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冲突中的行政选择与评价_公务员论文

道德冲突中的行政选择与评价_公务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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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行政工作置身于改革开放的社会背景与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之中,经常会涉及到利益冲突与道德冲突问题。国家公务员在利益冲突与道德冲突中如何选择自己的行政行为,关系着行政工作的成败,也是对自身行政能力的重大考验。

一、公务员行政选择的责任与责任限度

一般说来,行政选择是公务员行政工作和行政行为的特定形式。任何一种行政选择,只有存在着几种行为或行动方案时,才有可能。表面上看,行政选择出现的条件是:客观情况提出选择的几种可能性,而作为主体的公务员必须采取决定,选择一种可能性而舍去其他的可能性。然而,从本质上分析,行政行为的客观可能性以及公务员行政选择能力的大小,才是进行行政选择的根本条件。其中,客观可能性具体化为行政选择的社会制约性或外在制约性;公务员行政选择能力的大小,则具体化为行政选择的主体制约性或内在制约性。在行政选择中,环境的外在制约性与主体的内在制约性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或者说,在行政选择中,行政环境与公务员的决定是作为一个整体的两个因素相互制约的;它们是行政选择中公务员“意志自由”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有机结合的行动体系。用恩格斯的话说就是:“意志自由只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作出决定的那种能力。因此,人对一定问题的判断愈是自由,这个判断的内容所具有的必然性就愈大;而犹豫不决是以不知为基础的,它看来好象是在许多不同的和相互矛盾的可能的决定中任意进行选择,但恰好由此证明它的不自由,证明它被正好应该由它支配的对象所支配。因此,自由是在于根据对自然界的必然性认识来支配我们自己和外部自然界;因此它必然是历史发展的产物。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54页)

基于上述原理,我们的行政选择必须摒弃以下两种行政选择的理论:一是主张行政选择仅仅受客观环境制约(宿命论),二是主张行政选择仅仅受公务员主观意志制约(唯意志论)。这两种行政选择理论的失误,都在于把公务员行政活动的“自由与必然”关系形而上学地割裂开来。绝对否定行政选择的自由,如认为一切行政行为都是上级机关决定,个人不过是服从行政长官指示的仆从,这是错误的:绝对地肯定行政选择的自由,如认为自己作为国家公务员、特别是行政长官便可以为所欲为,这也是错误的。二者都会使行政选择超越善与恶的范围,最终导致行政选择的必然性和可能性的丧失。所以,只有遵循关于自由与必然辩证统一关系的理论,才能科学地解决行政选择中的自由问题,才能正确地解决行政选择的客观可能性与作出独立的主观能力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概括地说,只有在行政选择的可能性与行政选择的能力相互作用时,公务员才能获得行政选择自由的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在这个意义上,行政选择的自由,就是作为主体的公务员依据对行政工作的必然性与行政道德的必然性的认识,而进行正确行政选择的能力,也就是公务员为了实现行政价值目标而卓有成效地从事行政工作的能力。在此基础上,我们便可以合乎逻辑地引出公务员行政选择中的责任与责任限度问题。

首先需要肯定,国家公务员应该对自己的行政选择承担责任。这是因为:一、行政选择中的责任是有客观规定性的;公务员可以正确地从这种有着客观规定性的责任出发,选择适当的行政行为。二、国家公务员在必然性所规定的责任面前,是可以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行政关系属于社会关系,它所具有的客观必然性是通过公务员的行政选择和行政行为来起作用的。在通常情况下,公务员对行政选择有着不可推诿的责任。三、强调国家公务员对行政选择的责任,不论对公务员本人,还是对行政机构以及国家和人民,都是十分必要的。对于公务员本人来说,只有以高度的行政责任感,凭借着对行政工作必然性的自觉认识进行行政选择,才能真正获得意志自由,真正享有同行政工作相适应的行政行为。对于政府和人民来说,通过各种途径和方法,增强国家公务员行政选择的责任心,对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有着不可估量的社会价值。

