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有限责任制度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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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最本质属性之一,是世界各国商事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我国公司立法的财产责任形式。我国公司法为什么要采取有限责任?如何评价其优势、缺陷?如何在公司法制的实践中完善?这些问题都是我国公司立法必须予以解决和回避不了的问题。为此,本文浅述己见,试作探讨。

有限责任的演进——功能优势

公司的有限责任并非指公司负有限责任,而是指公司投资者(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和亏损所负的责任,是以其认购的出资额为最高限的,此外,对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财产义务。其特征:一是公司具有与其投资者(股东)个人互相分离的独立的人格。公司的人格即公司作为一个团体在法律上的资格,也即公司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只要公司经注册登记就取得了不同于其股东和债权人的独立资格,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具有无限延续的人格。公司对股东投资的资产享有独立的、排他的权利,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分离的,公司对于自己的债务和亏损应由自己的全部资产而不是由股东承担。二是股东以其认购的出资额承担对公司的责任。由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分离的,公司债务责任不是直接归责于股东个人。一旦公司负债,公司债权人只能对公司的财产提出请求而无权直接向股东起诉。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责,公司的股东只以其认购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对公司的责任。不管公司责任如何巨大,其股东不可能失去比其投资更多的东西,作为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负个人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对于公司无力偿还的债务应自负责任。

公司有限责任原则是在商品经济漫长的发展过程中逐步确立的。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有限责任作为西方各国公司的主要责任形式在公司立法中最终被确立。有限责任之所以能冲破重重束缚得到最终确立,是因为它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商品经济对企业组织形式的客观要求,有效地实现了资本的联合与集中,降低了企业组织成本。具体说来:

一、有限责任克服了无限责任对企业形式发展的束缚。

在无限责任原则下,股东要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负责,风险太大,限制了投资者的积极性,因而企业规模太小无法适应社会化大生产发展的需要,而且不论股东出资额的多少都要负无限责任,这对那些富有实力的投资者来说可能造成不公平。而实行有限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分散了风险,使股东投资安全有了保障,因而有利于大规模吸收社会资金,从而可以使公司拥有大量股东并筹集到巨额资本,组建大规模企业,激发了公司作为法律主体的生命力和创造力。

二、社会化大生产要求现代企业组织实现投资者享有股东权与公司享有法人所有权分离,促进公司管理分工适应专业化的需要,提高公司经营资产的效率。而有限责任在许多方面降低了这种职能分离与专业化管理的成本〔1〕,因此更能保证上述目标的实现。

第一,有限责任降低了控制经理人的要求。由于有限责任使许多投资者拥有多样化的持股,其财产中仅有一部分被投入某一企业,投资者承受的风险相对分散,他们既无专业知识,也无积极性控制经理人的行为,因此潜在地降低了经营公司的成本。

第二,有限责任原则降低了控制其他股东的成本。根据无限责任分担原则,若某股东财产较多,其他任何一个股东资产被用来支付赔偿的可能性就越小,因此,该股东就会有积极性去从事有成本地控制其他股东的行为,以降低自己所承受的风险。而有限责任股东承担的风险性质同一,从而可避免这些成本。

第三,有限责任与股份转让原则相结合,促使经理人员积极有效率地经营公司。尽管单个股东缺乏专业知识与控制经理人员的积极性,但投资者出售股份的权利,为投资者们作为整体约束经理人的行为创造了机会。只要股份与投票有关,经营不好的企业的股票,将以低于票面价值的价格被新的投资者大批买进,以致重新组织经理队伍。这种被替代的危机,刺激现在的经理人员有效率地经营企业,以保持股票的高价位。

第四,有限责任产生了有效率的股权多样化。投资者能通过拥有资产的多样组合降低风险,企业能以较低成本筹资,因为投资者并不需要承担有关非多样化持股的特殊风险。在无限责任原则下,多样化持股将提高而不是降低风险,如果任一企业破产,投资者将丧失其整个财产,因此,理智的投资策略,是使其所持证券种类数的最小化,这势必又影响到投资者投资或持股的积极性,从而使企业筹资成本增大。

