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WTO后我国经济法的市场监管与行政解释_法律论文

加入WTO后我国经济法的市场监管与行政解释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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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入世谈判的结束,中国入世的进程也将划上一个完满的句号。加入WTO之后,一个突出 的问题就是政府在经济生活中如何发挥作用。WTO的市场基础在很大程度上说明,WTO的目的 是限制经济生活中政府的作用,发挥市场的作用。所以讲,加入WTO也需要政府的入世。对 于政府在市场中的作用需要讨论的课题很多,这里只就经济法的行政解释作一讨论。

一、改革的变动性与行政解释的重要性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这在我们的经济生活中不断地得到实现。法律制定出来不能执行, 或是法律制定出来不能正确地进行解释,法律就会成为一纸空文。这种现象在立法史上,甚 至在我国的立法过程中都是出现过的。法律的适用过程也就是法律的解释过程,法律规定与 现 实生活的社会现象相比,还是相对原则的,它的确定化需要一定的过程。虽然法律为了避免 这种情况,运用列举的方法来进行规定,但是这种列举通常是一些典型的情况,而在现实生 活中,典型的情况毕竟有限,大量的是非典型的情况,这就需要进行认定,对法律而言,就 是需要解释。

市场化是个十分复杂的过程。从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来看,在这一过程中,它的法律规则 得 到不断发展,市场的竞争从自由竞争到垄断竞争,从自由资本主义到垄断资本主义,从自由 放任到政府管制,再到新的自由经济,从市场混乱到自律制度的建立,这一系列过程都是市 场本身发展的结果。而我国的情况则不相同:一是我们是从计划经济过来的,市场的经济结 构、运作方式都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二是私营经济的发展只是近十来年的事情,它的行为 的规范性、自律性都存在着问题。同时,计划经济时期,政府是进行全面管理的,政府的结 构模式、行为方式,在转轨时期会带有计划经济时期的特征,这就会对市场的发展带来不利 的影响。另外,在这一时期,由于社会经济的变动性和不确定性,法律对于社会整个结构的 规定不可能十分明确,如我们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国有与民营、政府与市场、公法与私法 的关系的总的认识还处于变化之中,这就很难将这个问题形成确定的规则。由此在宏观结构 上,这个问题存在着相当的不确定性,使得在涉及具体问题时,如何形成具体的规则和对经 济法律进行解释就会出现问题。然而法律的不明确又往往会对市场的不规范、权力的滥用大 开方便之门。这就是政府管理在这一转变时期存在着的一对矛盾。这个矛盾表现在法律上就 是法律的行政解释的问题。

二、经济法的行政解释

在现阶段,经济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是大量的,是一种普遍现象,这是其一;二是法律规则 相对于现实生活,它的规定也是需要解释的;三是在现阶段,政府在经济生活中具有非常重 要的地位,在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如《证券法》,大量的是政府管理机关与市场主体的关系 , 尚未形成以民事制约和民事关系为主体的市场关系,市场的规范化主要是靠政府的行为来进 行的,来源于计划经济的政府的巨大影响力和市场关系的低起点,使得以民事关系为主体来 构建市场经济尚存在着相当大的困难,这就需要政府在经济生活,乃至整个社会生活中发挥 相当重要的作用。

在这种前提下,将政府在市场中的行为纳入到法律的规范中,就非常必要。而法律规定在 这个问题上,存在着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法律存在不完整的地方,这在上面已经讲过,在 国家经济处于变动之时,一些基本关系尚不明确,如政府在市场中的定位等;二是法律规定 大量是政府的管理规定,而这些规定由于经济的变动性和法律本身的不完善及法律本身规定 的局限性,它不可能十分详细,而需要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权力的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进 行解释,制定针对具体情况执行其职能的规则。

由于行政机关本身的组织关系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管理关系,是一种命令的上传下达,是行 政管理的关系,因此,行政解释要求制定的规则具有明确性,应具有可操作性,应尽量根据 具体情况进行详细地规定,这就可以在具体执行中有一个详细的标准。否则,行政管理机关 的职能要求它对于市场发展和变化进行迅速地判断,而只有明确的规则才可以提供这样一个 功能,一个原则性的规则就需要主观的判断,而这是迅速地行动所常常不允许的。所以讲, 行政管理中,命令的成份居于主要地位,它和一般的法律规则还是不同的;法律强调的是整 体逻辑性、用语的明确性,在具体性的强调上则不强;而行政规则,除了这些特点外,具体 性上也相当的规定,这也就是为什么它是一种命令型的,命令就是可以用来行动的依据,而 这一方面的特点,法律常不具备。

