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晚舟案中的双重犯罪原则论文

孟晚舟案中的双重犯罪原则论文

孟晚舟案中的双重犯罪原则

陶琳琳(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摘 要: 加拿大应美国要求正式启动对孟晚舟的引渡程序,引渡听证中孟晚舟的律师团队提出辩护意见,指出逮捕孟晚舟违反了双重犯罪原则。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符合双重犯罪原则是该罪行可以被引渡的前提条件,加拿大《引渡法》与《加美引渡条约》均对此原则有明确规定。美国以欺诈类罪名指控孟晚舟,而被指控的行为本质上是孟晚舟违反了美国的《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和对伊朗的金融制裁条例。加拿大的《特别经济措施法》没有针对伊朗的制裁,且不承认长臂管辖和第三方制裁,因此孟晚舟的行为在加拿大不构成犯罪,不符合双重犯罪原则。

关键词: 引渡请求;双重犯罪;加拿大引渡法;引渡条约;司法审查

北京时间2019年1月29日,美国西雅图的一个大陪审团递交起诉书,指控华为的两个附属公司犯下了10项联邦罪行。据起诉书称,自2012年华为开始窃取T-Mobile用于测试手机的机器人的信息,违反了与T-Mobile的保密协议,秘密拍摄了机器人的照片,测量了机器人的尺寸,甚至偷了其中的一片。纽约的一个大陪审团同时递交了起诉书,指控华为公司、华为在美国的分公司、华为在伊朗的子公司以及首席财务官(CFO)孟晚舟犯下了另外13项联邦罪行,包括洗钱、金融诈骗、共谋欺诈、妨碍司法和违反制裁等。[1]美国正式向加拿大提出引渡请求。

加拿大司法部长当地时间3月1日决定就孟晚舟案签发授权进行令。北京时间5月9日凌晨,应美国政府要求而被加拿大方面扣押的中国华为公司高管孟晚舟女士再次出庭,其律师团队就美国对她的引渡提出了三项辩护意见,其中一项指出逮捕孟晚舟违反了《美加引渡条约》及加拿大《引渡法》的双重犯罪原则,美国对孟晚舟的指控是基于美国对伊朗的制裁,但是加拿大目前并没有针对伊朗的金融制裁,因此孟晚舟面临的指控在加拿大并不构成犯罪,引渡请求不满足双重犯罪的要求。[2]本文就美国针对孟晚舟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双重犯罪”原则进行分析。

2.突出强度法:此训练法的特点是每周每天每项都突出强度,甚至超出本人当天最高水平,然后减10kg做两组,再减10kg做两组,即开始递增重量至当天最大重量,再递减重量。在计划规定的时间内要求组数越多越好,组与组之间的间歇以恢复为准。

一、关于双重犯罪原则的相关规定

(一)双重犯罪原则基本内容

双重犯罪原则是引渡的一项重要原则,指引渡请求所指向的行为依照请求国和被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的体现。引渡不考虑被追诉人的意愿,对于被请求引渡人来说具有极大的强制性,因此必须严格遵守双重犯罪原则。很多双边引渡条约中将规定双重犯罪原则的条款定义为“可引渡的犯罪”,有学者指出,可引渡的犯罪与双重犯罪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可以引渡的罪行必须符合双重犯罪原则,否则不具备引渡的条件,而双重犯罪原则正是在可引渡之罪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必须要有可引渡之罪作为双重犯罪原则的内容。[3]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符合双重犯罪原则是该罪行可以被引渡的前提条件,如果这一原则不能被满足,引渡请求所指向的犯罪则不是可引渡的犯罪,也就不能对被请求引渡人启动引渡程序。

现如今各国的引渡法和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基本都对双重犯罪原则作了限定,一般规定为可引渡的犯罪是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可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并不是所有符合双重犯罪原则的行为都属于可引渡的犯罪,各国的引渡法和国际条约一般都将可引渡的犯罪限定于特定的范围之内,因为引渡是一种费时费力的诉讼活动,一方面要尽量满足现代刑事诉讼的经济性原则,另一方面也要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集中于危害严重的犯罪活动。起初各国倾向于采用“列举式”标准,即明文列举出可引渡之罪的罪名,后随着引渡制度的发展,“淘汰式”标准逐渐被广泛采用,即规定只有当犯罪达到一定的量的标准时,才符合可引渡之罪的基本条件,这一“量的标准”一般体现为“法定刑”或“宣告刑”,也就把只被判处轻微刑罚的犯罪“淘汰出”可引渡的范围。[4]

