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法律分析与中国解释--兼论加入WTO后中国经济法律制度的创新_wto论文

WTO法律分析与中国解释--兼论加入WTO后中国经济法律制度的创新_wto论文

WTO法与我国解读之辨析——兼论入世后我国经济法律制度的创新思路,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我国经济论文,法律制度论文,入世后论文,思路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WTO影响的扩大,特别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一年比一年更多地裁定各国经贸纷争, 甚至连美国违反了WTO规则也不免被处以历史上从未有过的重罚,[1]今天,已经没有人 怀疑WTO法是超越于各成员经贸法律之上的国际法,也没有人否认作为调整各国经贸关 系的WTO法比调整各国政治关系的国际公法具有更加直接的法律效力。国际公法不能干 预各国的立法而WTO法却可以做到这一点,尽管它不能直接适用于各国法院,但各国的 相关法律却都得依其规则作出相应修改或进行移植。

然而,如何正确理解《WTO协定》及我国入世的法律文件,目前学术界并未取得完全一 致的意见,特别是在联系实际和制度创新上,往往不能清晰地界定某些法律关系,这不 仅给舆论界带来一定的混乱,更可能给实务界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害。

一、特殊经济区的优惠政策还能走多远

关于“特殊经济区”的定义及其范围,现有的一些对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 》的解读均回避了这个问题,而且《议定书》第2条B节对“特殊经济区”没有作明确界 定。但是,如果从《议定书》第2条A节第1款所指的“特殊经济区”,再联系《工作组 报告书》第219段中国代表的说明,还是可以明确其定义为“中国领域内在关税、国内 税和法规方面已建立特殊制度的地区”,包括我国最早设立的5个经济特区、14个沿海 开放城市、6个沿长江开放城市、21个省会城市和13个内陆边境城市及一切国家的、地 方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与高新技术开发区。面对这些形形色色、林林总总的“特区”,我 国学术界权威的观点是:入世后,(1)这些特区不仅可以“依然存在”,而且还可以“ 随时增加或变更”,只要在增加或变更后60天内迅速通知WTO即可;(2)仍可在这些特区 “实行特殊经济政策”;(3)特区“实行特殊经济政策”的时间将是“一个更长的时期 内”,“例如10年以后”,这种“单纯依靠政策优惠的特区”才随着中国经济的迅速发 展和整体关税水平的进一步降低而“逐渐丧失”。甚至要求目前实行不同优惠政策、发 展模式及功能定位的特殊经济地区,制定未来10年的发展战略。[2]似乎特殊经济区的 特殊政策(主要指优惠部分)可以保留10年无疑。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关于第一点,《议定书》第2条B节第1款确实承认特殊经济区的存在(这是中国入世前 的历史,由不得WTO不承认),也确实承认中国可对特殊经济区作增加或改变(这是中国 的主权,WTO无权干涉)。但是该款订立的目的,主要在于要求中国必须在有增加或改变 时保证在特定时间内将“与此有关的名称、地域和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通知WTO, 以便于WTO随时掌握中国“特区”的状况及特殊规定,准确把握其是否有违于WTO规则。 我们并不能凭借这两个方面内容的承认,推断为入世后允许现有特区的特殊政策和优惠 如数存在,甚至允许今后增设更多有特殊政策和优惠的特区。上述误解,在于通过跨越 式思维和推论,以为可以增设新的特区便意味着如今的特区优惠可以保留,在《议定书 》承认特区“名称”和“地理界线”与现实中承认特区实行的优惠政策中间划了等号。 《议定书》这一款制订的目的,如果联系《工作组报告书》第218、226段的内容,对其 理解可能会比较深刻和明确。该段内容是:“工作组成员指出,有关中国关税领土内特 殊经济区的可获得的信息不充分,包括边境贸易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特区、沿海开 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已建立关税、税收和法规的特殊制度的其他地区(统称特殊 经济区),特别是其名称、地理范围以及与之有关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一些工作组成员要求中国向WTO秘书处通知所有有关特殊经济区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其 他措施。他们要求在通知中列出并确认所有特殊经济区。这些成员还要求中国迅速、且 无论如何在60天内,向WTO秘书处通知其特殊经济区的增加或修改,包括与之有关的法 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的通知。”可见,WTO及工作组成员关心的是这里的“特别是…… ”及其“修改”,并没有肯定其中的优惠不作修改可以存续的意思。而该解读认为可以 存续的依据,则仅仅是《议定书》第2条B节1款WTO对中国特区所要求的“列明”、“指 明”和限时“通知”。这显然是一种失却具体内容与基础的推论。

