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辩护律师真实义务范围研究_法律论文

我国辩护律师真实义务范围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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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291(2013)02-0131-08

一、问题的提出

无论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辩护律师均承担一定的真实义务。“不考虑程序制度上的差异,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要求律师陈述事实,在法律界限内执业,并对法庭诚实和尊重”[1]。因为,律师承担真实义务有助于实现发现真实之诉讼基本目标;律师承担真实义务也有助于提高审判公信力,维护司法正义;律师承担真实义务也是维护律师职业良性发展的需要。

相对于辩护律师维护委托人利益的职责而言,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律师职业行为规范更偏重于辩护律师承担真实义务。具体来说,我国辩护律师承担的真实义务具有宽泛化和笼统化之表征。就宽泛化而言,我国辩护律师不仅承担真实义务,而且承担扩张性的真实义务。在控制犯罪理念影响下,我国将律师置于追诉犯罪的司法体制的一部分,强调其查明客观事实,维护国家法律实施之公益任务。辩护律师并非仅依据对当事人有利的案件事实进行辩护,而是要求辩护律师以其知悉的客观实际为诉讼依据。在保障当事人权益方面,法律规定了律师有限的保密范围,而其余则纳入了真实义务的范畴。实践中,严苛的真实义务要求加之流水线型诉讼构造影响下,辩护律师承担的真实义务不仅约束其本人对法庭的真实,还要求律师依照侦控方认定的真实保障当事人的真实、证人证言的真实和高标准的证据真实。否则,律师将处于与国家追诉犯罪相对立的位置,很可能受到如包庇罪、妨害作证罪等惩处。就笼统化而言,我国辩护律师承担的真实义务能否限制其在法庭上的推论或抗辩、能否对律师不知情之情形下向法庭提交虚假证据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要求律师明知当事人伪证的情况下向法庭揭露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解答。因此,从理论上讲,我国辩护律师承担的真实义务之范围还存在诸多探讨空间。

二、辩护律师真实义务之特点

虽然刑事诉讼程序的参加者皆负有真实义务,但是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职责和特殊的法律地位,使得辩护律师承担的真实义务具有以下特点:

(一)在保密义务限制下的真实义务

现代刑事诉讼中,无论犯罪嫌疑人涉及何种犯罪行为,侵害财产、人身、秩序等权益,获得律师辩护是其应有的权利。虽然各国都将辩护律师视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员(如德国将律师视为独立司法机关,美国将律师视为法庭职员),给予律师公共性质及承担真实义务,以避免其成为犯罪嫌疑人逃脱或者减轻罪责的工具。但正如德肖维茨先生所言,一个好的律师,特别是具有公民自由权思维的,绝对不可能比选举出来的官员更讨人欢心,因为他时常要代表那些不受欢迎的被告[2]。辩护律师的职业核心是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利益,包括对当事人承担保密义务。这决定了律师执业过程并不能仅以真实义务为中心,而是如弗里德曼教授所说,律师执业如同椭圆,有两个中心,一个是法律职责所要求的对法庭的真实,一个是保障当事人信赖的对当事人的忠诚[3]。

律师若要发挥辩护的最大效用,必须以获悉充分的案件事实信息为前提。而只有律师对当事人承担严格的保密义务,才可能获得当事人的信任而使其心无芥蒂,充分告知其涉及的案件信息,以谋求对抗。即使一个人被判死罪,也不会丧失他与律师之间的信任与保密。如果没有律师保守职业秘密义务这层保障,当事人可能不敢寻求律师的帮助,最终只能是当事人享有的法律帮助权利在现实中落空[4]。正因保密义务对律师职业的重要性,许多国家均对保密义务加以了规定。社会正义有时与被告人利益相互矛盾,而律师正居于矛盾线上,真实义务与保密义务是对律师走向的制约,而完全的真实与国家设立辩护人制度的初衷相违背,因此,律师的真实义务要受制于对被告人的保密义务。

