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新公司法的演变、背景与变化_股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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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313.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9247(2006)04-0008-04

一、日本公司法的演进历史

2005年5月17日,日本国会通过了《新会社法》(新公司法),2006年4月1日起实施,迄今为止,这是日本的第一部公司法。长期以来,日本有关公司的法律条文散布在其《商法》、《商法特例法》和《有限会社法》里,原有法律制订的时间较早,其中现行的《商法》是1899年制订的,《有限会社法》是1938年制定的,《商法特例法》是1974年制订的。而且,旧商法用的是片假名文体,非常难读,也显得有点古板。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日本到2002年为止先后对《商法》进行过多达19次的修改,《有限会社法》也作过13次修改。这次颁布的新公司法是在原有法律及其修订的基础上,对相关法律进行了整合,并作了一些根本性的变革。同时,新公司法采用了平假名的口语体,提高了可读性。

从日本公司法的变迁来看,二战前受德国的商法影响大,强调了股份公司中股东的支配地位,要求公司所有重要的决策都要由股东做出,特别是1938年以前,要求董事必须从股东中选举产生,公司经营也是由股东自己承担。因此,可以说,二战以前日本公司是一种比较典型的“股东至上”的治理模式。

二战以后,日本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才开始分离。产生这一变化的直接动因是美国的影响。由于美国公司法的强烈影响,日本在1950年修订了商法,从法律角度实现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并按照美国公司法的一些规定,规范并强化了董事会的权限,公司经营者被赋予了全面的业务执行权限。但是,日本并没有完全照搬美国的公司法,例如,公司的经营者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而不是由董事会选聘。

由于公司经营者拥有公司经营权和剩余控制权,人们很快发现,公司经营者拥有的权限过大,需要加以制衡。为了加强对扩大了权限的经营者的监督,1974年日本又对商法进行了修订,强化了监事的权限,并导入了会计审计制度。1981年对商法进一步修订,增加了搞活股东大会的条款,如股东提案权,董事的说明义务,议长(董事长)的权限强化,监事的独立性保证等。

20世纪90年代以来,日本有关公司法律的演进过程,主要是在公司形态方面。

虽然株式会社(股份公司)是为大企业设计的制度,但是实际上很多中小企业也采用了。为此,1990年修订,1991年4月开始实施的法律,导入了最低资本金制度,株式会社为1000万日元,有限会社为300万日元。一定期间内不能达到这些标准的要么转移到其它形态,要么解散公司。同时简化了株式会社和有限会社之间的相互变更手续。而且株式会社和有限会社也可以转变为合资会社或合名会社。

1991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商法和有限会社法,正式承认了一个出资人成立的公司,日语叫“一人会社”。实际上,承认一人公司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公司立法的一种趋势。①

1993年修订商法时,强化了股东对公司业务的监督机能,将股东代表诉讼手续费,从原来的要求赔偿金额的一定比率降到一律8200日元。同时降低了股东查阅账簿的持股比率要求,延长了监事的任期年限,并导入了外部监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废除了对公司发行债券的限制,同时强化了公司债券管理公司的权限和义务。

1994年修改商法时,缓和了对公司回购股票的限制。1997年修改商法时,简化了公司合并手续,导入了简易合并制度和股票期权(Stock Option)制度。

1999年修改商法时,导入了股票交换、股票转移、时价会计制度。2000年导入公司分割制度和简易营业让受制度,以促进企业重组。2001年和2002年也有一些小的修改。

从以上演进的历史可以看出,日本的公司法修改,虽然也吸收了美英企业制度的一些特点,但更多还是从日本的实际出发,结合现代经济发展的新特点和新趋势,对原有企业制度不断进行的完善。分析日本新公司法的主要变化和背景,不但可以了解日本企业制度和公司治理的发展趋势,而且还可以为中国《公司法》的修订,提供参考和借鉴。

二、新公司法出台的背景

日本新公司法的出台是在经过慎重讨论、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具有鲜明的时代背景。

