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窃取重要技术成果罪_盗窃罪论文

论窃取重要技术成果罪_盗窃罪论文

论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犯罪,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技术成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产明确规定为盗窃罪的对象。该解释下发后,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反映,褒贬不一。盗窃重要技术成果是一种有别于盗窃一般财物的新类型盗窃犯罪。对于它的犯罪构成特点、定罪量刑如何,是司法工作人员特别关注的问题;同时,也是刑事审判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对此做一些浅显的论述。

一、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犯罪构成及特点

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犯罪因其盗窃对象——重要技术的特殊性,使它的犯罪构成在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等都与盗窃一般财物犯罪有很大不同,对此需进行专门的研究。

(一)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犯罪对象及客体

1.对象的特点

本罪的对象是技术成果。

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技术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技术也是商品,它本身同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这是技术与一般物质商品的共同属性。但技术成果毕竟是无形的知识形态的财富,与物质形态的商品有许多不同点。

(1)多主体占有性。物质商品通常不能为多个主体同时占有,而技术成果却可以为多个主体同时占有。

(2)载体的有形性、多样性、可分性。技术作为一种知识是存在于人的头脑中的,是一种无形的财富;但是,技术又必须附着于一定的载体才能表现出来,才能传播。这种载体是多样的,有各种设计文件、图纸、磁带、磁盘、动植物品种、微生物菌种、样品、样机、成套设备等都可以成为不同的或相同的技术的载体。同一技术可以分载在不同的载体上,而其完整性却不受影响。

(3)技术逸出后原占有人不失去技术,但转移后具有不可复收性。技术成果可不经占有人处分而逸出、转移。例如,通过传播或泄密使占有人的技术被他人知晓掌握。但这种逸出、转移并不使原占有人失去技术成果,客观上表现为多了一个占有主体。同时,技术一但逸出、转移,即便要求返还,技术内容也已无法收回。

技术成果根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

(1)从权利化程度划分,可以分为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专利技术是指已获得国家专利的技术。此外都可划分为非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根据技术合同法包括:第一,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第二,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第三,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

在非专利技术中,有一种特殊的、具有“秘密”性质的技术,称之为专有技术。专有技术是一种可以应用于生活实践并能够产生较好经济效益的技术知识和经验。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犯罪的对象就是指这种专有技术。

(2)从载体性质划分,可以分为信息化载体、物化载体的技术。所谓信息化载体是指以人或机器可以识别的文字、符号、图像、表格等作为载体。具体表现为图纸、技术论文报告、磁带、磁盘等;所谓物化载体是指技术内容包含其中的样机、样品、动植物品种、成套设备等。

(3)从技术水平上划分,可分为世界领先,国内首创,地区先进或行业先进的技术成果。

(4)从技术的传播范围和保密程度划分,可分为公开的技术和秘密的技术。秘密技术又分为“国家秘密技术”和非国家秘密技术。“国家秘密技术”又划分为“秘密”、“机密”、“绝密”三级。对公开的技术不存在盗窃问题,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对象只能是秘密技术。

技术成果的价值如何计算?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技术成果也是商品,其价值通过市场转让而实现,技术成果转让费就是技术商品的价格。根据国务院1984年1月10日《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技术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转让的有关方面议定。

技术具有特殊性,其价值可以多次实现。技术转让具有多种情况,可以分次、分地区向多人转让,也有一次性“买断”转让。因此,其价值不能仅仅用一次转让费的价额来衡量。

由于技术具有逸出后原占有人并不失去占有的特殊性,技术权益受到侵害遭受损失时,往往不直接表现为物质财产的减少和破坏,其损失计算“可以推定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实际收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1988年8月22日国家科委负责人就实施技术合同法涉及的技术成果评价和权属问题的说明)。

2.犯罪客体的特殊性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重要技术成果权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本罪既为盗窃罪之一种,其侵害的客体同样也应是一种财产权。但由于本罪盗窃对象是技术成果这一特殊的无形财产,故本罪侵害的具体客体是非专利重要技术成果的使用权和转让权,简称侵害了重要技术成果权。

