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_法律论文

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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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符合法定抗诉条件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民诉法还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的审理程序,视作出生效的判决、裁定的原审法院的审级,分别按照第一审或第二审程序审理。笔者认为,民诉法关于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既不严密又不完善,表现在抗诉案件的再审中出现的一些矛盾和问题。如抗诉再审案件的结案方式,人民法院除以判决、裁定结案外,还采取调解、发回重审、准予撤诉等方式结案和处理。人民法院采取这些方式处理抗诉再审案件,虽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势必导致理论上的混乱和实践中的困惑,反映了我国当前民事立法上的空白和缺陷。本文拟对抗诉案件的再审调解、发回重审、准予撤诉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调解结案是对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排斥

1.调解弱化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抗诉案件的再审程序是由检察机关提抗后启动的。检察机关启动和参与再审诉讼活动,是代表国家在行使法律监督权并由此而产生抗诉权。检察机关在再审活动中具有既是监督者又是抗诉人的特殊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其抗诉是国家干预原则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具体体现。虽然抗诉是以当事人自愿申诉为前提的,但是一旦经它确认裁判有错,从而提出抗诉,这种行为就不是纯粹的当事人的行为和意志了,而是当事人主义和国家职权主义相结合的体现,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模式。检察机关是因为有自己的抗诉主张而启动再审程序并参与到再审活动中来的,所以参与再审的所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都应围绕抗诉主张来行使和履行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从而查消案件事实,使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争议得以解决。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再审活动中占有重要的、特殊的位置,它对再审活动的监督和参与必须是全面的、全过程的。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由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在依据事实、分清是非、讲明道理、统一认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自愿的原则、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原则和合法的原则是调解的三条原则。笔者认为,在这里,自愿的原则是首先必须遵循的原则。这是调解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当事人的自愿,调解便不能进行。较之判决和裁定,调解协议是最能体现当事人意志和当事人最能充分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因而除当事人的意志外,任何力量都不能对它进行强制和干预,检察机关当然也就不能介入调解活动,也无权对调解的当事人的行为实行监督。一句话,从调解活动开始至调解结案,检察机关作为参与再审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无权再行使任何诉讼权利,这不能不说是对检察机关抗诉权的弱化。

2.检察机关无权对调解结果实行监督。我国现行民诉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的范围仅仅是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调解协议并未纳入其中,所以检察机关对调解协议没有抗诉权。笔者认为,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个空白点,尤其在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开展监督工作已日益深入和推进的今天,这种立法上的缺憾和滞后尤显突出。但在目前完善民事立法条件尚不成熟和现行法律未作修订的情况下,为保证国家法律监督权的实施,对抗诉再审案件不宜采用调解协议结案。因为调解可能会出现几种结果:一是查清了事实,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公平、合理的协议;二是协议虽然符合自愿原则,但却违背法律规定;三是法官在调解中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对当事人暗中施加不让步将受到不利判决的压力,迫使当事人在合法的外表下达成不公正的协议。对后面两种歪曲和背离抗诉主张的结果,检察机关无权干预。尽管检察机关内部对确有错误的调解也以提出纠正意见的方式加以监督,但缺乏法律依据,对法院没有约束力。作为引起再审的抗诉机关,其职责不仅是启动这一程序,更重要的是要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参与到再审中去,对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发表抗诉主张,阐述抗诉意见,通过提供证据、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协助法庭查清案件事实,证明抗诉主张的正确性,促使法院公正裁决,从而达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的目的。这就说明,检察机关对再审的监督是贯穿始终的,因而再审结果无论是采纳还是否定抗诉主张,都是对这种主张的反馈,也必须是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除立法上的规定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的司法解释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抗诉案件的再审判决、裁定,应当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这进一步说明如果再审结果仍有错误,检察机关仍有权提出抗诉。笔者认为,在目前检察机关只能对已生效的错误裁判提出抗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后也必须用裁判来回应检察机关的抗诉。只有这样,才能弥补立法上的缺陷,全面地体现检察机关抗诉权的完整性和彻底性。如果用完全体现当事人处分权的调解协议结案,实际上是剥夺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与设立检察机关抗诉权的立法本意相抵触、相违背的。

