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现象及规则的全面透视_销项税额论文

对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现象及规则的全面透视_销项税额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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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25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下发后,那些正在享受增值税免税权“蛋糕”的纳税人可以选择放弃免税权,并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正确领会该文件的精神,不仅需要把握该文件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的规则,同时也需要了解纳税人缘何会选择放弃增值税免税权这块已经享有的“蛋糕”。

一、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之现象

我国的增值税是对应税项目在各流转环节中的增值额计征的,其征收方式是环环相扣的链条式,任何一个环节征税或抵扣不足,都会导致该链条的脱节,使税负在不同环节间发生转移。正因如此,使得免税在某些情况下不但不能给纳税人增加利益,反而会加重其税收负担。

(一)非最终产品的免税,将增加纳税人的总体税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免征增值税货物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780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免税粮食除外)。因此,对非最终产品的免税,免税产品销售价格中包含的以前环节已交增值税将不能向后转移,而是构成产品成本的一部分,并成为下一环节纳税人购入原材料成本的一部分。下一环节纳税人为维持其利润,必然要将上一环节未能抵扣而转入产品成本的增值税额体现在其产品销售价格中。所以,对非最终产品免税,一方面免税环节未能抵扣的进项税额将直接体现为增加产品流转总过程的增值税税负,同时也将使一部分增值额被重复征税,而且免税环节越往后,增加的税负及重复征税部分也越大。

举例说明:假设某产品从开始生产到最终退出市场流转进入消费领域经过如下环节,相关纳税人均为一般纳税人,各环节不考虑其他进项税额:1.甲公司将原材料加工成A产品,进项税额100元,销项税额120元;2.乙公司购入A产品进一步加工成B产品,销项税额140元;3.丙公司购入B产品销售给最终消费者,销项税额160元。如果不存在免税环节,产品在以上流转环节中共产生增值税税负160-100=60(元)。下面分析在不同环节免税对纳税人总体税负的影响,假设各环节产品销售价格不变:

1.甲公司A产品享受免税,甲公司增值税负为0,购买原材料等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并转入原材料成本。乙公司购入A产品加工成B产品销售后,应计提销项税额140元,无可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其增值税税负为140元,甲、乙、丙共产生增值税税负0+140+20=160(元)。

2.乙公司B产品享受免税,同理,甲、乙、丙共产生增值税税负20+0+160=180(元)。

3.丙公司C产品享受免税,则甲、乙、丙共产生增值税税负20+20+0=40(元)。

由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只有在产品最终进入消费领域从而退出市场流转时免税,纳税人的总体税负才会降低。如果对中间产品免税,则其所免税款在整个流转环节中并未被真正免掉,而是要由下一环节纳税人负担,同时由于免税环节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而转入产品成本,因此免征环节越往后,纳税人总体增加的税负也越高。上述分析还没有考虑购买免税产品的纳税人由于所购产品免税,使成本增加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为维持利润而提高售价后所增加的增值税税负。因此,对于购买免税产品的纳税人,如果可以从其他渠道以合适的价格购入非免税产品,他必然会选择不购入免税产品,从而势必影响享受免税待遇的纳税人的产品销售。

如果增值税由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方式改为免征,影响将更大。以生产尿素企业为例,2005年7月1日前,其增值税的征收办法为先征后返50%,2005年7月1日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5]87号),上述政策调整为暂免征增值税。这本是一项保证化肥供应、稳定化肥价格的积极举措,却使以外购尿素为原料的企业在该政策调整后,增值税税负、产品成本都严重增加。为此,一些以尿素为原料生产三聚氰胺、尿醛胶的企业,在该政策调整后采取了兼并其上游产品生产厂家或增加尿素生产线等措施,这作为一项税收筹划,实际上也是一种无奈之举。因此对于生产的尿素主要作为下游厂家原料的企业,他们要求再改为先征后返甚至放弃免税待遇的呼声会更高。