在行政管理机关职能的行使中,有一个重要的环节是将法律规则解释成行政命令的过程, 这就是行政解释的主要特点。正是行政管理职能的特点,行政解释具有这样几个要求:一是 明确性,也就是要具有命令的特点,可以据此为各级行政管理机关的行动提供直接的依据; 二是准确性,也就是它必须是一种解释,必须与法律本身的含义相一致,如果与法律产生冲 突,就丧失了它解释的功能;三是它与其它行政解释要一致,行为的一致性是现代法治的一 个基本观念,禁止歧视是基本原则,在行政机关的各种解释中,要有一个互相衔接的问题, 这是行政解释的一个基本要求。

三、经济法行政解释中的问题

在我们的行政解释中,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首先是解释方式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到目前 为止,行政解释都是就某法进行解释,尚没有就某一条款进行的解释,这就使解释的对象缺 乏精确性。原有的这种简单的解释方法是由于法律的规定过于抽象,需要进一步的解释,而 且,这些解释在原有的法律规定中并不能找到相应的规则依据,这在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是 合理的。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市场法律不断完善,在要求对政府行为进行规范、 制定了《立法法》对法律权限进行规定的情况下,这种解释方法就会存在问题。

根据某一法律的解释就必须与所依据的法律的所有条款都相一致,这对于解释规则中的一 些 不明确条款的再解释就存在着问题。而如果是对于某一法律条款的解释,那么在执行中对它 的解释的精确性就明确地多了,这有利于规范政府权利,有利于中央政府政策的顺利下达。 如果仅是一种对整体法律的解释,就有可能在执行中,使法律本身的规则被解释的规则所代 替,这与法律解释的目的不一致。在我国的实际生活中,解释规则在实践生活中的重要性要 超过被解释的法律,这种现象在相当大程度上是由于这种解释方式造成的。这就会为地方保 护势力、地区封锁利用解释规则中对某些条款再行扩充解释,来代替原有的法律,从而在一 定程度上可能为非法行为提供合法性依据。这也在相当大程度上使原有的法律丧失其应有的 作用。我国原有的情况是,制定一部法律就形成相应的实施细则,也属于这样一种解释方法 ,这在相当大程度上使细则的规则效力代替了法律本身的效力,这种规定的方法的不足已逐 渐为我们所认识。解释方法的规范化和精确化是解释忠实于原法的一个要求。

现在我们还缺乏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诉讼程序,一旦这方面的制度完善之后,这样一种 针对某一规则的行政解释方法在提供其合法性的依据上就容易多了。否则,要证明它符合该 法 的每一个条款就不那么容易了。应该看到,行政解释并不是最终的解释,它的最终效力还是 要取决于立法审查(和司法审查),虽然我们在这一方面的规定并完善,但是,就规范行政管 理和法治化的要求上看,解释的精确化、规范化是必须的。

其次,行政解释的最终效力问题在现有的制度中也有不确定的地方。对于行政解释是否可 以经过司法解释的审查并不不明确。对于抽象的行政行为的最终法律效力在法律上并没有具 体 规定。这在制度的完整性上是存在一定问题的。也就是当在诉讼中发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违反上位法律或是宪法时,诉讼与《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审查如何衔接并没有确定的规定和 解释。

行政解释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确实会出现一些问题,最为明显的是一些地方保护主义就是 依据一些行政法规进行的,对于这一部分的规定,我们现在主要采取的是行政机关自我审查 的方式,也就是由上级机关对规定进行审查。这种方式与行政权力比其他方式的权力相对要 大是分不开的,但是如果与司法诉讼的方式结合起来,将对那些诸如地方保护主义、地区封 锁等行政权力滥用进行更有效、更为直接的监督。这在我们的法制建设中是值得考虑的一个 思路,也是更好地转变政府职能的一个有效监督机制。

