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商务条约的再评价_关税论文

中美商务条约的再评价_关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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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中美商约》集近百年史上不平等条约之大成,比《南京条约》、《二十一条》、《日汪协定》有过之而无不及,其残酷性、奴役性堪称空前。〔1〕笔者以为,此番论断失之偏颇。

纵观列强强加于中国人身上的上千个不平等条约,除了政治上、军事上企图控制中国的《二十一条》、《日汪协定》及割地赔款的《马关条约》、《辛丑条约》等以外,对中国主权危害最大、最烈的要算协定关税和治外法权。其中又以协定关税为最。由于关税不得自主,中国就无法运用关税壁垒来保护本国幼稚的民族工业,协定关税成为中国近代积贫积弱的经济根源和经济近代化的重大障碍。所以关税自主成为有识之士的强烈呼声和民国政府外交斗争的重要内容。至于治外法权,则损害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在华洋人可以为所欲为而不受中国法律制裁,中国人失却了做人的尊严。为了争取关税自主和废除领事裁判权,国民党南京政府自1928年起与列强进行了多次交涉,并逐步收回了主权。1930年,正式实现从协定税则到国定税则的转变,至1934年,将进口货物的最高税率提高到80%。〔2〕1943年,中美、中英签订新约, 正式取消治外法权。为此,中共中央还发布了《关于庆祝中英、中美间废除不平等条约的决定》以志庆贺。〔3〕

那么,抗战胜利初期签订的《中美商约》到底有些什么内容?我们不妨作些剖析。

《中美商约》于1946年11月签订,全称为《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条约全文共30条77款。其主要内容有:

(一)美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可以从事居住、旅行、经商等活动。中国方面应尽量提供方便。

条约第二条第一至第三款规定:“一、缔约此方之国民,应许其进入缔约彼方之领土,并许其在该领土全境内,居住、旅行及经商。于享受居住及旅行之权利时,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应遵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尚有此项法律规章时),但不应受不合理之干涉,并除其本国主管官厅所发给之(甲)有效护照或(乙)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应无须申请或携带任何旅行文件。二、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全境内,应许其不受干涉,从事并经营依法组成之官厅所不禁止之商务、制造、加工、科学、教育、宗教及慈善事业;从事于非专为所在国国民所保留之各种职业,为居住、商务、制造、加工、职业、科学、教育、宗教、慈善及丧葬之目的,而取得、保有、建造或租赁及占用适当之房屋,并租赁适当之土地,选用代理人或员工,而不问其国籍;从事为享受任何此项权利及优例所偶需或必须之任何事项;并与该缔约彼方国民,在同样条件之下,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行使上述一切权利及优例。三、缔约双方之国民,于享受本条第一及第二两款所规定之权利及优例时,其所享受之待遇,无论如何,不得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之待遇。”〔4〕

从《中美商约》第二条的内容来看,其要害在于便利美国公民来华从事经商、投资等活动,即在入境签证方面不加限制阻拦、应予以方便;在法律规章许可的前提下,可以从事各种经济、文化活动,并与中国公民享受同等权利;享受优遇时,不低于已经或可能给予第三国国民的待遇。

由于条约中的“缔约此方”和“缔约彼方”是互惠对等的,即条约表面上是个平等条约,美方为防止中国公民向美国大量移民,特在条约第二条第四款中规定:“本约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有关入境移民之现行法规,或缔约任何一方制订有关入境移民法规之权利。”〔5〕即本条约不影响移民法规的效力。

美国是个发达国家,而中国是落后国,富国拥有大量资本,穷国拥有廉价资源和劳动力。

从旅行、经商和投资的角度看,一般而言,其流向是发达国家流往落后国家的居多。美国人收入高,到中国旅行开销少。可想象,中国人没有几人能承担赴美的旅费。中国劳动力、资源廉价,美国人来华经商、投资自然能有高额利润的回报,而美国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其资本主义工商法规极为健全,房地产价格、工资等都是高水准,难以想象,中国人能在美国通过经商、投资而骤然暴富;从移民的角度看,一般说来,其流向是落后国家流往发达国家的居多。中国人到美国移民,即使从事最低级简单的劳动,其收入也比国内高出数倍乃至数十倍。