首先,是日本国内经济长期不景气的背景。自1985年“广场协议”以后,日本经济进入泡沫时期。20世纪90年代初,泡沫破灭,接着就是近10年停滞状态。为了刺激日本经济复活,需要更加灵活的企业制度,刺激更多的、充满活力的企业诞生。另一方面,为了适应新经济的需要,也需要鼓励更多的创新企业诞生和成长,以加快科技成果的转化。为此,新公司法降低了创业时设立公司的“门槛”,同时,也为小规模公司选择合身得体的治理结构提供了更多的灵活性。

其次,是世界经济一体化不断加速的背景。随着全球化的推进,日本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的竞争日益激烈,日本的产业结构急需调整。只有促进企业积极重组,才能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才能与欧美的巨大企业相抗衡。日本现有的企业制度在保证企业稳定方面过于慎重,在企业之间的购并上,有着明显的限制性条款。同时,与美国相比,产权市场不够发达。为此,新公司法缓和了对企业购并方面的限制性条款,降低企业间购并成本,刺激产权市场的发展,增添经济活力。

再次,是公司治理理论和实践发展的背景。传统的日本公司被认为是典型的内部治理结构模式,法人相互持股、主银行制度、年功序列制、以及终身雇用制等被认为是日本公司治理的典型特征。20世纪90年代,由于美国经济的高速增长,公司治理模式似乎更倾向以美英为代表的盎格鲁—萨克森模式。在这个背景的影响下,日本理论界不断抨击传统的公司治理模式,日本企业的形态和治理也在不断变化,越来越多的公司也在走向多元化的治理模式。为此,新公司法为更加灵活的公司治理留下了更大空间。

最后,是振兴中小企业的背景。日本的中小企业,在二战后日本经济复兴与实现高速发展,进而成为世界第二经济大国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目前,这些中小企业正面临着一个很大的问题。那就是二战后至高速发展期创立的企业的经营者已经进入老龄,企业迎来了换代的时代。因此,建立更加灵活的、有利于个人创业和中小企业发展的企业制度,也是新公司法的一个重要背景。

三、企业制度的变革

现行日本《商法》规定的四种类型公司是株式会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限会社(有限责任公司),合资会社(两合公司)和合名会社(合伙公司)。新公司法规定的四种类型的公司是株式会社、合同会社、合资会社和合名会社。可见,废止了有限会社,新设了合同会社。

与原来的相关公司法规相比,新公司法在企业形态方面的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比较大的变化:

1.废止“有限会社”(有限公司)。《新会社法》实施(2006年4月1日)以后,就不能再设立“有限会社”了。在这之前现存的“有限会社”,可以继续存在,也可以简单地转变为“株式会社”。显然,今后日本的“有限会社”的数量会逐渐减少。

2.取消了股份公司的最低资本金制度。《新会社法》规定,设立“株式会社”的最低资本金为1日元(目前日本设立“有限会社”最低资本金为300万日元,“株式会社”为1000万日元)。今后成立新的公司时,就不用准备高额的资本金了。一人公司和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为个人创业提供了更多的制度选择。

3.增设了合同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LLC)。新公司法中导入的合同公司,兼容了株式会社的有限责任原则和合名会社(合伙公司)的“定款自治”的自由。也就是说,出资者既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同时又只承担出资额内的有限责任。因此,合同公司这一新的企业形态,适合于需要重视人力资本的研究开发型企业,大学和企业的合作研发事业和法人企业之间的合作事业等。但是在出资方面,和股份公司一样,只允许财产出资,不承认信誉出资和劳务出资。

另外,日本从2005年8月起,导入了有限责任事业组合(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LLP)。LLP和LLC有许多相似之处,他们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LLP不是公司,而是团体。虽然LLP不是公司,但是在日本,LLP的存在具有特别的意义,因此,在这里也作一个简单比较。LLP是一种特别适合于知识型产业中新创的组织形态,也适合于企业之间共同事业(企业间的一种联盟),② 以及专家集团性事业(律师,会计师等)。归纳起来,LLP有三个主要特征:组合员直接课税、有限责任、内部自治。

