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集团诉讼的障碍与对策--从环境污染诉讼角度看我国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_法律论文

环境污染集团诉讼的障碍与对策--从环境污染诉讼角度看我国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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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害,也称为环境公众受害,指人们对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所造成的社会性危害,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自本世纪以来,在工业迅速发展的过程中伴随着这样一个社会事实,即在创造高度物质文明的同时,产生了大量的环境公害,危及人们的民事权利,环境公害成为当代最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由于公害的解决牵涉到社会公共利益与受害人的双重利益保护,各国在二战后都强调通过民主的诉讼程序对环境权利进行救济,因此,就环境公害的解决方式而言,大都是公共的行动,或者是政府官员以社会的名义进行的行动,而将群体诉讼视为是能够保护环境权的最有效的法律技术。但是,在我国众多的环境公害当中,真正诉诸法律运用代表人诉讼解决的实例却寥寥无几。除去其他因素,单就法律技术而言,环境公害本身具有的复杂性和损害广泛性的特点,给公害纠纷的解决带来一系列诉讼程序方面的难题也是其中重要因素。本文旨在通过分析公害纠纷的解决过程出现的程序障碍,提出完善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对策。

一、群体诉讼解决公害纠纷的作用

综合一些国家的环境公害诉讼实践,可以看出群体诉讼所保护的权利具有“社会化”的特点,它们有这样的特征:这些权利多为“易腐的权利”,即权利缺乏有效保障手段,容易丧失,这些权利的实际行使和实现比较困难,加之这些环境权为“少额多量”,单个利益不大,单个主体的权利受害所引起的损失不重,但由于受害者人数众多,因而综合起来损害就很严重。环境权利“社会化”的特征,决定了这类权利既不受相对人的重视,也往往容易被权利人本身忽略。权利人为保护这种权利而诉诸法院的源动力不足。群体诉讼一方面明确把这些环境权利作为自身的保护对象,另一方面,又通过恰当的方式,减少了保护和实现这种环境权利的诉讼耗费。这显然扩大了诉讼的权利保护面,体现了法律对公民环境权利的保护,也体现了诉讼制度的民主化的进步趋势,符合当代环境民主的要求。由于群体诉讼在解决环境公害纠纷中具有这些功能,与其他诉讼制度相比,也就显示出其优越性来。作为因环境污染和公害损害而发生的诉讼,日本的水俣病诉讼是最有代表性的诉讼,其诉讼规模之大,涉及面之广,影响之深,是日本乃至世界前所未有的,这对解决我国环境纠纷案件不无借鉴意义。

群体诉讼,作为一种对包括环境公害在内的社会矛盾的解决机制,必须对诸多利益做出平衡和抉择。鉴于群体诉讼要处理的社会矛盾的特征是人数众多而利益相同,因此,面对众多人数受相同的、或同一的环境公害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影响的群体,只能也必须由其中的数人代表其进行诉讼。群体诉讼在解决环境公害案件上的功能突出地表现为:首先,群体诉讼把若干个具有相同的环境公害内容的冲突集中于同一诉讼之中,从而提高了环境公害案件审判的效益。从社会效益看,审理一个群体诉讼案件,一次性地解决若干环境公害纠纷或冲突,减少了环境冲突或纠纷在社会上的滞留期间,减少和避免了日益尖锐的环境公害纠纷的扩大或冲突激化的可能性,也就减少了因环境公害纠纷存在所产生的不安定因素,缩短了环境公害冲突的社会震荡周期。从经济效益看,因适用群体诉讼避免了同一或同种类环境公害纠纷的重复诉讼,同时,通过代表人的诉讼,节省了集团成员大量的人力、物力的耗费,使其在支出甚少或没有支出的情况下,使自己的合法权得到保护,充分体现了诉讼经济的思想。在环境公害讼事日增,案件审结周期延长已成为社会现象的当代,群体诉讼在迅速解决环境公害方面的功能就更加突出。其次,在解决环境公害纠纷方面,群体诉讼避免了由于重复起诉、审理和判决而引起的法院裁判的矛盾,保证了法院判决对于相同的环境侵权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的同一性、确定性。最后,群体诉讼是保护“环境社会化”的权利最为有效的手段。与其他诉讼技术相比较,在多数人遭受环境公害侵害的情况下,群体诉讼能够更加有效地实现司法保护,克服受害人单独起诉的弊端和共同诉讼的繁琐。

