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研究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研究

刘婷婷[1]2008年在《保险合同的成立及其效力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结合实务研究理论,针对性、现实感和理论性都很强。但不同于制度建设和制度比较的文章,没有宏大的主题,丰厚的注释,长篇累犊的参考书目,但希望它是一篇以逻辑和思辨见长、立足解决实际问题的小论文。在保险合同成立及其效力问题上,笔者不求异于他人,仅提供新的思路。综观与本文题目类似的相关文章,虽一字一词之差,内涵和外延却大不相同,只因相关概念的长期混淆。例如,林虹的《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晋朝启的《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程笑红的《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都仅涉及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的生效及其二者关系,对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或避而不谈或与“生效”混同。其实,“生效”仅是合同效力形态的一种。笔者梳理了各主流和非主流观点,厘清了相关概念,提出保险合同效力待定形态缺位的立法现状,此即为本文最大的创新之处。本文围绕保险合同的成立及其效力问题进行论述。运用法理分析、比较分析、案例分析的方法,从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概念界定和关系辨析入手,探讨二者的判定标准及实践中的影响因素,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保险合同的效力形态,提出保险合同效力待定形态缺位的立法现状,以期对现行《保险法》进行修改完善。全文分四个部分,各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在保险法领域,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也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归属于不同的制度。保险合同成立解决的是保险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保险合同生效解决的是已成立的保险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而保险责任开始解决的是业已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何时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的问题。我国现行保险法规范了保险合同的成立,但对保险合同的生效却没有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一般有叁种:第一,成立时即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若无合同生效的特别约定,保险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第二,成立时有效而未生效。包括附条件或附期限生效等情形。第叁,成立时效力待定。保险责任开始与保险合同生效有叁种关系,一是保险合同生效即保险责任开始。保险合同生效时,若双方无特别约定,保险责任即行开始;二是保险责任开始晚于保险合同生效,如在健康保险中待观察期结束后,保险责任才开始;叁是保险责任开始早于保险合同生效,如责任保险中,双方约定有3-5年的追溯期,保险责任自3-5年前开始。第二章“影响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有关问题”。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保险合同成立于双方达成合意之时,保险合同应为非要式和不要物合同。本章中,笔者联系实践中干扰保险合同成立的几个问题,讨论了保险费的交付、保险单的签发及其保险代理人的行为与保险合同成立及其效力的关系。其中,最具争议的是保险人预收保费,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实务中,预收费日期与保单约定的生效日期往往会存在几天的时间,导致对被保险人的保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此外,确认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完善保险代理人制度,对于明确保险合同的成立及其效力有着重要意义。第叁章“保险合同效力形态的探讨”。在本章中,笔者先从一般合同成立后的效力形态入手,结合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探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效力问题。一个合同虽然成立,但可能由于不具备合法性,而会被法律宣布无效,从而与当事人的意志相违;除了法律评价决定合同的命运外,当事人双方也可能对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安排,而非合同当然无效。因此,现行《保险法》在合同效力的规定上是有缺陷的,主要问题是效力待定形态的缺位。从合同效率原则考虑,这种缺位是不经济的,限制了合同功能的发挥。合同成立后,就其效力形态而言,可以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和效力待定叁大类。实务中,存在以下几种典型的效力待定保险合同: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违反明确说明义务订立的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金额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资格不合格订立的保险合同。第四章“保险合同成立及其效力的立法完善”。在本章中,笔者结合前述分析对现行立法提出如下建议:首先,细化《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规定,包括:明确保险合同的成立时点;明确保险合同的生效问题;明确保费的缴纳与保险合同效力的关系;规定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明确规定保险人具有承诺义务。其次,完善保险合同效力形态的相关规定。主要是在《保险法》中增加保险合同效力待定的形态,包括:告知义务的效力认定;说明义务的效力认定;代签名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合同的效力认定;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认定。