(1)LLP本身不用纳税,出资者直接缴税。在股份公司里,出资者(股东)和执行者(董事)是分离的,而在LLP中两者是统一的。因此,在LLP里不允许有不参加经营的出资者,这称为LLP的“共同事业性”。同时对出资人直接课税。由于LLP不是法人,不用缴纳法人税。这是和合同公司(LLC)最大的区别。LLC里,公司先缴法人税,出资者再缴个人所得税,而LLP里只有个人所得税。这可以为出资者避免“双重纳税”。

同时,这种企业制度可以吸引投资者,积极投资LLP。如果出资者个人收入很高,本来需要缴纳很多所得税,但是他出资的LLP如果出现了大亏损,通过损益通算(可以通算的赤字金额以他的出资额为上限),他就可以少交很多个人所得税。这样可以鼓励高额收入者向高风险的研发型新企业投资。

(2)过去日本的组合都不承认有限责任,组合员(出资者)要承担无限责任。但是LLP作为民法上的特例,组合员只承担出资额以内的责任。这就和股份公司一样了。这种制度设计既可以利于降低投资人的风险,也可以刺激更多的创业者。

(3)LLP可以像合名公司或合资公司那样,自由决定利益的分配。这称为“内部自治”的原则。灵活的企业“内部自治”,便于技术创新者与投资人之间的合作。实际上,从法律制度方面为智力投资、创业提供了非常便利的条件。

LLP与股份公司、合同公司的主要区别见表1。

表1 LLP与股份公司、合同公司(LLC)的主要区别

股份公司合同公司(LLC)LLP

出资者和经营者,业务分离原则一致 完全一致

执行者的关系

法人资格 有有

公司法人税

公司所得税公司所得税无法人税

权利的归属 法人 法人组合员

内部组织股东大会,董事自主设立(可以

自主设立(不能转

会,监事,董事

变更为股份公司)

变为股份公司)

出资者人数规定 1人以上 1人以上

2人以上

设立费用(印花税,公证24万日元以上 10万日元以上

约6万日元

手续费,登记许可税等)

来源:《周刊东洋经济》2005年5月28日,第41页。

4.新公司法中保留了原有的合资会社(两合公司)和合名会社(合伙公司)。合资会社里至少要各有一位无限责任出资者和有限责任出资者,公司信用基本上取决于无限责任者的信用大小,该出资者兼有股份公司中的股东和董事的身份。合名会社的出资者都负有无限责任,因此合名会社的信用取决于出资者个人的信用大小。

在合名会社和合资会社里,内部组织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自由决定,法律没有特别的规定。这称为“定款自治”。另外,出资的方式也可以多样化,除了金钱出资外,信誉和劳务等也可以算入出资。

可以预期,随着日本新公司法的实施,日本企业形态将会逐步发生变化。为了方便对比,表2给出了1998年日本各种形态公司的分布情况。

表2 日本企业制度与规模分布

资本金(万日元)

1000以下 1000—1000010000—100000

100000以上 合 计 构成(%)

企业形态(家)

株式会社0 1,040,943 28,644 6.294

1,075,881 42.9

有限会社

1,272,268 90,845 1,063 43 1,364,219 54.4

合名会社 4,938 256 24 25,2200.2

合资会社 26,431 1,769

19 0

28,2191.1

其它

12,58721,920 76937

35,3131.4

合计 1,316,2241,155,733 30,519 6,376 2,508,852 100

构成(%)

52.5

46.1

1.20.3100

来源:日本国税厅网站 http://www.nta.go.jp/category/toukei/stati/h10/zeimu01/03.thm

四、公司治理的变革

目前,日本企业面临着战后形成的公司治理制度的重大转型时期。主银行制、相互持股、年功序列制、以及终身雇用制等日本式经营,近年来逐渐失去了昔日的光辉。同时,通过近年来立法的改进、企业金融的革新以及企业集团的重组和国际化,企业的界限被重新设定,不断涌现出新的公司治理类型。然而,这种变革实际上扩展到了怎样的程度?具有多少影响?通过这些改革,企业的业绩是否有所好转?这些变革是否意味着日本企业在逐渐向美国模式集中,或者说,日本企业逐渐摸索出一种新型的公司治理方式?这些问题在专家之间尚未取得共识。因此,新公司法为了顺应这些变革,不仅在企业形态,而且在公司治理方面,也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使企业在公司治理模式上具有更大的选择空间。

