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法总则与合同法于民法典分编之设立-兼论瑞士民法立法设计的启示论文

论债法总则与合同法于民法典分编之设立-兼论瑞士民法立法设计的启示论文

论债法总则与合同法于民法典分编之设立
——兼论瑞士民法立法设计的启示

毕 胜

(山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00)

摘要: 由于我国《合同法》作为单行法的出台,对于学界呼吁的债法总则未予以规定,导致出现如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不明等情况,对于实务造成一定的困碍。瑞士民法典中的《瑞士债务法》对于债与合同的简明设计为我国提供了一种立法模式参考。于此,在我国的《民法典合同编》当中是否设立债法总则,依据国内部分学者观点和国外立法例应当持开放态度,“债之一般规定+合同法+准合同”模式对于解决我国债法总则与合同法设立问题具有借鉴的意义。

关键词: 债法总则;合同法;准合同;瑞士民法典

随着《民法典》编纂工作的进行,之前关于债法总则与《合同法》设立之问题再一次成为争议的焦点,《民法典草案合同编》(二审稿)中增设“准合同”,但并未规定债法总则。本文着眼于结合《瑞士债务法》的设立规定,立足于本土实际,对于是否应当设立债法总则提出个人观点。

一、我国债法总则存废争议历史总结

在《合同法》编纂之前,关于债法总则的设立就存在着较大争议,但能够达成一致的是,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的关系应当以包含关系为主,由于我国民法编纂受德国“潘德克吞”立法技术影响,总体上以“提取公因式”为主要立法技术。因此,债法总则应该予以规定,在各位学者的民法典草案当中都可看出对于设立债法总则持支持态度。梁慧星教授主持编写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共分七编,其中将债法总则设立在了第三编;王利明教授主持编写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共分八编,债法总则被放在了第六编。徐国栋教授主持编写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的第二编财产关系法也设立了债法总则,将合同法等相关债之发生原因放在了“债之分则”一编。[1]但是,人大立法委员会最后并未决定设立债法总则,单出台了《合同法》。放弃设立债法总则,笔者认为原因有二:其一为当时编纂民法典时机并不成熟,以《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等单行法来规范民事活动更加符合现实情况;其二为若是设立债法总则,在立法体系上难免存有突兀之感。因此,当时立法者并未选择设立债法总则。但是现今《民法典分编》的编纂中,债法的设立再一次被提及。陈华彬教授认为,我国的民法典对于债法总则应当专门设立一编,以民法典对于债法总则的规定为基础,则当下对于债法总则的研究、解释就显得十分必要。[2]王利明教授认为,1999年《合同法》是在统一之前的三部合同法的基础上所整合出的内容完整、体系严谨的法律,这与传统大陆法系的债法总则仅将合同作为债法的发生原因进行规定存在明显的区别。王利明教授曾经主张民法典编纂中设立债法总则,但由于合同法体系目前已趋于成熟,王利明教授于此情形认为,没有必要再单独设立债法总则,但是债法总则的功能合同法无法替代。因此王利明教授建议在民法典分编中应该规制传统债法总则的基础性规定(即债之一般规则),发挥“准债法总则”的功能。[3]亦有学者提出,大陆法系民法典的“标配”非民法总则,而是债法总则。[4]即使如同法国民法典对于合同编进行编纂突出的合同中心主义,也无非是在多大程度上发挥“债”的抽象作用。

二、对待债法总则设立应持肯定态度

(一)债法总则设立为动态的债法提供更灵活的解释空间

债之发生为一方请求他方之给付,自古罗马时期之“要式口约”[5]创设债权债务关系起,随着社会发展,各国关于创设债权债务之规定不断变出新形态,因此债权时刻处于动态环境之中,保护其至如何程度,应当依于社会生活发展而定。[6]社会生活发展催生出新的债之种类,是现行《合同法》无法概括的。对于未来所可能发生的新型债之种类,不能归于传统的四种法律关系,债法总则的设立目的之一即在于此。由于债法总则是对于各类债的种类所进行的抽象性概括,其为未来会发生新型债之种类提供了解释的空间。抽象性概括的意义在于对于立法者无法预见的情形为法官将一般规定应用于具体案例之中。[7]如此可节约立法成本,同时不会出现现行法例无法解释新型债权债务关系之困境。

