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极条约体系和第三国_南极条约论文

南极条约体系和第三国_南极条约论文

南极条约体系与第三国,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南极论文,条约论文,体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在对本文的主题展开讨论之前,有必要对“南极条约体系”和“第三国”这两个基本概念作一说明。南极条约体系是指以1959年的《南极条约》为核心而发展起来的一种区域性国际法律制度,它以南极大陆及其沿海,以及其中的人类活动为规范对象。该体系除《南极条约》外,还包括与《南极条约》相联系却又独立的许多法律文件,如1972年的《南极海豹保护公约》、1980年的《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公约》,以及根据《南极条约》所制定的一些措施,如1964年的《南极动植物保护议定措施》。南极条约体系的最新发展是1991年10月通过的《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第三国”是国际条约法上的一个概念,是指条约的非缔约国,也就是处在一个条约之外的国家。诚如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其第2条中所言,所称第三国者, 谓非条约当事国之国家。本文所讨论的是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也就是说,南极条约体系作为一种条约法制度是否对第三国具有法律效果,反过来说,第三国是否在南极条约体系之下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条约与第三国的关系是国际法上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在有关南极条约体系方面更是如此,存在着肯定和否定的两种学说。

另一方面,就第三国而言,由于南极条约体系是由数个条约所构成的,存在着完全的第三国和不完全的第三国的现象;前者是指完全独立于南极条约体系的国家,不加入任何南极条约体系中的法律文件,而后者是指加入部分而不是全部法律文件的国家,如中国加入了《南极条约》,签署了《南极矿物资源活动管理公约》和《环境保护议定书》,但她不是《南极海豹保护公约》和《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公约》的缔约国,针对这两个条约而言,中国是第三国,而这种情况在南极条约缔约国之中并非罕见。这种现象在研究南极条约体系和第三国的关系上并不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但在客观上却加深了这一问题的复杂性。令人奇怪的是,在整个国际法学界,几乎所有外国学者在研究这一问题时忽视了不完全第三国的现象。

南极条约体系与第三国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直接涉及该体系在国际法上的地位问题。《南极条约》已经生效30多年了,在其30周年纪念日上,南极条约国自豪地宣布,《南极条约》30年的成就为世界其他地方提供了和平合作的范例。〔1〕相反, 一些第三国利用联合国论坛或其他国际场合继续对南极条约体系的有效性提出挑战。本文作者无意在此论证南极条约体系的有效性,而只是简明地指出其有效性是无可辩驳的。但由于这类国家的态度直接关系到本文的主题,有必要加以探讨。本文旨在通过综合分析,提出一个较为中肯、客观,具有说服力的结论,供有意于此领域的学人评鉴。

二、条约法关于第三国的规定

根据罗马法格言, “条约对第三方既无损也无益”(pactatertiis nec nocent nec prosunt)所确立的原则,任何国际条约原则上既不能对第三国加诸义务,也不能赋予第三国权利。它的基础是各国主权平等和独立原则。因此,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明确规定:条约未经第三国同意,对第三国既不创立义务,也不创立权利。但国际社会的实践表明,这并不是一项绝对的原则。正如温格莱尔(W.Wengler)所指出的,“条约对第三方无损益”的规则起了使人迷失方向的作用〔2〕,因为在国际社会中, 有些条约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到第三国的权利和义务,而这种现象是经常发生的。为此,《条约法公约》专设一节对条约与第三国的关系作出规定。

关于为第三国规定义务的条约,公约规定:“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作为确立一项义务之方法,且该项义务经一第三国以书面明示接受,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负有义务”。关于为第三国规定权利的条约,公约第36条规定:“一、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对一第三国或其所属一组国家或所有国家给予一项权利,而该第三国对此表示同意,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享有该项权利。该第三国倘无相反之表示,应推定其表示同意,但条约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二、依第一项行使权利之国家应遵守条约所规定或依照条约所确定之条件行使该项权利”。

根据上述第36条,第三国权利的创立取决于条约当事国的明确意向,而且这种权利是有条件的,须遵守有关条约所规定的条件。这一条款旨在解决学术上的分歧。长期以来,在条约为第三国创立权利问题上存在着两种观点,即条约直接产生权利说和要约承诺说。依据后者,条约无法凭籍其力量为第三国创立具体的权利;它们可以赋予利益,但所推定的受益者必须与条约当事国缔结附加协定,才能取得权利。这相同于契约法上的要约和承诺。前者则认为,国际法并不禁止有关国家为其他国家创立权利,只要其意向在于赋予权利,而不仅仅是利益。由此,第三国能直接援用该权利而无需条约当事国的干预。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条约法公约》时,这一观点占了上风。〔3〕根据条约法规定,只要条约当事国有此意向,第三国遵守条约规定的条件,那么第三国在条约有效期间内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行使这一权利,除非它明示或默示地加以拒绝。另外,此项权利并不是强加于第三国的,也就是说,第三国并没有义务一定要使用这一权利。它可以在认为适当时使用,或放弃或拒绝。