关于第二点,认为入世后特殊经济区的现有特殊政策与优惠可以保留,特别是认为入 世后还可以建立新的特殊优惠的特殊经济区,那是一种善良的愿望。世贸组织没有给予 我国这么大的恩惠。事实上,《议定书》仅给予我国一个徒具形式的“特殊经济区”空 壳而已。因为,《议定书》的实质精神及《工作组报告书》的具体内容,已在事实上否 认了特殊经济区的许多优惠可以存续。

首先,《议定书》第2条A节第1款,规定“WTO协定和本议定书的规定”适用于中国包 括特殊经济区的一切关税领土;第2款明确中国应以“统一、公正、合理”的方式适用 和实施一切“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第3款则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 应符合在《WTO协定》和本议定书所承担的义务”。这义务,就是在任一中国关税领土 内实施统一的贸易制度,不得内外有别,区域有别。而特殊经济区的最大优惠,特别是 地方政策,便体现在这内外有别、区域有别上。

其次,《议定书》第1条第2款已经明确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工作组报告书》 (仅指其中共142段的内容),中国已经承诺取消特殊经济区与中国其他关税领土的地区 差别。如第222段“中国将在其关税领土内统一实施关税政策”,第225段“中国将加强 在特殊经济区和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之间贸易的国内税、关税和非关税措施的统一执 行”。当然,笼统地讲,这种统一和取消差别有一定的时间过渡和“步骤”,但如果深 入对某一项具体优惠政策的研究分析,则不难发现,诸如《工作组报告书》第220段我 国代表强调的特殊经济区内“外资投资企业享受15%的公司所得税税率(正常所得税为33 %)”,外国投资者汇往国外的利润免征所得税等等,特别是各地区自行制订的优惠政策 ,根据《议定书》第2条的义务,则当在入世时作出废、改以适应“统一、公正和合理 ”的要求无疑。

再次,从《议定书》第10、11、15条看,特殊经济区的“政策优惠”很难存续。第10 条是关于补贴的条款,是《议定书》所有条款中态度最坚决和最鲜明的,没有丝毫含糊 ,即我国自加入时起应取消属《SCM协定》第3条范围内的所有补贴,包括国家对特殊经 济区企业及地方政府对地方企业提供的有违《SCM协定》的补贴。第11条是对进出口产 品征收的税费规定,特殊经济区的各种税费,除了《工作组报告书》第176段我国代表 力争坚持的高新技术产业“增值税”可能(因该段并不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故 只能说可能)全免或全退之外,非高新技术产品的增值税及其他方面税费优惠,均需另 作调整以符合GATT1994的规定。第15条是关于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其中的关键 是我国遭受反倾销、反补贴指控的出口产品企业必须证明该产品生产具备市场经济的条 件,否则有违WTO的“优惠政策”,将有可能成为企业产品被适用“第三国价格”的遁 词。

关于第三点,不论是《议定书》,还是《工作组报告书》,均无任何明示或暗示我国 特殊经济区的优惠政策有“例如10年”或“更长时期”的过渡期。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 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格局,这是WTO根本就不可能容忍的时间跨度。特别是给特殊经济 区冠之以“单纯依靠政策优惠”的定义之后,这不仅可能引起WTO对中国特殊经济区的 更大关注和更多审查(《议定书》有对中国过渡期审议机制及相关条款规定),也更有可 能使所有的特殊经济区偏生依赖之心。因为,时间上有10年之久,优惠上可以“纯靠” ,难道还需要竞争吗?他们尽可安然坐在“优惠”堆上吃政策饭。这种倾向,在我国入 世后的诸多地方仍有所反映,如郑州经济开发区确定2002年工作思路时,就继续把对外 商的税收、规费优惠作为三大措施之一并以经验的方式予以推广,[3]广东推出13条鼓 励出口措施,其中也包括“生产企业大型成套设备”出口的“国家优惠贷款和贷款贴息 ”。[4]

