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的治理结构比较研究

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的治理结构比较研究

刘建国[1]2003年在《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的治理结构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是投资基金依据组织形式的不同划分的,前者主要盛行于美国,后者则在英国、日本较为流行,目前我国所有的投资基金均采取契约型的组织形式。应该说,这样的设计是与我国刚成立基金时的法律背景、市场环境相适应的,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契约型基金在治理结构方面暴露出来越来越多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已经大大损害了广大投资者投资基金的信心,给我国基金业的未来发展增添了许多不乐观的因素。因此,改善基金治理结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增强投资者的信心,已成为我国基金业改革的关键所在。本文从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的治理结构比较入手,不仅在理论上,更主要在实践中,深入分析这两类基金的典型模式,揭示它们设计的特点和成功经验,既为我国契约型基金的治理结构改进提供很好的借鉴,也为我国尚未出台的公司型基金的设立与发展提供广阔的思路。全文共分为叁个部分: 第一部分包括第一章,主要阐述几个重要概念的基本内涵,包括投资基金、基金治理结构、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并从多个方面对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进行比较,为下文的深入分析打下理论基础。 第二部分包括第二、叁章,重点研究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在现实中的几种模式,包括美国的共同基金以及英国、日本、香港的信托基金。通过深入分析这几种基金模式的组织特点和它们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的成功经验,为我国基金业的改革提供现实参照。 第叁部分包括第四、五、六章,主要立足于我国的基金业实践,一方面着重分析我国契约型基金的治理结构现状,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另一方面还研究了我国公司型基金目前面临的法律障碍,并对其未来的发展提出了几点构想;最后对两类基金的在投资基金立法过程中的法律定位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应该说,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都在相当大的范围内广泛存在着,虽然公司型基金在治理结构方面有更科学的安排,但是契约型基金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我们研究的目的并不是要以一种形式的基金去替代另一种形式的基金,而是在于为投资者提供更多的选择,由投资者,或者说由市场来最终回答:这两类基金究竟谁更适应中国的市场。

纪常鲲[2]2005年在《论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文中提出证券投资基金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投资力量和融资工具,在我国已有了初步的发展。为了保证证券投资基金的健康、稳定发展,2003 年10 月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该法仅对契约型基金做出了具体规定,而对现已成为世界基金组织模式的主流形式——公司型基金未做规定。目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仍然不够规范,以至于“基金黑幕”、“地下基金”等问题普遍存在。笔者认为,这在很大程度上与我国单一的契约型基金组织模式有关。本文首先检讨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立法模式,认为契约型基金在制度设计、实践运作等方面都存在着一系列不足。本文的第二部分通过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治理结构的比较、公司型基金对契约型基金制度缺陷的弥补两个方面的内容探讨公司型基金制度的合理性与存在价值,并且指出相对于契约型基金的固有缺陷而言,公司型基金具有契约型基金无可比拟的制度优势,公司型基金应该成为我国未来基金业发展的主要政策取向。另外,由于投资基金的治理结构是基金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本文的最后一部分对建立有效的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提出了一些建议和设想。

楼晓[3]2013年在《我国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的构建之路——以美国共同基金治理结构为视角》文中认为信托理论中蕴含的所有权人缺位及受托人代理风险使契约型基金治理结构中利益冲突及权利滥用成为无可回避的问题。新修订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将修订草案中设定的公司型基金这一独特的商业组织形式,最终仅以附则方式用"公司"二字对此作了模糊的表述,并未规定其治理结构的框架。而美国共同基金治理结构中运行良好且极具特色的独立董事制度亦并不适合成为我国未来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中的主要核心组织。相反,加强董事的信托个人责任及赋予基金股东集体诉权应作为我国未来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中的核心内容。

