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认识马克思市民社会思想”(五篇文章)--私有财产与市民社会_市民社会论文

“重新认识马克思市民社会思想”(五篇文章)--私有财产与市民社会_市民社会论文

“马克思市民社会思想再认识”笔谈(五篇)——2.私有财产与市民社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再认论文,马克思论文,市民论文,社会论文,笔谈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就马克思所处的时代及批判的对象而言,市民社会主要是指资本主义的经济关系。他也指出“‘市民社会’这一用语是在18世纪产生的,当时的财产关系已经摆脱了古典古代和中世纪的共同体(Gemeinwesen)。真正的市民社会只是随同资产阶级发展起来的”。[1]“bügerliche Gesellschah”这个术语既可译作“资产阶级社会”,也可译作“市民社会”。马克思认为在真正的市民社会中,“现代资本,即变为抛弃了共同体(Gemeinwesen)的一切外观并消除了国家对所有制发展的任何影响的纯粹私有制”。[2]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也把私有财产权作为市民社会的不可缺少的关键特征。私有财产构成市民社会独立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现代的市民社会的国家虽然表面上以普遍事务的形式和面貌而出现的,但在实质上却是维护私有财产所有者的统治阶级的私人利益。政治国家尽管表面上作为“普遍物”而存在,但它并不是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真正代表,而是有着私人利益或部门利益的“国家中的市民社会”。由于官僚机构中的个人同样是具有自己“私人利益”的人,即“就单个的官僚来说,国家的目的变成了他的个人的目的,变成了他升官发财、飞黄腾达的手段”。[3]于是这些官僚开始把现实的生活看作物质的生活,从而使得“国家已经只是作为有从属关系和盲目服从联系起来的各派官僚实力而存在”。[4]“官僚机构是根据自己的本质,根据彼岸的唯灵论本质来看待实在的本质的。官僚机构掌握了国家,掌握了社会的唯灵论实质:这是它的私有财产”。[5]

黑格尔始终错误地认为市民社会代表了特殊事务和私人利益,而政府就是代表公共事务或普遍事务,并且从这一前提出发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划分为两个不同的世界,虚构地认为“各等级是这两个方面之间的中介机关。各等级构成一座桥梁,通过它‘国家和政府的意愿和主张’同‘特殊集团和单个人的意愿和主张’就会达到一致并结合起来”。[6]他认为如果立法权(包括王权、行政权、等级要素)本身能真正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也就实现了国家和市民社会同一。马克思对此质问道:“为什么等级要素非得在一切地方、甚至在自己和敌人之间架起一座方便的小桥呢?为什么等级要素到处都是自我牺牲的化身呢?难道他还得砍掉自己的一只手,居心使自己不能用两只手来反抗自己的敌人即立法权中的政府要素吗?”[7]黑格尔在理念的王国中构思市民社会和国家之间的二元论的同一,更加暴露了国家存在的虚幻性。

马克思看到了资产阶级革命打破了旧的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裂,随着资产阶级在经济上获得统治权,原来意义上的市民社会和国家范畴失效了,现在的市民社会吞噬了国家并和国家获得了统一,这种统一的社会也就是资本主义社会。他从唯物史观的角度看到了资本主义国家作为普遍利益代表存在的虚幻性。在财产统治一切的社会里,私有财产是个人获得政治权利及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在当时市民社会中的政治是富人的政治、金钱政治。于是他认为如果说私有财产和自由支配和处置是属于个人的权利,那么“‘维护国家的普遍利益等等’是‘行政权’的责任。‘全体民众的高度智慧和法律意识’在行政权中找到了归属”。[8]可见,在这种情况下,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其实都是特定“私有财产”的外在表现。因此,私有财产已不依赖于市民社会,也不依赖于政治国家,而这两者又是这种独立的私有财产的具体表现形式并由此产生所谓的“自由”和“政治情绪”等各种理念。这充分表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中的中介并不是所谓的“等级要素”,而恰恰就是这种独立的私有财产。马克思对此明确指出:“独立的私有财产,即抽象的私有财产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私人,是政治国家的最高构成”,[9]私有财产的存在“是不依赖于国家和市民社会的独立,而这种已经实现了的、脱离二者的抽象就在立法权中构成国家和市民社会中介和统一”。[10]

“中世纪各等级的全部存在就是政治的存在,它们的存在就是国家的存在”。[11]在封建旧制度下的旧市民社会,“旧的市民社会直接地具有政治性质,就是说,市民生活的要素,如财产、家庭、劳动方式,已经以领主权、等级和同业公会的形式升为国家生活的要素。它们以这种形式确立了个人和国家整体的关系,就是说,确立了个人的政治地位,即孤立的、脱离社会其他组成部分的地位”。[12]例如黑格尔认为国家作为普遍利益的代表,他不能指望某种偶然的可能性,必须依靠在财产和职业上有保障者,只有这样的人才有独立的意志。因此,属于这一等级的人的政治使命决定了他们不能自由处理自己的财产,只能成为长子继承的领地。也就是说,在现代市民社会以前,出于政治的原因,人们的社会地位和财富多是由出生来决定的,而且社会等级不容易变化,具有法律保障的稳固性。从马克思对“出生论”或“血统论”给予猛烈的抨击中也可看得出来。“如果出生和其他的规定都不相同,能直接赋予人一种特定的社会地位,那末这就等于说人的肉体能使人成为某种特定社会职能的承担着。他的肉体成了他的社会权利,在这种体系中,人的形体素质和人体的素质(说得更清楚些就是:肉体的自然的国家成员的素质)竟使特定的即最高的社会地位成为由出生所注定的特定的地位。怪不得贵族要夸耀自己的血统自己的家世,一句话,夸耀自己肉体的来源。这当然是纹章学所研究的动物的世界观。贵族的秘密就是动物学”。[13]

