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结构

论侦查结构

陈在上[1]2016年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研究》文中认为作为刑事诉讼的端口,侦查阶段无疑是权力与权利冲突最激烈的阶段,然而,在冲突的表象下所恒久涌动着的则是立法者、司法者与理论研究者何以平衡权力运行与权利保障的纠结。倘若将冲突视为侦查阶段权力与权利互动的自然属性,那么平衡两者之间的对抗关系就是一种必须从制度层面予以回应的价值判断。诚然,理性制度的设计绝非简单的价值判断,而是深嵌于一个国度的政治制度、经济体制以及文化传统等诸多因素之中,并须以与时俱进的开放心态去接受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洗礼的动态生成过程。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完善也不例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新亮点”便是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身份的“名归正传”,但从实施的效果来看,此并非“名至实归”。有关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法律规定依旧存在一些未能撼动的“老问题”,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具体内涵的规定上,也较多地揉进了实务部门的意见,例如,辩护律师是否可以行使调查取证权,立法表述上呈现“列举式否定”与“总览式肯定”的“纠结”状态,侦查阶段的律师在场权与阅卷权制度依旧徘徊在法门之外。程序法是适用法。囿于规则自身与运行环境的双重羁绊,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立法规定有再次沦为“制度花瓶”的风险。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被写入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作用的虚化导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被侵害引发越来越多的社会关注、以及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宏大背景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研究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除引言、结语外,分为五章展开论述,具体如下:第一章为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法理基础,旨在探究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得以生成发展的正当性根基。研究认为: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制度得以发展完善的诸多法理根基中,无罪推定原则与程序正义理论最具有本源性意义!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并非为整个刑事法律体系构筑起一个崭新的法律推定规则,而是旨在从法律上假定刑事被追诉人在生效裁判做出前理应处于的“无辜状态”。为此,无罪推定原则确立由控诉方负严格证明责任,并充分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理念,据此成为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得以具体化为理性规则的基石,并为相关配套制度的发展完善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程序正义理论在分权制衡的过程中,实现了追诉样态的诉讼化,在动态的适用过程中,为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及其配套制度的实质化提供了路径保障,并为裁判结果提供最大限度的社会心理认同。第二章论述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交流权及其完善,意在解读侦查阶段最惯常适用的权利样态及其实践效果,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路径。研究认为: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规定上,2012年《刑事诉讼法》最大限度地解决了其与《律师法》的冲突问题,在肯定律师凭“叁证”会见以保障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又兼顾追诉犯罪的需要,区别案件性质及证据收集的特殊性,规定“叁类”案件的“会见许可制度”。而且,从实践运行情况来看,此次关于律师会见权的立法规定也极大地提高了普通刑事案件的律师会见效率。然而,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立法的重心,仅在于解决辩护律师“会见难”的弊病,却忽视了犯罪嫌疑人会见辩护律师的权利,即便是在看似高效的普通刑事案件的会见中,也存在会见权实现的滞后性与立法的僵化问题;“会见许可制度”的决定权赋予渴望穷尽一切手段获取控诉证据的侦查机关,就难以摆脱其“以权力方便运行”的逻辑思维,而惯常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权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此举无疑架空了会见权的实际效果。此外,侦查阶段较低的辩护率更是釜底抽薪般架空了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立法宏旨,再加上权利救济机制的缺失,立法上看似取得巨大进步的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实质上仍然难以摆脱犯罪嫌疑人“精神慰藉”的尴尬命运!鉴于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具体而言:应当理顺其权利归属,以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为核心重塑律师会见权制度;明确普通刑事案件会见的及时性;细化“会见许可制度”的操作标准;以核实证据为重心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在权利救济方面,短期内应当强化驻所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职责,而从长远来看,应当确立信赖原则、细化侵权的不利后果,以完善相应的权利救济机制。