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货物销售规定的一般原则(第二部分):关于“公约”属于公约范围的一般原则的讨论_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论文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货物销售规定的一般原则(第二部分):关于“公约”属于公约范围的一般原则的讨论_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论文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货物销售规定的一般原则(下)——对《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公约》范围“所依据的一般原则”的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约论文,原则论文,联合国论文,货物论文,合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四、公平合理,兼顾双方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是买方和卖方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公约》关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不偏袒任何一方,公平合理,具体如下:

1.主客观标准并重。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是当事人依据客观的情况,经过谈判、协商的主观努力,才得以订立,并成为他们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的尺度。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当事人既要在主观上主动、积极,又要在客观上切实地为一定的行为,如交货或付款等。用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并重的原则来确定有关合同的事项,符合实际,也合乎情理。《公约》第8条规定:解释一方当事人的声明,应依照其意旨;在确定当事人的意旨是,应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公约》的规定不同于一些国内法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115条规定:“解释契约时,应探究当事人的意思,而不拘于文字的字面意思。”这是采用主观标准,所谓的“意思说”。英美法则采用客观标准,要求按当事人表达的语言文字来解释合同,而不要求探究本意,是所谓“表示说”。《公约》采主客观标准并重,既依当事人的主观意旨,又考虑“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作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37〕有助于妥善处理合同争议事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占有重要地位,一方面,它是合同国际性的标志,另方面,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时往往与营业地连在一起。如《公约》第31条规定:如果合同未规定交货地点,在不属于(a)、(b)〔38〕的情况下,卖方应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在国际贸易中,当事人往往不只有一个营业地,这就提出在当事人有两个以上的营业地时怎样来确定的问题。《公约》第10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公约》关于当事人损害赔偿与免除责任的规定也体现了主客观标准并重的要求。〔39〕

2、一方当事人有关合同的行为须为对方知道。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是双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因而,《公约》要求一方当事人有关合同的行为和事项为对方知道。《公约》第26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公约》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实际上是解除合同,终止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是为了实现各自的交易目的,都希望对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地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是对合同关系的根本改变,理应为对方所知,否则,其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不受保护。《公约》第32条(1 )款规定:“如果卖方按照合同或本公约的规定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但货物没有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卖方必须向买方发出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卖方是通过向买方交货来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如果卖方的交货行为未为买方所知,则买方在收取货物方面就会无所准备,从而给买方造成不便。《公约》第39条和第43条(1 )款就买方主张货物不符和第三方提出权利或要求的时间作了限制。 第39条要求买方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合同有不同规定外,买方提出货物不符权利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从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的两年时间。第43条要求买方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卖方,卖方可以有机会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助于避免损失扩大,对双方都有益处。如果卖方没有机会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他也只在合理时间内承担责任;买方违反通知义务,责任自负。此外《公约》对中止履行义务、免除责任及保全货物方面的规定也体现了公平合理、兼顾双方的要求。〔40〕

3、限制性的补救权。 《公约》要求在兼顾双方利益的前提下行使补救权。《公约》第34条和第37条规定;如果卖方在合同规定的交付单据以前已移交单据,他可以在那个时间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前交付货物,他可以在那个时间到达前,交付任何缺漏部分或补足所交付货物的不足数量,或交付用以替换所交付不符合同的货物,或对所交付货物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做出补救;但是,卖方行使上述补救权,使买方遭受了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了不合理的开支,就会使卖方的补救建立在买方利益受损失的基础上。显然,这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为此,《公约》赋予“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后,对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可以规定履约宽限期。卖方违约后,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的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买方要求补救的权利受有一定限制,即除非买方收到卖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买方在这段时间内不得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办法,但是,买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41〕买方违反合同后,《公约》关于卖方要求补救的规定〔42〕与买方的相同。规定宽限期,可以给违反合同的一方进行补救的机会,同时也使要求补救的一方有机会获得预期的合同利益。可是,如果要求补救的一方在自己所规定的宽限期内违反诚信原则,一方面要求对方补救,另方面又采取其它补救办法,就超越了《公约》确立的公平合理原则的限度,为《公约》所不许。《公约》第48条规定,卖方在交货日期之后有对任何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之处进行补救的权利,但对买卖双方都设有限制。第50条对买方减价的权利也作了限制。