蔡峡[4]2005年在《证券投资基金内部治理制衡机制对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保护》文中指出证券投资基金(简称“基金”)作为一种投资组织制度,依据组织形态的不同分为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无论何种形态的基金均为信托关系的反映。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核心在于如何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为实现基金法治目的,基金治理结构分别通过内部制衡机制(内部治理结构)和外部制约机制(外部监管)对基金管理人履行信赖义务发挥制约作用,但事实表明基金内部治理结构设计的科学与否将直接影响投资基金的正常运作和投资基金法治目的的实现。因此,本文从基金治理的内部制衡机制这一角度出发研究两种基金治理结构对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在基金关系中,基金管理人的作用及地位举足轻重,他们的行为在基金实际管理和运作中以及对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影响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各国基金立法中均涉及一个共同问题:在赋予基金管理人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如何对其履行信赖义务进行监督和制衡。由于组织形态的不同使得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基金治理模式。契约型基金内部形成的是基金持有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叁足鼎立的“叁权制衡”治理机制,但在实践中基金持有人会议的存在形同虚设,基金持有人利益代表存在缺位,作为监督基金管理人履行信赖义务的工具,它的实际作用是十分有限的;法律通常规定基金管理人享有对基金托管人的选择权,这导致了基金托管人受制于基金管理人的局面,使其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职能难以有效发挥。因此,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叁权制衡”治理机制的实际作用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削弱。公司型基金内部治理结构的设计主旨在于加强对基金管理人的权力制约,防止其滥用权力形成“内部人控制”。在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组织结构中,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分别行使受托人的运用、处分信托基金的处分权和对基金的保管权,构成共同受托人,这种将受托人权利一分为二的做法,有利于形成有效的制衡与监督。同时,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中基金持有人、基金董事会、基金托管人均能对基金管理人权力进行制约,其中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是以基金董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为核心。我国的基金业虽然获得了一定发展,但在取得成绩的同时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基金黑幕、“内部人控制”现象普遍存在,这些问题的出现已经极大地影响了投资者投资基金的信心,阻碍了基金业的健康发展。当前国内理论界对选择何种基金治理模式来有效推动中国投资基金的发展还没有形成共识。笔者认为,我国不宜继续坚持发展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而应该大力发展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其原因在于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所固有的缺陷导致了基金持有人大会、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所形成的“叁权制衡”作用具有很大的软弱性,虽然出台了《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一些政策措施,赋予基金持有人大会、基金托管人一定的监督权利,对基金管理人施加相应的义务,但在解决内部人控制、基金管理人道德风险等方面收效甚微。其原因在于没能从根本上改造基金组织结构及基金治理结构, 能够真正代表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完善的基金治理结构在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中难以得到真正的体现。而在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中存在一个代表并维护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实体——基金公司,正是由于基金公司的存在使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与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有了本质的区别,体现了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优势。在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内部治理结构中基金公司处于运作中心,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均围绕着基金公司要求而展开,而基金公司代表着基金持有人利益,这一治理结构将基金持有人置于主导地位,从而改变了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中基金管理人处于中心地位,各方均为围绕基金管理人的要求进行的局面,弥补了契约型基金的制度缺陷,使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约束机制得以强化,基金持有人利益得以更大限度地保护。因此,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是基金持有人利益得以更有效保护、基金法制目的得以更好实现的较佳的制度。本文不仅采取从理论上进行比较研究的方法分析两种基金内部治理制衡机制的不同与优劣,为我国基金治理模式的选择提供理论上的依据。还采取了实证研究方法,通过考察英美两国基金治理结构对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对我国基金治理结构现状以及对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的不足与缺陷的分析,为我国基金治理模式的选择提供现实意义上的参考与思考。本文目的是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对我国基金治理结构模式的选择提出合理建议、为我国发展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提供理论上的指导,笔者力图从以下方面做出自己的贡献:(1)比较两种基金内部治理制衡机制对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力度,剖析我国现有基金内部治理结构的重大缺陷,为我国基金治理模式的选择提出自己的观点。(2)从比较法角度对发达国家投资基金与其社会法律环境的关系进行研究,从而对我国公司型基金治理模式的架构具有借鉴意义。对各国选择不同基金治理结构不仅要知其然,还应知其所以然,本文力图借此以减少我国选择基金治理模式时的盲目性。(3)本文就公司型投资基金内部治理结构的设计提出一些立法建议,其中提出证监会参与基金持有人民事诉讼的机制,?