(2)重要技术成果的认定

“两高”在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中对本罪侵犯的对象限定于重要技术成果,但对什么是重要技术成果没做任何解释说明。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引起很大的争议。对划分重要技术成果的标准,各有不同认识,主要有主体利益评价说和经济价值说两种。

关于主体利益评价说,有三种观点:

国家评价说。认为应以国家对科技成果管理的等级来划分技术成果是否重要。凡经鉴定、评比的非专利技术成果,被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以及国务院各部委以上机构授予三等奖以上奖励的,才能被视为重要技术成果。其理由是,盗窃犯罪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当以侵害对象的重要程度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时,应从国家利益角度来评价其重要性如何。

社会公认说。认为应以同行业、同地区公认该项非专利技术是否属重要技术为评价标准,这些技术不一定要向国家有关机构申报成果鉴定和申报奖励。盗窃这样公认的重要技术成果必然给社会造成严重损害,故应以社会公认来评断是否属重要技术成果。当然,获得政府相当一级的有关部门的鉴定、奖励评价,也是一种社会公认。

企业评价说。认为技术作为财富,其重要与否应根据原占有人的利益来评价。一些个体企业所掌握的技术秘密、技术成果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向国家申报奖励评价,有时也很难或还未被同行业所公认;但该技术成果却是企业在市场上立足、生存、获得巨大利润的依靠,一但失去这一技术秘密,企业就无法或很难再正常生存经营下去。这样的危害对原占有人来说已是相当的严重,故应以企业评价来评断一项技术是否属重要技术成果。

对上述三种观点,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以社会公认来评价技术成果是否重要。现实中,市场竞争激烈,申请组织鉴定既费时又不经济,一项技术成果要想获得三等奖以上的奖励,还需要受很多人为因素的制约,并不能完全符合客观情况。1989年10月27日国家科委颁布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2条规定:“技术成果的评价,应当依据其实施后的经济、社会效益,通过市场机制进行鉴别、评价和得到社会的公认,一般可以不组织鉴定”,可见社会公认说更合于实际,也较容易把握。

关于经济价值说

这种观点主要依据是:既然盗窃重要技术成果是盗窃犯罪的一种,就应与盗窃财产犯罪一样,以财产价值来评价是否属重要技术成果。根据有关规定,技术是商品,其价值可以转让费、使用该技术盈利多少或原占有人因技术被盗窃所受损失来计算。考虑到技术市场复杂,转让费为几百元、几千元的技术成果不常见,且技术价格又极不稳定,不可能存在一种固定统一的技术价格表,因此,在以所盗技术之价格来衡量技术是否重要及构成犯罪上应放宽起点金额。对此有三种观点:一是以3万元至5万元作为衡量技术是否重要的标准;二是以10万元为衡量标准;三是以20万元为衡量标准。

经济价值说以技术在市场上的价格来衡量技术的重要与否有一定的道理,这样做比较直观简便也容易统一,但并不全面。所盗技术如不曾上市转让,其价格如何得见;技术被盗的损失,是按年计还是按月计,也不好定;生产经营盈利、损失是多种因素的结果,不好定论就是被盗技术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衡量是否属重要技术成果要将主体利益价评与经济价值评价结合起来,盗窃社会或技术市场上公认为重要技术的,所盗技术价值在10万元至20万以上的可确定为重要技术成果。

(3)重要技术成果的相对完整性和限定性

技术成果具有完整性。技术成果是一种表现为相对完整的技术方案,不论其载体如何,如何可分,作为技术成果的载体,其所载技术内容应是相对完整的。因此,实践中对所窃取的技术除作是否重要的评断外,还应评断所窃取技术是否属技术成果,是否具有相对的完整性。因分离的技术成果中的某一项秘密(关键技术、核心秘密除外),其价值、重要性都不可能与脱离之技术成果本体具有同样的完整性和重要性。如所窃取的只是重要技术成果中的部分秘密(核心关键性秘密除外),而后经分析、破译、研制为完整的技术成果,因其所窃技术不具备重要技术成果的完整性,不宜认定为构成本罪。