(二)“合同中心主义”国家(如瑞士)亦设立债法总则

罗马法上,债(obligatio)亦称之为法锁,《法学纲要》称“债是依国法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8]即为一方当事人依法履行合同,另一方收受利益的法律关系。在理论上,债可分为契约、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单方允诺和缔约过失等。即通说认为,合同为债发生原因的一种,理论上债之发生分为契约和其他,此类债之发生原因可统称为债法总则。依罗马法学家保罗的观点,债法可解释为“可期待的信用”。[9]在德国物债二分的理论下,德国立法者将物权与债权予以区别,以此更加明晰二者之间的区别,拉德布鲁赫将物债二者的特性进行了生动的阐述。[10]简言之,债发生之目的即为消亡。以《瑞士债务法》之设计,第一分编通则之中第一章,将债之发生分为契约、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三类,分别规定于第一、二、三节之中。契约之成立在于意思表示的一致,侵权之债与无因管理之债的形成法律可定性为事实行为,并不要求意思表示的存在为其必要性条件。在中国古代法的语境之下,债的概念尤指交易关系,不存在侵权行为及不当得利等债之内容。[11]

而合同即契约,在民法学的语义中包括了物权合同、准物权合同和债权合同。笔者认为,在探讨我国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关系的问题下,“合同”一词应当采广义上的理解。原因有二:一是设立物权合同旨在对于物的占有收益进行转移,同样契合《合同法》当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义理解;二是如果仅限制债权合同,则对《民法总则》当中民事权利与《合同法》的第2条之规定意义将会产生消极影响。[12]通说以为,契约之债为债之发生的形式之一。其要旨在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其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瑞士债务法》第1条即规定:“契约的订立,以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为必要,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模式为之。”瑞士民法对于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的关系设立采合同中心主义说,《瑞士债务法》作为《瑞士民法典》的第五编,亦是瑞士民法典的重要内容。此外,大陆法系国家对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存在另一种处理模式,即以德国民法为代表,采取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并存之模式。德国民法典将债法总则设立在了第二编第一章,但在其第三章中亦对于合同法总则予以规定。《秘鲁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编第一篇规定了“债之样式”,第七编“债的发生依据”第一篇明确规定“合同法总则”。但是合同法发挥着绝大部分的债法功能,在当下之趋势为合同中心主义说逐渐占领主流地位,法国民法典对于合同法总则代替债法总则即持开放态度,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的是,即使坚持合同中心主体的瑞士民法,亦在债务法的第一章设立总则。

(三)我国现行《合同法》当中的缺陷

1.不当得利未予以规定。不当得利之债本应为债之发生原因的一种,不当得利之债虽然与合同之债存在交织之处,但由于合同是法律行为的表现,不当得利之债发生多因事实行为或是事件,因此,《合同法》当中对于不当得利之债无法予以规定。于是,《民法总则》第122条仅规定了不当利益的返还,对于理论界对不当得利规制的问题未予以回应,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不当得利”亦未做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仅依《民法总则》第122条之规定处理不当得利纠纷并不充分,对利益形态、举证责任以及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排出事由未予以规定。《瑞士债务法》第三节第62条明确规定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13]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旨在当事人在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时有法可依,立法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具有规定,对于裁判者来说具有积极意义,在其判定不当得利的成立上亦有法律依据。

2.未规定损益相抵。由于《合同法》当中对于损益相抵规则并未涉及,因此在涉及损益相抵之纠纷时,多引用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进行法律解释。但是,损益相抵因违约损害赔偿而发生,旨在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初衷并非是受害人因此受益,因此,损益相抵原则的设立非常具有必要性,有利于体现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平衡民事主体双方的物质利益关系。目前,《合同法》与我国《民法总则》当中并未规定,法官不得援引其他原则来予以释明。

