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民政府军队司法刑事审判制度及其实施初探_陆军论文

北京国民政府军队司法刑事审判制度及其实施初探_陆军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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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K25;E2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451(2015)05~0092~10

       民国北京政府军法审判制度基本可被视为对清末相关陆军审判制度的沿袭与完善。学界对此问题已有一定研究,其中以陈长河的《民国初期陆军军法制度概述》为上乘。该文主要从陆军军法制度的内容及其沿革入手,对民国初期陆军军法与审判、陆军监狱、罪犯处置及法官等问题进行了较为细致的梳理和研究,认为这些规章“有不少并没有或没有完全实行过,有的甚至成为一纸空文”。①这一说法应是对民初北京政府陆军司法制度在实践层面上的笼统概括。目前学界对民初军事审判制度的实践层面缺乏精细化的研究,且在相关司法审判制度沿革方面的研究也略显薄弱。本文试图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所见各种档案文献及相关史料,对北京政府陆军司法刑事审判制度及其实施的相关史实进行最大程度上的重现。②

       一、陆军刑事法规的沿革与陆军司法申诉中的问题

       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有些地方军政长官迫切希望中央政府能在新式军法方面有所规定。1912年4月27日,江西都督李烈钧致电陆军部长黄兴:“陆军刑法未经颁布,无可依行,伏乞从速编发,以便遵守。至惩治泄露秘密及惩劝逃亡各惩罚章程,前清虽已具备,现在有无更,亦祈电示。”③史料的缺乏使我们难以了解南京临时政府在军法方面的建树。南北统一后,北京政府陆军部开始制订新法,其间数易其稿。1915年3月18日,大总统袁世凯公布《陆军刑事条例》,宣布前清所订的“泄露军事机密”和“惩治陆军逃亡”两项章程正式失效。④自此,京内外各军队机关均以《陆军刑事条例》作为审判根据。⑤陆军官佐因犯罪案而被褫官,均应援照该条例第105条规定,即“军官犯徒刑之罪,应否夺官,应随案声叙,由部呈请核定。”⑥除违犯军事法律外,对于违犯普通法律和警律的军人,军法官以普通常律作为审判的根据。

       民初以来,北京政府陆军部将被判处无期及各等徒刑的军犯,均关入监狱收押。陆军监狱监舍不足,而违背刑律的军犯逐渐增多,成为陆军部处理陆军刑犯必须面对的严重问题。中央政府财政紧张,自然无法满足陆军部增盖监舍的要求。1915年3月25日,北京政府颁布《陆军改遣易棍条例》,变更处置触犯《陆军刑事条例》者办法,规定:“犯《陆军刑事条例》无期徒刑及处三等以上有期徒刑者,得因其情节改为发遣。”“犯陆军刑事条例四等以下有期徒刑者,得因其情节易以棍刑。”⑦

       1918年4月16日,大总统颁布《修正陆军刑事条例》,内容与1915年《陆军刑事条例》基本相同,只是在总则第1条新加“其施行以前未经确定裁判者,比较新旧二条例从轻判断”一语。在对于非陆军军人犯罪处理的规定中,免去了对责任人“未遂罪”的处分。另将第25条“于本条例规定之外,如因军情紧急或因保持治安,陆海军大元帅得随时酌量情形,别以军令行之”一条和附则第103~106条全部删除。⑧其它方面,该修正条例主要是对原条例进行条目的顺序更动。总体来看,修正后的《陆军刑事条例》对军人犯罪的处置较以前有所减轻。北京政府后期,随着国民革命军北伐兵锋的节节推进,北洋军人阵前倒戈或临阵脱逃的现象日渐增多。1927年10月29日,已为强弩之末的北京政府再次修正《陆军刑事条例》,加大了对军事罪犯的处罚。⑨11月18日,北京政府还就陆、海军刑事条例的特别处理进行了规定。⑩

       民国初年起,涉及武人的军事司法纠纷层出不穷,当事人或因担心遭到对方报复,往往匿名将诉状通过邮局寄达陆军部。这种只知被告却不见原告的申诉办法,在一定程度上滋长了恶意诬告的势头,增加了陆军部处理相应问题的难度。1912年11月21日,陆军部发布通告:“嗣后遇有陆

      军军人犯罪及非军人而犯军事罪之应行各法者,须由本人缮就告诉状或告发状,并签名盖章,亲自呈出,方为适法。若迳交邮寄,概不受理,再此通告。京师以刊登《政府公报》之日起,各省以《政府公报》到达之日起即生效力。”(11)23日,陆军部又发布通告,“陆军司法诉讼事件,须由本人亲自缮状呈部。若迳交邮寄,本部概不受理。”但是,在此后一年中,仍有不少人在提出军法诉讼时通过邮寄办法送达。“迩来日久玩生,仍有自治团体、公民代表等名义,由邮件寄递告言人罪者,甚至有假捏名姓籍贯,砌词禀控,或代被告声辩者。一经行查,不特所控虚诬,且并出名禀控者,亦无其人。似此种种纰缪,殊属不成事体。”1913年11月,陆军部再次通告全国,“嗣后凡属陆军司法诉讼事件,务由本人缮具状词,并签名盖章,填明现居住址,亲自回本部呈出,以备随时传讯质证,如有不遵程式,仍交邮递,或未开具在京现居住址者,不论告诉、告发,本部概不受理。”(12)这种三令五申式的通告,自然降低了盲目解决相关司法案件的难度,但也使得一些确有冤情者虑及自身安危和可能带来的消极后果而对陆军司法申诉望而却步。司法程序上的表面公正,并未给共和体制下普通民众对于司法公正的诉求带来多少光明。