特殊经济区的优惠政策实际上是一种“超国民待遇”。入世后,我国是否还有必要长 期存续这种有违于WTO公平原则的优惠政策?特殊经济区的优惠政策究竟还能给国家带来 多大的利益?对这些问题笔者始终存有疑问。2002年4月29日,联合国贸发会议在北京发 布了《2002年贸易和发展报告》,相关数字值得深思:“2002年外国企业在中国的出口 值中所占的比例达48%,而1986年仅为2%,但是跨国企业的多数活动在很大程度上依靠 进口,其进口值甚至占到其出口值的一半,而且他们从中国汇回利润高达200亿美元, 远远高于其出超20亿美元;投资利润估计为120亿美元,也不足以使其对中国的经常帐 户产生影响。”[5]以上数据和结论说明,外国企业利用我国特殊经济区的优惠政策挖 金掘银,免利润税汇回本国,而我国实际上并没有得到多少利益。过去人们讲烂了的所 谓外资进入解决我国就业问题的所谓好处,如上述联合国贸发会议报告通过分析指出: “无论如何,这些外国公司在中国的生产活动不可能填补进口激增造成的就业缺口。”

二、出口导向战略与我国的补贴制度

出口导向是发展中国家近年经济发展一致采取的重要战略。我国推行出口导向战略也 已多年,且实行了一系列国家的、地方的补贴制度。这些在入世前无可厚非。入世后, 出口导向战略仍需继续实施,联合国贸发会议秘书长鲁本斯·里库佩近日便强调发展 中国家要以贸易促发展。[6]只不过在战略内容上当有所调整,如以国际贸易促进国内 经济发展的方向不变,但严重依靠自然和初级产品以及日用品的出口,要转变为提高出 口产品的技术含金量的出口。我国2001年出口总额已跻身世界第4位,[7]而出口产品增 加值却没有出现类似的上扬趋势,即我国出口在世界所占的份额迅速扩大,但从中获得 的收入与这一动态并不相称。这一非比例发展,原因很多,其中与之相关联的一点是我 国的补贴政策。国家和地方补贴的优惠制度,一方面使出口产品价格压低,引发国外20 多年来477次的反倾销调查(结局是中国输多赢少);另一方面出现如上述所说的出口总 额急剧上升的现象。近年来我国中央政府对出口的补贴尚有一定之规,地方政府对出口 的补贴则实在是花样翻新,层出不穷。今天,外国企业在我国出口值中所占比例近半, 而严重依靠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的低技术出口补贴所造成的高额利润相当数量进入了外 国个人和企业的腰包,而我国国家和国民因此受惠甚少。为此,联合国《2002年贸易与 发展报告》甚至提出了“在国内市场成熟的情况下减少外向型发展势头”的意见。[5]

我国外向型经济的提法是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的,本来真正的涵义应是含括一切内 外资的对外生产和服务的经济,但由于长期以来的舆论误导,外向型经济成为外资企业 的代名词,而且深入全国各地,任一市县都有引进外资的补贴措施。就地方补贴而论, 有“二免八减半”、“五免五减半”、“三免五减半”,及各种形式的贷款优惠、贴息 、垫贴息(注:南京市1998~2000年关于技术创新和改善投资的文件规章。)等制度,虽 然优厚的补贴条件吸引了外资,促进了地方经济发展,在某种程度上也缓解了劳动力密 集的出路问题,但是,外资企业出口工业制成品附加值普遍偏低,主要依靠廉价劳动力 而不是技术优势,给地方自然资源带来了巨大的破坏和损害,国家近年也因此付出了包 括防治洪水和沙尘暴以及环境治理等在内的极大代价。

