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大发展--新“刑事诉讼法”中加强人权保护功能的分析_法律论文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大发展--新“刑事诉讼法”中加强人权保护功能的分析_法律论文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发展——试析新刑诉法保障人权功能的强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诉法论文,刑事诉讼论文,人权论文,制度论文,功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当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大趋势,是刑事诉讼制度科学化、民主化的表征。本文通过对我国新、旧两部刑事诉讼法的分析,论证了我国新刑诉法在保障人权方面取得的重大进展。作者认为,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不仅不会妨碍今后的“严打”斗争,而且有利于完成我国刑诉法确立的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任务。

在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既具有统一性,又具有一定的对立性。犯罪行为常常会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是对人权的严重侵犯。在犯罪活动猖獗的国家,人权是缺乏起码保障的,因此,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揭露和证实犯罪,惩罚犯罪人,正是保护了绝大多数公民的人权。但另一方面,为了证实和惩治罪犯,司法机关需要采取取保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需要采用搜查、扣押、讯问等侦查措施,这些措施难免会影响、限制乃至剥夺公民的自由权、财产权等权利,若这些措施使用不当,司法机关虽然实现了惩罚和控制犯罪的目的,但同时又造成侵犯人权的不良后果。如果司法机关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较多地出现滥用权力的现象,如滥抓滥捕、刑讯逼供、草率裁判,那不仅会引起受害者本人的不满和愤怒,而且会引起民众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由此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往往更甚于少数犯罪分子未能及时被抓获和被交付审判带来的损害。

可见,为了高效率地打击和控制犯罪,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应当赋予司法机关尽可能大的权力,并且应当使侦、控、审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能够互相配合,协同作战。而为了防止和避免司法机关在诉讼中滥用权力和侵犯人权,又不得不对司法机关的权力加以限制,不得不通过侦、控、审的权力分化来实现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这便是刑事诉讼制度在价值观上和制度设计上面临的矛盾。

从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看,是否注重对人权的保障可以说是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诉讼与封建专制国家的刑事诉讼的分野。在封建专制国家,惩罚犯罪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至高至上性,为了高效率地打击和控制犯罪,司法机关的权力几乎是不受限制的。任意地进行搜捕、长时间地拘押犯罪嫌疑人,用酷刑迫使犯罪嫌疑人招供,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都被认为是合理的和必要的。若单就惩罚和控制犯罪而言,这样的刑事诉讼制度或许是有效率的,但这种效率是以牺牲一部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使他们蒙冤受曲为代价的,其结果无异于国家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又对一部分无辜的公民犯下了新的罪行。

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诉讼注重对人权的保护。现代文明国家的法学理论认为,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如果不是比惩罚犯罪更为重要的话,至少是和惩罚犯罪同等重要的,因此,即便是出于发现和证实犯罪的目的,也不应赋予司法机关太大的权力,也不允许司法机关随意地限制或剥夺公民的自由。

从现代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看,大体有两种模式——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模式。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注重个人自由,把个人自由作为上位的价值,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把遵循正当程序看得比追诉和控制犯罪更为重要,主张司法机关应当在遵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追诉和惩罚犯罪。当事人主义模式正是这种个人自由优先的价值观的反映。在这一模式中,法官不再把追求案件实体真实的惩罚犯罪作为已任,而是扮演消极仲裁人的角色。此外,为了保证程序的正当性,防止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控方提起诉讼时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1〕为了保证司法机关取证的合法性, 对非法获得的证据采用“排除规则”〔2〕。

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把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和秩序看作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主张应当赋予司法机关广泛的权力,使司法机关能够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惩罚犯罪人。职权主义模式正是这种价值观的体现。这一模式的主要特点是注重发挥法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允许法官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主动询问当事人,主动收集和调查证据。尽管在价值取向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所不同,但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同样是注重保障人权的,各国均把无罪推定,直接言词、被告人获得充分辩护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1979年的刑诉法,是我国重新走向民主与法治的初始阶段首批制定的法律之一,也是新中国的第一部刑诉法,其意义自然不能低估。但是,它毕竟是在“文化大革命”结束不久的特定历史环境下制定的。当时,极左思潮虽然已开始消退,但在许多方面仍然十分强大并牢牢地禁锢着人们的思想。法学界受其危害尤为严重。任何法律都不能不带有时代的印记,因此,1979年的刑诉法在价值取向上偏重打击犯罪而对人权保护存在着某些不足似乎是难以避免的,这部刑诉法尽管把“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共同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任务,但在诉讼原则,具体制度和诉讼结构的设计上,并未做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这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

1、未把无罪推定规定为诉讼原则。无罪推定,又称无罪假定, 是指被告人在未经生效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应当假定为无罪。无罪推定原则对刑事诉讼提出两方面的要求:其一是证明被告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其二是在有罪证据不足,对被告是否有罪尚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即宣告被告无罪。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司法专横的斗争中提出的,是刑事诉讼制度文明与进步的表征,但我国法学界当时却把它作为资产阶级的诉讼原则进行批判。在这一错误理论的影响下,79年的刑诉法不仅未规定无罪推定原则,而且在一些具体规定上表现出有罪推定的倾向。

