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撤销制度

建立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撤销制度

程璐[1]2012年在《论公司瑕疵设立撤销制度》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现阶段我国对公司瑕疵设立论着不少,可是专门对公司瑕疵设立撤销制度的研究却少之又少,甚至有时还存在被忽略的尴尬局面。本文运用文献分析、比较研究以及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等方法,分析了公司瑕疵设立撤销制度的立法和实践,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公司瑕疵设立撤销制度的概念厘定和辩考。首先要从公司设立的大背景出发弄清公司设立瑕疵的概念。再在此基础上引申出公司瑕疵设立撤销制度的概念以及其适用情形,并对“撤销”的基本性质进行了辩考。最后还要将其与相关易混淆制度进行区别,有助于更好地理解此制度的基本理论概念。第二部分主要是介绍公司瑕疵设立撤销制度的国内外立法比较。此部分主要分成两大方面,分别是大陆法系的立法例分析以及英美法系的立法例分析。在介绍两大法系各国家(地区)的立法例的同时,还要注重它们之间的比较,以及对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撤销制度的启示,从而为完善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撤销制度提供借鉴。第叁部分是阐述公司瑕疵设立撤销制度的法律实践与反思,主要从司法实践和行政实践两方面入手。首先,结合相关案例和文件等介绍公司瑕疵设立撤销制度的司法实践,包括国内公司瑕疵设立撤销制度的实践和国外公司瑕疵设立撤销制度的实践。然后,由这些国内外的司法实践得出对公司瑕疵设立撤销制度的反思,包括国外公司瑕疵设立撤销制度带来的启示和国内公司瑕疵设立撤销制度存在的问题。并以此部分作为下一部分完善方面的基础。第四部分论述对公司瑕疵设立撤销制度的立法完善。首先是从实体法出发,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性文件分析对公司瑕疵设立撤销制度的立法现状,并结合具体案例,分析此种立法存在的争议,以及有待改善的空间。其次,从实践操作角度出发,主要考量司法诉讼机制引入的可行性,由此冀期找准诉讼的基本定位,理顺诉讼的特殊程序,完善诉讼的司法判决。

潘旭[2]2006年在《公司瑕疵设立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公司瑕疵设立,是指公司虽已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但因其在设立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瑕疵,从而使其业已取得的法律人格处于不稳定状态的设立行为。它集中体现为:在形式上公司已通过登记取得法人执照,即已对社会公示合法有效,在实质上公司并不具备公司所应具备的合法内核。公司瑕疵设立会对公司法律人格产生直接影响,公司可能因此丧失法律人格,并极可能在社会中产生一系列的消极后果,如公司出资额不实,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保障,交易安全受到破坏;公司被撤销,导致公司设立目的无法实现,造成社会资源浪费,等等。然而,我国公司法对其关注不够,导致规范不力,无法达到运用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形成新的社会秩序的目的。因此,从法理和法律规范的角度对公司瑕疵设立调整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就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的探讨除引言与结语外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对公司瑕疵设立进行了全面界定。首先,从公司瑕疵设立现象入手,通过对相关学者所提出的概念进行分析,总结出公司瑕疵设立的概念,并通过对概念的分析,揭示出公司瑕疵设立的叁个特征。其次,通过相关概念的比较,深刻地阐述公司瑕疵设立的独特内涵。第二部分对公司瑕疵设立的表现形式进行了类型化分析,即归纳为表现形态进行研究。首先对公司合法成立所须满足的要件进行分析,指出公司设立行为既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条件,又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特殊要件。其次,根据瑕疵的性质与特点,对公司瑕疵设立的表现形态进行分类总结,将公司瑕疵设立的表现形态分为下列类型:公司设立目的违法和违反公共秩序瑕疵、设立人不适格瑕疵、设立人意思表示瑕疵、资本额不实瑕疵、公司章程瑕疵、公司组织要件瑕疵和公司设立程序瑕疵。第叁部分全面论述了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后果。首先,运用比较的方法探讨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关于瑕疵设立的不同处理模式,指出对设立瑕疵公司有条件的承认与有条件的否认是两大法系的共同选择。其次,针对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法律规制中最欠缺的民事责任承担制度进行分析讨论,在区分公司瑕疵设立瑕疵补正和公司瑕疵设立被撤销或宣告无效两种情况下,完善民事责任承担制度。第四部分在第叁部分对两大法系处理模式的分析的基础上,检讨并反思了我国法相关规定的特点与不足,提出了完善的切入点和思路,目标是构建我国高效、统一的公司瑕疵设立法律制度。首先,对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法律规制进行评述。在分析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给公司瑕疵设立规制带来的影响后,总结出我国对瑕疵设立公司的处理模式,并指出其不足;其次,提出完善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法律规制的构想。1、在公司瑕疵设立的处理模式上,基于全面保护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兼顾效率与安全理念,根据我国国情,应选择原则上否认法人人格的处理模式;2、在具体规制措施方面,提出统一由《公司法》进行规范,确定瑕疵设立公司的瑕疵范围,完善公司瑕疵设立行政撤销制度,建立公司瑕疵设立诉讼宣告无效制度,完善公司设立瑕疵补正制度以及民事责任承担制度。

