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生产视角下的法律研究方法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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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研究方法在本质上是人们认识法律现象、解决法律问题、运用法律工具的方法。在某种程度上,法学研究、法律的制定与适用、法学教育具有同一性。这些看似涉及不同的法律领域,但因共同关注法律的属性、价值、功能、效力等问题而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

       对法律现象的认识是法律实务和法学教育的基本前提。只有建立在对法律现象进行客观、准确地认识的基础上,才能保证法律制度的正当性、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法学教育的科学性。中国的法学研究在很长一段时间里被认为与法律实践脱节。从事法学研究的学者往往不关注法律的实际运行状况、法律规范在社会中的含义、现实社会中的法律问题,他们被指责为在法律论证过程中或夸大规范缺陷,或忽视复杂事实,或追求理想化的公平正义。而在法学教育方面,以法律解释为特征的法学教材、以概念法学为内容的课堂教学,除了偶尔夹杂言说者的主观见解外,大多数沦为部门法的条文详解。另一方面,从事法律实务的法官被批评为只是机械地适用法律,忽略了规范背后的价值,或在某些情形下从利益和立场出发任意解释法律规范。

       鲜有社会科学类专业能像法学将职业教育和科学教育紧密结合。法学教育既需要培养能够解决纠纷的法官和律师,也需要培养具有深厚人文科学素养的政治家和立法者。法学院毕业的学生既有共性也有个性:他们在四年法律思维的训练下具有规则意识、价值观念,既具有“将简单问题复杂化”(法律论证)的能力也有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争议定性和解决)的思维;他们会根据自身兴趣和性格在政治家、法官、律师和其他法律实务工作中做出选择。

       在某种意义上,法学教育是在培养自身的批评者。经过法学教育从而具备一定法律素养的法学专业学生,在从事法律实务工作中发现法学教育的弊端并对其进行激烈抨击。学生们或许不会全盘否定教师的专业水平,但足可对这种教育模式深恶痛绝。一定程度上,法学研究的部门化直接导致了法学学科在专业方向、部门法的不断分化和深化,然而,这非但未能让学生成为某一领域的专家,反而让他们“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甚至迷失在规则难辨的丛林中。

       然而,法律职业共同体是知识生产与知识消费(检验)周期较短的行业。如果将法学研究比作实验室,将法律制定比作生产车间,将法律适用和法律实施效果比作市场,则法学研究的价值和好坏便可在较短的时间内得到评估并反馈到源头的科研环节。因此,法学研究的评估,包括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的评估,应当避免将知识生产和知识消费分离评估,即根据今天市场的需求去评价昨天产品的优劣。从市场到生产的反馈总有或长或短的时间差,我们需要做的是辨明这种特殊市场的各种运行因素,加快信息沟通环节,及时作出调整。

       一、法律学说的市场化分析

       法学研究和法律实务者之间的关系好比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因为有了法学研究专注于知识生产,不仅可以确保产品的完整性,而且对产品适用过程中出现的缺陷能够及时修正;因为有法律实务者的知识消费,所以才能体现生产的意义(从事法学研究的价值),并且也有了改进生产的动力。

       经济学关于生产和需求之间的关系同样适用于法律知识领域。社会关系发展到特定程度,需要有效的规则加以调整,无论是定纷止争、惩恶扬善还是统筹分配。在不同时期不同区域,调整和规制方案的有效性取决的因素各不相同。主体权利意识、行为习惯、既有规则、利益格局、行政资源等都会影响规则的效力,这使得通过移植方式建立的法制体系有可能出现水土不服。法学研究便是在这些特定背景下,在阶级出现之前,社会关系的调整主要依赖于习惯和道德规范,有关社会调整规范的研究主要表现为思想家的道德学说;在阶级产生之后,国家以法律为统治社会的工具,或以法律为社会关系塑造的手段,关于法律的研究主要围绕法律的功能,体现较强的工具属性;在近代以来,资产阶级革命推翻了封建王朝,宪法的诞生为终结剥削压迫和等级社会创造条件;工业革命推动了城市化的发展,社会关系也随之变革,商品经济发展和市民社会的空前繁荣,直接促生了私法的编纂。