(二)某些“高征低扣”现象会增加流转环节的增值税税负

某些免税产品的购进虽然可以计算扣除进项税额,但由此而使增值税征收链条中发生的“高征低扣”现象,也会增加产品整个流转环节的增值税税负。如根据国税发[2007]43号文,一般纳税人生产企业从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购进的废旧物资,可以凭取得的废旧物资专用发票按10%的税率计算可扣除进项税额,如果回收企业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则生产企业只能凭取得的回收企业在税务部门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4%的进项税额。而一般纳税人生产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却要以17%的税率计提销项税额,从而蹭加了增值税税负,影响了废旧物资利用企业的发展。如果某回收企业大部分废旧物资来源于一般纳税人的废料或者进口,则可以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完税凭证),如果该回收企业不免税,尽管会增加其增值税税负,但生产企业可以获得17%的进项税额抵扣,一定条件下可以降低纳税人的总体税负,同时也有利于该回收企业在同业竞争中占据优势,扩大销售。从这点看,对于这类回收企业,选择应税就会比免税更有利。

当然,并不是所有“高征低扣”现象中销售企业选择应税都能降低纳税人总体税负。如回收的废旧物资大部分不能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回收企业,以及销售免税农产品的企业,这些企业如果选择应税,就得依17%或13%的税率计提销项税额,可抵扣进项税额却很少;而在免税的情况下,购买方则可按10%或13%的扣除率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因此这种情况下销售方选择应税而放弃免税,必然会增加纳税人总体税负。

(三)某些“低征高扣”现象下,应税比免税更有利

由于增值税征收链条中存在的“低征高扣”现象,对于有些企业,选择应税比免税将会更有利。以购进免税农产品为原材料的一般纳税人为例,如其生产的产品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1995]52号)中所列举的初级农产品且不享受免税,则其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3%。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由于购进的农产品以买价为依据扣除13%的进项税额,而销售的产品以不含税销售额为依据按13%计算销项税额,从而形成了“低征高扣”现象,如果产品增值率不高于13%,则会形成留抵税额。如某企业购进100万元的免税农产品,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为:100×13%=13(万元),如果生产产品的含税销售额为110万元,则应计提销项税额:110÷(1+13%)×13%=12.65(万元),当期形成留抵税额:13-12.65=0.35(万元),再考虑企业在日常经营中耗用的水、电等其他物料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留抵税额将会更大。如果企业享受免税,当然也就不可能存在留抵税额。因此对这类企业,征税显然比免税更有利。

二、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之规则及应注意事项

在财税[2007]127号文下发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在申请享受减免税后,并非可以随便放弃这种权利,必须是相关条件发生了变化,并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方可停止其减免税,这也是税法的严肃性所在。然而对纳税人来讲,免税权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一块美味的“蛋糕”。在前文所述的几种现象下,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反而有可能会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或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地位。然而,由于这些现象并非减免税的相关条件发生变化而引起的,这时根据国税发[2005]129号文是不能获准放弃免税权的。但由前述分析可知,企业放弃免税反而比免税获益更大,这是由于增值税征收机制不同于其他税种的特殊性造成的。而财税[2007]127号文正是基于增值税征收机制的这种特殊性,赋予了增值税纳税人可以选择放弃免税权的权利,但同时也提出了若干的要求。纳税人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一)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必须注意申请的时机

根据该文规定,生产和销售免征增值税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要求放弃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实务中有纳税人出于营销战略的需要,采取赊销或者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纳税义务人采取赊销或者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当天。如果赊销或分期收款销售合同确定的收款日期在纳税人提交放弃免税权备案资料的次月,则其所收款项必须要按照规定计提销项税额,同时由于相关的原材料等是在免税期内购进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免税货物恢复征税后,其免税期间外购的货物,一律不得作为当期进项税额抵扣,恢复征税后收到的该项货物免税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财税[2007]127号文也强调,纳税人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因此,如果纳税人选择放弃免税权的时机不恰当,可能会使部分产品承担相当高的增值税税负。

(二)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应当从长计议、综合考虑、全面平衡

根据该文规定,纳税人自税务机关受理其放弃免税权声明的次月起12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这就要求纳税人对于放弃免税权必须从长计议,而不能只计一时之得失。

该文规定,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因此,放弃免税权的企业不可能存在兼营免税项目,而对于有多种产品享受免税的企业,未必所有免税产品放弃免税权都有利,因此纳税人必须全面、综合地考虑各种产品放弃免税权后利益此消彼长的得与失。

(三)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后应当及时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后,其免税产品就变为应税产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0号),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认定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而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需开具也只能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税率为6%或4%的专用发票。因此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后如果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应当及时按规定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以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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