施筱优[3]2016年在《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司法撤销制度研究》文中提出现代国家都普遍通过法律的形式对公司的设立予以规制,相关法条会对公司设立的条件、发起人的规制和设立公司的程序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以期保证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公司足以达到法律预设的标准。然而,在公司设立的具体实践中,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难免会出现不符合法律标准的公司,但依然顺利地通过公司登记程序取得法人资格,此时就发生了所谓的公司瑕疵设立。而这就意味着,公司的独立法人格也许并未在实质上真正地确立,可是鉴于公司登记的公示制度,却会导致公司对外依旧显示自身拥有法律赋予的独立人格。如此产生的瑕疵设立公司,必然会对市场交易的安全带来负面影响;但是,又不能武断地采取否定一切瑕疵设立公司法人格的态度来处理该问题,因为围绕其运营所展开的复杂法律关系影响着众多的利益相关者,稍有不慎,就会引起市场交易秩序的紊乱乃至社会的动荡。随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改革,公司法进一步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公司的设立更加便捷,国家干预程度的不断减少能有效促进交易效率的提高,却也对市场经济发展的稳定带来巨大挑战。此时。如何迅速有效地解决公司瑕疵设立纠纷,对受到损害的相关人员予以公平合理的救济,在冲突的不同价值理念间寻得平衡,成为我国现行公司设立制度乃至公司法都甚为突出的问题。本文以瑕疵设立这一常见于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问题为研究对象,围绕公司瑕疵设立司法撤销制度相关法律问题展开研究。全文主要分为以下四块内容:第一部分是提出公司瑕疵设立司法撤销制度。该部分以《公司法》的修订为背景,审视了我国现行的瑕疵设立制度:揭示了相关法条规定的不足,难以有效调整实践中的设立瑕疵纠纷;而我国新《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改革,更是对我国不甚健全的瑕疵设立制度规则和理念带来巨大冲击。当现行瑕疵设立行政撤销制度无法应对公司法现代化发展所产生的挑战之时,在我国构建起瑕疵设立司法撤销制度具有重大意义。第二部分着重展开确立瑕疵设立司法撤销制度的基础理论分析。行政机关行使撤销职权的设置有违现代公司法理念,无法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而把法院作为处理瑕疵设立问题的权力机关是更为公平公正的选择。同时,赋予公司登记管理机关以原告资格,既能吸收现行制度之优势降低构建新制度的成本,又能保障利益双方能够在诉讼对抗中实现最大权利。再者,关于司法机关在处理瑕疵设立问题时该在司法无效与司法撤销做出何种抉择,一方面要从民法基本理论的角度厘清无效与撤销这两个概念间的异同,另一方面需要充分理解公司法的部分公法性特点和瑕疵设立制度的价值定位,明确瑕疵设立制度中的司法无效和司法撤销会与民法的规制存在极大差别。考虑行使权利的难度和原有的行政撤销设置缺陷,建议我国采取单一司法撤销制度,并否定撤销公司的溯及力,软化对市场经济的冲击。第叁部分主要是瑕疵设立司法撤销制度的比较法考察,寻找值得我国进一步构建瑕疵设立司法撤销制度过程中予以借鉴的域外经验。英美法系国家强调交易效率,故在瑕疵公司问题上实行原则承认主义;而大陆法系国家更注重市场安全的维护,自然采取原则否认主义,但两者基本上都肯定司法救济途径,且体现出尽量维持公司法人格的价值理念之趋同。分析比较各国以资本制度为首的迥异的法律环境,我国应该充分借鉴不同的规则设置,扬弃地构建适合本国的制度。第四部分具体构建了我国的公司瑕疵设立司法撤销制度。参考域外在瑕疵设立制度中的具体规制,联系现行制度所存在的缺陷,该部分先阐述了我国展开构建制度所需要遵循的立法原则,然后从瑕疵设立的补正程序、法定事由、诉讼主体、时效与管辖、公告和民事责任这几个方面展开论述,对我国的瑕疵设立司法撤销制度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并针对《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给出了相应的修订意见。

