私力救济取代国家执行,反对行贿者与法院执行员勾结垄断申请执行权,这些会严重破坏国家的强制执行制度,但这些并非基于买卖判决书产生,也不会因为禁止买卖判决书结束,他们不依附于买卖判决书而独立存在——即使没有买卖判决书的行为,即在一般的执行程序中,非法私力救济和执行中的司法腐败依然会发生。如果我们因为反对非法私力救济和执行中的司法腐败而禁止买卖判决书,由此会归谬出一个问题:为了防止我们反对的上述非法行为的出现,是否也应当禁止对判决书的执行?据此归谬问题,我们可能会推断出:买卖判决书后的依法执行与对原判的直接依法执行可能并无实质区别。因此,接下来我们暂时把私力救济和司法腐败放在一旁,重点分析买卖判决书本身内在的合理性及其合法性。

三、买卖判决书的制度根源和现实合理性

制度是法则,而合理是合法性的基础,也是检验制度的现实标尺。当我们评价买卖判决书行为是否合法,必先要讨论它的存在是否合理。

(一)对制度合理性的质凝

轻易能规避的制度,必然存在内在的合理性。如果买卖判决书被禁止,当事人可以通过执行代理人的方式,轻而易举地规避了对买卖判决书的规制,非法私力救济与司法腐败照样可以发生(包括在一般的执行程序中也会发生)。制度总是向往着完美,又时时被现实挑战和完备。如果我们的一项禁止性规定能够轻易地被规避,就应该深入研究被禁止的现实存在是否包含内在合理性,进一步反思有关禁止规制的非理性。法应理性,合法性来源于合理性,当合法的规定不合理时,应当思考这种法存在的事实根基。“问题”是客观规律对人类的考量,法治发展中的现实问题就是法治对我们的考量。我们不要囿于维护司法权威的大棒,而是要认真考究貌似非法的事物是否存在现实合理性,探究它可能包含的法治发展的内在冲动和要求。

(二)制度缺陷

买卖判决书行为根源于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缺陷。我国的民诉法规定了中止执行与终结执行的情况,除主体变化或执行异议外,主要的情况就是在债务人已经无现实和将来的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暂时或永久终结执行,简而言之,执行不来就算了,即我们国家的强制执行力是不完全的,依附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存在,债务人对于清偿不能的也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判决的执行不能是客观存在的风险,并不是由司法腐败或黑势力介入执行而造成。

(三)现实合理性

比较和选择债权实现的成本是债权人的正当权利,买卖判决书是实现这种正当权利的一种表现方式。买卖判决书就是为了通过转让实现债权,有谁是为了买判决文书的纸张呢?(如果某人是为了收藏而购买,这更与执行制度无关了。)现实中,随着一份债权经由诉讼阶段到执行阶段,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会逐渐发生变化;当债权人异地执行时,还客观存在着相对于本地执行较大的执行成本,而且一旦发生暂时的执行中止,要求债权人随时关注债务人的情况,以便申请恢复执行,也有一定的实际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判决确认的债权就成为债权人的不良资产,债权人有权通过权衡利弊选择以较小的成本、较快的方式实现债权。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都是处置不良资产的合法方式。如果国家不能保障这种不良资产的实现,为什么要禁止债权人处置不良资产呢?如果我们坐视这种经济绩效的丧失,是否就意味着堆护了司法权威?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债权人在执行阶段出现了资金窘迫,产生快速实现债权的需求,这种需求是正当的、合理的,这时债权人也会选择通过转让来快速实现债权。如果法院以禁止买卖判决书的名义禁止债权流转,而又不能通过执行很快实现债权,无异于给权利人雪上加霜。

四、买卖判决书行为具备合法性的法理分析

前文已论述买卖判决书是已决债权转让的一种客观形式,如何掌握这种附加强制力请求权的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标准,下面从四个方面分析。

(一)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置疑和对交易目的非法性的猜测,不是交易方式合法与否的判断标准

第一,当事人在买卖判决书中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受欺诈或胁迫),与买卖判决书的交易方式是否合法,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前者是意思表示认定的问题,后者是交易形式合法与否的法律问题。对于民商事行为而言,法无禁止即合法,如同刑法中的疑罪从无一样,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第二,当事人买卖判决书后干什么与买卖判决书的交易,是两个事实阶段的行为,如同买卖菜刀和用菜刀杀人是不同阶段、不同性质的行为。判决书相当于记名的股票、债券和银行的存单,当人们转让股份或金钱债权时,有关机构绝不会唯恐引起记帐混乱而反对转让,不会去调查转让以后人们用债权干什么,也不会因为有关工作人员可能与债权人勾结作出什么非法交易,而禁止转让交易;同理,我们也不应该因为怀疑某人可能与执行员或黑社会勾结牟利,就一概判定已决债权的流转为非法性。