第叁章论述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及其完善,旨在揭示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本质及其实现的理想路径。研究认为:关于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是否享有“调查取证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作了模糊处理,甚至不惜以该法第36条的列举式“遗漏”与第40条的辩护人“告知义务”之间发生文理冲突为代价。不仅如此,随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依旧是讳莫如深。立法模糊与司法规避也导致了理论界与实务界之间,对侦查阶段律师是否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呈现出不同的理解,甚至完全相悖的认识。但本研究认为,即便是我国立法明确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尤其在我国现有的司法语境下,辩护律师也难以、怯于、怠于实现作为一种“资格型权利”或“亚权利”的调查取证权。理论界痴迷于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立法明确与实践魅力,其症结主要源于叁个方面:一是将刑事被追诉人的律师调查取证权混同于辩护权;二是疏忽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能力与动力;叁是对国家专门机关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过度信赖。在“强制性侦查行为司法审查缺位”与“书证中心主义”审判模式没有得以根本改观的当下,与其执迷于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赋予,不如研究申请调查取证权的实现与保障机制。因此,完善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关键,绝非是让辩护律师如何亲力亲为地调查权证,而是完善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尤其是如何实现侦查机关辅助其实现调查取证。第四章论述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其他主要权利及其完善,旨在进一步解读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有法定内容及其完善路径。在侦查阶段,除了上述权利值得深入研究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完善与增设的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其他诸项权利亦不容忽视。囿于篇幅所限,本章主要选择性地针对辩护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申诉、控告、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提出辩护意见以及侦查终结前提出辩护意见等,辩护律师较常使用或犯罪嫌疑人较为关切的权利作有针对性的研究。研究认为:立法应当将取保候审明确界定为权利保障型强制措施,对被追诉人拒绝适用取保候审的权力应由中立的裁判者行使,并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建成取保候审信息共享平台,预防被适用取保候审者逃脱的风险,同时构建科学合理的绩效考评机制,以提高侦查人员等适用取保候审的积极性。立法应当进一步增强申诉、控告程序的可操作性,完善辩护律师参与机制。立法只有将非法证据排除集中于审前会议程序,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才能回归其“反制”侦查取证行为,以实现保障人权的立法初衷。在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中,立法应当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悉权、回复权、质证权,并在保障批准逮捕主体的客观中立性方面做出努力。在完善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方面,应当确立侦查终结前告知制度、赋予辩护律师完整的阅卷权、建立有效的侦辩沟通机制。第五章论述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扩充问题,旨在进一步丰富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具体内容。当下,我国正处于全面开启依法治国的转型时期,更须具有前瞻的眼光对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具体内容查漏补缺,以便最大限度地发挥该制度保障人权、实现公正的价值理性。囿于篇章所限,本部分主要从律师在场权、阅卷权、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等方面展开论述。研究认为:律师在场权理论上的成熟与实践中的暗淡透视了其运行与口供依赖、诉讼文化、沉默有罪的推定以及有利可图的制度选择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确立律师在场权,还存在同质的权力主体与模糊的适用时间等特殊困境。尽管如此,我国还是应当确立律师在场权制度,以缓解“配合制约”原则“失灵”所导致的裁判者在事实认定方面所承受的风险与压力,也有利于弥补“强制性侦查行为司法审查缺位”导致的对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救济不畅等缺憾。本研究主张赋予我国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但并不主张该权利被普遍适用,其理想图景应当是:“嫌疑人享有律师在场的权利,更有自愿放弃的制度选择”。否则,律师在场权制度在我国现阶段的侦查程序中,难以摆脱要么“立法缺位”要么“实践失灵”的尴尬命运。鉴于侦查阶段证据收集的紧迫性,犯罪嫌疑人的阅卷权原则上应由辩护律师代为行使,且以批准逮捕作为辩护律师全面行使阅卷权的临界点,以羁押作为嫌疑人依法行使阅卷权的临界点,并对后者的阅卷内容做出适当限定。依此,既能降低居高不下的羁押率,又不至于过度损伤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需要。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重拾国家法律援助义务,并通过矫正辩护服务的过度商品化带来的正义偏离,最终实现全民法律援助的均等状态。实证研究数据表明,在我国构建始于侦查程序的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在此过程中,须进一步厘清公设辩护人的诸多争点问题。