       二、陆军审判制度及其沿革

       清末以来,军事犯罪时有发生。如无军人特别审判机关及相应法规章程,则极易引起何为审判权行使主体的争议。1910年(宣统二年)9月,清政府颁行《奏定陆军审判试办章程》(凡113条)。该章程分为总则、军法会审之组织、军法会审之权限、陆军检查、审问、判决、再审、特旨宽免、开复等9项内容。此项章程颁布以后,各地军队一般都能遵守执行,凡军人、军属犯罪事项者,常人犯军事法令者,常人与军人军属共犯普通法令者,或虽非共犯但涉及军事上处理之必要者,均得归军事司法机关审判。(13)辛亥革命后,南京临时政府成立,百废待举,限于主客观条件,一时无暇顾及包括军法在内的各项法典的编纂工作,不得不暂时沿用前清旧律。1912年3月10日,临时大总统孙中山下令,前清《陆军审判试办章程》“除与国体抵触各条应失效力外,余均暂准援用”。(14)在3月24日的一份咨文中,孙中山表示,前清各项旧法一“俟中华民国法律颁布,即行废止”。(15)

       南北议和后,黎元洪当选中华民国副总统兼领参谋总长。1912年4月18日,陆军部致电黎元洪,筹商关于军法事宜,请其详细厘定“军法暂行条款”,“以便由陆军部通饬遵行,俾收划一之效。”(16)黎元洪无心在此问题上为他人做嫁衣,陆军部也再无动作,北京政府只好继续沿袭清末《奏定陆军审判试办章程》,“无所更易”。(17)直至1912年秋冬,陆军部才为处理陆军军人犯罪及非军人而犯军事罪之诉讼案件,制定出《暂行陆军审判试办章程》及其《施行细则》,并“专章通行遵办”。(18)

       1915年3月25日,陆军部颁布《陆军审判条例》(凡64条),其内容大都根据前颁《暂行陆军审判试办章程》“而执简驭繁,承为定制”,(19)只是就原有审判法规予以适当变通。此时的大总统袁世凯已将全国陆海军统率大权集中于新设立的陆海军大元帅统率办事处,因军事活动频繁,“每省略有审判手续,或径电达统率办事处者奉批执行,或摘叙简明事略,电请陆军部示复,或有先行正法随后补送判决书者”,其审判手续和程序均在不同程度上背离了陆军审判的正常规定。(20)因处战时,陆军部仰赖前方将士拼命,所以对此无可奈何。

       实际上,《陆军审判条例》一些规定尚有疑义。如其第18条规定,“军人犯罪在任官任役前,而发觉在任官任役中者,以军法会审审判之。所犯在任官任役中,而发觉在免官免役后者,则归普通法院审判之。”这里的“发觉”二字的主体并不明确,即“系泛指凡有行使司法警察权之机关而言,抑或专指军事检察机关或普通司法机关而言,解释之范围广狭不同,则发觉之时间先后有别。”1918年初,北京政府总检察厅以对此二字的解释“事关法律疑义”,特致函大理院请求作出答复。大理院解释道:“条例所称发觉,系指凡有司法警察权之机关而言,非专以普通司法机关或军事检察机关为限。”(21)

       1918年4月16日,陆军部明令全面修正《陆军审判条例》,修正后共有7章57条。原定章程第58条至第62条为“特赦”“复权”内容,此二项“均应归之于宪法,不在军法审判范围内”,故修正时均予删去。(22)原定章程称,“凡处死刑,须以诉讼书类连同判决书呈部核定后,方下宣告判决之命令。”且原令中“特赦”与“减刑”在新刑法中“皆有规定”,不必在陆军刑律中再行规定。(23)这一修正完成的条例颁行后,虽有军队遵照执行,但“各军队不免有先执行而后报部者”,“大反审判条例之原则”。陆军部认为:“其原因大都在用兵省份为军务重镇一时起见,故于手续不无省略。”(24)1920年,陆军部指出,《陆军审判条例》“原系一种母法,谨就审判程序规定大纲,按照立法通例,应根据母法另订一施行细则,将应用办法详细订定,以期推行尽利”。12月间,陆军部督饬有关人员与司法部协商后,订立《修正陆军审判条例施行细则》,内分“通则”“管辖”“法庭”“诉讼事务”“审判程序”及“附则”6章共54条,经陆军部复核后装订成册,备文呈请大总统鉴核。12月24日,该细则为大总统批准,旋于28日正式由陆军部公布施行。(25)陆军审判制度从法律层面已日臻完善。