(二)维护委托人利益的辩护本质,使得律师不能动辄揭发委托人伪证行为

辩护律师职责的核心在于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利益。英国律师亨利·布鲁厄姆(Henry Brougham)指出,一个辩护律师对当事人负有神圣的职责,他在这个世界上只认得一个人,就是受到官署控告的当事人,别无其他。律师的职责是用所有公平且合乎伦理的手段,来防止有关当事人有罪的事实被浮现[5]。律师虽然具有独立地位,但是法律给予律师的是独立行为的权利,就立场而言,律师仍是与委托人同处辩方立场,负有维护委托人利益职责。因此,即使辩护律师明知当事人罪大恶极,手段凶残,其必须为之进行罪轻、减轻等辩护,而不是进行告发,由辩护人成为证人。辩护有时无关内心道德,而只是程序与职责。

若律师承担完全真实义务,任意揭发委托人不实行为,虽然有利于法庭获得真实信息,但是从司法整体而言,律师动辄告发不仅会失去委托人的信任,此时律师与控诉机关同处追诉犯罪的立场,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机制失衡。而且辩护律师任意揭发委托人,则等同于委托人通过辩护人向法庭证实了自己不端行为而自证其罪,那么委托人则失去通过信任的桥梁将自己的相关行为告知律师的理由。况且被告人可以自己直接予以认罪坦白,其良好认罪态度或其悔罪表现,都可以获得法庭减轻或从轻的量刑判决,而无需辩护律师的帮助。辩护人的利益本是与委托人一致,辩护人的职责不是审判有罪无罪或作为证人举报,而是辩护。

(三)证明责任分担模式下的真实义务

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关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其实质是诉讼中利益和风险的分配[6]。刑事诉讼中由提出控诉一方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并应承担刑事责任,被追诉方原则上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是各国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担的共通之处。我国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49条也明确规定了证明责任的分担。

证明责任分担模式下,辩护律师代表被告方利益进行辩护,在庭审中积极对抗控方,而非主动积极协助控方查明事实,甚至积极告发从犯罪嫌疑人处得知的信息,证明嫌疑人有罪。刑事辩护律师考虑的不是“此人是否有罪”,这非常重要,但还是留给法官或者陪审团去回答,我们的问题是:“政府能否证明此人有罪?[7]”因此,证明责任分担要求辩护律师在庭审中积极进行事实分析,引导和控制证人的证言和证据效力,设法限制或阻碍控方证据的可采性。即使在面对真实证据的情况下,律师也会提出反对意见,如质疑控方收集证据程序的合法性,以排除内容真实证据的适用;对出庭证人进行询问甚至责难,降低证言的可信度;面对被告的真实供述,也提出诸如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精神疾病的抗辩;在明知被告有罪的情况下,根据呈现在法庭的证据作无罪抗辩或者做无罪辩护总结。实践案例如,美国辛普森案中,律师质疑警方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指出警方未按照正常程序采集现场血迹,并依据品格证据规则,质问证人福尔曼警官是否存在种族歧视,以排除其证词法律效力。我国邱兴华案件中,即使是被告人真实供述,其辩护律师也向法庭提供了邱兴华患有精神疾病的证明材料。

(四)诉讼角色的分担使得律师与检控方承担不同的真实义务

控诉和辩护是诉讼构造中两个对立面,平等对抗是获得公正的前提保障,否则诉讼程序也只是行政程序的代名词。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处于受国家权力的追诉地位,与控方的广泛权力相比,被告人处于不利地位。为实现诉讼平等,弥补被告人权利受限和法律知识缺乏之缺陷,辩护律师制度应然而生,律师成为国家给予被告人的适当支持。因此,虽然律师与检控方皆承担对法庭的真实义务,但由于辩护律师是维护被告人权益的担当者,而非追诉者,这种角色分担的不同使得律师与检控方承担了不同范围和程度的真实义务。

