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制度二元结构的理论基础和实践运行论文

人民陪审员制度二元结构的理论基础和实践运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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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二元结构的理论基础和实践运行

刘知行1,刘 峥2

(1.中国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北京100088;2.最高人民法院,北京 100745)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强调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大众化和平民化,但这一价值指向是相对于法律专业化而言的,因此立法不仅没有排斥专家陪审员参审,而且在选任程序中已经给出了专家进入人民陪审员队伍的正当通道。现行立法确立了三人陪审合议庭和七人陪审合议庭的区分,旨在更好发挥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上的优势,而专家陪审员在诉讼专门性问题的准确认定,又与这一制度变化具有内在的契合性。通过论述平民化和精英化的内涵以及专家陪审在司法实践中的制度可行性,旨在表明建立普通陪审与专家陪审并存制度架构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在此基础上,对专家陪审嵌入整体制度中的具体运行提出较为具体务实的意见。

关键词: 陪审员制度;普通陪审与专家陪审二元结构;专业性;大众性;可行性

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这部法律的出台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推行的一系列重大改革措施,其中涉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表述主要包括“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①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参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取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员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②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由此可知,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取向是强调鼓励和促进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监督司法、公正司法。《人民陪审员法》强调人民陪审员的平民化和大众化,只是相对于法官的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而言,但并不排斥其他专业领域的专业人士参与其中。专家陪审员也是法律外行,却能够有效弥补法官在技术性案件中事实认定上的缺陷,在部分专业类型案件中发挥独特价值,并在部分地方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得以推行。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有必要重新认识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平民化与精英化命题。

1 人民陪审员平民化与精英化并行的逻辑自洽

众所周知,当今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主要采用两种模式,即陪审团和参审制。虽然这两种模式在权力配置、裁判效力、审判案件的范围、陪审员的选任等方面有所不同,甚至在陪审制度的价值取向上存在差异,但作为近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普通国民参与司法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制度,在司法过程中体现出独特的价值和功能。陪审制度的价值大体可以分为内在价值(民主价值)和外在价值(工具价值):内在价值体现为陪审员参与审判和评议的过程本身;外在价值则体现为化解纠纷、衡平机能以及裁判结果的正当化功能上[1]。从内在价值而言,主要是针对陪审制度的政治性质,而外在价值,主要是指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我们知道,不管执政者对这项制度抱有怎样的政治期待,但都得通过司法过程呈现出来。因此,这两种价值其实是不可分离、相互依存的。从陪审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近代的政治民主理论的发展,以及分权、制约、民主、参与等理念的建立,为陪审制度在近现代的巩固和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民主价值本身是政治性质的,其与人民主权原则密切相连。根据人民主权原则,国家的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由人民通过选举程序产生,同时,人民还通过法定的常规机制参与公权力的行使。前者是人民通过选举权表达了抽象的政治意愿;后者是人民通过陪审权实现具体的政治意愿。有的学者认为,陪审制度是一种“草根民主”,其民主性就在于担任陪审员的是一般民众,而不是有特定身份的人参加审判,平衡精英化的法官对法律的垄断,防止法律的过度精英化[2]。在宪法层面上,有学者认为,从宪法的民主性价值来看,陪审制度的设置就是要尽可能体现大多数人民的意志,为大多数公民认可和接受[3]。正是基于陪审制度中蕴含的民主价值,在当今司法职业日益专业化的背景下,这项制度仍然能够获得坚实的宪法和社会基础。从《人民陪审员法》规定来看,与以往相比,放宽了选任入口,推行人民陪审员选任的“一升一降”,即提升年龄、降低学历,以及采用随机抽取方式选任人民陪审员,目的是为了实现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让更大范围的普通民众有机会参与行使审判权,这符合最朴素的民主观念。同时,其选任方式仍然保留了个人自荐和组织推荐,可以反映出立法者对人民陪审员平民化与精英化选择上的纠结和平衡。

人类社会的纠纷,有时需要有深厚的专业功底才能恰当解决,有时则需要裁判者的社会阅历、生活经验、逻辑判断、人生信念或价值观,甚至难以言说的敏锐直觉等才能作出准确的裁断。纵观世界各国的法治发展史,大多数国家通过司法的精英化和大众化两种方式实现司法公正,司法的精英化代表着司法的职业理性,而司法的大众化则体现了大众理性,其有着不同的生存空间,且相互取长补短。公民参与审判,能够纠正职业法官在长期的审判工作中形成的偏见,防止法官主观专断,还可以在法理与情理之间作出有效的平衡,使裁判更加有利于社会关系的和谐和稳定。