显然,条约的上述有关规定只有利于美国人,而不利于中国人,尽管它貌似平等。

(二)美国商品输入中国的关税按最惠国征收;内地税及运销等待遇,和中国物品等同;美国货输往中国,原则上不应受“非关税措施”的限禁,如中国需对美国货的进口在数量上进行管制时,应予以告知。

条约第十一条规定:“凡代表在缔约此方领土内有住所之制造商、普通及贸易之旅行商,于其进入、暂住及离去缔约彼方之领土时,关于关税及其他优例,……对于彼等或其货物样品所课之任何名目之一切税款及费用,概应给预不低于现在或将来对任何第三国旅行商所给予之待遇。”〔6〕换言之,中国对美国商品的进口关税按最惠国待遇征收。尽管条约规定的最惠国待遇不是片面的,而是互惠的,但由于中美两国经济发展悬殊,美国可供出口的货物奇多,且多为工业成品,而中国的出口产品少,且多为农产品和初级产品,显然这一条款有利于美国。但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应将当时国民党政府制定的关税税则与最惠国条款联系起来研究,否则说明不了太大的问题。如前所述,抗战前的1934年,国民党政府曾修订海关进口税税则,并将最高税率提高到80%。1943年,英、美为表示对中国抗战的支持,与中国签订新约,取消了若干在华特权。关于商务贸易问题,《中美新约》、《中英新约》规定待战争结束后再行商谈。〔7〕1946年,国民党政府重新公布关税税则, 这次新公布的税则、章程,除将进口税的计价方式略作变动外, 余均根据1934年的海关进口税税则、章程,予以重新公布施行。〔8〕显然,最惠国条款不是美国货大量输入中国的主因。当时中国的关税税率水平虽然不高,但已经与近代的“值百抽五”另加2.5 %的子口税不可同日而语。当然,最惠国条款对美国是有利的,美国在与第三国的商品竞销中至少不处于劣势。

条约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居住,及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在缔约彼方领土内,从事商业或从事科学、教育、宗教或慈善事业,概不得课以异于或高于依法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法律规章现在或将来对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所课之任何内地税、规费或费用。”〔9 〕第十八条第二款又规定:“在缔约此方领土内,全部或一部由缔约彼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或由此等国民、法人及团体所组织或参加之法人及团体所种植、出产或制造之物品,关于内地税或自该领土输出之一切事项,应在该领土内,给予不低于现在或将来对于在该领土内,全部或一部由缔约此方之国民、法人及团体,或由此等国民、法人及团体所组织或参加之法人及团体所种植、出产或制造之同样物品所给予之待遇。”〔10〕

按照上述规定,美国人在中国从事商品转运和商品生产所需缴纳的税款与中国人等同。即和中国人享受同等待遇。众所周知,《中美天津条约》后,洋货只需缴纳2.5 %的子口税即可免缴一切常关税而通行全国。而国产货物在流转时却需层层缴纳厘金税。厘金税逢卡必抽,其税负要比子口半税重得多。至《中日马关条约》,洋人可在华设厂。其在中国境内制造的一切货物,于“内地运送税、内地税、钞课、杂派,以及在中国内地沾及寄存栈房之益,即照日本臣民运入中国之货物一体办理,至应享优例豁除。”〔11〕换言之,洋人在华投资所出产之制造品与进口货物同等看待,只需缴纳5%的关税和2.5%的子口税。显然,外资比华资享受更高的待遇,其税负要比华资轻得多。国民党政府成立后,裁撤厘金,改设统税。抗战爆发后又将统税改为货物税。在1946年修订公布的《货物税条例》中规定:凡条例所列的应税货物,无论在国内产制或自国外输入,都应征收货物税。凡已纳货物税的货物,运销国内一律不得重征任何捐税和地方附加。进口应税货物除交纳关税外,应按海关估价折合法币征收货物税;货物税税率从2.5%—100%不等。〔12〕从条例可以看出,在内地税方面,洋货(无论是进口货抑或在国内产制)并不比中国货享受更高的待遇。显然,《中美商约》有关内地税等规定是《货物税条例》有关规定的承续。尽管《中美同约》对于内地税的规定比《中英天津条约》、《中日马关条约》有制进步,但即使美国人在税负方面与中国人等同,看似平等,其实仍有利于美国人。如美国公民在华设厂投资,由于其技术设备先进、资本雄厚,华资难以望其项背,税收即使相等,但无论在产品的数质量、销路等方面,美商仍处于绝对优势地位。

