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行政程序的编纂_法律论文

台湾行政程序的编纂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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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于1999年2月3日公布,200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全文 共八章175条。该法的诞生历经一波三折,行政程序法典化的进程至为漫长和艰辛。早 在1956年,台湾行政法学先驱林纪东教授即撰文《行政法之法典立法问题》,首倡行政 法之法典化。此后,“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于1974年委托林纪东教授组织专门 研究小组对各国行政程序法进行比较研究,并着手研拟自己的行政程序法。研究小组于 1977年6月提出了台湾地区第一部行政程序法草案,是为“研考会版”。该草案虽然没 有得到立法者的高度重视,但因其开风气之先,而具有划时代意义。(注:参见翁岳生 :《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1、1005、1013页。)行政院经济建 设委员会于1988年委托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草拟了《行政程序法草案》,是为“经建会 版”。(注:参见翁岳生:《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1、1005、1 013页。)此后又有所谓“吴东升版”(1994年)、“陈婉真版”(1995年)、“行政院版” (1995年)(注:参见翁岳生:《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1、1005 、1013页。)、“谢启大版”(1996年)等几种《行政程序法草案》。各版草案拟制过程 中有关人员均作了大量的收集资料、拟制专题报告、召开讨论会等工作。例如“行政院 ”在1989年指示“法务部”拟制行政程序法草案,“法务部”随即组成专门委员会,收 集有关资料、召开公听会,至草案完成计召开正式会议就达98次之多。该法融合美、德 两国行政程序法的特色,并吸收部分日本及法国的经验,历经理论界和实务界二十余年 的不懈努力,至1999年始完成了行政程序法典化工程。由历次立法草案的内容可知,本 法的起草者欲透过正当行政程序的设计,以保障人民之权益外,并促成“行政法总则” 法典化的构想实现。本文拟对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立法过程之特点、法制架构、一 般法律原则、基本制度作一简要评述,并检讨其立法之缺失,以有所裨益于大陆地区行 政程序法的制定。

一、立法过程之特点

(一)学界在立法过程中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角色。在行政程序的立法过程中,台湾的公 法学界事实上扮演了真正积极主导的角色,而非行政机关或立法机关。对最后定稿具有 重大影响的四个版本,由“行政院研究考核委员会”委托林纪东教授主持的“研考会版 本”以及“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委托台湾大学法学研究所完成的“经建会版本”, 均由学界负责草拟完成;而“法务部版本”由“法务部次长”林锡湖担任召集人,邀请 学者专家及行政机关代表共计16人进行研拟作业,其内容无疑受到前两项草案的深刻影 响,甚至在研拟初始均注明有台大版草案第几条或研考会版第几条。依谢启大等提案委 员在“立法院会”的报告“为促进议事效率,完善立法,本席于本会期担任召集委员之 初,除立即邀请国内公法知名学者专家举办公听会,听取各界专业意见外,并参酌联席 会询答,大体讨论及公听会发言要点,在邀请学者专家及关切本案之委员,经八次先期 协商,整合各版本,拟成条文作为朝野协商之基础。本席等无欲猎学者专家之心血,仅 希望以媒介者与推动者之角色,促成本案早日完成立法程序,为本院立法塑造最精致、 最高品质的典范。”(注:陈爱娥:《“我国”行政程序法立法过程的几个特点》,《 月旦法学杂志》,1999年6月。)由此可见,学界在行政程序立法内容上扮演了举足轻重 的角色。

(二)汇集各国行政程序法制之精华。正因为在行政程序的研拟过程中,学界扮演了至 关重要的角色,一大批从德国、美国、日本等国留学归来的法学博士自始至终参与其事 。从行政程序法总则中关于资讯公开、听证程序部分以及“法规命令与行政规则”一章 中受美国行政程序法的影响;“行政指导”与“陈情”一章中则明显受日本行政程序法 的影响,其余部分,尤其是“行政处分”、“行政契约”与“行政计划”各章主要参考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从而导致行政处分、行政契约、法规命令及行政规划、行 政计划、行政指导与陈情等行政行为都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其型式化之完善堪称世界之 最。(注:蔡秀卿:《行政程序法制定之意义与课题》,《月旦法学杂志》,1999年6月 。)