(二)买卖判决书不是买卖国家强制执行权

买卖判决书后启动或继续执行程序,如同其他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一样,都是依法进行。判决确认的债权与普通私权的区别点在于前者有请求直接启动国家强制力的权利。当事人之间转让已决债权,受让方获得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权,法院在审查(执行阶段就有权审查)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变更申请执行人。即买卖判决书的协议或债权转让协议并不能当然启动或继续执行程序,法院经过审查确认协议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存在胁迫或欺诈等情况下,就应当依法变更申请执行人。这与转让记名股份人们必需到有关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是同理的。

(三)当事人基于牟利买卖判决书,不违反法律

在买卖判决书中,卖方原意低价处分权利是基于对自身各种利益综合平衡后的结果,买方借此可能牟利正是其接受转让的目的。在此交易中,当事人牟利是正常的也是正当的,一方获得了时间利益或远景利益,另一方将通过执行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有观点认为,在买卖判决书交易中卖方必定是受损的,其实未必。在市场经济下,时间即金钱,如果一方当事人耗费同样的时间和精力,在不同地方、不同事务上取得的效益不同,当事人就会趋于更有利者,所谓失之桑榆收之东篱即如此。在计划经济时代,我们往往将牟利视为一种恶,将“私”的需求视为非正当的,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规定: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进行,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去掉了“并不得牟利”和“应当取得另一方同意”,这实质是将债权转让作为一种契约形式,而当事人在契约中是否牟利不受国家公权力干涉,或者说牟利与否正是契约市场性的体现。同时,在没有司法腐败的情况下,当事人转让已决债权的需要也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当事人综合考虑愿意低价处置自己不良资产,我们又何必废民之利。另一方面,如果受让人接受低价处置的债权后,债务人突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丧失清偿能力,这时交易中利益受损的就是受让方了。

(四)买卖判决书行为与公共利益

买卖判决书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法律和国家是人类的智慧结晶,如果说法律和司法权威是神圣不可侵犯的,那么他的前提首先在于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私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我们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理需求,并保障这种需求实现的勇气和机会。当事人处置不良债权虽然以买卖判决书的形式,但其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没有损害国家、社会或集体利益,也不会因此造成诉讼制度的崩溃。至于因欺诈和胁迫而形成的买卖判决书交易,其效力的可撤销是因为人类古老的欺诈和胁迫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损害当事人的私权,也可能危及公共利益,但不是因为买卖判决书的这种交易方式。只要当事人在买卖判决书的交易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就应当按照正当的债权转让对待。

五、如何对待买卖判决书

(一)对于借买卖判决书贬低司法权威或侮辱法院工作人员的情况

对于当事人因为不满法院执行工作效率而在出卖判决书时贬低司法权威的,不构成违法犯罪,是当事人正当的言论自由;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债权交易不会产生防碍社会治安的结果,但对于情节严重扰乱治安的,可以依据治安管理条例处罚;对于个别当事人通过买卖判决书的形式公开侮辱法院工作人员时,则要看情节严重与否给予治安处罚或刑事制裁。但当事人的侮辱行为与债权转让的效力无关。

(二)对于因欺诈或胁迫达成已决债权转让的情况

对于原债权人因受欺诈或胁迫而与受让人达成买卖判决书协议转让债权的,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依法撤销该债权转让协议,并给予相应的欺诈人、胁迫人以民事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对于受让人与法院工作人员恶意串通促成不当的债权转让交易的,对法院工作人员除给予纪律处分外,可能构成受贿罪或其他职务犯罪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对于黑势力强行介入收购判决书或非法执行的,应该严厉查处,可能构成犯罪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综上所述,以买卖判决书形式转让已决债权的,相对于直接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已决债权,前种行为中当事人以其行为突出和发泄了对执行制度和执行工作的不满,但我们不能超越法律禁止买卖判决书这种交易形式。我们不希望看到买卖判决书的频繁发生,应当在宽容对待当事人的理念和态度下,进一步完善执行制度,加大执行力度,并在实践中采取措施预防恶意收购判决书和与之相关的司法腐败案件的发生。例如,有观点主张对买卖判决书的受让人备案的制度,就可能收效很好。同时,对于外地当事人和对法院执行工作有误解的当事人,要及时作好有关执行制度与执行风险的解释工作,帮助当事人正确估量执行风险和成本,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尽可能化解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从当事人的思想根源上避免买卖判决书交易形式的出现。当事人通过买卖判决书的方式给法院的执行工作提出了问题,我们欢迎当事人的提问,在思索如何回答好这个问题之前,正确认识问题是寻找解决之路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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