二、我国的群体诉讼制度在解决公害纠纷方面所面临的问题

面对日益复杂的环境公害纠纷,各国都在探究建立、完善一套能够与之适应的群体诉讼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确立了集团诉讼制度,德国则采纳团体诉讼制度,日本等国则运用推选代表人制度。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所设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融合各国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内容上有所创新。

(一)各种解决环境公害纠纷的群体诉讼模式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比较

1.与英美法系诉讼程序中的集团诉讼相比较,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有三个突出的特点:一是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中设有登记程序,对于没有参加登记的人员,视为不参加诉讼,而集团诉讼则采取了相反的作法,即在法院公告期间没有表示不参加群体诉讼的,视为参加诉讼;其二,在代表人的产生问题上,集团诉讼允许以默示的方式消极地认可诉讼代表人的地位。而我国群体诉讼代表人的产生则必须由当事人积极地推举。其三,诉讼代表人制度允许未参加登记的人另行起诉,只要他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法院就可以作出裁定适用原判决;而集团诉讼的判决效力包括既判效果,即当一案件作为集团诉讼判决后,其成员不管是否参加,都不能再以同一诉讼标的起诉;否则,集团诉讼便失去了意义。

2.与日本的选定代表人制度相比较,我国的代表人制度亦有其独到之处。首先,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更加强调诉讼代表的特性,而克服了选定代表人诉讼制度中的共同诉讼的繁琐规定,更能体现对群体的保护功能。其次,日本的选定代表人制度中特别强调全体当事人的授权,而且判决对不参加选定代表人的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环境公害案件当中,受害人往往是人数众多且难以确定的,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较日本的选定代表人制度有更大的适应性。

3.德国的团体诉讼,要求必须由环境保护团体才可以在环境公害纠纷中作为原告起诉,来保护其全体成员的利益。而且,法院就环境公害案件所作的判决,仅对该环境保护团体发生效力。在这些方面,团体诉讼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的差别迥然。

当然,集团诉讼、团体诉讼、选定代表人诉讼以及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四者之间并无谁优谁劣的问题,它们自身的价值和功能都要通过具体的诉讼实践来获得检验。从国外群体诉讼的发展趋势来看,面对讼事日增的公害纠纷,各国都在研究对策,对群体诉讼的具体制度予以完善,增强其适应性。如美国和加拿大魁北克省在证明集团存在的标准、初步审查案件事实等方面,对集团诉讼进行了一些尚有争议的改革。(注: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44页。)

(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解决环境公害纠纷方面面临的问题

从我国的公害群体诉讼制度来看,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其独特的功能和适应性,将其适用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中,既解决了损害赔偿数额须依受损轻重之别而分别计算之难题,又不致因受害人无法全部确定而困扰,从而在环境诉讼中发挥了其特有的功效。(注: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316页。)但是,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手段,在其实际运用中也显现出其制度上的缺陷,使代表人诉讼的功能不能得到全面发挥:第一,多数人诉讼中的起诉人与诉讼代表人的分离。在诉讼中起诉的人未必是诉讼代表人,使原本诉讼愿望最为强烈的公害受害人的诉讼热情可能因此而受到挫伤,所以即使发生了危害范围很大的环境公害,当事人运用群体诉讼来寻求解决的动力也是微小的。从当事人的心态上看,环境公害的受害者谁也不愿意费时费力地带头到法院起诉而让他人坐享其成、分享利益。这或许可以解释我国公害纠纷虽多,但有效地解决这类纠纷的程序——代表人诉讼却很少被援用的原因。第二,公害诉讼集团形成的标准过高。由于设定了登记制度,即便公害受害人在代表人诉讼中没有登记,他也可以在其他人发动群体诉讼并胜诉后再行起诉,以便获得法院关于适用原判决的裁定。这当然助长了公害受害人“搭便车”的心态,在一定程度上成为阻碍诉讼集团成立的因素。第三,现行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具体法律规定不能适应环境公害纠纷的解决。在当事人适格、集团的认定、代表人范围、举证责任的分担、证明标准等各个方面的规定,对解决环境公害纠纷的限制很大,使群体诉讼发挥作用的余地大为缩小,功能十分有限。第四,在我国公众参与一直没能成为解决环境公害案件的指导思想。作为程序救济法的群体诉讼制度,与实体法和有关环保的国际公约的价值目标(环境公开、环境公正、环境民主)脱节,环境实体法的价值没有程序化为解决手段,甚至有审判机关为片面保护地方利益而不愿意受理公害群体诉讼案件的情况。

