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个人信息的公法保护论文

试论个人信息的公法保护论文

试论个人信息的公法保护

张密丹

(黑龙江民族职业学院,哈尔滨 150060)

摘要: 公民个人信息权既包括公众从公共部门获取信息的权利,也包括公众在公共安全角度上个人信息被收集与使用的权利。为了更好地保护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明确我国公民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价值定位和模式选择,既充分考虑公共安全,又结合其他国家先进经验,实现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系统构建。

关键词: 个人信息;法律保护;隐私权

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使个人信息实现了社会化与公共化,这对公共安全提出了更高要求。随着近年来公共安全形势的复杂多变,个人信息安全越来越成为公共安全重点关注的内容之一。而目前我国从公共安全角度对个人信息保护还存在一定不足,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构成一定威胁,部分公共部门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出现大量个人信息泄露现象,已经严重影响公民的隐私权。纵观我国现有公法,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中对个人隐私的部分规定,其他有关规定则分散于各类行政法规中,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缺少操作性,导致目前个人信息泄露事件频发。有鉴于此,我国迫切需要在公共安全视野下对个人信息进行立法保护,维护我国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

江都三站原机组为可逆式机组,因此同转速发电时,只要考虑部分辅助设备调整改造需增加的投资,经估算约为20万元;年发电运行管理费平均约10万元;同转速发电量比变极发电量低,经实测约为变极发电的60%,根据江都三站历史发电数据统计,变极发电平均年效益约为108.24万元,同转速发电效益约为64.94万元。

一、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之百年流变

1834年,法官托马斯·库利在美国著名的特莱维特诉威顿案中,最早提出了“独处权”,由此被认为是“隐私权”的发端[1]。而最早提出“隐私”一词的是在1881年迪梅诉罗伯特侵权案中。此案原告迪梅(产妇)起诉被告罗伯特在未经原告准许的情况下观察其整个生产过程。

19世纪末,美国完成了工业化,商品经济高度繁荣和发展,市场竞争愈演愈烈。新闻业也是如此,很多报社为争取读者、增加销量、获得巨额利润演进到偷窥名人隐私、报道色情、猎奇等“黄色新闻时期”。塞缪尔·D·沃伦是一名富商也是一名律师,他与路易斯·D·布兰代斯合开了一家律师事务所,成为当时公众瞩目的人物。1890年,《波士顿报》报道了塞缪尔·D·沃伦夫人宴会的情况,其中涉及的隐私内容震怒了塞缪尔·D·沃伦,于是,塞缪尔·D·沃伦与路易斯·D·布兰代斯合写《论隐私权》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公开发表予以回击,在文章中首次明确提出了“隐私权”。

“隐私权”学说提出后,在普通法的判例上经过一个从拒绝到承认的过程。在1890 年的马罗拉诉斯蒂文私拍演出图片案和1891年的医生诉制药公司案中,隐私权在司法界还没有被普通法承认。1902年,罗伯森诉罗切斯特折叠盒生产公司案,罗伯森一案虽然败诉,判决意见中没有显示出对隐私权的保护,但这一案却对美国后来的隐私权立法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1903年,纽约州的立法机构制定了成文法,开始在法律上承认对隐私权的保护。1905 年,派维斯奇诉新英格兰生命保险公司案,虽然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原告败诉,被告胜诉,但是案件经原告上诉到最高法院以后,最高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胜诉,被告败诉。这一判例宣告普通法上对隐私权的承认。

许沁又约玉敏,两人坐到了海韵茶社。许沁将钻戒交给玉敏,玉敏按杨律师的吩咐,带来了盖有罗兰公章和玉敏签字的收据及各种手续,还有三万五现金,悉数交给了许沁。玉敏说了些客气话,并深深表示歉意。许沁笑了,说葛局长那儿,妹妹你得帮我,我感觉葛局长还没原谅我呢。玉敏满口应承了下来。