       从人类历史的社会发展及其对法律的需求可见,对法律的研究可追溯至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在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思想家的著述中,充满了关于自然法、正义、幸福等法律属性和法律价值的探讨,它们是关于社会组织形态的早期主张。到了中世纪,宗教权威消减、人的社会属性向个体属性过度、对事物的认知也从单纯注重理性和思辨向经验与理性并重,在此影响下,社会结构开始由高度紧张向有序缓释转变。世俗权威在知识供给上开始逐渐占据优势,法律制度被用于重新组织社会。近代之后,大卫·休谟、康德、黑格尔、卢梭等的学说,一方面检讨人类何以可能准确地认识外界和社会(知识论和方法论),另一方面试图对正当和善的价值甄别提供标准。现代以来,工业革命改变了社会结构、政治秩序和法律价值,法律的功能、正义、甚至制裁的准则都充满了功利和经济方面的考虑,国家在法律实施中的作用、国家统治的正当性演变为核心问题,法律的意志属性增强,甚至沦为屠杀罪恶的工具。进入二十世纪前半期,将法律作为纯粹规范、作为社会建制的自然产物,主张法律应远离道德和价值判断,以科学之名义来认识法律现象。

       从历史上的法律知识生产和供给可以看出,法学知识的生产(供给)实际上超前于对这些知识的消费。这种供给是单向的,因而制度(供给)是否适应当时的社会关系(需求)也不在考虑之内。这种纯理论或思辨的研究在十九世纪实证主义兴起时被批判为形而上学的研究方法。不过,这些研究的启蒙意义大于它们在当时的建构意义,并在一定程度上为社会发展进行了必要的知识储备。

       西方的法制文明之所以可追溯至这些并非法学家的大思想家的著述(往往被看做是政治学著作),原因在于他们构建了各自理想社会的图景。为了实现其社会理想,无疑需要将法律作为重要的工具。在这些经典论述中,人们可以找到并进一步思考社会结构形态应当为何,人与人之间、人与国家之间、国家应当如何组建等基本法律问题。因此,就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而言,古典政治著作既包含了法律价值和功能的思想源流,也间接道出法律在国家政治、市民生活中的中心地位①,更指出法律问题与国家和社会结构形式(本体论)、认识事物的方法(认识论与方法论)、人类社会应当具有的价值准则(价值观)等问题交织一起。

       知识生产的市场结构与其他市场具有高度相似性。生产受需求指引,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引领需求。理想的社会图景构建在一定程度激发了人类对美好生活和和谐社会价值观的向往,并推动社会以革命或变革方式进步。现代之前,理想社会图景是由哲学家、法学家论证和提供的;现代社会的伟大思想家似乎越来越少,关于社会的理想图景的理论更显匮乏,原因之一是,从事法学研究的学者更多在各自的部门法领域耕耘,而无暇顾及法律在政治、经济和社会中地位如何②。另一重要原因是,现代社会的理想图景(一定时期的社会发展规划)在多数国家已经由各级政府部门根据各地实践具体设计。换句话说,在需求预先确定的情况下,法律知识的生产犹如根据订单量身定做。当然,在需求确定的过程中,包括法学研究者在内的广泛的社会群体的意见在决策程序下被给予考虑。

       回头审视法学研究在知识生产和消费的历史,反观今日之法学研究,可以设想:学术研究也遵循着“合久必分、分久必合”的社会规律?当代交叉学科研究主张突破学科藩篱在历史上并不是新鲜事,当然,学科分化不细是根本性原因。但学者在一部著作中将政治、社会、经济和法律问题作为整体论述对当代学者不仅具有知识上的价值,更有方法上的启示。在此意义上,交叉学科研究实际上是一种有益的回归。

       二、法学研究范式的市场化分析

       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从根源上说是市场需求发生变化,而要求法律知识的生产方式作出相应地变革和调整。不同时期的市场、不同领域的市场,都对法律知识的生产,也即法学研究方式施加着直接影响。

       (一)法学研究范式与法律范式

       托马斯·库恩最早提出范式的概念。“范式”是一定时期内科学共同体普遍接受的规律、理论、标准、方法,一旦某些理论和方法被广泛接受,就可以作为该学科研究的基础,从而使后续研究得以在更高的平台上继续积累知识。③范式不是永恒不变的,当既有的理论和方法被新的理论和方法取代,便发生范式的转换,库恩将研究范式的转换称为“常规科学”的革命,因为它能够起到对传统科学认识的颠覆或进步的作用。