然而,我国入世后的“补贴”舆论,不但不能正确认识这一问题,相反,还进一步曲 解我国的补贴政策。如一种权威的“WTO解读”,甚至认为我国入世后”仍保留了对国 内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的措施,其中包括: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提供给某些国有企业的 补贴;以出口业绩为基础优先获得货款和外汇;根据汽车生产的国产率给予优惠关税税 率”;“出口产品的关税和国内税退税”;“投资政府鼓励领域的投资者进口技术和设 备的关税和增值税免除等补贴项目。”[8]然而,在《议定书》附件5A中,上述5种补贴 无一例外是我国“通知”WTO于2000年底以前停止的,虽然该解读最后也认为前三种是 “要逐步取消的”。但这也不对,在《议定书》附件5B中,这三种是明令已经取消的, 不是逐步取消。之所以会出现以上不应出现的误导,盖因该文作者只照抄《议定书》附 件5A的24种我国“通知”WTO的补贴和5B中3种“逐步取消”的补贴,并不认真研究其中 每一个补贴的“期限”,也根本未去查对《工作组报告书》对以上“通知”的意见及中 国的承诺。上述5A、5B的最后一稿的修改时间是2000年5月31日,而《工作组报告书》 的工作组成员意见及中国承诺,是在其之后作出的。该中国承诺也是《WTO协定》的组 成部分。

在补贴的问题上,我们应当充分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我国入世后在补贴上不享受发展中国家的待遇。《议定书》第10条特别强调的 “应自加入时起取消属《SCM协定》第3条范围内的所有补贴”是指以下两种情况:(1) 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仅向出口行为,或作为多种条件之一而向出口行为使用的补贴;(2) 仅向使用国产品替代进口品的行为,或作为多种条件之一向使用国产替代进口品的行为 使用的补贴。第二种情况在我国地方表现较少,第一种情况在我国地方则仍大量存在。 这里所指的“出口行为”,包括《SCM协定》附录一开列的清单,向这些行为实施的补 贴将会被视为禁止性补贴。但是,作为发展中国家,根据《SCM协定》第27条“对发展 中国家成员的特殊与差别待遇”2款规定,附录七规定的发展中国家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根据第27条4款规定,其他发展中国家在《WTO协定》生效后8年内不受上述限制。显 然,《议定书》关于补贴的条款,并不将中国列入以上任何一种情况的发展中国家,因 而也不享受许多发展中国家的例外。可惜我国媒介关于《WTO解读》仍然认为入世后“ 发展中成员的权利与义务,我国都可以享受和履行”,根本不顾《工作组报告书》我国 代表对补贴的承诺。

对现有补贴计划,《议定书》对我国的要求也是偏高的。如《SCM协定》第28条对“某 成员签署《WTO协定》之前已在该成员境内存在的、与本议定规定不符的补贴计划”, 应在加入后90天内通知WTO反补贴委员会,但《WTO协定》对该成员生效后三年内不受《 SCM协定》第3条的约束。第29条规定的市场经济转型期间的国家甚至有7年的“逐步取 消”时间。但是,《议定书》规定的我国已实施的补贴计划显然没有过渡期。我国此前 的补贴计划不仅被要求在入世前“通知”WTO,而且被要求在入世后即时适用《SCM协定 》第3条的规定。

第二,我国地方性补贴的擦边球路已被封禁。入世前我国地方性补贴主要有:视出口 实绩给予奖励,按出口数额减免地方税费、包括所得税、增值税、关税及有关国内费用 ,这些由于占了“地方所得部分”的理,故不论从哪一方面讲,均不违反国家法律,属 补贴的“擦边球”。但入世后,所有的补贴都被一古脑装进了《WTO协定》的禁止性补 贴这一笼子。如已成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工作组报告书》第167条规定:“中国 将在不迟于加入时,停止维持所有先前存在的出口补贴计划,并自加入时起,停止在此 类计划下作出的额外支付或支出,也不再免除税收或授予任何其他利益。这一承诺涵盖 各级政府所给予的补贴,这些补贴在法律上或事实上视出口义务而给予。”自然,视使 用国产货物替代进口货物情况而给予的补贴,也在紧接的第168条中同时被取消。