赋予第三国权利的条约在国际实践中并不鲜见。诚如罗伊特所述,为第三国利益规定权利的条约是很通常的。这种情况并且是这样的一般化,以致人们可以说,在所有处理涉及一切国家或不少涉及条约当事国以外的一系列国家的利益问题的条约中,这种情况已成为习惯:如媾和条约、涉及尚未占领的空间的条约、涉及国际交通的条约等等。〔4 〕其中罗伊特所指的“尚未占领的空间的条约”显然也包括《南极条约》。

《南极条约》是南极条约体系内最为重要的条约,它规范南极地区的法律地位和人类的南极活动。《南极条约》表示出规定既适用于缔约国又适用于非缔约国的行为规范的意向,尤其是该条约的第1、2、3、 4、5、6各条。而且,该条约第10 条明确表示缔约国要求第三国的活动符合该条约的宗旨和原则。〔5〕在第三国享受条约权利方面, 根据《南极条约》的有关规定,它(们)享有在南极地区进行科学研究的自由,并能得到一定的帮助和合作。第二,南极条约体系内的其他有关规定赋予第三国或其国民利用南极自然资源的权利。最后,为人类普遍利益而确定的条款,如和平利用、非军事化、环境保护等也给作为国际社会成员的第三国带来好处。但值得重视的是,南极条约体系并不象其他国际条约,如一项关于国际水道的条约,赋予一切国家的船舶在一切方面完全的平等待遇和航行自由,它更多的是要求第三国在南极条约体系之下承担义务。在这一意义上,南极条约体系(包括《南极条约》)与其说是赋予第三国权利,不如说是规定第三国义务的条约制度。

根据《条约法公约》第34条的规定,一项条约如对第三国产生义务就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 )条约当事国必须有意在该条约中规定第三国的义务;(2)第三国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此项义务。反之, 如果不具备以上两个条件,那么该条约就不能对第三国产生任何义务,第三国无需遵守之。显然,《南极条约》及其体系如欲对第三国产生拘束力,就必须具备上述条约法规定的条件。

三、南极条约体系的规定

如上所述,《南极条约》表示出拘束缔约国和非缔约国行为规范的意向。这主要体现于下列条款:《南极条约》第1条规定, 南极应只用于和平目的。一切具有军事的任何措施,例如建立军事基地,建筑要塞、进行军事演习及任何类型武器的试验等等,均予禁止。第2条规定, 在国际地球物理年期间所实行的南极科学调查自由和为此目的而进行的合作,应按照《南极条约》的规定予以继续。其第3条进一步规定, 为了促进南极科学调查方面的国际合作,缔约各方同意在一切实际可行的最大范围内:(a)交换有关南极科学项目的计划的情报, 从而使得各种活动达到最经济和最具效果的程度;(b )在南极各考察队和各考察站之间交换科学人员;(c )南极的科学考察报告和成果应予交换并可自由得到。

《南极条约》第4条是有关南极领土主权问题的:“1.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a )缔约任何一方放弃原来所主张的对南极领土主权的权利或要求;(b )缔约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放弃由于它在南极的活动或由于它的国民在南极的活动或其他原因而构成的对南极领土主权的要求的任何根据;(c )损害缔约任何一方关于它承认或否认任何其他国家对南极领土主权权利或要求。2.在本条约有效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行为或活动,不得构成主张、支持或否定对南极的领土主权的要求的基础,也不得创立在南极的任何主权权利。在本条约有效期间,对在南极的领土主权不得提出新的要求或扩大现有的要求。”第5 条规定:禁止在南极进行任何核爆炸和在该地区内放置放射性废料。第6 条规定:“本条约的规定应适用于南纬60度以南的地区,包括一切冰架;但不应损害或在任何方面影响任何一个国家在该地区内根据国际法所享有的对公海的权利或行使这些权利。”