1960 年,著名法学家威廉·普蕾瑟在《加利福尼亚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对隐私权产生重大影响的文章——《论隐私权》。1965年,发生了影响美国宪法史的格鲁斯沃德诉康涅狄格州案。格鲁斯沃德诉康涅狄格州案是美国历史上第一次明确判决宪法保护独立于宪法修正案以外的隐私权。此案例判决后,一系列最高法院的判决都将这次案件建立起来的隐私权进一步扩大了。1972 年,沃伦诉罗伊案在美国历史上有着里程碑意义:其一,最高法院首次承认宪法上保护信息隐私;其二,宪法禁止政府采用非法手段获取个人信息。

由独处权到隐私权,由隐私权到人格权,由个人隐私到个人资料,由个人资料到个人数据,由个人数据到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从私法保护到公法保护,在这百年流变的历程中,人类文明不断进步,经济社会不断发展,法治建设日臻完善。

2.职权原则。职权原则是指公共管理部门要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个人信息采集、保管与利用。这就要求必须做到:首先,公共管理部门的权利获取必须有法可依,只有这样,才能做到职权的正确行使以及被监督;其次,公共管理部门在行使个人信息采集与使用过程中必须在职权范围内,禁止越权,否则不仅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还需对公民进行赔偿;最后,公共管理部门自身的权利必须做到法定,职权必须有明确的条文给予范围的界定。无论权利的来源,还是权利的使用,都需要建立在明确的法律规定前提下,如果权利使用超越自身权限,必须受到法律的追究。

在个人信息公法保护的百年流变中,美国和德国大致展现相同进程:首先是司法实践中的新矛盾引发新的思想与观念,然后根据法理构建法理学说,再创立相关法学概念,随着法官依据法理创新判案和判例的不断发展,判例促进普通法改革和发展,最后推动宪法的修订。

1.4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 21.0统计学软件对数据进行分析。计量资料以均数±标准差表示,组间比较采用t检验;计量资料以例(百分率)表示,组间比较采用χ2检验;采用Spearman进行相关性分析。血清CXCL-12及IL-33对AIS患者的预后通过受试者工作特征曲线(receiver operating characteristic curve,ROC)进行评价。以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1969年,德国宪法法院在“人口普查第一案”又称“小普查案”的判决中,维持了政府对住家、雇主收集个人信息的合宪性。1970年的“离婚记录案”的判例表明:当个人信息保护与公共利益冲突时,个人隐私权并非不受限制;1972年的“病历保密案”判例表明:当个人信息保护与公共利益冲突时,如果个人信息保护利益高于公共利益时,个人信息应该得到保护。1983年的人口普查案才是在德国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历程中真正的里程碑。德国宪法法院应一百多名公民的宪法申诉,临时中止了《人口普查法》的实施,并于八个月后做出判决,认为1983年《人口普查法》调查信息与登记册信息某些规定违宪,判决要求议会对该法进行修正。

二、我国个人信息公法保护之局限

随着公共安全的需要,个人信息不断被公共服务部门收集,例如,公安部门收集个人信息资料,医疗部门建立患者病例,银行部门掌握客户信息,等等。部分公共服务部门的个人信息管理人员可能存在与他人勾结贩卖个人资料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威胁个人信息的安全。

(一)个人信息采集的局限

在公共安全领域,通常需要对个人信息进行采集,信息采集需要具备一定目的性,并且在法定情况下进行采集,但从目前实际情况看,部分公共管理部门往往以公共安全为理由,不根据实际需求肆意地采集个人信息。如果公共管理部门将采集的个人信息进行汇总与编纂,则可成为个人信息百科全书,个人信息就如同透明容器中的植物。英国著名学者曾经说:“如果警察部门、税务部门、医疗部门等一系列公共管理部门获取的个人信息集中在一个档案中,那么个人的信息将会呈现出巨大的泄漏风险。”因此,公共管理部门超出法定权限进行个人信息的采集,在很大程度上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个人信息自主权。因此,公共管理部门在个人信息采集与使用上,必须建立在一定的目的下,且对个人信息的使用与处理必须合法。而现实情况却是有些公共管理部门以公共安全为由,随意对个人信息的使用权进行扩张,严重制约了个人信息的保护,难以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二)个人信息更新的局限