(三)综合立法形式的制度创新。台湾自1998年10月2日修正行政诉讼法后,1998年10月 28日又公布了修正后的诉愿法,紧接着1998年11月11日,行政执行法也完成修订,并于 1999年2月3日最终公布了行政程序法。这样,短短的四个月里,相继完成了《行政程序 法》、《行政诉讼法》、《诉愿法》及《行政执行法》四部行政法的修正与创立,在世 界公法史上堪称一大奇迹。综合立法作为一种立法技巧,其着眼于法案的“复数”性质 ,系将有关之多数法案汇整为单一法案进行审议,一改老式逐案审议的窠臼,而一并审 查旧有的其它法律的抵触及修正情形,从而避免审议人力及时间精力的浪费。(注:陈 新民:《一个新的立法方法—论“综合立法”的制度问题》,《宪政时代》2000年10月 。)综合立法对于提升立法效率,促进法律秩序的一贯性及完整性,避免立法者的疏忽 ,实现法安定性之原则,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行政程序法之架构

行政程序法,顾名思义,乃在规范行政机关作出各种行政决定时,所应遵循的正当程 序。本法名为程序法,当以程序规定为主。然本法起草过程中,实际上以完成“行政法 (总则)法典化”为主要目标,而有关行政决定的正当程序设计反居次要地位。由于此一 特殊的立法背景,以及大陆法系“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使得未能合理兼顾实体与 程序,难以避免出现了“喧宾夺主”的结果。

总览本法架构后发现:

(一)各章篇幅差距甚大,条文配置极不平均。例如,第一章总则有91条,占全法的52% ;而第五章的行政计划仅有2条,占1.1%。虽然法条的重要性不能以数量多寡来衡量, 但复杂的事物通常须以较多条文才能规范周延。本法各章篇幅相较悬殊,显示规范密度 差别甚大。

(二)“实体”与“程序”规定合一。本法名为程序法,而事实上“实体”规定多于“ 程序”规定。该法第二章第三节“行政处分之效力”比重最高,共有25条,占全章的60 %;其次为第一节“行政处分之成立”,计十条,占全章的23%。上述两节内容都是“实 体”规定,合计占全章83%的篇幅。

(三)头重脚轻,总则肥胖。(注:黄锦堂:《论行政程序法之理念与行政程序之类型》 ,《月旦法学杂志》,1999年6月。)本法第一章总则比重逾半,导致头重脚轻,堪称世 界行政程序立法所仅见。总则部分涵括法例、管辖、当事人、回避、调查事实及证据、 资讯公开、期日与期间、听证程序、送达等内容。析言之,听证程序乃行政正当程序之 核心,调查事实及证据与资讯公开为有关事实行为的程序规范,而当事人与法例两节直 接关系本法的适用范围。因此,总则部分之所以肥胖,是因为集合了本法的程序规定。 相较之下,德国与日本的行政程序法均没有头重脚轻之感,德国法更显得“程序法”, 日本行政程序法的章节安排亦大体以程序为导向。头重脚轻的立法瑕疵事小,重要的是 ,它使本法的精髓——行政上的正当程序变得暖昧不明。

三、一般法律原则之明文化

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则系指能适用于所有行政法领域上的法律原则。不仅包括一般原 则,而且涵盖学理、特别是司法予以具体化、完善和提炼出来的规则,其主要目的在于 补充法规之欠缺或调和适用实定法规时所产生的僵化不合理现象,具有一般性、伦理性 、抽象性、补充性与开放性等特点。(注:陈恩仪:《论行政法上之公益原则》,载于 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64~165页。)

台湾行政程序法将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理原则予以明文化,该法第四条至第十条将不 成文的行政法原理原则法典化,包括行政明确性原则、平等原则与禁止恣意原则、比例 原则、诚信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公平原则,以及合目的性之裁量法则等。而该法第四 条规定,行政行为应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则之拘束,从而宣示了法律原则的直接拘束力 。如此规定无疑系以行政程序法实现行政法总则法典化的目的。现仅就上述原则分列如 下:

(一)明确性原则。该法第五条规定,行政行为之内容应明确。在依法治国原则及行政 受法律拘束的理念下,行政行为应具备预见可能性、可测性、衡量可能性及审查可能, 以维持法律秩序的安定性。明确性原则对行政行为之要求,表现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 定的方式及内容应具体明确,不应含糊笼统,造成当事人之困扰。(注:李震山:《行 政法意义下之法律明确性原则》,《月旦法学杂志》,2000年1月,第57期。)尤其行政 行为常涉及人民之权益,其方式之明确,使人民了解受何种行政法规之规范;其内容之 明确,亦使得人民能了解依此行政行为所享受之权利或应负担之义务,透过明确性原则 对行政行为于方式与内容上之要求,其当事人才能明了行政行为之内涵,来决定是否遵 循或是否表示不服而提出行政救济。

(二)平等原则。该法第六条规定,行政行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为差别待遇。在行 政法治上,平等原则是指行政权的行使,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相同的事件应当相 同的处理,非有合理正当理由,不得为差别待遇。(注:邱基峻,邱铭堂:《论行政法 上之平等原则》,载于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三民书局1997年版 ,第148~149页。)行政法上平等原则,应当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平等对待原则, 法律面前一视同仁,同类情况同样处理,坚持无偏见和不歧视;二是行政自我拘束原则 。执法前后保持一致,维护执法的一贯性,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具体保障。三是禁 止恣意原则。行政领域的权力评判和裁决应当保持超脱和中立,判断是非和裁判纠纷应 当讲求公道,不公正的行政裁判是对行政执法平等原则的亵渎。

(三)诚实信用与信赖保护原则。该法第八条规定,行政行为,应以诚实信用之方法为 之,并应保护人民正当合理之信赖。诚信原则为行政法之最高形式原则,乃因行政法之 基本原则皆源于诚信原则,行政法作为调整政府与人民关系的公法,以诚信原则为指导 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准则,乃其固有之本质使然。德国学者拉邦德谓:“诚实信用原则 得支配公法领域,一如其于私法领域然。苟无诚实、善意,立宪制度将无法实行,故诚 实、善意应为行使一切行政权之准则,亦即为其界限。”(注:谢孟瑶:《行政法学上 之诚实信用原则》,载于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三民书局1997年 版,第201~202页。)就诚信原则之意义而言,诚信原则实乃要求当事人行使权利、履 行义务皆应善意真诚、恪守诺言、公平合理。

所谓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应保护相对人正当合理的信赖,在相对人因信赖其 行为而遭受损失时,应给予利益之补偿。在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主要表现为行政立 法的不溯及既往以及违法行政行为撤销的限制。信赖保护原则实际上是对相对人之主观 权利和无过错取得之既得权益的尊重和保护,是建立和保持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信赖,促 使相对人履行诚信义务以及防止行政机关违背诚信义务的必然要求,因此,信赖保护原 则是诚信原则对公民个人正当权益之法律保障。

(四)比例原则。该法第七条规定:“行政行为,应依下列原则为之:1.采取之方法应 有助于目的之达成。2.有多种同样能达成目的之方法时,应选择对人民权益损害最少者 。3.采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损害不得与欲达成目的之利益显失均衡。”这样就确立了比例 原则的成文化。比例原则,又称禁止过度原则,它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应 当全面权衡公益与私益,采取对公民权益造成限制或者损害最小的行政行为,并且使行 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与所追求的行政目的相适应。广义的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必要性及 衡量性三原则。适当性指行为应适合目的之达成;必要性则谓行为不超越实现目的之必 要程度,亦即达成目的须采影响最轻微之手段;衡量性原则乃指手段应按目的加以衡判 ,质言之,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损害应轻于达成目的所获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 (注: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务》,三民书局2000年增订6版,第57页。)可见,比 例原则既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也是对行政机关审慎善意行使权力之要求。

四、基本制度之具体化

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是贯彻行政程序基本原则的具体制度。它在行政程序的各个阶 段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并起着连接各个阶段的桥梁作用,使行政程序基本原则予以具 体化,是行政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和切实保障。台湾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种 :