王福相, 魏小雁, 刘洋[2]2017年在《论侦查的要素·结构·功能》文中研究说明侦查要素、侦查结构、侦查功能是侦查学范畴体系中叁个相对独立的范畴,各自有其性质、结构和功能,同时侦查要素、侦查结构、侦查功能叁者间又密切关联。侦查要素是侦查有机整体的组成部分,是构成侦查系统的基本单位;侦查结构是侦查各构成要素之间合乎规律的、稳定的联系和相互关系;侦查功能是侦查能起的作用,是侦查性质的实现。一方面,侦查性质决定侦查结构,侦查结构决定侦查功能;另一方面,侦查结构的变化引起侦查性质的改变,进而决定侦查的功能。因此,将侦查要素、侦查结构、侦查功能及叁者的关系认识清楚,准确定位,是侦查学范畴体系研究应有的内容,这对完善侦查学理论体系具有重大意义。

李宏[3]2001年在《论侦查结构》文中提出侦查结构是关于刑事侦查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它是指侦查程序中诉讼主体的组成以及主体的法律地位及相互关系,是诉讼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外在表现形式。本文从系统论的角度出发,把侦查程序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其内部构成元素间的相互关系或相互联系的方式,以谋求侦查结构的优化及其系统功能的最大化。 国外的刑事侦查结构主要有大陆法系的审问式侦查结构和英美法系的弹劾式侦查结构。审问式结构重在惩罚、控制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较多地限制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而弹劾式结构则重在保护涉讼公民的基本权益,而强调对侦查权力的约束控制,赋予犯罪嫌疑人广泛、有效的防御手段。两种侦查结构各有利弊,审问式结构在打击犯罪的效率方面要明显优于弹劾式结构;而弹劾式结构在对人权的保障方面则是审问式结构所无法比拟的。 我国的侦查结构具有超职权主义特点,目前实践中存在的滥用权力,侵犯涉讼公民合法权益的普遍现象与我国侦查结构的诸多缺陷有密切关联,其根源在于我国侦查程序内部结构的失调。这种失调性主要表现在侦查机关力量特别强大、权力广泛而缺少监督控制,犯罪嫌疑人权利严重受限,显得极度弱小,控辩严重失衡,使嫌疑人沦为诉讼客体。据此,本文提出叁项建议,以期改革、完善我国的侦查结构:一是建立司法授权与审查机制,即由法院对侦查机关运用强制性措施的行为予以审查监控;二是建立检察监督的实质化机制,强调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监督落到实处;叁是形成辩护方对侦查权力行使的有效制约机制,即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扩大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实现辩方与控方的平等抗衡。

宋远升[4]2004年在《论侦查目的之相关理论探索与现实定位》文中研究说明侦查目的是侦查学中一个重要的课题,如果说侦查价值是侦查的绝对精神导向的话,侦查目的就是价值的现实体现和归结,直接决定着侦查程序的方向和未来,成为侦查程序推进的内在力和标尺。本文从侦查概念入手,分析了侦查目的和价值、主体、构造的关系,从而为我国侦查目的予以定位,并对我国的侦查目的的改进和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蔡艺生, 吴晖[5]2006年在《关于物证技术地位的思考——兼论侦查学应然之研究对象》文中研究指明目前,我国侦查学研究注重诉讼化与法律化,而相对忽视了侦查中的叁大块,尤其是物证技术的研究。侦查结构体系本应由研究对象决定,但其研究却明显存在诉讼化倾向。为此,应理清二者间的辩证关系,并从侦查学科建设、侦查法制化和侦查实践中对物证技术的未来地位进行构建。

陈岚[6]1996年在《论侦查与起诉之间的结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论侦查与起诉之间的结构陈岚侦查与起诉之间的结构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结合型侦诉结构:侦查程序与起诉程序相交叉或完全结合。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多用的形式。日本、法国和前联邦德国的检察机关都有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权力。此外,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通常有权随时进入...

龚德云[7]2003年在《我国刑事侦查模式之重构》文中提出刑事侦查模式是刑事诉讼侦查阶段最基本、最核心的制度层面内容,它体现的是侦查阶段各诉讼主体的相互关系及侦查权力的运作方式,反映一个国家不同的侦查目的观、诉讼价值观和不同的法律文化。侦查模式的设置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着侦查目的和刑事诉讼多种价值能否有效获得实现,目前国内已有学者对此问题进行了必要的研究和探讨。本文通过对刑事侦查模式的涵义及其背后的诉讼理念分析,在比较了两大法系侦查模式的不同特点和发展的共同趋势的基础上,揭示了我国现行侦查模式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职权主义特点及其存在的缺陷。并从侦查手段的保障、侦查行为的严格条件、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警检关系、拘捕与羁押的分离、犯罪嫌疑人的防卫权和司法救济等方面提出了对我国刑事侦查模式的重构设想。希望引起法学界更多人士关注刑事侦查模式并推动其改革,推动程序正义的法制化。