第五,有限责任有利于促使企业作出最理想的投资决策。为使股东福利最大化,经理人员敢于从事风险高的投资项目,而并不使投资者承担过高的风险,因为投资者将能通过持有其他企业的股票,而规避某一个项目的投资失败。对于无限责任来说,经理人员将拒绝从事太冒险的项目〔2〕。我国以有限责任作为公司立法的责任基础, 这是由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政企分开,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筹集资金,分散风险和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所决定的。有限责任独具的功能优势,能满足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因而以有限责任作为我国公司立法的责任基础是必然的选择。

有限责任缺陷——重构思路辨析

有限责任作为公司法的基石,对世界经济的发展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任何一个制度或一种体制并非都是十全十美的,随着社会的发展,有限责任受到了愈来愈多的指责和挑战。美国公司法学者正在呼吁对有限责任原则予以重新考虑,并展开了激烈的争论〔3〕。 争论的焦点是,有限责任在现代社会还有无存在的价值。很多学者批评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认为它具有许多缺陷:

其一,有限责任对债权人来说有失公平,会造成道德公害(moral hazard)。首先,股东有权经营管理公司, 当管理不善致使公司亏损不能履行其义务时,股东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负责,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的那部分债权额的损失,将由那些对公司经营不善完全无辜的外部债权人自己承担,而那些有权控制管理、避免这种情势发生的股东或成员却不用承受这种风险,这是显失公平的。其次,股东相对于外部债权人来说,在公司中总是居于有利的地位。有限责任可能使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的活动,将公司资产转移到股东个人帐户上,以致公司往往不能合理地存续下去,公司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再次,在公司集团中,母公司利用其在子公司中的控股地位,可以无视子公司的利益,把子公司当作推销商业政策的工具。母公司与子公司法人资格相混淆,没有相应的、明确的帐目,结果是母公司独吞子公司经营成果,又可利用子公司作为逃避法律责任的手段。这对子公司的债权人而言,是绝对不公平的。

其二,随着现代化商品经济的发展,科技飞速进步,这促进了人类生活福利的改善提高。但是,产品致损、医疗事故、环境污染公害等严重的社会问题却也在危害人类生命财产安全。例如1984年印度博帕尔市的美资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甲基异氰酸盐泄漏,致使2000多人丧生,严重受害者3~4万人,其余受害受伤者达52万人〔4〕。 荷兰1960年的人造黄油引起的皮肤炎事件,有8000名受害人向制造厂商诉求损害赔偿〔5〕。这些侵权案件,损害赔偿额巨大, 结果造成的危险理应由危险的制造者——公司来承担此损害〔6〕。 一个公司即使拥有相当经济实力往往也难以承受此巨额赔偿,而有限责任使得受害人在公司之外再无请求的对象,因而受害人的请求无法得到满足。这些损失若由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无辜的受害者来承担是不公平的。