       三、军法审判机关及其实际运作

       北京政府时期,法定审判机关主要分为普通审判机关和军事审判机关。前者依据法院编制法,设定为大理院和总检察厅以及京外高等地方初级审检厅;后者依据《陆军审判条例》规定陆军部、各督军、都统、护军使署以及各军、师、混成旅以及巡防队等均可设立类似审判机关。有些军事长官在处理军事审判案件时表现出相当的灵活性。护国战争前后,冯玉祥率中央陆军第16混成旅驻军四川时,曾捉获一私造枪支罪犯,并向督办四川军务陈宧报案。不久,该犯脱逃。冯玉祥为向上峰交代,“在营门口以及各处大街要路上张贴布告,写明该犯罪情甚轻,勿妄思脱逃,致干重咎。倘肯前来自首,一定从轻发落,否则擒获罪加一等”。出乎冯玉祥意料,该犯自首,冯查明所述属实,“于是加以申斥,饬令改业,从宽把他放了,并报告陈将军销案”。(26)

       除通常的军事审判机关外,北京政府还先后设有高等军事审判处与陆军军法裁判处。

       1914年6月1日,北京政府设立高等军事审判处,直隶于大总统,任傅良佐为处长,周肇祥为副处长。该机构设有审查官4人、一等法官1人、二等法官2人、副官1人、一等书记官1人、二等书记官1人、书记员4人、调查员4人、庶务员1人、看守副2人及游缉队第5中队。其中,审查官等均系由陆军部、海军部和大理院等机构中抽调要员兼差,“未支薪水”。此时审查官分别由陆军部军衡司司长、大理院刑庭庭长、征兵局局长、海军部军法司法学科长兼任。(27)到1917年时,书记官至少已增为5人。(28)陆军部本有军法审判机关——军法司,但直属于大总统的高等军事审判处的设置,无疑是对陆军部权力的侵夺。这使陆军总长段祺瑞感到不满与无奈。1914年夏,新近成立的高等军事审判处向陆军部商调该部人员舒赓勋充任该处一等法官,时舒氏临时出差在外。陆军部次长徐树铮向总长段祺瑞禀明此事,段起初并未觉得有何不妥,当即同意。6月19日,徐树铮向舒氏发布手谕,说明此事“总长已面允”,责令对方“可即饬往”。然而,此时的段祺瑞忽觉不妥,批复称:“俟差回再饬往,俟备正式公文来调时再饬往。”(29)直接隶属于大总统袁世凯的高等军事审判处径直向陆军部伸手要人,段祺瑞虽然只是在人事调动程序上略作要求,但他对高等军事审判处的态度已跃然纸上。

       袁世凯死后,陆军部收回陆军司法权。1917年4月19日,陆军部呈准改组高等军事裁判处为陆军军法裁判处,专审陆军部批交的初审司法案件。(30)其办公地点设在北京西城羊肉胡同,还拟定《陆军军法裁判处编制》。按该规章所定,陆军军法裁判处内设处长1员,副官1名,一、二、三、初等军法官各2人,一等书记官1人,二等书记官2人,警守长(或看守长)1人。其中第9条对案件审理终结后的处理作出明确规定:“陆军军法裁判处审理案件终结后,应具意见书并诉讼书类,呈报陆军部核办。其无须开高等军法会审者,即饬由该处宣告判决;如须开高等军法会审者,由部临时照章组织。”(31)这就基本厘清了陆军军法裁判处和高等军法会审的权限职责。

       1917年5月10日,北京政府任命周肇祥为陆军军法裁判处处长。后该处处长几易其人。1925年4月30日,陆军军法裁判处迁址北京西长安街门牌3号院内。(32)张作霖控制北京政局后,将陆军部、海军部和参谋本部合并为军事部。1927年7月3日,军事部部长指令将陆军军法裁判处归并军法司,该处“所有事务均由守职司长兼理”。(33)在国民革命军北伐炮声中,张作霖拟退守关外,随侍其十余年之久的军法司长兼陆军军法裁判处处长颜文海届将一年,难掩绝望之情,以“在职瞬将及年,建白未能实”为由而请辞职回奉天。(34)

       总体来看,民国北京政府的军事审判与普通审判在司法实践层面上相当混乱。这主要反映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军事审判委托普通司法机关代理。因军事司法纠纷往往牵涉较多,有些案件需耗费不少时日,很多高级军政长官将本应自理的陆军司法案件,常常委托附近普通司法机关代行审理。普通司法机关也因多种原因,不愿和这些军人争论,于是呈请大理院与陆军部交涉。1919年11月25日,大理院曾咨文陆军部称,“军人犯罪本应归军事机关审理,惟军事高级长官,每有委托代行审理之事,应请通令各该长官,嗣后遇有此项案件,毋庸再行委托普通司法机关代行审判”。陆军部自知问题难缠,又将这些“烫手的山芋”抛回大理院,请其通告各级普通司法机关,嗣后遇有应归军事司法审理案件勿再受理。(35)