(一)资讯公开制度。资讯公开是指行政主体依申请或依职权,向相对人或社会公开行 政信息的一种程序制度。所谓资讯,系指行政机关所持有或保管之文书、图片、纪录、 照片、录影(音)、微缩片、电脑处理资料等,可供听、读、阅览或借助科技得以阅读或 理解之文书或物品。凡是涉及到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资讯,除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外 ,有关机构均应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或组织均可依法查阅或复制。该法第44条规定, 行政机关持有及保管之资讯,以公开为原则,限制为例外。资讯公开制度已成为公法领 域中最有创造性的一项制度。资讯公开制度,是现代民主政治和行政民主化的要求,是 程序公开原则、行政参与原则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前提与基础。

(二)行政听证制度。行政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基本制度的核心。其目的让当事人了解 行政决定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特别有利于公众参与、防止行政偏私和权力滥用、保障行 政公正和反映相对人利益。该法从第54条至第66条用了较大篇幅规定了听证程序。该法 规定,听证程序只适用于本法或其他法规规定应举行听证的行政程序。为了有助于听证 的顺利进行,该法吸收了日本《行政程序法》的预备听证制度。预备听证的进行也应作 成记录,并构成全部听证记录的一部分。此外,除法定情形外,听证应以言词、公开方 式进行。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陈述意见、提出证据,经主持人同意后可以对机关指 定人员、证人、鉴定人、其他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问等权利,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在 听证程序中的有关处置违法或不当,可以即时声明异议。当事人有阅览听证记录权、对 听证记录提出异议权。并规定再听证的制度。第66条明确规定:“听证终结后,决定作 成前,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得再为听证。”该条规定对坚持听证的本质,防止听证流 于形式具有重要的意义。

除了正式的听证程序外,还规定了陈述意见,亦即非正式的听证权。因此,行政机关 作成决定前应给予当事人答辩或说明的机会。本法中“非正式的听证”称为(给予)“陈 述意见之机会”。例如该法第39条(行政机关为调查事实及证据,得以书面通知相关之 人陈述意见)、第102条(行政机关作成不利处分前,应给予该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之机 会)。所谓“陈述意见之机会”,原则上系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陈述书”提出 事实上及法律上之见解;但解释上,机关认为有必要时,亦得给予言词陈述之机会。

(三)禁止片面接触制度。为了求得行政程序的公平、透明,为遏阻“关说”陋习,避 免行政机关受到不当干扰,该法第47条规定了“禁止行政程序外接触”的原则,即“公 务员在行政程序中,除基于职务上之必要外,不得与当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为行政程 序外之接触”。程序外接触对他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因而有禁止之必要,即使基于 执行职务之必要而与当事人接触,也应当“将所有往来之书面文件附卷,并对其他当事 人公开”,使其他当事人有表述意见之机会。如果接触“非以书面为之者,应作成书面 记录,载明接触对象、时间、地点及内容”。

(四)说明理由制度。说明理由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时 ,要说明作出该决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制度。基于现代行政法中依法行政的基本 原则,行政主体只有在获得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之后,才能作出行政 行为。说明理由制度的内容是:行政主体作出涉及相对人权益的决定、裁决,特别是作 出对相对人权益有不利影响的决定、裁决,必须在决定书、裁决书中说明其事实根据、 法律根据或行政主体的政策考虑。除了具体行政行为以外,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命令与 行政规则时,也应在有关政府公报中说明其事实和法律根据,以促使行政机关对自己作 出的决定予以充分的考虑,使自己的决定有充分根据,防止其主观武断和滥用权力,体 现对相对人权利和人格的尊重;使相对人明了行政行为的根据、理由,以便于相对人理 解并配合其行为的实施。

关于行政决定应说明理由一点,本法规定得相当详尽。除“总则”章第43条设有一般 性规定(行政机关为处分或其它行政行为,应斟酌全部陈述与调查事实与证据之结果, 依理论及经验法则判断事实之真伪,并将其决定及理由告知当事人)外,并分别于第二 章行政处分(第96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97条)、第三章行政契约(第147条第三项)及第六 章行政指导(第167条第一项)设有明文。

