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产权制度变迁研究_产权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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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276.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420(2002)01-0074-06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民营高科技企业已成为国民经济中一支最活跃的力量,作为联结经济和科技的桥梁,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但与此同时,其产权制度也逐渐暴露出种种弊端,严重阻碍了企业的进一步发展。针对这一问题,本文试图从民营高科技企业产权制度变迁趋势、制度变迁方式、制度变迁中的难点几个方面展开对民营高科技企业产权制度变迁的研究。

一、民营高科技企业产权制度的演变

民营高科技企业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由国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创办的,实行公有民营的高科技企业,以及由科技人员个人或合伙集资创办,挂靠在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下的民营高科技企业,这是统称为“公有民营高科技企业”;二是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创办的,采取个体、私营等经济形式的高科技企业,可称之为“私有民营高科技企业”或简称为“民办高科技企业”。这两类民营高科技企业初始的产权制度虽然不尽相同,但表现出相同的制度变迁趋势。

我国民营高科技企业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而出现的,由于历史的原因,当时的政策、法律等外部环境对于民营高科技企业远没有现在宽松。如果企业注册为研究所、技术开发部或公司,而且有上级主管单位,那么就可以称为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科技企业,从而可以享受企业营业所得税“三免三减”的优惠政策,而民办企业则不能获得这种待遇。因此绝大多数民营高科技企业不论资金来源如何复杂,初始投资者是谁,都注册为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从而使企业终极产权变得弱化或模糊化。这一原因造就了公有民营高科技企业独特的产权制度结构,突出表现在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的分配上。从控制权的分配来看,由于从事民营企业经营的人员大多脱离了原单位,不占编制,不再享受原有的福利待遇,企业经营所需的生产要素也通过市场取得,而无需占用原单位有限的计划份额,即使原单位在企业创立之初投入了部分资金,也主要来自于预算外资金,且数额不大,这一切都使得公有民营高科技企业终极所有权趋于弱化。终极所有权的这种弱化有利于包括决策权、经营权和人事权在内的控制权向民营高科技企业的转移,形成了真正的民营机制,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运作,从而推动了民营高科技企业的发展和繁荣。

1978年以来,以放权让利为主线的改革使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也导致了剩余索取权的重新分配,由国家独占利润剩余变为国家与企业共享利润剩余。与国有企业相比,民营高科技企业拥有的剩余索取权更大,原因之一就在于终极所有权的弱化。由于公有民营高科技企业的最初出资者大多放弃了对企业的干预,故在所有权权益的实现上一般仅体现在每年从企业收取一定的上交利润,即一定的剩余索取权上。而挂靠企业由于所有者就在企业内部,其利润剩余的分配自主权更大。利润剩余的这种自主分配和分享,对企业经营者和员工是极大的激励,促进了民营高科技企业的飞速发展。

与公有民营高科技企业相比,民办高科技企业的产权制度有其特殊性。民办高科技企业是在计划经济体制的缝隙里产生的,从这一点来说,是对传统所有制结构的突破,但由于只破不立,使得它只能回到传统的家族制度中寻找制度资源。与传统的家族制度相联系的单一的产权结构,所有权与控制权合二为一由家族拥有,剩余索取权也由家族独占,不存在剩余的分享;企业组织形式和管理制度则是个人业主制或合伙制。从现实背景来看,首先,由于体制转轨过程中市场在功能和结构上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之外,家族制作为一种企业产权制度能较好地适应这种不完善性。家族制内部产权结构简单,管理层次较少,成员间具有较高的信任与合作能力,企业具有较高的灵活性和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因此,与其他组织形式相比,家族血缘关系网络可视为一种具有明显比较优势的廉价组织资源。同时,由于家族制企业的产权明晰(其所有者为家族成员或与家族有密切关系的朋友),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高度统一,所以,这种产权制度能有效地降低企业的激励成本和监督成本,使企业具有强劲的扩张冲动。其次,民办高科技企业的法律地位尚不恐固,在这种情形下,家族制可依靠天然的血缘关系建立起一种信任关系,有效地保护企业的资产安全。以上分析说明,家族制作为民办高科技企业的一种企业产权制度有一定的历史必然性,它与我国民办高科技企业成长初期的市场条件是相适应的,极大地促进了这些企业的发展。

我国民营高科技企业的产权制度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按其自身的逻辑发展到今天,在表现出对经营绩效的积极影响的同时,一些潜在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从而使民营高科技企业在诸如产业化、集团化和国际化等发展潮头面前,表现得有些力不从心。

