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劳动权与股东权利冲突的法律思考_劳动合同论文

当前劳动权与股东权利冲突的法律思考_劳动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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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协调、处理股东权与劳动权之间的冲突是摆在股份合作制企业面前的现实问题。长期以来,国有企业有着不同于其它企业(如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劳动用工制度,因而在国有小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产生的矛盾冲突就更为激烈。国有小企业通过产权置换或出卖的形式将产权转让给企业职工,使职工成为企业的股东。当职工将股东权与劳动权集于一身时,由于股东和劳动者追求的目标函数不一致,即股东追求剩余财产分配权,劳动者追求以工资为基本形式的劳动报酬,就导致了股东与劳动者之间的冲突。本文拟就此问题作一探讨。

一、职工股东权的取得与劳动权的丧失的冲突

虽然目前我国股份合作企业类型复杂,模式多样,如中央有农业部的农村股份合作模式、轻工部的二轻集体企业股份合作模式、劳动部的劳动服务企业股份合作模式;在地方又存在着淄博模式、温州模式、深圳模式等等,而且中央有关部门与地方政府对股份合作企业的规定也差异极大,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股份合作企业必须是职工普遍入股,是一种以职工入股为主的企业组织形式。具体表现为职工全员入股和非全员入股(注:从现有的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对股份合作企业的规定看,虽然对企业股权的设置各有不同,但对职工个人股都有明确表述,且最初多以全员入股的面目出现。后随股份合作企业的进一步发展,人们看到职工人人入股容易造成经营权的分散,对企业的发展不利。因此,以后出现的股份合作企业以及一些股份合作企业规定,多不采取全员入股的形式,比较多的使用“入股自愿”或“非股东职工比例”的表述。)两种。职工通过出资认购股份成为股东,同时作为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这样职工在享有股权时还受到劳动合同的制约。作为股东,一旦认购了企业的股份,一般不允许退股(注:现有的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性关于股份合作企业的规定,从维护企业资产和经营稳定的角度出发,多规定股东一经入股,一般不得退股。只有在遇到职工调出、辞退、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情况时,才可以按企业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由企业收购这部分职工的股份。),作为劳动者,当劳动合同出现履行不能时,就出现了解除合同的情况(本文仅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解除合同),职工的股东身份与劳动者身份发生分离,一方面职工是企业股东,另一方面职工丧失了劳动权,这也是不同法律关系受不同法律调整的结果。但是由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实行固定工制度,职工“一次分配定终身”,国家不允许企业辞退不需要的职工,企业也没有自主选择职工的权利,改革开放后,国家虽然通过转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经营机制,赋予了企业享有劳动用工的权利,而且通过《劳动法》、《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对被企业裁员的职工进行了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安置措施,但是这些行为都是在企业财产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的前提下采取的。国有小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以后,原企业的财产通过量化折股分别由职工和其他利益主体所有。如果这时企业经营管理者为了企业经营发展的需要而裁员,使职工失去劳动权利,就会遭到职工的非议和不解:“我是企业的股东为什么减我?”这一论断的

逻辑是:股东是企业财产所有者,是企业的的主人,既是主人,劳动与否应由自己决定。事实上,这混淆了企业法人财产权与股东权的界限,也混淆了股东权与劳动权的性质归属。职工出资认购企业股份后形成的资产归企业法人所有,职工只对其认购的股份享有所有权,即剩余财产索取权(分红权),并没有直接支配企业资产的权利,企业资产所有权归股份合作企业享有。从这层意义上讲,职工只是其认购股份的所有者,而不是整个股份合作企业资产的所有者。此外,股东权与劳动权是不同性质的权利,即使它们权利承受的载体归于一人,两种权利之间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从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这些规定也没有否定职工在一定的条件下丧失劳动权。这主要体现在职工退股的条款上,该条款列举了职工可以退股的几种情况,比如,《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25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情况,可由企业按企业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决议处理。”《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第15条规定,“…职工个人股原则上不得退股,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可以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和个人要求,将其个人股金全额或部分退还给职工或其合法继承人。”《北京市股份合作企业暂行办法》第20条规定,“职工个人股原则上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调出、辞退、辞职、除名、退休、亡故等情况,可由企业按章程规定收购这部分职工持有的股份。”《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持股人因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特别情况,经董事会批准,视企业经营状况,可退还全部或部分股金。”从中可以看到,这些规定在某种条件下赋予了企业和职工个人自由选择劳动的权利。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的股东权与劳动权利并不是互为条件的,即并不因股权而产生职工身份,反之亦然。

首先,股东权与劳动权属于不同的权利。股东权是基于购买股票成为企业股东而产生的权利,它属于一种身份权。失去了股东身份其权利也随之消失。股东追逐的是剩余索取权即分红权。而劳动权则是基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而享受的权利,它包括择业权、获取劳动报酬权、休息权、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权等等,属于一种债权。比如职工通过劳动要求企业支付劳动报酬,当用人单位拒付或迟延支付时,职工就可以按劳动合同或向法院寻求救济。当职工将股东权与劳动权集于一身时,这就在职工身上形成了财产所有权关系和债权关系。所有权与债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所有权的灭失不等于债权的消亡,反之,债的消亡也不表示所有权的丧失。从这个理论可以推导出职工失去了劳动权并不意味着其股东权也没有了。

其次,现有的有关股份合作企业的规定中,也有非股东职工的条文,这也从立法的角度肯定了职工股东权与劳动权的分离,如《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9条就规定“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股东不得少于8人。非股东在职职工不得超过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10%”。