“星星急救”最初主要在城区开展,包括进入社区、学校、老年机构、市直机关等单位。医院请各单位安排科普培训时间、地点进行科普讲座,同时开展急救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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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陪审制度中,即使立法者强调陪审应当体现最广泛的民主性,但也必须保证陪审员具有一定程度的专业知识基本理性,方能实现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的力量均衡。在这里,笔者需要强调的是,本文论及专家陪审员,绝对不是要用“专家陪审制”取代惯常认识的“人民陪审制”,只是在特殊类型的案件中通过法定程序选取部分具有专业技能的陪审员参与裁判。有的学者反对关于“大众陪审员”和“专家陪审员”的区分,因为这种区分包含的预设,就是以专家为代表的精英不会代表大众的意志,因而似乎不能体现陪审制度的民主性[3]。事实上,如果没有专业知识的保障,民主性在具体的个案审理中也必将被法官的职业认知所左右,加剧“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困境。在陪审制度中,只有陪审员具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才能保证其在审判活动中不被法官的意志所左右。其实,知识不等同于学历,专家也绝非只能由高学历高收入的精英人士担任,只要其对某一专业有较高水准,能够在审判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就完全可以以专家的身份当选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并利用相关专业知识,解决审判中的难题,从而制衡和分享原本专属于法官的权力。

2 实行专家陪审与普通陪审并行的现实困境

前文述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核心价值是扩大司法民主,人民陪审法规定的选任阶段和个案参审实行三次“随机抽取”,旨在期待有更多的民众均衡参与案件审理。虽然不要求人民陪审员具有法律知识,但应当有正常的思维能力、法治和道德观念,能够对案件涉及的问题作出合乎理性的推理和判断。从功利主义角度出发,法官可能更希望人民陪审员具有与案件所涉问题相近的专业背景,但在理论和实践上,专家陪审也面临着一些不容回避的问题。

陪审制度历来被认为是一国倡行民主的重要标识。按照民主的一般理论,一项制度的规则基本确定后,参与其中的潜在人数越多,就越能实现这项活动的正当性和公信力。普通民众参加司法审判代表了司法民主,而司法民主的一个量化指标就是社会成员参与司法过程中的广泛性。这里所谓的平民参与,既体现为随机抽选的遴选方式,也体现为广泛的遴选范围。《人民陪审员法》规定的选用阶段采用三次随机抽选或抽取,就是要设计出一种程序和技术,让更大范围内的普通民众有机会能进入人民陪审员队伍中,并能够均衡参与案件审理,从而保证人民陪审员成为无偏见的、公平的事实认定者或者法律适用者。“专家陪审”参与审判的固定化,降低了社会民众参与审判的广泛参与性,某种程度上动摇了陪审制度的价值底线。因为大多数刑事案件并不复杂,即使在一些案情复杂或涉及技术证据的案件中,专家证人、专家辅助人、技术调查官也足以弥补裁判者的知识不足。法国学者Patatin教授指出:“虽然随着科学的发展,法官越来越需要技术专家的协助,但如果因此而拔高这些科技人员在司法裁判中的地位,则显然已误入歧途……科学证据应获得信任,但不是盲目地信任,否则将成为新的‘神意裁判’”[4]。任何专家在给出结论时,常常由于自身利益或者认知局限而带有倾向性,且即使是正确的科学结论也是有条件的,因为科学的结论并不一定是正确的结论。因为在科学发展过程中,理论论证应与实验检验相结合,实验须具有可重复性,这些要求并不能避免对特定科学技术问题的分歧与争议。从这一意义上讲,我们不必盲信,也不必对所谓的专家盲目崇拜了。这可能是许多国家宁可相信人数众多的普通认知而不采用专家陪审的主要原因。