(五)行政回避制度。行政回避制度是指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与所 处理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为保证实体处理结果和程序进展的公平性,依法终止其职 务的行使并由他人代理的一种法律制度。

行政回避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防止偏私,保障公正:既保障实体的结果公正,又保障 程序的形式公正。回避制度是“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的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该制度 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作出行政决定和实施行政行为时,如自己或自己的近亲属 与相应决定、行为有利害关系,应主动回避或应相对人申请回避,不参与相应决定的制 作和相应行为的执行。实行回避制度,有利于排除与处理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行政人员 主持行政程序,从而实现行政公正;有利于增加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信任感,保障行政 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该法规定公务员必须回避两种情形,即自行回避和当事人申请回 避。并在该法第33条最后一款,增加了这样的规定:“公务员有前条所定情形不自行回 避而未经当事人申请回避者,应由该公务员所属机关依职权命其回避。”笔者姑且名之 为“命令回避”。“命令回避”显然弥补了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之不足,表明了该法在 公务员回避问题上更趋全面。

(六)行政告知制度。行政告知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必须把相 对人应该知道的有关事项告知相对人的一种行政程序制度。行政告知制度的内容包括:

1.预先告知:举例言之,如该法第39条(行政机关为调查事实及证据,得通知相关之人 “陈述意见”)、第55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前,应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它已知之利害 关系人,必要时并公告之)、第102条(作成不利处分前应通知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 。“预告”的目的在促使程序权利人及时采取程序行为(例如“陈述意见”)。

2.事后告知:举例言之,如该法43条(行政机关为处分或其它行政行为,应将其决定告 知当事人)、第100条(书面行政处分,应送达相对人及已知利害关系人;书面以外行政 处分,应以其它适当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事后告知”的目的在使当事人或关系人 ,明白行政决定的内容,并依该内容对其发生效力。

3.救济途径之告示:举例言之,如典型的“救济途径教示”如本法第九六条第一项第 六款(书面行政处分应表明不服行政处分之救济方法、期间及其受理机关)。为贯彻“救 济途径教示”之目的,本法并于第98条及第99条明定,因机关未为教示,或教示内容错 误,所生之不利益,应概归由行政机关承担。上述规定将使人民权益保障更为确实。

上述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与目前世界各国行政程序法规定相吻合,渗透着现代民主、 法治的精神,体现了人性尊严之维护与基本人权之保障。

五、台湾行政程序法之检讨

(一)行政程序法与诉愿法、行政诉讼法竞相重迭,互为冲突。系因不同起草部门作无 意义的文字差异,徒然使学习者增加困扰,适用者产生疑惑,体例特殊为各国所未见。 (注:刘人榜:《“我国民国八十七年”诉愿制度变革运作之研究》,台湾中国文化大 学硕士论文,2000年。)正如吴庚教授所言,台湾诉愿法中六成条文可径行适用行政程 序法,二成条文与行政诉讼法相重复。细加比较,三种法律或者轻重失衡,详其不当详 ,略其不当略。例如,行政程序法只采任意的言辞辩论,诉愿法则有意强制实施必要的 言辞辩论,但前者有关听证的条文多达13条,后者仅有2条,显然轻重失衡。至于对相 同事项作无意义或法理上不通的差别规定,更是不胜枚举。单就回避而言,诉愿法仅寥 寥数语,而行政诉讼法有关法官与职员的回避,以及行政程序法有关公务员在一切行政 程序中的回避,则均有颇为详尽的规定,为何不能作成一致或准用方式解决?之所以造 成此一现象,是因为:其一、各种法律于不同时间分别起草并完成立法程序,无法作全 盘考量;其二、各种法律由不同的机关起草,且各自向“立法院”提案。行政诉讼法由 “司法院”主管,诉愿法主稿单位是“行政院诉愿委员会”,行政程序法则先由“法务 部”起草,后由“行政院研考会”接承,政出多门,不仅“院与院”间难以整合,即使 同属“行政院”的草案也未见完善的协调,不能不视为一项败笔;其三、一旦进入立法 程序,则任凭少数“立法委员”增删修改,原提案机关几无发言余地。