其一,辩护律师真实义务的片面性。我国检察机关是公诉活动的控诉机关,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检察人员不仅要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还要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作为国家追诉机关的检控方承担了客观、全面的真实义务。而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35条以及《律师法》第31条,律师主要是针对被告人有利的方面进行辩护工作。律师诉讼地位决定了其承担对当事人有利的真实义务。

其二,辩护律师承担真实义务的真实程度不同于检控方。法律规制的核心在于对权力的限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穆尼诉霍罗汗(Mooney v.Holohan)一案裁定检察官使用虚假证人证言的行为违反了职业伦理,要求检察官不得诱导某人作证,不得故意使用已知伪证,也禁止其不纠正已知的证人伪证[8]。为制约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对权利的侵害,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承担监督职责,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5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提出纠正意见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控方对法庭的真实义务延伸至证据的收集判断上。而辩护律师权利的有限性及职责要求,使得其对证据真实程度的判断低于检控方,因此,对于无法切实判断证据为虚假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仍然可以提交给法庭进行审查。

三、中国辩护律师真实义务之现实范围

我国关于辩护律师真实义务的规范文本主要有《刑事诉讼法》、《刑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基于辩护律师特殊诉讼地位及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我国对辩护律师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特别是真实义务予以重视。但是从承担义务之范围来看,我国辩护律师的真实义务还存在宽泛化和笼统化的缺陷:

(一)辩护律师承担较为严苛的真实义务

虽然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者皆负有真实义务,但是我国与被追诉者同处辩方阵营的辩护律师承担真实义务较为严苛。法律关于辩护律师真实义务的要求,成为国家侦控机关追诉律师的依据,限制了律师的积极辩护职责。实践中辩护律师承担的真实义务范畴,已不限于自身行为的真实,还涉及辩护律师依照侦控方认定的真实保障当事人的真实和证人证言的真实。对于保障当事人的真实,以会见为例:为避免当事人更改供述,实践中禁止律师在会见中与嫌疑人讨论案情,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监督。实践中侦查人员在场率高达75.4%,而且双方谈话11.4%是被侦查人员打断而结束[9]。若律师会见当事人后,当事人在法庭上改变供述的,律师有可能要承担违反真实义务的责任。对于保障证人证言真实,以“引诱”证人为例:实践中“引诱”常与律师实行调查取证权时的有诱导性的询问相混淆。若律师取得了与控方掌握不一致而对被告人有利的证人证言,那么律师就是有违其真实义务,可能被以妨害作证入罪,如广西北海律师伪证案。

(二)辩护律师的真实义务之具体内容有待细化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律师执业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且《律师法》第40条、第49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63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惩罚办法》第17条、第49条,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42条都有关于律师承担真实义务的内容,但这些规定的内容较为零散,而且实践中律师因辩护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实例以及追究责任后的错案率①,说明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承担的真实义务存在较多的探讨空间,律师承担真实义务的内容还有待细化。

1.律师提交法庭的证据之真实问题。司法活动查明事实是以庭审证据为基础的事实还原,证据是诉讼活动查明事实的核心。诉讼活动的参与者承担对法庭的真实义务主要涉及证据的真实。为保证庭审依据的真实性,法律禁止控辩双方提交虚假证据,特别是要求拥有国家权力的检控方承担全面性真实义务,有监督侦查机关取证行为,保证提交法庭证据真实之职责。而之于辩护律师,其不仅要获得当事人的信任,也要获得法院的信任,以更有效地为当事人辩护。这预示着辩护人绝对不能向法庭说谎或积极误导法庭,也绝不能伪造文件或怂恿证人、被告人在审判中撒谎[10]。从我国的法律规范来看,规范文本约束的是辩护律师故意提交虚假证据的行为,“故意”一词其内心表征则是明知。而对于律师不明知或不确信为虚假的证据,辩护律师的处置方式还有待厘定。换句话而言,辩护律师的真实义务是否包含保证庭审适用证据的真实;其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承担法庭真实义务的前提下,能否采用问答方式,选择性调取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其三,辩护律师明知为虚假的证据、证人证言,能否在虚假的基础上,建议法庭听取或者继续询问;其四,辩护律师对法庭的真实义务是否限制辩护律师在内容真实的证据基础之上提出质疑或进行虚假推论、抗辩。如律师对明知提供真实证言的证人进行质问,对控方提交的内容真实但是程序违法的证据,提出排除抗辩。此外,真实义务要求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真实证据,但是辩护律师真实义务能否限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此种情况如,辩护律师能否提交其明知虚假,但是证人善意的认为是真实的证言。