可以说,上述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的功能缺陷,与建立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法律制度不相适应,而有完善的必要。一些学者提出对诸如“搭便车”的当事人,法院的判决对其适用,应酌情减少其补偿的数额。(注:刘磊:《关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经济学分析》,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笔者认为, 这一改革方法的最大障碍在于缺乏实体法的根据,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有违于通过诉讼实现正义、公平等环境价值。因此,从单纯的群体诉讼程序技术上完善公害群体诉讼制度,是笔者的倾向性观点。

三、环境权的发展对各国群体诉讼制度的影响

设计公害群体诉讼的程序,不能无视环境法和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对诉讼的影响,否则就是无的放矢。环境法是公法手段干预私法领域的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公法与私法相互交错的产物(注:吕忠梅:《论环境法的本质》,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与此相契合, 自二战以来,各个国家的群体诉讼制度为适应、协调社会生活中的环境公害和各种公益纠纷的解决,其自身也发生了很多的变化,在诸多方面突破了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束缚,作为环境公害纠纷的程序救济手段,日益显示出与环境法的适应性,甚至反过来对环境立法和环境政策的制定产生影响。

(一)强调环境公害群体诉讼的国家干预,放弃群体诉讼中彻底的当事人主义,而进一步强化群体诉讼对环境公害的制裁和抑制机能。随着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和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而出现的环境公害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一般不完全采用当事人主义原则。(注: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82页。)如属于典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美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具体案件是否承认为群体诉讼、对当事人适格以及如何运作这种诉讼等都由法官在诉讼中依职权决定。法院的干预和监督大为加强,弱化了其较为浓重的当事人主义的色彩。再如英国,检察长作为在法律上唯一能够代表公众的人员,在群体诉讼中可以代表政府起诉或应诉,某些组织经检察长同意也可以提起环境公害群体诉讼。此外,为加强国家对环境公害诉讼的干预,英国还建立了由公共卫生监察员代表公众进行群体诉讼的制度。

(二)在解决环境公害纠纷的过程中,群体诉讼逐渐由解决个别的环境纠纷转向通过审判制定环境公共政策,从而影响实体法的制定。从各国环境公害诉讼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到这一趋势。如在英国,“对物”判决向来被视为普通法法院的专属权力。衡平法院不能作出损害赔偿的判决,只能作出宣告判决或禁令那样的司法救济。自群体诉讼发端以后,这些救济逐渐发展为不是旨于对个别的过去完成的交易提供补偿,而是对将来的行动制定规则,往往用于当时社会上特定的人群。(注: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82页。)现代的环境公害解决机制,特别强调程序的民主,一个社会的环境政策应该通过民主的程序来制定。由此,运用诉讼手段解决公害纠纷的过程,也是实现环境公正、民主的过程。群体诉讼追求的与其说是这些个人得到社会保障的权利,还不如说是改变社会福利保障制度本身。(注:[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页。 )因为是原告一方人数达到相当的规模,具有相同诉讼利益的诉讼实体已经形成、存在,诉的利益很容易得到承认。诉的利益得到承认又意味着新的实体权利或法的内容有可能在其后的诉讼过程及结果中形成,所以诉的利益往往是制定实体法和环境政策的前奏曲。现实生活中的环境利益由于得到法院的确认而上升到权利的层次,表现出在制定公共政策方面群体诉讼有十分突出的功能。

(三)群体诉讼在解决环境公害的救济方式由禁止实施环境侵权行为(发布禁止令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拓宽到注重判决环境侵权损害的赔偿。人数较多的一方当事人就同一环境侵权事实、同一诉讼标的有共同利害关系时,以集体诉讼的形式推举诉讼代表人起诉或应诉,不再需要集体的每一个成员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这种以集团为背景的诉的利益,在针对影响到多数人而提起的环境污染诉讼案件中要求法院判决停止实施环境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大多都能得到法院的受理、审理并作出肯定判决,得以胜诉。但在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情况下,按照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由于认为这本来是一种实现个人权利的手段,没有必要以集团方式进行,所以较难得到承认。如我国深圳市中级法院审结的深圳市花园大厦13户52名居民诉深圳康泰娱乐城有限公司和深圳新华房产股份有限公司噪声污染损害赔偿案,原告既要求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又要求被告给付156万元身体损害赔偿。 法院经查后判决:两被告应排除噪声污染危害;原告因无身体损害的事实和证据,其索赔请求予以驳回。其实,本案中每个人所受损失额虽然较小,但综合起来其数额较为可观,没有理由不予赔偿。现代各国一方面注重应当事人的请求,发布禁止令状,排除环境公害的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将环境公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纳入诉讼中一并解决,尽管这些损失是“少额多量”的。