王燕[2]2014年在《自助保险卡业务中电子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电子商务日益发展的今天,保险业也渐渐引入了电子商务的应用。在传统纸质保险业的基础上,大力发挥电子商务的优势。各大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的特点,针对不同的消费群体定制了利用网络平台生成电子保险合同的产品。目前,我国保险公司推出的电子商务保险合同主要有网上业务和卡式业务两大类。在自助保险卡业务中电子保险合同具有节约成本、便利投保等优势的同时也会产生一些争议与纠纷。本文通过对自助保险卡业务中电子保险合同的成立及生效问题进行了研究,探讨了自助保险卡交易与激活保险卡两个行为的性质,论证前者属于保险合同的预约的观点。前面的交易自助保险卡的行为之所以存在,是为了订立本约保险合同。而本约保险合同则通过激活自助保险卡生成电子保单而成立。在预约合同当中,交易保险卡时的费用如何定性?直接影响到本约未订立时费用的返还与否。本文将其定性为预交的保费。在本约保险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保险人需要退还预收的保险费。但是投保人需要以支付一定的手续费来承担预约违约责任,金额应当在保险卡或者产品说明手册当中明确载明。激活保险卡是在预约当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投保人或者最后的持卡者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有效期限内进行激活保险卡。在持卡者授权代理人或者本人进行激活时,保险人设置的投保流程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的履行是否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决定了该条款的法律效力。而实务当中会存在保险业务员主动或者接受持卡者的授权,代为激活保险卡,这种双方代理的效力直接影响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理赔与否。例如对保险人设置的格式条款关于职业类别的限制、保险责任起始时间的规定和免责条款等内容的说明义务履行方式是否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这些条款的效力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的影响力。当这些条款说明方式不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而生成电子保单之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在目前的实务中,明晰自助保险卡业务中存在的争议问题对于保险业务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本文最后从如何促进自助保险卡业务健康发展提出了一些法律对策,立法部门应当尽快制定有效的法律法规弥补电子保险商务的立法空缺,力使此类保险纠纷发生之后有法可依;作为保险人本身应当加大自我管理和约束,在制定格式条款的同时,应当接受保险监督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而保险监督部门和政府部门的责任尤为重大,对设置险种、制定保险合同流程、审核及后期理赔各流程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应给予有效指引。解决好这些问题,对于保险行业的发展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很重要的作用。

