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_单位犯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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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刑法典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此规定可推知,刑法典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五种。笔者认为,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的规定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不无探讨之处。

一、从形式上看,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集于“单位”麾下显得有些牵强。因为单位一词的本意是指“机关、团体或其所属的某一部门,”(注:转引自马登民:《关于我国法人犯罪刑事立法的研究和建议》,《刑法修改建议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5页。)它不包括公司、企业。而且, 这种规定存在分类标准的不周延性。如果我们把单位犯罪的主体作为一个层次,那么亚层次就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但公司是企业的法律形态之一,与企业是下位概念与上位概念的关系,把它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相提并论,显然违反了“分类标准应统一”的逻辑规则,造成了体系的混乱。

二、从内容上看,修订后的刑法典把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规定得过宽,包括了非法人企业与国家机关。

笔者认为,把非法人企业与国家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缺乏充分的理论根据,在实践中也难以执行。

(一)非法人企业不能成为犯罪主体。

考察我国单位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历史,不难发现,我国刑法学界对法人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是经过激烈的争论和充分的论证的。就在我们冲破古罗马法确立的“法人无犯罪能力”的樊篱,在科学的理论基础上建立崭新的单位犯罪体系时,非法人企业(在我国包括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两类)这一受人忽视、未经论证的“主体”(如果能称主体的话)却乘机悄悄地遛进了单位犯罪的门槛,成了单位犯罪主体家族的一员。但细加分析,我们就会发现非法人企业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主要理由是:

第一,非法人企业不具有犯罪能力。单位犯罪肯定论的理由之一,是认为法人单位是与自然人相区别而独立存在的,它有自己的财产、自己的意思、自己的行为,也能自己承担责任,即它具有独立的人格。正因为法人单位具有独立的人格,所以它才具有犯罪能力。然而非法人企业虽然也表现为相对独立的经营组织体的存在,虽然也有自己的字号,有赖以经营的财产,其经营规模甚至不比法人企业小,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但它因为不具有法人资格,因而也不具有独立人格。在独资企业,独资企业与业主共享个人人格,企业主的意思即为独资企业的意思,独资企业的财产和责任同时也为企业主个人的财产和责任。在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意思只不过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思,合伙企业的财产只不过是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合伙企业与其成员之间并无严格的法律屏障,合伙的经营活动表现的实质是全体合伙人的个人人格。(注:参见赵旭东:《企业法律形态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90—91页。)这也就是说,非法人企业没有独立人格,其人格即业主的人格,其行为即业主的行为,正因为它没有自己的意思和行为,所以它不具有犯罪能力,当然更不可能成为犯罪主体。

第二,把非法人企业规定为犯罪主体在某些情况下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又称罪刑均衡原则,是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相关原则,是为贯彻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服务的,它是近代刑罚理论体系的一个重要论点。(注:甘雨沛主编:《刑法学专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6页。)其基本内容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非法人企业的经营不外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业主直接经营;一种是由业主聘请他人经营。在业主直接经营企业时,如果把非法人企业规定为犯罪主体,那么结果会怎样呢?因为我国对法人犯罪原则上采取双罚制,即既处罚犯罪的单位,又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以当非法人企业“实施”犯罪行为时,我们既要对非法人企业予以处罚,又要对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业主予以处罚。但如前所述,非法人企业的财产即业主的财产,所以对非法人企业判处罚金实质上是对业主的处罚,在此情况下,实际上是对业主的一个违法行为实施了双倍处罚,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三,把非法人企业规定为犯罪主体违背了自己责任原则。刑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自己责任,反对株连。而把非法人企业规定为犯罪主体,则违背了这一原则,这在法人的分支机构犯罪时则尤为明显。根据民法上的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分支机构负有较大债务,其本身的财产难以偿还时,法人须以其所有的财产偿还。在刑法中把非法人企业规定为犯罪主体,那么法人的分支机构也能成为犯罪主体,如果其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较大数额的罚金,以致于凭该分支机构本身的财产根本不可能支付罚金时,那么人民法院只能执行该分支机构所属的法人单位的财产,但因为犯罪主体是分支机构,而非其所属的法人单位,而该分支机构所属的法人单位却事实上因其分支机构的犯罪行为受到了刑罚处罚,这显然违背了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的原则。

(二)国家机关不能成为犯罪主体。

刑法典第30条所指的“机关”,推其本意,应指国家机关。对国家机关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目前学术界研究较少。笔者认为,国家机关作为一种特殊的法人,与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不同,它不可能也不应成为犯罪主体,主要理由是:

第一,国家机关是代表国家实行管理职能的机关,它在活动中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这种意志与犯罪意志不能共存。(注:徐辉:《论法人犯罪》,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 而且国家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它虽然有一定的经费,但并没有自己所有的独立的财产,在这一点上,它与其他性质的法人不同。所以就本质而言,国家机关不具有产生犯罪意思的动机和可能性。国家机关既然不可能有犯罪意思,自然更不可能成为犯罪主体了。

第二,如果规定国家机关为犯罪主体,那么在国家机关实施犯罪时,必须根据刑法规定对其施以刑罚处罚,即对国家机关判处罚金,但这笔罚金出自何处呢?因为国家机关实际上并没有自己所有的财产,而犯罪的非法所得按法律规定应予没收,自然不可能用来缴付罚金,所以国家机关只有用财政拨款来缴付罚金了。但罚金是须上交财政的,这等于说国家自己在罚自己,这个口袋进,那个口袋出,徒增财政机关的负担。而且,财政拨款的目的是为了维持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以有效地发挥其执行管理国家的职能。如果把财政拨款通过罚金的形式又“收回”财政,这势必影响国家机关执行管理国家职能的发挥,并最终损害惩罚者——国家——的利益。

第三,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从1987年公布实施的《海关法》确立国家机关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以来,已发生了多起影响较大的机关犯罪案件,如丹东汽车走私案、泰安走私案,但对这些案件没有一件是按照单位犯罪来处理,仅仅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决非是偶然,偶然中包含着必然的东西,它反映了把国家机关规定为犯罪主体在实践中的不可操作性及司法部门对国家机关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困惑和怀疑。与其在困惑和怀疑中极其尴尬地保留国家机关可成为犯罪主体这一条文,倒不如顺其自然,将国家机关从犯罪主体中剥离出来,以正其本位。

第四,从国外立法例看,西方国家最早在刑法上承认法人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英国,(注: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103 页。)没有把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美国1962年的《模范刑法典》和1971年的《联邦刑法草案》都没有规定国家机关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在大陆法系主要国家中,除中国外,目前仅有法国在刑法典中规定了单位犯罪问题,其刑法典第121—2条规定:“除国家外,法人依第121—4条至121—7条所定之区别,且在法律或条例有规定之场合,对其机关或代表为其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但是,地方行政部门及其联合团体仅对在从事可订立公共事业委托协议的活动中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可见,法国刑法典是以不把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为原则的。

综上所述,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只能限于企业法人、事业单位、团体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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