第三,任何与《SCM协定》不符的补贴均不得使用。《工作组报告书》第174段(《WTO 协定》组成部分)规定:“自加入时起,中国将取消与《SCM协定》不符的任何此类补贴 。”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取消“此类”补贴,指的是该上文工作组成员提出的我国特 殊经济区的诸如视出口实绩及使用国产货物的情况而给予的补贴;二是取消我国其他属 《SCM协定》附录一所列的补贴。特殊经济区上述禁止性补贴自入世时起不得存续自不 待言,《SCM协定》附录一的12项补贴也在我国被禁止使用。这些补贴,与我国密切相 关的主要有:政府视出口实绩对企业或产业进行直接补贴;外汇留成计划或其他对出口 进行奖励的类似行为;与出口产品有特别联系的直接出口税或工商企业已支付或应支付 的社会福利费的全部或部分免征、减征或延期支付;对有关出口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所免 征或减征的间接税,其数额超出了对国内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中征收的税额等。至于政 府提供致使出口货物享受比国内销售货物更加优惠的运输条件或运费率;政府或代理机 构向出口生产中使用的产品及服务提供比国内消费生产中使用的产品及服务更加优惠的 条件;以直接税为基础计算,政府批准的直接与出口实绩或出口行为相联系的特别折扣 超过了在国内消费品生产中所支付的该项费用等政府直接补贴行为,近年我国已很少出 现。但是,有几种变相的补贴行为仍应引起注意,如国有银行提供的政策性贷款、未偿 付本金和利率的自行滚动或冲销贷款等,还有近年各地蜂起的一种利用风险投资基金, 以对企业技术创新及创业补贴之名,行对出口企业提供低于市场的贷款利息及直接对其 出口生产补贴之实,均有可能被视为违反了《SCM协定》附录一(j)、(k)款的规定。当 然,对该有关具体情况尚需作具体分析与辨识。

根据上述分析,我国入世前实行的补贴计划,特别是地方自行订立的补贴制度,许多 将不符合《议定书》中我国所应承担的义务。包括学术界早有定论的关税“收多少退多 少”,即历来被认为根据GATT1994第16条及其解释不被视为补贴的关税退免,如认为《 GATT 1994》附件9关于第16条的注释规定“退还与所缴数量相当的关税与内地税,不能 视为一种补贴”,“《SCM协定》及其附件1~3也允许退还出口产品已缴纳的间接税” 等等。[9]这个问题还不能一概而论。首先,根据《SCM协定》附录一注释,关税不属“ 间接税”,而属于进口费用;《SCM协定》附录一(h)规定的间接税也不是可以全免或全 退。其次,工作组成员对我国的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获得和适用的关税减免早已 表示关注,《工作组报告书》第109段我国承诺减征或免征进口关税的货物只有12项, 至于出口关税的减免及退税,是否属于补贴,要视不同情况而界定。如根据GATT1994第 16条及其解释以及《SCM协定》附录一至三的规定,免除出口产品关税,也有在不超过 其“应计额”的情况下而不应被视为补贴的情况,相应地,退税超过其“应计额”还是 有可能被视为补贴的。[10]如《SCM协定》附录一(i)款规定:“对进口费用(注:指关 税及除直接税、间接税外的一切财政性收费。)的减免或退还,其数额超过了对在出口 产品生产中进口消费投入(为弥补正常损耗)的征税”,便属于禁止性补贴。笔者在此举 关税退免之例,意在说明,补贴问题十分复杂,许多补贴要对具体问题作具体分析,任 何绝对性的意见都有可能产生误导,使政策的天平出现偏斜,或使我国出口企业在今后 可能出现的外国对华反补贴的指控中,由于今天的不慎而遭受损失。