4、不得使当事人承担不合理的义务。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关系一旦形成,当事人双方都既有权利又承担义务,但有一个限度,这就是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只能是正当的权利,当事人承担的义务必须是合理的义务。《公约》的许多条款反映了这一要求。《公约》第35条规定,如果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买方的依赖对卖方是不合理的,则卖方不承担“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的义务。例如,某种型号线材的交易,在订立合同时,买方告知卖方系供加工铁钉用,但卖方告知买方,该种型号的线材不适合用于加工铁钉,建议买方改换型号,而买方未接受这项建议〔43〕。在这种情况下,让卖方承担货物与合同相符的义务是不合理的。《公约》第42条规定:“(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 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为基础的:(a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它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它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b)在任何其它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2)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a )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 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它规格。”卖方对自己所交付的货物既有品质担保的义务,又有权利担保的义务。权利担保,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双方位于不同国家,如果对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不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那就会使卖方失去交易的安全感。《公约》第42条的规定是公平合理的,兼顾了买方“转售或做其它使用”的利益。此外,《公约》第57条(2)款、第74条和第87条的规定也都体现了不得使当事人承担不合理义务的要求。

五、保护守约方,制裁违约方

在对待与违约有关的各种权利义务问题上、《公约》确立的原则是保护守约一方,制裁违约一方。实际上,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和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则的必然要求。

1、违约方承受“通知”在传递上的风险。 国际贸易的双方分处在不同国家,往往相距甚远,《公约》要求当事人合作行事,互相协助和配合。为此,信息上的沟通和交流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公约》规定了当事人的通知义务。《公约》第二部分即“合同的订立”部分确定的规则是“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44〕“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45〕采用的是“发送主义”,把传递中的风险加于发出通知的一方。《公约》关于货物销售的规定,加于当事人以通知的义务。与第二部分不同的是,通知传递中的风险不是由发出通知一方承受,而是由违反合同一方承担、体现了保护守约方、制裁违约方的原则。《公约》第27条规定:“除非公约本部分另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它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错误,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公约本部分另有明文规定”的,“几乎所有的这些条款都涉及到违反合同一方发出的通知,‘收到’生效原则的适用就不会增加遭受损害一方的负担”。〔46〕《公约》第47条(2)款规定:“除非买方收到卖方的通知, 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买方在这段时间内不得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办法”。卖方违反合同后,买方为其规定了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要求实际履行义务。卖方发出通知,声称将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此项通知未为买方收到、则违约的卖方要承担由于买方等待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扩大了的损失。当然,卖方承担自己违反合同的责任更是不言而喻的了。卖方在交货日期之后,自付费用,对任何违约之处的补救,也必须发出通知,一方面表明他将在某一特定时间内履行义务,另方面要求买方表明是否接受这一履行。卖方的这项通知,必须在买方收到后,才生效力。〔47〕如果卖方通知未为买方收到,则卖方承担他自付费用进行履约补救的措施及买方进一步的损失。《公约》第63条(2)款,第65条(1)(2)款,第79第(4)款也都属于“公约本部分另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与上述相对的另一种情况是遵守合同,因另一方违约而遭受损害的一方所发出的通知的风险承担问题。《公约》第27条采用的是“发送主义”,一经发出即生效,传递上的风险由被通知方承担。《公约》第26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公约》有关具体宣告合同无效的许多条款都要求发出通知。《公约》第72条规定,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通知一经发出,宣告合同无效既告成立,不管通知是否到达违约方。当事人主张货物不符、违反权利担保、行使中止履行义务及出售保全货物的权利,也都必须发出通知,且以发出生效的原则。〔48〕