终极所有权是公有民营高科技企业产权制度中极为重要的内容,涉及企业经营和发展的基本动力问题。尽管在创业初期,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终极所有权的弱化或模糊化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当企业发展到一定的程度和规模以后,必然会产生各种负面影响。首先,当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参与创办企业的各方,因为产权的归属和利益分配的问题,引发一系列的问题。轻则延误企业的发展时机,重则造成企业的分裂与瓦解,阻碍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其次,终极所有权的模糊造成的产权不清晰导致企业行为的短期化,不注重积累,不求发展,容易出现“高分配、少积累,高费用、低利润”的情况,削弱了企业的竞争力和发展后劲。另外,终极所有权模糊造成的产权主体单一易造成日后所有权对经营权的干预。大多数公有民营高科技企业在创办之初,对产权的划分不重视,往往使主办单位或挂靠单位成为惟一的、法律上的产权主体。在终极所有权弱化的情况下,产权主体单一的弊端并不明显,但随着企业的飞速发展,终极所有权在丰厚的利润剩余面前开始“觉醒”,所有权有“强化”的趋势,在产权主体单一的情况下,所有权的强化和行使极易导致对企业独立经营权的干预,这集中表现在对企业主要经营者的随意撤换,对企业资金使用和技术开发的限制等方面。

与公有民营高科技企业相类似,随着外部条件的改善,民办高科技企业成长到一定阶段后,家族制也同样面临着一些自身难以逾越的障碍。高科技企业发展的历史表明,企业规模的扩大总是与更加深入的专业化分工协作相伴随的,在此过程中企业管理的风险和复杂性不断上升,而企业的创业者大多只是某方面的技术专家,没有受过正规的工商管理教育,管理技能较差,因此,用具有专门知识的支薪经理阶层取代家族成员的压力日趋增加。任人唯亲、严重排外是家族制企业的固有倾向,在这种产权制度中形成的经营机制注定是低效率的,其结果是加剧了日益加深的专业化分工与专业化管理水平低下之间的矛盾,企业追求规模经济面临的管理瓶劲制约日趋严重。从企业投资主体的角度看,家族制企业的投资主体通常只包括家族成员以及与家族有着密切关系的朋友,这种以家族为中心构筑的小圈子已无法提供企业特别是高科技企业进一步发展所需的巨额资本,投资主体单一化与加快资本积累之间的矛盾呈现出不断激化的趋势。从企业产权明晰的角度看,虽然家族制企业的产权相对于整个家族而言是明晰的,但对于单个家族成员而言,企业产权仍是一种共有产权,并没有明晰到个人。当家族的最高权威——家长健在时,这一产权制度的弊端可能被家长权威所掩盖,一旦家长去世,这一隐患将会导致家族成员之间的产权纠纷,严重的可能导致企业的分崩离析。

鉴于以上弊端,近年来民营高科技企业对原有的产权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公有民营高科技企业还是民办高科技企业,它们都选择了股份制作为改革的模式,表现出相同的制度变迁趋势。统计表明,1997年全国65435家民营高科技企业中,包括国有民营与集体民营在内的公有民营高科技企业占56%,包括个体、私营及其他经济类型企业在内的民办高科技企业占30%,而股份制企业只占14%;到1999年底,公有民营高科技企业与民办高科技企业的比重分别下降到37%和25%,而股份制企业比重上升到38%(注:1997年数据根据李正友:《民营高科技企业发展问题研讨会综述》,《经济学动态》,1999年第4期一文中数据计算。1999年数据引自王治国:《发展中的民营科技企业》,《中国工商》,2000年第11期。)。两类民营高科技企业表现出相同的制度变迁趋势,这是由高科技企业高风险、高投入的特征决定的。高风险要求产权具有高流动性,而股份制企业的股权可以自由转让且是分散的,有利于风险的转移与分散;高新技术及产品开发初期所需的资金量十分庞大,单靠企业以及家族自身的积累难以满足,股份制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可以迅速聚集企业发展所必需的大量资金。