(二)行政行为类型化欠缺本土化的实证基础。台湾行政程序法首次将法规命令、行政 规则、行政处分、行政计划、行政指导、行政契约与陈情等行政行为予以型式化,这种 “包罗万象”的规定固然可以快速赶上甚至称霸于全球,但问题在于,就行政契约、行 政计划、行政指导等领域并没有足够实证的基础,换言之,何种行政机关,每年以多少 的数量、主要的行政行为内容为何、行政机关常见的困难是什么,人民有何不满,凡此 等等,均欠缺实证上的资料。(注:黄锦堂:《论行政程序法之理念与行政程序之类型 》,《月旦法学杂志》,1999年6月,第50期。)实际上,台湾行政程序法仅属于外国法 的抄袭,与岛内本土化之衔接尚有若干差距。

(三)配套法律未能及时出台,导致法规执行困难。行政程序法首创“立法催生条款” 或称为“日出条款”,在该法第44条规定有关资讯公开的及限制的法律,应于该法公布 二年内完成立法。其实,在研拟行政程序法的过程中,“政府资讯公开法”草案也已提 出。但直到1999年5月“行政院”才通过草案并提交“立法院”审议。“行政院”提出 的草案分五章22条。学界对其规定颇有意见,认为规定的内容限制过多,条文也颇多模 糊与缺漏,留下政府机关专擅和拒绝的余地。(注:冯国基:《行政资讯公开法律制度 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0~71页。)行政程序法自1999年2月3日公布以来, 已经4年有余,虽经一波三折,“立法院”仍然未能完成资讯公开法的审定,现仅有“ 行政院”制定的“政府资讯公开办法”在临时滥竽充数。

六、台湾行政程序法典化之启示

台湾行政程序法典化,给了我们以下有益的启示:

启示之一:行政法的法典化不仅具有必然性,而且具有可能性。法典可以达成法律规 范明确化,避免法律规范复杂凌乱;法典足以确保法律安定性与一致性,以免法律适用 发生冲突;法典可使法律具有简易性,使一般人易于了解法律与遵守法律。成文化后之 法典,具有权威性、完整性与体系化的特色,不仅对法律的形式加以合理建构,且对法 律实质内容有所调整。然而,“无奈行政法规,又是反映社会现象最快,变迁频繁的法 规,制定为统一的法典,乃倍见困难。”(注:林纪东:《行政法之法典立法问题》, 载于张剑寒:《现代行政法基本论》,台湾汉林出版社,第273页。)但上述困难,并非 无法超越,这是由于程序相对于实体而言,容易进行抽象的归纳,且具有一定的共性和 相对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德国、荷兰与乌克兰等国的实践业已证明了这一点,因此,制 定行政法典不仅必要,而且可能。

启示之二: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实质应从程序上规范行政权的行使,防止事后救济的无 效与遗憾,切实保障公民的程序基本权,从而取信于民,落实民主宪政。(注:陈亚平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典化之研究》,《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 第4期。)众所周知,行政具有涉及面广、内容庞杂、变化频繁,容易侵害公民之法益。 因此,为了保障人民权益,提高行政效能,增进人民对于行政的信赖,必须将程序民主 、公平的理念透过法典化的方式予以实现。

启示之三:权利优先,兼顾效率。行政程序法之目的在于保障人民权利与利益、实现 行政之公正公开化与行政民主化。(注:李建良:《行政程序法与人民权利之保障》, 《月旦法学杂志》,1999年6月,第50期。)在复杂多变现代行政活动中,身为公益代表 之行政机关,自应发挥调和不同利益与价值冲突之角色与功能,使行政决定过程,尽可 能周延考量所有不同利益与价值,以达真正民主程序。从而,在民主的基础上兼顾多元 价值,以调合利害关系及形成社会合意为核心,建立现代国家型的行政程序法制。同时 ,为了与WTO协定相一致,行政程序法典的立法宗旨,不宜偏重于追求行政效率也不宜 兼顾行政效率与公民合法权益,而应注重保护和增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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