2、风险移转的一般原则可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而有所例外。 关于风险移转后果,《公约》第36条,第66条作了规定。买方应按照合同的《公约》的规定,对风险移转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同情形在该时间后方始明显。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这里关键的是风险移转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货物风险移转的时间,是卖方交货的时间。合同若另有规定,依合同的规定。合同当事人若采用价格术语,则依国际贸易惯例确定风险移转的时间”。〔49〕尽管如此,如果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则风险移转的一般原则便有所例外,由违约一方承担风险移转后的后果。实际上,这使无辜的遵守合同的一方得到保护。相形之下,违反合同的一方则受到了制裁。《公约》第36条(2 )款规定:如果“不符合同情形是由于卖方违反他的某项义务所致,包括违反关于在一段时间内货物将继续适用于其通常使用的目的或某种特定目的,或将保持某种特定质量或性质的任何保证”,则既使在风险称转给买方后,卖方也应负有责任。货物在风险称转给买方后灭失或损害,如果是由于卖方的作为或不作为所致,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可解除。〔50〕《公约》第67条对销售合同涉及货物运输时的风险移转的时间作了规定,其内容是当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而卖方又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时,风险自货物按照买卖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时,移转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则风险自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时,移转到买方承担。《公约》第68条就货物在运输途中出售时风险移转的时间作了规定,第69条规定的情况是既不涉及货物的运输,也不属于在运输途中出售货物的风险移转。可是,《公约》第70条规定了例外,即“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第67条,第68条和69条的规定,不损害买方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

3、守约方采取补救办法,对方不得享有宽限期。 为保证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尽量实现合同目的,《公约》第47条和第63条规定了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规定宽限期,既可以给违反合同一方进行补救的机会,同时也使对方有机会获得预期的合同利益,旦可使守约方等待履行合同有个时限。可是,如果遵守合同,因对方违约而遭受损害的一方已经采取了某项补求措施,那么,再给予违约方以宽限期就不是守约方的利益所在。因而,《公约》规定,如守约方已采取了补救办法,则对方不得享有宽限期。“如果买方对违反合同采取某种补救办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卖方宽限期”。〔51〕假如卖方未交货,买方因急需用货,从他处购进货物,为取得救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此时,法院不得规定一段期限,让卖方交付货物。“如果卖方对违反合同采取某种补救办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买方宽限期”。〔52〕买方违反合同后,卖方依据《公约》赋予的权利已采取了各种补救措施,如解除合同或自己订明货物的规格,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买方宽限期,不得让买方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或订明货物规格。《公约》的这些规定,意在保护守约一方,制裁违约一方。

4.给守约方以选择权。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后《公约》赋予对方以多种补救措施,以“使受损害一方的经济状况与合同得到履行时应有的经济状况相等”〔53〕。不论是卖方违反合同,还是买方违反合同,受损害一方当事人(包括买方和卖方)都享有多种补救办法。在这一点上,《公约》确立的一般原则是兼顾双方,公平合理。可是,有时对一种违约情况,可以运用的补救办法不只一种,采用不同的补救办法,当事人实得的利益也不一样。在这种情况下,《公约》要求给守约一方以选择权。卖方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既可以宣告合同无效〔54〕,也可以要求交付替代货物。〔55〕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后果是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如果双方都须归还,他们必须同时这样做”,〔56〕“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57〕这是买方认为要求卖方实际履地义务已无实际价值或没有必要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补救办法。尽管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但是,买方认为要求实际履行更符合其利益,则他可以不宣告合同无效,而是要求交付替代货物,条件是发出货物不符的通知时必须提出此项要求。〔58〕“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不符合同之处做出补救,除非他考虑了所有情况之后,认为这样做是不合理的”。〔59〕如果通过修理“是不合理的”,买方有权不要求修理货物。“所有情况”,“除严格不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外,可以是买方考虑的:修理耽误时间太长,修理难以达到使用目的的要求,修理占用他的场地和设施对他不方便。买方考虑这些情况后,可以不同意进行修理,而要求减低价格或要求损害赔偿”。〔60〕《公约》第50条关于减低价格的规定,也给买方以选择权,在价格波动时,买方可以考虑是否行使减价的权利,减价或损害赔偿往往选择对其有利者。保护守约方,制裁违约方的要求是很明显的。