重要技术成果具有限定性。众所周知,科学与技术有区别,科学秘密与技术秘密不是一回事,但二者又常常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使科学与技术有时很难区别。一般认为科学更先进,范围更广,而技术更接近于生产实践,可直接运用于生产,创造出经济价值。因此,法律对技术成果的概念在法条中专门予以规定,明确其内函外延,这样就把技术成果与其它科学理论上的科学成果、及包含范围很广的科技成果明确地区分开来。故本罪的对象只应是也只能是重要技术成果,而不能扩大解释为科技成果。一些文章、刊物中称之为盗窃重要科技成果犯罪,是不确切的。

(二)客观方面

1.窃取行为方式的变化

盗窃罪构成要求行为人必须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之行为。盗窃技术成果的行为虽也为窃取,但行为方式与盗窃财物之窃取有所不同。盗窃财物要运用各种隐蔽的方法将财物在空间位置上及存在形态上,进行实实在在的物理或化学的转移或消耗,使财物脱离原所有人而处于自己占有状态之下。由于技术是一种无形财产,具有多主体占有、多载体表现及逸出后原占有人不失去性,其转移可不产生任何物理的、化学的位移和变化。盗窃技术成果行为人不仅可以象盗窃财物那样用各手段将载有技术内容的技术载体窃走,还可以用使技术内容脱离原载体而载体不动的转移方式,如摄像、复制、刺探、打听等方式窃走、占有技术内容。因此,本罪的窃取不再限于传统的占有、使用财物的方式,还包括潜移性的摄像、复制、打探等窃取方式。

2.占有行为的物化显现要求

因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犯罪窃取行为的特殊形式,也由于技术作为知识必须附着在相应载体上才能为人所知的特性,盗窃重要技术成果行为人若采取的只是打听、刺探等方式,获得的技术秘密只存于己脑之中,不还原、固化在物质载体上或转移传递于他脑,其虽窃知了技术秘密,也只是存在于头脑中的思想活动,至多是一种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举动,还不是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不能惩罚将窃取之技术秘密存于头脑中的行为。那种将偷了、了解了不该看不该知的重要技术秘密就认为是犯罪的观点是不可取的,也是危险的。

(三)主体

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犯惯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犯重大盗窃罪也应负刑事责任。对盗窃重要技术成果行为是否还要确定年龄标准,达到了才构成重大盗窃,也才可以追究此年龄段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是应该的。但这个与重大盗窃同年龄的标准不应仅仅根据价值。重要技术成果的转让费其市场价值一般都在十几万、几十万,仅凭价值大就对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追究盗窃罪刑事责任,这样刑罚未免施之过严。对这样行为是否一定要负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根据重要技术成果技术知识的复杂性,载体的特殊性,考虑到此年龄段未成年人认识能力有限,一般不宜治罪。

本罪的主体能不能包括企事业单位、组织是一个很特殊的问题。一般盗窃财物犯罪主体都是个人犯罪,但就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犯罪之对象重要技术成果讲,其占有、使用、实施的诱惑力更偏重于单位、组织。在市场经济下,先进的技术是企业、单位、组织生存竞争的基础,一些企业、单位、组织为自身利益,窃取他人重要技术成果,进行生产经营盈利是屡见不鲜的。对这种情况,除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盗窃罪刑事责任外,能不能追究企业、单位、组织的刑事责任是摆在我们面前的新的现实课题。对此,笔者持慎重态度。在立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不能追究单位、组织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犯罪的刑事责任。其责任可通过民事的、行政的等手段解决。