       我国法学界所说的法学研究范式主要指法学研究的视角、进路和方法,研究视角和方法下的不同与直接体现在研究内容和体系的差别上。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法理学界开始关注法学研究方法,并陆续提出中国法学研究的几大“派别”或“范式”:“政法学派”、“注释学派”、“社科学派”、“阶级范式”、“权利本位范式”、“社会实证法学”等。④自二十一世纪以来,一些法学核心期刊开辟专栏对法学研究方法进行讨论,国内一些著名高校的法学院教师还自发组成“社科法学连线”,并发起一系列“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对话,“社科法学”、“法教义学”等学派逐渐被接受为新时期法学研究的两种范式。

       范式一词还被用于法律模式的区分上。哈贝马斯提出“法律范式”的概念,用以指一个社会有关权利的体系和国家治理的原则在社会中实施贯彻的法律方式。⑤他认为,在近代以来,人类社会经历了两种法律范式:自由主义法律范式(以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为特征)和福利国家“家长式”的法律范式(以干预和监管为主要内容)。但这两种法律范式都面临危机:前者无力解决复杂社会的利益和责任分配问题;后者则不符合法律自由的原则。哈贝马斯提出“商谈主义法律范式”,在公民的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之间建立必要的沟通机制,即商谈(交往)形式和程序。⑥

       法学研究范式的划分与法律范式的概念殊途同归,他们都是对法律模式的区分。“政法学派”、“阶级法学”、“权利义务法学”等法学研究范式的划分,是对不同时期的法律模式做类型化描述,与哈贝马斯“法律范式”的含义高度一致。“社科法学”、“法教义学”虽然不是基于法律转型期作出划分,但却是对不同领域、不同部门的法律模式的区分,即宪法、民法、刑法等传统的、稳定的部门法更适合法教义学研究方法,具有时代性的行政法、商法、经济法等需要采取跨部门、跨学科思维,社科法学研究方法更为适合。

       (二)阶级法学研究范式:公共自主下的法律供给

       不同的法学研究范式在特定时期产生并非偶然,也非个别学者所左右。阶级法学研究方法的产生源于当时的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环境,法律被作为实现特定政治目的的工具。在此背景下,从事法学研究的学者也无法置身事外。建国之后近三十年间法治进程的缓慢也使法学研究面临“无米可炊”的尴尬。本国法律体系尚未建立,法学研究在介绍或评价域外法律制度或理论时多以“批判”为论证方式。除宪法、刑法外的部门法研究基本停滞,为数不多的研究也被冠以“专政”、“矛盾解决”为题。⑦

       然而,从社会关系对法律的需求来看,这一时期法学研究的知识生产仍符合经济学的基本规律。计划经济下的社会关系,市场经济被严重抑制,物资的分配完全在国家的主导下进行,需求也成为可以通过计划控制的内容。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社会关系,都体现了较高程度的以集体为单位的生产和生活模式:工厂和生产队不仅在组织和管理社会生产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且在居民的日常生活中起到调节和平衡的作用,大到住房婚姻,小至柴米油盐。市场交易缺失,公共自主达到极致,个人自主严重不足,使社会对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私法的需求整体不高。在某种程度上,关于私法自治的法学研究在当时也是不被需求的。

       (三)权利与义务研究范式:私人自主下的法律供给

       权利与义务范式论产生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后的大规模的立法,对民商经济领域的法律规范的含义进行解释,不仅对法律适用和法律完善具有直接促进作用,而且对市场经济下行为规范和交易习惯的建立,对市场主体权利意识和规则意识的培育,都发挥了潜移默化的影响。权利和义务范式论之所以在八九十年代流行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它符合了人们对个体权利的向往。对于刚从集体的政治运动中走出的民众来说,各个领域的权利立法赋予了公民自由、安全、财产、人格等各种权利,这些对于公民从政治人向社会人转变提供了制度保障。