       (二)一些不属法定审判机关的军警机关滥行司法,越权执法。如京师步军统领衙门和京兆警备司令部等机关,“或谬袭前清习惯,或随时扩张职权,竟有受理司法案件之事,而普通司法与军事司法各机关对于所在机关案件,皆无权过问。实属违反国宪,贻笑中外。”某年1月,大总统明令,国家应遵循三权分立原则,“凡司法范围以内之事,无论何项行政机关,概不得侵越干涉。”时过不久,3月中,陆军部又获悉“京外军警衙门对于民刑诉讼仍不无越权受理情事”。为求得妥协,陆军部军法司提议,步军统领衙门、京兆警备司令部、京师一带稽查处和军警督察处等机关,“嗣后拿获罪犯,除依法属于普通司法管辖者应送普通法庭审理外,其属于军事司法管辖者,应一律送归京畿卫戍司令部审理”,即由该司令部遵照《陆军审判条例》第37条、第38条、第39条规定,分别呈报陆军部核准,“但凡京师地方归部直辖之军事机关局所学校工厂等官员兵夫犯罪,经该机关发觉或捕获者,概应送归本部,分别发交陆军军法裁判处审理,以符法制而清权限。”军法司建议陆军总长将其议案提交部务会议讨论,以明定司法权限。(36)

       (三)一些地方盗匪案件由军法处置。例如1914年夏秋,江苏省盱眙县地保赵启余等在本县境内“通匪栽赃诬拏平民行劫赃物”,县知事将案情上报江苏省政府。“惟犯事关涉苏皖两省地方”,江苏省巡按使将此案商诸负责安徽军务的倪嗣冲,倪批复“即请核明批饬按照军法办理”。(37)

       (四)军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权力过程中时有滥用刑罚之处。1916年护国战争期间,冯玉祥军进驻四川叙府。军法官李国钧审问伙夫,称其偷窃200元,“把那伙夫压杠子,打鞭子,行种种重刑”,伙夫被迫屈打成招。(38)1916年,广东第4中学2期生吴宏汉经粤督电准留在陆军部供差,后被派充雷州杨学伸司令部担任副官。吴氏于年底被长官拘押,虽“并无私罪”而“连押五月未训”,不堪牢狱之苦的吴宏汉于1917年4月初特致电陆军总长段祺瑞“乞电训释”。(39)1920年秋,陆军部军械司派办事员孙勋凯出京办事,被直隶省地方军队押解至天津拘禁,临时戒严司令部执法处拟对孙上刑,孙只好出洋100元,方得免受皮肉之苦,在被释放时又被看守兵士索去现洋56元。几经辗转间,原随身所带杂费单据完全丢失。(40)

       四、陆军军法会审

       按照清末奏定章程,军法会审大致分为三种,即高等军法会审、各军镇协之军法会审、临时军法会审。(41)1915年3月25日,北京政府对前清旧制略为变通,在《陆军审判条例》中规定,高等军法会审隶属于陆军部,并在部内进行;军法会审设在各将军、都统、护军使署和各师旅(指独立旅或混成旅)以及巡防队、警备队等各部最高长官驻在地;临时军法会审设在战时军中或分驻之军队处所。(42)《陆军审判条例》与前清章程主要相异之处,在于“原章程之各军镇协之军法会审,仅限于军镇协,系取狭义;而条例上之军法会审,有各将军、都统、护军使署及巡防、警察等队在内,系取广义。”(43)各级军法会审,设审判长1员,审判官4员,依照被告者身份而定,另有理事、录事等共同组成。但巡防队与警备队军法会审的审判长与审判官的派充,与被告人身份无关。临时军法会审可减少审判官1~2员,并遴派专任审判官参与审判。(44)

       起初,因陆军部内房屋褊狭,原拟请拨用钦天监旧署房屋作为高等军法会审处的临时驻地,但因钦天监改归教育部使用,1913年4月,陆军部转在钱粮胡同租赁民房,成立高等军法会审处,直隶于陆军部。其《简章》(凡8条)规定,高等军法会审处隶属于陆军部,为组织高等军法会审之处,审理军法司送交案件。军法司司长秉承陆军部长之命负责监督军法会审处。处内设常务法官1名,由军法司法官兼充,掌管处内一切文牍和处内各项庶务;书记2人,专司录供和缮写文牍,帮同常务法官经理处内一切庶务。会审处附设看守所,看管情节较轻之被告者。警守长1人、警守20名,负责警卫法庭和看管人犯。常务法官须经常到处办公,如因病或因事不能到处时,若在3日内,由其指定出席书记代理,如超过3日,应呈由军法司司长派员代理。(45)后因事务繁重,会审处书记增至4人,分为一等书记和二等书记。另,高等军法会审处设警守长、警目、警守各职,原拟从退任军官和士兵内选用,因一时无相当人员充任,只得改借宪兵排长1名、正副目(相当于正副班长,是清末沿袭的名称)各1名、宪兵18名,到该处充用。同年10月,因行政经费紧张,高等军法会审处重新迁入陆军部衙署内,即就军法司公所改组,设主任1员,由军法司法官兼充,额设录事1名、夫役4名,另将常务法官、警守缺裁撤,酌留书记2员,归并军法司。原房舍前5间设为法庭、后5间设为看守所。与此同时,其年度预算表册和支付单据均改归军法司兼管。由于财政吃紧,会审处经费预算一度大幅缩减。1913年度预算为471万7780元,至1915年已减为267万3300元。两相比较,两年间缩减预算费用数额几达一半。自1916年夏京畿军政执法处裁并后,高等军法会审处处理案件开始逐渐增多,审问和编纂等项事宜均需增设人员。为此,陆军部曾专门开会讨论高等军法会审处扩编的问题。(46)