(四)《民法总则》为债法总则的设立预留空间

综上所述,笔者对于债法总则之设立持赞同态度,但应该立足于司法实践选择适合我国司法实际的立法模式。

三、债法总则与“准合同”并无矛盾

(一)何为“准合同”

综上,笔者认为,瑞士民法典对于债与合同一编的立法设计应当“取其精华”,其不适用我国现阶段的立法体例的内容不应参考。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是有着自身独立的愿景与目标,因此对于国外立法例,应当坚持追求立法的科学性借鉴,由于瑞士民法典债法总则非如德国民法典“潘德克吞”立法模式,以提取公因式的模式对于债法的构造技术呈现出形式的、逻辑的抽象方法。[21]因此我国对待瑞士民法典债与合同编的立法逻辑应高屋建瓴,从整体设计出发,但是对于如不当得利之债的具体规范应当予以重视与研究。

基层队伍对钻井施工过程的各项技术措施都形成了认识,并逐步概念化。所谓的概念化是指对技术措施有大概的了解,大体掌握施工节奏和方法,但对具体如何执行、施工,到每一个具体的环节如何实施,详细的技术参数如何控制等问题不能明确的把握,缺乏具体量化的数据。实现高端钻井技术措施必须由概念化向精准化转变。

(二)“准合同”的定位

依照通说观点,例如债之担保与合同的担保等概念不可混为一谈,在债法与合同法之间确实存在诸多共性。然而,债法的共同规则,不应仅适用于合同法之中。[24]同时,合同法之中的某些规定是否放至合同编亦有争议,《瑞士债法总则改革学者建议草案》(简称OR 2020)就对于债之发生较《瑞士债务法》有了重大改变,OR 2020草案将债之发生归为5类,分别为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清算之债。[25]其将债之种类的共性归于总则第一编,实则为其后处理社会生活而产生的新型债权债务关系而做出的法律解释空间。例如当下学术界对于“准无因管理”即存在肯定说的观点:该说认为,“尽管知道系他人之事务,却仍将客观的他人事务为自己的利益并以占有的意思而处理。”[26]此类债与传统的无因管理之债不尽相同,但其存在共同的共性,提升抽象化至债法总则之中,使得在债法编的体系上更显逻辑性,从而避免诸多不必要的重复性规定。

根据2017年徐州市人口统计年鉴,徐州中心城区的面积为573.19平方公里,人口260万左右。按照徐州市总体规划,2020年徐州中心城区规划人口要达到288万人,依据发达国家成熟商业市场的要求,人均商业面积最合适的范围在1到1.5平方米,徐州商业面积最合适的范围在280万到420万平方米,目前徐州的商业总面积为200万平方米,处于较高值,基本饱和但是分布不够合理。

四、瑞士民法设立的启示

(一)瑞士民法典的立法逻辑

瑞士民法典于大陆法系是具有重要研究价值的法典之一,其“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被我国借鉴并且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得以承认与体现。在债与合同编,瑞士民法典又有一部《瑞士债务法》予以专门规定,学术界认为,《瑞士债务法》同样是瑞士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分为五编,其中债与合同的一般规定设置在了第一编。如前文所述,其将契约、不当得利、侵权行为视为债之发生的主要形式。其中无因管理安排在了第二分编“各种契约”之中,由此可见,瑞士法学家对于无因管理的态度与我国是存在类同之处的,同时,其设立的立法逻辑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体系亦存在相似之处。由于债之理论的国际化,笔者认为,我国在立足与国际交易的一般规定基础上对于瑞士民法典的债与合同理论进行学习具有积极意义。

(二)瑞士民法典债与合同编排的启示

瑞士民法典在法国民法典出台之后,是在借鉴了法国民法典与原巴戈里亚法典的基础上作出的立法安排,笔者认为,在不涉及物债二分理论的前提下,瑞士民法典的立法安排是具有较高参考价值的:首先,瑞士民法典的立法体例与我国存在相似之处,如前所述,虽然我国借鉴了德国民法典“潘德克吞”的立法模式,但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上借鉴了瑞士民法的逻辑。第二,由于瑞士民法典当中的债法立法体例亦选择了合同中心主义,合同规范即为其他渊源所生之债的基准规范,是债法的基准规范。[20]因此瑞士民法典的合同中心主义的立法模式为我国债法总则的修改提供了理论上的借鉴的可行性。