张玉玲[3]2008年在《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文中研究说明在实践中,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理论的不确定性,一直困扰着保险实务界和司法界。故,笔者以“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为题,一是为了解决实务中因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所引发的纠纷;二是通过指出我国现行《保险法》存在的相关问题并提出修改私见,以期完善我国保险合同法律制度。本论文中,笔者采用了比较分析、实证分析、注释的研究方法,在保险法学理论的基础上,结合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保险法的规范,并参考一些国际上流行的保险惯例法的惯例,以揭示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理论。而本文也主要以实践中容易出现纠纷的问题作为论述重点。一、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被保险人并不是保险单的所有人或归属者,其不能对保险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在人身保险合同则不同,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是受益人,被保险人只是保险合同的标的,除了行使相应的同意权外,被保险人不享有缔约权、保险金请求权和指定受益人的等权利。而我国《保险法》出现了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角色错位,特别是人身保险合同中。二、保险合同的合意方式。实务中容易出在保险人承诺的时间和方式上出现纠纷,保险人经常以其未承诺、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投保人很难左右保险人的承诺时间与方式,故为了平衡双方权益,可以借鉴美国判例、韩国、澳门地区的立法模式,让保险人承担承诺义务,由此解决因《保险法》中因“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模糊规定所引发的问题。叁、保险合同要式与非要式之争。无论从各国对保险合同非要式性的立法趋势还是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利益角度出发,保险合同均应采用非要式。而学界有人认为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是因其简单地认为要式合同即书面合同,其实保险合同的内容也可以通过书面的保险单证的形式出现,以解决投保人的举证合同存在困难之问题。然我国《保险法》第十叁条存在立法矛盾,第一款将保险合同界定为非要式合同,而第二款则认为是要式合同。四、保险费与合同成立生效的关系。保险费是合同成立生效后,投保人应履行的一项义务,并不是合同成立要件。但在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而保险人认为其未承诺、合同未成立时,因投保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应视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以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但要严格区分保险费与相当于首期保险费金额的款项,两者并不同。后者仅是以保管的形式缴纳的,缴纳之时,保险人并未承诺,合同还未成立。当后者出现承诺前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时,可以借鉴国际惯例将保险责任提前至承诺前。我国《保险法》对提前缴纳保险费或相当于首期保险费金额款项的情形存在法律空白。五、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代理人享有的代理权是根据保险人与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在实务中容易出现纠纷的是保险营销员的代理权限的界定。在一般情况下,保险营销员不具有接受告知权、签约权以及收取保险费的权利。而缺乏叁项代理权,保险营销员也只不过是保险商品销售的中介,而不再事民法意义的代理人。然,保险人授予的代理权限必须明确,并让投保人知晓,否则不能对抗善意投保人。而我国《保险法》所确立的“表见代理”原则也要求保险人必须完善保险代理制度。六、告知义务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告知义务的履行是对保险标的危险重要事实的告知,仅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为的单方声明而非意思表示,故,非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然虽非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但却影响着保险合同效力。若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致使保险人意思表示发生错误时,则仅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行使解除权,而排除民法错误规定的适用。但保险人若能举证其因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表示而订立合同的,则可以撤销合同,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但在解除、撤销前,合同是成立生效的,告知义务的履行并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仅是影响合同效力持续的因素。七、同意主义和亲属主义立法模式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确立。采用同意主义立法模式可以避免保险利益处理的量化弊端,并赋予了被保险人对自己生命的支配权;而兼采亲属主义则可以避免当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同意主义失效的情形。故,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合同生效要件。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在被保险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则以被保险人的同意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否则,则以投保人是与被保险人具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亲属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我国《保险法》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采用了利益主义、同意主义兼亲属主义容易引起立法上的不统一和司法上的混乱。八、确立追溯保险的适用。追溯保险,是将保险责任期间追溯至保险合同成立前的某个时间点开始的保险。在立法上确认追溯保险的效力,可以帮助解决承诺前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在财产保险中,若订立合同时双方均不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时,可以适用追溯保险的规定,将保险责任提前至事故发生之时;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若出现承诺前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可以提前至投保人提交投保单缴付相当于首期保险费金额款项时。而我国《保险法》对承诺前发生保险事故之保险责任承担问题存在法律空白。而上述存在各种问题,可以通过立法程序来解决。首先,对《保险法》存在法律空白时,可增加相应的法律规定,例如,增加保险人的承诺义务、追溯保险的适用、保险费提前缴纳视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规定。其次,对《保险法》存在的立法矛盾进行化解,例如在第十叁条条款中明确界定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确立同意主义兼亲属主义的立法模式。最后,《保险法》对保险法理论存在错误界定的情形下,进行立法修改,例如对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的界定。笔者也深信只有从立法角度上厘清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理论,才能尽量避免保险实务中所引发的纠纷。

薛思宇[4]2018年在《“空白期”合同保险责任研究》文中认为随着我国经济和保险事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接受并购买保险。但是,实践中,保险“空白期”引发的保险纠纷案件频繁发生,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交付了首期或全部保险费后,在“空白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却无法获得其所期待的赔偿,这不仅可能使被保险人的期待落空和利益受损,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众对保险业的评价,进而影响我国保险业的发展。由此,“空白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不仅成为困扰司法的问题,也一度成为学者们的探讨热点。论文就此问题展开分析与研究,以期从理论上解决“空白期”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并进行立法规范与构建。论文具体从叁个方面分析和探讨“空白期”的保险责任问题:首先,对“空白期”合同保险责任进行概要介绍,主要解释了“空白期”和“空白期”合同保险责任的内涵,归纳出“空白期”合同保险责任的法律特征,并依据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相关理论,重点分析了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保险责任开始的关系,预交保险费、签发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之间的关系。此外,还介绍了其他国家和地区在保险合同“空白期”内的相关责任制度,为我国“空白期”合同保险责任制度的构建提供启示与借鉴。其次,对“空白期”合同保险责任进行基础理论分析,一方面分析了“空白期”合同保险责任的学理基础,从理论上证成“空白期”合同保险责任;另一方面分析了“空白期”合同保险责任的法律性质,在梳理和介绍学说性质分歧的基础上得出对“空白期”合同保险责任性质的认识,为后文保险责任的承担奠定基础。最后,针对我国关于“空白期”合同保险责任的立法构建进行制度设计,先对我国关于“空白期”合同保险责任的立法与实践现状进行梳理与回顾,然后指出该种现状呈现出的问题与不足,进而提出完善我国立法在合同“空白期”内针对保险责任事宜的相应裁决措施,建议在我国《保险法》中引入和确立推定合同成立规则、暂保单制度和追溯保险制度,以期解决合同“空白期”内所引发的一系列保险责任问题,进而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促进保险法和保险业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