根据这些条款,任何国家(包括第三国)享有科学研究的自由和公海自由;同时也有义务保证南极只用于和平目的,不得进行任何军事活动或核活动,也不得对南极提出新的领土要求。而且,《南极条约》第10条在缔约国意向表示方面更加明确。该条规定:“缔约每一方保证作出符合联合国宪章的适当努力,务使任何人不得在南极从事违反条约的原则和宗旨的任何活动。”显然,这一条款是条约当事国意在使条约的有关条款拘束第三国的关键条款。

曾经有一种理论以为,第10条是一个“两面人条款”(Janus -faced provision), 即既含有当事国之间的义务(obligation interpartes),又含有对第三方的要求(claim erga tertios)〔6〕。 这种理解无疑是正确的。该条款确实含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规定缔约国有义务防止在南极发生违反《南极条约》宗旨和原则的行为,另一方面要求“任何人”不得从事这类违法活动。由此可见,片面强调缔约国义务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在此有必要解释一下“任何人”这一措辞的含义。它是否包括条约当事国,还是仅指第三国?笔者认为,这一措辞的含义并不包括条约当事国,因为它们既然已加入了条约,根据“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自然而然履行条约义务,所以没有必要设置一个多余的条款。但不排除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包括条约当事国的国民(自然人和法人)。然而,“任何人”的最主要意义还是指第三国及其国民,即要求它们在南极的活动符合条约的宗旨和原则。尽管有人认为这一条款有些“模糊”〔7〕或“神秘”〔8〕,但在“任何人”的措辞上,条约当事国的意向还是十分明确的,也就是说,该条款是针对第三国的。因此,《南极条约》具备了《条约法公约》所规定的第一个条件。

那么,南极条约体系中其他法律文件的情况又是怎样的呢?1964年的《南极动植物保护议定措施》第10条照搬了《南极条约》第10条,要求任何人的活动不违反议定措施的宗旨或原则,而1972年的《南极海豹保护公约》则没有针对第三国的条款。1980年的《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公约》沿袭了《南极条约》确立的先例,规定每一缔约国作出符合联合国宪章的适当努力,务使任何人不得在南极从事违反公约目的的任何活动,但增加了第22条第2款, 即缔约国有义务将其注意到的任何这类活动通知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委员会。通知的目的在于使该委员会,或其成员国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动。

1988年的《南极矿物资源活动管理公约》的规定与上述公约类似,但还增加了一些要素。该公约第7条第5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应作出符合联合国宪章的适当努力,以防止任何人从事违反本公约目标和原则的南极矿物资源活动”。该条第8 款补充规定:南极矿物资源委员会“应就任何不是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其机构或机关,其自然人或法人、船只、飞行器,或其他运输工具所进行的任何总委员会认为影响本公约目标与原则的实施的活动,提请该国注意”。而且,“每一缔约国可于其认为必要时就其认为影响本公约目标与原则的实施的任何活动,提请总委员会注意”。另外,公约第3 条关于禁止在公约以外进行南极矿物资源活动的规定显然也针对第三国。这些条款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公约的宗旨和原则得到充分有效的执行。如果第三国的国民或团体作为经营者参与南极矿物资源活动,那么他们就有义务遵守公约的各项规定,尽管其母国并不是公约的缔约国。比尔德(Richard B.Bilder)曾指出,第三国出于若干原因曾遵守了南极条约协商国关于在南极矿物资源制度生效之前不得从事矿物资源活动的决定。〔9〕

最近的1991年通过的《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也载有直接针对第三国的条款。其第13条第2款规定, 缔约各国应作出符合联合国宪章的适当努力,不使任何人从事任何违反本议定书的活动。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条款尽管在基本内容上与先前的条约规定类同,但其不同点在于它并不限于条约的宗旨、原则或目的。这就意味着该议定书的具体条款都可以对第三国产生效力。该议定书同时规定,缔约国必须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其所采取的相应措施,也必须提请所有其他缔约国注意其所认为影响议定书目标和原则实施的任何活动。最后,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在这方面的作用为议定书所确认。这在南极条约体系内尚属首次。该机制可以就任何不是议定书缔约国的国家,其机构或机关,其自然人或法人、船只、飞行器或其他运输工具所进行的影响议定书目标和原则的实施的活动,提请该国注意。除此之外,该议定书所确立的环境原则适用于一切南极活动,自然也包括第三国的活动。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到,南极条约体系有规范第三国的明确意向。这不仅体现于作为其核心的《南极条约》,而且也反映在其他各项法律文件之中。这在国际立法史上是不多见的。在此可以与之类比的是《联合国宪章》,其第2条第6款规定:“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这些原则主要包括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以及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这些原则在联合国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对第三国无疑是有效的。同样,南极条约体系内所确立的原则,如和平利用南极,无核化和非军事化,环境保护等均体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利益,从而要求国际社会所有成员加以遵行。总之,南极条约体系中的有关法律规定符合《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对第三国产生效力的第一项条件,而且这一意向的表示随着时间的推移,有着愈益增强的趋势。那么,该公约所规定的第二项条件在南极条约体系的情况下是否能得到满足?第三国是否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南极条约体系所规定的义务?这一问题十分复杂,但关键取决于第三国对于南极条约体系的态度。