       1915年3月25日北京政府颁布的《陆军审判条例》,对于军法会审的权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军法会审负责审判“校官以下及同等军人之犯罪者”,高等军法会审负责“审判将官及同等军人或直接部属军人之犯罪者”,如军法会审结果尚有争议,须由高等军法会审再审,“但缺乏审判之审,不在此限”。高等军法会审时,若因地势较远或有其它障碍,可由审判长、审判官和理事前往该处组织审判。各军法会审不以参与者所属机构的最高军事长官为审判长,审判官由各该部最高长官咨请或详请陆军总长遴派,但陆军总长考虑情况特殊时,可将被告人移送其他军法会审进行审判。临时军法会审以其所守备地方为管辖区域,审判校级军官以下及同等军人犯罪者。二名以上军人共同犯罪或分为主犯、附带犯者,“若各异其管辖,以先从事审判之军法会审审判之。若属于高等军法会审所管辖之共犯及附带犯,则由高等军法会审审判之”,“军人犯罪在任官任役前,而发觉在任官任役中,以军法会审审判之。所犯在任官任役中,而发觉在免官免役后者,则归普通法院审判之,但因本案褫职者不在此限。”(47)此后该条例虽多次被修正,但对军法会审的权限并无明显改变。总的来看,将级以上高阶军官犯罪须交高等军法会审,校官以下军犯审判由军法会审负责,但所有军法会审只处理现役军人。

       但实际操作层面的军法会审却并非如此。这主要表现为:

       (一)军法会审常常侵蚀普通民事审判

       早在民国初年,对于军、民间诉讼,“普通审判与军事审判往往发生争议。有不应归军法会审,而军界中人主张归军法会审者,亦有应归军法会审,而军界以外之人主张应归普通审判者。因管辖之关系起权限之竞争。影响所及,审判遂难得公平之结果。”1912年3月10日,临时大总统孙中山下令,前清《陆军审判试办章程》“除与国体抵触各条应失效力外,余均暂准援用”,1913年2月18日,司法部发布训令,在新式民事审判法规颁布前,陆军审判制度仍应援用前清所颁《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凡遇诉讼案件,除《陆军审判章程》各条明有规定应归军法会审外,其余均应归普通审判”,彼此“既不能消极放弃,亦无庸积极争议。”(48)为进一步划清军事司法与民事司法界限,1914年1月9日,大总统袁世凯下令,“司法已设专官,军民亦均应分治,自宜划清界限,尊重法权”,责令陆军部“饬令申诫,并通令京外各军队长官宜恪遵军纪,毋得误用职权,妄事干涉。”(49)但是,军法会审越权处置民事审判的情况一直没有被根绝,20世纪20年代时,甚至愈演愈烈。时人王世杰曾著文批判军法会审:“吾国现行陆、海军审判条例,却将陆海军军人之一切犯罪——军事犯罪及普通犯罪——一概划归由军人组织之各种‘军法会审’审判。……就是纯为军人的人身自由设想,这种办法有时也很危险,因为‘军法会审’之流于残酷也是难免的事。所以陆、海军审判条例中关于‘军法会审’的权限之规定,亦应立予修正。”(50)

       (二)特殊军政执法机构对于军法会审的侵蚀

       北京政府在各省地方陆续设立军法审判机构。1914年7月,中央政府针对绥远、热河及察哈尔三个特别行政区域颁布了《都统官制》。其中规定,都统衙署内设立军务处,“都统得自辟僚属,设置军法人员,隶属于军务处。”1915年《陆军审判条例》出台后,各省将军行署和镇守使署等机构依据《陆军审判条例》第9条“所在军法会审设于各将军、都统等署之驻在处所”的规定,设立军法课。“其各军师旅向皆设于各本军队之司令部,并无另设机关。”然而,自从袁世凯在京师设立京畿军政执法处(51)后,各省次第请设军政执法处。“其职权无限,虽属将军、巡按使所统辖,而按之事实,与《陆军审判条例》第9条军法会审之规定迥然不合:名为军政执法,而实则轶乎军法常规以外者也。”这一特殊的军事执法系统的存在,严重侵蚀了陆军司法审判体系。袁世凯死后,京师、各省军政执法处均被撤废。(52)

