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竞争法中的单一主体规则及其借鉴_欧盟委员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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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以来,我国反垄断执法工作“渐入佳境”,多起垄断案件被查处。其中,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美赞臣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等企业限制转售价格垄断案更是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上述案件的一个共同点是被处罚的主体均是母公司的子公司。由此也引发如下困扰:与其他部门法领域中的违法行为不同,在反垄断案件中,尽管母公司并未直接实施违法行为,但子公司的商业模式或价格政策却往往是母公司整体商业战略的一部分。如果仅追究子公司的责任,则难以对母公司形成有效的约束,甚至可能导致母公司通过子公司实施违法行为而又轻易地规避制裁。对于该类问题,欧盟竞争法通过创设“单一主体”(Single entity)规则予以解决。当然,除此之外,欧盟竞争法中的单一主体规则具有更广泛的适用范围。我国《反垄断法》以借鉴欧盟为主,行政主导的实施模式亦与欧盟类似。因此,有必要系统梳理欧盟竞争法上单一主体规则的生成及适用,并进而分析我国在解决同类问题时借鉴欧盟规则的可能性。

       一、单一主体规则的生成及内涵

       在适用主体上,欧盟竞争法使用“企业”(undertaking)①这一特有的概念加以表述。例如,《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原81条)调整“企业”之间的限制竞争协议;第102条(原82条)禁止“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欧盟部长理事会《关于控制企业集中的第139/2004号条例》(以下简称《第139/2004号条例》)规制“企业”之间的集中行为。可以说,企业是整个欧盟竞争法中的基础和核心概念。但具体立法中,欧盟并未对“企业”进行直接定义,有关企业的基本内涵主要通过判例法予以阐释。例如,“企业是由人、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构成的,并长期追求一个特定经济目标的整体经济组织”;②“企业包括从事经济活动的任何实体,而不论其法律地位及资金来源如何”。③结合欧盟判例法上的一系列阐释,在学理上,至少可对欧盟竞争法中的“企业”概念作如下理解:第一,欧盟竞争法中企业的外延非常广泛,包括自然人、法人、合伙、协会等,甚至在政府机构从事特定经济活动的情况下也可被视为企业。换句话说,通过使用“企业”这一概念,极大地拓展了欧盟竞争法的主体适用范围;第二,“企业”是欧盟竞争法语境下的特有范畴。这一特殊范畴的使用也反映出竞争法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表述与民商法(例如公司法等)不同。民商法对主体的描述侧重于揭示其独立的人格、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等。在竞争法中,“企业”的概念则侧重于从功能和事实层面揭示其是否构成一个稳定的从事经济活动的实体。或者说,竞争法上的企业更像是一个经济概念而非典型的法律概念。

       单一主体规则正是在上述“企业”概念的框架下生成。判例法上,欧盟明确提出单一主体概念的案例可追溯至1970年的Centrafarm v.Sterling一案。④该案中,欧盟法院认为,尽管母公司与子公司各自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但在分析他们之间的行为时应视为竞争法的“单一主体”,即母公司与子公司共同构成竞争法上的一个“企业”(undertaking)。欧盟法院从以下两个方面阐释了其理由:一是母公司可以对子公司施加控制性影响,子公司对于自己的市场行为并没有真正决策的自由,母子公司之间本身也不可能存在实质上的竞争;二是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在相关市场上的共同安排行为,实质上是一个企业内部之间进行的任务分配。随着欧盟竞争法实施中类似案件的积累,“单一主体规则”的基本内涵逐步明晰,即各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公司、自然人或其他市场主体,基于某种法律或事实方面的因素,可在竞争法适用中将其视为是一个共同的经济实体。应该说,欧盟竞争法上单一主体规则的生成,与“企业”这一概念淡化主体法律人格地位而强调经济功能的理念直接相关,其目的在于应对竞争法实施中所面临的特有问题。其中,主体之间是否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是判断单一主体的要素之一。具体而言,这种控制关系又必须是当事人在进行具有竞争法效果的行为之前已经事实上形成的。控制关系可能基于股权关系,例如母子公司之间;也可能基于合同关系等其他事实,例如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当然,欧盟竞争法上,最为典型的单一主体通常存在于母子公司之间,但有时又不仅限于母子公司之间。综上,对欧盟竞争法上的企业、民商法上的法律关系主体,以及单一主体规则之间的关系可图示如下:

      

       二、单一主体规则的具体适用

       考察欧盟竞争法上的单一主体规则的具体适用,会发现其适用领域呈现出逐步拓展的趋势,并对解决竞争法实施中的特有问题发挥着重要功能。

       (一)单一主体规则与限制竞争协议的豁免

       《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禁止企业之间通过协议、决定和一致行动,限制、扭曲共同体市场竞争的行为。单一主体规则的提出本身就与第101条的适用直接相关。欧盟竞争法实施之初,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可能具有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采用事前申报机制。欧盟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不违反第101条规定的则发给不违法声明(negative clearance)。从第101条的规定看,限制竞争协议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复数企业实施的共同行为。然而,对于母子公司之间的限制竞争协议则通常能够依单一主体规则而获得上述不违法声明。例如,在Kodak一案中,⑤母公司Estman Kodak要求其在欧洲的各子公司采用统一的销售价格并划定销售区域。尽管该固定价格和划分市场的一致行动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欧盟委员会审查后仍同意授予其不违法声明。2002年12月16日,欧盟颁布《执行条约第81和82条竞争规则的1/2003号条例》(以下简称《第1/2003号条例》)之后,欧盟委员会对企业之间达成的可能具有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不再要求进行个案申报。在完全由企业对自己行为负责的体制下,单一主体内部之间的限制竞争协议、决定或一致行动,无需申报而直接可豁免第101条的适用。即使一旦有第三方向欧盟委员会提出控告,单一主体规则也是企业进行抗辩的主要理由。具体执法中,欧盟委员会并不具体考察母公司是否对子公司实际施加了控制性影响,只要存在控制关系,即可推定母子公司之间构成单一主体,豁免第101条的适用。在限制竞争协议领域,一方面,单一主体规则能为集团企业内部之间的一致行动提供“安全港”;另一方面,依单一主体规则,执法机构也无需对该类行为予以调查,以减少执法机构不必要的负担和资源浪费。实际上,欧盟竞争法的这一做法也是对经济活动固有事实的承认,竞争法不可能超越现实而过度干预,进而要求母子公司之间进行实质上的竞争。

       除母子公司因单一主体规则可豁免第101条的适用外,在1975年Suiker Unie v.Commission一案中,⑥欧盟法院认为,代理关系中,在代理人仅是执行被代理人的指示行为而不承担任何风险的情况下,代理人犹如被代理人的雇员和内部组织机构。该情况下,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应视为竞争法上的单一主体。判例法上的这一认识也直接体现在欧盟1999年颁布的《纵向限制指南》(2010年修订)中,依指南规定:代理协议是指某一法人或自然人(代理人)依据另一人(本人)的授权,以代理人或本人的名义为本人销售商品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行为。⑦在上述代理关系中,尽管可能存在固定价格、限定销售区域等限制竞争条款,但依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构成单一主体的理念,上述安排通常可豁免适用第101条。与母子公司之间构成单一主体的判断标准不同,欧盟委员会在认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构成单一主体的标准更为严格。不仅仅因为代理协议的存在即认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构成单一主体。具体分析中,还要考察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关系,只有在相关商业风险是由本人完全承担,代理人仅在本人的指示下行为时,方可豁免第101条。换句话说,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构成单一主体的判断标准上,不仅要具有控制与被控制的可能,行为上也必须要实际实施了这一控制关系。