陈开启[4]2017年在《公司设立瑕疵法律后果立法模式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公司作为一国经济发展的主要形式,各国都对公司设立条件进行严格的规定。公司设立瑕疵是指公司已经获得法人资格,但在设立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或程序。关于公司设立瑕疵的类型,可将公司设立瑕疵分为效力性瑕疵和违法性瑕疵。有瑕疵的公司设立行为可以分为广义的违法行为和狭义的违法行为。广义的违法行为指所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狭义的违法行为指违反法律义务而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效力有瑕疵的公司设立行为属于广义的违法行为,因为该行为虽违反了法律规定,但这种瑕疵只对行为本身的效力产生影响,不涉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而违法的公司设立行为属于狭义的违法行为,因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预先规定的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解决公司设立瑕疵问题上,两大法系针对公司设立瑕疵法律后果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原则承认主义的立法模式,即使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存在瑕疵,一般不能取消公司法人资格。但例外情形下可以撤销公司登记,以英国和美国最为典型。大陆法系国家采取原则否认主义的立法模式,如果公司设立存在瑕疵,原则上必须取消公司人格,通过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或公司设立可撤销制度宣告公司设立无效或撤销,但对主张公司设立无效或撤销的适用范围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可以看出,虽然两大法系国家处理公司设立瑕疵的具体方法和制度设计有所不同,但在立法理念上趋同,都坚持企业维持原则、交易效率原则和交易安全原则。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极少关注公司设立瑕疵问题,在很多方面还存在立法空白,目前只能通过行政撤销的方法解决公司设立瑕疵问题,实际上是由行政机关决定瑕疵公司的人格存废,这种立法模式存在严重的弊端,违背了公司自治的理念,难以保证处理结果的公平性。另外,在公司设立瑕疵法律后果的相关立法中,虽然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存在严重的缺陷。即使公司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多次修改,也没有关注公司设立瑕疵问题。因此,我国急需重构公司设立瑕疵的相关立法。关于我国公司设立瑕疵法律后果立法模式的重构,针对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效力性瑕疵和违法性瑕疵必须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就效力性瑕疵而言,构建公司不存在之诉制度,因为公司人格只有“存在或不存在”、“有或无”的基本形态,不存在“有效或无效”的形态,“有效或无效”其实是律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因此,不能采取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或可撤销制度来解决效力性瑕疵。就违法性瑕疵而言,构建公司解散之诉制度,通过诉讼的方式克服行政撤销立法模式的弊端。总之,无论是效力性瑕疵还是违法性瑕疵,都可能对公司人格产生影响,通过两种制度的灵活运用,切实解决公司公司设立瑕疵问题。