(四)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要件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本罪构成要不要有营利目的的限制,笔者认为是必要的。科学技术是推动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因素,对它的研究和利用是有利于社会发展的。根据专利法有关规定,在科研、教学中使用他人专利不构成对他人专利权的侵权。比照这一规定,对同样是侵犯技术权益的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犯罪,也应附设以营利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规定。如盗窃重要技术成果仅仅是为科研、丰富自己的知识或满足个人的求知欲,并无生产、销售、经营营利之目的,不应套用一般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追究行为人盗窃罪的刑事责任。至于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其他犯罪,应根据具体案情而定。

以上所谈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犯罪构成要件,在审判实践中应综合考虑、重点分析才能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如1994年4月21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上海卢湾商品外观技术研究所业务部副主任徐英强、工人金俊盗窃重要技术成果案。1992年5月至10月,徐、金二人为个人生产、在参与新技术的生产中,采取探知原料名称、组成、配方等方法,窃取所在单位购入的炼钢用石墨电极高温抗氧化涂料技术,该技术产品曾经上海市科委等机构鉴定,技术性能指标已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并获中国科学院科学技术三等奖。该项技术在转让时,暂定技术转让费为20万元。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徐金二人有个人生产营利目的,有秘密窃取技术内容之行为,所盗技术为重要技术成果,构成盗窃罪,判处徐英强有期徒刑2年,判处金俊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通过上述案例,结合本文所述构成本罪的四个要件,抓住重点,查明行为人主观盗窃营利之目的,搞清其秘密窃取行为之特征,参考社会公认说、经济价值说,核准其所盗是否属重要技术成果,联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会得出有利于对案情进行正确评断和定性的结论。

二、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犯罪的既遂、未遂与预备、中止

1.既遂、未遂

关于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犯罪的既遂,与一般盗窃财物犯罪之既遂有无区别、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既遂应采取什么样的标准,有四种意见。

(1)脱离原占有人控制说。认为本罪既与盗窃一般财物同为盗窃罪,既遂的标准就应统一。使重要技术成果脱离原占有人保管、控制的范围就是既遂。

(2)占有说。认为技术成果具有多主体占有及逸出原占有人不失去性,盗窃重要技术成果不一定要使技术脱离原占有人,故应以行为人实际占有了该项技术、成为新的占有主体,才是犯罪既遂。

(3)实施说。认为行为人虽实际占有了所窃取的他人重要技术成果,但其犯罪必须产生特定的危害结果才符合犯罪构成之要求,也才能构成犯罪既遂。由于技术多主体、多载体特性及逸出原占有人不失去性,行为人窃取后,原占有人并不损失什么,只有当行为人开始使用所窃重要技术成果时,才会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也才具备本罪所需要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犯罪既遂。否则只是一种实施终了的未遂。

(4)实害说。认为行为人盗窃他人重要技术成果后,虽已使用所窃技术,但原占有人并非因此而必然受到损害。使用若只是在试验阶段,行为人不打算再扩大,并不会给原占有人造成实际的危害。在这种情况下,危害的结果要件并未完全具备,也可以认为是犯罪未遂。这种观点认为,重要技术成果是一种高层次的、复杂的、无形知识财产,盗窃了它并不意味着能掌握控制这项技术,实际运用重要技术实施商业性生产经营还有一个复杂的过程,犯罪的目的也还未得逞,这种情况下,仍可按实施终了的未遂处理。

对上述四种观点,笔者认为都有可取之处,但又都感不足。笔者认为宜根据技术附着的不同载体、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标准。

(1)对盗窃信息化载体技术而载体本身没有什么价值的,宜采取实施说。重要技术成果的图纸、技术论文、磁带等,行为人虽通过复制等秘密方法窃取了该技术,但原占有人也并不因此而失去技术,即使行为人有可能连技术及其原附着的载体一起窃走并实际占有,原占有人也不会失去技术内容。技术的特点决定其价值只有在转移、实施中才能实现,多一个占有主体,多一个主体了解了技术秘密,还不可能对技术原占有人造成什么损害。这时其损害只是一种潜在的危险,只有当其转移、实施时,即已溶入商品进入市场参与,与原技术占有人产生商业竞争时,这种损害才可能是现实的。故对盗窃信息化载体之重要技术成果的,宜采取实施说为盗窃既遂未遂的标准。特别是在行为人初衷不具有营利故意情况下,复制或探知了重要技术成果,而事后又放任所窃技术传播进行商品化生产时,采用此说更符合犯罪的实际情况。