李志坡[5]2005年在《我国发展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构想》文中提出伴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项金融投资制度创新和金融工具创新,在我国获得了快速发展。证券投资基金在扩展投资、融资渠道,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发展,促进机构投资者的成长与壮大,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及促进金融市场和我国经济的发展方面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其中之一是缺乏公司型的证券投资基金。单一的契约型基金组织模式严重阻碍了我国基金业的发展,也与世界基金业的主流趋势相背离。本文的目的在于通过理论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阐明公司型基金在我国发展的必然性,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发展公司型基金的基本思路作了构想。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每一章单独为一部分。第一章为证券投资基金的概况。本章第一节从现代投资基金的发祥地讲起,概要介绍了证券投资基金的产生过程、发展历史及其在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基本现状。本章第二节,首先以英国和美国作为典型代表,介绍了证券投资基金的两种组织模式——契约型和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及其各自的组织结构;其次,在此基础上对这两种模式的证券投资基金之间的区别和联系作了比较;最后,在本节的第叁小节简要介绍了公司型投资基金在世界范围内主要国家(包括我国)的发展、现状和基本趋势。在本章的第叁节,首先介绍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起步和发展的过程,从我国第一只投资基金的设立和投资基金业初具雏形,到“老基金”的改制和“新基金”的发展,再到近几年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快速发展;然后从六个方面介绍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基本现状,即:证券投资基金的数量和基金资产规模不断增长,投资类型不断增加,基金管理人不断成熟,法律制度环境逐步完善,发展空间仍然巨大,投资结构趋同与组织模式比较单一。同时,通过这一节的概括为2下一章介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模式的选择做了铺垫。第二章介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组织模式的选择及其存在的问题。本章第一节概括介绍了投资基金组织模式的概念,分析了两种投资基金组织模式的各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性质,认为从本质上来讲,契约型投资基金是一种信托关系,而公司型投资基金是委托——代理关系。第二节分析了契约型投资基金的制度缺陷及其在我国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即:基金持有人的监督名存实亡, 基金管理人的行为缺乏约束,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职能欠缺,以及缺乏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薪酬激励与约束机制等四个方面。通过第二节的分析,引出了全文讨论的核心问题——在公司型基金中存在一个代表并维护基金持有人权益的实体,基金公司,从而使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有了本质的区别。第叁节在第二节的基础上,阐明了公司型投资基金在内部治理结构上和在激励与约束机制方面所具有的优势,并由此引出了我国发展公司型投资基金的必然性。第叁章为发展公司型投资基金的理论分析,这是本文创新的最主要的内容。本章从契约型投资基金与公司型投资基金是在实现投资基金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过程中所采取的不同组织模式出发,应用新制度经济学的有关理论与方法,分析了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的不同,论证了在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情况下公司型基金比契约型基金能更有效地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从而在理论上证明了公司型投资基金的优势所在。本章分为叁节,第一节从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视角,阐述了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是投资者为了使投资收益最大化或者成本最小化,在分散投资和专业理财过程中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不同组织形式,同时阐明了两种组织模式在“两权相分离”过程中所形成的当事人之间的不同关系。本章第二节以新制度经济学的企业契约理论为基础,从契约的不完全性以及由此产生的“机会主义倾向”的视角,从基金持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基金管理人的“人力资本专用性”两个方面论述了公司型基金所具有的优势。本章的最后一节,从契约的实施机制的视角,即从司法强制实施机制、市场声誉机制、3契约签订双方的自我博弈实施机制叁个方面,论证了公司型投资基金保护基金投资者利益的优势。分析认为:在司法强制实施机制方面,公司型基金由于基金公司(及基金董事会)的存在使得集体诉讼更容易,从而在司法强制实施机制方面更具可操作性;由于同样的原因,在公司型基金中,市场声誉机制的作用能够得到更好的发挥,但需要有竞争性基金经理人市场的存在;而从契约签订双方的自我博弈实施机制来看,由于存在基金董事会与基金管理人、托管人之间重复互动的博弈,公司型基金在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第四章为我国发展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构想。本章第一节指出了发展公司型基金应该是我国发展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趋势,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如上一章所分析的,公司型基金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更具有优势;第二,在《公司法》的发展相对成熟、而信用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发展公司型投资基金更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第叁,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世界各主要实行契约型基金模式的国家纷纷加大设立公司型基金的力度,公司型基金已成为世界各国(和地区)基金组织模式选择?