被请求国在收到请求国递交的引渡请求后,需要对其进行审查,从而做出是否引渡的决定。在各国的实践中,一般采取“双重审查制”,即“被请求国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分别对外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司法审查和行政审查,而且二者都有否决引渡请求的权力”。[11]引渡的审查由被请求国独立进行,以本国法律为基础,同时考虑引渡条约和互惠原则。行政审查的内容主要是政治和外交利益,即权衡该引渡案的引渡将在多大程度上对本国有利。司法审查主要包括“引渡请求是否合法;此案是否属于可引渡的案件;引渡是否符合被请求国与请求国缔结的双边协定;据以引渡之罪是否属于可引渡之罪;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国是否还有其他罪行或有无未决的民事诉讼;等等”。[12]司法审查与行政审查相互制约,集中体现在“一票否决制”上,即“司法审查和行政审查都有权否决对引渡请求的允许,无论这种否决来自哪一道审查,均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必定导致对引渡请求的拒绝”。[3]

(二)加拿大《引渡法》和《加美引渡条约》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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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从加拿大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看,《特别经济措施法》作为经济制裁条例的法律依据,未规定针对伊朗的金融制裁,也不支持长臂管辖和第三方制裁。该法规定了经济制裁及相关措施,第4条规定了禁止与特定国家进行贸易活动、金融交易等,在加拿大境内的任何人或在加拿大境外的任何加拿大人向被制裁的国家或该国的个人提供或获取金融服务或任何其他服务,或依该国或该国的个人的指示或命令为其利益而提供或获取金融服务或任何其他服务均是被禁止的行为。同时规定了加拿大政府可以根据命令,冻结或扣押外国的组织、个人或不常居住在加拿大的外国国民在加拿大境内的财产。根据该法,企业与加拿大政府所制裁的国家进行交易,也会构成犯罪。第8条规定,任何人故意违反或未遵从第4条所规定的禁止令即属犯罪,一经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不超过2.5万元或监禁不超过1年,或两者并罚,如果构成可诉罪,可判处不超过5年的监禁。但是目前加拿大并没有根据该法制定针对伊朗的金融制裁,引渡请求所指的孟晚舟的行为在加拿大就不应被认为是违反金融制裁的违法行为。并且,与美国不同的是,加拿大不主张长臂管辖权和第三方制裁。在《特别经济措施法》法条的表述中,受到限制和禁止的一般是“在加拿大境内的人或在加拿大境外的加拿大人”,在第11条诉讼程序中规定了对在加拿大境内实施犯罪提起诉讼的情形,也规定了如一名加拿大人被指控在加拿大境外犯下违反本法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提起任何诉讼,不论该人是否在加拿大境内,由此可以看出,该法案的属人管辖权仅仅及于加拿大国民。该法也没有关于第三方制裁的规定,与加拿大企业有来往的组织或个人并不受该法规制,不在制裁范围之内。孟晚舟如果没有加拿大国籍,就根本不具备违反加拿大相关法律的前提条件。因此,孟晚舟被指控的行为如果发生在加拿大,不可能违反有关经济制裁的法律,那么该行为依据加拿大法律也就不能算作欺诈。