(三)瑞士民法典当中的不足

在入射光线上取一点A,使AO = 1,设A在水平面上的射影为H.在反射光线上取一点B,使BO = 1.以△OBH为底面,AH为侧棱,作直三棱柱OBH-IJA(如图5).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所阐释的瑞士民法典当中的不足,仅指债与合同一编当中一些目前不可借鉴的规定。首先,由于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瑞士债务法》将商事主体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在了第三编“商事组织与合作社”一编,笔者认为此种模式并不可取,原因有二:第一,我国虽然确立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逻辑体系,但是目前通说认为商行为与民事行为是存在差异的,商行为旨在交易流通之快捷,融资之迅速,总体来说讲求的是市场交易效率的最大化;而民事行为的讲求的是交易的安全,着眼于对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正当利益保护,因此,若是借鉴瑞士民法典此处立法设计,不但破坏了原有的民事法律体系,而且对于商事活动的保护亦有消极的影响;第二,在合同编设立法人的规定与《民法总则》法人章定会产生冲突。由于瑞士民法未设立总则编,其第一编即为“人法”,因此,在民事主体的规定上对于我国债法总则和合同法总则的立法安排并不可取。

选取2016年2月~2018年2月来我院ICU重症心力衰竭患者75例作为研究对象,其中,男41例,女34例,年龄60~77岁,平均(67.1±2.57)岁。所有患者均被确诊,按照随机数字法将其分为对照组37例和研究组38例,其中,对照组男20例,女17例,年龄60~75岁,平均(66.5±2.25)岁;观察组男21例,女17例,年龄61~77岁,平均(67.8±2.9)岁。对两组一般资料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其次,《瑞士债务法》第四分编规定了商事登记簿、商号名称与商业会计。依照通说,登记涉及的是物权的理论,由于瑞士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形式主义,此处的设计笔者认为是基于瑞士民法典的整体编辑体例的考量,对于瑞士本国具有规范的意义。而对于我国,登记主要是规定在了《合同法》的第44条、第77条以及第87条,主要涉及的是合同的变更与转让,与《瑞士债务法》的第四分编并无关联;此外,若是将商事登记置于《合同法》之中,势必会造成的立法逻辑的混乱。

王利明教授对于“准合同”的概念阐释为指合同与侵权之外,与合同相类似的法律事实,其包含着无因管理、非债清偿等债之发生原因。[18]在《法国民法典》原第1371条规定了“准契约”一词;另外,英美法系历来存在准合同一说。由于不当得利的责任形态多种多样,包括非债清偿、错误给付等方式,所以单单依照《民法总则》第12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是有失偏颇的。如上文所述,《民法总则》第122条的规定过于单一,其构成要件、责任形态等重要内容并未予以回应,“准合同”的设立,一方面可以针对《合同法》未涉及的债法总则重要理论予以回应,另一方面,不单独设立债法总则,而是设立准合同在现阶段不会有损目前《合同法》的立法逻辑体系。

通过对我国体育教学评价相关研究文献的时间分布特征、作者分布特征、机构分布特征及研究热点与演化特征的分析,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五、关于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的安排

(一)坚持债法总则的设立

黄茂荣先生认为,是否制定债法总则,关于债之发生的事项是否要集中于债法总则,因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的发生要件不同,固必须针对其个性分别规定。[2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范模式为,但属于同属债之发生的事项,发展阶段存在共同性,如集中规定可一次先处理完关于债法之发生的问题,汇总债之发生事由。[23]笔者认为,黄茂荣先生之观点理应支持,在实务中,实际上区别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亦具有实际意义,但这不单是债法总则与合同法之间的关系,亦涉及到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之间的问题。因此,如黄茂荣先生所述:“有源自各有名契约在发生后之发展共通事项导出之规范需要,汇总规定于债法总则,依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于各个债务关系,以减少重复、避免矛盾。”[22]笔者以为,黄先生之观点与《瑞士债务法》的立法逻辑应借鉴与当下民法典合同编之中,对于债法总则的设立,应当持积极态度,但是坚持在小修小补的范围中予以增加,具体应为债的一般规定+合同编+准合同的设计。对于完善债法立法,同时保留《侵权责任法》一编不会导致逻辑上的混乱,同时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等特殊规定又能够予以周全,应该予以重视。