       在生产视角,对于法学研究者而言,这种范式比较符合当时的“生产力”水平,也是当时法学界可以向社会提供的“标准法律产品”。法学教育在中断十几年之后得以恢复,法学研究面临百废待兴的局面。法学研究者能够贡献的就是将自身学习法律规范的心得向社会公众宣扬。对法律规范进行“释义式”的研究,间或提出批评和建议,或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国外的学说和制度对现有的法律进行解释,都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权利义务范式”的形成、稳固和深化。在需求视角,权利义务范式下的法学研究也是提升司法人员素质的有效方式。在缺乏法律理论基础的新中国,法律意识的培养和传播无法一蹴而就,而需要循序渐进地实现。加之社会关系在这一时期处于逐步展开的过程,法律规范在重新建构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居于中心地位,以权利和义务为核心的规范阐释(也是法教义学)自然成为这一时期能够有效满足法律知识需求的生产方式。因此,在权利义务范式论下,法律知识生产和需求维持了较长时期的均衡。这一时期的法学研究最终成功地为社会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为基础的市民社会转型提供了制度论证和阐释的作用。

       (四)社科法学研究范式:重塑法律的社会地位

       “社科法学”或“交叉学科法学研究”产生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并在本世纪初受到我国法学界的日益重视。在我国学界,社科法学主要表现为法社会学和法经济学两个学派。前者从法律视角分析解读社会现象,后者则以经济学方法分析法律现象和法律制度。同传统的“法教义学”研究方法相比,九十年代的社科法学研究方法的影响主要在法理学界和部分经济法学者中。进入本世纪后,社科法学的问题导向思维和社会调查方法对其他部门法产生了重大影响。传统部门法研究方法与社科法学研究方法在经历相互批判之后,开始彼此借鉴。

       社科法学研究范式的兴起根源于我国社会结构的变化。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的大规模权利立法经过三十年时间已经基本完成。⑧在各个领域法律的调整下,社会关系同上世纪八十年代前相比,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社会生活由国家自主转向个人自主,社会结构由团体本位(家族、农村集体、单位)向个体本位(自我实现)转变,个体的自我意识、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另一方面,公共资源的提供、社会保障体系的发展、国家和大型组织的社会责任体系的建立等都依赖于强有力的政府组织和应变能力。国家和公共自主在新时期又重新进入人们的生活。转型期的法律因此必须在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之间作出平衡。关注私人自主的“权利和义务研究范式”如果不能回答法律在更广泛的政治和社会意义上的地位和作用,就无法满足新时期社会关系调整的需要,从而有必要引入另一种观察视角,社科法学研究范式由此产生。

       这种社会转型对法律知识需求及其生产的影响可以从部门法“热度”的改变中看出。改革开放的三十年是民法、商法等以规范和权利为核心的私法的时代;而在今天,行政法、立法法、税法等公法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不过,社科法学研究范式的产生并不意味着对传统的“教义法学”研究方法的取代。社科法学研究范式对社会、经济和政治等公共领域的法律制度和法学研究的影响远大于对市民社会和私人领域的影响。在政府行政、公共资源分配、环境保护等公共领域,利益的多样、价值的多元使得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无法依靠传统的法律推理和逻辑演绎等方法实现。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必须综合考虑各种社会事实。在应对社会的法律知识需求方面,社科法学是较为成功的一个,它将法学研究和其他学科研究融合在一起,并突出法律制度于其中的地位。近年来盛行于世界和我国的风险社会法律研究实际上是社科法学研究范式的典型运用。

       三、实证法学方法的知识生产与消费

       社科法学研究和交叉学科研究方法代表了社会科学研究的回归。这种回归是在社会高度发展之后各种问题再次交织一起的情景下,以问题解决为目标的具有实用主义性质的回归。同上世纪九十年代的应者寥寥相比,目前的社科法学俨然发展成为可以和传统的“教义法学”分庭抗礼的法学研究流派,更为重要的是,其方法论上的主张已经越来越多地在某些部门法研究中成功运用,并且呈现出未来发展态势良好的局面。

       几乎与社科法学研究方法的第二次勃兴同时盛行的,是实证法学研究方法。近五年间,在学界进行法学研究方法论大讨论中⑨以及在不少核心法律期刊中,实证法学研究方法都是一个热度很高的词汇。与社科法学方法相同的是,实证法学方法也主张关注现实的问题;但与之不同的是,实证法学方法并不仅仅强调交叉学科研究。所有涉及对社会事实的观察、调研、分析都可归入实证的范畴,而将这些事实用于法律事业,或是从法律视角对其角度,则被概括称之为实证法学方法。