六、损害赔偿是基本的补救办法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订立后,由于多种多样的原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的情况也是时有发生的。一方违反合同,势必危及另一方的合同利益。为此《公约》规定了多种补救措施:要求实际履行,宣告合同无效,要求减价,要求交付替代货物。要求修理,请求损害赔偿,赔付利息,中止履行合同等。〔61〕除要求损害赔偿外,其中的每一种补救办法都只适用于特定的违约情形,而且大多为互相排斥性的,即受损害的当事人取了一种补救办法后,便无权同时采用其它的补救办法。如果当事人宣告合同为无效,便不能再要求实际履行,等等。损害赔偿则不然,它不仅可以被单独使用,而且在采取任何其它补救办法的同时,损害赔偿也可被一并运用。这是由损害赔偿的特点所决定的。“损害赔偿必须用金钱支付,即把多种内容不同的实物都变为金钱之债,因此,不论一方当事人采取什么补救措施,都不影响其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62〕

1、当事人一方的自行补救不影响对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公约》确定的一个一般原则是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尽量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公约》赋予当事人各种权利包括自行补救的权利,以对不符合同之处做出修正。如果卖方在合同所规定的时间以前称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交付货物,他可以在那个时间到达前对任何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做出补救。〔63〕这样,卖方就可以避免违反合同的情况出现,避免因违约而陷入费时费力的争执之中。《公约》第48条规定,即使在交货日期之后,卖方仍可自付费用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尽管卖方对不符合同之处做出了补救,买方预期的合同利益也能实现、可是,如果不符合同或违反合同的情势给买方造成了损害,买方仍事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64〕

2.当事人一方不因他采取其它补救办法而丧失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后,对方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可以采取《公约》赋予的各种补救办法,但并不排斥他可以同时要求损害赔偿。《公约》第45条规定,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买方可以行使第46条至第52条所规定的权利,这些权利有:要求实际履行;要求交付替代货物,要求修理货物;规定履约宽限期;宣告合同无效;减低价格。依第78条规定,卖方还可要求赔付利息。卖方违反合同的情形不同,买方采取补救办法的权利也不同。如果这些补救办法不足以使受损害买方的经济状况与合同得到履行时应有的经济状况相等,买方还可同时要求损害赔偿。因为,“买方可享有的要求损害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它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65〕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行使的权利有:要求实际履行,规定履约宽限期、宣告合同无效,自己订明货物规格,赔付利息。但是,卖方并不因此丧失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66〕按照《公约》第7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预期违反合同可以采取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补救措施,但是《公约》未明确规定行使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有无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着本公约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67〕因此,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因对方的预期违约而遭受了损失,他就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公约》第75条和76条规定了当损害赔偿作为附带的救济方法与宣告合同无效合并使用时的计算方法。〔68〕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遭受损害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它损害赔偿。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根据第75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着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它损害赔偿。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收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受货物时的时价,而不适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

3.损害赔偿还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补救办法。损害赔偿不仅在当事人一方采取其它各种补救办法的同时被一并运用,而且还可以被作为一种独立的补救办法来适用。也就是说,在可以适用其它补救办法的情况下,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可以被行使;在不能适用或没有适用其它补救办法的时候,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可见,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是当事人一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最基本的一种补救办法。如果卖方或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对方可以按着《公约》第74条到第77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69〕在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尽管《公约》赋予对方多种损害赔偿以外的补救办法,可是,如果当事人考虑了所有情况后没有采用,则他可独立地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要求。