       (二)单一主体规则与企业集中

       对企业集中进行规制是欧盟竞争法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依欧盟《139/2004号条例》规定,凡达到共同体规模的企业集中,拟实施交易前应向欧盟委员会申报。欧盟委员会经审查评估后,可作出或无条件批准,或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或禁止集中的最终处理决定。因此,一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只有构成欧盟竞争法意义上的集中时方可启动上述申报和审查程序。

       同样,单一主体规则在判断企业的一项交易是否构成竞争法上的集中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例如,1998年3月2日欧盟委员会发布的《关于“集中”概念的公告》规定,只要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活动,“导致产生了一个新的单一经济主体,就构成欧盟《139/2004号条例》第3条(1)a意义上的集中”。依该规定,竞争法上的集中必须是产生“新”的单一主体。相反,单一主体成员内部之间的交易,由于之前各交易方已经构成单一主体,交易行为没有导致新的单一主体产生,则该项交易不构成竞争法意义上的集中,也就无需向欧盟委员会进行事先申报。可见,欧盟竞争法上对单一主体成员之间的交易行为之所以实行申报豁免,是因为其本身就不属于竞争法意义上的集中。应该说,欧盟竞争法上的这一逻辑展开更具有合理性。首先,欧盟企业集中控制制度的基本目标是阻止对市场竞争结构产生持久性改变且可能导致严重限制竞争的企业并购交易。由于单一主体内部成员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竞争关系,相互之间的交易并未在相关市场上增加新的竞争力量,自然也不会导致市场竞争结构上的变化。其次,豁免构成单一主体的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的交易有利于整合企业的内部资源,提高交易效率。再次,欧盟委员会放弃对单一主体内部成员之间交易的管辖,不但可减轻执法机构的审查负担,也可给予企业明确的豁免预期。

       (三)单一主体规则与罚款

       随着欧盟竞争法的发展,单一主体规则的适用领域逐步拓展至行政处罚领域,特别是母子公司构成单一主体的情况下。判例法上,依单一主体判定母公司承担罚款责任的案例可追溯至AEG-Telefunken AG v Commission一案。⑧该案中,欧盟法院认为,母子公司各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实,并不足以排除归责于母公司的可能,特别是在子公司在市场中并不能独立决定其行为的情况下。这也就意味着,即使母公司并未直接参与实施子公司的违法行为,但因母公司可能对子公司施加决定性影响,母公司也可能成为被处罚对象,与子公司共同承担罚款责任。学者将这一做法形象地比喻为“孩子犯错,父母担责”。⑨对于欧盟竞争法单一主体规则适用领域的这一拓展,不少学者认为违背了公司责任自负与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⑩但直至目前,欧盟委员会仍在不少案例中坚持这一做法。具体执法中,欧盟委员会通过以下三个步骤完成对母公司的责任追究:第一,在违法行为仅由子公司实施的情况下,委员会首先基于母子公司之间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可能,推定母公司应对子公司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第二,由母公司完成其实际上并未对子公司施加控制性影响的举证,或者由其举证子公司能完全独立决定其市场行为;第三,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欧盟委员会进行具体评估。一旦委员会认定母公司证据不足以排除其施加控制性影响的可能,则直接将母公司认定为被处罚人。尽管理论上母公司可举证推翻委员会的推定,但具体执法中欧盟委员会对证据的评估标准甚为严格。依据欧盟已有的具体实践,母公司举证其对子公司仅实施战略的指导且未直接影响违法行为的,或者母公司举证其已经制定集团内部遵守竞争法政策,但子公司仍单独违法的,委员会均认为不能作为免除母公司责任的充分证据。在最近的Akzo Nobel一案中,(11)欧盟法院更是直接明确如下立场:如果一个母公司拥有子公司100%的股权,则在该子公司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欧盟委员会可直接认定该母公司实际上对子公司违法行为实施了决定性影响。也就是说,在全资子公司的情况下,母公司几乎不可能推翻欧盟委员会依单一主体规则作出的对其进行处罚的决定。