二、民营高科技企业产权制度变迁方式的选择

制度变迁能否成功,不仅取决于制度变迁目标模式的确立,还取决于制度变迁方式的选择。

我国民营高科技企业的产权制度变迁应选择什么样的制度变迁方式呢?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现阶段应采取以诱致性制度变迁为主,强制性制度变迁为辅的制度变迁方式。具体说,就是公有民营高科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采取强制性制度变迁方式,而民办高科技企业则采取诱致性制度变迁方式。之所以这样,是由两类民营高科技企业产权制度特点决定的。公有民营高科技企业产权制度的特点是终极所有权的模糊,这一特点极大地增加了公有民营高科技企业股份制改造的难度。股份制改造的中心环节是产权的分割,终极所有权的模糊不仅造成企业存量资产产权分割的困难,而且由于其累积和放大效应使企业增量资产产权的分割更为复杂。在这种情况下,企业股份制改造必然伴随着企业创办各方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围绕产权的分割和归属进行长期而艰巨的博弈,这一博弈过程使得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组织成本和实施成本很高。而此时通过政府命令和政策法规的形式来推动公有民营高科技企业的改制,不仅可以有效地缩短博弈的过程,从而降低制度变迁的组织成本和实施成本,而且由于国家使用强制力来推动制度变迁有显著的规模经济,从而进一步降低了制度变迁的成本。

与公有民营高科技企业不同,民办高科技企业产权制度的特点是家族制,且产权相对于整个家族而言是十分明晰的,即所有权归整个家族所有,这一特点使得民办高科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更宜采取诱致性制度变迁方式。首先,民办高科技企业的产权归整个家族,与国家在产权上没有任何联系,相应地,制度变迁的权力也在家族手中,制度变迁的主体只能是家族成员,国家没有权力也没有必要进行干预。其次,民办高科技企业产权相对来说是比较明晰的,因而在制度变迁过程中不存在由于围绕产权的分割和归属进行博弈而带来的高组织成本和实施成本。最后,在家族制企业中等级制度森严,“遵上”、“忠信”、“服从”的观念使得家族成员彼此之间有着高度的认同感和一体感,并自然形成一种家长制权威,这种家长制权威可以极大地降低诱致性制度变迁所固有的高组织和高实施成本。

公有民营高科技企业股份制改造采取强制性制度变迁方式能有效地降低制度变迁过程中的成本,但强制性制度变迁存在一个难以解开的“诺思悖论”,这使得在民营高科技企业产权制度变迁过程中,应以诱致性制度变迁为主,而强制性制度变迁只能作为一种辅助的制度变迁方式。公有民营高科技企业产权制度变迁的主体是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在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政府由原来的单一所有者变成企业股东之一,并且对企业权力的行使只能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通过董事会进行,这种控制权的消减和进一步转移会使其控制权收益减少。地方政府从自身收益最大化目的出发,会在制度变迁过程中权衡成本和收益,在两者之间求得边际均衡。当制度变迁的收益相对于成本过小时,就可能出现股份制改造的停滞或出现“换汤不换药”的假股份制公司。从这一意义出发,可以说公有民营高科技企业股份制改造没有政府的参与不行,但政府又往往是股份制改造停滞或走样的根源,这就是具体到公有民营高科技企业股份制改造中,强制性产权制度变迁面临的“诺思悖论”。解开这一悖论的途径在于通过民办高科技企业诱致性产权制度变迁来带动公有民营高科技企业的强制性产权制度变迁。民办高科技企业诱致性产权制度变迁产生的良好绩效不仅会起到一个“样板”和“示范”作用,更重要的是它可以改变政府强制性产权制度变迁的预期收益,使其增加。在政府强制性产权制度变迁的预期成本不变时,预期收益的增加将使成本和收益之间的边际均衡点移动,这一过程也就是“诺思悖论”不断解开、改革不断深入的过程。

三、民营高科技企业产权制度变迁中的难点

鉴于产权制度的缺陷和高科技企业的特点,公有民营高科技企业都将股份制作为产权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但在改制过程中应注意的是不能简单地照搬西方通行的股份制。现在西方通行的股份制是一种单一资本要素的企业产权制度。它只保障资本要素资产的保值、增值与对企业的控制地位,而使同是生产要素的劳动力和科技成果处于附庸地位,只能保值,而不能增值,剩余索取权归资本要素所有者独占。这种产权制度既不适应高科技企业中科技人才和人的创造力(人力资本)以及科学技术、发明(知识资本)的重要性超过有形的物质资本,在企业发展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的现实,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按劳分配”的原则和中国的现实。因此本文作者认为,公有民营高科技企业股份制改造应采取资本联合和劳动联合相结合的联合产权制度——泛股份制[1]。在这种产权制度中,劳动力、企业家才能、科技发明等要素和资本要素一样均可入股,组成资本联合体,分享企业的剩余收益,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企业中的劳动者即是企业的所有者——股东,又是直接劳动者,他们组成劳动联合体。资本联合体和劳动联合体的代表机构分别是董事会和企业管理委员会,前者只具有转让经营权的发包权,对企业的监督权,企业上交利润的再分配权,而后者获得企业包括经营权在内的剩余控制权,充当企业法人,并通过招聘经理从事具体的生产经营。企业税后利润在分红和作必要的扣除后,剩下的应归企业职工集体所有。这部分留利除用作职工福利、奖金开支外,投入企业再生产的形成职工集体股,由企业管理委员会代理。这种产权制度既可充分调动企业各相关利益者的生产积极性,实现“按劳分配”和“按要素分配”的有机结合,又有效地实现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剩余控制权和剩余收益权的统一。