       社科法学与实证法学都主张法学研究应当关注规范之外的要素,反对传统的概念法学和教义法学研究方法。但二者也有区别:社科法学方法侧重将法律制度置于社会系统中研究,实证法学研究方法强调事实与逻辑的正确性;社科法学往往在社会学、经济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研究中形成学派,实证法学方法则根据不同研究对象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统计学、社会科学等知识和方法;社科法学研究注重问题解决的知识溯源,重视法学知识的积累,实证法学方法更关注问题解决的现实根据,重视现实事实的变化。

       (一)法律知识生产的科学化需求

       本世纪以来,我国的社会结构面临转型,自然环境和社会问题日益突出,资本主义国家在经济发展道路上所经历过的先污染后治理、先自由后管制的基本模式,也不幸成为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难以逾越的阶段。但在这一阶段,传统的法律范式及该范式下法学研究已经不能对这种社会关系的调整提供合格的制度设计。法律产品除了要体现立法民主外,更要求立法科学,这对法学研究提出了精确认识的要求。

       对比20世纪八十年代与今天的社会结构,不难发现不同时期的社会关系对法律产品标准需求的不同。在八十年代,各类社会主体的行为标准处于“新设”的状态,法律规范的质量严格来说并没有明确的标准,起草组通过论证,经人大常委会通过即是有效法律。正如这一时期大多数工业产品的质量标准都在逐渐确立中,人们并不去评价法律产品的质量。社会对法律的需求如同对产品的需求,是卖方主导下的市场。在需求层面,该时期的法律产品虽然满足了市场的基本需要,但也产生了一系列负效应。社会组织化程度缓慢,企业社会责任淡薄,环境污染严重,个体社会义务缺失等,既是当时的立法欠缺对未来社会图景进行规划所致,也体现出法律发展未能及时根据社会关系变化进行精细化和科学化调整的不足。

       定分止争是法律的重要功能和基本价值。在简单社会关系中,法律的制定主要是权利设定和利益分配。立法民主则是法律质量的重要保障。在组织良好的社会中,通过代议民主方式制定的法律,如果具备了合法性,也就具有了科学性。进入现代社会以后,依靠法律调整的社会领域增多,法律的功能逐渐由传统的权利分配扩张到社会治理。法律的工具属性越来越强,其在社会关系调整中的作用被重新审视。“人们不再认为,要勾勒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模式,只需要考虑法律制度的设计就足够了”。⑩社会的发展程度、公众的素质、教育的效果、可用的行政资源等都直接影响到法律的实施效果,从而对法律制度设计的科学性提出挑战。单纯依靠法律规范的行为指引功能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功能就能实现社会关系的正常运作的时代已经过去。法律运行的科学化在二十一世纪意味着:在立法的过冲中使用各种科学方法来准确认定事实、恰当选择价值、有效设计规范;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依靠行政体系来预防违法、进行遵守管理;在司法的过程中,通过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更新诉讼价值观来实现诉讼科学化。

       (二)法律知识消费的市场化转向

       法律知识生产在21世纪的最明显变化是逐渐从卖方市场转向买方市场。在此之前,法学家为立法提供法律蓝图、为司法提供规范含义,从而在法律知识生产中居于主导地位。然而,进入本世纪以来,在社会和经济领域,政府通过各种智力采购(如社科基金资助、课题、项目等)形式向社会购买法律知识,用以解决当前和今后面临的重要问题。法学知识生产由此出现了需求主导生产的模式转换。

       在买方市场的主导下,知识生产更加注重实用性和现实性。能够解决现实问题是判断知识生产价值的主要甚至唯一标准。理论研究在近几年备受冷落。不仅因为理论研究难以创新,更因为理论研究的“成果转化”无法在短时间内衡量。但实证法学研究的成果则不然,作为法案提出,被立法、政府机关采纳,或是被政府部门首长批示都是社会科学类研究成果具有社会影响的重大体现,法学更是如此。

       买方市场主导了法学研究的转型。通过社会调查获得直观的经验,以统计学、数学为基础的模型建构和分析,综合运用大数据决策,法学研究更具时代气息,在研究社会问题中,也逐渐取得了相对于其他社会科学的优长和特色:实证法学以法律思维观察社会事实,更能获得关于某类社会事件的本质性的观点;多数社会问题最终需要以建章立制的方式解决,法学研究可以提供规范结构与形式、价值选择方面的知识;法学研究的逻辑性、批判性思维也对其他领域的认识论和方法论提出改进或批判,例如相关数据是否具有代表性等问题。