盛芨[8]2008年在《论侦查模式》文中研究表明文章论述了当今侦查模式的各基本类型的划分及其特点,重点运用结构主义原理,对侦查目的与侦查程序结构的关系、侦查程序的纵横向结构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马永平[9]2017年在《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程序性法律后果是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范畴,核心内涵是通过在程序规范中系统设置程序法意义上的法律后果来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发生。该理论提出后被广泛接受,并在二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程序性法律责任、程序性救济、程序性处置和程序性制裁等多种学说发展形态。除规范构成学说之外,程序价值的独立性、程序权利的现实性及程序自治的合目的性也是程序性法律后果及其后期发展形态重要的理论基础。程序性法律后果对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落实具有独特作用,更深层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强化程序法定、促进程序理性和保障程序安全等方面。程序性法律后果的体系化建构的前提是实现程序性违法行为类型化。在进一步明确程序性违法行为本质特征和证明方法的基础上,应依托诉讼行为进程、诉讼行为要件等定型理论,以诉讼阶段和诉讼行为构成要素为标准,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对程序性违法行为重新进行分类。相应地,在比较分析程序性法律后果理论形式和法定形式的基础上,可对程序性法律后果的层次结构进行适当调整,将程序性法律后果确定为程序原则,并在程序规范和操作规程中充分配置程序性法律后果要素,在证据形成行为中适用排除与例外体系,在其他诉讼行为中适用无效与补正体系,以实现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系统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类型化和程序性法律后果体系化的目的在于为现实中发生在诉讼各环节的程序性违法行为配置有效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程序性法律后果实践展开的视角应投放到看似边缘的违法形态上,特别是对辩护权行使的阻挠妨害以及公诉权滥用和审判权滥用的隐形违法形态方面。侦查阶段违反告知义务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应是告知行为相对无效。对于不当限制会见权的行为,既要配置申请撤销的快速通道,还应从排除体系或无效体系内选择配置最严厉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方式予以应对。对于积极公诉权滥用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可根据情形分别适用宣告无罪、免除刑事处罚、裁定不予受理和补正等方式。消极公诉权滥用则可维持现行的不起诉制约机制。对于审判阶段的诉讼拖延,应当赋予被告人要求快速结案的申请权和申诉权,在理由成立的条件下,可以根据拖延的程度选择适用赔偿、解除羁押或减轻刑罚后果方式。侵犯被告人基本权利的程序简化为无效简化,在审理的任何阶段发现都应及时回转到普通程序,否则,构成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由;其他形式的简化,则可随时因被告人提出异议而回转到普遍程序。完善程序性法律后果的配套机制应侧重于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司法责任机制的确立与完善,最大程度地接纳实体性法律后果及其他制约形式;二是通过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调整与重构,确保程序性法律后果能够以最快速度兑现。

张恺怡[10]2010年在《论侦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文中研究指明刑事诉讼的历史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辩护权发展的历史,辩护权发展的核心在于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程度的不断深入和辩护权的不断完善。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的基石。在此阶段侦查机关运用国家强大的侦查权力,实施各种侦查行为和采取各类强制措施,这些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就极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制衡侦查权和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有效途径之一,就是扩大和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侦查程序中的辩护权。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成为我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标志,但是诸多原因致使律师介入侦查程序流于形式并未能发挥众人所期待的将控辩机制引入侦查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作用。本文从侦查程序中律师辩护的基本理论出发,对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立法的缺陷和司法实践的困境现状进行分析,并对产生问题的原因进行剖析,进而提出完善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的初步设想。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有以下四章:第一章侦查程序中律师辩护的基本理论;本章主要论述侦查程序中律师介入的性质、侦查程序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的理论基础,律师辩护在侦查程序中的功能。第二章域外侦查程序中律师辩护的比较考察;本章是从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性质、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辩护的开始时间、律师阅卷权、在场权和调查取证等方面,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侦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进行研究和比较分析,得出可以被我国借鉴的先进经验。第叁章我国侦查程序中律师介入的不足及原因分析;本章是对我国侦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现状进行分析,并进一步从传统观念和现代诉讼理念、立法和侦查犯罪的现实需要以及我国侦查结构方面分析我国侦查程序中律师辩护困境的原因,为下一部分提出建构我国辩护制度的建议奠定基础。第四章侦查程序中律师辩护制度之建构。本章是针对我国侦查程序律师辩护的现状,并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根据一定原则对我国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律师辩护提出改革完善构想,并提出相应的配套措施。

参考文献:

[1].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研究[D]. 陈在上.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2]. 论侦查的要素·结构·功能[J]. 王福相, 魏小雁, 刘洋. 净月学刊. 2017

[3]. 论侦查结构[D]. 李宏. 安徽大学. 2001

[4]. 论侦查目的之相关理论探索与现实定位[J]. 宋远升. 犯罪研究. 2004

[5]. 关于物证技术地位的思考——兼论侦查学应然之研究对象[J]. 蔡艺生, 吴晖.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6

[6]. 论侦查与起诉之间的结构[J]. 陈岚. 检察理论研究. 1996

[7]. 我国刑事侦查模式之重构[D]. 龚德云. 湘潭大学. 2003

[8]. 论侦查模式[J]. 盛芨. 经济师. 2008

[9]. 刑事程序性法律后果研究[D]. 马永平.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7

[10]. 论侦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D]. 张恺怡. 广东商学院.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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