公共管理部门具备在合理条件下收集个人信息并且及时更新个人信息权利与义务。在具体实践中,个人信息更新的局限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个人信息收集得不准确,例如,地方政府对个人信息收集得不准确,将会导致公民失去享有医疗保险等权利,高校也可能拒绝某学生;另一方面,个人信息更新的局限,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不同公共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与共享已经成为一种必然的发展趋势,这既有助于提升公共安全的管理效率,也将会在很大程度上节约成本。如果个人信息更新的不及时,个人信息的共享将会带来错误的决定,从而损害公民的合法权利。所以,公共管理部门需要及时更新个人信息,但从实际来看,个人信息的更新工作还存在种种限制,并且在更新过程中也很容易发生信息的泄露,造成大量不可挽回的损失。

(三)个人信息泄露保护的局限

目前,我国公共管理部门对信息的态度主要是“信息公开是原则,但不公开是例外”。这一规定赋予公共管理部门具有信息公开的权利,但对信息公开的范围却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可能会导致公共管理部门在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个人信息,从而侵犯个人信息权。例如,医疗部门、公共保障等公共管理部门,由于自身的特点与职能,拥有大量的个人信息,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将这些信息编制成档案。随着现代社会个人信息价值的提升,为了逐利,就会发生公共管理部门及单位人员有意或无意出售个人信息的现象,从而侵害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权。利用百度等搜索引擎可以发现,很多网站在出售个人信息。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公民因个人信息泄露而受到过不同形式的骚扰。加上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尚在制定之中,具体对公共管理部门的个人信息使用规定还未出台,导致对信息泄露情况的调查等存在很大困难。同时公共管理部门对个人信息保管制度与手段的落后也会导致个人信息的泄露。例如,我国著名的某上海高校个人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员账号密码泄露,导致学生与教师的个人信息大部分泄露。

三、德国“个人信息自决权”之经验

宪法个人信息保护的地域性、在限制能力方面的不适性和理论上的杂乱无序等特点,使该理论已无法适应现代个人信息保护的需求。相对而言,德国将“信息自决权”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理论表现出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定位准确、多元化发展的优势,更适合在公共安全领域下构建个人信息保护体制。

(一)“个人信息自决权”的确定

相对于隐私权而言,个人信息自决权并没有以明文规定的方式纳入宪法,其产生于德国法院对人口普查中形成的判决,也被德国称为“第二次人口调查案”,在判决过程中,创造性地提出“个人信息自决权”这一概念。

3.安全性原则。安全性原则是指公共管理部门要利用有效的手段进行个人信息保护,防止个人信息丢失以及被非法买卖等问题出现。当公共管理部门由于各类安全需要而必须收集个人信息时,必须确保收集的信息得到有效保障,保障公民个人信息的完整与安全是公共管理部门应尽的责任与义务。

(二)“个人信息自决权”限制的合宪性理由

虽然德国法院肯定了在如今信息化背景下个人信息自决权保护的重要地位,但依然没有将个人信息自决权的保护绝对化。在注重保护的前提下,德国法院也做出重要的说明:“个人信息自决权的保护并非是绝对的,其原因在于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发展是协同的,所以个人信息同样也是组成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部分,而不是单纯仅与个体相关联。”根据这一观点,德国立宪尤为强调宪法的修订需要包括“只要《基本法》中给予在法律上的权利进行限定,那么就需要在限定之内剥夺一定的保护权”。根据这一理论,德国最高法院规定,当个人信息自决权可被限制时,必须明确规定对权利限制的要素。公共管理部门只有满足限制条件,方可对公民个人信息自决权进行限制,这也是组成德国个人信息自决权限制的理由所在。具体而言,合宪性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1.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指在公共管理部门对个人信息进行采集与使用过程中要充分结合国家法律与法规的相关要求,做到依法采集以及依法使用。具体来说,公共管理部门在采集、保存与使用个人信息过程中必须将法律作为前提条件,依据法律利用个人信息。公共管理部门采集与使用个人信息是为了保障公共安全,这就要求必须做到合法性,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公民个人信息不被泄露。

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日益突出,于是,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全球掀起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运动,全球第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州立法是1970年德国的 《黑森州资料保护法》,全球第一部国家立法是1973年瑞典的《资料法》,1977年德国的《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1978年奥地利的《联邦资料保护法》,到目前已经有5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