(四)将群体诉讼作为实现环境正义、公平和民主的制度化手段。通过公众对环境公害解决过程的参与,实现公众对环境立法的积极参加。当代各国均将环境权、环境正义和环境民主作为环境法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注:蔡守秋:《论当代环境法学的发展》,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 )环境权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对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只有尊重和保护公民个人和集团的环境权,才符合正义的思想、公平的原则和民主的精神。而衡量环境民主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管理的程度。一些国家的环境立法和一些有关环境的国际公约强调了公众参与的重要性。(注:参见1992年6 月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引自《中国环境报》1992年7月20日第1版。)公众应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进程。如在美国的环境法中规定有“公民诉讼制度”,它是规定公众参与诉讼管理、参与公害解决过程的一种程序制度,而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诉讼手段。联合国《二十一世纪议程》(AGENDA 21 )也确定了环境司法程序的公众参与原则,明确“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利及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应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如1998年年初我国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甘肃省建设银行分行数十名职工诉玉门石油管理局的采光相邻权纠纷案,就足以说明公众运用群体诉讼手段保护其环境权的意识强化的趋势。

(五)当代环境公害纠纷的特点使适用群体诉讼解决环境公害的程序有所简化,尤其是当事人适格的标准有所放宽,使群体诉讼更便于被适用于解决环境公害纠纷。很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在众多的受环境公害侵害的公民、组织共同提起停止侵害行为请求诉讼的情况下,原告一方已经形成了一个群体诉讼的不可分的实体,其正当的停止环境公害行为的请求和善意的诉讼本意,使得再适用当事人适格的法律规定来审查各个原告人是否是合格当事人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此,法院在排除明显的无法认可其适格的人之外,一并确认当事人适格之后进行审理,这是符合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原则的。例如日本广岛地方法院在适当放宽当事人适格的标准方面,曾经作出过这样的判例,即“从公害具有波及范围广受害者多的特殊性出发,对每一个人的受害程度一个一个地进行判断是不容易的,不得不用一并做地域性判断来代替”,并且对135名地域居民全体一并承认了申请人适格。 (注:[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 刘荣军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6页。 )以德国团体诉讼或美国由环保团体起诉为代表的环境公害诉讼得到很多国家的认可,承认一定的环保团体发起代表人诉讼成为一个显著的变化。此外,各国审理环境公害的诉讼程序也有所简化,如认定污染的因果关系、减轻原告人的举证责任等(详述于后)。群体诉讼在审理环境公害纠纷方面的程序简化,一方面表明社会生活的变化对程序救济过程的内在要求,另一方面,表明群体诉讼在化解环境公害纠纷方面的适应性。

四、关于我国环境公害诉讼制度的改革对策

环境公害纠纷的特点和群体诉讼在解决环境公害纠纷方面的独特功能,决定了在这种民事诉讼的过程中会产生出不少需要加以研究的新的程序问题。在对环境公害实施救济的方式上,各国一般都采用“行政优先,司法最终解决”的模式,将诉讼作为向公害受害人提供救济的最终保障。对公害诉讼,鉴于解决社会性集团纠纷的要求,无论在审判技术方面,还是在诉讼法上的法理方面都有不少需要加以研究的地方。正如联合国《二十一世纪议程》(AGENDA 21 )所指出的:“许多法律上仍有临时性和不完整性的特点,缺少必要的制度上的机构设置和实施的权威性,发展中国家有必要建立起有效的立法和可执行的法律,形成司法程序。”显然,这种司法程序就是包括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公害群体诉讼的救济程序。笔者认为,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为适应环境权利保护的需要,应当在以下环节上予以完善:

(一)代表人诉讼的构成标准应当放宽

有一种观点认为,适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条件比适用集团诉讼的条件要低。(注: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369页。)笔者认为,从群体诉讼在解决公害纠纷的发展历程来看,这一观点难以成立。传统的群体诉讼的理论和立法认为,群体诉讼必须合乎严格的条件。例如在人数上,必须在起诉时就达到一定的规模。公害纠纷的变化,使继续沿用这一传统条件反倒不能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和社会公益,因此,各国对适用集团诉讼解决环境公害纠纷,都规定了较为宽松的条件(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注:白绿弦:《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80页。))。对于环境公害纠纷能否形成集团诉讼要视不同的诉讼请求来适用不同的标准。1.对于众多当事人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行为,而没有请求赔偿的起诉,因与社会公益相当吻合,受害人彼此之间存有共同的法律上的问题或事实上的问题,其共同性甚至超出了各个成员特有的个别问题,所以,应当允许起诉的人作为代表人,或由众多的当事人推举代表人,由法院代表国家给予必要的干预和监督,可以在当事人人数等方面适当地放宽群体诉讼的起诉标准,在起诉时允许当事人少于法律规定的人数,留待在群体诉讼的过程中通知合法之受害人参加诉讼。2.对当事人请求公害赔偿而提起的诉讼,考察其能否形成环境公害之群体诉讼要以这样几个标准衡量:(1 )作为环境公害受害人的原告一方人数达到相当的规模,运用群体诉讼方法较其他方法更能够切实地解决纠纷(我国规定为10人以上)。具备集体之规模,形成诉讼实体,即便在起诉时没有达到这一法定人数,但经过初步审查,确有公害发生的初步事实,也应当作为群体诉讼审理,在诉讼中通知公害受害人参加诉讼,这是由环境公害的性质和群体诉讼的功能决定的。(2 )具有相同的诉讼利益,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使众多的受害人在诉讼中形成一个诉讼实体。诉讼代表人所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是其他成员请求或抗辩的典型,受害人或者请求停止公害行为之侵害或者在此基础上请求加害人赔偿。(3)善意地进行诉讼, 受害人自身的合法环境权和社会公益相一致,在此种情况下提起的诉讼,就是善意的诉讼,因与社会公共利益相牵涉,运用群体诉讼解决较为适宜。(4 )选定之代表人能够公正地保护全体成员的利益。

(二)当事人适格问题

公众的广泛参与和社会团体的真正介入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社会目标的重要条件之一。提起环境公害诉讼,请求停止公害侵权行为的人,往往就是由于蒙受工厂的作业发生的环境污染而遭受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的人。在我国的环境公害诉讼实践中,如果少数人提起环境公害诉讼,按照当事人适格理论衡量(当事人适格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与合格当事人系同意语),原告往往缺乏进行诉讼的能力,而不被看作群体诉讼,致使公害很难得到最终的解决。由于环境公害一般都涉及到广泛的地域,所以享有停止环境侵权行为请求权而具有提起资格的人通常是相当多的。对环境公害提出的停止侵害行为的请求,大多数是以由多数当事人提起群体诉讼的形态出现的。但即使是环境公害受害人中的一少部分人提起诉讼,也应当被看作是全体公害受害者构成的具有共同利益的集团。虽然是一部分人提起的请求停止行为的诉讼,从形式上判断虽不能说是有代表该集团全部受害人的资格,但其实质上有不少具有代表受害者集团的代表诉讼的性质,直接牵涉到是否应当向这一集团的全部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场合下可以借鉴美国群体诉讼的立法例,认为提起公害诉讼的人就是诉讼代表人,对众多当事人之环境权给予特殊保护。这样从程序法上调动受害人运用群体诉讼的积极性,促使其提起群体诉讼,对环境权予以救济,从而打消某些受害人寄希望于在法院对群体诉讼作出判决后实施“搭便车”消极行为的念头。

(三)诉讼代表人与团体诉讼并存的问题

有一种观点认为,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与团体诉讼是泾渭分明、互相排斥的。笔者认为这一认识有失偏颇,在群体诉讼与团体诉讼之间并无严格界限。在有关的社会团体在环境保护及公众消费领域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代表性越来越典型的现实情况下,众多的公害受害人、有关的环保团体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致性相当突出,环保团体与诉讼的利害关系也相当明显,其成为诉讼之代表人,在法理上并无障碍。如美国等国家虽实行集团诉讼制度,但其中也结合进了团体诉讼的合理因素,在集团诉讼(即环境公民诉讼)中由著名团体——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和环境保护基金会代表公众进行诉讼。在美国和德国等国家的立法和实践中,有关环境公害的群体诉讼大多由一些环保组织作为代表人提起,在美国甚至州政府可以充任集团诉讼中原告的监护人,英国的检察长可以代表公众提起集团诉讼,以体现对公害受害人的特殊保护。因而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对原告的资格的审查并不十分严格,其原因即在于原告代表了公众环境权。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没有规定团体诉讼的情况下,可否由政府的有关部门或环保团体作为代表人提起诉讼,是一个需要加以研究的现实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引入由环境团体起诉的体制;另一方面,改变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事后监督的体制,加强群体诉讼中的检察监督,赋予检察机关以代表公众提起环境公害之群体诉讼的职权,参与公害群体诉讼,这也会是一个有益的探索。