第三,对职工劳动权丧失后仍拥有企业的股份,有人认为这样会削弱股份合作企业是劳动者劳动联合和资本联合的地位,有违股份合作企业的设立宗旨。其实不然,现有的中央有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股份合作企业的规定中,除了设置职工股之外,还存在乡村股、企业股、社会法人股、外资股等多种股权形式,是一种职工股为主其他股为补充的股权结构。况且在股份合作企业中,一般职工个人持股份额不大,部分职工失去劳动权而只享有股权,只是使职工原有的普通股变成优先股,并不会影响到职工股在整个投资股本总额中的比重,倘若出现职工持股份额低于企业职工股最低限额时,企业完全可以通过企业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来重新调整企业中的股权比例。如可以收购部分个人股份,出售给其他职工或新参加企业职工等。

第四,国有小企业的职工在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对企业裁员不理解的原因,一是将股东权与劳动权混为一谈,二是传统的企业主人翁的思想在作祟。如果职工认为自己是企业的股东就可以高枕无忧,不积极参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话,岂不是将股份合作企业变成了又一种形式的“大锅饭”,这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创设宗旨相悖。股份合作制企业应该首先是劳动的联合,其次才是劳动联合下的资本联合,表现在分配制度上就是以按劳分配为主,按股分红为补充。

二、非股东职工与劳动权丧失的冲突

一些国有小企业是在生产经营不景气的状况下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因此在进行股权认购时,如果企业不采取一定的措施,职工就不愿意认购企业的股份。在此情况下,一些原国有小企业的经营管理者通过与不入股者解除劳动合同来达到职工入股的目的。这样做,常常可以使大部分职工违心地认购企业的股份,成为企业的股东。

职工不认购企业股份是否就导致职工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呢?分析这个问题前必须对企业是否可以任意处置职工的劳动权进行法律分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以后,劳动力作为生产要素中唯一具有能动性的因素,必然要进入市场。只有劳动力进入市场,劳动者的素质、劳动者的价值得到准确公正的评价,企业和劳动者才能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双向选择,从而促进劳动力资源以及整个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注:高尚全:“为什么要提出‘劳动力市场’”,《经济日报》1993年11月19日。)。所以说,现在企业的劳动用工制度已逐步从原来的“统包统配”变成了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双向选择,并且这种选择必须受到《劳动法》等法律的制约。企业不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只有在出现《劳动法》第24条、第25条及第26条规定的情况时,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才是合法的。

现在的问题在于,当前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结构复杂,从中央有关部门到地方政府出台的一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的规定看,存在着两种入股形式:一种是职工全员入股式,一种是职工自愿入股式。全员入股式中依职工的态度又可分为职工全员自愿入股和职工非自愿入股两类。在职工非自愿入股的情况下,如果基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规范或企业章程的规定,职工必须入股而不入时,是否就成为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呢?

从现有的规定职工全员入股的法律规范来看,其对全员入股的态度与要求也各有不同,如《济南市城乡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则:1.职工全员入股,资本与劳动相结合;……”,《哈尔滨市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第3条规定:“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则:一、原则上职工全员入股,资本与劳动相结合,以本企业职工入股为主,可吸收少量社会法人入股;…”,《广东省二轻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点意见》中则规定,企业的正式职工、合同制工人均应入股,……原则上进厂入股。新进厂的职工原则上应先入股后上岗,形成进厂入股,带股就业的制度。这些规定虽属原则性规定,但却在事实上剥夺了职工自主选择劳动的权利。也与民法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相悖离。因此,全员入股的规定不利于职工自由权利的行使,也给股份合作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提供了变向的法律支持。

虽说全员入股不完全等同于强迫职工入股,但并不能排除职工非自愿入股的成份。尤其在那些亏损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企业中谁敢说职工全员入股是职工的自愿?

值得注意的是,不提倡职工全员入股,而采取职工自愿入股的原则,也并不是在职工人数上没有限制,如《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9条第1款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股东不得少于8人”。《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须有“两个以上的股东(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大连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须有“八名以上职工或城镇待业人员”等等。只有职工股东符合法定人数,才能够体现股份合作企业的民主性。从股份合作企业的实践看,一些实行全员入股的企业已经看到了由此产生的弊端:全员入股导致的股权过于封闭,再加之职工持股的平均化,极易造成职工的“偷懒”行为,出现搭便车现象。可见全员入股尤其是非自愿的全员入股是不可取的。

综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①职工股东并不当然是劳动者,反之,作为劳动者不一定要持有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份。②在企业强迫职工入股的情况下,职工不入股不是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出现这种情况,职工可以根据《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解决。

三、对职工股东权与劳动权冲突的法律思考

我国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在复杂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背景下自发产生的,是一种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相结合的企业组织形式,旨在通过职工入股,提高职工对生产经营及民主管理的积极性。

鉴于我国股份合作制企业类型凌乱、庞杂,且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运行中的问题存在认识和实践上的差异,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在职工股东权与劳动权的操作上,同样存在着观念上和实践运作上的距离,因此如何协调好两者之间关系是至关重要的。

首先,要实现观念上的转变。职工要意识到他们不再只是企业的劳动者,而且拥有企业的股份,享有股东权,职工只有通过自己的劳动,实现企业资产的增值,才能保证股东权的充分实现。企业经营管理者要以保障职工股东权实现为任务,同时保证职工的充分就业和劳动权的实现。

其次,从立法的层面上看,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在其章程中明确股东与职工所各自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如《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示范章程》的第二章规定了职工的各项权利与义务,第六章则规定了职工的各项权利与义务。这样规定,可以让职工明晰其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避免在其中某一法律关系消亡时出现认识上的模糊,造成不应有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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