钟金光[6]2002年在《公司型基金立法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尽管基金在我国只有十来年的发展史,但却有着曲折的过程,先后经历了萌芽、大发展、整顿、规范到目前的统一立法多个阶段。相应地,公司型基金也先后经历了产生、发展、取缔到重新提到历史日程的发展过程。目前正在确立的公司型基金并不是原有公司型基金的简单重复,而应是在借鉴国外公司型基金立法基础上科学设计的基金形式。目前正值我国投资基金(包括公司型基金)立法之际,探讨公司型基金立法问题具有一定的意义,本文试图在此方面作一些研究。本文共由四章构成,约36000字。第一章探讨公司型基金法律概念问题。首先对目前出现的有关公司型基金的各类定义进行分析,指出在法律上公司型基金不是投资公司,而是一种投资计划或投资方式,不应将公司型基金等同于基金公司;接着阐述了公司型基金的特点,并以此为基础界定了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基金公司与一般股份有限公司及投资公司等几组法律概念的区别,从而为后文的论述奠定了基础。第二章分析公司型基金立法必要性问题。通过分析美国、英国、法国、香港和日本等五个国家和地区的公司型基金发展与立法,得出确立并规范公司型<WP=3>基金是世界基金业立法潮流的结论。接着结合我国基金的发展现状,特别是契约型基金的制度缺陷,阐述了我国确立并发展公司型基金这一符合历史潮流的基金形式的必要性。同时作者指出,目前公司型基金在我国实施还存在《公司法》、《证券法》和税收法律制度等方面的法律障碍,这种法制现状决定我国必须加强公司型基金立法。第叁章探讨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法律问题,这是本文的重点内容,也是公司型基金立法的主要内容。公司型基金之所以成为基金发展的生力军,是因为它具有契约型基金无法比拟的科学治理结构。公司型基金的治理结构制度主要包括股东、基金公司(它又包含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之间相互关系和相互活动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基金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股东组成基金公司的股东大会。由于基金公司的运作理论和机制与一般公司有差异,基金公司股东大会行使的权力有限,并没有成为基金公司的权力机构。在公司型基金制度设计中,基金公司董事会成为基金公司的重大决策机构,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和法律行使权力,承担义务。董事会除其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外,其它方面较少受制于股东大会。鉴于董事会成员通常由基金管理人任免,为防止基金管理人滥用权力,加强对利益董事的监督,基金公司董事会中必须有一定比例的独立董事,并赋予其特殊职责,以保障基金公司和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在基金公司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关系上,作者认为它们之间构成信托法律关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公司及其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违反该义务须承担法律责任。第四章探讨公司型基金立法模式及框架问题。作者在文中提出,我国应采取统一立法方式,不分投资对象统一立法,将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统一纳入《投资基金立法》中。在立法框架上,我国应以信托法理念为基础,从公司型基金设立、运作、监管等方面构建法律制度。