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最基本的补救办法,也不是绝对的。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则免除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损害赔偿的义务。〔70〕

七、减轻损失

国际贸易活动很复杂,有时还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虽然当事人一方遭受了很大损失,但是,对方并未因此而得到利益。有时,这种损失是无法避免的,如“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不能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有时这种损失经双方当事人合作或协助是可以避免或可以减少的。基于这种情况,《公约》确立了减少损失的原则。

1、当事人采取措施以减轻损失的义务。当事人不可以追索他本来能合理地避免的损失,这个原则得到了广泛承认,但是,表述的方式和运用的程度却不同。许多国家的法典没有明确地提到“减轻”损失的“责任”。不同的是,一个人承担他“造成”损失的法律规定常常成为得出如下结论的基础:即遭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追索他自身“造成”的损失。此外,强调把过错作为构成合同责任基础的制度连同实行互有过失的其它法律制度也限制了原告的追索。在普通法的制度中,违反合同的一方对损失负责,既使他不能被指责为有“过错”或“疏忽”。这样,似乎有一种明确减轻损失“责任”的倾向。依照《公约》,当事人对不履行合同负责而无需有过错;因而,《公约》强调当事人一方“必须采取”措施以“减轻由对方违约产生的损失”。〔71〕《公约》第77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 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减轻损失的义务,适用于要求损害赔偿。按第74条、第75条、第76条要求损害赔偿金额时,均适用本条的规定,扣除可以减轻而未减轻的损失,使违反合同一方承担合理责任。

2.为减轻损失,《公约》在加于当事人减轻损失义务的同时,专列“保全货物”一节(第85条至第88条)要求最适宜照顾货物的当事人一方采取保全货物的措施,而不论他是否违反合同。如果买方推迟收取货物,或在支付价款或交付货物应同时履行时,买方没有支付价款,而卖方仍拥有这些货物或仍能控制这些货物的处置权,卖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有义务为保全货物采取措施。如果发运给买方的货物已达到目的地。并交给买方处理,而买方行使退货权利,则买方必须代表卖方收取货物,除非他这样做需要支付价款而且会使他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需承担不合理的费用。如果卖方或受权代表掌管货物的人也在目的地,则买方就无此义务。有时,保全货物涉及到货物的转移。这时,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一方可以把货物寄放在第三方仓库,但费用由受益方负担。为了保护保全货物一方的正当利益和防止损失的扩大,《公约》还赋予保全货物的当事人出售保全货物的权利。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取货物或收回货物或支付价款或促使货物费用方面有不合理的迟延,已采取上述保全货物措施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采取任何适当办法,把货物出售,但必须事前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意向通知。如果货物易于迅速变坏,或者货物的保合牵涉到不合理的费用,则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把货物出售。但是,在可能的范围内,他必须把出售货物的打算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有义务采取保全货物措施的当事人有权保有保全的货物,直到对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他为止。如果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依照合同和《公约》的规定出售了保全货物,他有权从销售所得收入中扣回为保全货物和销售货物而付的合理费用,但他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说明所余款项。

八、无过失责任原则

关于违约方承担责任的原则,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公约》采用的是无过失责任原则。