2、在侦查过程中大量采用收容审查。收容审查产生于60年代初, 当初是为了对付“盲流”而由公安机关采用的一种行政措施,后来渐渐被用于刑事诉讼,用来打击流窜犯罪,即由公安机关把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犯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往劳动教养场所进行审查。收容审查虽然在控制犯罪、获取罪证方面有一定的作用,但对保障人权却有较大的负面作用,收容审查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较长,最长可达3个月之久, 加之公安机关采用这一措施时缺乏必要的监督,随意性较大,实践中扩大收审对象的有之,收审超过法定期限的也有之。收容审查并未规定在79年的刑诉法中,但由于实践中大量采用,使它事实上成为一种最常用的刑事强制措施。

3、实行免予起诉制度。 免予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被告人作出的不将其交付法院审判的决定。免予起诉的前提是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实行免予起诉制度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在被告未经法院公开审判前就可以径行认定其有罪。检察机关单方面作出的免诉决定一经宣布便立即生效,被告对此既无辩护的权利,又无上诉的权利。未经审判就直接认定被告人有罪,既违背了现代法治的一般要求,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人权。

4、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护不足。 这主要表现在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得不到律师帮助,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被告人虽有权请律师为其辩护,但律师的辩护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得到律师的帮助,是现代法治国家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民提供的重要的人权保障之一。1990年第8 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规定,“一切个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一切个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我国亦签署了这一法律文件)1994年世界刑法学会第15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也规定,“国家必须从刑事诉讼程序一开始,便保护保证刑事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如果被告人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国家应让其免费享受律师的帮助。”

79年刑诉讼法虽然也把“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规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未能合理规定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把律师介入的时间限定在审判阶段的法院决定开庭审理之后。这就使得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前的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而从实际需要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特别是被拘留或逮捕后,恰恰是最需要律师提供帮助的时候。所以,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太迟,不能不严重影响对受到刑事追诉的公民的人权保护。79年刑诉法在辩护问题上对人权保护不足还表现在控、辩双方的地位失衡。这一失衡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1)准备案件时间上的失衡, 即控诉方有充分的时间进行准备,而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则不得不仓促上阵。刑诉法给控诉方相当充裕的时间为提起公诉作准备,而给辩护律师的时间则要少得多。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在开庭的7日前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 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被告人是否能请到适合的辩护人姑且不说,即使能请到,离开庭也迫在眉睫了。律师受委托后,既要阅卷,又要会见被告人,有的案件还要去收集辩护证据,时间就很仓促。因此,在法庭上与公诉人交锋时,辩护律师常常因准备不足处于下风;(2 )影响法官时间上的失衡。按照79年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必须把全部证据随起诉书一并交给法院,法院则要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审查,不仅审查法律文书是否齐备,而且要审查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才决定开庭。这就容易给控方提供开庭前用证据材料影响法官的机会,使法官先入为主,形成被告有罪的预断。由此必然使控方在庭审中处于优势地位,使公诉人只要进一步加深法官在开庭前就已形成的有罪预断,就可轻而易举地使法院对被告定罪。相形之下,辩护人则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他必须十分艰难地消除法官可能早已形成的被告有罪的预断。

5、诉讼结构不合理。 合理的诉讼结构应当是一种三方组合的形态,即原告与被告(或控方与辩方)要求第三方解决他们之间的冲突,法院则作为第三方居于其上,公正地裁判双方的纠纷。〔4 〕这种三方组合的诉讼结构就如同等腰三角形,居三角形顶点的法官必须同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距离,不得偏向或贴近任何一方。但是,79年刑讨法确定的诉讼结构却是一种“线性结构”或“侦审连锁式的结构”〔5 〕在这种结构中,实际上是控诉方和审判方联合起来共同对付被告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就象是把追诉犯罪的接力棒递给了法官,由法官通过读证、举证、调查补充证据等活动继续完成追诉犯罪,实现国家刑罪权的任务。

此外,按79年刑诉法确立的诉讼结构,很容易形成先定后审。法官在开庭前既然已形成了被告人有罪的预断,审理时就难免会先入为主,走走过场。法庭审理本来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阶段,控、辩双方的主张、理由、证据应当在这一阶段向法庭陈述和展示,法庭也只有在充分听取了双方的理由,调查了双方提供的证据后,才能作出被告是否有罪的判断。但原来的诉讼结构极大地降低了庭审的作用,使它常常成为无实质内容的空洞的形式。这既有悖于诉讼程序的基本原理,也侵害了被告人有权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6、对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不足。 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追诉是围绕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的,因此,对这两类人员的诉讼权利的保障自然应成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核心问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是唯一的问题,除此之外,还存在着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问题。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对追诉和惩罚犯罪有着强烈的愿望和要求,但是,在79年刑诉法中,被害人未被规定为当事人,只是作为诉讼参与人协助公诉人进行诉讼,享有诉讼权利的范围也较窄,如对不立案的决定只有申请复议权,无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无权对证据和案件处理情况提出意见,在审判阶段不具有申请回避权,不能全面参与法庭审理等。