       欧盟委员会依单一主体规则追究母公司法律责任的这一做法,至少具有以下重要意义。其一,提高了罚款额度,增强了罚款的威慑功能。依欧盟《第1/2003号条例》的规定,确定罚款的基数是所有被处罚人上一年度的销售额。由此,母公司和子公司上一年度的销售额均应被计算在内,提高了整体罚款数额。其二,不同于其他行政违法行为,垄断行为往往涉及销售模式、价格制订等商业政策。对于该类行为,集团公司内部往往执行统一的整体战略,将责任延伸至母公司更符合该类违法行为的特点。其三,拓展了竞争法上累犯的认定范围。依据欧盟2006年颁布《罚款指南》规定,只要单一主体内任何一个公司以前曾经实施过某一限制竞争行为,则单一主体内部母公司或任何子公司再行触犯类似行为,均可视为累犯。累犯属于确定罚款额度的加重情节。(12)其四,由于母公司可能要对其子公司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也会激励母公司积极着手在集团企业建立起统一的竞争法遵守政策,或者是监督其子公司遵守竞争法。需要指出的是,欧盟对于将单一主体规则拓展至行政处罚领域并非没有限制。例如,考察欧盟竞争法的具体实践,至今未出现依据单一主体规则子公司对母公司行为负责的案例,亦未出现子公司相互之间承担责任的案例。

       综合上述分析,对于欧盟竞争法上单一主体规则的具体适用可得出如下初步结论:其一,单一主体规则是竞争法上的特有范畴,其在应对竞争法实施中的特殊问题方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其二,欧盟竞争法中单一主体规则的适用领域不断拓展,由最初的限制竞争协议豁免,逐步拓展至企业集中交易豁免和垄断行为罚款的领域;其三,欧盟竞争法中的单一主体规则不仅体现在判例中,也在立法中有所明示。

       三、借鉴

       任何一项规则的借鉴或创设,都必须是在对具体现象、问题与基本原理进行反复对照考虑后方可作出审慎性的判断。同样,我国是否借鉴欧盟竞争法上的单一主体规则也需要基于现有规范并结合实施中的问题进行细致的分析。

       (一)必要性

       欧盟竞争法上,对于母子公司、真实代理关系中存在的限制性竞争协议可依单一主体规则当然豁免管辖。在我国,《反垄断法》调整限制竞争协议的条款主要是第13条和第14条。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如何解释本条的“竞争关系”?是否能将构成单一主体的母子公司排除在外?事实上,同属一个母公司的子公司之间也存在一定程度的竞争关系。假若姐妹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指示下达成上述固定价格和分割市场的协议,是否应直接豁免本条的适用?但从立法措辞上看,本条采用一律“禁止”的模式,显然难以得出豁免的结论。再如,《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该条规定存在的问题与第13条情况类似。如何理解交易相对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否属于交易相对人?同样,依本条的规定,假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协议存在固定价格的内容也难以直接得出豁免的结论。当然,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列举了豁免第13条和第14条适用的情形。但分析第15条规定的豁免条件,显然又难以乐观。首先,该条规定的豁免情形中,并未直接规定单一主体的豁免;其次,依据第15条之规定,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协议、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协议若想获得豁免,则需要举证“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也就是说,假若母子公司之间、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限制竞争协议,依现有规范,几乎不可能获得当然豁免。可见,由于未明确单一主体规则的适用,当事人对集团内部成员之间、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安排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第13条和第14条,无法进行预期判断。就执法机构而言,也面临着两难的境地:若对于该类行为直接不予管辖,似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若立案予以管辖,又缺乏直接得出豁免结论的依据。