1.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存在违约事实为原则,不以是否存在过错为原则。《公约》规定,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只要在违约行为,即使无过失,也要履行赔偿义务;而受损害方请求损害赔偿时,也毋需证明违约方有过失。如果卖方不履行他的义务,买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72〕如果买方不履行他的义务,卖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73〕《公约》的要求是,合同义务应严格履行,不论卖方还是买方,只要不履行他在合同和《公约》中的义务,对方都有权要求其给予赔偿,不问违约方在主观上有无过失。“这时,对由于缺陷货物而遭受损害的买方来讲,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确定货物的缺陷是否产生于过失,需要调查卖方或遥远的发货人的制造过程。即使加于卖方(或供货人)很重的举证责任,对问题的最后解决也是费用昂贵的和不确定的,如果是由遥远的供货人制造的,举证的责任就更大了”。〔74〕“基于制造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小心而免责是绝无实际可行的。”〔75〕另外,如果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实行过失责任原则,那么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只要其证明自己无过失,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他所造成的损失就要由受害方承担,这就增加了国际货物买卖的风险,故《公约》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事实上,无过失责任原则已为众多国家采用,并代表着未来赔偿原则在世界范围内发展的必然趋势。〔76〕

2、无过失责任原则的例外。只要有违反合同的事实,违约一方就得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这是《公约》确立的一般原则。《公约》并没有把这个原则绝对化,体现了灵活、合理的立法考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则此当事人对违反合同不负损害赔偿的责任。〔77〕出现了构成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可免责的障碍,当事人的免责只在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78〕障碍期间过后,当事人应立即着手履行义务,如果延迟履行义务,不论有无过失,都应根据合同和《公约》的规定,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从事国际贸易的当事人分处在不同国家,完成一项合同义务,需要双方的配合和协助。如果当事人因其行为或不行为而使得对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则该另一方当事人可据此免除自己的责任。〔79〕对方当事人也不得声称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要求损害赔偿。因为,“当事人不应享有基于自己错误的行为的权利”。〔80〕

九、适用贸易惯例和习惯作法

贸易惯例是“在国际贸易中通行的有确定内容的一些规则”。〔81〕习惯作法是“在实践中形成的一种重复行为。”〔82〕实际上, 惯例和习惯作法是从事国际贸易的商人们促成交易。处理各种贸易关系的经验总结。与调整国孙贸易的其它规范比较,往往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在国际贸易中起着重要作用。一些外国的研究者,把惯例与国际条约一起列为国际贸易法两大渊源。〔83〕我国的学者也把国际贸易惯例列为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法律形式之一。〔84〕《公约》的有关条款对惯例和习惯作法的适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惯例和习惯作法是确定当事人意旨的重要依据之一。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是卖方和买方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成交意旨的条款化。如何确定当事人的意旨或以什么为根据确定当事人的意旨,对于合同的解释和履行有着决定的意义。《公约》第8条(3)款规定:“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况、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作法,惯例和当事人的其合任何行为。”对此,可用一个例子来说明:1月1日签订的合同要求卖方于2月1日发运货物给买方。买方的营业地位于远离卖方的一个国家;在买方营业地没有任何需要这种货物的其它买主。1月15日,买方发现他不能用这批货物, 当即向卖方说明情况并告知卖方不要装运货物。然而,卖方仍装运了货物。买方没有接受货物,卖方便在目的地出售了货物,但转售收到的款额很少,原因是当地不需此种货物,将这些货物运回卖方营业地,产生的返运费用的损失与此类似。《公约》第77条规定了减轻损失的义务,这是否适用于上述例子呢?如果对这个问题有疑问,考查一下适用于合同的惯例或习惯作法是有益的。很难设想从事国际贸易的正当当事人会象上述例子中的卖方那样行事。就是为了纯粹的个人私利,卖方也不招致不能产生任何效益的运输费用。从理论上讲,没有一个从事商业贸易的人会把大量的资金投入到期望其费用可以通过诉讼收回的浪费性的活动之中;胜诉和判决的延迟执行及不确定性都是很大的。要求减轻损失的规则与正常的贸易实践是一致的,而且阻止浪费和无效率也有利于整体商业交易的共同利益。〔85〕