其次,从美国金融制裁的效力来看,孟晚舟等被控违反了美国的单边制裁,在加拿大不具有效力。美国经济制裁命令具有单边主义特征,不是通过双边或多边的条约、公约确定,而是根据美国的国内法采取措施,却有着一定的域外效力,这是否符合国际法原则在国际社会还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单边制裁对传统的国际法原则也提出了诸多挑战,比如美国的域外经济制裁法规违反了国际法上的国际管辖原则,因为其不符合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属地原则、属人原则、普遍管辖原则和保护性管辖原则之中的任何一种,大多情况下也会违反冲突法的原则。[10]但美国官方和部分学者也为域外经济制裁找了很多理由,无论这些理由是否站得住脚,目前全球化的经济形势使得单边经济制裁成为必不可少的外交工具是毋庸置疑的现状,因此很难否定美国金融制裁的法律效力。但其域外效力是特定的而不是普遍的,也就是说,加拿大不能以美国的金融制裁条例作为判断引渡请求所指的孟晚舟的行为是否违法的依据,而需加拿大本国有此类法律且能适用于孟晚舟才能够肯定其行为违法的前提。美国实行金融制裁的形式包括禁止美国的金融机构与被制裁者进行的交易,无论交易发生在国外还是国内。本案中,孟晚舟及其所在的华为公司等被指控隐瞒与伊朗进行贸易往来的真实情况,向设立在美国的金融机构反复撒谎而获取金融服务,导致这些金融机构违反了美国禁止金融交易的行政命令。考察引渡请求指向的行为在加拿大能否构罪,要求加拿大法律必须也有此类针对伊朗的禁止金融交易的制裁条例且违反此条例会构成犯罪,否则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就没有违法的危险,也就谈不上该行为对金融机构构成欺诈。

二、本案中双重犯罪原则的争议

(一)美国起诉书指控的行为及主张

美国纽约东区的地区法院递交起诉书,以华为公司、华为在美分公司、Skycom公司、孟晚舟以及其他尚未公开的公司或个人为被告人,共提起13项罪名的指控。根据起诉书,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监控办公室”(OFAC)颁布的《伊朗金融制裁条例》(IFSR),禁止向伊朗和伊朗政府出口美国原产货物、技术和服务,华为疑似将Skycom公司作为一家非官方子公司经营,为华为在伊朗的业务获取被禁止的美国原产商品、技术和服务,包括银行服务,并隐瞒了华为与Skycom的关系。自从2007年7月前后,华为向美国政府和与华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以及他们在美国和欧元区的附属机构和分支机构反复撒谎,称其虽在伊朗经营业务但没有违反美国法律,也没有违反IFSR。

华为公司、华为在美分公司、Skycom公司、孟晚舟以及其他被告人的行为,被控违反了《美国联邦法典》第18章第1344节,构成银行欺诈,共谋上述行为,另依据《美国联邦法典》第18章第1349节,构成银行欺诈的共谋;违反《美国联邦法典》第18章第1343(2)条的规定,构成电汇诈骗,共谋电汇诈骗的行为,被指控为电汇诈骗的共谋;违反《美国联邦法典》第18章第371节的规定,共谋欺诈美国。起诉书指控被告的第8条至第11条罪状为违反或共谋违反美国《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IEEPA),分别违反《美国联邦法典》第50章第1702节、第1705(a)条、第1705(c)条。另外还指控被告的行为违反《美国联邦法典》第18章第1956(h)条,构成洗钱的共谋,违反《美国联邦法典》第18章第1512(k)条,构成妨碍司法的共谋。

美国主张孟晚舟实施金融欺诈行为依据其本国法构成犯罪,这尚需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而另一方面需要考察的是起诉书所指控的行为如果发生在加拿大是否构成犯罪且满足刑罚条件。美国以银行欺诈、电汇欺诈等欺诈类罪名指控孟晚舟,就是试图使被控行为能够依据加拿大刑法成立欺诈犯罪。在适用双重犯罪原则的问题上,过去的实践曾要求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在罪名、犯罪类别、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一致,但双重犯罪原则逐渐发展,如今普遍认为只要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既触犯了请求国的刑事法律,也触犯被请求国的刑事法律,就可以认为符合双重犯罪的条件,而不考虑在罪名、犯罪分类和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差异,[6]在《加拿大引渡法》中也有此规定。因此,不需要加拿大刑法典中必须有对应的银行欺诈、电汇欺诈等罪名,也不需要必须有与美国法律规定的相同的犯罪构成,只要有欺诈罪名能够将引渡请求指向的行为规制进去即可。根据加拿大刑法典第十章第380条的规定,以欺诈、虚假或者其他欺诈手段,欺骗特定公众或者个人的任何财产、金钱或服务的,构成犯罪,且超过一定数额可构成可诉罪。由此美国主张其指控的金融欺诈行为在加拿大成立此项犯罪且欺诈超过一定数额,引渡请求就满足《加美引渡条约》对于双重犯罪的要求。