王艳[5]2005年在《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公司瑕疵设立,是指公司虽然成功设立,但因其在设立过程中具有违法或不当的情形,从而影响其法律人格的稳定性的一种法律事实,它的特征集中表现为:在形式上公司已经通过登记并取得了法人营业执照,已对社会公示合法有效,但在实质上公司并不具备公司所应具备的合法内容。公司瑕疵设立会对公司法律人格产生直接的影响,公司可能会因此丧失其法律人格,并有可能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产生一系列消极后果:如公司资本额不实,会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破坏交易的安全;公司被撤销,导致公司设立的目的无法实现等等。然而,我国公司法由于立法经验不足加之对该问题的关注不够,所以对该问题的规范不力,因此,从法理和法律规范的角度对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就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本文的探讨主要分为四章: 本文第一章准确界定了公司瑕疵设立的涵义。文章首先从公司的合法设立入手,分别论述了公司设立原则的演变与发展,并介绍了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实质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合法设立的公司所应具备的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继而讨论了设立过程中的公司的法律地位,明确设立中的公司是非法人团体,具有有限的民事权利能力,为后文讨论瑕疵公司的权利义务归属及责任承担做了铺垫。而后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引出对公司瑕疵设立问题的思考,通过与公司合法成立所具备的条件相比较,引出公司瑕疵设立的定义及包括股东瑕疵、资本瑕疵、章程瑕疵等在内的各种公司瑕疵设立的形态。 本文第二章主要论述了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后果问题,即设立存在瑕疵的公司能否取得法律人格的问题。该部分首先介绍了我国相关立法对公司瑕疵设立法律后果的规范及其中存在的缺陷,然后从比较法角度分别研究了英美法系对瑕疵公司的原则承认主义及大陆法系对瑕疵公司的原则否认主义,并考察了相关国家的立法例,而后对两大法系的相关立法进行了价值取向和法律运行成本的分析,以明确两大法系的相关立法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第叁章主要探讨公司瑕疵设立法律责任问题,本文首先介绍了相关立法对公司瑕疵设立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范,同时指出了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公司瑕疵设立民事

杨光[6]2016年在《论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说明公司设立是为了使公司得以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而依法进行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一般意义上,公司设立的后果有两种,即设立成功与设立失败,而所谓的公司瑕疵设立即介于公司设立成功与失败之间的一种非正常形态。公司瑕疵设立是指已被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获得营业执照的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并未完全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或程序来设立的公司的情形。公司设立瑕疵的产生从公司制度的诞生起就一直存在。对于瑕疵设立的公司的法人格,法学界众说纷纭,主要表现为两种处理模式。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结论性证书原则”,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人格否认原则”。“结论性证书原则”就是公司一旦获得了注册登记机关颁发的设立证书,则公司设立成功,并有效存在。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以及我国香港均采用此模式。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原则上都不承认瑕疵公司的法人格,即采取“人格否认原则”学说。我国《公司法》对于瑕疵公司是否具有人格并未明确,学者们大多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之定性为公司设立撤销制度。我国《公司法》对存在瑕疵设立的公司的法律责任规定在第198条“凡虚报注册资金,提交虚假材料进行违规操作,或其他欺骗性地手段注册公司成功的,公司登记机关要勒令处罚,并要求改正,处于5%到15%的罚款,倘若情节极其严重,营业执照还要被吊销。”在法律后果上,撤销公司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排列在并列选择的位序上。但是条文中所列举的违法行为,并非公司这个主体所做出的,不宜适用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同样的规定可以参照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第68条以及第69条中。这种一刀切的撤销公司登记具有溯及既往并否定其存在的效力,会引起连锁性的经济反应,为了不必要的交易损失,我们应当对其的效力进行多方位的剖析,从法律的经济成本上探视瑕疵设立公司的救济机制。我国对瑕疵设立的公司大多通过行政手段进行干预,这种干预已经做出即具有强制性。而这种强制性的干预会对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诚实守信的个体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而且会大幅度的提高交易成本。笔者希望通过对现行通用的理论体系进行横向和纵向的多维分析,能够在众多的学说中集结众多真知灼见,能够系统的归纳分析在我国具有可行性的救济机制。从而一窥中国立法中对公司瑕疵设立的后续填充和补漏。