刘谦[7]2004年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证券投资基金自诞生至今已逾百年。一百多年来,这种大众化的投资工具在世界各国迅速发展,并且成为国际金融市场上一股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由于我国投资基金的起步和发展较晚,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法律对投资基金的规范和监管仍十分不成熟,尤其是证券投资基金在治理结构方面存在明显问题,这已成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进一步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证券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核心问题是保护投资者权益、树立投资者对基金的信心。如果挫伤了投资者的积极性,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繁荣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要想使基金业获得长久的生命力,就必须建立起能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基金治理结构。 本文运用了法学和经济学的相关理论,在国内外学者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研究的基础上,对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框架进行了探讨,对我国基金治理结构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深层次的原因进行了详尽的分析,结合理论框架与国外的成熟做法,对我国契约型基金治理结构的完善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并对公司型基金在我国的发展前景进行了展望。 从世界流行的两种证券投资基金模式来看,无论是公司型基金还是契约型基金,其自身都设有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内部机制,两种保护模式各有优劣。由于立法和实践等方面的种种原因,我们目前的重点应当着眼于规范契约型基金模式,进一步完善契约型投资基金治理结构,加强对基金投资人利益的保护。具体可采取两项措施:一是完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二是设立基金受托委员会。

何小明[8]2007年在《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的法律保护》文中研究表明证券投资基金是十九世纪人类伟大的创造,伴随金融创新和金融全球化而方兴未艾。基金业发展迅速,而立法研究滞后,传统的研究大多停留在对基金治理结构、基金管理人的信托责任及基金的立法和监管上,很少对基金持有人的保护进行专门论述,特别是缺少从基金的法律构造及治理结构角度对持有人的保护进行的研究,而基金的治理结构是世界各国基金研究的重点,对基金持有人的保护又是基金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从基金的法律构造及治理结构角度对持有人的保护进行研究将是基金法律研究的重点。按组织结构基金可分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无论哪种都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信托理念的高度制度化。由于公司型基金在基金持有人保护上所具有的独特优势,在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是必然趋势,本文在简要分析基金持有人保护的法理和一般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对基金的治理结构的比较法研究,及对我国公司型基金生存的环境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试图对我国公司型基金的引入做出一点设想。本文分为六个部分,前言主要是写作动机,提出问题,第一章是概述,阐明证券投资基金的概念、法律性质、特征、内涵,基金类型及发展,并简要论述基金关系当事人,通过介绍信托中的委托人、受益人来对基金持有人的概念及法律地位进行界定。第二章对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的保护法理和现状进行分析,主要是运用法理方法对之进行价值分析。第叁章通过对基金治理结构的比较法研究,阐明我国基金治理结构的现状及缺陷并提出完善的的建议。第四章对完善我国基金持有人保护做出制度性设想:对我国引进公司型基金的设想。这是全文的精华,是文章的创新之处。主要通过对我国基金生存环境及基金治理的现状及缺陷的分析和对公司型基金的优点的分析基础上对公司型基金的制度设计作一些思考。结束语则对本文的观点进行系统性的总结。

林莎[9]2007年在《论证券投资基金的治理结构》文中提出投资基金自诞生至今已逾百年。近一百年来,这种大众化的投资工具在世界各国迅速发展,并且成为国际金融市场上一股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相比而言,我国投资基金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至今尚未形成一个完善的能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基金治理结构,基金管理人严重侵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屡有发生,引起了人们对基金业公信力的怀疑。基金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信用和信心正面临挑战,严重阻碍了我国基金业的进一步发展。只有通过对基金治理结构进行针对性的改革,才能平衡基金各相关方的权利制衡关系,切实、有效的保障投资者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深入系统的研究投资基金治理结构更具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投资基金的治理结构是指对基金相关利益方之间进行权力安排和利益分配的法律制度。它是对利益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是架构利益制衡机制的核心。其主要目的在于解决两个最基本的问题:第一,协调基金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存在的各种利益冲突;第二,为投资者提供充分的利益保护。根据投资基金的分类,它分为两种类型的治理结构,包括信托契约型投资基金的治理结构以及公司型投资基金。信托契约型投资基金采取的治理结构是实际投资者和名义投资者(即投资人、托管人、管理人)处于相互分离的构架,其实质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它是市场经济发展导致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监护权相分离的结果。公司型基金的管理构架里,持有人大会和独立董事的则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由于我国投资基金治理结构主要是采取契约型治理结构,经过数年的发展,我们不难看到由于其存在着严重的内部缺陷,以及监管体制的不完善,从而阻碍了我国基金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因此,通过对两种不同类型治理结构的比较研究,我国投资基金应该根据自身特点选择恰当的制度模型、内部制度以及监督机制。