(二)被控行为在加拿大构罪之否定

在判断是否符合引渡的双重犯罪原则时,对于在被请求国是否构成犯罪,不是简单地在被请求国法律中寻找对应的罪名,而应当退回到对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本身进行分析,即判断美国所指控的行为如果发生在加拿大,是否违反加拿大的法律。在美国提交的起诉书中,无论指控的是欺诈的罪名,还是其他罪名,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从根本上来说是美国认为孟晚舟违反了美国对伊朗的金融制裁条例,只是华为、孟晚舟等对美国政府和跨国银行在美的分支机构就与伊朗的贸易往来反复“撒谎”以获取金融服务的行为使美国抓住了将此包装成欺诈的可乘之机。

双重犯罪原则属于司法审查的事项,此项审查具有“虚拟性”,是一种形式上的法律审,而不是事实审。“被请求国主管机关在根据双重犯罪原则对外国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时,只是根据请求国对于犯罪事实的书面描述做出自己的认定,假定这些书面描述是真实的且可以得到证明的,而并不对该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甚至可以不要求请求方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材料”。[13]因此,在本案中,加拿大主要在引渡程序的司法审查中审查美国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双重犯罪原则,司法审查的主管机关如果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不构成双重犯罪原则,则不能允许引渡,无论行政审查的主管机关作出何种决定,都不能进行引渡。美国只需提供对于犯罪事实的书面描述,而无需提供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能够成立。

因此,要认定对于孟晚舟引渡请求符合双重犯罪原则,需要确定美国提交的起诉书中指控的行为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引渡请求所指行为在美国构成犯罪;第二,引渡请求所指行为如果发生在加拿大,根据加拿大的法律也构成犯罪;第三,被指控的行为在美国和加拿大均应被判处一年以上的监禁刑或其他形式的拘禁,或者更重的刑罚。要符合这些条件,孟晚舟被指控的行为才构成双重犯罪,这是孟晚舟可被引渡的前提,否则就不能对其启动引渡程序。

大丫在学校里从不好好学习。她挺聪明,只是自暴自弃了,凡事都表现出满不在乎的样子(大丫有些怕我们,她还是一个女孩子嘛)。她经常为我们三个男同学洗衣服和床单。我们在一起说些脏话也不背着她。

在《加拿大与美国引渡条约》中,也明确规定了双重犯罪原则。1976年生效的引渡条约采用“列举式”标准对双重犯罪原则作出规定,在附表中列出了可引渡的罪名,且这些罪行均是可由缔约国的法律判处一年以上监禁刑的犯罪。根据条约第2条规定,依照条约的规定交付人员,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应是附表中所列的罪行。对于企图实施、共谋实施附表所列任何罪行的,也应准予引渡。后美加对引渡条约进行了修订,删除了条约中的附表,并修改了第2条关于双重犯罪原则的规定。根据修改后的规定,对于根据缔约双方的法律,可判处一年以上监禁或其他形式的拘禁的,或可判处更重的刑罚的犯罪行为,应准予引渡。该修订于1991年生效。这一规定表明了两点,一是被请求引渡的行为根据美、加两国的法律都构成犯罪,二是该犯罪行为应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5]且这一刑期的标准要低于加拿大《引渡法》的一般规定。

加拿大《引渡法》第3条对双重犯罪原则做了规定,依据请求国的请求从加拿大引渡某人,需要满足:该人的行为在请求国构成犯罪,且该行为如果发生在加拿大也构成犯罪,同时还需满足刑期的标准,即引渡请求所针对的行为依照请求国和加拿大的法律均可判处两年监禁刑或更重的刑罚;如果依据“特别协定”进行引渡,则是依照请求国和加拿大的法律均可判处五年监禁刑或者更重的刑罚的犯罪。请求国是否与加拿大对该行为认定的罪名、界定或定性相同不影响引渡。

综上,孟晚舟被指控的与伊朗进行贸易往来的行为依据加拿大的相关法律并不违反经济制裁条例,依据《特别经济措施法》不构成犯罪,其对金融机构称未违法的行为也就不是虚假陈述,构成欺诈犯罪的基础是不存在的。所以,孟晚舟的行为在加拿大不构成犯罪,美国的引渡请求不符合双重犯罪原则。对于双重犯罪原则的审查,是在引渡中一个重要环节,加拿大的审查程序关系着本案中结果的认定。