黄月华, 姜淼[7]2008年在《论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法律效力的路径选择》文中研究说明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尚无完善的成体系的规定。鉴于瑕疵设立的公司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消极影响,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及理论的基础上,研究适合我国国情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有重要意义。笔者通过对公司瑕疵设立法律效力的比较和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现状的分析,提出如下建议:我国在公司瑕疵设立的效力上应采取公司瑕疵设立有效的一般原则;以不建立公司瑕疵设立无效制度为宜;明确规定公司瑕疵设立的行政撤销情形作为公司瑕疵设立有效原则的例外,并在此理念下进一步完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各项具体规定。

雷晓冰[8]2004年在《论建立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撤销制度》文中提出公司经核准登记获得营业执照后,发现设立过程中存在有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或程序设立公司的情形,这种情形被称为公司设立瑕疵。如果不对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这些瑕疵进行处理,就会破坏《公司法》致力建立的种种平衡。但一概否认存在设立瑕疵的公司的主体资格,又有违促进

吕荣香[9]2012年在《公司设立登记行政撤销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公司发起人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等骗取公司设立登记等违法行为屡见不鲜,如何通过撤销公司瑕疵设立登记,以有效防止公司发起人的违法行为,维护因信赖利益遭受损害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交易秩序的安全,是我国公司登记法律制度面临的重大挑战。我国公司设立登记行政撤销制度存在亟待完善之处,正确适用公司设立登记行政撤销制度,需要界定公司设立登记行政撤销和相关概念的定义,加深对这一制度功能与价值的认识和挖掘。依据《公司法》第199条的相关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情节严重的应依法撤销其公司设立登记。公司设立登记被撤销后,公司发起人、出资人及申请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公司设立及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登记机关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而为利害关系人寻找到救济途径。但从近年来公司瑕疵设立登记有增无减的趋势来看,法律对其所产生的遏制作用则相当有限。因此,有必要从多方面、多角度来完善我国公司设立登记行政撤销制度。由于撤销公司设立登记具有溯及既往并否定公司有效成立的法律效力,诱发连锁性的债务清偿危机,所以要严格限制公司设立登记行政撤销的自由裁量权,慎用公司设立登记撤销制度;完善设立登记行政撤销的前置性补救措施;建立公司设立登记行政撤销司法监督程序以及强化公司设立登记撤销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汪世虎, 蒙瑞华[10]2014年在《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法律制度建构》文中研究指明为了使"公司"组织扬善抑恶、适得其所,生死运行皆符合缔造"公司"的制度宗旨,各国无不对公司一生予以指引或者规制,公司的设立条件及条件违反的救济措施无疑也在法律的视野之中。相较世界发达国家,我国虽从正面较为详备地规定了公司设立条件及程序,但对违反此条件和程序的瑕疵设立却几乎未作任何反面规制。因此,司法机关和工商登记机构面对瑕疵设立纠纷时该如何分工、如何处理,利害关系人该如何救济、通过什么渠道救济,以及责任人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如何预判自己的瑕疵设立行为法律后果等等问题,皆因这一重大立法缺失而无从回应。

参考文献:

[1]. 论公司瑕疵设立撤销制度[D]. 程璐. 宁波大学. 2012

[2]. 公司瑕疵设立法律规制研究[D]. 潘旭. 湘潭大学. 2006

[3]. 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司法撤销制度研究[D]. 施筱优. 浙江师范大学. 2016

[4]. 公司设立瑕疵法律后果立法模式研究[D]. 陈开启. 贵州民族大学. 2017

[5]. 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研究[D]. 王艳. 上海海事大学. 2005

[6]. 论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完善[D]. 杨光. 海南大学. 2016

[7]. 论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法律效力的路径选择[J]. 黄月华, 姜淼. 西部法学评论. 2008

[8]. 论建立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撤销制度[J]. 雷晓冰. 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4

[9]. 公司设立登记行政撤销制度研究[D]. 吕荣香. 湖南大学. 2012

[10]. 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法律制度建构[J]. 汪世虎, 蒙瑞华.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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