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效力第二部分: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_保险合同论文

保险合同效力第二部分: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_保险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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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5年1月21日,金帆公司向太保公司传真投保单,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当日,太保公司根据投保单制作了保险单,并将保险单副本的财务留存联传真给金帆公司,要求金帆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单前言部分印有:太保公司在被保险人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同意按照本保险单规定的条件,以及保险单附贴和/或批单中列明的条件,承保船舶。保险期限自2005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06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1000万元。在特别约定一栏记载:保险费分二期,第一期于出单时缴纳50%,第二期于2005年2月25日前支付,逾期不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有权单方面注销保险单。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缴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2005年1月27日太保公司注销了保险单,但未通知金帆公司。28日6时,船舶发生碰撞事故。金帆公司得知出险后于当日上午将第一期保险费82,500元电汇给太保公司;2月1日到账后太保公司将其退回;2月4日、3月7日,金帆公司再分两次分别向太保公司各支付保险费82,500元,仍被太保公司退回。

碰撞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金帆公司要求太保公司理赔,太保公司以合同已经被解除,即便未被解除也没有生效以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等理由,拒绝赔付。金帆公司在向碰撞相对方索赔后,就剩余损失向法院起诉太保公司,请求赔偿800多万元。一审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太保公司以补偿名义支付金帆公司200万元了结此案。

主要法律争议与评析

此案虽是一审调解结案,但纠纷双方在合同是否被解除以及合同效力、责任期间等问题上的法律争议仍未平息。

争议一:附解除条件还是赋予太保公司解除权,保险合同是否被解除?

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逾期不缴纳保险费时保险人有权单方面注销保险单,合同双方均确认注销保险单的含义就是解除合同。太保公司据此认为该条款是附解除条件条款,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附条件合同的规定,金帆公司没有在出单后的合理期限内缴纳第一笔保险费,解除条件成就,合同自动解除,太保公司也因此注销了保险单。金帆公司则认为该项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解除权的规定,应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断太保公司是否正确行使了解除权。

笔者赞同金帆公司的意见。从该条款的文义分析,当被保险人逾期不交纳保险费这一条件成就时,太保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不解除合同,而不是合同自动被解除。该项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因此,该条款是赋予太保公司解除权的条款,而不是约定解除条件的条款。判断合同是否被解除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而不是第四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太保公司只是自行注销保险单,而没有将注销情况及时通知金帆公司,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争议二:保险合同是否附有生效条件?

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缴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在保险单前言部分印有“太保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在被保险人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同意按照本保险单规定的条件,以及保险单附贴和/或批单中列明的条件,承保下述船舶。”

太保公司据此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金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缴纳保险费被退回,保险合同没生效。

金帆公司则认为: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一次缴清保险费,但当事人特别约定了保险费分两期支付,可见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已经被合同双方修改。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已经被特别约定条款所取代。同时,支付保险费是被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应以保险合同有效为前提,支付保险费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

笔者认为:保险合同附有生效条件,金帆公司支付保险费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理由如下:

一、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并未被特别约定全部取代,其中关于生效条件的约定仍然有效。

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作为格式条款,包括两项内容:一是规定了保险费支付时间与方式,二是将被保险人缴付保险费规定为合同的生效条件。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部分只是将保险费支付方式与期限由订立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变更为分两期支付,没有取消将缴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

二、被保险人缴付保险费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

以所附条件与合同当事人意志是否有关为标准,在理论上将条件分为偶成条件、随意条件与混合条件。其中的随意条件就是条件成就与否和当事人意志有关系的条件。将合同义务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法律并未对此做出禁止性规定。该项约定实际上赋予了被保险人决定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选择权,作为格式条款并没有限制被保险人的权利,因此该生效条件的约定合法有效。

争议三:金帆公司在知道出险后交纳保险费,能否导致保险合同生效?

关于这个问题,分歧较大。否定的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费和保险赔款之间不相对称。被保险人既然享有合同生效与否的选择权,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促使条件成就,明显存在以小搏大的心理,违背了民法以及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保险合同只对不确定风险承保的原则。应认定金帆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视为条件不成就。肯定的意见则认为:保险合同将缴纳保险费约定为生效条件,在金帆公司交费时,保险合同没有被解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行事没有不妥。保险合同在金帆公司第一次缴纳的保险费到达太保公司账户之时生效。

笔者认为两种意见都有一定的道理,比较而言,支持肯定意见的理由更充分:

一、保险事故的不确定性是以保险合同成立之时作为时间基准来判断的。海商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太保公司接受金帆公司投保、出单要求其付费时,保险合同即成立。此时,保险事故发生与否尚不确定。在生效条件成就之前,尽管合同尚未生效,但对当事人仍然具有约束力。正如王泽鉴先生在其《民法总则》一书中所说,双方当事人业已达成合意,合同已经成立,当事人仍应受其法律行为的拘束,不得单方面予以撤回或单方随意变更,尤其是发生所谓的法律行为先效力,当事人负有注意义务,使法律行为所企图实现的法律后果于条件成就时,得获实现。