三、对双重犯罪原则的审查

(一)双重犯罪原则审查在国际法上的通行做法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强调: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发展道路,激发全民族文化创新创造活力,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学校的灵魂便是文化,只有把文化建设好,才能够形成学校的文化特色,进而达到创建办学特色的目标。职业院校是国家教育阵地中重要的一员,肩负着继承与发展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的历史重任,在中国优秀文化的创新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何在继承与发展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的同时推进职业院校文化育人素质教育的发展,让中国优秀传统文化融入全体师生生活的方方面面,提高职业院校文化育人教育水平,形成自身院校的办学特色,是当下职业院校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首先,从美国IFSR与IEEPA的性质来看,对孟晚舟等被告的指控是美国适用长臂管辖的结果。IFSR的制定依据来源于IEEPA,起诉书也将违反IEEPA和共谋违反IEEPA列为孟晚舟等被告的多项罪状。根据IEEPA规定,“美国总统在国家安全、对外政策或经济利益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有权命令国内金融机构停止与被制裁对象之间的金融交易、款项划拨、货币转移等业务”。[7]“紧急状态”范围十分宽泛,除了可以针对任何对美国核心利益构成威胁的情形的宣告,有些国际局势或者事件看起来对于美国的国家安全和经济发展似乎并不造成直接的影响,但美国总统仍宣告为紧急状态。根据该法规定,在美国的国家利益受到被制裁国家或者实体的侵犯时,总统有权下达冻结外国人在美国的资产等应变的命令。[8]IEEPA为美国的长臂管辖提供了法律依据,美国政府可以对违反制裁禁令的组织和个人给予民事处罚和刑事处罚。美国依据该法采取的制裁措施是一种“第三方制裁”,即“制裁的对象并非违反禁令的美国公民或美国企业,而是与美国企业有来往的第三方人员、组织”。[9]美国可依据IEEPA以违反制裁禁令为由,对发生在美国境外的与被制裁国家的贸易往来进行规制,并对外国人及其财产采取措施。在本案中,孟晚舟等被指控的欺诈行为来源于美国怀疑其与伊朗有贸易往来,违反了美国对伊朗的金融制裁。华为公司、Skycom公司均是外国的实体和个人,而美国基于长臂管辖试图追究其刑事责任。孟晚舟并非美国人,且在整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也未在美国境内,而美国政府依然针对其提起指控并向加拿大提出了引渡请求。

(二)加拿大关于双重犯罪原则审查的规定及本案的适用

根据加拿大《引渡法》的规定,加拿大司法部长在接到外国的引渡请求后,如果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属于可引渡的犯罪,则签发一份“审理授权书”,主管法官在接到“审理授权书”后即开始进入引渡听审。在听审过程中,如果主管法官认为请求方提供的证据表明,假如“审理授权书”中列举的犯罪发生在加拿大境内,有理由将被指控人予以拘押以提交审判,且能够证明接受听审的人的身份是请求方所追捕的人,则签发拘押令,对引渡请求予以认可。司法部长在收到主管法官同意引渡的报告后,进一步对外国的引渡请求进行行政审查。针对主管法官因同意引渡而签发的拘押令,被请求引渡人有权提出上诉。对于司法部长作出的引渡决定,被请求引渡人也可以在得到有关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内提出司法审查的申请。[14]由此可以看出,加拿大对于引渡请求的双重犯罪原则的审查主要是在引渡听审阶段,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主管法官签发拘押令后提起上诉或申请对司法部长作出的引渡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则还有可能再次对双重犯罪原则进行审查。

在司法审查的证据标准问题上,加拿大一方面继续坚持“表面证据”的标准。另一方面也可以将以下材料采纳为“证据”:概要地介绍请求方在有关追诉活动中所掌握的证据的文件;引渡请求方的司法机关或者刑事检控机关对这些证据文件作出说明,即在文件中概要介绍的证据可用于审判,并且是依照请求方的法律规定的程序获取的。[15]加拿大在双重犯罪审查的证据采纳上比较灵活,证据标准相对较低,这也与双重犯罪的审查是法律审而非事实审的基本精神一致。在本案中,美国将其所指控的孟晚舟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的书面描述等证据文件交给加拿大,只需说明证据来源合法且可用于审判,加拿大就可以在司法审查中采纳,并且无需要求美国对文件中的事实部分进行证明。加拿大根据美国提交的文件和说明来判断孟晚舟被请求引渡的行为事实如果发生在加拿大是否构成犯罪。