四、第三国的态度

根据《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一项条约如对第三国产生拘束力,除条约当事国表示如此意向之外,还需第三国的明示接受,并以书面形式表示出来。在国际实践中,第三国的这种表示是十分罕见的。而且,第三国在对待赋予权利的条约和加诸义务的条约是有区别的。没有一个国家乐意承担额外的义务,尽管有时出于情势所迫或其他原因加以默示接受。南极条约体系内的规定表示义务大于权利,从而非缔约国没有,也不可能明确表示它们直接承担南极条约体系的任何义务。

更有甚者,一些第三国自1982年开始在国际论坛上对南极条约体系发起责难和提出挑战。首先在联合国大会提出南极问题的是马来西亚政府。1982年,其外交代表在联大的发言中指出,鉴于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成功结束,联合国应将其注意力转向南极。他建议由联合国管理该地区,或由“现有的占领者”作为国际社会的托管人管理。〔10〕根据该国及其他国家的提议,联大于1983年将南极问题正式列入其议程。从此,联大成为以马来西亚为首的一批第三国批评南极条约体系的中心。这些国家提出的观点主要在于两个方面:第一,要求南极及其资源与国际海底及其资源一样宣布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由现存的南极条约体系或由联合国创建的新制度来加以管理,从而所有国家在平等基础上均充分享受产生于南极的经济和其他利益。第二,这些国家抨击了南极条约体系内的决策机制,认为是不民主的和排他性的。这种机制不仅将体系之外的国家排斥于南极事务之外,而且即使是加入《南极条约》的非协商国也无决策权,从而成为该体系内的“二等公民”。〔11〕这些第三国的观点反映了其争取自身利益的要求,即参与决策,分享利益。这些政治要求,尽管也有一定的法律基础,〔12〕但与不断发展的南极条约体系相比,则十分脆弱和无力。这里我们不作详细讨论,只是指出,它们的挑战没有丝毫影响到南极条约体系的有效性。

从另一方面也应看到,这一挑战本身表明这类第三国对南极条约体系的重视,从而可以推断南极条约体系事实上已影响到它们的利益,产生了对第三国的一定效力。其次,这一挑战在客观上加速了南极事务的日益国际化,为南极条约体系的普遍效力推波助澜。特别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在国际法上已确立为一项重要原则,要求一切国家加以遵行的,一旦适用于南极,则加强了南极条约体系对第三国的效力。从这一意义上讲,这类第三国对南极条约体系的挑战并非坏事,它有助于南极条约体系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在联合国南极问题的辩论中,有一些国家对《南极条约》提出责难,激进者认为,它不是“国际管理的一种形式,而是共同殖民主义的产物”。〔13〕但《南极条约》所确立的宗旨和原则从未受到过挑战;相反,这些原则得到普遍接受。它们包括无核化,非军事化,禁止放射性废料的倾倒,科学研究自由,保护南极环境等。即使是对南极条约体系持敌对态度的第三国也不得不承认这些原则的有效性。〔14〕诚如佛得角一个第三国所指出的:南极体系具有许多正面的东西,整个国际社会在议定一项全面制度中应给予适当考虑。在辩论中,我们没有听到任何人对南极条约所确立的原则提出质疑,有关南极的和平利用,动植物和环境的保护,宣布南极为无军事活动区,科学研究自由等。在我国代表团看来,我们所有人在这方面都是没有异议的。〔15〕显然,这里所指的“所有人”是指参加联合国南极问题辩论的所有国家的代表,自然也包括南极条约体系之外的第三国代表。正唯如此,联合国秘书长在其有关南极问题的报告总结道:“所有参加联大审议过程的代表团之间有着明确的一致意见,即维持南极没有核武器及其他核军备竞赛的卷入对整个世界的和平与安全是至关重要的。”〔16〕