       至于经营者集中领域,欧盟竞争法依单一主体规则,认为单一主体内部成员之间的交易因不构成竞争法意义上的集中而豁免申报。我国《反垄断法》第22条也规定了两种免于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的经营者集中情形:一是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二是参与集中的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与欧盟不同,我国《反垄断法》第22条则是仍将单一主体内部成员之间的交易视为反垄断法上的集中,然后给予申报上的豁免。但这一规定,在逻辑上和执法中又难免存在以下问题:其一,竞争法上“集中”这一概念的本质是判断一项交易是否能引起市场竞争结构的变化。目前立法中将单一主体内部成员之间的交易也视为集中,显然与集中这一概念的本质冲突,因为单一主体成员之间的交易并未导致市场竞争结构的改变;其二,因未直接明确单一主体规则,致使立法列举的两种情形难以统摄单一主体情形的所有外延。例如,并非仅控股50%以上股权的母子公司才构成欧盟竞争法上的单一主体。多数情况下,实际位居第一位大股东并不需要取得50%以上股权也可能对子公司施加决定性影响。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对于经营者集中的豁免仅仅采用列举的方式又显得过于严格,这极可能导致本身无需申报的交易而不得不进行申报,既浪费本已紧张的执法资源,又影响企业交易的经济效率和时效追求。

       如上文所述,欧盟竞争法实施过程中,逐步将单一主体规则的适用拓展至垄断行为罚款领域。具体到我国,《反垄断法》有关垄断行为罚款的规则主要体现在第46条和第47条。以第46条第1款的规定为例,该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从该规定看,只有“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方可能成为被处罚对象。换句话说,只有母公司直接与子公司共同实施违法行为时,母公司才有可能成为被处罚主体。事实上,若没有证据证明母公司直接参与垄断行为,目前仅依共同违法行为机制去追究母公司责任,则几乎难以实现,例如,国内尚无一例依共同违法行为追究母公司责任的案例。从构成要件看,共同违法行为的成立需要母子公司之间主观上存在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而在多数垄断案件中,母公司并不直接具体实施违法行为;依现有行政处罚的举证规则,也需要完全由执法机关举证母公司存在共同故意和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因多数母公司并不直接参与违法行为,执法机关也就难以完成这一举证。甚至可以这样说,目前对于共同违法行为认定的严格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不但在竞争执法过程中难以追究母公司的责任,反而会诱发母公司实施影响子公司行为而又能轻易规避制裁的可能。

       (二)可能性

       不同的部门法往往基于各自的调整任务和调整对象,对本部门法中的法律关系主体予以特殊规定,以解决本部门法中的特有问题。欧盟竞争法通过使用“企业”这一侧重于经济活动事实描述而非独立法律人格界定的概念,为单一主体规则的出现提供了生成空间。就我国而言,《反垄断法》的适用主体主要围绕“经营者”这一核心概念构筑,其中第12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措辞上看,这一规定与欧盟判例法仅从经济或功能角度界定竞争法主体的方式不同,一方面强调了竞争法主体与传统法律部门主体的对应性,依然表述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也应该看到,上述条文也同时突出了主体“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经济性。换句话说,如果在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借鉴并创立“单一主体”的概念,将上述立法中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同一个经济体,也并不与现有立法中“经营者”这一概念相冲突。由此看出,我国《反垄断法》第12条的“经营者”这一概念还是为单一主体规则的生成预留了立法上的规范空间。事实上,我国《反垄断法》第22条虽未直接使用单一主体的表述,但已经隐含了单一主体的基本观念。可以说,其已为“单一主体规则的生长播下了尚未破土的种子”。