江翔宇[10]2010年在《公司型基金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本文之“公司型基金”,是指以公司形式组建的开放式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这种模式在美国最为发达,近年来在英国、日本、德国也迅速发展。我国目前尚未引入这一制度,国内所有的证券投资基金均为契约型基金。但是基于公司型基金在基金治理结构方面的先天优势,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是一个必然的趋势,理论界、监管部门业已开始对公司型基金给予关注。公司型基金相较于契约型基金,主要有叁个特点:1.存在“基金公司”的法律实体。基金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设立有大量独立董事充任的董事会,具有完全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基金投资者内化为公司股东,拥有股东投票权,基金财产演变为公司财产,公司可以随时发行新的股份,投资者也随时可以赎回股份(基金份额);2.以独立董事制度为核心。独立董事被称为“看门狗”,被赋予监督职权,以此来制约基金管理人维护投资者权益,而在契约型基金中对基金管理人承担监督职责的基金托管人则不再被赋予监督职责;3.外部管理。基金公司一般都委托外部的投资顾问即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财产进行管理,资产交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公司几乎没有自己的雇员,其主要的机构是公司董事会。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引入公司型基金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需要。由于美国公司型基金的独立董事制度和股东投票制度对投资者进行了更为充分的保护,这种制度逐步受到了市场的认可;二是适应金融市场国际化统一化的需要。欧盟国家所颁布的共同基金规则(即所谓UCITS指令)中即明文承认契约型与公司型两种不同基金的效力,并规定各成员国必须允许其他国家不同形态的基金在其境内营运与促销。而事实证明公司型基金更容易被其他国家所接受。引入公司型基金的立法模式可以分为:1.单独就公司型基金模式进行立法,最典型的即是英国;2.将契约型和公司型基金等各种类型的基金规定于一部法律,如法国、德国、日本。在如何解决基金公司和传统公司差异的问题上,英国基于信托法的基础绕过公司制度建立了公司型基金,而日本、德国等国家则立足于传统公司制度的基本理论对公司型基金作出了特别规定。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由于公司型基金自身的组织实体化和管理的外部化,产生了法律关系双重化问题。换言之,在公司型基金基金持有人(投资者)、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四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架构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基金公司内部治理层面的关系,表现为基金持有人与基金公司之间的关系;二是基金公司外部治理层面的关系,表现为基金公司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关系。公司型基金的法律关系是第一层的公司法律关系和第二层的信托法律关系的结合。由于公司型基金下基金公司股东大会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并不比普通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者契约型基金持有人大会发挥的作用更大,因此公司型基金制度利用公司这种制度的意义不在于股东大会,而在于以独立董事为主的董事会。对于独立董事的作用,虽然对独立董事能否保持“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真正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一直存有广泛的质疑,但是这一制度本身并不存在本质的缺陷,其在防止基金欺诈和基金管理人明显的违法行为上是一个低成本的有效的监控者。对于公司型基金的受托人研究,公司型基金除基金持有人以基金公司之组织形式形成投资者的组织体,即信托关系中委托人的组织化与契约型基金有明显不同外,在受托人范围上与契约型基金相同,亦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但在公司型基金模式下,基金托管人并不承担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职责而是由基金公司董事会承担;同时契约型基金下基金管理人之受托人强势地位在公司型基金中因受到基金公司董事会监督制约,呈现相对平衡之态势。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12条为公司型基金制度的设计提供了法律依据。立法者应当对这一制度作出更为具体的鼓励性制度规定,为市场主体运用这一制度提供充分的法律支持。推出公司型基金比较现实的路径是先进行单独行政立法,由国务院制定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通过一定时间的运行和检验后再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或制定单独的公司型基金法律。本文共分七部分:导论部分主要介绍了本文的选题背景、该选题目前的研究状况和文献综述、论文的研究方法和基本框架以及论文的创新点和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第一章为公司型基金的概述,分为投资基金概述、公司型基金概述、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的必要性叁节。