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法体系的构建条件与方式选择_立法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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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独立、科学的商法体系,是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从19世纪初,商法体系在西方发达国家纷纷建立起来。尽管由于法律传统、经济状况、及法律观念的差异,各国商法体系的编制体例及原则有所不同,但其立法的本质却是相同的:即在一国法律体系中,更加突出强调作为特别私法的商法的地位。西方商法体系的建立,使西方社会实现了经济生活从无序到有序,从偶然调整到一般调整的转变,实现了民主与法制原则从政治向经济,从上层建筑向经济基础的渗透,为其经济发展提供了经济上的制度基础和法律依据。目前,我国已确定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目标,构建我国的商法体系显得迫切而重要。如何构建我国的商法体系,不仅是商事立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而且也是商法研究所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文拟就我国商法体系的构建条件及体例选择作些探讨。

一、构建我国商法体系的两大基本条件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应否构建独立的商法体系,目前尚少有这方面的论述。但从我国的经济状况和法律状况看,我国应当构建独立的商法体系,而且已经具备了构建商法体系的两大基本条件:即社会经济条件和立法基础条件。

社会经济条件,是构建独立商法体系的决定性条件。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任何法的产生及发展最终都决定于经济。商法也不例外。从西方商法体系的形成过程来看,从商法的出现到商法体系的逐步形成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时期,而这个过程恰恰是西方社会经济条件急剧变化,最终促使构建商法体系的社会经济条件日益成熟的过程。可以说,西方商业城市的兴起和地区贸易的发展,为商法的诞生创造了条件,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形成与发展,最终促成了资本主义商法体系的形成。

在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商品经济长期不发达,商法没有其孕育和发展的土壤。建国以后相当长时期内,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商法也没有其存在的经济基础。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开始了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农村家庭联产责任制的推行,乡村企业的兴起,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转移,加速了农村经济市场化的进程。随着企业自主权的扩大和经营机制的转换,多种经济成分参与的流通体制逐渐形成。特区经济的蓬勃发展,对外开放从沿海向内地的扩展,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经济与国际市场的衔接。

这些都为我国商法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社会经济条件。至1992年,作为对改革开放实践经验的总结,我国正式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目标。这一新的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必将使我国的经济关系发生急剧的变化。在市场取代了计划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后,无论是在勃勃兴起的国内贸易中,还是在规模不断扩大的国际贸易中,新的经济关系层出不穷,这些新的市场经济关系迫切需要借助新的法律手段加以调整。通过完善买卖、银行、票据,交易所以及反垄断方面法律制度以实现对贸易的监督与管理,已成为一种建立新贸易秩序的根本途径。适应上述经济需求,我国在这一时期高度重视商事立法工作,商事立法数量迅速增加。综上所述,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为我国商法的产生奠定了经济基础,而市场经济的全面发展,为我国商法体系的构建提供了社会经济条件。

立法基础条件是构建商法体系的重要法律条件。在西方,商法发展经历了从不成文到成文,从零散、不统一到体系化的过程。商人习惯法及欧洲早期商事成文法为构建商法体系提供了充足的立法基础条件。从我国目前的商事立法状况看,尽管不存在以《商法典》或以商法命名的形式意义上的商法,但却存在规范营利性主体的营利活动、调整由其产生的商事关系的实质意义上的商法,这些商事立法是构建我国商法体系的必要条件。目前,我国的商事立法主要有两类:(1)商事基本法。商事基本法是调整商事基本关系的一般规则的总称。其内容主要包括商法的原则、商主体、商行为、商业登记、商业名称、商业帐簿、对商行为的一般控制制度等。目前,我国商事基本法的内容主要分散在《民法通则》及众多的企业法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这种零散而粗陋的立法状态与客观要求极不相称,因此亟需在构建商法体系中,形成统一的、系统的商事基本法。(2)商事特别法。它是调整某一特定范围商事关系的商事法规的总称。我国现行的商事特别法主要有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及海商法等。与商事基本法相比,我国商事特别法已相当发达。但有些法律仍存在计划经济的痕迹(如破产法),亟待完善。

二、构建我国商法体系的体例选择

从世界范围看,商法体系的构建体例有如下三种:(1)民商合一体例,即将商事基本法的内容编列于民法典中,使之成为民法典中有别于民法规则的特别法规则。此类国家主要有瑞士、泰国等。(2)民商分立体例,即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独立的商法典,以法、德为代表的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采用此体例。(3)英美法体例。在以不成文法为主的英美法中,商法是指以一般商事习惯和判例所形成的法律,它们皆受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支配。上述商法体系的构建体例差异,反映了各国立法传统和法律观念的差异。

关于我国商法体系的构建体例,我国在近代曾采取民商合一体例。从现阶段立法状况看,我国许多商事基本规则均包含在《民法通则》中,这就造成了一种事实上的民商合一状态。然而,无论从立法技术来看,还是从实际需要来看,这种构建体例是否科学、合理,颇值得思考。

首先从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来看,因两者均属私法范畴,因此有着共同的原理和不可分割的联系。但是在强调两者联系的同时,也不能忽略两者的重大差别。具体而言,其差异主要表现为:第一,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不同。民法调整的民事关系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基于各种民事活动而形成的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其中,不仅包括财产关系,而且包括人身关系,不仅包括等价有偿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不是有偿性质的社会关系,其范围和内容较为广泛,而商事关系则是营利性主体基于营利而引起的经营性社会关系,其主体为抽象的经营性单位,不含有民法上自然人的身份特征,其内容为生产经营性关系,体现着社会经济活动的等价有偿的基本要求。第二,责任原则不同。民法采用过失责任原则,而在商法中,过失责任原则很少采用,商事主体有时对无过失行为也要负责,从而商事主体比民事主体要承担更大的风险。第三,立法内容的侧重点不同,民法注重固有的传统,而商法贯穿世界精神。第四,从公法的渗透性和掺和性看、商法中容纳了大量的公法上的内容,这使商法既属于私法,又不同于普通私法。上述差别,决定了它们必然具有各自独特的原则和制度。如果把两者规定在同一法典之中,由于既要考虑两种法律制度各自体系的完整性及其原则、制度的特殊性,又要避免相互矛盾、冲突,必然使双方立法都要受到限制。

其次,从法的编制形式与法律制度的关系来看,前者是法的外在形式,后者是法的内在内容。因此,法的编制形式应当符合和反映具体法律制度的内在要求,否则就会限制和阻碍法律制度的发展。由于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商事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商事法律制度也愈来愈详细。适应这种情况,在我国应尽快编制独立的商法典,使其摆脱诸法合体情况下法典容量和比例的束缚,从而有一个完善和发展的空间,以更明确、具体、充分的法律规范对市场经济关系加以调整,这不仅于法的结构合理化和法的自身发展有益,而且也是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关系健康发展所必需的。

概言之,在我国应摒弃民商合一的体例,以民商分立的体例尽快构建以商法典为中心,以商事特别法为重要组成部分的商法体系,这既符合实际,又顺应国际商事立法趋势。此外,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制定民法典,此时将商法的内容从《民法通则》中独立出来,分别编纂民法典和商法典也是方便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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