       (三)高等军法会审权限被军阀侵占

       20世纪20年代,随着军阀坐大,陆军部司法权力逐渐被剥离殆尽,有关高级军犯的处置权由军法司的高等军法会审下移到地方军阀手中。李奎元所部中央陆军第11师第21旅兵变的会审即为一例。1920年11月,李奎元所部中央陆军第11师第21旅在京兆通县发生兵变,直鲁豫巡阅使曹锟责令所属讨论该问题处理办法,使署参谋长熊炳琦请曹锟批令由使署军法处组织军法会审。直隶督军公署军法课长兼直鲁豫巡阅使署军法处长赵继贤秘密致函熊炳琦,表示该案“由本署组织军法会审当有种种困难”,无论从法理上、地方感情上还是管辖责任乃至为曹锟个人声望等方面考虑,都应移送中央陆军部审办。函件说:

       查《修正陆军审判条例》第6条载有“高等军法会审设于陆军部”等语。此案现已关押者,为该师旅长魏清和,而旅长为上级军官,例应属于高等军法会审,且该师为中央直辖军队范围,若迳由本署审理,终有越俎之嫌。此对于法理上不能不解交中央审办者也。军队于驻地哗变,固属地方之不幸,而真正受损者为人民,往往不能自行主张,仍须借重地方团练或官绅出面交涉。出面交涉者乃地方官绅,在长厚者不过藉此以市恩,而狡黠者或且要挟而染指,若此案完全由本署办理,则地方人民种种要求,亦将完全由本署应付,苟不能达其志愿,反因此而失人心,此对于地方感情上不能不解交中央审办也。近来饥军哗溃,相习成风,中央须[颁]发命令,曾拟尽法严惩,不但效果毫无,权力亦且不迨,终难行使。溯厥由来,不曰筹饷维艰,即诿军官袒庇,地方议会人民知中央威令之不行,乃移其目光于各省军事长官为裁兵之要求,不问肇事军队为何部统辖,是否为本省督军权力所能及,一致加以反对非难。此案11师为陆部中央直辖军队,欠饷溃变,自有陆部中央应负其责任。若由本署办理,未免代人受过。此对于管辖责任上不能不解交中央审办者也。再11师此次北上,原为协助我军而来,现因欠饷溃变,以致全数遣散。本署愧对地方,亦溃对该师。若由本署办理此案,则对地方无满足之应付,对该师有鸟尽弓藏之嫌。不但结果未必良好,而对于帅座用人前途,亦颇有影响。现在时局多故,人心反侧,矧尚有伺隙而进者眈眈于旁,此种处置,不能不谋十分稳妥之法,(继贤)本一得之愚,拟将此案解交中央审办,而对于地方善后及该师所欠军薪及地方一切款项,则由本署向中央严重交涉造册请求中央分别赔偿抚恤,以慰地方,而资结束。(53)

       参谋长熊炳琦将该密陈转呈曹锟核议,曹锟认为这份报告分析十分周密精细,责令参谋处“征集在保各师旅长及王秘书长意见,用资表决”。“惟众意纷歧,主张颇不一致。有主张送部惩办者;有主张由本署核定罪名,送交中央执行者;有主张完全由本署办理者。”熊炳琦“以众议互异,取决无从”,将个中情况汇报曹锟。曹锟当即发令,“仍归军法处主持办理”。(54)中央陆军第11师哗变案就此了结。而这一处置,完全背离了《修正陆军审判条例》的有关规定。按该条例第3章规定,军法会审只有权“审判所属校官以下及同等军人之犯罪者”,将官及同等军人或陆军部直属军人之犯罪者应在高等军法会审受理。但在本案中作为将级军官的陆军第11师第21旅旅长魏清和,本应由京城陆军部的高等军法会审,却在此时成为曹锟直鲁豫巡阅使署军法处的受审军犯。

       (四)高等军法会审有名无实

       高等军法会审是由陆军部临时组织而成,(55)各种社会关系的盘根错节,使得高等军法会审成为可有可无。1917年张勋复辟事败后,复辟朝廷“陆军部尚书”雷震春被捕受审一案,可以让我们对当时的会审过程及幕后操作内情有一大概的了解。