1.株式会社的公司治理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新公司法规定,株式会社的董事有一位就可以。原有法律规定,“有限会社”的董事最少一位,而“株式会社”的董事最少需要3位,并且董事会至少每3个月必须召开一次。董事一个人,就没有必要召开董事会了。实际上,在合并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取消最低资本金情况下,本规定就是自然的了。这样一来,株式会社的公司治理,在很大程度上由出资人自行商定的公司章程来规范,这就为株式会社的公司治理留下了足够空间。

2.在株式会社中,为中小企业专门设计了股份转让限制公司(日本称作“株式让渡制限会社”)。这是为废止的“有限会社”和现存大量非上市的中小“株式会社”所准备的一种简易组织选择。原来的法律中对于株式会社中机构设置,不分大小都是一样规定的。股份转让限制公司与大公司相比,内部组织机构更加简化,适应中小企业的公司治理。实际上,是否成为股份转让限制公司,完全由企业自己决定。即使现在,很多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章程里都有这么一条:“本公司的股份要转让时,必须得到董事会的承认”。这是股东对策的一环,目的是不让股份转移到不受欢迎的投资者手中。如果公司董事会不同意,董事会要替他找到愿意购买该股份的人。如果公司章程里存在这样的限制条款,该公司就称为“股份转让限制会社”。而没有这种转让限制条款的公司,叫做“公开会社”。

股份转让限制公司,可以导入以下制度:(1)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董事一人。(2)董事的任期最长可达10年(一般股份公司的董事任期为2年,监事为4年)。(3)设立监事时,监事的权限可以仅限于财务审计。(4)如果股东没有请求,可以不发行股票。

3.公司购并(M&A)更加容易实施。新公司法在以下两个方面为企业之间的购并,以及母公司吸收子公司提供了方便。

(1)过去日本的M&A手段有:股票让渡、合并、营业让渡等。1999年修改商法时,增加了股票交换、股票转移等新手法。股票交换的最大好处是不用准备现金。股票转移一般用于几个公司成立持股公司(Holding Company)。新公司法原来规定2006年4月就导入“对价的柔软化”(比如可以用外国的母公司的股票折价支付)的,但后来突然决定推迟一年实施。原因是日本政府怕欧美企业收购日本企业太猛。

(2)过去母公司想吸收子公司,需要在各自的股东大会上通过特别决议(有效表决权的2/3赞成)。新公司法缓和了要求,以便促进企业集团内部的重组。具体措施有二:一是扩大了“简易组织再编”的适用范围。“简易组织再编”是指当被收购公司的规模与收购公司相比很小时,收购公司不用召开股东大会,只要董事会决议即可。但是对于股票转移让限制公司,不允许利用“简易组织再编”。二是导入了“略式组织再编”。如果收购公司已经拥有了被收购公司90%以上的股票,在合并时,被收购公司不需要召开股东大会,只要董事会决议即可。

4.加强了外部监督。新公司法中,除了董事和监事以外,新设了会计参与制度。税理士和公认会计士可以担任会计参与。设置会计参与的公司的财务报表,可以提高可信度。

导入该制度的背景是:随着景气长期低迷,土地价格下跌,过去流行的“土地担保主义”(只要有土地抵押,银行贷款不重视借款公司的财务报表信息)开始崩溃,财务报表的数据开始受到重视。金融机构在决定是否融资时,也开始重视财务数据的分析和评价了。