班主任很少主动和学生交流,或者不交流,要么就是批评性的交流,甚至用带有侮辱性的言语,给学生造成了伤害。只和个别学生交流,这些学生要么是班干部,要么是尖子生,还有班主任安插的“眼线”。这种方式让大多数学生感到不自在,同学之间逐渐疏远,师生之间也疏远,班上容易形成小团体,久而久之,班级风气极为不和谐。致使学生把精力放到勾心斗角上,学风根本谈不上。

对于概念的引出,最早可追溯德国的《基本法》中对于人格的规定,“任性尊严”是德国基本法的核心内容。其第2条第1款也被看作宪法中的自由条款,既涉及德国公众狭义层面的自由,也包括广义的涵盖。当出现公民某种自由不被法律所保护时,便可引用该条款。基于上述原因,“个人信息自决权”被推出。德国法院深入地揭示了“个人信息自决权”必须被保护的理由,避免个人信息因公共安全而被非法收集与利用。

国际上,各国的个人信息公法保护发展也不平衡,目前世界上已经有5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个人信息的公法保护,其中以欧美发达国家的个人信息公法保护较为完善,而发展中国家相对落后。伴随着科技的日益发展和政府公权力的膨胀与扩张,公权力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时有发生,使得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愈加迫切。如何对公权力运作加以规范,如何对国家公权力进行监督,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时代课题。

(三)个人信息保护中个人信息自决权优越性

目前,个人信息自决权已经成为德国以及欧盟其他国家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构建的前提条件,相对于美国在宪法中从隐私权角度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表现出更多的优越性:

1792年,美国宪法中第四修正案和第五修正案解释最早出现了关于隐私权的文字。随着第二次工业革命以及科学和技术进步,电话、照相、电子监听等三项技术产生、发展和广泛应用。科技这把双刃剑的另一面就渐显渐露,人们的隐私信息开始受到威胁。1886年,博依德诉美国政府案。法官布莱德里向法院建议打破第四修正案,他认为搜查行为本身侵犯了人们的隐私,这为后来法院在判决 20 世纪美国越来越突出的隐私权问题创造了条件。1928年,奥姆特斯德案的判例确立政府监听个人信息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原则;1934年,《联邦通讯法》规范政府监听行为,修正了奥姆斯特德案确立的原则,发展成为未经当事人的同意或是授权对其进行监听的行为是违法的。

一是功能指向明确。个人信息自决权的出现,其所针对的虽然是公众这一基本单位,但更多是对以政府为主的公共管理部门的限制。个人信息自决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国家与公共管理部门为公众提供必要的个人空间,在这个领域内,个人是空间的主宰,个体可将一切刨除”。也正是由于德国将个人信息自决权列为宪法的基本权利之一, 使得在德国“个人信息免受国家公共服务部门无节制、无限度地收集与使用”,从而有效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相对于美国宪法从隐私权角度对个人信息保护零散的规定,德国的个人信息自决权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出功能明确、系统完整的优势。

二是个人信息权利保障的多元化。前文论述了关于德国公法对个人信息自决权可限性的论述,从某种意义上来看,这种可限性并非注重将个人信息的“自治”作为目标,而是在考虑公共利益以及公共安全的角度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宪法保护之中。基于此,德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并不像美国那样形成“全有或全无”的现象;相反,个人信息保护更加注重权利的多元化。现如今,德国法院所承认的个人信息保护的限制包括国家人口普查、交通处理的个人信息收集、社会任务的个人信息收集等多方面。个人信息主要服务于公共安全的防卫和预防犯罪。此外,由于公共管理部门主体行为的不同,也产生了不同的个人信息干预理由。对于这一情况,德国通过详细划分的方式进行规则的制定。

四、个人信息公法保护中国特色之价值定位与模式选择

由此可以看出,德国法院虽然注重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自决权,但并没有将这种权利进行绝对化处理,认为基于公共安全的需要,可对个人信息自决权进行一定限制。这样既有助于提升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以公共安全为由掏空公民个人信息现象。