在现代市民社会中,人们的社会地位以及社会地位的差别并不是由出生和血统来决定的,而是取决于市民社会的财产状况。现代市民社会中的“等级”“只是个人的外在规定,因为它不是从个人劳动的本质产生的,而且对个人来说也不是建立在硬性规定的法律之上并对个人保持稳定的客观共同体。相反的,现代等级对个人的实体性活动、对个人的实际地位毫无实际关系”。[14]比如,“医生在市民社会中”其实只是一种社会劳动分工,他本身“并不构成任何特殊的等级”。当然,虽然人们的“等级”与其社会地位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但市民社会成员之间的“等级”和社会地位差别的标准就是“金钱”、“教养”以及“消费和消费能力”等。“正像市民社会脱离了政治社会一样,市民社会在自己内部也分裂为等级和社会地位,虽然后二者彼此有一定的关系。消费和消费能力是市民等级或市民社会的原则”。[15]正是在此意义上,“一个商人和另一个商人比起来,属于不同的等级,处于不同的社会地位”。[16]

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中认为,人权分为两部分:一是指政治国家中的“公民权”,一是指市民社会中的“人权”,二者是不同的。前者指“政治权利,只有和别人一起才能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内容就是参加这个共同体,而且是参加政治共同体,参加国家”。[17]后者作为“不同于droits du citoyen(公民权)的所谓人权(droitsde I'homme)无非是市民社会的成员的权利,即脱离了人的本质和共同体的利己主义的人的权利”。[18]

马克思受到孟德斯鸠、黑格尔等人思想的影响,认为市民社会中的人权主要包括自由、平等和安全。所谓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而“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像地界是由界标规定的一样”。[19]可见,作为市民社会人权的自由,“是作为孤立的、封闭的在自身的单子里的那种人的自由”,换句话说,“自由这项人权并不是建立在人与人结合起来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人与人分离的基础上。这项权利就是这种分离的权利,是狭隘的、封闭在自身的个人的权利”。[20]在市民社会中,自由不仅是一种人权观念,更是一种现实的权利,“自由这一权利的实际应用就是私有财产这一人权”。[21]从法律上看,“私有财产这项人权就是任意地、和别人无关地、不受社会束缚的使用和处理自己的财产的权利;这项权利就是自私自利的权利”。[22]在市民社会,“这种个人自由和对这种自由的享受构成了市民社会的基础。这种自由是每个人不是把别人当作自己自由的实现,而是看做自己自由的限制”。[23]所以,私有财产“这种自由首先宣布了‘任意使用和处理自己的财产、自己的收入即自己的劳动和经营的果实’的人权”。[24]

在市民社会中,平等不是政治国家公民权平等的含义。“从非政治的意义看来,平等无非是上述自由的平等,即每个人都同样被看做孤独的单子”。[25]对于市民社会而言,“安全是市民社会的最高社会概念,是警察的概念;按照这个概念,整个社会的存在都只为了保证它的每个成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不受侵犯”。[26]由于以“自私自利”为原则,“市民社会并没有借助安全这一概念而超越自己的利己主义。相反的,安全却是这种利己主义的保障”。马克思通过对市民社会人权性质的分析,指出了尽管市民社会成员在相互需要和利益实现的基础上实现了彼此不可分离的依赖关系,但它仍逃不出其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和利己主义的本质。“任何一种所谓人权都没有超出利己主义的人,没有超出作为市民社会的人,即作为封闭与自身、私人利益、私人任性、同时脱离社会整体的个人的人。在这些权利中,人绝不是类存在物,相反的,类生活本身及社会却是个人的外部局限,却是他们原有的独立性的限制。把人和社会连接起来的纽带是天然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是对他们财产和利己主义个人的保护”。[27]

马克思对犹太人问题所内蕴的深刻的社会关系本质进行了深入的理论阐述,揭示了市民社会平等、自由和安全的真实内涵。市民社会条件下的所谓平等不是人的政治身份或人类存在的平等。相反,由于每个人的天然禀赋和智能不同,人的天然或自然状态反而是不平等的。市民社会所谓的平等乃是作为财产所有者的平等性。所谓自由是指人对人在相互分离的基础上使用、交换和处分自己财产所有权的自由。所谓安全乃是法律对人们的财产和利己主义保护的状态。可见,“人权并没有使人摆脱财产,而是使人有占有财产的自由,人权并没有使人放弃追求财富的龌龊行为,而只是使人有经营的自由”。[28]

同时,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一针见血地指出了资产阶级的人权口号的实质:“平等地剥削劳动力,是资本的首要的人权”。[29]在市场上,资本家和工人自由的平等的买卖劳动力,但离开了市场进入生产领域,它们之间就不再是什么等价交换的平等关系,而是赤裸裸的奴役和被奴役的关系。马克思认为,市民社会法律上的自由、平等、人权,是商品交换价值过程中的一种理想化的表现形式,是资产阶级凭借私有财产对劳动力的剥削。“劳动力的买和卖是在流通领域或商品交换的界限以内进行的,这个领域确实是天赋人权的真正伊甸园。那里占统治地位的只是自由、平等!所有权和边沁。自由!因为商品例如劳动力的买者和卖者,只取决于自己的自由意志。他们是作为自由的、在法律上平等的人缔结契约的。契约是他们的意志借以得到共同的法律表现的最后结果。平等,因为他们彼此只是作为商品占有者发生关系,用等价物交换等价物。所有权!因为每一个人都只支配自己的东西。边沁!因为双方都只顾自己”。[30]

由此可见,私有财产对于市民社会自身的存在和发展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马克思指出,人类要彻底解放,就应在市民社会中废除私有财产,消灭自私自利的个人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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