不但如此,一些作为发展中国家的第三国明确支持《南极条约》的宗旨和目的。塞拉里昂代表指出:“尽管1959年的南极条约仅涉及一小批国家,但我们支持条约的宗旨和目的。我们支持这样的目的,即维护南极专用于和平目的的无核区地位,并禁止一切具有军事性质的活动。”〔17〕牙买加代表认为,根据《南极条约》所通过的措施值得高度赞扬,尤其是它们旨在为全人类的利益。〔18〕不丹代表团承认《南极条约》的崇高理想和基本目标。〔19〕苏丹代表指出,无人对《条约》的主要目的提出争辩:这就是和平利用,非军事化,保护南极免受核扩散,以及南极环境的保护。我们甚至对迄今维护南极成为和平大陆的努力心存感谢。〔20〕这些在联大的发言表明至少有相当一部分第三国已接受了南极条约体系,特别是《南极条约》的宗旨和原则。但另一方面也应看到,这些意向的表示与《条约法公约》所规定的条件还有一定的距离。

然而,国际实践中存在下列情况,即一种不太正式的表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构成第三国接受条约权利或义务的意向。国际法院在1974年的“核试验案”的判决中曾指出,一国口头的和公开的单方面声明也可构成该国承担一项国际义务的必要同意。法院认为,如果作出宣言的国家的意向在于使宣言按其条件具有拘束力,那么这种意向就赋予该宣言一种法律行为的性质,法律上由此要求该国的行为符合该宣言。这种行为,如果予以公布并具有受其约束的意向,即使处于国际谈判之外,也是有约束力。法院还指出,声明是否由口头或书面作出则没有实质性的区别。〔21〕在近年来联合国的南极问题辩论中,诚如上述所示,许多非条约国均声称它们接受南极条约体系中支配南极活动的一系列宗旨和原则。它们的声明并不是随意作出的,其中许多是以书面形式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的。〔22〕。因此,这些声明产生这样的法律后果,即它们可以被认为是构成对南极条约体系中义务的必要接受,从而在联合国辩论过程中宣布接受特定的南极条约体系规范的第三国也就有义务对此加以遵守。〔23〕当然,如果某一第三国并无此明确表示,那么它也就对此不承担任何义务。因此,在上述意义上,《条约法公约》所规定的第二项条件也在某种程度上得到了满足。

应该注意到的是,尽管第三国对《南极条约》及其体系中的宗旨和原则没有任何异义,但第三国在接受程度上是不一样的,甚至有很大的差别。如上所述,有些第三国要求用一种新的法律制度来取代南极条约体系,但更多的第三国则要求对该体系进行一些改革和完善,使其更能体现全人类的利益。特别是一些意图或准备参与该体系活动的第三国,其支持南极条约体系的态度十分明确。例如芬兰(1984年加入《南极条约》)在1983年的联大辩论中明确支持《南极条约》,并认为它是国际合作成功的罕见范例;通过《南极条约》,国际社会能够保证未来的南极活动符合人类的利益,即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科学研究合作及环境保护。〔24〕

另外,完全第三国和不完全第三国的态度和立场也是不一样的。上述的态度均源自完全第三国,对于不完全第三国而言,由于它们加入了《南极条约》,它们对南极条约体系的其他法律文件至少表示尊重和善意履行,尽管严格说来,它们并不受这些条约的拘束。实践表明,不完全第三国对这些条约的态度都是积极肯定的。而且,以下两个侧面也可以补充说明不完全第三国的态度:第一,《南极条约》衍生出来的习惯做法要求加入《南极条约》的国家在加入时表示接受历次南极条约协商会议所通过的建议。这类建议一经有关国家批准,即对该国发生拘束力。实践表明,所有国家在加入时都有这种愿意接受的意向表示,尽管它们并没有参与这类建议的制定和通过。第二,南极条约体系作为一个整体,其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十分紧密。这种联系在《南极矿物资源活动管理公约》中表现得最为突出。该公约第65条规定:“任何不再是南极条约缔约国的缔约国应自停止为南极条约国之日起被视为退出本公约”。这种紧密联系要求不完全第三国接受南极条约体系内其他法律文件的宗旨和原则。