第一节对基金、投资基金的分类、特征、法律主体地位等基本问题进行了概要分析,着重就我国投资基金立法模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第二节首先介绍了公司型基金的概念、特征、分类等基本问题,着重就对公司型基金理解存在的一些曲解以及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两种制度上的差异进行了分析。第叁节对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的必要性进行了全面分析,对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的主要法律障碍进行了分析。第二章为公司型基金的历史考察、比较和借鉴。介绍了公司型基金在各国的历史发展、各国发展公司型基金的原因以及国外发展经验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第一节中选取了世界范围内具有代表性美国、英国、日本、法国、德国、卢森堡等六国,分别介绍了公司型基金在这些国家的发展历程。第二节从公司型基金历史发展的角度,对英国、日本、美国引入和发展公司型基金的原因进行了比较分析。第叁节分析了国外公司型基金发展的一些规律对我国基金业发展所具有的积极意义。首先总结了国外公司型基金发展的共同原因,并在比较各国公司型基金立法模式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我国公司型基金制度设计的价值。第叁章为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研究。以美国共同基金为例,通过对其主要运行主体的分析,介绍了公司型基金的运行概况。在此基础上,对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进行了定位,明确了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不仅指基金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而是基金持有人和基金公司之间的公司法律关系,基金公司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的结合。第四章为基金公司治理结构分析――以独立董事制度为核心。第一节概述了基金公司董事会这一基金公司的关键设计,提出基金公司股东大会及股东投票权的虚置问题,重点分析了基金公司董事会设计的特殊性。第二节对独立董事的功能进行了阐释。通过对基金公司内外部利益冲突的分析,凸显出基金独立董事功能的重要性,并进一步分析了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以及其他具体职能与权力。第叁节回顾了基金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起源和立法进程。第四节从实践的层面对独立董事制度进行了讨论。重点围绕独立董事独立性的立法界定以及对独立董事制度作用存在的质疑展开思考。第五章为公司型基金受托人研究。第一节对契约型基金受托人进行了简要的论述。第二节对公司型基金受托人进行了分析,研究了公司型基金受托人的信赖义务以及公司型基金受托人的范围。第叁节对公司型基金受托人与契约型基金受托人进行了分析比较,认为两者的区别体现在1.托管人职能之重大不同;2.受托人权利的收缩使委托人和受托人之关系更为平衡;3.受托人范围不同。第六章为我国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的制度构建建议。着重从公司型基金制度的立法模式、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的设计这两方面提出了对我国构建公司型基金法律制度的原则性建议。提出了我国公司型基金构建的法律基础和立法模式,并提出6项原则性建议:1.发挥基金公司股东大会作用的机制设计;2.公司型基金股东诉讼机制设计;3.基金公司董事会模式设计;4.基金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设计原则;5.公司型基金托管人的职责设计;6.建立声誉机制约束基金管理人。

参考文献:

[1]. 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的治理结构比较研究[D]. 刘建国. 湖南大学. 2003

[2]. 论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D]. 纪常鲲. 吉林大学. 2005

[3]. 我国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的构建之路——以美国共同基金治理结构为视角[J]. 楼晓. 法学评论. 2013

[4]. 证券投资基金内部治理制衡机制对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保护[D]. 蔡峡. 西南财经大学. 2005

[5]. 我国发展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构想[D]. 李志坡. 西南财经大学. 2005

[6]. 公司型基金立法若干问题研究[D]. 钟金光. 华东政法学院. 2002

[7].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法律问题研究[D]. 刘谦. 北方工业大学. 2004

[8]. 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人的法律保护[D]. 何小明. 贵州大学. 2007

[9]. 论证券投资基金的治理结构[D]. 林莎. 湖南大学. 2007

[10]. 公司型基金法律制度研究[D]. 江翔宇.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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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的治理结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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