       (三)实证法学研究范式:从规范到事实的重心转移

       实证法学方法是否是一种新的法学研究范式?这一问题尚未被我国法学界认真思考。严格意义上的研究范式是建立在理论和学说基础上的研究方法。从法学学派的历史发展来看,自然法学派、实在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分析法学派、社会法学派等均是提出关于法律的某种属性、功能、价值,并系统运用特定方法,经过几代学者努力产出丰硕成果,最终形成一种学派和研究范式。

       实证法学方法作为观察法律现象的方法,更偏重于技术层面。它强调法律问题研究的现实性、有用性、确定性;它呼吁学者在当代更应重视法律规范和价值之外的事实研究;它主张运用一切科学的方法来认识影响规范和价值的事实。实证法学方法使学者意识到不同研究范式的优点和局限,增进了各种研究方法的融合。同传统的法学学派和研究方法关注规范分析和价值论证不同,当代中国的实证法学方法更关注事实研究。例如,在环境立法研究中关注环境污染的成因和影响,精确测量污染物及其对土地、大气、人体的损害;在经济立法中关注市场主体的行为习惯和影响因素,通过问卷调查和概率分析发现因果关系。传统的法学研究很少关注这些事实,或者因为当时社会对事实准确性要求不高,或因为当时的技术手段难以实现精确认识,或因为相关事实研究并无需求市场且对法律规范和价值的确立意义不大。

       实证法学方法将传统法学研究方法从以规范为研究重心的“法教义学”和以交叉学科理论和知识为基础的“社科法学”中转向为提供法律问题准确回答的纯方法性“范式”。这种方法满足了人们对法律工具属性的需求,也在一定程度上转移了法学界关于法律问题的重心,将其从法律价值和法律规范的争论中引向对法律事实的认定上。这种新的法学研究领域的产生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自然形成的,是市场需求主导下法律功能在某一领域和某一阶段的强化。

       四、结论

       法学是以问题解决为目标的学科。它或是以社会关系的调整规范为目的,或是以具体案件的解决为目的。任何法学研究方法需要具有强烈的问题意识,否则就会成为简单的说教。实证法学方法在现代社会之所以被作为准确认识法律现象和法律制度的主要方法,就在于其能够提供相对于其他研究方法的更加客观和科学的认知程序。

       对实证法学方法的准确认识,不能脱离法律发展的历史和法学方法的变革。实证法学方法的价值需要在两个层面上加以理解。

       首先,应将实证法学方法置于具体场景中理解。社会场景的变化引起了实证法学方法的产生、发展。场景是人们认识事物或是进行有效交流的重要前提。在异质性和多样化的社会中,统一的法律原则和一般化的理论抽象越来越困难。即使是在部门法中,法律原则与例外共生互动已经成为法律制度向前发展的重要动力,而试图一劳永逸地将法律发展限制在特定的原则体系下,注定难以适应社会发展。承认社会发展不同、物质与文化差异、制度与习俗影响、经济与政治变革等场景,就可以理解不同时期的法制发展程度、法学研究范式、法律知识需求、法律产品供给等的时代背景及其差异的本质原因。

       特定时代的法律范式与法学研究方法是对应的。法律范式则与社会关系发展程度直接相关。罗马法之所以出现在罗马而不在其他国家,是因为当时高度发达的简单商品经济关系需要制度来调整;今天的学者之所以青睐实证法学方法,原因在于越来越多的法律问题可以转化为事实问题,而事实问题会随着科技的发展而被更加精确地认识。(11)因此,法学研究范式的转变,或法律知识生产方式的变革,实际上源于社会进步和科技发展。法学研究者对各种法学方法的运用因而在一定程度上是社会需求主导和社会实践影响的产物。实证法学方法同样如此。

       其次,应准确理解实证法学方法在不同法律要素中的运用。将法律理解为产生、发展、消亡的过程,法律要素不仅表现为作为制度的法律概念、规则和原则,而是广泛涉及法律产生的事实认定、主体对事实和行为的价值认知、调整事实和行为的规范建构与实施等方面。这些都是与法律相关的要素。