总之,从南极条约体系所表示的意向及第三国的态度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条约法公约》有关条约对第三国的拘束力的条件,尽管不是完全的,得到了基本的满足。但另一方面,由于第三国各种不同的态度和立场,很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南极条约体系对所有第三国均有拘束力,或具有普遍效力。因此,有必要在习惯法中去探寻南极条约体系和第三国关系的另外证据,特别是与习惯法密切关连的客观制度。由于篇幅有限,本文作者将另文分析论证。在本文结束之前,摘引英国著名条约法专家麦克奈尔的一番论述是很有意义的。他指出,鉴于国际社会目前没有立法机关,(构成性或准造法性)条约便是唯一可行的手段。严格地讲,这种条约起初仅对缔约国有拘束力,对其他国家则无拘束力。但是,不可否认,经过一段时间之后,仅仅是时间的流逝和其他国家对这种条约的默认,便会加强此项条约的基本法律要素,并使其从开始时仅是部分的事实状态转变为一种法律状态。〔25〕

注释:

〔1〕《第15次南极条约协商会议最后报告》,1991年,波恩, 第139页。

〔2〕温格莱尔:《国际法》,1964年,第1卷,第244页。 引自戴奥杜·希瓦斯弗特:《国际条约与第三国》,载《当代联邦德国国际法律论文集》(中译本),1992年,第234页。

〔3〕参见帕特里夏·伯尼:《南极制度与第三国》, 载沃尔夫鲁姆编:《南极的挑战之二》,1986年,第241页。 国际常设法院在“上萨瓦和热克斯自由区案”中指出,“不能轻易地假定,有利于第三国的约定通过时具有为第三国创立一项实际权利的目的,但没有任何事物可以阻止主权国家的意愿具有这种目的和这种效果”,见《国际常设法院判例集》,A/B No.46,1932年,第147—148页。

〔4〕罗伊特:《条约法导论》,1972年,第110—111页。 引自李浩培:《条约法概论》,1987年,第478页。

〔5〕各条款具体内容将在下面论述。

〔6〕巴尔赖希:《国际法上条约的第三方义务》, 转引自布鲁纳:《南极条约第10条探析》,载弗朗西奥尼和斯科瓦奇编:《南极国际法》,1987年,第31页。

〔7〕莫顿:“两极地区的国际制度”, 载《海牙国际法学院教程汇编》,1962年,第3卷,第258页。

〔8〕范德埃森:《南极体系的起源和发展》, 载弗朗西奥尼和斯科瓦奇编:《南极国际法》,1987年,第15页。

〔9〕比尔德:《南极的法律和政治现状》, 载查尼编:《新民族主义与共同空间的利用》,1982年,第188页。

〔10〕联合国文件A/37/PV10,1982年,第17—20页。

〔11〕参见加纳常驻联合国代表贝霍的发言,载《美国国际法学会第80届年会记录》,1986年,第281页。

〔12〕关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与南极条约体系的关系,参见邹克渊:《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与南极条约体系》,载《荷兰国际法评论》,1991年,第2期,第173—198页。

〔13〕伯林:《联合国会员国寻求在南极条约中的作用》,载《华盛顿邮报》,1987年11月19日。

〔14〕如马来西亚承认《南极条约》有其可取之处,见马哈蒂尔在联大的发言,1982年,转载于哈姆扎编:《国际事务中的南极》,1987年,第144页。

〔15〕联合国文件A/C.1/39,P.V.54,1984年11月30日,第46页。

〔16〕联合国文件A/39/583,第一部分,1984年10月31日,第45页。

〔17〕联合国文件A/C.1/38.PV.46,1984年1月6日,转载于哈姆扎编:《国际事务中的南极》,1987年,第254页。

〔18〕联合国文件A/C.1/38/PV.45,1984年1月7日,载于同上引书,第244页。

〔19〕联合国文件A/C.1/38.PV.44,1983年12月30日,载于同上引书,第207页。

〔20〕联合国文件A/C.1/38/PV.43,1983年12月29日,载于同上引书,第199—200页。

〔21〕见《国际法院判决、咨询意见和命令汇编》,1974 年, 第267—268页;第472—473页。

〔22〕有关这些国家的观点,详见联合国文件A/39/583,第二部分,1984年。

〔23〕参见查尼:《南极体系与习惯国际法》,载弗朗西奥尼和斯科瓦奇编:《南极国际法》,1987年,第71—74页。

〔24〕联合国文件A/C.1/38/PV43,1983年12月29日, 转载于哈姆扎编:《国际事务中的南极》,1987年,第189—190页。

〔25〕麦克奈尔:《条约法》,1961年,第256页。

标签:;  ;  ;  ;  

南极条约体系和第三国_南极条约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