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犯罪形态初探--对刑法第133条的分析_交通肇事罪论文

交通事故犯罪形态初探--对刑法第133条的分析_交通肇事罪论文

交通肇事罪过形式初探——兼析刑法第133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法论文,罪过论文,形式论文,交通肇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交通肇事因其情况复杂又涉及肇事者的事后心态,因而在其罪过问题上,观点不一。新刑法将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单独作为从重情节补充进来,增加了认定其罪过刑式的难度。

新刑法第133条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作为该罪的核心,其潜在含义指过失犯此罪。立法尚且如此,理论界通行观点也认为交通肇事罪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肇事后果。

除此以外,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另有以下观点:

第一,认为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同时包括故意与过失(注:刘志正主编《刑法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21页。),即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可能是故意,造成肇事后果是过失。

第二,认为该罪在主观方面由双重罪过构成,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的故意与造成事故的过失双重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内容(注:王果主编《中国刑法讲义》云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55页。)。

第三,认为交通肇事罪可以单纯地由间接故意构成(注:候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4月第一版第287页。)。行为人在过失肇事后,为了逃离现场,又违反交通法规,主观上认识到可能会再发生重大危害结果,但为了逃离而放任结果的发生,从而导致第二次肇事。在这种情况下,认为行为人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即第二次交通肇事由间接故意造成。

对于以上诸观点,笔者不敢苟同,认为上述观点有失笼统或偏激。尽管通行观点在结论上具有正确性,但新刑法对交通肇事罪作了修改,补充了逃逸后致人死亡的情节,我们对其罪过形式的认识就不能局限于原有思路,应进行具体分析。

为了论述方便,笔者根据交通肇事罪发展阶段的可能情况将新刑法第133条对该罪的规定分三段(前段、中段、末段)进行剖析并从犯罪构成角度予以概括如下:

前段,基本的犯罪构成。反映在法条上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在这里,包括两种主观内容,第一种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意义上的主观内容。另一种是行为人过失地造成交通事故。前者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罪过内容。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行观点,所谓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危害社会结果的态度,并非是对行为的心理态度。换言之,即交通肇事罪的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违章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4年8月第一版第437页。)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法规并不必然地产生严重危害结果,这里的故意和过失所支配的只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与交通事故间并不紧密相联,二者间存在一个对交通事故过失态度的连接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只是一般违法行为,若未出现重大危害结果,便不存在犯罪问题。如前文所言,发生交通事故的心理态度是过失,这才是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内容,故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心态并不影响该罪的罪过形式。因而,发生在该段上的交通肇事罪,其罪过形式是过失。

中段,加重的犯罪构成。属于修正犯罪构成范畴,指的是刑法第133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刑法将这种情况当作加重处罚情节,因而称其为加重的犯罪构成。当然,发生在该段的交通肇事罪必然已经符合了基本的犯罪构成,否则便失去了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根基。刑法如此规定,显然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所致。在出现肇事结果后,行为人应当及时采取挽救措施,但他却逃逸了事,逃避司法追究。这种故意行为主观恶性大理应重罚。从立法意图看,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应理解为未出现致人死亡或其他更严重后果,即在结果方面,逃逸后的结果并未超越基本犯罪构成的结果,即尚未转化成另一种重层次的结果,否则立法者便不会在该条第三段另行规定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因而笔者认为,中段与前段的犯罪结果并无质的差别。刑法理论认为,对于结果犯衡量其罪过不能脱离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犯罪结果。因此,在基于先前过失肇事的行为造成的犯罪结果尚未变质的情况下,也就是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并未造成更严重结果时,其逃逸放任结果的行为故意仍不属于刑法所要研究的罪过范畴。从而在该段故意逃逸并不独立成罪,不影响先前交通肇事罪的过失形式。可以说,交通肇事罪发生在这一阶段上,其罪过形式仍然是单一罪过,即过失犯罪。

末段,转化的犯罪构成。此段情况比较复杂,罪过形式会因行为人的事后不同表现而转化,罪过形式的转化又引起罪数形态问题,这也是之所以概括为转化层次的原因。首先阐述交通肇事罪中的典型罪过转化情况,严格说它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罪过转化问题。因其较典型所以在这里提出。

简言之,指肇事结果结果发生后,行为人基于故意实施积极作为造成更大的危害结果。例如,某司机将行人撞伤后,又发动汽车将撞伤者压死,在案件中,行为人过失撞伤行人后,又故意将人压死,整个过程是两个行为,两种罪过形式,造成两种不同结果。根据罪数理论,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

刑法第133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将逃逸的复杂情况忽略其罪过形式笼统地作为量刑加重情节规定,给人以立法过于粗糙的感觉。因而理论上有深入探讨的必要。

刑法只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字样,这里的“人”指的是谁,是原来的被撞伤者,还是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撞死的其他人,有著者主张这里的人应限于后者(注: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第586页。)。这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我们应对“人”作全面理解。

(一)这里的“人”只限于先前肇事中的被撞伤者。肇事者将人撞伤后逃逸致其死亡,主观上会出现以下罪过形式。

第一,行为人在肇事致人重伤后逃逸,在当时的情形下,行为人认识到其逃逸后被害人可能会因伤而致死。但是为了立即逃离现场,逃脱罪责,对被害人可能死亡的结果采取听之任之,放任的态度。换言之,行为人既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救,又不是希望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出现。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对受伤者死亡的罪过形式符合是间接故意的要求。