邓远春[5]2007年在《论保险合同效力问题》文中研究表明保险合同效力问题是保险合同制度的一个核心问题,对保险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直接关系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合同有效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和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前提条件。2002年,我国对《保险法》进行了修订,但是实践中的问题纷繁冗杂,鉴此,本文从实际问题出发,对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探讨,力求为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的解决提供相关的立法建议,并对加强保险公司内部的风险控制,提高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具有一定的意义。本文主要采取比较分析和法理研究相结合的方法,针对目前实施的《保险法》指出其缺陷与不足,并提出建议。本文共四章:第一章围绕保险合同效力的确认问题,论述了保险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具有保险利益、非恶意重复保险、危险存在是保险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欠缺生效要件的保险合同一般有叁类:效力待定的保险合同、可撤销的保险合同和无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有可能不一致,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执行。第二章论述了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的影响。如实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告知义务的主体应当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内容必须是“重要事实”。为了防范未受任何影响或损害的保险人以未告知为由而作抗辩,建议引入“诱因规则”。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时,应赋予投保人合同撤销权,保险人应无条件退还保费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为了救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弱势的地位,可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适用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第叁章围绕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动,阐述保险合同的转让、解除及终止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分为法定和约定原因,法定原因引起的转让,采取绝对继受主义;约定原因引起的转让,必须先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因当事人的不同而不同:投保人解除财产保险合同时其解除的效力向将来发生,不具有溯及力;投保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时,其解除的效力自始发生,具有溯及力。投保人故意不实告知的,保险人行使解除权,保险人可以不退还保险费,合同无溯及力;而投保人因过失而告知不实的,保险人须退还保险费,此时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溯及力。第四章重点讨论在司法实践中常见保费交付、保单签发以及代理人代签名等与保险合同效力的关系。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保险费的交付与保险单的签发都不是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保险代理人代签名的行为,如果属于有权代理行为,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保险人如不予以追认,则只能由无权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

彭爱美[6]2008年在《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探析》文中研究表明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近年来保险理论界关注较多的问题,也是我国几起保险赔案争议的焦点所在。本文分析了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提出了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投保人交纳首期保费不应成为人身保险合同成立要件的观点,对于保险实务中普遍存在的投保人先交费保险人后核保的现象,笔者建议保险人通过签署临时保险单或临时保障声明控制高额给付的风险,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以减少保险理赔纠纷的发生,促进寿险业又好又快发展。

张永艾[7]2011年在《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文中研究指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一直是保险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合同的成立不以保险费的缴纳为要件;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合同的成立不以保单的签发为要件。保险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保险合同生效除需具备一般生效要件外,尚须具备特别生效要件。保险合同成立即应生效为原则,保险合同附条件或附期限为例外。对保险合同所附条件和期限,司法机关应对其合法性予以审查,以切实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方的利益。

贾春晖[8]2013年在《论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前提,没有有效的保险合同则很难谈得上保险业务的开展。针对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的颇多争议,该文将对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进行讨论,分析讨论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的涵义、要件并对与其密切相关的单据及保险费的缴付等进行说明,以解决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法律上的疑问,公平合理地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并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所借鉴。

