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债权问书强制执行问题研究论文_张丹

公证债权问书强制执行问题研究论文_张丹

(西北政法大学,710063)

摘要:赋予公证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力,使得纠纷解决通过公证程序得以解决并获得执行,在诉讼案件繁多和经济交往急剧上升的当今社会,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但另一方面,公证程序并不像诉讼程序那样,有着严格的答辩、质证等环节最大化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也没有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等救济方式,基于对效率的追求,可能会以获得较低程度的公正性为代价,再加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公证债权文书范围难以涵盖实践中新增的问书类型,且已经列举的可以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问书的类型仍然存在争议,如担保合同等。实践中公证债权文书数量庞大,范围也呈扩大趋势,法院对公证债权问书的审查显得十分重要,一方面,保证纠纷多元化解决,充分发挥公证机构的作用,另一方面,避免通过规避诉讼获得有利于己的结果而损害他人权利,损害国家利益进而,在审查时应考虑到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因此要明确审查的范围和审查的形式。

关键词:公证债权文书;审查方式;不予执行;救济


根据2018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是指公证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事项,认为事实清楚、不存在争议,依法制作的并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1]公证债权文书的制作主体是公证机关,获得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越过诉讼程序在法院审查后进入执行程序,持该债权文书和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问书强制执行能够达到使案件分流、实现多元化纠纷解决、充分发挥公证制度功能的目的,并能够提高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的积极性。通过这一程序,有利于降低当事人实现债权的成本,

一、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

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作出的《联合通知》,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其中包括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等,以及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了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实质要件对债权文书的内容作出了要求,如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同时要求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这主要出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如果法律关系过于复杂,在未经过举证、质证、答辩等攻击和防御方式来保障其程序权利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错误公证的情况。形式要件为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这三者缺一不可,而第二条的规定时在此基础上进行的细化。

外国强制执行公证客体的范围标准不一,多数国家法律作出了概括性规定,而非采取列举的方式。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97条第2项规定,以一定数目之金钱为支付或以一定数量之其他代替物或价值之标的之给付,而债务人同意迳受强制执行者。[2]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2条第5项规定,对于支付一定金额或者给付其他代替物后一定数额的有价证券的请求,由公证人作成的,记载债务人立即服从强制执行的公证证书。[3]笔者认为应适当扩大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如此有利于降低当事人实现债权的成本,符合经济活动频繁的社会现状。使得权利义务明确的案件通过诉讼以外的途径得到解决,缓解法院的压力。由于公证债权文书需要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承诺,这为当事人自己的话语设定了限制,促使其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未避免公证事项的发生为非自愿或由于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而作出承诺,这就要求法院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审查公证事项的合法性,保障公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扩大适用范围的前提应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和双方对公证事项不存有争议。

二、关于法院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审查的问题

对于审查的内容,目前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一是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违法,是否在规定的范围内;二是公证债权文书应有确定的给付内容和给付期间,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不存在意义;三是公证债权文书应明确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接受强制执行。对于审查的形式,有的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只对执行证书进行形式审查,如果执行证书符合规定的形式要件,人民法院就应该进入执行程序;另有观点认为应该对其进行实质审查;还有的认为,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应采取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相结合的审查方式,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合法性要进行实质审查。而对公证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只要进行形式审查,即对给付的内容、给付的期间和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等,只要审查公证文书上是否明确载明即可。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对于是否进行审查以及审查的形式没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明确,各个法院做法不一,缺乏统一的标准。

笔者认为,在讨论是否进行审查需要考虑公证机构功能作用的发挥,考虑到其解决纠纷的功能,同时要进行适当的监督,避免范围过大或权力滥用。对此,首先,应当分情形对待,进行类型化处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情形,对于情形(一),由于其涉及到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避免公证机构滥用权利,扩宽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有必要对其依职权进行审查。对于情形(二)属于程序性事项,(四)属于债权文书存在瑕疵的情形,故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

而对于情形(三),其涉及到当事人基础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对基础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拟解决的问题是公证债权文书内容是否正确,即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那就需要对基础权利义务的产生、消灭或变更进行调查,鉴于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无法行使诉讼中的某些程序,如抗辩权等,且民事执行权并不是解决纠纷的权力。民事执行权的基本功能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通过迫使债务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从而确保法的安定。综上,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不宜对当事人基础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在实践中,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形有以下几种,公证债权文书上载明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客体与事实不符,如体现在债权合同中就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各方权利、义务履行情况,债权债务数额是否正确;有的则是整体的执行金额出现了较大的偏差;经公证的债权文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所载内容,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左,或是并非出于自愿、对法律和相关规定的不了解。

三、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

1、我国《公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申请的处理,即在哪些情况下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哪种情况下裁定驳回申请,以及那种情形应裁定不予执行,观察这些条文,可以发现其中“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这一种情况,面临着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之间的选择。笔者认为,首先,对执行债权文书申请进行审查,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其针对的应是申请书而非债权文书本身。即当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时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要求应裁定驳回申请,而“确有错误”应裁定不予执行,如果按照最高院《规定》中对于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情形进行处理,那在审查发现“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就存在两种处理方式。其次,上述申请书的要求可以借鉴民事诉讼中起诉的要求,可以表述为(一)申请执行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执行人;(三)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2、关于不予受理裁定的救济。民事诉讼法中对于“不予受理”的裁定救济方式是提起上诉。这里可以借鉴这种方式,以实现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保护。

3、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裁定的救济。《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债权人不服不予执行裁定只能就争议债权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而实务中债权人往往不愿作此选择,其更喜欢坚守在法院的执行程序中,以期获得执行救济。债权人对于公证债权文书能否被强制执行有不同意见,可以考虑赋予债权人针对法院不予执行裁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笔者认为,当债权人的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时,应当也赋予债权人向法院提起复议的权利。因为债权人选择通过公证债权文书方式确保其债权的实现,其理由之一就是便捷和效率,如果经复议认为其申请成立还可以继续走公正债权文书强制执行这条道路。即从公证债权文书通过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当事人可以选择提起复议,也可以就公证债权问书涉及的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救济

救济的方法可以程序上的救济与实体上的救济,程序上的救济是指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未按照程序规定,当事人可以就其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实体上的救济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因实体法律关系,主张对执行标的权利,其中债务人和第三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广义的实体救济还包括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债权人提出的分配表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要求法院审理后作出排除执行根据之请求的裁判。如果执行过程中根据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申请,裁定中止执行,债权人可以提起执行许可之诉。

强制执行救济适用的对象为执行根据,那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也应该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救济途径有两种,一是申请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申请人可以就争议的事项重新去公证机构公证,或者寻求新的解决方式,且其起诉的权利并没有被剥夺。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债务人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是这项权利行使范围有限,根据权威解释,这条规定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程序上的救济权利[4],非实体救济权。

参考文献

[1]王志根、卢朝明:《浅谈执行中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1期.

[2]邓云鹏:《公证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

[3]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年版.

[4]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作者简介:张丹,陕西省人,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民事诉讼法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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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作者:张丹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9月37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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