正因为有限责任存在如此缺陷,它不仅遭到了人们的批评,而且还有许多人正在从事改造有限责任,重构公司类型的选择。一种意见认为,应选用无限责任来代替有限责任。主张当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债权人的请求时,为维护交易安全,债权人有权直接从股东处按照股东在公司中出资额比例得到赔偿,即“对公司侵权按比例分摊股东责任原则。”〔7〕另一种意见认为,可采取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并存模式, 以此代替有限责任。承担有限责任的投资者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负无限责任的股东有权管理公司,但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还有一种意见认为,以股东的有限保证责任来弥补单纯的有限责任对债权人保护的不足,即由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约定由投资者以出资额的若干倍数作为公司未来承担责任的担保,当公司资产不足赔偿债权时,由投资者在担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可否认,这些意见的提出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细加分析便可得出不宜采纳的结论。首先,无限责任本身固有的先天性不足,必然使其随着现代化大生产的发展而逐渐退居次要的位置,并进而在某些国家被淘汰。即使以无限责任代替有限责任,也会遇到许多具体实施的问题。其次,双重责任模式虽是一种较早的形式,但现代以来,这种模式日趋衰落,实际中存在的极其稀少,而且这种责任模式破坏了现代公司赖以生存的有效资本市场的存在。如果公司有无限责任股东的存在,所有股份将不会同质,也不再只有一个市场价格,投资者将投入更多精力,分析公司盈利前景,以便判断“价格是否合适”。同时把资产迅速转换为现金的证券清算工作也将遇到障碍。所以这种模式亦不足取。最后,采取有限保证责任,公司债权人也许可以得到十足的赔偿,充分的保护,但对于公司的部分股东而言,则很难有公平合理之处。许多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特别是现代公司发展中出现的“经营者革命”现象,经理人员地位不断上升,而股东的实际地位已不及早期公司中的地位那么重要,公司的权力结构向经营者倾斜,绝大多数股东自动退出了经营管理公司的领域,公司经理人员常为追求个人利益而牺牲股东的利益。美国公司在这方面的表现比较明显。如果公司经营不善的亏损责任让股东承担,这同样是不公平的。

我们认为,有限责任作为一种经过长期实践检验而确立下来的现代公司的基石,这是社会发展和法律进化的必然结果。它分散风险、降低交易成本的优点,冲破了无限责任对生产力发展的束缚,适应了现代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有效地实现了资本的积聚与集中,保护了投资者预期利益,促进了经济的自由竞争和飞速发展,成为推动生产力发展的强有力的法律杆杠。如果否定有限责任,则会阻碍投资者的积极性,对经济发展的影响是可想而知的,社会发展将为此付出巨大的代价。我们不否认有限责任对债权人可能造成的不公平的道德公害,但这种道德公害在无限责任原则下仍然是存在的。极不谨慎的投资过度行为,使得公司或其股东不能偿付其所负债务是常有的事,一旦公司资产不足以支付,而股东资产亦是有限的,也不一定就能担负起无限责任的风险。可见,即使是无限责任也并不可能消灭这种不公平。所以不能仅仅因为有限责任存有不足,就予以全盘否定。

刺破公司面纱+集团公司立法——完善有限责任之探索

有限责任作为公司的责任形式是不容置疑的,其不足亦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如何避免乃至消除有限责任本身可能产生的某些不公平的道德危害,这是急需解决的问题。很多学者提出,应在公司内部结构上适当吸纳股东个人责任,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有权对公司股东、董事、成员直接提起诉讼,请求支付,作为有限责任的例外。实际上,国外立法司法实践对此问题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一是援引“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法律原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院可无视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要求股东或其他当事人对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二是通过专门的公司集团法对母公司、子公司的法律关系作出直接规定。

一、刺破公司面纱原则

所谓公司面纱,即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资产独立地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具有互相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法律不能透过公司的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8〕。 但是在英美司法实践中,法院为了弄清法律形式后面的事实真相,以制止欺诈行为,维护公平,可以根据衡平法,无视公司独立人格而绕开公司面纱,直接要求公司的股东或成员对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个人责任。一般说来,在下述情况下可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原则:

一是股份资本不充足。有限责任原则是以股东给予公司充足的资本为前提条件的,这不仅是公司赖以经营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唯一担保。如果股东未按其认购股份的价额向公司缴纳股款,对公司投资不足,以致公司的经营性质、经营范围应承担的风险,其所需的资本大大低于其自有资本,则债权人所要承受的风险是很大的。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美国判例法,如果公司在其建立时,与公司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投资不足时,股东就要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责任〔9〕。

