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不应单独编纂人格权_人格权论文

民法典不应单独编纂人格权_人格权论文

民法典不应单独设立人格权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人格权论文,民法典论文,不应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今年4月16—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编纂民法典专家讨论会。与会 专家学者,就民法典设立总则编、物权编、债法总则编、合同编、侵权行为编、亲属编 、继承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编达成了一致意见;就民法典是否设立人格权编和 知识产权编,未达成一致意见。这里着重介绍我之所以不赞成单独设立人格权编的理由 。

人格权单独设编的主张得到与会多数学者的赞同,其主要理由有三:其一,人格权关 系到人的尊重、人格尊严和人权保护,因此非常重要,有必要单独设编;其二,中国在 21世纪制定民法典,一定要有所创新,即使全世界的民法典都没有单独设立人格权编, 也不等于中国民法典不可以单独设立人格权编。人格权单独设编,使中国民法典具有自 己的特色,有了创新;其三,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专设民事权利一章,其中第四节规定人 格权,此举在国际间获得很高的评价,被称为中国的权利宣言。可见,将人格权单独规 定,是民法通则的成功经验。我们现在制定民法典,没有理由抛弃这一成功经验而将人 格权放回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

针对主张人格权单独设编的第一个理由,我的驳论是:人的尊重、人格尊严和人权保 护,属于法典的进步性问题,应当体现在民法典的价值取向、规范目的、基本原则和具 体制度上。一项法律制度,充分体现对人的尊重、对人格尊严和人权的保护,即具有了 进步性。至于该项制度的民法典上的安排,是作为单独一编、单独一章,是安排在法典 的前面或是后面,对其进步性不发生影响。民法典的编纂体例、编章结构、法律制度的 编排顺序,应当符合一定的逻辑关系,并照顾到法官适用法律的方便,这属于法典的形 式一面,应当要求科学性,而不是进步性。简而言之,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精神实质、 价值取向、制度内容,属于进步性问题;民法典的编纂体例、编章结构、编排顺序,属 于科学性问题。怎么能够混为一谈!

针对主张人格权单独设编的第二个理由,我的驳论是:我并不反对创新,不反对中国 民法典要有自己的特色,但问题在于这种创新、这种特色,一定要符合公认的法理,要 在法理说得通,要具有起码的合理性,要具有起码的说服力。人格权单独设编,世界上 没有先例。如果法理上说不通,缺乏起码的合理性和说服力,这绝不是真正的“创新” ,而是故意“标新立异”。立法绝不同于文学艺术,不同于舞台表演。特别是制定民法 典,是为民事生活制定准则,为市场经济和家庭生活设立行为规范,为法官裁判民事案 件设立判断基准,为中国在21世纪建成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实现真正的民主、人权和 法治国家奠定牢不可破的法制根基,应当本着对国家、民族、人民极端负责的精神,谨 慎从事,不容许任何的草率、任意性,不应当故意标新立异!

针对主张人格权单独设编的第三个理由,我的驳论是:当年制定民法通则专设第五章 ,列举规定各种民事权利,其中第四节规定人身权,并不是出于理性的决定。民法通则 既不是民法典也不是民法典的总则,为了使人民了解自己享有哪些民事权利,而将各种 民事权利集中规定,可以说是出于不得已。绝不能认为,当时已经有明确的立法者意思 :该章所列举规定的每一种民事权利,将来都是单独设立一编。应当看到,民法通则之 所以在国际国内受到好评,是因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人格权等内容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和 对人格尊严和人权的保护,是因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律制度所具有的进步性,而绝不 是因为民法通则专设一章列举民事权利、专设一节规定人格权的这种编纂体例、编排顺 序,有什么科学性,有什么合理性。要说民法通则的经验,其经验在于规定了人格权, 而不在于将人格权单独规定。如果说民法通则已经将人格权单独规定为一节,现在制定 民法典就应该将人格权单独规定为一编的话,则民法通则已经将民事责任单独规定为一 章,现在制定民法典是否就必须专设“民事责任”一编呢?

