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及其与内地地方行政机关的区别与关系_香港论文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及其与内地地方行政机关的区别与关系_香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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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管理社会行政事务的机关。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59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由行政长官、行政会议、政府部门三部分组成。

行政长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占有重要地位,他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对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别行政区和香港居民负责,又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的首长,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这种双重身分,决定了法律地位的重要性。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45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的这种产生方式,包括提名和任命两道程序。根据基本法第104条的规定,行政长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这对于保证行政长官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和对特别行政区负责,具有重大的意义。行政长官的权力,基本法第48条规定了13项职权,可分为三大类:(1)政治法律:如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决定政府政策和发布行政命令;批准立法会提出的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等;(2)人事任免:如报请中央任免司、局、署等政府主要官员、依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和公职人员等;(3)执行中央的事务:如执行中央发出的指令、代表特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它事务等。按照基本法57条和58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廉政公署和审计署,独立工作,但对行政长官负责。行政长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有着高度的权威,因此基本法规定了行政长官与立法会关系的三项原则:互相制约、互相配合,行政长官对立法会负责,立法会有权请求弹劾行政长官。

行政会议,按照基本法54条至55条的规定,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行政会议由行政长官主持,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附属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如行政长官不采纳行政会议多数成员的意见,其理由须记录在案。

政府部门,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60条至65条的规定,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香港基本法的这些规定,主要参考了香港原有的政府架构,保持了三大司的基本建制,三大司分别掌管政务、财政和刑事检察工作,其首长称“司长”。“局”是有拟定政策权力的部门,如工商局、金融局等。“处”为负责执行行政事务而不拟定政策的部门,如警务处、人民入境事务处等。“署”则是工作较有独立性的部门,如廉政公署、审计署等。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62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以下6个方面的职权:(一)制定并执行政策;(二)管理各项行政事务;(三)办理香港基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四)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五)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六)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并代表政府发言。上述6个方面的规定只是概括地列出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的职权范围,许多具体职权和内容都分别规定在香港基本法的其他章节之中,例如,第2章第14条第2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第5章第111条第2款规定:“港币的发行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等等。考虑到对行政权的制衡,基本法第64条规定:特区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对特区立法会负责;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这表明香港的政府,既是有权的政府,又是负责和受制约的政府。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65条规定:“原由行政机关设立咨询组织的制度继续保留。”行政机关设立咨询组织,是香港原有政府体制的一个重要特色,政府部门通过这些组织可以较多地了解民意,听取专家及有关利益团体的意见,有利于制定出较为切合实际的政策。按各咨询组织服务对象及其是否是法定组织,可以分为五大类:(1)向政府部门首长提供意见的法定组织,如保护稀有动植物咨询委员会、领港事务委员会等;(2)向政府提供意见的法定组织,如区议会、乡议局、教育委员会等;(3)向部门首长提供意见的非法定组织,如劳工顾问委员会等;(4)向政府提供意见的非法定组织,如交通咨询委员会、扑灭罪行委员会等;(5)负责执行某项具体事务的委员会,如香港考试局、空运牌照局等。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97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设立非政权性的区域组织。”市政局、区域市政局、区议会等就是这种区域组织,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区域组织的任务主要有两项:(1)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就有关地区管理和其它事务的咨询;(2)负责提供文化、康乐、环境卫生等服务。香港的区域组织实际上起到了一种政府与居民之间的沟通和桥梁作用,对香港社会有效的行政管理和稳定起着积极的作用。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与内地地方行政机关的区别

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的一个共同点就是,它们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行政区域,都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目前,包括台湾省在内,我国共有23个省、4个直辖市和5个民族自治区。我国对香港和澳门分别行使主权后,我国的行政区划将增加两个特别行政区,即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香港特别行政区将实行不同于内地的社会制度和政治体制。与此相应,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与内地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的行政机关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

1.行政机关在政治体制结构中的地位不同。

我国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暨行政体制采用行政长官制,即以行政长官为主导,司法独立,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的体制。在这种体制中,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既独立又地位重要。这种体制不同于我国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及议行合一的政治制度,宪法第105条规定:内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这说明了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性质及其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和作用,它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从属于本级国家权力机关,向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又要在辖区内完成中央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任务,服从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

2.行政首长的地位不同。

行政首长的地位不同是多方面的。第一,在政治体制中的地位不同。如前所述,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政治体制中具有双重地位:一方面,他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最高地方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代表;另一方面,他又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行使行政管理权。而根据我国宪法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各省省长、直辖市市长和自治区主席只是各自地方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的首长,负责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的行政管理。