(二)债之共性应于债法总则体现

依照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准合同”应当在《民法典合同编》当中予以设立,在《合同法》一编当中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对于准合同的类型,通说为包括了除合同以外的其他债之发生原因,包括无因管理、获利返还之债等类型。但是需要讨论的是,准合同是否包含缔约过失责任,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上,缔约过失之债不属于合同之债的范围,立法者将缔约过失责任规定于《合同法》中,王利明教授认为此种做法具有一定合理性,[18]虽然缔约过失是法定之债,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先合同义务阶段,因此规定于《合同法》存在一定道理。费安玲教授认为,由于目前我国民法理念确立时间不长,尚不稳固,将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放至合同之债中较为随意。[19]笔者认为,设立“准合同”,依《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当中第三编之规定,只对于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进行规定,其目的为丰富此两项制度的构成要件及债权债务关系,与《民法总则》第121条与第122条形成联动。虽然参照瑞士民法典立法技术,《瑞士债务法》在第一章当中规定了契约之债、侵权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此种立法技术带来的好处为:一是在现阶段立法体系下“小修小补”,对于整体上的立法逻辑不会出现大幅的修改,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已设立《侵权责任法》,因此对于侵权之债应当按照现在民法典修编计划单独设立自成一章,但是不当得利之债与无因管理、悬赏广告等制度可自成一章,安排至现草案《合同编》之下。第二,设立债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对于侵权损害赔偿与不当得利之债的返还请求权具有法律依据,同时,由于《侵权责任法》着重于规定“责任”,对于侵权之债的发生未有详尽的规定,而债法总则的设立可为侵权之债的发生留出空间,从而债之清偿体系之中更加凸显其逻辑性。综上所述,“准合同”的设立对于完善民法典合同编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应当看到的是,准合同是对于《合同法》为涉及之债的类型进行规定,但是对于债之一般规定并未涉及。笔者拙见,准合同设立的前提是规制债的一般规定,由此可以针对如不当得利之债有更为精确的立法依据。

(三)合同法总则进行小范围修补

依《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的编排,准合同一章之中仅规定了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两者,未采取法国债法修订将无因管理与非债清偿及狭义的不当得利合为一类。[4]同时亦未将其纳入债之一般规定,笔者认为,虽准合同一章可以对于一些不适于纳入合同章节的部分进行补充(如不当得利),但其前提应为准合同之债具有上位的一般规定。因此,笔者坚持设立债法总则是设立准合同一章的前提,在此前提下,债法总则当中对于债的一般规定做出了编排,不宜对于准合同一章做出过于抽象的规定,而是应当针对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规定进行具体化,如此可避免准合同和债之一般规定产生冲突。草案的二审稿可以看出,对于准合同一章的编排亦是仅仅规定了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两部分,对于其他类似于非债清偿等规定未置于其中,笔者对此持赞成态度。