我不赞同人格权单独设编的基本理由如下:人格权与人格两个概念确有不同,但作为 人格权客体的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姓名、肖像等,是人格的载体。因此,人格权与 人格相终始,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灭,人格权不消灭。人格权单独设编,全世界没 有先例,无论法国式民法典或者德国式民法典,人格权均与自然人一并规定。其理由, 不仅在于人格权与自然人不可分离,还在于人格权是主体对自身的权利,是维持主体存 在所不可或缺的基础条件,其性质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出生、死亡、失踪相同,均 属于主体自身的事项,而与一般民事权利之属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同。

这里有必要特别指出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其他民事权利,例如所有权、债 权、继承权及亲属关系上的权利,都是主体对自身以外的物和人的权利。所有权是权利 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动产、不动产)的权利。平常说,一切财产都是“身外 之物”,“生不带来、死不带走”。所有权正是主体对“身外之物”的权利,是“生不 带来、死不带走”的权利;债权是权利人请求义务人作某种行为(如交货、付款、提供 服务)的权利,是主体对“身外之人”的行为的权利,其最终结果是权利主体获得商品 、货币和享受服务,如果把服务也看作一种“物”的话,我们仍然可以说,债权也是主 体对“身外之物”的权利;继承权及亲属关系上的权利也大体如此,无非是主体对“身 外之物”、“身外之人”的权利,是“生不带来、死不带走”的权利。而人格权却不同 ,人格权不是主体对身外之物、身外之人的权利,而是主体对存在于自身的权利。人格 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确确实实是“生则带来、死则带走”的权利 。其他民事权利,均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属于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我 们可以说“所有权关系”、“债权关系”、“亲属关系”和“继承关系”。但人格权与 此不同,人格权存在于主体自身,属于主体自身的事项,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出生 、死亡、失踪等具有同样的性质,并不与他们发生关系。就像我们不能说“出生关系” 、“死亡关系”一样,我们不能说“人格权关系”。基于对人格权本质的认识,各国民 法典均将人格权规定在主体部分的自然人一章,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出生 、死亡、失踪等规定在一起,没有单独设人格权编的。

民法典的编纂,是按照民事法律关系理论,以民事法律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作为 划分标准,分为物权关系、债权关系、亲属关系、继承关系,相应设立物权编、债权编 、亲属编和继承编;再将各编即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共同制度,包括主体、法律行为、 代理、时效等抽出,在各编之前集中规定,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人格权是主体自身的 问题,是主体对自身的权利,是主体对自身的“关系”,不是主体对外部的关系,不是 主体与他主体之间的关系,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以,不能称为“人格权关系”或 者“人格关系”。仅在人格权受侵害时,才发生权利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即侵权损 害赔偿关系,属于债权关系。世界各国民法典,均将人格权安排在自然人一章(编),而 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失踪宣告、死亡宣告一并规定,其法理根据正在于此。

我国《大清民律草案》总则编第二章自然人,其中第五节以“人格保护”为节名,包 括7个条文。但学者均将本节称为“人格权保护”。该草案第51条将人格权称为“人格 关系”,当时即受到尖锐的批评。因为人格权是主体对自身的权利,不是人与人的关系 ,当人格权遭受分割时才发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侵权损害赔偿关系,而此种关系属 于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所谓“人格关系”或者“人格权关系”。这个问题,在民国初期 就已经弄清楚。因此,1925年的《民国民法草案》,即抛弃了“人格关系”一语,而直 接使用“人格权”概念。现在制定民法典,要接受历史的经验和教训。我们如果将人格 权单独设编,将人格权这一主体自身的问题,与物权关系、债权关系、亲属关系和继承 关系并列,就违反了民法典编纂的逻辑和民法法理,其错误程度远超过大清民律草案之 规定“人格关系”。

标签:;  ;  ;  ;  

民法典不应单独编纂人格权_人格权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