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科技创新的税法思考_科技论文

促进科技创新的税法思考_科技论文

促进科技创新的税法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税法论文,科技创新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已经表明,科技创新不仅是企业提高竞争力的根本途径 , 也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赖以发展与强大的决定性因素。近年来,我国政府不遗余力地推进 科技创新,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又明确指出,“十五”期间我国要进一步“推进科技进 步和创新,提高持续发展能力……力争在主要领域跟住世界先进水平,缩小差距;在有相对 优势的部分领域,达到世界先进水平;在局部可跨越领域,实现突破”,并提出了“2005年 全 社会研究与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提高到1.5%以上,科技创新能力增强,技术进步 加快”的主要预期目标。(注:参见《长江日报》2001年3月18日,第2版。

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5期。

)那么,我国应该采取什么策略来实现这一战略目标呢?笔者以为 ,科技创新是一项以企业为主体、以科技人员为主力军的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科学 研究、技术开发、教育改革、财政援助、职业培训、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等各个方面,其中 特别需要国家税收制度的支持与激励。但我国1994年确立的现行税制体系,不仅未能体现这 一客观要求,而且存在着一些抑制企业与个人的创新激情、制约科技创新与进步的因素。本 文拟从税法的角度,分析企业与个人科技创新热情不高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探讨我国推进 科技创新的税法对策。

一、我国现行税制体系存在着制约科技创新的诸多因素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1994年我国 对税收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重大改革,建立了以“生产型”增值税为主体、消费税与营业税 并行、内外统一的流转税体系,确立了内外有别的企业所得税制度,统一了个人所得税制, 对其他税种也进行了必要的调整。新税制的实施,解决了实践中许多的难题,取得了令人瞩 目的成绩,但在当时的社会经济形势下,税制的设计比较多地考虑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和抑制超前消费需求的需要,因此,现行税制虽然在防止投资失控、消费超前和通货膨胀的 发生、鼓励外商投资等方面较为有利,但从长远来看,这种税制不仅会导致投资与消费需求 萎缩,致使经济增长乏力,而且严重地制约着企业与个人科技创新能力的提高,在很大程度 上阻碍着科技进步,到了非调整不可的地步。具体来说,其主要表现在以下5个方面。

(一)实行“生产型”增值税,抑制了企业增加科技投入的热情,影响了企业的设备更新和 技术改造,制约了企业科技创新能力的提高

增值税自1954年为法国首创以后,因具有“税收中性”的优点而被大多数国家所奉行。根 据各国立法对纳税人所购进的固定资产价值或已纳税金的处理方法之不同,增值税可分为“ 消费型”增值税、“收入型”增值税和“生产型”增值税三种类型。实行“消费型”增值税 的国家,在计算增值税时,对纳税人购入固定资产的已纳税款,允许一次性从当期销项税额 中 全部扣除,也就是说,纳税人进行固定资产投资不需要负担增值税,因而有利于刺激投资, 加速设备更新,提高资本有机构成;实行“收入型”增值税的国家,对纳税人购入的固定资 产只允许在当期销项税额中扣除其折旧部分所包含的增值税;而实行“生产型”增值税的国 家,在计算增值税时,只允许扣除纳税人购进的原材料所支付的增值税税金,不允许扣除固 定资产价值中所含的增值税税金,也就是说,纳税 人进行固定资产投资要负担增值税,因此在客观上会阻碍企业增加固定资产投资和设备更新 。目前,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实行“消费型”或“收入型”增值税。

我国从1994年1月1日起,对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与修理修配劳务、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 ,全面征收“生产型”增值税。现行增值税制度,虽然有利于保障国家财政收入和解决生产 中原材料的重复征税问题,但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固定资产的重复征税问题,不仅难以体现增 值税“税收中性”的优点,也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而且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了企业购进、更 新机器设备的积极性,阻碍了企业创新能力的提高和科技成果的转化,从而不利于推动科技 创新和技术进步。因为:

1.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 企业购进固定资产所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在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抵扣;企业购入的专 利、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和研究开发费、技术转让费、科技咨询费等与科技开发密切相关 的间接费用也不准抵扣。这种规定导致高科技企业的进项税额较少,税负相对传统企业要重 。这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企业对先进技术和设备投入的积极性。一方面,由于购进固定资 产要负担增值税,企业不愿意更新机器设备,直接减少了市场上高科技产品的需求,从而会 影响到生产高科技产品企业的利润实现;另一方面,由于固定资产的投资大,内含增值税税 额也较多,增大了企业成本,降低了资本的投资回报率,使企业在进行创新投资决策时更加 谨慎。

2.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根据生产经营规模的大小和会计核算制度的健全与否,将纳税 人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分别实行“购进扣税法”和“简单办法”计算征收增 值税,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这种规定既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也不利 于鼓励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于高新科技领域。

3.根据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无论是高新科技产业还是传统产业,也无论是高 科技产品还是传统产品,只要是一般纳税人,均按17%的基本税率征收增值税;如果是小规 模纳税人,则按6%的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这种规定极大地伤害了企业投资于高科技的积 极性。尽管在1999年8月2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 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规定对高新技术产品执行税收扶持政策,但在实 际中,这种“税收扶持政策”的执行范围受到很大限制。

4.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虽然规定“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 设备”免征增值税与关税,但对企业购进的直接用于生产高科技产品的机器设备则要征收进 口环节的增值税和关税。这一规定也不利于鼓励企业从国际市场上采购具有世界领先水平的 技术装备和最新技术,从而延缓了科技创新能力的提高和科技进步。

5.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出口货物实行零税率,并实行出口退税政策,即对 以前各环节所缴纳的增值税予以退还。但是,实际执行的出口退税率过低,不利于提高出口 产品(特别是高科技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二)现行营业税制度挫伤了企业和个人从事科技发明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凡在中国 境 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法缴纳营业税。据此, 企业和个人转让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非专利技术等都应缴纳营业税。企业和个人依法 纳税本是天经地义的事,但仔细研究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条款,我们不难发现其 中存在着许多不公平、也不利于鼓励科技发明和技术创新的因素。其主要表现如下:

1.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将转让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智力性成果取 得的收入,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这种“自然物”取得的收入、销售不动产取得的收入、商业性 文体活动取得的收入和从事仓储、租赁、广告等服务业取得的收入一样看待,都按5%的比例 征收营业税。这从表面上看似乎很公平,实则 既不公平,又挫伤了企业和个人从事科技创新的积极性,不利于鼓励更多的人或企业从事科 学研究和发明创造。因为,虽然高科技产业的投资可获得高回报(据统计,美国在1965~198 5年风险投资的平均回报率达19%),但由于高科技产业大多是技术密集资本密集型产业,投 资回收期长,投资风险大(据国外统计,20~30%的高科技投资完全失败,约60%受到挫折, 只有5~20%获得成功),(注:参见郭志文:《我国高科技产业风险投资的战略思考》,《中南财经大学学报》1998年 第5期。

)企业或个人在从事科学研究与科技创新、创立知名商标等活动时 ,不仅需要投入大量资本,付出很大的代价,而且还要承担巨大风险。而转让土地使用权、 提供仓储、进行广告代理等活动所承受的风险则小得多。

2.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在“转让不动产”这一税目中,又将“专利权”、“著作权” 等具有创造性、非物质性的智力成果权,同“土地使用权”这种不具有创造性、非智力、天 赐的自然物权相提并论,不利于鼓励科技发明与技术创新。

3.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农业机耕 、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免征营业税。”言外之意就是 企业和个人从事科技教育服务和技术培训服务则应征收5%的营业税。这一规定既不符合税收 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国民创新意识的培养和创新能力的提高,更不利于高新科技的普及与推 广。

(三)企业所得税制度不利于保障科技创新者获得高于一般投资者的经济收益,从而降低了 企 业和个人进行科技创新的激情

企业是科技创新的主体,没有企业积极和主动的参与,要推进科技创新和加速科技进步就 将成为一句空话。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经济人”属性更加明显,追求自身经 济利益最大化是其进行投资活动的最高准则。因此,要使企业能够主动并积极投入到科技创 新活动中,必须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确保企业能够从科技创新中获得超额利润,确保企业 的科技投入有较高的回报率。而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很难满足这种要求,主要原因如下:

1.现阶段,我国实行两套企业所得税制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不仅内资企业和涉外企业在适用税法及 税收待遇上有较大差别,科技税收优惠政策也是内外有别,并且在同一套企业所得税制度中 ,科技税收优惠政策也存在歧视现象。根据现行规定,我国的科技税收优惠主要体现在《外 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目的是引进外资,引进外国先进技术,而且科技税收 优惠政策侧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科技企业,而对开发区外的高科技企业和用 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则少有优惠。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则少 有对企业进行科技创新予以鼓励与支持的税收优惠之规定。这不仅有失公平,不利于内外资 企业的公平竞争,也伤害了内资企业从事科技创新的积极性,不利于鼓励内资企业增加科技 投入。

2.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转让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 获得的所得应同其他所得一样,缴纳33%的企业所得税,并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 的资本性支出只能按规定的折旧方法提取折旧,无形资产受让与开发支出只能按不少于10年 的摊销期限采用直线法计算摊销,高新技术产业也不例外。这些规定使高科技企业难以实现 其价值目标——获取“超额利润”,因而既不利于调动企业进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也不利于企业进行资本积累以扩大科技投入或扩大经营规模,不利于促进企业更新机器设 备。据统计,目前我国国有企业的技术装备有50%以上属于60~70年代的水平。(注:参见阮班会:《改革现行税制刺激需求增长》,《中国财政》1999年第11期。

)这种设备 叫企业如何能够开发出新技术、创造出新产品来?

3.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还严格规定,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只能按计税工资扣 除;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只能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5%扣除;企业用于教育、社会公益等捐赠 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外的部分和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这些规定既不利于提 高企业对教育和科技支出的积极性,也不利于职工的知识更新和技术水平的提高,从而不利 于高新技术的消化和推广。

4.纳税人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与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允许扣 除,而且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允许纳税人扣除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对开发新技 术过程中所购进的设备和发生的科研费用的扣除也有严格的规定。固定资产的折旧原则上采 用直线法,纳税人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 上报国家税务局批准,不仅申请条件苛刻,而且审批手续烦琐。这些规定都不利于高科技企 业获得高投资回报,因而不利于鼓励企业增加科技投入以提高技术装备水平,从而制约了企 业 科技创新能力的提高。

(四)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也有碍于科技创新运动的蓬勃发展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我国的 个人所得税采用“分类所得税制”,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只允许纳税人每月扣除800元的 基本生活费,对纳税人的继续教育费用不予扣除,而且税法还规定个人对教育捐赠不得超过 其所申报的应纳所得额的30%。同时,《个人所得税法》对个人转让专利权、商标权、非专 利技术、著作权等特许权的所得,在计算所得税时,不仅税率同劳务报酬、财产租赁所得的 相同,而且费用的扣除标准也一样,即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去费用800元;4000元 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技术服务收入也被纳入“劳务报酬所得”这一税目中征税。这些 规定既不利于提高全社会学习知识的积极性,也不利于鼓励个人进行科学研究的科技发明。 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在我国,个人既无科技创新的压力,也无科技创新的动力,科技创 新活动难以蓬勃发展。

(五)其他有关税收法规也未能体现对科技创新的支持与鼓励

如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未规定对高科技产业的用地实行减免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未规定对高新技术开发与转让合同、专利权证书等实行 减免税优惠;《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条例(草案)》没有对高科技产业的营业用房实施减免 税 优惠。另外,我国目前还没有开征环境保护税,这意味着传统产业不需要为其所“制造”的 大量污染支付“额外成本”——缴纳环境污染税,实际上也就意味着高新科技产业不能因 为其环境关注成本得到“额外收益”。这不仅是许多企业不愿意更新设备、不愿意进行“绿 色生产”的重要原因,也是我国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主要原因。

二、鼓励企业科技创新的税法对策

企业是科技创新的主体,一国科技水平的高低和科技创新能力的强弱,在很大程度上取决 于企业科技创新的动力和增加科技投入的积极性,而企业的科技创新动力和增加科技投入的 积极性又取决于其能否获得有效的法律保护和可观的经济利益。其中,前者可以通过建立健 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科技投资风险机制等相关制度予以满足,而后者则有赖于建立税收优 惠援助制度和税收激励机制。为此,我国应尽快改革现行税制,建立、健全有助于鼓励和推 动科技创新的税收法律体系,具体可从以下5个方面着手。