二、在合同成立时,太保公司已经承诺在金帆公司支付保险费后按照保险单记载的条件承担保险责任,金帆公司已经与太保公司就保险费支付与风险分担达成一致,不能把金帆公司依据已经订立的保险合同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理解为不正当利益。

三、金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出单时支付第一期保险费,使太保公司享有了解除权。太保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金帆公司享有是否使合同生效的选择权。但出于对合同条款法律意义的误解,太保公司未能正确行使其解除权。金帆公司在合同仍然成立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保险费,谈不上有什么过错。

四、关于保险合同的公平问题,不能将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额相比较,而应将保险费与承保风险相比较。大部分保险合同都因没有发生保险事故而不需理赔,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会因为保险公司只收取保险费却不用赔付而据此认为保险合同违反了公平原则。同样的道理,本案中,金帆公司通过支付保险费获得的对价仅仅是太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的风险,只是恰恰在这段时间时,可能的风险变成了实际的损失。

五、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金帆公司支付的保险费于2005年2月1日到达太保公司账户,其支付行为已经完成。太保公司及时退回并不影响金帆公司支付行为的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2005年2月1日,第一笔保险费到达太保公司账户之时,保险合同生效。

争议四:太保公司对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金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缴纳保险费,即便产生保险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但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太保公司是否应该对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呢?一种意见认为,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不可能依据没有生效的合同产生出合同义务。

笔者认为这种意见忽略了保险合同的生效与保险责任期间的开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没有认识到合同效力存在溯及力的可能。保险单首部印有太保公司在金帆公司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按照保险单规定的条件承保的字样。保险单中又明确记载保险责任期间从2005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06年1月24日24时止,该项记载应理解为首部所称的承保条件之一。即便将保险单首部格式条款理解为保险责任期间从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时开始,也因与保险单中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特别约定不一致而被取代。保险责任期间根据保险单中的明确记载,从2005年1月25日零时开始。即涉案保险合同基于当事人的明确约定而具有了溯及力。

争议五:太保公司能否以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赔付?

保险合同约定,太保公司在金帆公司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按照保险单规定的条件承保。即金帆公司缴纳保险费与太保公司承担保险义务之间有先后履行顺序。太保公司认为: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事故发生时,金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没有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太保公司作为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

笔者认为,太保公司的这一理由是对先履行抗辩权的误解,不能成立。先履行抗辩权是合同担保制度的一种,只是一时的抗辩权、延缓的抗辩权,仅仅在先履行一方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时,抗辩权人可以中止合同义务的履行,并不消灭合同义务。先履行一方只要履行了义务,即便是延迟履行构成违约,后履行一方也必须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金帆公司在纠纷发生时已经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太保公司不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结语

太保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交费后合同才生效,在保险单首部印上交费才承保,在特别约定条款中又约定在被保险人交费之前可以单方面注销保险单,还将到账的保险费马上退回步步设防,似乎占尽先机,但却百密一疏。一旦纠纷发生,仍然不得不作出让步,接受城下之盟。

保险是一项以保险人为媒介,在被保险人之间分摊风险的机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与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义务,保险人要求在收取保险费后才承担保险责任完全符合公平原则。本案中,太保公司层层设防仍深陷被动,究其原因有二:其一,错误理解单方面注销保险单的法律意义,没有正确行使解除权;其二,保险条款存在漏洞。

从本案事实来看,太保公司在原告付款到账之前都享有解除权,太保公司在此之前也曾得到船舶出险的消息,太保公司完全有机会通过行使解除权,避免此次赔付。但由于错误地把解除权当成附解除条件,以为把保险单注销就解除了合同,结果延误了时机。至于保险费到账后再退回的行为,即便认定为解除合同的通知行为,但此时太保公司的解除权已经因金帆公司的缴费行为而不复存在,退回的再及时也已经于事无补。

在保险业务实践中,解除合同意味着失去一笔业务,而风险的不确定性也让保险公司难以把握行使解除权的时机。保险人很少因被保险人不缴纳保险费就解除合同,而是会等待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如果在等待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赔还是不赔就会引起争议,可见解除权对保险公司来说实在有点靠不住。

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未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法民二[2000]280号《关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与江阴市青山商城保险合同保险金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种约定说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为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该项约定符合保险法第13条关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

本案中,太保公司尽管在保险单首部写明收取保险费后才按照保险单记载的条件承保。但保险单中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明确记载使保险责任期间溯及到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之前,合同条款的漏洞才是太保公司深陷被动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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