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管理的法律基础--研究出版管理制度的几点经验_出版管理条例论文

出版管理的法律基础--研究出版管理制度的几点经验_出版管理条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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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已于2月1日正式施行。《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新闻出版法制建设取得了突破性进展,是在新闻出版领域贯彻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方针的重要体现,是新闻出版系统的一件大事。《条例》对于新闻出版事业的健康繁荣发展将产生强大的保证和促进作用。当前摆在我们面前的紧迫任务是要学习《条例》、掌握《条例》,领会法律用语所包含的丰富内容,善于运用这个《条例》的明确授权,更有效地开展工作。

一、《条例》是行政法规,是《出版法》的雏型

为什么说《条例》是《出版法》的雏型?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说明:一是这个《条例》的基本原则与基本条文是在《出版法》草案的基础上制定的。1994年中央宣传部与新闻出版署曾经拟定了一个《出版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但这个草案在1994年10月提交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未被通过。这次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是一个行政法规,在施行过程中,根据实践的检验,进行不断完善和补充,然后再上升为法律。所以说,《条例》的立法过程,实质上就是《出版法》的立法过程。其二,我国的法律体系大致有四个层次: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一部法律在出台前,由于条件尚未成熟,往往先制定行政法规。《条例》的颁布就是走的这个程序,先制定行政法规过渡一下,然后再出台《出版法》。

二、《条例》的基本原则

(一)明确出版工作的指导方针和基本任务

《条例》在第一章总则中,对我国出版事业的性质、基本方针和基本任务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如第三条:“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二)明确了两个效益的关系

最近几年,对新闻出版工作的两个效益的关系争论不休,各执一端。《条例》第四条规定:“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这是出版部门在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关系时的法律依据。

(三)对出版自由作了解释

《条例》第五条规定:“公民有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的。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权利的时候,应当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实际上,任何国家的“出版自由”,都必须服从该国的宪法和法律。

(四)明确了出版管理的职能部门

《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出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监督管理有关的出版活动。”这一条明确了出版活动由出版行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其他行政部门要参与配合管理。例如:“扫黄打非”工作就是由许多部门(如公安、工商、宣传、广播电视、文化、铁路、邮电……)配合行动。

总之,在《条例》的总则中,把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的性质、基本方针和基本任务以及两个效益关系等根本问题都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保证我国的出版活动永远沿着社会主义的方向健康发展。对于出版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能也用法律固定下来,保证了行政机关管理出版事业有法可依。

三、出版管理的基本制度

《条例》总结了这些年来出版工作和出版管理的基本经验,制定了六项基本管理制度。

第一,审批登记制。《条例》对设立出版单位有六项条件。这六项关键是第二项:“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设立出版单位必须有主办单位和主管机关,而且必须是新闻出版署认可的。这就从制度上排除了私人办出版单位的可能性。又规定:“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应当符合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这一条体现了国家对社长、总编辑(主编)和其他出版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持证上岗制度。同时规定了应符合国家宏观调控的出版单位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说得明白一点就是即使符合上述六项条件,要设立出版单位也必须服从国家出版行政部门的宏观调控。

第二,对出版单位宏观调控制。为了解决出版业的散、滥问题,实现新闻出版业的“两个转变”,必须采取有力措施解决目前总量过多、结构失衡、重复建设、忽视质量的散滥问题。因此《条例》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事业发展。”第十一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持申请书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这些规定是从法律上赋予国家出版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

第三,确立出版单位法人制。《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就在法律上确认出版单位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资格能力,为建立出版单位优胜劣汰的良性的竞争机制,解决“只生不灭”的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出版单位作为独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如果资不抵债,或者经营失败,就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四,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转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实行年度出版计划备案制,有利于出版行政部门对出版选题进行宏观指导、协调和监督,指导出版社把住出版质量关,多出好作品,不出坏作品,少出平庸作品,提高出版物质量。重大选题备案是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进行专项管理,是“专题报批”制度的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第五,出版物送交样本制。《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北京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送交样本是出版单位应尽的义务,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国家保存、收藏出版物的需要,为国家积累文化。送交出版行政部门的样本,是供出版部门及时掌握出版动态,审读出版物的质量,进行宏观调控。

第六,年检报告制。依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各级出版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管理。”出版单位应当按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四、出版单位应遵守的规定

(一)尊重公民的出版权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这一条强调出版单位在处理公民的作品时,对公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意见和见解,应予以尊重。(二)遵守出版物禁载的规定。《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出版物禁载的内容,一共有九条。出版单位应严格遵守。(三)出版单位刊登更正和答辩的义务。《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出版单位要实行编辑责任制。《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规定。”这里的编辑责任制包括:出版物的“三审制”,报纸、期刊社长、总编(主编)负责制等。要严格执行这些责任制,层层把住关口,才能保证出版物的质量。(五)出版单位不得出卖书号、刊号、版号。《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六)出版物必须登载版权页。《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载明有关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五、出版物的印刷、复制和发行单位应遵守的制度

(一)印刷、复制、发行许可证制度。《条例》规定,从事出版物印刷、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省级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印刷或复制。(二)总发行许可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制度。《条例》规定,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需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总发行业务;从事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批发业务;从事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零售业务。(三)禁止印刷、复制或者发行的出版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六种不准印刷、复制、发行的出版物。其中包括:含有禁载内容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中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印刷、复制、发行单位要严格遵守上述规定,不得印制、发行,把住违法出版物的出口。

六、保障和奖励制度

《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国家为繁荣和发展出版事业所采取的保障和奖励措施。主要有:实行财税优惠政策、建立出版发展专项基金制度;国家支持鼓励四种类型的优秀、重点出版物的出版;国家对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予以保障;国家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农村发行出版物实行优惠政策;国家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事业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以上这些保障和奖励措施,既体现了国家对出版事业的高度重视,又体现了国家对出版事业的导向,明确了国家支持什么,鼓励什么,扶持什么,保障什么。

七、行政处罚制度

《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对那些违反《条例》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主要有12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出版含有本《条例》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明知他人出版违禁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违禁出版物的;印制、复制、发行违禁出版物和违禁境外出版物的;盗印、盗制出版物的;出售、出租、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无合法手续印制、复制出版物;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或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等等。

行政处罚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种类主要有:没收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

行政处罚是为了维持正常出版秩序,促进出版业繁荣发展,保证出版物的社会主义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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