(一)全面改革增值税制,降低高科技企业的增值税税负,提高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 新的积极性

一般来说,科技创新既包括科技开发和科学研究,也包括对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而无论 何种形式的科技创新,不仅需要购置新的机器设备、厂房等固定资产,而且还需要购入专利 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并因此支付大量的研究开发费、技术转让费、科技咨询费、 技术培训费等间接费用。如果不允许企业扣除这些项目所包含的税负,不仅会导致资本品的 重复征税,影响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而且增加了企业的税收负担,在客观上减少了企业的 可支配收入,从而减少了企业用于科技开发和技术更新等方面的资金投入,也在一定程度上 挫伤了企业进行技术升级和科技创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自然不利于科技创新与科技进步。 因此,为了鼓励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加速设备更新,提高科技创新的能力,必须尽快改革、 完善现行增值税制度,降低高科技企业的增值税负担。其具体思路是:

1.实行增值税转型。就我国现阶段而言,增值税的转型可采取分类实施的办法。(注:参见刘溶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税收政策探讨》,《中国税务报》2000年11月2日。

)即对传 统产业先暂时实行“收入型”增值税,对高科技产业可考虑直接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对 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购进的专利、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投入,可比照免税农产品的 做法按实际支出的一定比例(10~15%)准予扣除进项税额;对企业的研究开发费、技术受让 费等与科技创新相关的间接费用,允许按产品的实际摊销数额,从产品销售收入中据实扣除 ,不计增值税。以此鼓励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加快设备更新和技术引进,提高整个国民经济 的技术装备水平,促进我国的技术进步与创新。

2.将现行营业税中的建筑安装、交通运输、服务等税目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突出增值 税“税收中性”的优点。按我国现行税制的规定,增值税与营业税实行“平行征收”,即对 纳税人征收增值税就不征收营业税,征收营业税则不征收增值税。这种规定不仅导致纳税人 之间的税负不公平,不利于公平竞争,也影响纳税人对投资领域与投资项目的选择。

3.取消增值税中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划分,统一增值税的计征方法,充分体现“ 税 收公平”和“国民待遇”的立法原则,鼓励中小企业积极投身于科技创新的伟大事业中。国 际上实行增值税的国家有很多,但很少有根据企业规模、经济成分等来区分纳税人身分并实 行不同计征方法的,而且大多数发达国家在鼓励科技创新时,也主要是根据技术的先进程度 和对社会的贡献程度等标准,给予税收优惠。因此,我国在鼓励高科技产业的发展时,也应 修改根据企业规模、经济成分等标准给予差别税收待遇等带有歧视性的法律规定。(注:参见高亚军:《我国科技税收优惠问题研究》,《计划与市场》2000年第10期。

4.提高增值税的出口退税率,实行真正意义上的“零税率”,将以前所有环节征收的增值 税税款全额退还给出口企业,从而提高外贸出口企业的实际收益,提高我国出口产品在国际 市场上的竞争力。

5.适当提高增值税的税率,以此弥补因增值税转型而减少的财政收入,保证政府进行科技 投入的资金。

(二)健全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确保企业从科技创新中得到更多的经济利益,提高企业科 技投入的收益率,充分调动企业科技创新的主动性

如果说降低高科技企业的增值税负担有助于提高企业增加科技投入、进行科技创新的积极 性的话,那么,降低高科技企业的所得税负担则有助于调动企业科技创新的主动性。因为企 业同样多的投入,高新技术产业会比传统产业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有着更高的投资回收率 和更强的市场竞争力。我国要加大科技创新的力度,必须尽快完善所得税法律制度,确保企 业能够在科技创新中尝到“甜头”。关于所得税法的修订与完善可按照以下思路进行:

1.按照国民待遇原则,统一内外企业所得税制度,消除科技税收优惠政策中的歧视现象, 以利于充分发挥内资、外资企业在科技创新中的积极作用。

2.调整税前扣除项目的范围及标准,允许企业将用于技术开发及引进技术的消化和发育的 有关费用(包括技术信息费、技术培训费、为获取新技术的转让费或专利使用费、商标及设 计开发费、与工程技术产业有关的设备购置费)从总收入中一次性扣除,提高企业从事科技 创新的积极性。在此可借鉴韩国的做法,对企业支付的技术及人才开发费,按纳税年度给予 一定比例的所得税减免。(注:参见李强:《对运用税收政策促进高科技产业发展的调查与思考》,《湖南税务高等专 )