此外需要指出,国家公务员只能在一定的限度内,对行政选择承担责任。如前所述,公务员的行政选择是要受到各种客观条件与主观条件制约的。在客观方面,公务员的行政选择,要受到现实社会的政治、经济、法律、道德等状况、以及公务员在现实社会关系体系,特别是行政关系中的地位等因素的影响。在主观方面,公务员的行政选择,还要受到本人的人生观、伦理价值观、知识水平、心理状况等因素的制约。公务员经过努力,固然可以超越或改变某些主客观条件的制约,但是,绝不可能改变或超越制约行政选择的全部条件。正是由于总会存在主客观条件的制约,所以国家公务员进行行政选择的客观可能性与主观能动性,都必然是有一定限度的。因此,国家公务员既不能对任何行政行为不承担责任,也不能对一切行政行为都承担责任。换句话说,国家公务员必须而且只能在一定的限度内,对自己的行政选择与行政行为承担责任。

那么,怎样来确定国家公务员行政选择与行政行为的责任限度呢?我们已经知道,自由进行行政选择的必要条件,是行政选择的客观可能性与行政选择的主观能力已经同时具备并相互发生作用。因此,公务员必须而且只能在当时客观条件与主观能力所能够并应当选择,以及有可能实行其行政选择的范围之内,对自己的行政行为的善与恶承担责任。具体一些说,国家公务员对自己所做的行政行为应承担的责任限度,主要由三个综合因素构成:一、现实社会已经制定或提出体现着人民利益与社会发展需要的行政准则与道德规范,使公务员能够根据这些准则与规范进行行政选择;二、现实行政选择处境的几种可供选择的方案中,已经包括国家公务员应该选择的、符合国家根本利益的行为决定;三、国家公务员已经具有或应该具有选择这种符合国家根本利益的行为决定的能力。凡是在这样的范围内,国家公务员就应该而且必须对自己的行政选择与行政行为承担责任。

按照这个限度的要求,国家公务员不仅要对道德信念本身负责,而且要对道德信念的真实性负责;不仅要对不道德的行政行为本身承担责任,而且要对自己认识方面和实践方面的某些幼稚性承担责任。这种责任限度的规定还表明,社会和行政事业的发展,随着行政选择的范围的扩大,国家公务员对行政选择与行政行为所承担的责任也会相应增强与提高。所以,在肯定国家公务员对于行政选择与行政行为应承担责任的前提下,科学地规定这种行政责任与道德责任的限度,正是为了给行政选择与行政评价提供行政伦理学的理论依据。

二、行政选择时道德冲突中的功利价值

利益冲突与道德冲突是行政选择中的一种特殊情况。它的特点在于公务员在进行行政选择时面临着尖锐的矛盾,即所选择的行政行为虽然符合了某种行政道德要求,但同时却又违背了有一定价值的另一行政道德要求。换句话说,公务员必须在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与道德价值之间进行行政选择,选择其中的一个行政道德价值,并通过这种方式解决面临的矛盾而实现行政价值目标。显然,在利益冲突与道德冲突的情况下进行行政选择是困难的;这就要求国家公务员不仅要了解各种行政道德准则的价值内涵,而且需要具有解决可能出现的各种利益冲突与道德冲突的能力。

行政伦理学告诉我们,解决利益冲突与道德冲突,必须正确地评价利益冲突与道德冲突中的功利价值问题;要正确建立行政道德价值的等级次序,承认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并要明确认识到采用行政选择系统时需要处理好绝对性与相对性的辩证关系。

功利价值是人类社会中产生的第一种价值形式。马克思指出,在物的效用的基础上产生出各种使用价值。其中也包括主体选择中的道德价值。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所有的行政选择都是为了实现功利价值;同时,对于每一个具体的行政选择来说,又要求国家公务员必须选择特定的功利价值作为自己的目的。这便是行政选择中功利价值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其中,功利价值的特殊性问题尤其值得重视,因为这恰恰是解决行政选择,特别是解决利益冲突与道德冲突中的行政选择的实质所在。