2.律师保障当事人行为的真实。辩护律师不仅是诉讼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协助法庭查明事实,其更是当事人权益的维护者,这亦是辩护制度存续之根本。律师在知悉当事人实际行为涉及罪责轻于国家追诉机关的指控时,辩护律师承担的真实义务与当事人行为较为一致,都竭力向法庭展示当事人无罪或罪轻的事实信息。而辩护律师所知悉的当事人实际案件事实与追诉机关指控相符或者重于指控时,个人利益与事实正义发生冲突,相应辩护律师的真实义务与对当事人的忠实义务也就存在冲突,此时,辩护律师承担真实义务是否包括需要保障或监督当事人对法庭的真实问题的基础上,会出现以下待明确的问题:

其一,律师真实义务承担与律师辩护策略的运用。从被追诉人利益角度出发,法律并未严格要求当事人的真实,当事人即使存在虚假供述的情况,并不承担不如实供述的刑事责任。且仅有当事人陈述,法庭不能认定当事人有罪。律师能否从当事人角度出发,在辩护中明知或相信当事人供述的不利事实为真的情况下,建议当事人收回或告知当事人沉默。

其二,律师是否需要保障当事人不提供虚假证据和如何对待当事人的伪证。虽然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同处辩方阵营,但是,二者承担的义务并不完全相同,律师承担的真实义务的范围能否扩至其当事人,需要律师在执业中就忠实于法庭和忠实于当事人作出权衡。律师承担真实义务禁止律师故意向法庭提交虚假的证据,但是在执业过程中,律师遇到当事人要求律师提交虚假证据,或辩护律师明知当事人在庭审中作虚假供述的情况,辩护律师则处于进退两难之境。

其三,律师一方面是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法律服务者,一方面是向法庭承担真实义务的独立诉讼参与者,在明知其当事人欲利用法律来进行伪造事实或者逃匿惩罚,如涉嫌贪污的人员欲知晓哪个国家与中国无引渡协议,律师也需要就能否告知其当事人想得知的法律信息作出权衡。

(三)真实义务之界限——律师免证权缺位

律师承担义务是以其享有权利为界,若权利保障缺位,那么义务的范围则易出现扩大化趋向。而目前我国律师承担真实义务在实践中被扩展,内容较为宽泛,律师免证权的缺位亦是真实义务拓展范围的缘由。律师免证权是指,律师对与当事人进行的秘密交流内容,除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该权或者出现法律规定的意外情况,律师有权拒绝向任何人披露该交流的内容,包括有权拒绝司法机关就其执业过程中知悉的不利于被告人的案情作证的要求。律师免证权是律师对其保密义务的信守,是获得当事人告知案件详细信息,维系当事人与辩护律师信赖关系的保障。

目前,在立法方面我国辩护律师并无免证权。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48条的规定,并未免除辩护律师作证义务,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了强制证人到庭,明确排除配偶、父母、子女,但是律师不在排除范围内。我国辩护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同时分担辩护人和证人角色,而且为保证证人作证法律规定了强制手段,对律师的真实要求已在现实中产生流变,比如包庇罪对律师的适用。辩护律师作证范围是其真实义务与保密范围的临界线。律师免证权的缺位,会使得在控辩双方对抗的过程中律师承担的真实义务范围被扩展,从而提高了律师因辩护而入罪的可能性,进而影响辩护制度的效用。