虽然在双重犯罪原则的审查中不需对事实进行审查,证据标准也有所简化,但加拿大仍然要严格审查引渡请求指向的行为是否依照加、美两国的法律均构成犯罪且符合刑期标准。不要求美国对孟晚舟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证明,不对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在美国是否成立犯罪进行实质性审查,但加拿大仍然要审查美国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符合“表面证据”标准,即便该行为在美国能够构成犯罪,也不意味着加拿大可以默认此行为在其本国就能够构成犯罪,即证明文件对行为的描述不能当然地在加拿大成立欺诈犯罪。加拿大应当严格依据其本国法律判断引渡请求所指行为和相应证明文件描述的事实是否构成犯罪,而不能受到美国的指控和主张所左右。

(1)水基淬火剂淬火异常现象可能是由于淬火冷却介质老化和浓度改变引起的,因此应该及时检测浓度变化并做出调整。

四、结语

引渡程序的正式启动受到了我国的强烈反对,美加两国对我国国民孟晚舟进行引渡,有滥用两国引渡条约之嫌。美国在起诉书中以多种欺诈类犯罪、洗钱罪、共谋罪、违反IEEPA和共谋违反IEEPA等罪状对孟晚舟等被告进行指控,为了能够使针对孟晚舟的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在加拿大构成犯罪,“巧妙”地使用了欺诈罪名,而不单单指控孟晚舟违反美国对伊朗的金融制裁,但是这些看似可引渡的罪名成立的基础依然是美国所认为的孟晚舟违反经济制裁的行为,如果孟晚舟和华为公司的贸易往来并不违法,也就没有欺诈一说。孟晚舟是行为实施时在美国境外的外国人,美国能够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源于IEEPA中规定的长臂管辖,加拿大的法律中没有对伊朗的金融制裁,也不主张长臂管辖和第三方制裁,孟晚舟的行为在加拿大不违反金融制裁条例,因此没有欺诈罪成立的基础。美国引渡请求所指的孟晚舟的行为如果发生在加拿大不能构成犯罪,美国的引渡请求不符合双重犯罪原则。在对双重犯罪原则进行司法审查时,加拿大应当严格依据其本国法律不受美方干扰进行独立审查。“如果一个国家把在其本国根本不认为是犯罪的嫌疑人引渡到别国,就会被国际社会认为是践踏了被请求引渡人的人权。”[16]加拿大如果将孟晚舟引渡给美国,不但是对其自身国家主权的放弃,也会受到国际社会上对其不尊重人权的诟病,这绝非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另外,以网络为基础,站在网络视角上,进一步加强“审计+数据”方式的应用,也可以借助大数据动态,对企业资产清查情况进行充分反映,通过审计数据进行彻底检测,确保其充分符合资产核查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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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rinciple of Double Criminality in Meng Wanzhou Case

Tao Linlin
(Institute of Criminal Law Research,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5, China)

Abstract: Canada has formally started the extradition procedure for Meng Wanzhou at the request of the United States.In the extradition hearing, Meng's lawyer team put forward a defensive opinion, pointing out that the arrest of Meng violates the principle of double criminality. The act referred in the extradition request must conform to the principle of double criminality, which is a prerequisite for the extradition of the crime. The principle is stipulated both in Canadian Extradition Act and the Treaty on Extradition between Canada and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The United States accused Meng of fraud, which essentially violated International Emergency Economic Power Act and Iranian Transactions and Sanctions Regulations. There is no regulation about transactions and sanctions to Iranian, long-arm jurisdiction or third-party sanctions in Canada Special Economic Measures Act. Therefore, Meng's actions in Canada do not constitute a crime and the extradition request do not conform to the principle of double criminality.

Keywords: extradition request; double criminality; Canadian Extradition Act; treaty on extradition; judicial review

收稿日期: 2019-06-25

作者简介: 陶琳琳(1991-),女,山东济南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2018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 D997.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5195(2019)05-0064-07]

DOI: 10.13310/j.cnki.gzjy.2019.05.010

责任编辑: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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