       如果借鉴欧盟竞争法的单一主体规则,与现有的规范并不直接冲突,则应进一步考虑是否会引起既有原理或理论上的争议。分析欧盟竞争法上单一主体的适用范围,又可具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通过单一主体规则豁免当事人的相关行为,即单一主体成员之间的限制竞争协议安排能够得到豁免、单一主体成员之间的并购交易能豁免申报;二是将单一主体规则运用到责任追究领域,但仅限于母子公司构成单一主体的情况,即通过单一主体规则实现对母公司责任的追究。至于在豁免领域中的适用,其本质上是竞争法适用的例外,也未对当事人附以额外的义务负担,理论上并无分歧。但对于将单一主体规则拓展至行政处罚领域,即对母公司追究行政处罚责任的做法,则不无争议,主要是认为其破坏了公司责任独立和有限责任的基本原理。对此,也有欧盟学者从法人人格否认的角度予以解释,认为依据单一主体规则追究母公司责任,实际上是法人人格否认原理的应用。但这一解读,却难以解决以下两个方面的困扰:一是公司法上法人人格否认的主要功能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二是法人人格否认主要适用于司法领域,而非行政处罚领域。基于此,本文认为,我国借鉴单一主体规则并通过其追究母公司责任,不宜将其解读为是对有限责任、责任自负原则的否定,而仍应在共同违法行为认定框架下予以构建,但应对传统的共同违法行为认定及举证规则予以改造。具体而言,由反垄断执法机构承担子公司违法事实的证明责任,然后推定存在控制关系的母子公司构成单一主体,适当向母公司转移不存在实际控制性影响事实的证明责任。执法机构应书面明确告知母公司享有提供排除其涉嫌违法行为证据的权利,如果其不能够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控制性影响子公司事实的,执法机构可认定共同违法行为成立,进而追究母公司责任。这一解读也更契合目前欧盟执法实践的具体做法。就国内而言,针对个别行政违法行为的特殊性,建立特殊的举证规则也已有先例,例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针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特殊性,即规定适当向涉嫌违法行为人部分转移待定事实的部分证明责任。

       四、结论

       事实上,不仅欧盟竞争法实施中确立了明确的单一主体概念,竞争执法经验最为丰富的美国在其判例上也承认单一主体概念的适用。随着我国反垄断执法工作的深入,垄断违法行为的特殊性逐步凸显,借鉴欧盟竞争法上的单一主体规则,对于廓清当前执法中限制竞争协议和集中申报豁免的不确定性,完善责任追究机制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当然,欧盟竞争法上单一主体规则的生成与阐释主要是通过判例法逐步完成,然后在成文法上予以明确。具体到我国,则可直接在借鉴欧盟具体做法的基础上,逐步在相应的配套规章中明确单一主体规则的内涵、适用范围和具体操作规则。

       注释:

       ①许光耀:《欧共体竞争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8-70页。如何选择一个恰当的汉语词汇表述欧盟竞争法中“undertaking”并非易事。我国台湾学者一般将其翻译为“事业者”,我国大陆学者通常将其翻译为“企业”。本文亦采用“企业”这一译法。

       ②Case T-11/89.Shell International Chemical Company v.Commission[1992]ECR Ⅱ-757.

       ③Cases 17 and 20/61.

-Werke AG and Hoesch AG v.High Authority [1962] ECR 341.

       ④Case 15/74.Centrafarm BV and Adriaan De Peijper v.Sterling Drug Inc.[1974]ECR 1147.

       ⑤Kodak[1970]CMLR D19.

       ⑥Cases 114/73.Suiker Unie v.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1975]ECR 1663.

       ⑦European Commission,Guidelines on Vertical Restraints,130 OJ C.12,21(2010).

       ⑧Case 107/82.AEG-Telefunken AG v.Commission[1983]ECR 3151.

       ⑨A.Jones & B.Sufrin,EC Competition Law 3(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⑩K.Hofstetter & M.Ludescher,Fines Against Parent Companies in EU Anthrust Law:Setting Incentives for Best Practices Compliance,33 World Competition 55(2010).

       (11)Case C-97/08.Akzo Nobel NV et al.v.Commission,ECJ,10.9.2009.

       (12)European Commission,Guidelines on the Method of Setting Fines Imposed Pursuant to Article 23(2) (a) of Regulation No 1/2003,2006/C210/02,210 OJC.19(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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