(四)准合同的涉及内容应当明确

笔者拙见,由于《合同法》是基于先前三部合同法以及国际交易的相关规范而进行的规制,其立法技术在国际中亦是首屈一指,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的履行应当将债的履行规则尽可能的纳入其中,从而更好地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3]。对于《合同法》不应当进行大范围的改动,但是在合同的订立规则当中要加以完善,例如当今网络交易的合同规制应该予以重视,基于商品买卖预售合同的纠纷,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规定预约制度,对于商品房买卖等纠纷的裁判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不适于《合同法》中的规定应该予以剔除;同时,将债的发生原因、效力、债权转让等规定可以提升至债法总则一章当中,[24]从而妥善保持债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的体系性,凸显债法总则与合同法之间的总分结构。更为重要的是,《合同法》的小修小补为债法总则的设立问题留出确定化的空间,缩小其立法成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18条为债权定义进行了规范。对于债的发生已归于合同、侵权等原因。依第118条之立法意旨,债权是相对于物权的另一类财产权,债之发生既有法定原因,也有意定原因,[14]同时该条文亦说明债权之相容性,数个债权请求权之间效力是平等的。[15]若坚持只对《合同法》进行修改,则只体现了意定之债,对于法定之债未有体现。同时,依118条之规定,债权应与物权相区分。于此,依民法总则之逻辑体系,债法总则在民法典中对于合同、侵权二分编应当起到提取概括之作用,其设立具有重要意义。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仅限于财产关系,《民法总则》第118条未作说明,依崔建远教授之观点,债并非仅指财产关系,依照民法之发展历史,即使债权债务关系大多为财产关系,但并非全为财产关系。[16]但有学者认为,债的含义虽然为法锁,但从债之本质上无法应然地得出债与财产无关联性,从罗马法以及现代各国民法来看,债应当具有财产性。[17]笔者赞成后者观点,第一,依《民法总则》第118条之立法本意,债权的定义即为与物权即《民法总则》第114条相区分,明晰物权之绝对性与债权之相对性,这二者构成我国民事法律当中财产关系体系。第二,综合而言,不论是合同之债抑或是侵权之债及不当得利之债,其债权人一方的请求权内容最终依然落实于财产之上,多为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害赔偿等。因此笔者认为,《民法总则》为债法总则设立所预留的空间实为设立与财产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关系。

注:

①《魁北克民法典》亦采取了此种做法,该法典第五编的第一题是“债之一般规定”,第一题第二章又规定了“合同”,此外,荷兰民法典亦参照此种做法,在其法典第六编规定了“债法总则”,其中第五章又规定了“合同法总则”。

②《民法总则》延续了《民法通则》对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该条规定明确了不当得利人负有向利益受损人返还义务、利益受损人享有向不当得利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的法律效果,也明确了“得利人得利没有法律依据”、“对方当事人利益受损失”、“得利人取得的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三项基本的构成要件。

③《民法总则》第118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素养考查分析:该题考查了频数分布表与频率分布直方图之间的对应关系、平均数、概率等知识,以及纸笔作图能力、数据分析能力.做好这题,要求学生能够根据题目中提供的频数分布表进行数据分析与数学计算.如第三问中,为了求出一年能节省多少水,可先求该家庭使用节水龙头前后50天日用水量的平均数:

(26)下滅妖氛:邪氛侵氣,妄逞收平。(《太上說玄天大聖真武本傳神呪妙經註》卷三,《中华道藏》30/554)

④依《侵权责任法》整体之立法逻辑观之,其多强调责任的承担,而对于侵权之债的发生规定甚少。

⑤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民事行为非《民法通则》之中的民事行为,而是民法规范下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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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Establishment of General Rules of Obligation and Contract Law in the Subdivision of Civil Code——On the Enlightenment of the Design of Swiss Civil Legislation

Bi Sheng

(Law Academy, Shandong Normal University, Jinan 250000, China)

Abstract: Due to the promulgation of China’s Contract Law as a separate law, there is no provision for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the debt law called for by the academic community, which leads to situations such as unclear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of unjust enrichment, causing certain difficulties and obstacles to practice. The concise design of debts and contracts in The Swiss Code of Obligations provides a legislative model for our country. Here, according to the theory and foreign legislation, whether or not to set up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the debt law in our country’s Civil Code Contract Series should be open-minded, and the“general provisions of debt + contract law + quasi-contract” model is of reference significance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setting up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the debt law and the contract law in our country.

Key words: General Rules of Obligation; Contract Law; Quasi-contracts; The Swiss Civil Code.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 - 4735(2019)05- 0099 - 07

收稿日期: 2019-07-17

作者简介: 毕胜(1993—),男,山东济南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责任编辑:邵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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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法总则与合同法于民法典分编之设立-兼论瑞士民法立法设计的启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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