2.1 对民主价值的冲击

首先分析振幅型偏振误差,它是偏振串扰次波与主波干涉产生的相位误差.在Y波导处合波叠加的CW、CCW光波有

在人民陪审员选任中,应注重考虑吸收社会不同行业、不同性别、不同年龄、不同民族的人员。如何在大众化与专业化之间寻求平衡且并互不减损?这是所有实行参审制的国家共同面对的司法民主与司法职业化的悖论。在人民陪审员选任中,一方面,要准确把握《人民陪审员法》中规定的选任资格条件,吸收社会各行各业的普通民众进入人民陪审员队伍,以大众的道德水准和日常经验对案件事实和各类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和准确把握,弥补法官法律职业思维的局限和不足;另一方面,也应适当兼顾审判工作所涉专业技术知识的实际需要,从相关领域中选任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以利于从专业角度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在《人民陪审员法》中,虽然没有专门规定选任专业人员的程序,但也没有排斥专业人员进入人民陪审员队伍的规定。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应当综合考虑现有诉讼制度、基层管理模式和公民对此项制度的可接受度等因素。一方面,绝大多数人民陪审员是采用两次随机的方式选出来;另一方面,仍然在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中保留了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两种方式,实际上就是为一部分专业人士进入陪审员队伍留出通道,但为了避免由于这两种方式更为便捷易行而过多过滥,法律同时规定,通过这两种方式选任的人民陪审员数量不得超过选任总数的五分之一,从防止固定陪审员,冲淡了人民陪审员制的民主意味。

2.2 对裁判中立的质疑

根据法律规定,合议庭由法官或者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成员都应参与案件的审理和评议,并发表自己独立的见解,无主次之分。从内部结构来看,合议庭成员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高于他人的特权,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合议庭其他成员。当专家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时,特别是针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合议庭其他成员自然会对他们寄予很高的期待,甚至对案件评议的过程和结果起到主导作用,其他合议庭成员自觉或不自觉地放弃或部分放弃了案件的评议权和裁判权,从而无形中扩张了专家陪审员的权力边界,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也很难在此得到有效的落实。如果合议庭内有两个专家以上,且彼此的观点又不尽相同时,还有可能再去寻求合议庭以外的专家来加以评断,案件裁判有可能面临着更为复杂的局面。诉讼当事人除了申请回避的诉讼权利以外,其他则无从获知专家陪审员的个人信息、学识背景、专业观点,不可能了解到专家陪审员在评议过程中发表的关键意见,更没有机会对专家陪审所持观点作出进一步的辩解,而裁判文书又不会详细说明专家陪审员的意见。在合议庭中,当法官或其他陪审员与专家陪审员发生分歧,而又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如果专家陪审员意见明显偏离普遍理性或证据规则时,只能依据《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要求院长提请审委会讨论决定。而这一程序的启动不应频繁启动,因为这既会增大成本,也减损陪审制度的功效。

2.3 对诉讼成本的困扰

何为某个领域的“专家”,其标准难以有效界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尚没有明确的遴选条件和程序,而依托于相关行业协会以组织推荐方式进入人民陪审员队伍,还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和法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一个大致的标准。专家本身就是一种稀缺资源,且各个行业内部的专业分工越来越细,某一行业内的全能专家其实已经很难找了。按照《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适用陪审制度的法院大多数在基层,在某个特定地域内可供选择的、专业对口的专家陪审员数量十分有限。可以设想,这样的专家即使愿意被选任为人民陪审员,是否有时间参与案件审理也是一个难题。因为参与陪审耗费的时间成本,对于这些专家来说就是难以承受之重。加之,为了防止一个专家陪审员的意见局限而影响案件的质量,可以选择多个相同专业的专家陪审员,无疑又增大了参审案件的成本支出。一般来讲,一项制度的运行成本过高,自然就极大地限制了启动的可能性以及其适用的范围。

2.4 对合议结构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尽管专家所具备的专业优势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法官知识的局限性,但每一个专家总会对专业知识中的分歧保持自己独特的观点,而对与之相反的观点予以排斥。在此类案件的事实认定上,法官大多对专家陪审员有一定依赖。专家陪审员的专业偏见可以轻易地对合议庭的意见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况且,当案件处理涉及的一方当事人与陪审员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社会角色时,“专家陪审”容易对这一方当事人倾注过多的同情,从而偏离审判中立之精神。如医疗专家审理医患纠纷、环保专家审理环境纠纷、企业主审理劳资纠纷等。此外,对于同一问题的意见分歧是比较常见的,而且越是在行业前沿、尖端领域越容易产生意见分歧,产生的原因是专家对专业问题的独特见解。这有可能导致专家陪审员对意见证据进行审查时带有偏向性,难以接受他人的主张;在意见证据缺失时,专家陪审员完全有可能直接给出偏向性的意见。如果专家陪审员的观点与当事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意见不一致时,将影响双方当事人、旁听群众、社会公众对其中立性的判断。