3.调解结案不能体现监督效果。由于调解是在法官主持下当事人之间本着自愿的、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合法的原则为解决民事权益纷争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方式,因此,抗诉再审的案件用这种方式结案,无从体现监督效果。不用说违法的或不公正的调解协议不能体现抗诉机关的初衷和目的,即便是对原审错误判决作了改变的调解协议,也完全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是当事人充分行使自己处分权的结果,与抗诉机关的监督无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不把这种改变原审错误判决的调解协议视为检察机关抗诉所致。相反,在群众中还会造成这样一种错觉;检察机关对错误裁判提抗后,法院并未重新作出裁判,而是由当事人协议解决问题。因此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表示怀疑,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抗诉再审的案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是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权相排斥的,因而是不可取的。

二、准予撤诉使监督权和处分权发生矛盾和冲突

根据民诉法规定,在民事一、二审诉讼程序中原告方随时可以提出撤回起诉,终止诉讼程序。据此规定,目前在抗诉再审案件审理中,法院以准予撤诉终止诉讼程序的情况时有发生。笔者认为,准予撤诉对抗诉再审案件是不适用的。理由是:

1.抗诉再审程序不同于其它再审程序,一是启动者不同。抗诉再审程序是检察机关抗诉引起的,而其它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自行发现原裁判错误或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而引起的。二是启动的效力不同。除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提审和指令再审外,其他启动者的行为不能必然引起再审程序,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是否能够再审主要取决于法院对原裁判的认识;法院院长认为原裁判有错而需再审的,也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民诉法明确规定,法院应当再审。三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其它再审程序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而抗诉再审程序中除上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外,检察机关因法律赋予其民事审判监督权而享有和承担的程序上的权利和义务而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四是权利义务不同。检察机关在再审活动中享有的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具体体现为提出抗诉主张,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如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和审理程序上的合法与否及裁判结果实行监督,服从人民法院的统一指挥,尊重审判权的实施等等。检察机关的这种权利义务,特别是权利,其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具有,其它再审程序也不具有。所以,抗诉再审程序是国家法律监督权贯穿于始终的程序,其它再审程序,哪怕是人民法院自行发现原裁判错误而引起的再审,贯穿于始终的仍是以当事人处分权为主的程序。

2.抗诉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再具有随意性。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只要合法,这种权利可由当事人自行行使,具有相对的随意性。但是,抗诉再审程序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民事审判活动监督权提抗引起的,是国家干预行为,它不允许、也不应当因当事人的行为使这种程序消失和终止。当事人是因为检察机关抗诉而进入到再审活动中来的,因而与启动权一样,终止这种程序的权利只能由检察机关行使,表现在:一是如果申诉人需要撤回申诉,只能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抗诉无误,应当驳回申请,如认为申请有理,也应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撤回抗诉并行使撤诉权。申诉人无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二是如果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抗诉有误,有权撤回抗诉;三是案件已进入抗诉再审程序,已不是当事人诉讼行为引起意义上的一、二审程序,无论抗诉主张是否对原告有利,原告都无权撤回当初的起诉。

三、发回重审可能成为法院回避检察机关抗诉的一种途径

1.用发回重审作为二审抗诉再审案件的处理方式,反映了立法上的欠缺,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

依照二审程序审理的抗诉再审案件(简称二审抗诉再审案件)是否可以用发回重审作为其处理方式,这是一个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颇有争议的问题。肯定的观点认为,用发回重审作为二审抗诉再审案件的处理方式有法律上的依据。这种观点认为,根据民诉法第184条和第153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则按第二审程序审理。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审理后,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改判或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处理。因此,这种观点认为,二审抗诉再审案件可以用发回重审作为其处理方式。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用发回重审作为二审抗诉再审案件的处理方式,其法律依据并不充分,现行法律对二审抗诉再审案件处理方式并未作出足够具体的法律规定。

上述观点实际上混淆了二审程序和二审案件再审程序的区别。民诉法第153条规定的发回重审,严格地讲,是专指二审法院对判决或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案件作出的一种处理结果,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发回重审可以作为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再审案件的处理方式。因为,从理论上讲,二审再审程序与二审程序是有本质区别的,其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审理的对象不同。二审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而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第二,审理的法院不同。依二审再审程序审理案件的,不仅有二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而且还包括二审法院本身;而依二审程序审理案件的,只能是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此外,两者提起的主体和期限也不同。因此,发回重审作为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作的处理是顺理成章的,重审后无论作出何种判决裁定,都是对原来判决、裁定所作出的重新判决、裁定。而二审案件因抗诉再审后,如果用发回重审作为处理方式,其结果实际上是一审法院对二审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维持或改变,这在程序上不能说不是一种颠倒和混乱。据此,笔者认为,法律对二审再审案件(包括抗诉再审案件)处理方式的规定存在着概念模糊的欠缺,由此造成的实践中的混乱状况亟待改变。