3.提高企业的职工教育基金提取比例,对高科技产业允许按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培训费金 额在税前扣除;取消企业对教育事业捐赠的数量限制,鼓励企业增加科技教育投入。

4.建立健全有助于科技创新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制度,明确规定加速折旧方法的适用范围 。对用于技术创新的先进设备,或专供自己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使用的设备与建筑,允 许实行加速折旧,以加快设备更新,提高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关于加速折旧的具体做法, 我国可借鉴美国、日本、新加坡等国的经验。

5.我国可以参照韩国的《减免税控制法》和美国的《R&D减免税法案》中的有关规定,对高 科技产业实行所得税抵免制度;对于高科技产业的利润进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再投资实 行所得税退税制度。

6.建立健全科技开发准备金制度,允许企业按投资额和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留科技创新 的准备金,并允许在计算缴纳所得税之前抵押。

(三)调整个人所得税法,对来源于科学研究和科技发明的所得实行轻税政策,最大限度地 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与创造性。

科技工作者是科技创新的主力军,从一定意义上说,一国的科技创新与科技进步取决于科 技工作者的积极性与创造性的发挥程度,而科技工作者能否积极、主动地投身于科学研究与 科技开发中去,又取决于其工作环境的好坏、工作待遇的高低和科技政策的激励机制作用的 大 小等因素,个人所得税也是一个制约因素。为体现对科技创新的鼓励,现行《个人所得税法 》应进行相应调整,具体思路是:

1.对因为科学技术创新而获得的投资收益,要从“效率原则”出发,给予税收优惠。为此 ,应适当降低个人转让专利、非专利技术所得的税率,降低科技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取 消对个人因提供高科技服务取得的劳务收入实行加成征收的规定。

2.扩大个人所得税的税前费用扣除范围并适当提高扣除标准,允许个人按一定比例扣除再 教育费用,充分调动科技人员学习和掌握新知识、新技术的主动性,提高其从事技术创新的 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

3.对个人获得的科研奖金和科技发明的提成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个人进行科技创新的 投资给予所得税抵免,取消对个人进行教育捐款的数量限制,推动科技创新热潮的兴起。

(四)完善营业税法律制度,突出对科技创新的鼓励与支持

当务之急是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关于贯彻落实〈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中作出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与之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之规定 ,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确保企业在转让自行开发的专利技术、商 标权和非专利技术时,不负担或只负担很少的营业税。同时,应适当提高垄断性服务行业的 营业税税率,并对专门从事中介服务的个人征收营业税。这不仅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内在要求 ,也是倡导公平竞争、鼓励勤劳致富和科技致富的客观要求。

(五)健全财产税法,培养和保护企业与个人的技术创新激情

房产税、契税等财产税在鼓励科技创新中也大有可为。例如,地方政府可以对企业或者个 人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的房产给予房产税减免,以增加高科技企业的资本积累。

另外,应修改土地使用税法律制度,对高科技产业给予税收优惠,减少科技创新的前期费 用,提高科技投入的效率;建立统一的环境资源税收法律制度,对“绿色企业”和“绿色产 品”实施税收减免,以此推进基于环境保护的技术创新。

三、结束语

技术创新是一个以企业为主体的动态演化过程,但企业是否进行研究和开发活动,是否增 加科技创新的投入,则受市场竞争下利润最大化原则所左右。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 是典型的、精明的“经济人”,他们虽然受利益驱动,却也十分谨慎,因而只有当某种投资 活 动有利于增加其市场竞争优势,并可获得由此带来的超额利润时,他们才会投入最大的关怀 和最多的资本。所以,要鼓励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必须提高科技投入的安全性和收益率,而 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提高企业科技投资收益率取决于降息、降税和降工资,但我国降 息、降工资的可能性不大,因而只能考虑对科技创新降税的问题。

综上所述,推进企业科技创新,不仅需要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风险投资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而且要建立税收科技援助制度和税收科技激励机制。

标签:;  ;  ;  ;  ;  ;  ;  ;  ;  ;  ;  ;  ;  

促进科技创新的税法思考_科技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