3 人民陪审员制度二元结构之具体落实

按照《人民陪审员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和法院应当对个人申请和行业协会、高等院校、学术机构推荐的专家进行资格审查后,将专家陪审员按照专业进行分类造册,或按照信息化要求建立专家信息库,以备随机抽取。专家库应当将专家陪审员的专业领域、工作单位、职称、业绩评价等内容列入其中且每年作出更新。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采取适当方式,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如案件审理确有需要,既可以在所在地全部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又可以在相关地域、行业、专业等类型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俗称“小随机”。这样既不违背人民陪审员制度确定的个案随机选取陪审员的原则,又兼顾到了特殊案件专业性的要求。鉴于我国各地法院人民陪审员数量有限,部分人员在不同分类中可以重复。如商事案件,可以设商事案件陪审员二级库,主要为商业精英(工商联、商会等推荐);涉及婚姻和少年案件,可以将具有妇女工作经历或青少年工作经验的人员组成(教育系统、妇联等推荐)归类;劳动争议案件,可以设雇主库(工商联和行业协会等推荐)与劳动者库(工会等推荐);行政案件,可以设公职人员库与非公职人员库;刑事案件则可以在当地全部人民陪审员中随机抽取。此外,考虑到各地专家的有限性,可能无法满足部分地方法院对专家陪审员的实务需求,我们建议,在省级建立陪审需求量较大的专业类别库,通过业已建成的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共建的人民陪审员信息网,该系统应具备随机抽取功能。一般地,专家陪审员应是从本地陪审员库中随机抽取,但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在省级甚至全国人民陪审员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取的数量可以超过参审陪审员的数量,防止有的陪审员因为回避不能参与案件审理。在选择专家陪审员时,应当注意避免行业背景过于单一,尽可能地让不同行业、不同地域的专家参与陪审,从而增强各自的对抗性,让法官在他们之间的争辩中寻找到最为恰当的裁判点。

3.1 专家选任程序

有效孔隙度下限是决定地质体储层体积的重要参数,当孔隙度大于该值时为有效储层,当孔隙度小于该值时则为无效储层,有效孔隙度下限越低,则有效储层体积越大,地质储量也越大;有效孔隙度越高,则有效储层体积越小,地质储量亦越小。利用已钻井的测压资料,可确定有效孔隙度的下限(图4)。在孔隙度小于等于15%范围内,所有测压点为致密点代表无效储层,当孔隙度大于18%时,所有测压点为有效点,即为有效储层,当孔隙度在15%~18%之间时,有一部分测压致密点,但是数量较少,所以可以确定,孔隙度下限值变化范围为15%~18%。

该法作出如此安排,也是基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的经验和教训。改革试点中发现,全面实行随机抽选与人民群众的参审意愿存在矛盾。现阶段人民群众参与审判工作的积极性存在不平衡现象。有的经过第一轮随机抽选被选中的人员不愿意担任人民陪审员,另一些积极要求参与审判工作的群众却难以在随机抽选中被选中。加之,一些知识产权、建筑、医疗等方面的案件专业性较强,随机抽选产生的人民陪审员如果不具备有关方面的专业知识,很难在审判中发挥实质性作用,仍然存在“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此外,全面随机抽选在一些特定地区存在不适应审判需要的情况。在一些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完全按照常住居民分布状况进行随机抽选产生的人选难以适应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这里需要明确的是,确定专家陪审员时应当充分征求专家的个人意愿。这不仅是对专家的尊重,也是有利于他们能够正常参与案件审判的前提。