       据陈文运回忆,雷震春被捕后,关押在陆军监狱中,已经陆军部军法司多次预审。段祺瑞命蒋雁行为主任审判官,连同陈文运和贾德耀等4位军法官组织进行特别军法会审。此5人决议先向段祺瑞请示处理办法,因段不理而悻悻退回,约定次日到军法司调阅预审卷宗,再行办法。军法司司长向其简单报告审问情形,并将包括几次预审讯问记录的有关卷宗移交会审成员。蒋雁行等草草翻阅后即决定开庭审理。开庭前,审判官们会商具体审讯办法。按照原则,应由主任审判官蒋雁行讯问,其余4人只能陪审,然而蒋雁行以所谓“多年的袍泽关系”为由推脱,其余几人也以“上下级”和“师生”关系等理由退缩,不愿负责。最后还是由陈文运出面发言(清末武卫右军时期,陈为该军步队兵官学堂学生,雷震春为该军第3营后队领官)。军事法庭布置得很庄严,蒋雁行居中而坐,其余4人分坐两边,旁有书记官记录口供,两面还站立若干警守士兵。雷震春被带上法庭后,态度相当恭顺,向上鞠躬后,即听候讯问。陈文运照例问雷氏的姓名、年龄、籍贯,然后按照预审的笔录念给雷听,问其是否属实。雷震春点头说是,陈接着往下读。逐段念完后,雷一一承认。陈文运问雷是否还有话说,雷说没有其它。这样,陈就令卫兵将雷还押,结束公审。然后,审判官们合计判定罪名。根据当时刑法,可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最后拟订了一个无期徒刑的判决书底稿,由蒋雁行带头向段祺瑞请示,段对判决的轻重并未发表意见,于是他们最终判处雷震春无期徒刑,就此了结此案。同因参与复辟而被抓获的冯德麟则并没有经过军法会审,关押不久即由江朝宗出面将冯保外就医。雷震春关押不到一年即被释放。(56)据叶恭绰回忆,雷震春案审期间,幕后有人请当时著名法学专家汪有龄为辩护律师,时汪氏赌债缠身,因此得酬金10万元。(57)陈文运对雷震春案的回忆,大致再现了当时高等军法会审的详细过程。有关各方在其间的表现使我们看到了当时的所谓高等军法会审的内在玄机。

       1918年,北洋军入湘,因遭南方护法阵营抵抗,向北溃散。北洋系高级将领傅良佐、范国璋、王汝贤等“或弃防逃窜,或临敌退缩”,他们都应受高等军法会审,但北京政府“熟视无如之何,军法司更蔑从过问”。面对“无一服中央之裁判”的大小武人,现行《陆军审判条例》变成一纸空文。到20世纪20年代初,“匪特部司不能执法,各督军、护军、镇守等署军法课亦无所事事。幸抢劫盗匪有划归军法办理者,故每月犹得承审一二事焉。”因此,时人费行简(笔名沃丘仲子)认为,“武人无一服中央之裁判者,则可断言。”(58)

       民国北京政府在陆军刑律制度及其司法申诉、审判等方面陆续颁布了一些法规条例,并根据形势的变化也作出了一系列调整修正。对于当局者而言,有法可依与有法不依在实践层面上并不矛盾。从总体的实际运作层面来看,军法审判制度的规定和实施之间往往有着较大的差别,其中重要原因即是军事审判与普通审判在司法实践层面上相当混乱。军法会审制度也难以真正推行。到北京政府后期,军政军令的无法统一使得陆军审判法规的实施成为空话。

       注释:

       ①陈长河:《民国初期陆军军法制度概述》,吴信忠、张云:《中国近代军事思想和军队建设》,北京:军事科学出版社,1990年,第183~184页。

       ②需指出的是,民初铁路巡警、各地警备队如涉犯罪,也一度按陆军刑律审判,这一状况直至1922年初才改变。相关制度也在《陆军刑事条例》和《陆军审判条例》中有所体现。但本文主要讨论陆军司法审判制度,关于对警察犯罪之处理,本文不做讨论,拟另以专文阐释。

       ③《江西都督李烈钧致陆军部长宥电》(1912年4月27日),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1011~775。

       ④陆军部:《陆军行政纪要》,1916年,第268页。

       ⑤陆军部:《陆军行政纪要》,1920年,第293页。

       ⑥陆军部:《陆军行政纪要》,1916年,第57页。

       ⑦《军刑改遣易棍条例》(1915年3月25日,登3月26日政府公报),《司法公报》1915年第31期。

       ⑧陆军部:《陆军行政纪要》,1920年,第293页。

       ⑨《修正陆军刑事条例》(1927年10月29日),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3辑军事卷下册,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年,第1086~1088页。

       ⑩《政府公报》1927年11月19日,第4156号。

       (11)《陆军部通告》(1912年11月21日),《政府公报》1912年11月23日,第206号。

       (12)《政府公报》1913年11月15日,第551号。

       (13)陈长河:《民国初期陆军军法制度概述》,吴信忠、张云:《中国近代军事思想和军队建设》,第182页。此处“军属”,指陆军军用文官及其他服务于陆军军队、衙、署、局、厂、处、所、学堂等机构的人员。