三、政府与“个人和企业”关系的国际化

在WTO规则里,“个人和企业”有着重要的法律地位。《议定书》提及“个人和企业” 这一专用词组达10处之多,内容包括第2条A节第3款要求中国有一专门机制使个人和企 业可据以提请国家注意贸易制度的统一,同条C节第1、2、3款共四处规定个人和企业可 获得“透明度”的相关权利;第3条规定个人和企业的非歧视待遇;第5条第2款、第8条 第2款及第11条第3款规定个人和企业在贸易权方面、进出口许可方面、税费方面享有的 国民待遇;第13条第4款规定个人和企业具有获得有关各进出口产品合格评定机构程序 、标准的有关信息的权利等等。而且拥有以上权利的“个人和企业”,往往是与“WTO 成员”(包括中国)并列,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是,我国从谈论复关到谈论入世,历 经15年,对个人和企业的权利一直较少关注。特别是入世前的一二年,我国曾经出现把 入世仅仅局限在政府部门的错误认识,其中最流行的口号是“入世首先是政府入世”。 错误地认为,“个人和企业”不能直接参与WTO成员间的对话,不论是反倾销、反补贴 的指控还是应诉,个人和企业均需通过政府进行,还有入世前后修订法律法规,那也都 是政府部门的事。这相关的舆论,甚至在中央电视台的WTO节目里也曾频频出现。

WTO的宗旨主要是成员方在处理贸易和经济事业的关系方面,以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 保障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幅度稳步增长并扩大生产和商品交易及服务为 目的;同时,根据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努力实现对资源的最佳利用,并觅求既能保护和 维护环境又能顾及处于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的各自需求的方法;也就是说,通过技术 创新与WTO规则目标的整合,赋予资源以新的价值。而这一目标的实现,有赖于无数“ 个人和企业”的共同努力。在WTO看来,入世既是政府的入世,也是“个人和企业”的 入世,商家产业的入世。试想,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非歧视、透明度等,有哪一个 原则是只与政府有关系而与“个人和企业”无关?上述对入世的“夹生”认识,影响了 我国政府部门正确对待个人和企业在入世后应享有的待遇。笔者认为,入世是中国入世 ,是国家与国民的入世,入世的宗旨和立足点应是老百姓;“入世是政府入世”提法的 偏颇,在于容易导致一种为政府和官员,而不是首先为老百姓利益考虑的倾向,把政府 与“个人和企业”关系狭隘化。此外,与这种政府与“个人和企业”关系摆不正相关联 的,还有一个企业、产业与消费者即全体国民的关系问题,我国政策、法律的基准点首 先保护谁?恐怕入世后的今天还有一些部门在具体操作上分不清楚。如今年4月媒体炒得 沸沸扬扬的花旗银行差别收费引发中资银行的收费问题,[11]几乎没有例外的“舆论一 律”,这使我们诧异不已。我们认为,对花旗银行差别收费亦步亦趋所要建立的歧视性 制度,便偏离了这个准星。具体来讲,入世后外国个人在中国享受非歧视待遇,这个非 歧视被界定为不低于我国国民,那么,我国国民享受什么待遇呢?据说中资银行要向花 旗银行看齐,实行差别收费,如按银行业的“二八定律”,则80%的低端客户(指不足50 00美元的储户)存款要被银行收取服务费,而20%的高端客户不需交纳服务费,如是,我 国绝大多数国民在银行存款只能享受低于入世前的歧视待遇。这样的话,外国个人在中 国银行该享受什么待遇呢?如果其享受这种差别待遇,难道不违背WTO的公平原则吗?诚 然,《议定书》上规定我国不得歧视外国国民,没有规定外国企业不得歧视中国国民, 甚至没有涉及我国的国民待遇问题。但是,《议定书》有统一贸易制度,有公平原则, 这些原则一经移植,我们就可以制订旨在保护国内消费者利益的非歧视性法规。WTO规 则本就应当通过国内法来体现。外国企业在中国领土,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比如花旗银 行是在中国注册的外资企业,其营业场所在中国法律管辖的范围之内,我国若是早已制 订防止外国企业歧视我国国民的措施,则不可能发生外企银行拒我国低端客户于门外的 事件。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事件发生后,舆论界竟站在歧视者的一边,[12]可见入世 后的我国国民在WTO的起码权利,尚且不能得到应有的尊重。基于这种现实,我们认为 “政府入世”论忽视了我国国民入世的基本权利。我国入世,与WTO接轨,政府与“个 人和企业”的关系首先应当国际化。