2.当事人明示或默示适用惯例和习惯作法。

《公约》是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专门统一实体法规范,为从事国际贸易的当事人提供了行为准则,对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意义重大。可是,《公约》没有排斥惯例和习惯作法的适用。相反,《公约》还用专门的条款肯定了它们的适用;不仅当事人可用明示的协议适用惯例和习惯作法,而且,惯例还可被推定地应用于合同。《公约》第9 条规定:“(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或它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作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在效力上,惯例是任意性规范和准强制性规范的混合。〔86〕《公约》肯定惯例的适用,是尊重贸易实践的立法意图的体现。在通行的贸易惯例中,同《公约》关系最为密切的是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87〕该《通则》制定于1936年,1953年根据国际贸易的发展,对它进行了修订,定名为《1953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简称为《1953年通则》(INCOTERMS1953)。后来以此为基础,分别在1967年、 1976年、1980年和1990年进行了增补和修订。现行的是《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简称为《1990年通则》(IN-COTERMS1990)。国际商会为了使《通则》与《公约》的内容相互配合和保持一致,经常同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UNCTAD)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保持联系。《通则》所规范的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在风险、责任和费用的划分方面的关系,未涉及违约补救。为了避免重复,《公约》对于贸易术语解释方面的问题未作规定。对交货和风险的转移等,《公约》也仅作一般性的原则规定。〔88〕如果合同没有规定交付货物的地点,而销售合同又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89〕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合同没有规定交付货物地点,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90〕至于交付货物和风险转移的具体作法,《公约》未作规定,这往往取决于合同的类型。不同的合同类型,如装运港船上交货(FOB)合同,目的港船上交货(DES)合同,地有不同的结果,合同如无明确采用惯例,而又无其它规定,则由习惯作法来确定。*

注释:

〔37〕参见《公约》第8条(3)款。

〔38〕(a)款规定:“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 卖方应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b )款规定:“在不属于上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货物中提取的或尚未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理。”

〔39〕〔40〕〔41〕〔42〕参见《公约》第74条、79条、71 条(1)(3)款、79条(4)款、88条、47条、63条。

〔43〕同〔14〕书,第105条。

〔44〕〔45〕参见《公约》第15条(1)款,18条(2)款。

〔46〕同〔10〕书,第220页。

〔47〕〔48〕参见《公约》第48条、39条(1)款、43条、46条、72条、88条。

〔49〕同〔14〕书,第110页。

〔50〕〔51〕〔52〕参见《公约》第66条、45条(3)款、61条(3)款。

〔53〕参阅任继圣、林芳芳:《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赔偿原则》,载于《法学研究》,1989年第1期。

〔54〕〔55〕〔56〕〔57〕〔58〕〔59〕参见《公约》第49 条(1)款、46条(2)款、81条(2)款、81条(1)款、46条(2)款、46条(3)款。

〔60〕同〔14〕书,第142页。

〔61〕〔62〕同〔53〕。

〔63〕〔64〕〔65〕〔66〕〔67〕参见《公约》第34条、37条、 47条、48条(1)款、45条(2)款、61条、7条。

〔68〕同〔19〕书,第89—92页。

〔69〕〔70〕参见《公约》第45条(1)款(6)项、61条(1 )款(6)项、79条。

〔71〕同〔10〕书,第417—418页。

〔72〕〔73〕参见《公约》第30条、45条(1)款。

〔74〕〔75〕同〔10〕书,第432页。

〔76〕同〔53〕。

〔77〕参见《公约》第79条。

〔78〕〔79〕参见《公约》第79条(3)款、80条。

〔80〕同〔10〕书,第444页。

〔81〕〔82〕〔83〕同〔1〕书,第186页,167页。

〔84〕参阅雷鸣恩:《〈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与国际贸易惯例》,载于《国际贸易问题》,1988年第2期。

〔85〕同〔10〕书,第418—420页。

〔86〕同〔1〕书,第187页。

〔87〕〔88〕同〔84〕。

〔89〕〔90〕参见《公约》第31条、67条(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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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货物销售规定的一般原则(第二部分):关于“公约”属于公约范围的一般原则的讨论_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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