日本的上市公司和大企业,一直受到公认会计士或审计法人的检查。但是中小企业的决算书的信赖性不高。这些企业里本身没有会计方面的高素质人才,监事也多是形同虚设。如果请审计法人来查账,成本又太高。为了不给中小企业增加太多的成本,又能提高决算书的信赖性,新公司法制定了会计参与制度,让董事和税理士(日本计算税金的专业人士)或公认会计士(注册会计师,CPA)一起制作财务报表。

会计参与的职能是:(1)与董事会或董事一道,共同编制财务报表。(2)在股东大会上对报表做出说明。(3)与公司一样,将公司报表保存5年。(4)向股东和债权人作信息披露。

但是,是否要采用该制度,让企业自由选择。对于设立会计参与的公司,会计参与的姓名,作为登记事项必须记载到公司的登记本里去。会计参与由股东大会投票决定。另外,设立于董事会的公司,需要设置监事。但是中小企业可以不设监事,用会计参与替代之。

新公司法给公司留下了更加灵活的治理空间,通过表3可见一斑。

表3 新公司法为股份公司提供了多种机构设置的选择

中小公司大公司

1.董事会+监事

2.董事会+监事会

公开 3.董事会+监事+会计监查人

公司 4.董事会+监事会+会计监查人1.董事会+监事会+会计监查人

5.董事会+三委员会+会计监查人 2.董事会+在委员会+会计监查人 □

1.董事 ·

2.董事+监事 ·

股票 3.董事+监事+会计监查人1.董事+监事+会计监查人

转让 4.董事会+会计参与*

限制 5.董事会+监事

公司 6.董事会+监事会

7.董事会+监事+会计监查人 2.董事会+监事+会计监查人

8.董事会+监事会+会计监查人3.董事会+监事会+会计监查人

9.董事会+三委员会+会计监查人 4.董事会+三委员会+会计监查人 □

注:中小公司:资本金5亿日元未满且负债200亿日元以下。大公司:资本金5亿日元以上或负债200亿日元以上。

三委员会指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

□株式会社也可以采用的

·延续下来的有限会社也可以采用的

*会计参与原则上可以加到所有各种机构设计中去。

来源:《周刊东洋经济》2005年5月28日,第40页。

5.新公司法没有就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作出规定。新公司法参考了欧美企业治理的经验,然而根据针对这些企业的研究表明,一方面关于独立董事的有效性问题尚未得出明确结论;另一方面,改善公司治理结构,除了董事会制度以外还有许多其他可供选择的途径;同时还可以从替代型到补充型的多种方案中选择若干模式形成组合方案。因此,关于董事会的监督机制、业绩挂钩型酬金制度、股东的约束机制以及产品市场上的竞争等诸多机制,究竟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并没有定论,根据企业具体情况不同而会有所差异,并非某种机制始终能够发挥决定性作用。

日本国内大多数学者认为:就日本公司治理的特点而言,与其建立一个大多数企业普遍以董事会为主对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的机制,不如允许多样化的监督机制同时存在。重要的是能够形成这样一种机制,即允许各个企业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进行大胆而自由的尝试,同时也能够让尝试失败的企业尽快退出市场。

五、结语

日本的新公司法为企业经营者在企业形态、内部组织结构方面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总的方向是通过缓和管制,尊重机动性的经营。同时为知识型企业的设立和发展,以及促进产学研合作提供了制度支援。日本新公司法的实施,将给日本企业的公司治理、企业业绩、乃至日本经济带来什么样的变化,目前还无法判断。但是,可以预期,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日本企业的形态和公司治理,将更加多元化。由此带来的变化,值得我们关注。

注释:

①基于公司的团体性,各国公司立法之初,都规定拥有一定数量的股东是公司的必备条件。然而,由于股权转让或继承等原因,公司存续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各国公司法的最初态度主要是解散公司,即不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的公司立法逐渐承认因股权转让等原因而形成的一人公司,并进而确认一人可以设立公司。

②例如,日本中小企业间广泛存在的有限责任事业组合(LLP),该组织承担成员企业的采购、销售、运输等业务,可以有效地实现专业化和规模化,降低成员企业成本。LLP被认为显著地促进了日本中小企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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