在原有的经济体制下,经济的管理、经营以及人事任用都是采用行政的方法。行政机关的 权限在经济管理中是十分宽泛的,而且在现今转轨的经济中,它的实际影响力还是十分巨大 的。在法律缺乏规范的情况下,由于我们改革的渐进性,有些改革的思路还不清晰,对于政 府与市场的关系、私法与公法的关系在许多情况下还缺乏具体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又由 于行政权力担负着相当一部分推动市场发展、转换自身职能的作用,它本身的规范就有可能 出现问题,特别是行政本身的规范不明确或是有冲突时,情况就更严重。这就面临一个问题 ,即中央的政策到了地方就变味了,也就是日常生活中所说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如 果这一问题不能很好地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地区封锁、腐败等就会在不健全的法制环境中 找到栖身之所。这就需要对行政解释提供一个新的思路,使其更明确、更规范。

改革的渐进性,使得相当一部分的规定会出现矛盾的状况,这和法律或是规则的整体性的 要求是不相符的,这也是我们法治中存在的基本问题之一。互相矛盾的政策必须通过具有整 体性的法律才能克服它可能带来的前后不一致。而行政机关由于其具体的执行性和经济生活 的管理性特征,要求它本身来实现整体性和前后的一致是存在着问题,它的职能要求管理要 具 即时性,而整体性的考察则会使其丧失即时性。因此,行政解释须具备明确性,便于实际 操作和贯彻执行。另外,目前我们的立法机关的审查有三个方面的不足,一是缺少程序性规 定,二是不能与诉讼相结合,不能及时纠正诉讼中发现的法律上的不一致,三是缺少专门的 审查机关,不符合法律审查所要求的专业性和独立性。

第三,在现阶段,我们并没有建立对于抽象的行政行为的诉讼机制,这是有其考虑的。在 我国,行政机关的法律权限以及它的实际影响力都是十分巨大。这是由于在计划经济条件下 ,国家、经济、社会的管理主要是通过行政的方法,国家经济生活的进行,国有资产的管理 、运行都在行政机关的管理之下。正是由于行政管理机关的实际影响力,对于它的抽象行政 行为的诉讼机制的建立会使提出方处于弱者的地位,与行政机关对簿公堂常常是得不偿失。 而且在经济转轨中,由于政策的变动性,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机关,其前后矛盾也是不可避免 的,这也就是我们在上面所讲的,渐进性改革与法治的理念是存在着一定矛盾的地方。法律 机制的引进,会产生许多不必要的,也是没有办法解决的诉讼。这应该是我们不引入司法方 法的最为重要的考虑。

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看到,行政管理机关的实际影响力还是很大。行政机关在一定程度 上担当着执法者的角色。在行政管理中,主要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大检查,二是举报和投诉 。这两种方法在法律审查上则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它不可能发现和纠正所有的法规不一致。 在目前的情况下,对于这样一部分规则争议的解决,可以在行政机关中设立相对独立的部 门 ,专门处理有关的规则的争议,这有利于完善职能部门,发挥其执法功能。就目前而言,这 两种职能在行政机关是不可分离的,这两个部门是否进行分离是我们应该考虑的。另外,对 于抽象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这一问题,是否由行政机关自身具有这一方面的功能,设立相应 的专门机构,也就是由本身或是由上一级的行政机关来进行对自身规则的审查,这一思路也 是可以进行考虑的。

总之,由行政解释而形成的规则应当成为行政规定的主要组成部分。对于这一部分规则的 整体性、严格性、一致性的考虑在制度中应该明确。这也是防止和制止地区封锁、地方保护 主 义和由于行政权力而导致的腐败等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

四、结语:行政解释规范化

行政解释的规范化是规范行政行为,尽最大可能明确政府的权限与市场的关系,这在市场 经济的发展中是非常重要的。政府的权力可以讲是一种国家垄断的权力,它在经济生活中不 受制约地存在是对市场经济的竞争关系的一种破坏。这在完善的市场经济国家是如此,在我 们市场化程度不高,市场起点较低的国家更是如此。发挥市场的作用,一个重要的前提是规 范行政权力在市场中的作用。避免权力与利益的置换。这种置换是改革开放以来出现大量的 经济腐败的一个根本原因。

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总的界定,特别是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使要在法律的规范下进行,是我们 在“有法可依”这一环节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另外,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使是依据它自身的 内部规定来进行的,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这一部分也是法律渊源,因此,这一部分也必须 符合法律的整体性、明确性、和一致性等特征。这就要求行政解释具有规范化的特征。

法治目标的实现使得社会生活建立在规则的基础上,这是社会现代性的一个基本特征,也 是我们社会经济现代化的标志。这一目标的实现,在相当大程度上是以行政解释的规范化为 基础的,这也是市场监管规范化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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