公有民营高科技企业在塑造联合产权制度过程中必然涉及理顺产权关系这个核心,尤其是终极所有权归属这个敏感问题。由于历史的原因,这个问题的解决存在许多困难。

1.关于出资者股份的界定问题。由于历史的原因,民营高科技企业创办初期无论注册资金来源如何,都注册为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这使得按“谁投资,推拥有产权”的原则,难以界定出资者的股份。这突出表现在通过“拨改贷”兴办的企业,用企业经营者和创业者的预收工程款和课题费结余转移投资而形成的企业,挂靠企业及由于政策放宽而出现的自由投资形成的“集体企业”这四类企业上[2]。第一类企业存在国家和企业间的产权纠纷,即国有股和企业集体股的界定问题;第二类企业主要是主办单位和创业者、劳动者集体之间的产权纠纷,即国有股和创业经营者出资形成的股权、企业集体股的界定问题;第三类企业面临“摘红帽子”,落实作为真实出资者的企业创业者和经营者的股权问题;第四类企业则主要是企业的创业经营者和企业集体之间的产权分割,即企业创业经营者出资形成的股份和企业集体股份的界定问题。

2.关于职工个人股和创业经营者股的界定问题。高科技企业的各种成果更多地来源于企业创业者和经营者以及职工智力资源和人力资本的投入,注册资本或初始物质产权的投入在高科技企业发展中的作用并不是关键的。尤其是那些启动资金不来自于外部投资,而来自于利用预收工程款、借款或技术服务收入等而起家的集体企业,创业经营者在其中的作用更大,可以说,没有他们就没有民营高科技企业的今天。从这一角度出发,在企业产权界定中不能仅按“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还应按贡献的大小来界定。但问题是在缺乏市场评价机制的情况下,难以客观公正地确定其实际份额,由此造成政府、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创业者、经营者和职工几方的利益冲突,使改制陷入困境。

3.知识产权的处理问题。在以科技安身立命的民营高科技企业中,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资产的作用是无可替代的。由于种种原因,在企业创办之初,许多创业者无偿地将自己的发明、技术、专利供企业使用,知识产权的界定问题被忽视,当企业改制时这一问题就凸现出来。但是,对于哪些技术、哪些知识能够纳入企业产权组成之中,比重又是多少,以及历史上的知识产权问题如何处理等等,现有的法规和文件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和说明。

与公有民营高科技企业相比,民办高科技企业在产权制度变迁中不存在产权的界定问题,但并不意味着其产权制度的变迁更为容易。民办高科技企业产权制度变迁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历史、文化、习俗等非正式制度的制约,家庭血缘关系成为潜在的社会原则,家庭的牢固超过一切考虑,家长是必须绝对服从的权威。以此为背景形成的社会文化最显著的特征是不鼓励家族成员为家族以外的人或组织承担责任或分享权力。在这种历史文化传统的孕育下,一种低信任度的社会结构的出现不可避免,这导致了对中国民办高科技企业产权制度由家族制向股份制变迁至为重要的社会资本先天不足。由于历史、文化、习俗等非正式制度的变迁难度远高于正式制度的变迁,这也意味着民办高科技企业产权制度的变迁比公有民营高科技企业更为艰难。

四、对策分析

根据上面的分析可知,在公有民营高科技企业产权界定中,应根据联合产权要求实行资本、劳动力、企业家才能、科技发明都可入股的泛股份制,从而兼顾企业创业者、经营者、全体职工在企业资产积累中的贡献。在建立联合产权制度中,一方面,应通过初始投资(物质资本)的确认来界定企业的存量资产;另一方面,通过将“投资”的内涵扩大为“全要素资本投资”,即“人力资本”、“知识资本”和“物质资本”都为企业的发展做出了贡献,因此都应作为“投资”分享企业增量资产的产权。