那么,如何把握行政选择,特别是利益冲突与道德冲突中的行政选择的功利价值问题呢?列宁在论述折衷主义与辩证法的区别时曾经谈道:“辩证逻辑则要求我们更进一步。要真正地认识事物,就必须把握、研究它的一切方面,一切联系‘中介’。我们决不可能完全地做到这一点,但是,全面性的要求可以使我们防止错误和防止僵化。这是第一。第二,辩证逻辑要求从事物的发展、‘自己运动’(象黑格尔有时所说的)、变化中来观察事物。……第三,必须把人的全部实践——作为真理的标准,也作为事物同人所需要它的那一点的联系的实际确定者——包括到事物的完美的‘定义’中去。第四,辩证逻辑教导说,‘没有抽象的真理,真理总是具体的’。”(《列宁全集》中文第一版第32卷第83页)依照列宁的思想,只有运用唯物辩证法,才能正确把握住行政选择,特别是利益冲突与道德冲突中行政选择的功利价值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及其相互关系。

在历史上,许多思想家都十分重视道德选择中的功利价值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功利主义的伦理学说。

马克思主义也有自己的功利主义理论。毛泽东同志在《在延安文艺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唯物主义并不一般地反对功利主义,……世界上没有什么超功利主义,在阶级社会里,不是这一阶级的功利主义,就是那一阶级的功利主义。我们是无产阶级的革命的功利主义者,我们是以占全人口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最广大群众的目前利益和将来利益的统一为出发点的,所以我们是以最广和最远为目标的革命的功利主义者,而不是只看到局部和目前的狭隘的功利主义者。”(《毛泽东选集》第3卷第864页)在这里,毛泽东同志依据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原理,用阶级分析的方法,阐明了要区分功利主义的阶级性问题。为此,行政伦理学对功利主义并不笼统地反对;我们所反对的,只是资产阶级的、小资产阶级的和封建阶级的功利主义。对于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的功利主义,我们不但不反对,而且应当强调;强调我们的行政选择和行政行为都必须为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的利益服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行政伦理学把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行政选择和行政行为评价的最高道德价值标准。

三、行政选择中允许道德妥协吗?

所谓行政选择中的道德妥协,是指国家公务员在行政选择中有意识地放弃某些行政道德准则,牺牲某些行政道德价值,维护更高的行政道德和社会利益准则。行政道德妥协是行政道德冲突中公务员进行行政选择的特殊方式。

这里,我们所要讨论的是,对于行政选择来说,道德妥协能够被允许吗?

应该说,在行政伦理学中,行政道德妥协是有其立足之地的。

列宁在著名的《共产主义运动中的“左派”幼稚病》中曾经通俗而又深刻地谈道:“现在当我听到人们,例如‘社会革命党人’,攻击我们签订布列斯特和约的策略的时候,或者当兰斯伯利同志和我谈话,讲到‘我们英国工联的领袖们说,既然布尔什维克可以妥协,那么他们也可以这样做’的时候,我首先用一个简单的‘通俗的’比喻来回答说:假如你坐的汽车被武装强盗拦住了。你把钱、身份证、手枪、汽车都交给他们,于是你从强盗的光顾中脱险出来。 这当然是一种妥协。 《Dout des》(‘我给’你钱、武器、汽车,‘你让’我安全脱险)。但是很难找到一个没有发疯的人,会说这种在妥协‘在原则上是不能允许的’,或者说,实行这种妥协的人是强盗的同谋者(虽然强盗可以坐上汽车,利用它和武器再去打劫)。我们同德国帝国主义强盗的妥协,正是这样的妥协。”在列宁看来,结论很清楚:“原则上”反对妥协,不论什么妥协都一概加以反对,这简直是难以当真看待的孩子气。愿意做一个有利于革命无产阶级的政治家,就应当善于辨别哪种具体情况下的妥协是机会主义和叛卖的表现,因而是不能容许的,并且对这种具体的妥协全力开展批评,最无情地加以揭露,毫不调和地同他作战,决不许那股老于世故的“求实主义”的社会党人和议会的奸诈之徒,拿“一般妥协”的空谈来支吾搪塞,脱身卸责。英国工联“领袖”们以及费边社和“独立”工党的“领袖”们,正是这样来卸脱他们实行叛卖,实行这种实际上是最恶劣的机会主义、变节和叛卖的妥协所应负的责任。有各种各样的妥协。应当善于分析每个妥协或每个变相的妥协的环境和具体条件。应当学会区分这样两种人:一种人把钱和武器交给强盗,为的是要减少强盗所能加于的祸害,以便后来容易捕获和枪毙强盗;另一种人把钱和武器交给强盗,为的是要入伙分赃。这一点在政治上决不是总象这个幼稚简单的例子那样容易分辨,如果有人异想天开,要替工人们开一张包治百病的丹方,或者应许在革命无产阶级的政治活动中不会遇到任何困难和错综复杂的情况,那他简单就是一个骗子。(参阅《列宁选集》第4卷第193—194页)认真学习列宁的上述思想, 可以帮助我们全面理解行政选择道德中的妥协问题。

