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超”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论文_李贺

“双超”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论文_李贺

(沈阳师范大学)

(一)“双超”型危险驾驶行为典型案例介绍

2016年2月15日9时许,司机毕长海驾驶牌号为辽AJ292D车辆行驶至皇姑区万山路时超速行驶,与张志兴驾驶的牌号为辽AJ801S的车辆相撞,之后又与邓兴奇驾驶的辽AZ756H车辆发生三车连撞事故,并将行人王文慧撞伤。事发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皇姑支队认定,毕长海负全部责任,张志兴和邓兴奇及行人王文慧无责任。当日,王文慧被送到沈阳七三九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膝关节脱位,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右侧硬膜下血肿,左侧挠骨骨折,头皮血肿,右膝部擦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股骨内侧撕脱骨折,右膝关节腔积液。住院治疗106天,住院期间接受护理。经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行为人王文慧右膝关节伤残等级十级。本案的焦点为超速司机毕长海与张志兴驾驶的车辆相撞变成了三车连撞,与此同时,张志兴驾驶的车辆属于超载车辆,因为车辆超载使得刹车不及,而造成事故发生。使得人们的财产和生命安全都遭受了重创。

(二)“双超”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认定

2015年8月的《刑法修正案九》 将危险驾驶行为从追逐竞驶,醉酒驾驶扩充到校车客车严重超速、超载驾驶。从犯罪构成四要件来分析“双超”型危险驾驶罪。国刑法分则主要是按照同类客体把所有的犯罪分为十大类,并以此为基础构筑刑法分则体系,刑法分则的章节名称,既是一类犯罪的名称,一般也反映出一类犯罪侵犯的共同客体,即同类客体。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犯罪,其所侵害的共同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危险驾驶罪属于刑法分则的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那么其犯罪客体就应该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属于共同客体,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具体到“双超”型危险驾驶罪而言,其犯罪客体是客车和校车超速超载的行为危害到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里所谓不特定,是违反交通公路安全规定而产生的危害,所以其犯罪客体在一部分与交通肇事罪重合,即公共的道路安全。严重超载超速行为成立犯罪的首当其冲就是危害行为,即实际超过核定重量或数量及拟定的时速的危险驾驶行为,有了危害行为才能成立犯罪,实行行为是构成犯罪的前提,本罪是危险犯,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不影响定罪,但是影响量刑。具体的实行行为即在公共交通上实施了危害行为。严重超载超速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危险驾驶罪不是身份饭,不仅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有可能是其他人,如车辆所有人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已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此司法解释,也可以适用与危险驾驶罪的双超型行为中。超载超速危险驾驶的主观方面是指驾驶人在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时的态度,表现为希望或放任的故意,驾驶罪能认识或本应该认识到超载超速会对周边公共安全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产生危害。行为人明知严重超载超速驾驶增加驾驶的危险系数,驾驶人仍然选择这种危险方式,所以驾驶人主观上是故意的,或者说是放任危险,作为抽象危险犯罪,双超型危险驾驶罪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主要认识到自己实施的超速超载行为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规定并可能带来危害的即构成双超型危险驾驶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个体户司机刘某应承担危险驾驶罪的责任,他在明知自己驾驶的汽车有超载的情况下,在道路状况并不好的山路超速行驶。此外,在驾驶出现问题时,抛弃车上的乘客脱离自己的驾驶职位,其主观上有极其明显的故意,客观行为也符合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所以,应对张某及其售票员判处危险驾驶罪。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作者简介:李贺(1995.11-),女,满族,辽宁省丹东市人,沈阳师范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生。

论文作者:李贺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2月60期

论文发表时间:202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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