根据以上原则,可分别以下几种情况来界定公有民营高科技企业的产权。

1.有主办单位的全民所有制民营高科技企业的产权分割。

(1)国家股由以下几部分折算而成:国家财政拨款或主办单位初始投资形成的企业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历年来企业各年度的国有固定资产折旧所形成的固定资产;“拨改贷”所形成的部分固定资产,具体份额可以商定;历年来由减免税款等优惠政策形成的“国家扶植基金”转化为国有资产;按当年核定的利润上交和留利比例属于国家的部分;企业历年来积累资产的一部分。国家股一般应为普通股,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机构,或根据国务院决定,由地方政府授权的部门或机构持有,并委派股权代表。

(2)企业集体股包括以下几部分折成的股份:历年企业税后留利形成的固定资产净值以及用留利补充的流动资金;按当年核定的利润上交和留利比例属于企业的部分;企业各年度自有资产折旧所形成的固定资产;由于初始投资者难以确认而剩下的存量资产,企业留利投入再生产所形成的增量资产。按国际惯例,企业法人不持有本企业股票,可通过原企业作为法人股东组建新的股份公司使其成为控股母公司,或通过成立企业职工基金会持有该股份以使所有者外化于企业法人。

(3)创业经营者股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存量资产产权界定中,以前创业者和经营者无偿投入的专利技术与非专利技术价值确认后折算的股份,有的企业还应包括创业者和经营者初始投资折算的股份;二是增量资产产权界定中,按企业创业者和经营者贡献所奖励的股份。

(4)职工个人股是企业按技术人员、一般职工等对企业的贡献大小、工作年限、技术水平、岗位职务来设立一套指标,在企业增量资产中拿出一部分分给职工或按优惠价格卖给职工,至于具体多大比例合适,可视不同企业的情况由各方协商而定。

(5)职工公益金结存。按现行会计制度,企业留利是职工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结余,实行股份制后,这部分资金可继续按现行管理办法分配使用,也可与住房制度、养老制度、医疗保险制度等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结合进行,建立量化到个人的住房基金与社会保险基金。

2.有主办单位的集体所有制民营高科技企业的产权分割。

(1)国家股由以下几部分折算而成:国拨流动资金和主办单位初始投资形成的企业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历年来企业各年度的国有固定资产折旧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历年来由减免税款等优惠政策形成的“国家扶植基金”转化为国有资产;增量资产产权界定中属于国家的部分。

(2)社会法人股,即由主办单位投资所折算的存量资产和增量资产股份,其所有者就是原始投资单位。

(3)企业集体股,其所有者是企业所有员工,它是由集体所有制企业增量资产扣除国家、法人单位、职工公益金结存,企业全体员工个人拥有部分后折成的股份,以及企业留利投入再生产所形成增量资产所折算的股份,其股权归企业集体所有,由企业管理委员会代理。

(4)企业经营者股,同第一种情况的企业。

(5)职工个人股,同第一种情况的企业。

(6)职工公益金结存,同第一种情况的企业。

3.无主办单位的“挂靠”民营高科技企业的产权分割。

这类企业在利用原始凭证、会计资料、法律协议进行确认后,与原“被挂靠单位”脱钩,恢复其民办企业的性质,企业产权分割如下:

(1)创业经营者股,同第一种情况的企业。

(2)职工个人股,同第一种情况的企业。

(3)企业集体股,即企业增量资产中扣除创业经营者股、职工个人股、职工公益金结存剩余的份额所折算的股份,以及企业留利投入再生产所形成增量资产折算的股份。股权问题可仿照有主办单位全民企业的集体股的解决方法解决。

(4)职工公益金结存,同第一种情况的企业。

民办高科技企业产权制度的创新与非经济的社会资本积累是密切相关的。对于中国的民办高科技企业而言,其产权制度的变迁是一种自发的、诱致性制度变迁,它更多信赖的是家族成员的自觉意识(如主动交权和进行改革)。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民办高科技企业产权制度变迁中政府是无所作为的,政府的职能体现在:第一,通过精神文明的建设,特别是思想道德建设来加快社会资本积累,改变社会资本力量薄弱的现状,这是实现中国民办高科技企业产权制度变迁的根本保证。第二,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一个公平、公正、透明的竞争环境,通过立法提高民办企业的法律地位,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纳入国家保护体系,消除家族制形成并存在的外部条件。

[收稿日期]200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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