王雄飞[9]2009年在《“空白期”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责任承担——兼论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定及其法律完善》文中指出关于"空白期"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责任承担,以及与此紧密相关的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立法和司法实践历来歧义丛生,学说也众说纷纭。通过现状分析及对日、英两国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借鉴,本文认为,在目前以《合同法》与《保险法》为主所构成的法律框架中,这一问题是可解的。但司法实践应该统一对这一问题的认识,这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解决;监管当局应该加强对保险合同中相关条款的审查,以加强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保险行业的业务流程应更为规范。多管齐下,才能很好的平衡"空白期"保险事故发生后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姜博[10]2013年在《保险空白期赔偿的法律完善》文中认为发生在2002年-2004年间的孙笑诉广州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广州信诚案”),在当时引起了保险业界前所未有的关注。一名投保人签署了投保书,缴纳了首期保费,进行了体检。体检完成不到12个小时,便不幸遇害身故,此时,保险公司还没未取得体检报告,也未签出保单。随后,受益人(投保人之母)向广州信诚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赔偿基本险和附加意外伤害险两部分保险金。信诚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向受益人赔付基本险保险金,但拒绝赔付附加意外伤害险保险金。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受益人向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5月20日,一审法院做出判决:信诚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受益人附加意外伤害险保险金及利息。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11月24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受益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附加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案件审理时,我国不存在临时保险、强制追溯保险或其他类似法律制度安排,笔者认为在当时的法律环境下二审的判决结果是合法的。然而,从法律现实主义的角度考量,作为普通人的投保人在投保时不会注意附加意外伤害险的成立、生效条款,其缴纳首期保费后即对保险保障产生了合理期待,判决保险公司完全不赔付附加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在实质上是不公平的,同时该判决也不利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纠纷的彻底解决。本案二审结束后,受益人不服,坚持申请再审,也说明了这一点。针对“广州信诚案”及类似案件遇到的保险空白期(何为保险空白期,正文中将有详细介绍)赔偿问题,今年5月份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试图为保险空白期赔偿案件的审理提供依据。但该条规定过于粗糙,在实际适用中存在很大问题,不能在法律制度层面彻底解决保险空白期赔偿问题。本文中,笔者将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进行评析,并介绍域外保险空白期赔偿问题的解决办法,最后提出保险空白期赔偿的法律完善建议。全文共分为以下六大部分:第一章解决保险空白期赔偿问题的迫切性。首先对广州信诚案进行回顾,结合案例阐述何为保险空白期及何为保险空白期赔偿问题,同时分析保险空白期赔偿问题产生的客观原因,最后根据现实情况指出解决保险空白期赔偿问题的迫切性。第二章我国保险空白期赔偿问题的现状。受广州信诚案及类似案件的影响,监管部门、行业自律性组织及保险领域专家学者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前就已经开始关注保险空白期赔偿问题。保监会针对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开始的规定,在《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函[2009]91号)中作出了“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的规定。保险行业协会曾下发通知,建议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增加临时保险的内容。保险法专家、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梁鹏多次发文呼吁建立临时保险制度;烟台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史卫进就此问题两次发表研究论文。第叁章《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评析。主要从第四条的意义和缺陷两个方面展开分析。第四条为审理保险空白期赔偿案件框定了大致的标准,但该规定还很不完善,在适用中势必会出现很多问题,本章将对第四条存在的缺陷逐一进行分析。第四章域外保险空白期赔偿问题的解决办法。相较于我国大陆地区保险空白期赔偿法律规定的粗糙,域外对此问题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经验均较为丰富。本章将介绍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的临时保险制度,以及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一些具体做法。第五章保险空白期赔偿立法的完善建议。经过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进行分析,借鉴域外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我国保险空白期赔偿法律规定的完善提出了两种方案:第一建立我国的临时保险制度;第二完善强制追溯保险制度。同时,建议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条款纳入保险人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范畴。结论部分提出了最终观点,即《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填补了保险空白期赔偿案件审判依据的空白,但其还存在很大缺陷,需要在总结保险实务经验和借鉴域外立法及司法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完善。

参考文献:

[1]. 保险合同的成立及其效力问题研究[D]. 刘婷婷. 华东政法大学. 2008

[2]. 自助保险卡业务中电子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研究[D]. 王燕. 上海大学. 2014

[3]. 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D]. 张玉玲. 中央财经大学. 2008

[4]. “空白期”合同保险责任研究[D]. 薛思宇. 黑龙江大学. 2018

[5]. 论保险合同效力问题[D]. 邓远春. 厦门大学. 2007

[6]. 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探析[J]. 彭爱美. 保险研究. 2008

[7]. 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J]. 张永艾. 山东审判. 2011

[8]. 论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J]. 贾春晖. 科技创新导报. 2013

[9]. “空白期”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责任承担——兼论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定及其法律完善[J]. 王雄飞. 保险职业学院学报. 2009

[10]. 保险空白期赔偿的法律完善[D]. 姜博. 中国政法大学.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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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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