2.用发回重审作为二审抗诉再审案件的处理方式,割裂和削弱了检察机关民事法律监督权的完整性和彻底性,形成了检察机关对再审案件监督上的漏洞。

根据立法精神,抗诉再审程序应该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贯穿始终的一种程序,而如果发回重审可以作为二审抗诉再审案件处理方式的观点成立的话,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就会中途落空,半途而废。因为现行法律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介入再审程序,并有权对再审所作出的裁判结果进行法律监督,却没有赋予检察机关介入重审程序的权利。而发回重审实质上是对再审程序的终止,是在实体权利尚未处分、对检察机关抗诉主张尚未得到回应的情况下所开始的一种新的诉讼程序,对此程序,检察机关根本无权介入,更谈不上实行法律监督了。如我院建议提抗、市院抗诉的上海开通电子电器公司副总经理胡霞弟与闵行区某镇的一个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时,通知了检察机关派员出庭,但再审后却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使得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在实体问题尚未判决、抗诉主张尚未得到回应的情况下就被宣布告终。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重审时,检察机关只具有旁听者身份而不再具有抗诉人身份。尽管该案事实清楚,责任在原告村民委员会,但因原告是法人组织,被告是无业人员,因此重审法院接受原告要求调解的请求,并多次做胡的工作。胡却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很充分,自己也没有错,因此不同意调解,案件拖延至今未结。由于检察机关已失去对重审的法律监督权,因此,只能望案兴叹,听任法院处置。

3.用发回重审作为二审抗诉再审案件的处理方式,改变了审判监督的方式,背离了司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笔者认为,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无论是否赞同,其再审的结果都应当是直接作出判决或裁定,这样才能保证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外部监督贯穿始终,同时也体现出抗诉再审程序与其它再审程序的区别。则采取发回重审的处理方式,不但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中途流产”,而且也改变了审判监督的方式,使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最终变成了法院的内部监督。尽管法院的内部监督也能起到较好的纠错作用,但这种内部监督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毕竟是两种不同的监督,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更不能相互替代,缺少任何一种监督的监督机制都是不健全的,都是背离司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表现,也是背离设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立法本意的。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再审案件享有监督权,不是只让它充当“启动机”,而是要让它参与再审,并对再审的结果实行法律监督。如果允许二审抗诉再审案件可以发回重审作为处理结果,那么势必有一定数量的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活动无法为检察机关所监督。这种由检察机关抗诉引起的、再审结果却完全由法院一家说了算的处理方式,对落实监督效果无疑是有弊而无利的,前文所举的胡霞弟一案已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四、关于完善检察机关抗诉引起的再审案件结案和处理方式的法律思考

笔者认为,尽快完善抗诉再审程序,规范抗诉再审案件的处理方式,是完善民事立法,更好地体现民事法律监督作用的重要步骤和必要环节。目前,立法上的模糊不清和实践中的各行其事,已严重制约了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深入开展,影响了审判活动的规范有序,并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立法上应对检察机关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加以完善和具体化,修改容易混淆再审程序和原审程序的某些法律规定。

首先,在目前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派员出席再审法庭权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将检察机关在再审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明确化、具体化,以保障检察机关在整个再审过程中享有充分的法律监督权。

其次,完善民诉法第184条的内容,对抗诉再审案件的结案处理方式作出专门的明确规定,明确对抗诉再审案件,法院无论是否赞同抗诉主张,均应以判决或裁定结案处理,以完整体现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同时也能为切实改变目前实践中的混乱状况,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

再次,对民诉法第153条加以补充完善,在明确规定发回重审为二审法院对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作的处理方式的同时,增加二审再审抗诉案件不宜用发回重审作为处理方式的条款。

此外,还应从理论上进一步明确抗诉再审程序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性质,突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的特殊的法律地位,从而使法院、检察机关和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抗诉再审程序中的权利义务都能得到充分体现,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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