四、入世后我国经贸法律体系的创新思考

加入世贸组织,形成与WTO法一致的经贸法律体系,是当前法律界的重中之重。然而, 如何构建,特别是用什么样的基本理念重构我国经贸法律的价值取向、宗旨和基本原则 ,乃重中之首。因此,有必要讨论入世后我国经贸法律制度变革的基本思路。这不仅仅 是指目前进行中的法律法规清理的指导思想,而是探讨整个变法的基准点、出发点。

(一)尽快取消超国民待遇与次国民待遇的差别,确立贸易制度统一原则

迄今未见有人怀疑公平与公正是《WTO协定》中最重要最基本的原则,我国入世《议定 书》更是强调“统一、公正、合理”。WTO的公平原则,人们一般称非歧视原则,然而 ,不论是GATT还是WTO,在“非歧视”问题上,历来都反映着发达国家的意志,即对之 解释为给外国个人和企业“不低于”本国个人和企业的待遇,而不是提“等同于”,换 句话说,即给外国个人和企业提供高于本国个人和企业的待遇并不违反WTO的非歧视原 则(显见WTO的公平并不公平)。因此,导致了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和欠发达国家,为 了引进外资而不得不给予外国个人和企业以高于本国国民和企业的待遇。毫无疑问,我 国改革开放以来给予外国个人和企业的超国民待遇,体现在许许多多的政策法规及区域 经济中,在与外国个人和企业关系上,本国企业和国民长时间处于次国民待遇的地位, 其间所遭受的损害及损失,并非联合国贸发会议报告中的一组千百亿的数字所能统计的 。

如果说,在改革开放初期,甚至在入世前,对外资实施某种超国民待遇是国情的需要 ,笔者并无异议。那么入世之后,在无数外商携资抢滩中国市场的今天,我们国家,特 别是某些地方政府不仅仍按老路子走,甚至为争夺外资不惜利用“过渡期”单独提供优 惠,则需要认真考虑并作协调了。在这个问题上,我国政府不仅应当在特殊经济区率先 取消超国民待遇与次国民待遇的差别,而且要将贸易制度的统一原则作为《WTO协定》 非歧视原则的三大重要原则之一。迄今为止,学术界解释WTO规则,均毫无例外地认为 非歧视原则的体现是最惠国待遇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并未考虑这一局限可能造成了非 歧视原则径向发达国家的倾斜。笔者认为统一贸易制度原则也应作为WTO的非歧视原则 之一,这主要基于以下三种理由:

第一,最惠国待遇是处理外国之间的待遇公平问题,而国民待遇是强调内外国之间的 待遇公平问题;这样,“公平”尚留下一个缺口,即东道国区域之间企业与个人的待遇 公平问题。这就需要有一个符合全球经济一体化的统一贸易制度的原则,用以正确处理 和平衡以上不同范围内外企业的权利与关系。WTO对此忽视是受发达国家的左右,是仅 仅考虑输出国而不考虑输入国利益的结果。

第二,从我国加入WTO《议定书》看,“统一制度”无疑是其中的基本原则,它涉及一 国内各区域的制度统一,也涉及对外国企业与个人的制度统一,具体内容不仅涉及企业 和个人的待遇,还涉及贸易权、税费、补贴、价格等等。

第三,多年来的“超国民待遇”,是一个现实问题。由于多年来我国中央及地方政府 的注意力主要放在吸引国外企业的投资上,忽视对内资企业,特别是私营个体企业的风 险投资的关注,较少为国内企业提供包括贷款、融资,或专项财政贷款、税收等方面在 内的制度保证及优惠条件,外资企业所享有的优惠待遇,远远大于内资企业,这是一种 虽不违反WTO非歧视原则的“超国民待遇”,但是违反WTO规则的对内“歧视”的不公平 竞争。它对国内经济发展造成一种长远的伤害,特别是阻碍了对国内其他区域资本的吸 纳,导致了部分区域私有资本向国外转移。此外,落后区域的内资企业,特别是私营个 体企业,数量虽多,但总体资本却远远落后于发达地区。