二是公司法人人格与自然人人格发生混淆与同一。公司具有与其投资者完全不同的独立人格,两者各自具有独立的财产,负有独立的对外责任。如果1.股东故意混淆公司的财产和其个人财产,以公司财产用作股东私人开支,或以股东个人资金用于公司的支出,借公司之名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将公司盈利甚至大部分财产转移到其私人帐户上,则股东必须对公司债权人负个人责任;2.如果公司与股东实质上并无区别,二者人格完全统一,公司只是股东为谋取不法利益而虚拟伪造的名义实体,是股东的“另一个自我”。例如英国1948年公司法第31条规定,公司股东必须至少有两人,如果股东人数降至法定限制以下,公司继续经营业务满6个月的,则股东应从第7个月起,对公司的所有债务负责。

三是滥用公司人格。如果主要股东或公司高级职员利用公司人格作为规避法律、逃脱责任的挡箭牌而从事各种欺诈行为,如以各种不正当方式抽逃、隐匿、转移、盗窃公司财产等,则法院置公司的法律实体于不顾,使公司股东或高级职员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任。

四是股东对公司非法过度控制。这主要体现在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上。母公司与子公司在法律上都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企业组织,虽然后者受到前者的控制,但两者各自财产独立、经营独立、责任独立。如果母公司设立子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欺诈,对抗公共政策,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达到自身无法达到的目的,子公司的利益为此受到侵害,以致其债权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满足,那么法院就可用“刺破公司面纱”原则,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形成了三项重要原则:1.“代理原则”。只要母公司对子公司有过多控制,以致母公司成为委托人,子公司成为其代理人时,子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得不到尊重,法院可依据代理原则裁决母公司应对子公司的侵权行为或债务承担责任。2.“工具原则”。如果子公司名义上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但实际上完全受母公司控制,并被母公司作为其故意侵权逃避法律的一层面纱、一个工具时,法院则判决母公司承担责任。3.“企业整体原则”。只要将一个企业整体分成几个不同的法律实体,其目的是为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有其他不良用意时,法院可视几个公司为一体,认定只存在一个企业整体,并要该企业整体对其组成单位(子公司)的行为或债务负责〔10〕。

二、公司集团法对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的规定

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赋予母公司与子公司分别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关于母公司与子公司间,或支配企业与从属企业间的责任问题,1965年的联邦德国股份公司法有具体规定:1.在单纯从属的情况下,如果有控制权的企业让受控企业执行不利于后者的措施,那么,有控制权的企业必须对由此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2.在母公司与子公司间以控制合同或利润转让等合同相联系的情况下,母公司有义务弥补子公司的年度亏损。3.对于结合来说,母公司除了要弥补子公司的净亏损,还须对子公司的全部债务负有直接责任。

总之,在确保发挥有限责任原则作用的前提下,赋予该原则若干例外情况,以使其适应社会发展,这是现代公司法演进的一大趋势。

我国有限责任实证——公司立法必然选择

在我国,股东或投资者滥用公司人格,利用有限责任的一层面纱,侵犯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事,不仅屡见不鲜,而且有牢固的经济基础乃至体制保护。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机关直接参与社会资源的配置,直接决定如何运用本行业的资金,直接审批决定自己发起的或其下属单位组建的公司,直接依靠行政权力参与决定这些公司的生产经营。因为上级主管部门掌管公司的生死大权,所以没有任何理由能阻止它将自己管辖下的公司变为其“另一个自我”,凭借行政权力对下属公司、企业随意发号施令,平调资产,以收管理费、承包费使企业用以偿付债务的财产减少,或者瞎指挥致使企业亏损乃至破产,使债权人受损的事比比皆是。在新的形势下,某些主管部门不是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转变职能,而是简单地换块招牌,摇身一变为“××总公司”、“集团公司”,人员依旧、职能依旧、管理方式依旧。这些翻牌公司,或上收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或取消企业法人资格,或以各种形式瓜分企业利益。由于它以经济实体的名目出现,因而直接干预企业经营活动更加名正言顺。