四、中国辩护律师真实义务范围之科学构建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中国辩护律师的真实义务范围实际上已经非常宽泛,如此严苛的真实义务容易造成辩护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紧张,也会直接导致辩护活动的积极性受挫、辩护人随意受到追诉等严重后果。因此,科学划定辩护律师的真实义务之范围,对于合理调整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维护律师执业利益指向的稳定性,促进律师辩护活动的长久发展都有重要意义。

(一)科学界定辩护律师真实义务之内涵

虽然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者都承担真实义务,但是在诉讼中存在两种真实,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辩护律师承担何种真实义务,是律师在辩护过程中是否有违真实义务和进行积极辩护的限度前提。客观真实是指裁判者只有在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反映事实真相时,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法律真实指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达到从法律角度认识真实的程度。虽然法律真实是客观真实依据程序法和实体法在诉讼中的转化,但是二者范围并非一致,多数情况下,客观真实较法律真实范围广泛。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辩护律师是当事人利益的维护者,并与当事人在诉讼对抗中同处辩方阵营,律师职能及地位决定了其不能站在客观立场上动辄揭发当事人或者协助检控方收集嫌疑人罪重的证据。由此,辩护律师承担是法律真实限度内的真实义务。也正基于此,辩护律师即使明知控方指控真实,其亦可提出程序性辩护;即使知悉当事人犯罪事实,亦可提出无罪抗辩。

(二)细化辩护律师真实义务的具体内容

鉴于我国法律关于律师承担真实义务内容规定较为笼统的现状,本文拟从以下几方面明确细化真实义务具体内容,以限制律师承担真实义务的范围被扩展和促进辩护律师积极行使辩护职责:

1.关于律师提交法庭证据的真实。证据是裁判的基础、诉讼活动查明事实的依据。辩护律师虽然对法庭承担真实义务,但是其是参与诉讼活动的个体,与拥有国家权力的且承担全面真实义务的控方不同,辩护律师不承担审查证据为真的义务。根据我国《律师法》第49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63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惩罚办法》第17条规定,律师不得故意提交或明知为虚假的证据,对于律师不明知或不确信为虚假的证据,辩护律师提交于法庭不能视为对真实义务的违反。当然,主观心态存在难以证明的情况,若辩护律师提交了非本人参与的虚假证据,应纳入律师职业道德规范规制的范畴而不能以妨害作证入罪。正如,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获取虚假口供,检察院起诉时将口供提交法庭,并不承担伪证责任。承担全面真实义务的控方,都无责任承担,何况承担片面真实义务的辩护律师?其二,基于辩护律师维护当事人权益职责要求,辩护律师调取对当事人有利的真实证人证言,即使采用问答的方式,并没有伪造行为,不违背其真实义务。其三,辩护律师真实义务的基本要求是不得积极误导法庭。除却辩护律师不得伪造、毁灭、隐匿证据外,还要求辩护律师在明知被告人辩解或证人证言虚假的情况下,不得在庭审中积极建议法庭听取或者继续询问而误导法庭,“他不得暗示或者设计一个更看似真实的辩护”[11]。律师的误导会将法庭引入错误方向,与其本人提交虚假证据进行论证并无差异。其四,司法过程的实质是证明加推定的过程,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担,决定了与控方相对抗的辩方有降低控方所提供证据可信度的职责。庭审中辩护律师对真实的证据提出质疑、进行程序性辩护或者以此为基础进行虚假推论,都是辩护律师正当履行职责,积极辩护的策略之需。此外,律师承担的义务要求并不能扩展约束律师之外的人,即律师承担真实义务不能保证或限制证人的真实,因此,辩护律师对其明知与事实不符,但是证人善意地认为是真实的证言可以提交法庭。

2.关于律师保障当事人行为的真实。辩护律师虽然是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担当者,但在刑事诉讼中还承担对法庭的真实义务,在维护当事人利益和履行真实义务产生冲突时,律师的选择较为关键。