       (14)《司法部训令》(1913年2月18日),《政府公报》1913年2月22日,第286号。

       (15)《孙中山致临时参议院咨文》(1912年3月24日),《临时政府公报》第47号。

       (16)《电请规划军法事宜》,《大公报》1912年4月19日,第1版。

       (17)陆军部:《陆军行政纪要》,1916年,第269页。

       (18)《陆军部通告》(1912年11月21日),《政府公报》1912年11月23日,第206号。

       (19)《陆军审判条例》(1915年3月25日),《政府公报》1915年3月26日,第1034号。

       (20)陆军部:《陆军行政纪要》,1916年,第269页。

       (21)《解释陆军审判条例中发觉机关函》(1918年2月18日大理院复总检厅,统字第760号,原刊登于3月21日《政府公报》),《司法公报》1918年第89期。

       (22)陆军部:《陆军行政纪要》,1920年,第294页。

       (23)陆军部:《陆军行政纪要》,1920年,第300页。《修正陆军审判条例》(1918年4月16日),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3辑军事卷下册,第1076~1085页。

       (24)陆军部:《陆军行政纪要》,1920年,第294页。

       (25)《陆军部呈大总统拟订修正陆军审判条例施行细则呈请鉴核文》(1920年12月24日),《政府公报》1920年12月31日,第1750号。《修正陆军审判条例施行细则》(1920年12月28日),《政府公报》1920年12月31日,第1750号。

       (26)冯玉祥:《我的生活》,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208页。

       (27)《高等军事审判处处长傅良佐副长周肇祥呈拟请奖叙本处各员弁文》,《政府公报》1916年6月17日,第162号。

       (28)《高等军事裁判处处长傅良佐周肇祥呈大总统本处积有劳绩成绩卓著人员择优保荐文》(1917年5月6日),《政府公报》1917年5月9日,第476号。

       (29)《徐树铮手谕》(1914年6月19日),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1011~2553。

       (30)《政府公报》1917年4月20日,第457号。

       (31)北京政府零散军事档案汇集,转见陈长河《民国初期陆军军法制度概述》,吴信忠、张云:《中国近代军事思想和军队建设》,第183页。陆军部:《陆军行政纪要》,1920年,第302~303页。

       (32)《陆军军法裁判处通告》,《政府公报》1925年5月14日,第3275号。

       (33)《第一科移付军法司文》(1927年7月3日),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北12~3。

       (34)《军政署军法司长兼陆军军法裁判处长颜文海致军政署长函》(1928年6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北12~3。

       (35)《陆军部咨复大理院请通行普通司法各机关嗣后遇有应归军事司法审理案件勿再受理文》(1919年11月25日),《政府公报》1919年11月30日,第1370号。

       (36)《军法司提议依法划分军事审判职权奉批交部务会议呈》(原件无日期,笔者推测当在袁世凯死后)。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1011~2547。

       (37)《巡按使公署饬(第三千二十五号)》(1914年9月),《江苏省公报》1914年第310期。

       (38)冯玉祥:《我的生活》,第225页。

       (39)《广东第四中学二期生吴宏汉致陆军总长段祺瑞电》(1917年4月6日),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1011~1998。

       (40)《办事员孙勋凯呈军械司长、科长文》(1920年11月13日),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1011~1805。

       (41)陆军部:《陆军行政纪要》,1916年,第278页。

       (42)《陆军审判条例》(1915年3月25日),《政府公报》1915年3月26日,第1034号。

       (43)陆军部:《陆军行政纪要》,1916年,第278~279页。

       (44)《陆军审判条例》(1915年3月25日),《政府公报》1915年3月26日,第1034号。

       (45)《高等军法会审处简章》(1913年4月),张侠等:《北洋陆军史料》,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264页。

       (46)陆军部:《陆军行政纪要》,1916年,第279~280页。陆军部:《陆军行政纪要》,1920年,第302~303页。

       (47)《陆军审判条例》(1915年3月25日),《政府公报》1915年3月26日,第1034号。

       (48)《司法部训令》(1913年2月18日),《政府公报》1913年2月22日,第286号。

       (49)《汤芗铭对陆军部咨文》(1914年1月9日),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1011~2564。

       (50)王世杰:《我们对于军事善后的主张》,《东方杂志》第22卷第5号。

       (51)关于京畿军政执法处及其相关史事,参见拙文:《北京政府京畿军政执法处及有关史事述考》,《大连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

       (52)陆军部:《陆军行政纪要》,1916年,第280页。

       (53)《直鲁豫巡阅使署军法处长赵继贤致参谋长密函》(1921年1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1011~1998。文内粗体字为草稿中原有部分,后删去;该件档案还有多处修改,无法辨认,好在因其无伤原意而暂略之。

       (54)《直鲁豫巡阅使署参谋处致军法处函》(1921年2月1日),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北洋军阀统治时期的兵变》,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82年,第192页。

       (55)陆军部:《陆军行政纪要》,1920年,第303页。

       (56)陈文运:《复辟之役马厂誓师亲历记》,王健元:《八日儿皇帝——张勋复辟丑史》,长春:吉林文史出版社,1986年,第88~90页。

       (57)叶恭绰:《参加讨伐张勋复辟之回忆》,王健元:《八日儿皇帝——张勋复辟丑史》,第97页。

       (58)沃丘仲子:《民国十年官僚腐败史》,荣孟源、章伯锋:《近代稗海》第8辑,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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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民政府军队司法刑事审判制度及其实施初探_陆军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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