第二,产生的方法不同。内地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各省省长、直辖市市长和自治区主席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受其监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还有权罢免他们。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则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由香港居民依法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其任免。

第三,负责的对象不同。同产生的方法相对应,内地各省省长、直辖市市长和自治区主席对产生他们的本级权力机关,即省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每年须向其汇报工作。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一方面须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负责;另一方面又须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立法会负责。

第四,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关系不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与立法会既相互制衡,又相互配合,司法则保持独立。但行政长官在司法人员的任免和某些特定的立法和司法过程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例如行政长官有权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立法会制定的所有法律须经行政长官的最后批准,等等;而内地的各省省长、直辖市市长和自治区主席则在立法和司法方面没有这些权力。

3.行政机关职权广泛性方面的不同。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享有广泛的职权,相当部分的职权,内地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国家行政机关所不具有,主要表现在:(1)中央人民政府除了主要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国防事务和任命行政长官、主要官员以外,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依法享有自行处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这些行政事务包括:财政、金融、经济、工商、贸易、税务、邮政、民航、海事、交通运输、渔业、农业、人事、民政、劳工、教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文化康乐、市政建设、城市规划、房屋、房地产、治安、出入境、天文气象、通讯科技和体育等,范围十分广泛;(2)制定并执行政策;(3)办理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4)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和决算;(5)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等等。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不同于内地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国家行政机关,享有广泛的职权,这是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是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决定的,国家贯彻“一国两制”的方针,确立香港作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第二,香港特别行政区采用以行政长官为主导,司法独立,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的体制,这种体制势必使行政职权广泛。而内地采用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同时又必须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领导,其行政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是不言而喻的。

4.行政机关的形式不同。

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的组织结构是:政府的首长是行政长官,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香港基本法的这些规定,主要参考了香港原有的政府架构,保持了三大司的基本建制,三大司分别掌管政务、财政和刑事检察工作。内地省、直辖市、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的首长分别称之为:省长、市长和主席,政府设局(厅)、委、办,其首长称之为局长、主任等,与国务院的部、委、办相适应,管理本地的行政事务,下设处、科等机构。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与内地地方行政机关的联系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与内地省、直辖市、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都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是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实行“一国两制”的香港与内地之间的联系,随着内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一定会更加紧密。那么,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与内地地方行政机关的联系,或者说内地省、直辖市、自治区行政机关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应该遵循怎样的原则呢?我以为应该遵循以下的原则:

1.维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

为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稳定和繁荣,为了有利于实现祖国的统一大业,我们确立了在香港实行“一国两制”的方针。为此国家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的自治。香港特别行政区能否实行高度的自治,关系到国家的“一国两制”方针能否实现,关系到香港地区的繁荣发展,关系到祖国的统一大业,因此全国人民和全国各级国家机关对此必须要有足够的认识,全国各级国家机关必须率先垂范地自觉遵守,并坚决贯彻基本法中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的条文,如基本法第22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需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的批准。”“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2.促进香港的繁荣发展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依法处理涉港问题时,或在与香港有关部门和组织的交往中,不仅要贯彻依法办事的原则、平等互利的原则,而且要着眼于香港的繁荣发展,并实践于香港的繁荣发展。正如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董建华1997年5月15日所说:“落实一国两制,确保1997年7月1日后继续成功,是中国国家利益所在。一个繁荣、成功的香港将对中国的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也将为解决台湾问题树立一个成功的范例。”“香港的长远利益与国家相一致,香港好,国家好;国家好,香港更好。”

3.严格遵守基本法,按照基本法的规定办事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以基本法的形式颁行的全国性的法律;它是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经验的总结。基本法“一国两制”的内容,它所确立的社会关系,将长久地涉及到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会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利益,也会关系到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全体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都应该、也必须认真学习基本法,在实际工作中坚决贯彻基本法的每一条条文,并身体力行地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4.学习行之有效的先进的行政管理经验

改革开放、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使我们努力学习人类社会先进的科学文化知识和管理经验,正如江泽民同志所指出的那样,“我们要发展的民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我们要加强的法制是社会主义的法制,同资本主义民主、法制有本质的不同,但对资本主义民主、法制中一些有用的东西,我们应该加以借鉴。”香港人民在长期的奋斗中,不仅创造了香港地区的经济繁荣,而且建立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先进的行政管理经验,如行政咨询制度、区域组织等,这些都继续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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