为此,增加贸易制度统一原则,调整衡平国与国之间、国内外之间、一国之区域与区 域之间、同一区域的不同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待遇与权利,才能促使WTO协定的非歧视原 则达到最大限度的公平。

值得高兴的是,《议定书》将统一贸易制度的精神写进了其中的第2条A款,尽管并未 成为WTO的基本原则予以实施,但是,我国已足以利用该款对贸易制度“统一实施”的 规定,尽可能快地解决内外之间、区域之间的超国民待遇问题。这一点应当成为我国经 贸法律制度创新的出发点。然而,迄今的WTO解读忽略了这一问题,有些将非歧视仅按 《议定书》第3条的字面解读,即只针对“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低于 我国企业与个人的待遇进行解释,并不将非歧视作为WTO协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去理解, 使之成为WTO约束限制我国作为的条文,我国个人和企业并不能从WTO的非歧视原则获益 。

(二)端正对外向型经济的认识,重视质量经济的营造

外向型经济的提法源起于深圳特区,近20年的反复渲染,早已家喻户晓。在不少地方 ,它是政府决策的立足点。入世仅半年,为了与WTO接轨,已有许多地方政府相继召开 会议,把发展外向型经济作为本地的基本政策,或根本目标。这是一种盲目性。从理论 上讲,入世了,国情、市场发生了变化,原本意义的内向型、外向型失却了基础,特别 是大批跨国公司携资在我国设点办厂,世界500强已有400强以各种形式进入我国,内外 资同台竞技,在中国的统一大市场里,将只有公平原则,只有质量经济;没有市场意义 的内向经济、外向经济之别。从实践上看,外向型经济,是一种具特定意义的实体经济 ,是各种歧视政策滋生的土壤,不能再提倡所谓的外向型经济。

我们提倡重视质量经济,因为它是建立在公平竞争基础上的一种经济理论,没有内外 之分,厚薄之别,没有“专向性”经济实体的涵义。作为政府决策的理论基础,它远比 涵盖特定意义的经济实体理论合适、合理。当一个政府的决策目标完全定位在引进外资 和完成出口任务上,其对外资和出口采取政策倾斜而导致种种不公平待遇便是不言而喻 的了。

(三)防止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关系

笔者不是“环保论者”,但却认为应当关注我国经济发展对环保生态的危害,认为环 保是人类文明及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中国人,当其经过的几乎所有城市的河流由 于区域经济不均衡发展而变成排污沟,当知道所吃的某些无虫害青菜实际上是农民在种 植时从根部下放了杀虫药粉的缘故,当身受洪患沙尘之害而目睹无数树木被放倒、无数 草原变成黄土地,是否应当充分考虑祖国母亲的感受,是否应当在金钱与生态的衡平上 给予关注?在英美等发达国家,早已不再以损害环境作代价发展经济,美国甚至数十年 来很好地保存了其本国的自然资源(包括地下石油),我国某些地方却曾经出现为了出口 什么都干的局面。入世前,我国地方领导干部的考核多以引资额、出口额等等经济指标 为主要内容,并无生态与环保的指标,即使有也仅仅是某些软指标之类。因此,入世后 相关政策与制度应当作出调整,我国这方面的法律法规极其有限,要从严制定环保审批 制度,严格控制污染源头,大力加强水土治理,改善城乡生态环境。入世后我国经贸制 度创新,既要考虑经济发展,更要关注国民生存的家园。这就是“适世”。这种“适世 ”,要求我们的经济开放适度,发展适量。我们虽然取得世界出口贸易第4位的荣誉, 但这数千亿美元的出口额,其中构成,相当大部分是初级产品和低技术含量的加工业 ,即建立在对我国自然环境的某种损害之上。这就要求我们的经济政策,要有所取舍, 有所侧重,要提高技术含量,从根本和源头上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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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法律分析与中国解释--兼论加入WTO后中国经济法律制度的创新_wto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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