条约第十六条第三款至第四款规定:“缔约此方对缔约彼方之任何种植物、出产物或制造品之输入、销售、分配或使用,或对输往缔约彼方领土之任何物品之输出,不得加以任何禁止或限制;但对一切第三国之……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缔约任何一方之政府,如对任何物品之输入或输出,或对任何输入品之销售、分配或使用,加以任何数量上之管制时,应将在一特定时期内,准许该项物品输入、输出、销售、分配或使用之总量或总值以及此项总量或总值之任何变更,照例予以公告。”〔13〕

在进出口贸易中,属于保护措施的有“关税措施”和“非关税措施”两大类。所谓“关税措施”就是凭籍关税税率构筑关税壁垒,以提高进口商品的成本和价格,削减其竞销能力,从而间接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从国民党政府当时关税税率最高为80%的税率水平来说,其关税保护作用是有限的。所谓“非关税措施”就是通过对进口货物的数量和金额的限制,直接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其主要方式有进口许可证制、进口配额制、外汇管制等。从贸易保护主义的角度看,“非关税措施”比“关税措施”更能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隐蔽性。《中美商约》反对进出口贸易中的数量限制,亦即反对“非关税措施”。但又考虑到这一禁令恐难完全奏效,故又规定允许在一特定时期内有一些数量限制。若搞数量限制,须通报对方,使进出口商便于应付和适应。美国作为发达国家向落后的中国提出这种要求显然不利于中国。如前所述,中国当时的关税水平较低,关税保护作用有限,《中美商约》反对“非关税措施”,客观上将有利于美国商品在中国的倾销。

(三)美国船舶(包括军舰、渔船)得以在中国沿海内河(包括不开放地区)自由航行、停泊。

条约第二十一条第一至第二款规定:“缔约双方领土间,应有通商航海之自由。”“凡船舶悬挂缔约此方之旗帜,并备有其本国法律所规定之国籍证明文件者,在缔约彼方之口岸、地方及领水内,以及在公海上,概应认为缔约此方之船舶。本约中所称‘船舶’,应解释为包括缔约任何一方之一切船舶在内,无论其为私有或私营者,抑为公有或公营者。但本约中各项规定,除本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外,不得解释为以权利给予缔约彼方之军舰或渔船。”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又规定:“倘缔约此方之船舶,由于气候恶劣,或因任何其他危难,被迫避入缔约彼方对外国商务或航业不开放之任何口岸、地方或领水时,此项船舶,应获得友好之待遇及协助,以及必需与现有之供应品及修理器材。本款于军舰及渔船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之船舶,亦适用之。”〔14〕

根据条约规定,美国商船可以在中国开放口岸、水域自由航行、停泊。必要时(气候恶劣或其他危难)可以进入任何不开放的口岸、水域,包括军舰和渔船。条约表面上是互惠、平等的,但以中国当时的实力不可能有军舰和大量船只横渡太平洋去美国各口岸和内河航行。条约不仅有利于美国,而且美国军舰可以凭籍上述条文的特殊规定随时进入中国水域,从而侵犯中国的领水主权。

