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法修正案(九)》论文_杨雨

浅谈《刑法修正案(九)》论文_杨雨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杨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自草案公布以来就引发了社会各界的热烈讨论,并最终于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此次的修改涉及近五十个条文,说明此次修改力度之大。本文对其中的“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实施终身监禁且不得减刑假释”问题进行简要评述。

一、修改前后对比

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规定了四种情形:(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并对这四种情形,处以最低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死刑的刑罚。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被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此次修改(一)删去具体数额的规定,分为原则性的“较大或其他较重情节“、”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二)对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死刑。(三)具体定罪量刑的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加以确定。笔者认为此次修改中最大的亮点就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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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设立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背后的意义

首先,原有刑罚标准不能适应当今社会,修改后更加符合实质公平。原有的刑法以贪污贿赂的数额为主要标准,规定了四档法定刑进行定罪判刑,但是改革开放以后,尤其是近十年来,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如今相同数额的货币,其价值不能与当时同日而语。在贪污、受贿数额相同,犯罪情节也相同的情况下,贪污受贿在前的罪行要重于贪污受贿在后的,但是在量刑上,二者并无区别,这实际上违背了公平原则。并且,旧的四个档次在当今环境中并不科学,不具有相对层次感。不规定具体数额,将标准改为原则性的“较大或其他较重情节”、 “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 “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实施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加以适用,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可以将自己的情况与”两高“的司法解释相结合,确定具体的标准。如此,可使判决结果符合实质公平,更加使人信服。并且未来可使刑法保持其相当的稳定性。

其次,反腐走入新阶段,需要通过完善法律实现“标本兼治”。我国的反腐工作如火如荼地开展,也取得了相当的成就,一大批贪腐官员纷纷“下马”。但是这些举措都没有触及到根本,最根本的还是必须从制度入手,通过修订法律、完善制度,让权力在法治的框架下合理有序地运行,才能够真正实现“标本兼治”。“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设立终身监禁”就是最好的例证。此条款不仅填补了法律的漏洞,而且起到了很强的震慑作用。终身监禁弥补了我国因慎用、少用死刑政策导致刑罚力度不足的问题,并且犯罪成本的提高给意图犯罪的在任官员带来很大的心理压力,促进“不敢腐”形势的成熟并推动其向“不想腐”转变。

最后,贪腐官员“越狱”难,有助于激发社会反腐积极性。国际社会正大力呼吁减少死刑,我国对死刑也是采取非常审慎的态度。通过实践可以发现,大部分贪腐官员都是被判处无期或者死刑缓期执行,通过减刑后,他们服刑一二十年便可以重返社会。这极大地削弱了刑罚的威慑作用,并且会产生“服刑二十年,幸福后半生”的极端心理。官员们的“越狱”也严重挫伤了人民的情感及其参与反腐斗争的积极性。但是终身监禁能够很好解决这个问题,它弥补了死刑和有期徒刑之间的鸿沟,在尊重人性保留生命的同时使重特大贪污受贿的官员受到应有的刑罚。此举也带来良好的社会效应,社会情感得到了宣泄,人民群众也更加愿意参与到反腐斗争、廉政建设上来。

三、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一条款有很强的实用性和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在具体实践过程中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首先,现今并没有公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尽早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否则这条款将很难适用。

其次,我国从未有过终身监禁的先例,对于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分子的终身监禁来说,其监禁方式、监禁场所、基本人权保障(重大疾病就医)等方面都需要更加详细的可操作性说明。

论文作者:杨雨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7年9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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