其一,辩护策略方面,律师可给予当事人收回不利陈述或沉默的建议,或明知当事人有罪的情况,做无罪辩护。辩护人可用其法律知识为当事人做指引,使其或能利用此法律知识为己脱罪[12]。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无罪推定、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律师以当事人享有的自我保护权为基础,给予法律建议是其合法、积极行使辩护之职责,并不违背真实义务。由于诉讼中确认的事实源于对证据的认定,在检察机关举证不充分,未能提出充分支持有罪证据时,根据证明责任的分担,辩护人指明控方证据不足,作无罪辩论总结是其证明责任的合理承担。

其二,律师对当事人的虚假证据的处置。辩护律师的真实义务规制是律师本身行为的真实,而并不规制或承担保证当事人行为真实的责任。因此,辩护律师不得提交明知虚假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委托其提交的虚假证据。若帮助当事人提交,虽然当事人并无伪证罪制约,但是根据我国《律师法》第49条及《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惩罚办法》第32规定,辩护律师提交明知虚假证据的规定可能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律师法》第32条规定,律师在委托事项违法或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代理。面对当事人的提交虚假证据的要求,我国也给予了律师退出权。

对于明知被告人作虚假陈述,辩护律师的最终处置方式却存在一定的争议。美国Nix v.Whiteside 案②中,虽然联邦最高法院认可了律师行为,但是其解决的是律师以退出案件和向法庭披露当事人伪证意图相威胁的做法,并未解决如何对待当事人伪证的问题[13]。关于此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有不同的规定。美国律师协会通过的《职业行为示范规则》3.3(a)规定,律师不得提交其明知虚假的证据。律师知道自己所提出的实质性证据虚假之后,需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补救措施包括与当事人商议,说服其撤回伪证,若不成功,律师可在保密前提下,自行向法庭要求撤回。或者终止与当事人之间委托关系。如仍无效必须告知法官[14]。而德国,如被告自行为此不实之主张,则其辩护人虽知不实,但仍不得向法院告知此不实(此为辩护人职业缄默义务)。对这种不实辩护主张,则其辩护人只能将此叙述为当事人主张,而不得说成是出自自己之确信[15]。

笔者认为,被告人关键性的虚假证据主要有两种:虚假的有罪供述和虚假的无罪辩解。关于前者,对于实际无辜而希望代他人顶罪的被告人,职业规范应当要求辩护律师必须作独立的无罪辩护。这是基于保障被告人人权的需要。因此,辩护律师不能任由被告人或者帮助被告人隐瞒真相,也不应简单地以退出辩护了事。具体方式可以是由辩护律师先行与被告人商议,尽力说服被告人撤回此前的有罪供述。如果被告人坚持要求顶罪,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独立提出被告人先前的有罪供述为虚假,由法庭审查判断被告人供述真实性问题之后作出裁决。关于后者,对于私下里向律师承认有罪但又明确要求在庭审中主张无罪辩护的被告人,适当的做法是辩护律师应当先与被告人协商,了解被告人的意图从而判断被告人是否愿意认罪并作罪轻辩护。如果协商不成,辩护律师应当在庭审前退出本案的辩护工作,不应在庭审中积极建议法庭听取或者继续询问被告人的虚假辩解而误导法庭。

此外,律师真实义务不限制律师告知当事人欲得知的法律信息。辩护律师职责在于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首要是提供广泛的法律信息。因此即使明知当事人欲利用法律进行逃匿惩罚,信息告知仍是律师行使辩护职能的要求。

(三)对真实义务作必要限制

刑事诉讼中真实义务和保密义务是律师执业的两个重心,重心的平衡是律师职业存续的基础。针对目前我国过于偏重辩护律师真实义务的现状,有必要作出一定限制,以保障律师辩护职责的发挥。