(四)关于环境公害赔偿额的计算和分配

在环境公害案件中,损害总额的计算较为简单,可以采用推算有害物质排放量、污染面积来确定。但是,对各个受害人具体请求的赔偿数额的计算就相当的麻烦了。因其请求的数额各有不同,所以相当复杂,如果法院计算不当,将导致结果有失公正而且会妨害原告集团的团结,以至在原告之间引起新的诉讼。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的工作量也是大得惊人。所以笔者建议,在我国的环境公害群体诉讼中应当借鉴国外的有关经验,在无切实解决方式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平均计算的方式,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结合在一起并按原告人数一视同仁地给予赔偿。这也是从各国群体诉讼程序上的技术需要所产生出来的作法,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五)原告举证方面的障碍及群体诉讼对策

环境公害群体诉讼,因人数众多,难以切实举证。对此,程序法不可能规定,只能根据环境法和民事程序法中有关举证责任的原则及群体诉讼的特殊性,来解决环境公害群体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

1.实行平均赔偿,以简化举证责任的分担。由于群体诉讼采取的是诉讼代表人制度,绝大多数利益相同的集团成员并不直接参加诉讼,就给诉讼代表人收集证据、提供证据和陈述证据事实带来相当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群体诉讼中的举证行为一般由代表人实施。他或他们所为的举证行为效力及于集团成员全体。当然也不排斥非代表人的其他集团成员所为的举证行为,且提出特别诉讼请求的集团成员,还应就其特别请求部分负举证责任。但是,在环境公害群体诉讼中,在被侵权人各自受侵害的程度不同时,诉讼代表人对具体的个别损害额的举证是很困难的,法院对每个非代表人所举的证据在审查的空间和时间上是难容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可采取总体计算然后平均赔偿的方法,即将总的赔偿费用在一定范围内平均分摊给每一个受害人,每个受害人则无须对自己确切的损害额加以举证。当然,实行平均赔偿的必要性还不止于此,更重要的原因在于确定赔偿数额是一个非常浩繁的工作,与公害群体诉讼的程序相比,它更加复杂。

2.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降低证明标准。在因环境污染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已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举证责任分担是环境公害群体诉讼举证责任的关键。如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分担原则,众多的公害受害者就难以得到真正的司法保护。原因之一就是他们在许多情况下不可能就某些要件举证,主要体现在集团一方难以举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等等。在公害案件中,一是由于受害人缺乏收集证据的技术手段,对大气、水质污染缺乏相应的监测手段和监测工具,而无法获得确凿的证据;二是由于发生危害的复杂性和说明危害发生机制的困难性使受害人无法举证;三是由于科技、文化水平的限制,一般人难以知道某种污染可能造成某种危害(包括将来的危害),以及专有技术和生产工艺的保密性,也使受害人难以对加害人有无过错举证。所以在环境公害案件中,原告方往往只能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而对侵权人在环境侵权的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性、因果关系方面的事实很难或根本不可能举证。要查明公害的原因需要高度的科学知识和大规模的科学调查,作为普通的当事人其收集证据的能力较弱,进行这种证明是极其困难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使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得到缓和,当事人只要对自己主张的因果关系的盖然性举证证明就算是完成了举证。

当然,在完善公害群体诉讼的同时,也应当权衡其他利益。保护与公害受害人相对立的一方公众的权利也不容忽视。在运用群体诉讼能够很方便地解决环境公害,在对诉讼中的众多原告人有利的情况下,如何保护其他公民的权利也是需要法院权衡的重要问题。因为如果判决企业停止环境侵权,也往往意味着很多就业机会永久或暂时的丧失,那么反对停止环境公害行为请求的案外人可能形成一个与原告方相对立的团体而要求参加诉讼,以维护其劳动权。笔者认为,针对环境公害所作的判决对于未参加诉讼的居民的效力如何等问题,需要突破传统的群体诉讼的理论,建立一个反映不同诉讼主张的渠道,如允许劳动者的代表作为诉讼中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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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集团诉讼的障碍与对策--从环境污染诉讼角度看我国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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