采取此种标准,在实践中处理具体案件也有好处。重要技术成果的价值一般很高,十几万、几十万、上百上千万都有可能,这种盗窃数额按盗窃罪的有关司法解释,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还绰绰有余,但一般又都认为对此种犯罪不宜重判,比照窃取国家秘密罪情节较轻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律规定,也不宜在5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在盗窃数额与实际危害不成比例情况下,采取重在看危害的“实施说”或“实害说”则能较灵活地解决好这一问题。如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所审理的闫××盗窃价值12万元字模案中,案犯其将所窃技术成果复拷在自己的磁盘上,并带回宿舍。按“失控说”、“占有说”盗窃已既遂,按有关司法解释,因该数额特别巨大将会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从此罪的危害性讲又不宜重判。上海市中级法院对盗窃价值20万元技术成果的案件最重也不过是判处2年有期徒刑。在本案中,若要如此“轻判”又必须要经审判委员会引刑法59条第2款在最低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但引用59条第2款减轻处罚仅是对个别案件采用的,如每个盗窃技术成果案都要引用刑法该条款,就无法解释法律的合理性了。因此,采取本文所述的“实施说”,按盗窃未遂处理,则能较好地解决这一不合理的现象。

(2)对盗窃物化载体技术、其技术载体本身就有价值的,如样品、样机、动植物品种、成套设备等,因其本身就具有财物的性质,本身也有价值,采用脱离事主控制说或实际占有说认定犯罪既遂更为适宜。

2.预备与中止

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预备犯和盗窃一般财物的预备犯一样,由于预期的危害尚未发生,而且距危害结果发生还有相对较长的时间距离,一般不予处罚,对此本文不再多论述。

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中止犯有其特殊性,应分别不同情况认定。

(1)盗窃附着在物化载体上的技术,因其载体与一般财物具有相同性质,其中止的认定与盗窃一般财物犯罪的中止是一样的。

(2)盗窃附着在信息化载体上的技术,因技术具有多主体占有、逸出原占有人不失去性,盗窃后,特别是采用复制、探知等不移动原载体方式窃取技术内容的,只要行为人不传播、转移、使用所窃技术,对原技术占有人并不会产生什么实际的损害,一般也不会为人所知觉。只要在这个期间,行为人出于内心自动彻底放弃占有后的传播、转移、使用行为,有效地防止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仍应认定为中止犯罪。此中止行为与前述盗窃信息化载体技术犯罪未遂的区别,在于内心是否彻底放弃继续实施犯罪,是否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如将所复制的图纸、技术论文报告、磁带全部销毁,放弃继续实施之可能,就可认定为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犯罪的中止。相反,行为人仅是将所窃技术成果保存起来,暂时不实施,待时机成熟后再传播、转移、使用,此时被查获就是犯罪未遂。对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中止犯一般也以不处罚为宜。

三、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犯罪与其他相近犯罪行为之比较与区别

1.与假冒专利犯罪的比较

盗窃重要技术成果与假冒专利犯罪,两罪相比似乎没有什么相同之处,但两罪的对象都是技术,这点是相同的。

两罪的区别是:

(1)侵犯的客体不同。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犯罪侵犯的是专有技术的使用权、转让权;而假冒专利罪犯罪侵犯的是国家专利部门的管理活动和单位个人专利技术的专利权。

(2)两罪客观方面行为方式不同,定罪情节要求不同。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犯罪行为人实施的是秘密窃取的行为,假冒专利其行为表现为公开的假冒,在市场上公开生产、使用、销售、经营。