1.确定辩护律师保密义务优于真实义务。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是对抗制和有效律师帮助的基础。对于这种信赖关系的忠诚是“我们职业的光荣”[16]。律师的保密义务是获取当事人信任的前提,亦是缩小控辩实力悬殊,实现控辩平衡保障,应是律师的首要任务。为实现保密义务对当事人利益的维护,首先,保密义务范围要大于真实义务范围。德国《刑法典》第203条规定,辩护人决不能泄露从当事人处获知的秘密甚至表面看起来无伤大雅的信息,违反该义务即构成刑事犯罪[17]。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1.6(a)规定,律师不得泄露同代理有关的消息。之于我国现状,扩大以委托人为限的保密范围,增加与辩护相关事实的保密范畴。其次,对保密义务之例外即应当披露真实的情况予以规定。律师的保密义务包含对当事人供出的已然犯罪事实保密,但不包括当事人欲犯罪的表示。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第46 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信息承担披露的义务。此外可借鉴美国《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细化保密义务例外的规定,如经委托人在商讨后同意泄露;委托人之间发生争执时,律师为了免受刑事指控或民事权利请求抗辩时对涉及案情的披露。除却上述例外规定,在保密义务与真实义务发生冲突时,确定保密义务具有优先性,避免律师走向职业伦理对立面,破坏与委托人间的信任基础。

2.法律明确规定辩护律师的免证特权。当事人只有对辩护律师完全信任时,才会将自己所涉行为或困境告知律师,以寻求帮助。但是控诉方拥有的追诉权常以律师违反真实义务为由,使辩护律师因不协助查明当事人涉罪事实,由诉讼对抗者成为被追究者,当事人对辩护律师的整体辩护能力及信任感由此降低。为避免辩护律师成为追诉机关追诉当事人犯罪行为的工具,而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对抗,需要给辩护律师免予作证的权利保护。辩护人的真实,不是要求辩护人积极举报,而是要其消极沉默,律师不能凭借当事人信任获取信息后而坐在证人席上指控当事人。律师免证权是普遍作证义务的职业例外,是在对法庭真实与对当事人忠实冲突时对当事人忠实的坚守,亦是公众对律师职业信任的保障,而公众的这种信任正是重要的社会利益。

3.限制律师伪证罪的适用及增强律师协会作用。《刑法》第306条被称为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是律师违反真实义务时承担的实体刑罚责任。该条的规定在实践中被广为诟病,在已有的涉及律师、公检法人员等共388人的实证调查中,主张废除的占据26.5%,主张修改的占28.1%[18]。律师因306条入罪的案件中,多因引诱证人作伪证或改变证言而入罪。实践中甚至已形成追诉定势,但凡证言改变多与律师引诱、指使相关。虽然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42条删除了证人改变证言的规定,但是问题症结点在于“引诱”一词。因此,应对何为“引诱”作出解释或者修改,比如指出引诱是指以金钱、物质等利益的手段,排除引导性询问行为。在保留追究律师违反真实义务的实体责任的同时,应当增强律师协会的行业团体作用,弱化司法刑罚处罚。即使律师有违真实义务但是并非都应上升至刑事处罚高度,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而应发挥律师协会职业管理作用,区分律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面对我国侦控机关扩大律师承担真实义务范围的现状,为防范报复性执法,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42 条规定,同案侦查机关处理律师伪证罪应回避,并通知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鉴于目前刑事诉讼中律师执业受到较多职权因素影响的状况,应增强律师协会对律师的保障、管理作用。如在司法机关欲追究律师责任的情况下,可首先交由律师协会调查、听证。超出职业惩戒范畴的,再交由行政、司法机关惩处。

注释:

①据学者研究,以《刑法》第306条适用为例,适用该条追究刑辩律师的错案率超过50%。参见王丽:《律师刑事责任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6页。

②Nix v.Whiteside案,是一起涉及毒品的谋杀案件,被告Whiteside告知其律师其将在庭审中作被害人手中有金属制物体的虚假陈述,其律师说如果Whiteside作伪证,其将向法庭披露或向法庭申请退出,这样就会使Whiteside失去律师。Whiteside被判有罪后,起诉律师,主张被剥夺了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后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律师此种行为正当。参见475U.S.157,106 S.Ct.988(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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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辩护律师真实义务范围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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