       在经典哲学和政治学著作中,法律是政治、社会和经济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学研究广泛涉及国家体制、社会结构、经济模式等事实领域,也涉及正义公平、幸福快乐等价值领域。尽管在研究方法上受当时的科技和通讯条件的限制,个体经验上升为理性,经社会检验和认同是知识生产科学性的主要标准。这一时期的知识生产具有较强的主观任意性。因而也被后世称为形而上学的研究方法。然而,在特定范围内,或在较长的历史时期里,经受时间和经验检验的知识最终被保留下来,而那些违背自然和社会发展规律的知识逐渐消亡。随着法学从社会科学中独立,并将观察重心转向规范和价值领域,法学的知识生产在十九世纪末期逐渐走向以提供规范解释为主。

       然而,在法学理论界,对事实的关注始终未中断。无论是二十世纪初期的历史法学派、社会法学派、现实主义法学派,还是中后期的批判法学、女权主义法学派等,其共有的特征都是以普遍或个别的事实来对以法律规范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实在法学派进行批判。这些批判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实在法在规范结构和规范价值上的客观和精确化,因而在学说史上从属于广义上的实证法学方法。

       与之形成对照的是,实证法学方法在当代被误解为或被主要运用于对事实的实证。在社会和经济领域,认为基于事实的准确认定就可以得出关于规范的制定和价值的规定的主张大行其道。法律因此被作为一种纯粹的工具,其价值理性被忽略。社会关系的调整似乎建立在精确计算行为和事实的基础上,法律语言甚至开始朝着模式化的方向发展。(12)

       事实实证主导下的法学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法治理想的探寻。尽管在立法的科学性方面同以往相比迈出了重要一步。然而,过分注重事实而漠视法律的价值和法治理想,将会导致社会关系的人工化和机械化。关于价值和规范的法律理论的研究的价值在于为社会提供基本法律图景。如果社会没有未来发展的规划和理想,则就如个人一样,产生负面情绪。

       工具价值和目的价值是法律的两大根本属性与职能。尽管在不同时期,法律的调整手段因社会关系不同而有所侧重,这与社会的需求密不可分(13)。但以社会调查为主的研究方法过于重视事实而有可能忽视价值理想和规范民主。作为法律产品供应的法学界来说,必须始终对法学研究方法保持警惕,并能够正确认识法律知识生产的社会性:纵使在各种利益诱惑之下而难免功利,但对那些不为市场需求所动、而坚持法治理想探寻的法律知识生产者能够认识到其在社会法律知识增量上的贡献。

       注释:

       ①哈贝马斯认为18世纪之前,法律出于社会理论的中心地位。但18世纪以来的社会科学理论的发展,在破坏了种种社会契约理论的规范主义和理性主义的社会观的同时,也使作为社会理论中心范畴的法律从总体上身价跌落。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与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5~60页。

       ②邓正来先生认为,中国三十多年来的法学研究未能为中国社会提供基本的“社会图景”。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政法论坛》2005年第1~3期。

       ③如果没有共同的信念作保证,则每一位研究者都可以相对自由地选择支持其理论的观察和实验。[美]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④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7页。

       ⑤[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与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40页。

       ⑥商谈理论在某种程度上与公众参与理论相近。同前引⑤,第508页。

       ⑦例如,1958年《法学》发表的《民法既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也解决敌我矛盾》、《民法与专政》。

       ⑧2011年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宣布,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参见:《吴邦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中国新闻网,2011年3月10日。

       ⑨这是我国法学界第四次集中就法学研究方法讨论。参见潘德勇:《实证法学方法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8~9页。

       ⑩同前引⑤,第55~60页。

       (11)例如,影像技术在事实还原中的运用,使很多疑难法律问题的解决变得容易。因为法律规范适用中对当事人主观动机、客观行为、行为后果等的认定有了精确的方法。

       (12)科幻影片《赐予者》和《分歧者》以夸张的手法暗示了人类社会结构未来发展的一种可能模式。

       (13)如产品的生产,市场主导并不意味着一味迎合需求,而罔顾产品质量。尽管社会对法律知识产品的质量的鉴别尚无统一的标准,即便目前从期刊或著作的影响因子、政府部门批示或采纳,也并不意味着相关知识都是能够满足需求并能解决问题的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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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生产视角下的法律研究方法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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