盗窃重要技术成果构成犯罪,要求的必须是重要技术成果,且按盗窃罪处罚时还要求所盗技术经济价值要达到较大的标准;而假冒专利罪,对假冒什么样的专利技术没有规定,但要求假冒专利行为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3)主体不尽相同

盗窃重要技术成果构成盗窃罪,其主体为自然人;假冒专利罪主体一般为单位、组织,也有自然人。

此外,两罪相较其危害不同,法定最高刑也相差很大。从国家对技术权益的保护讲,国家更注重对专利技术的保护,专项立法予以特殊保护,并规定对假冒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刑罚。对专有技术的专项立法保护目前还没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中所含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与专有技术是否有交叉尚有争议)。相比,盗窃重要技术成果除所盗技术载体本身具有较大价值按盗窃罪处罚,及所盗技术涉及国家秘密,盗窃后传播、泄露,情节严重,按泄露国家秘密罪处罚外,其危害程度一般比假冒专利罪要小。推论之,其法定最高刑也不宜超过假冒专利罪有期徒刑3年的法定最高刑。“两高”的司法解释,对盗窃重要技术成果按盗窃罪定罪处罚,为打击盗窃技术成果的犯罪提供了有力的刑罚武器,但按盗窃罪其法定刑最高为死刑,这样的法定刑与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比,可以讲是过于严厉了,与假冒专利罪相比也显然不平衡。

2.与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的比较

两罪表面上看似乎毫不相干,但细比较,两罪的行为方式上有相同之处,即都有窃取手段,且犯罪对象也有接近或重合之处。根据国家保密法第8条第6项规定,“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也属国家秘密。实际执行中,各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经济组织等,都有权依照国家保密法规所规定的保密范围、保密制度和职责,确定本单位的具体保密事项和措施,这样在企业等经济组织将本单位重要专有技术之核心秘密列入保密范围,而该技术秘密也确属国家秘密时,两罪侵害的对象就发生重合交叉,当行为人以窃取方法盗窃企业等经济组织列入保密范围的技术秘密时,就有可能与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发生竞合问题。是时,盗窃国家秘密级的重要技术成果给境内企业、组织及人员,就构成盗窃罪;而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就构成窃取国家秘密罪。把所窃技术秘密既提供给国内企业,又提供给境外组织就发生是数罪还是法条竞合(也有称牵连犯)的问题。这种竞合也可能是立法和司法解释所不曾想到或不希望发生的,但在我国市场经济与国际经济接轨,“技术战”、“贸易战”日趋激烈,国家科技秘密成为在贸易战中取胜的重要手段情况下,这种竞合现象的发生似乎又是不可避免的。在两罪竞合的情况下是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罪处罚,笔者倾向于从一重罪处罚。

四、审理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犯罪的若干问题及立法建议

(一)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1.严格界定重要与非重要技术成果

如前所述,窃取之技术是否属重要技术成果,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大问题。对此问题,由非技术经济专业的法院来判定技术的重要与否是很困难的,有关部门应制定重要与非重要技术成果的原则标准,并确定有权做出评断鉴定的专门机关,以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难题。在该项标准及单位机构尚未确定,鉴定工作尚未开展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这方面案件时,可参照省市级科委、国务院各部委授予科技进步三等奖的标准,结合技术在国内领先的程度及经济价值在10万至20万以上等情况综合评断。

2.慎重量刑

如前所述,由于重要技术成果的市场价格一般上万、十几万、几十万,按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量刑,必然失之过重。但如何量刑才能与该行为的实际危害后果相适应,笔者认为,有必要参照假冒专利罪的量刑标准,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量刑。无论如何,不应重于窃取国家秘密罪的量刑,最高不宜超过有期徒刑5年量刑。但盗窃物化载体技术成果犯罪,则应另当别论。

(二)立法建议

1.建议在刑法修改时增设盗窃商业技术秘密罪,将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犯罪内容纳入,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

2.在刑法修改增设盗窃商业技术秘密罪之前,建议由最高法院做出必要的补充司法解释。对盗窃重要技术成果区分不同情况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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