杂散电流腐蚀防护是轨道交通供电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但相比较其它供电系统设备而言,容易被忽视。因为杂散电流腐蚀防护设备出现故障后,很少会对轨道交通线路的运营产生直接影响,所以运营维护人员重视不足,对于其出现故障报警的反应及处置速度相较其他供电系统设备明显降低。

3)优化吹扫时间,合理统筹。停工期间,合理优化了吹扫用汽量,自身装置用汽尽量保持平稳,另外尽可能的错开和催化、焦化等装置的用汽高峰。

作为自然人,既有个人性,又有社会性,也就是说站在个人的角度会强调它的私益性,而站在政府的角度会强调它的公益性。个人信息的公法保护就是私益与公益间的秤砣,其作用就是寻求二者间的平衡点,公法保护个人信息不可能一味迁就个人而上不封顶达到无限,公法限制和约束政府公权力也不可能下无底线而趋近于零。如果从公私利益看各国个人信息的公法保护,就是寻求不同国情下的私益与公益的平衡点,只不过是因国情不同,有的国家的平衡点左一点或右一点,有的国家的平衡点高一点或低一点罢了。

法律是在多元价值冲突中诞生和发展的,良好的法律就是充当调和冲突的裁判,就是寻求在多元价值中取得平衡,个人信息立法主要是在个人信息的维权上不受侵犯与个人信息流通的自由度之间的切分与整合,由于国情不同、价值追求不同,各国的个人信息公法保护立法特色也不同。

美国在处理个人信息维权与个人信息流通自由度上,更看重的是个人信息流通的自由度,对现代信息技术比较宽容,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流通较为宽松,所倚重的是公民的法治文明素质和行业自律的有效实现路径,从虚实的角度上看,美国更务实一些。美国模式的选择是基于美国的国情。

课题组成员按教学内容进行第一轮系统性研讨,力图初步总结出四大领域关于“数学基本活动经验”的教学设计策略、课堂教学实施策略。

德国在处理个人信息维权与个人信息流通自由度上,更看重的是个人信息的维权,将人格尊严的保护作为更高的价值追求,德国选择这种模式的国情是基于德国优良的法学传统和宗教文化基督教义的影响。从虚实的角度看,德国更务虚一些,美国和德国这两极模式,都只是强调和看重了问题的一个方面。

个人信息作为人格要素的一员,必然代表着信息主体的利益,这种情况与生俱来且亘古未变,只不过进入信息时代后,才在这个时空节点上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与使用的激烈冲突,于是,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成为法学界的焦点问题。在中国,对于个人信息公法保护问题,不是要不要的问题,而是怎样保护的问题,是要如何确定我们的价值定位?采用什么样的立法模式?在学习借鉴欧美先进经验的基础上,一定要从中国国情出发,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信息公法保护。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中国公民法理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示,市场经济发育不充分、不完善,各地法治建设不平衡,行业自律有待于提升,照搬美国、德国的两极模式经验是行不通的。中国是人情社会,有着几千年的儒家文化传统,按照中国人的处事原则、行为习惯和思维逻辑,美国和德国这两种极端化的保护模式是不会被中国认同的,中国会集各家之长遵循《易经》太极原理择中而居,一定会选择多元而不是一元结构,也就是说,既要强化制约和限制公权力对个人信息的侵害,保护个人信息主体的权益,又要发挥个人信息的流通和使用效益。也就是在确保个人信息权利得到保护的前提下,发挥个人信息效益的最大化。在价值目标上既追求人格权,又追求信息流通与利用的效益。在个人信息保护模式上采用既统一又分散的统分模式。

加快推进国际医疗旅游产业发展,是国家赋予海南的重要使命,海南责无旁贷。泰国、印度等国家医疗旅游产业发展的经验,为海南提供了一定的借鉴和参考。

参考文献:

[1]姚菲儿,栾声越.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的现状与完善[J]. 产业与科技论坛,2017,(5).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8- 8520( 2019) 06- 0046- 05

收稿日期: 2019- 09- 09

基金项目: 国家社科基金“公共安全视野下个人信息公法保护研究”(16BFX029)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 张密丹(1969-),女,哈尔滨人,教授。

[责任编辑:梁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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