最后,《中美商约》规定,除了1943年的《中美新约》外,以前中美间签订的各种条约即行废止。

从《中美商约》上述主要内容看,基本找不到从政治、军事角度奴役中国的条款。沿海内河航行权虽在军事上可能构成对中国领水主权的侵犯,但其危害性实在无法与《二十一条》、《日汪协定》相比拟,《中美商约》即没有《中日马关条约》、《辛丑条约》的大量割地与赔款,也没有《中美南京条约》(含附件)的协定关税和治外法权。美国从《中美商约》中所取得的利益主要是商务方面的,即:美国商品(无论是从美国输入还是在中国境内制造)在内地税等方面享受与中国商品同等待遇,它有利于美国对华商品输出和资本输出。美国人凭籍其雄厚的资本和技术力量可以轻而易举地占领中国市场,尽管税收负担相同,其结果必然是美国货(无论是进口还是国内产制)击败中国货。但《中美商约》还不足以导致美国货在中国的大肆泛滥。因为除了内地税还有关税。按当时国民党政府的进口税税则,美国商品输入中国需缴纳最高税率为80%的关税。尽管关税壁垒作用有限,但毕竟对美国货的进口有一定的抵挡作用。由于美国资本在华产制的物品只需缴纳内地税而毋需缴纳关税,故而《中美商约》对美国来说,资本输出比商品输出更为便利。真正造成“无货不美”、“有货皆美”这一美货泛滥局面的,当归因于1947年10月签订的《国际关税与贸易一般协定》。中国是“国际关贸总协定”23个创始国之一。1947年10月,各发起国在日内瓦签署了关贸总协定,达成了关税减让协议。〔15〕其中,对最为重要的110 项物品减让1/2到5/6的关税。〔16〕关贸总协定当时还没有确定“普惠制”原则,即发达国家应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关税,而不要求发展中国家提供反向优惠。〔17〕故关贸总协定初期只对发达国家有利。同时,二战以后,欧洲国家或战败、或元气大伤,惟有美国暴发,因此,尽管关贸总协定是多边的,但客观上只能造成美国货大量倾销和独占中国市场的局面。

综上所述,《中美商约》表面上标榜互惠和平等的原则,可中国是经济落后的国家,根本无力去美国经商投资,更没有船舶和军舰去美国各口岸、内河航行。因此,《中美商约》基本上是片面的。《中美商约》虽然包罗了自由“居住、旅行及经商”、进出口关税的最惠国待遇、沿海和内河航行权等方面的内容,但真正具有严重危害性的只有一条,即:美国商品在内地税的征收等方面享有与中国商品同等待遇,包括美国公民在华从事商业、投资等活动时享受与中国公民同等的权利。它有利于美国的商品输出尤其是资本输出。在同等条件之下,美国可凭籍期雄厚的资本和技术力量轻易击败华商。显然,《中美商约》是个经济侵略条约,它将严重威胁和摧残中国的民族资本。但是,《中美商约》的危害程度远远比不上《南京条约》、《马关条约》、《辛丑条约》、《二十一条》、《日汪协定》等不平等条约。《中美商约》不仅没有全方位攫取特权,而且就经济侵略看,也比不上协定关税所带来的危害严重。值百抽五和子口半税根本无法抵御洋货的入侵,而《中美商约》毕竟没有动摇国民党政府已有的最高关税为80%的国定税则。因此,《中美商约》是近百年来一切不平等条约中最残酷、最具奴役性的立论是不能成立的。此外,真正导致美货在中国泛滥的是《国际关税与贸易一般协定》(关贸总协定),而不是《中美商约》。

注释:

〔1〕《中华民国史纲》,第677页。河南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中华民国经济史》,第537页。江苏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

〔2〕〔8〕〔12〕《中国近代税制概述》,第96、98、115页。 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8年版。

〔3〕《新华日报》,1943年2月5日。

〔4〕〔5〕〔6〕〔9〕〔10〕〔13〕〔14〕《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见《中外旧约章汇编》第3册。三联书店1962年版。

〔7〕《百年中国对外关系》,第311页。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11〕《中国近代史上的不平等条约选编》,第148—149页。山东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15〕《关税和贸易总协定概览》第55页。天津科技翻译出版公司1993年版。

〔16〕《帝国主义对华经济侵略史况》,第45—52页。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

〔17〕《关贸总协定与中国改革开放》,第72页。天津科技翻译出版公司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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