第二,行为人肇事致人重伤后,为了消灭罪证,将重伤者转移到不易被发现的偏僻之处而后逃逸,或者在某些特殊自然环境下,如人烟稀少、天寒地冻等。肇事者逃逸后,受伤者若不及时得到救助必然会出现死亡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有此认识却逃逸,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对于这种必然的情形,行为人对救助义务的不作为应构成直接故意犯罪(注: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28页。)。

第三,行为人逃逸过失致受伤者死亡。肇事者违反交通法规致人重伤,其根据自身经验武断地认为不会出现死亡结果,受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对被害者的死亡抱有侥幸心理,过于自信,因而成立过失的罪过,即过失致被害者死亡。

(二)这里的“人”仅指肇事者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对“人”的这种理解实际上就是所谓的二次肇事问题。在此问题上,有人认为行为人的第二次交通肇事由间接故意构成。(注:候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4月第一版第287页。)这种观点在刑法理论上中是否讲得通,尚须进一步分析。

行为人在第一次过失肇事后为了逃避责任,放任第二次肇事结果的出现。这里不能简单认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的放任。在第一次肇事后,又以同样的过失方式违反交通法规即为了逃逸,对先前违反的注意义务明知故犯从而造成肇事后果,此时可以认为成立放任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而在行为人遵守了第一次违反的注意义务的同时,却疏忽了其他注意义务,正是这一疏忽而造成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这种情况,我们就不能认为肇事者以间接故意构成第二个交通肇事罪。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过失并不是明知而放任。行为人违反同样的注意义务造成交通肇事,为了逃逸而放任同样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但这种间接故意并不是交通肇事的间接故意。(是何罪的间接故意,下文述及)换言之,我们不能认为是间接故意构成交通肇事罪。正如文章开头所言,肇事本身就蕴含着过失,这也是立法旨趣所在。再者,把二次肇事的情况当作间接故意的交通肇事罪来处理,会因法定刑较低而轻纵犯罪分子。

(三)这里的“人”既指第一次肇事受伤者又指逃逸过程中的被致死者。

事实上,第三种分类的“人”就是前两种对“人”的理解的结合。意即肇事者逃逸致被撞伤者死亡,同时又第二次肇事造成他人死亡。在认定此时行为人罪过形式时,需把对前两种“人”的理解结合起来,然后再分析。因上文论及,这里不再述。

综上对“人”的不同理解,行为人会有不同的罪过形式,在整个肇事过程中,行为人心态会发生变化。但变化后的罪过不再属于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在刑法第133条中作为基本犯罪构成的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

针对上文所述,笔者提出以下方案:

(一)处理逃逸致受伤者死亡的案件时,应进行数罪并罚。对于此种情况有人主张“应论以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行为则被吸收。”(注:胡鹰著《过失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5年10月第一版,第119页。)意即按吸收犯来处罚,关于吸收犯的确切含义,理论界尚未取得共识。同时,因吸收犯与其他犯罪形态如牵连犯、连续犯等交叉情况甚多,如何吸收,意见难以统一。“在牵连犯与连续犯的夹缝中,吸收犯可以生存的一席之地就是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注:吴振兴著《罪数刑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4月第一版,第321页。)为了保持吸收犯内涵的纯净,笔者赞同此观点认为这种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不宜成立吸收犯。如前所述,由于行为人罪过的转化引起不同行为所犯之罪的罪质变化,成立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按照数罪标准的犯罪构成说,结合吸收犯这一内涵,此二者之间并无吸收关系。因此,对先后行为构成的不同之罪,应进行数罪并罚。

现行刑法只规定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肇事情节恶劣,一次逃逸致数名被害者死亡,在此法定刑幅度内难以保证刑罚惩戒功能的实现,进行数罪并罚同时也解决了这一问题。

(二)在处理二次肇事案件时,由于行为人对第二次肇事结果有故意和过失的不同心理,我们应分别考虑。

首先,间接故意心态下的二次肇事的处理。按现行刑法交通肇事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有期徒刑15年。设想犯罪分子肇事后果逃逸放任另一肇事结果的出现造成数人死亡。如果仍以交通肇事罪处罚显然失之轻纵。因此笔者认为对间接故意的二次肇事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在客观方面包括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此外,这样处理还在侵犯各体和法定刑等方面较交通肇事罪妥当。

其次,对过失的二次肇事,也就是因逃逸过失致其他人死亡的情形。由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均是过失犯罪,客观方面均是肇事行为,先后两次肇事侵犯的客体同一。因而成立同种数罪,按罪数理论和司法实践,同种数罪不宜并罚,应在该罪法定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最后,因二次肇事造成第一次肇事的受伤者因行为人逃逸而死亡,同时造成他人死亡情况的处理。对于这一复杂情况应在文章第二部分论述的罪过形式的基础上来解决其处罚问题。行为人第一次肇事造成致人重伤等危害结果,成立交通肇事罪,后因逃逸致重伤者死亡,到这个阶段上行为人成立交通肇事罪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进行数罪并罚,后因二次肇事有间接故意和过失的区分。我们应分别进行处理,前文已述故意的情况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就应该将前二罪的并罚结果与后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再进行并罚。因过失二次肇事致他人死亡的,仍以交通肇事罪与前两罪并罚结果再进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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