在行政伦理学中,“道德妥协”与“最小恶果”是相通的。所谓“最小恶果”问题主要有两层意义:其一,从行政选择的原则上说,要求“最大的善”,就是说要求行政选择不仅能实现目的,而且要运用具有相对独立的最大道德价值的手段;这个道德要求的反面说法,就叫作“最小的恶”。其二,“最小的恶”可以理解为行政选择中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辩证统一的结果,例如,可以理解的公务员在“愿望”与“条件”之间做出的妥协。在这种特定的情况下,“最小的恶”起着调节各种不良环境的特殊作用。在行政伦理学中,“最小的恶”的主要道德价值在于,它表明行政道德妥协在原则上是允许的,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做出何种程度的行政道德妥协。这种行政妥协反映着利益冲突和道德冲突的客观性,并通过“恶”的形式特殊地反映着历史必然性。

需要强调指出,行政道德妥协是行政选择中最复杂最微妙的行为。行政道德在行政妥协中,行政目的的道德性在实现目的的过程中被损害甚至被毁灭的危险性特别大。

黄克诚同志在回顾“庐山风云”时写道:“冤枉自己也是不容易的。叫我承认右倾,我可以心甘情愿,因为我心里从没有赞成过总路线、大跃进、人民公社运动。但要我承认反党,而且是有组织、有目的、有计划的反党,可就太难了。实逼如此,硬着头皮违心地认帐后,心中耿耿,无日可安。彭、黄、张一个个被劝认帐后,在大会上都做了检查,只有小舟没做。于是,八届八中全会在总理、彭真主持下,写出了决议草案。写成后又要我们签字承认。这字好难签,但我们已经是不得不签了。我们这样违心认罪,除了听从一些与我们关系好的同志劝告,要我们顾全大局,暗示应牺牲自我外,还有一个因素,这因素不仅影响我们,而且影响许多中央政治局的领导同志和与会的成员。许多年来,……我们已习惯于认为:主席比我们都高明,习惯于服从主席的决定,习惯于接受主席的批评,尽管心里有不同意见,也接受了。虽然这一次实在不能接受,也不应该接受,也强迫自己接受了。等我冷静下来时,我认识到:违心地作检查,违心地同意‘决议草案’,这才是我在庐山会议上真正的错误。使我后来一想起就非常难过。”(《黄克诚自述》第261页)这些用巨大代价换来的经验教训,值得我们深思。

当然,从对行政道德妥协性质的担心中得出的结论,不应是教条主义地否定行政妥协,也不应是相对地推崇行政妥协,而是应确定和遵守行政妥协的限度;就是说,妥协性的行政道德选择,必须是选择所谓“迫不得已的手段”,即非如此就不能解决利益冲突和道德冲突的手段。所以,列宁认为,马克思主义者的任务,不是为了“神圣的目的”而抽象地否定“迫不得已的手段”,而是要善于通过一切策略妥协“忠于自己的原则、自己的阶段、自己的革命任务。”(《列宁全集》中文第一版第25卷第299 页)这也即是行政伦理学对待利益冲突和道德冲突中行政妥协问题的总的原则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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