不仅如此,我国现有的一些法律对股东或投资者不合理多占公司利润不仅不予禁止,反而规定必须为之。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27条规定,企业完不成上交利润的,负有自补责任。完不成上交利润对企业而言是一种风险,投资者承担此风险的方式就是不能分取利润。如果国家作为投资者仍要收缴利润,则企业财产总额必将减少,企业用以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财产担保亦必然减少。又如,该条例第30条规定,企业以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应责令企业用留用资金补足。少计成本,则利润增加,国家作为投资者可分利润增加,其结果不是从投资者那里追回不该分的利润或使董事人员负赔偿责任,而要用企业留用资金补足,致使企业财产总额减少,第三者利益担保削弱,这对第三者来说是很不公平的。

可以预见,随着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国家作为股东的公司越来越多,由于我们强调公有制为主体,国有股在公司资本总额中总是居控股地位,这就为国家授权管理国有资产的部门以及与公司有从属关系的政府部门干预公司经营提供了可能性。特别是由于体制转换中的诸多复杂原因,政府主管部门在传统体制下不正当干预公司经营、侵犯其权益的惯性,还会在新体制下继续发挥作用。因此在我国,实施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情况不仅具有现实性,而且具有必然性,当然这也蕴含着艰巨性。

另外,市场经济具有自由的属性,市场主体从事经济活动的最终目的是营利,使其收益最大化。部分不法分子借市场混乱之际,利用公司作为不法活动的工具,使债权人乃至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例子并不少见。在我国涉外经济活动中,外国跨国公司的母公司,为了其自己的利益,可能会对其设在我国境内的子公司或企业进行干涉、控制和影响,这会损害这些企业利益、债权人利益,也会给我国利益带来损害。所以如何完善公司的有限责任是我国公司立法面临的紧迫任务,对此应予以足够的重视。

其实,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对这些问题已经进行了探索。《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当企业法人从事弄虚作假、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等不法活动时,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没有规定民事赔偿责任,使债权人无法得到实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的一项批复中指出,企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赔偿。这一批复所确立的原则使得公司债权人能够越过有限责任的障碍获得法律救助,得到实际赔偿。但遗憾的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这一原则并未在实际生活中全面地得到贯彻实施。

鉴于我国面临的现实问题,借鉴国外成功的法制经验,我们认为,我国公司立法应对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情况作出明确详尽规定。即在一般情况下,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负责,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负责。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股东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则应对公司债权人负赔偿之责。我国公司法规定:1.当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应责令改正,并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208条、209条);2.将公司资产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211条2款);3.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的,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董事经理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的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第214条1款、2款)。 上述各种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些规定的不足之处是显而易见的:一是这些规定未能穷尽有限责任原则的诸多例外情况。二是这些规定,只明确了投资者或董事、监事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而未能明确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投资者要求得到民事赔偿的权利,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因此,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公司法中完善有限责任原则例外情况的规定是必然的选择。同时,对与此原则相冲突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达到统一协调。我国公司立法要与国际惯例接轨,就应毫不犹豫地移植国外成熟的经验,在立法中明确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况,以便在特定情况下,为追究股东或投资者的法律责任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

注释:

〔1〕F·H·Easterbrook and D·R ·Fischel: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第40页,1991年版。

〔2〕F·H·Easterbrook and D·R·Fischel:limited Lih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Chicago Law Review,第52:89(卷期),第93~97页,1985年版。

〔3〕详细参阅:Henry Hansmann and Reinier Krankman:Toward Unlimited Shareholder Liability for Corporate Torts,The Yale Law Journal,1991年第1879页;Do the Capital Markets Compel Limited Liability? The Yale Law Journal,1992年第427页;Joseph A·Grundfest:The Limited Future of Unlimited Liability,the Yale Law Journal,1992年第387页; Janet Cooper Alexander:Unlimited Shareholder Liability through A Procedural Lens,Harvard Law Review,1992年第387页。

〔4〕〔9〕参见余劲松著:《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研究》第40页、第5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5月版。

〔5〕〔6〕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139页、 第14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7〕详细参见Do The Capital Markets Compel Limited Liability,the Yale Law Journal,1992年第427页。

〔8〕〔10〕参见沈四宝、 王俊:《试论英美法“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原则》,载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199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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