今年3月17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我国刑诉法作了全面的修订。这次修订,是在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两者并重的思想的指导下进行的,在修订中,既敢于正视和修正79年刑诉法中那些不符合诉讼规律、不利于保护人权的规定,又敢于大胆地借鉴和吸收外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利于保护人权的规定。经修订,刑诉法中增补了许多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人权的条款,从而使这部法律在更有利于准确打击犯罪的同时,也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主要表现在:

1、基本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的两项基本要求——控诉方负担证明被告有罪的举证责任和罪证不足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在新的刑诉法中均有体现。新法大大加重了检察机关的责任,使控、辩双方基本上处于对等地位,并使诉讼更具有对抗性。按照新法,检察机关已不能提前用证据去影响法官,使法官形成被告有罪的预断;在法庭审理时检察机关须真正负担起控诉方的举证责任,在宣读起诉书后,要通过询问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出示物证、书证来向法庭证明被告有罪,并且在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时,还要负担败诉的风险。与控诉方负举证责任密切关联的,是法庭在被告是否有罪尚存在疑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原刑诉法规定,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法院可延期审理,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调查。新法一方面删除导致审判职能与控诉、侦查职能混淆,审判权对控诉权、侦查权越俎代疱的上述规定,另一方面明确规定了合议庭评议后,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2、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首先, 新法取消了导致犯罪疑人长期被羁押,使他们不能迅速得到审判的收容审查制度;其次,新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传唤、拘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再次,新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便可获得律师的帮助,即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被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就有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随时有权委托辩护人;最后,新法废除了免予起诉制度,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规定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3、提前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 保障了律师辩护作用的发挥。新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最早提到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使律师有充分的时间了解案情,收集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此外,新法还规定法院开庭前只对公诉案件作形式审查,即只审查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明确,是否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这既防止了法官的预断,又保证了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使律师的辩护具有实质意义。

4、诉讼结构趋于合理化, 新法废止了法院开庭前对公诉案件作实质性审查,防止了法官先入为主和先定后审,使开庭审理正真成为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使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交锋真正成为决定诉讼胜负的关键,使法庭能在认真听取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后才作出裁判。此外,在新法中,法官回到了裁判者的正确位置,不再扮演追诉者的角色,从而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呈现出“三方组合型”或“等腰三角型”,为审判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提供了保障。

5、扩大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新法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赋予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资格。作为当事人,被害人可以参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诉讼中,被害人不仅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质证等权利,而且在认为司法机关的决定未能满足其追诉犯罪的要求时,有权提出申诉、自行起诉、申请抗诉,即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决定,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有权自行向法院起诉;对未生效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这些新设定的权利无疑极大地强化了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

总之,新刑诉法通过扩展和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增强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它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在保护人权领域中取得的又一重大进展。

为了迅速改变部分地方治安状况不好,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猖獗的局面,根据党中央最近发出的一系列重要指示,一场声势浩大的“严打”斗争正在全国展开。

开展“严打”斗争无疑要突出刑诉法惩治犯罪的功能,那么,新刑诉法中那些保障人权的规定,特别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规定,是否会妨碍今后进行的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斗争?有人提出了这样的疑问。

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首先,强化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并不意味着将导致降低打击刑事犯罪的力度。例如,无罪推定只是诉讼程序上的一种假定,并不会妨碍法院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被告定罪。让律师提前介入诉讼和强化律师的辩护作用旨在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并不会使有罪的被告人逃脱法律的制裁;其次,强化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可以增加诉讼程序的民主性与公正性,使民众不仅看到犯罪分子受到了严厉的制裁,而且是通过公正的审判程序受到制裁的,从而一方面加强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准确打击刑事犯罪的信赖感和对“严打”斗争的支持,另一方面有助于消除或减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不满和对抗心理;再次,强化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可以使司法机关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使“从重”与“从快”均建立在“准”的基础之上,能够保证司法机关在实现严厉打击犯罪的目标的同时,不致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从而使“严打”斗争获得最佳的社会效果。

注释:

〔1〕起诉状一本主义是指检察官提起公诉的时候, 只能向法院提交法定格式的起诉书,表明其诉讼主张,而不得同时移送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其他文书和控诉证据,也不得引用这些文书和证据的内容。

〔2〕排除规则是指法院拒绝采纳非法获取的证据, 即便这一证据本身是真实可靠的。

〔3〕参见[英]科特威尔著《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238~239页。

〔4〕参见左卫民著《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 四川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版,第1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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