由于现代社会纠纷的复杂性,对于案件审理中涉及专业领域的技术性问题,各国都通过专门的司法程序加以解决。从理论上讲,法院寻求专业人士帮助有多种选择项,如专家证人、鉴定人、技术调查官或专家辅助人。这些专家在诉讼中居于不同的诉讼地位。如专家证人、专家辅助人由当事人聘请,在法庭上针对专业问题进行解释或作证,从属于当事人;鉴定人或技术调查官主要向法庭提供专门技术意见,协助法官审查专门问题,类似于法官助手的性质。据实证调研,有不少法官反映,专业类案件审理中,专家陪审员的作用往往要大于鉴定人和专家证人的作用③ 据了解,北京某法院审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该案涉及央企为事业单位与民营企业联合开发的基建项目施工,涉案标的1.6亿元,社会关注度较高,法院决定采用“3+4”模式审理该案。经过有针对的随机抽取,选中的人民陪审员中,一位有建设工程施工经历,一位有企业财务经历,4位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较好发挥了各自的优势作用:一是有财务经历的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对发包人在某一时点付款数额的专业提问,使在场所有人立即明白了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黑合同而非白合同;二是有建工经历的人民陪审员在合议时,对前期基础施工与后续施工的关系、项目公司对基建项目的用途作出了有理有据的专业分析;三是其他两位普通陪审员,从工作经历、社会阅历出发,做出朴素评价:结算了就应该给钱!承办此案的法官表示:四位陪审员均敢于独立发表意见并可以互相配合,做出源于内心的合理分析和朴素判断。人民陪审员的意见为法官判断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也为案件最终公正高效审判奠定了非常好的基础。 。在案件审理中,由于专门性问题非一般普通人包括法官所能深入认知或理解,所以,专家陪审员的意见有时会在事实认定上发挥关键作用。在此过程中,专家陪审员不仅可以在法庭调查时有针对性的提问,而且在合议庭评议时有准确权威的发言,还能促进法律文书制作的专业化。近年来,“专家陪审”在德国、丹麦、瑞典等国家中悄然兴起,主要是针对涉及金融、财会、专利等专门知识的案件,适当引进部分专门人员参与审理,以帮助法官更好地认定案件事实。陪审制度的政治价值和功能自不待言,但不应忘记陪审制度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并且是更为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从这一意义上讲,陪审制度的工具价值体现得更为明显,但个案累积所形成的集聚效应又反过来支撑了陪审制度的内在价值。

除了满足现行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规定外,专家陪审员的选任还需满足一定的专业需求,只有在某一领域具有一般人所不具有的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才可以成为专家。世界上部分国家立法对以何标准选任专家参与司法都予以规定,一般从学历、职称、本领域工作年限等方面予以限定,综合考虑资质、职业经历和行业影响力等因素,结合不同行业专家资源的实际,设定具体的标准。在我国人民陪审员选任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和法院应参考各行业协会、各学术部门或政府机关意见,对相关领域的专业水准作出限定,如在相关行业或学科从业时间十年以上且同时拥有高级职称或者在业界享有较高的公认度。

3.2 专家参审范围

一个案件是否需要专家陪审员参与审判,应当由法官根据该案的实际需要作出决定。当事人认为需要专家陪审员时,有权向法院申请由专家陪审员参与审判。经审查,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启动专家陪审程序。至于专家陪审员到底应当参与哪些案件的审判,决定了专家陪审程序的启动标准。当然,专家陪审员的参审范围也应当符合《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界定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专家陪审制度运用的范围主要是两大类:一是专业技术类,涉及知识产权、金融、涉外、环保、海事、医疗、工程建设、电子信息、网络等领域;二是特殊需要类,主要涉及婚姻家庭、未成年人案件。其实,这种做法在其他国家也有类似情形。如在德国地方法院的商事法庭中,陪审员一般由法院管辖区内的当地工会以及商会向法院推荐产生,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不受限制。按照德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商事庭陪审员选任的年龄必须是年满30周岁的德国人(刑事、民事陪审员则没有此要求),并且应当是在法院的商事法庭的管辖区内居住或有营业场所,经过注册的商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业务的股东或者其他法人董事。在德国地方法院商事法庭中,之所以要在商事法庭中启用相关领域的专家来组成陪审法庭,是因为商事案件的特殊性,涉及到如专利权纠纷、商标权纠纷、商业秘密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等相关领域的专业问题,职业法官通常不具备此领域的专业知识,因而在认定事实方面甚至在法律解释方面经常会遇到客观上的障碍。按照德国人的观念,由陪审员参与进来能够对案情作出更全面、可靠的评价,在讨论、监督和协作中为裁判的正确性提供更高的保障[5]。至于陪审员年龄方面的特殊要求,也是基于此类案件对专业经历和社会经验的要求。在参与案件审理阶段,这类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在职权和表象上看均没有差异,包括诉讼程序的准备阶段和审判阶段,以及做出最终裁判的阶段,即使在法庭着装上也同职业法官相同(着法袍)。德国专利法院是德国联邦法院下设的审理专利案件的专属法院。技术法官具有法官的法律地位,与普通的非技术法官享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技术法官的选任有非常高的标准,不仅要求通过法律学习以及考核,更要具备专业技能或资格。从实践中看,这些技术法官大多来源于本国专利商标局从事多年工作的资深审查员。在日本法院设置技术调查官,他们属于法院正式工作人员,但他们不属于法官岗位,不享有法官的职权,主要是为法官提供技术支持和建议,仅对案件审理起到辅助作用,不能作出法律判断,不能左右法官的独立判断。我国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也在实行技术调查官制度,属于审判辅助人员类别管理,其职权与日本比较类似。

3.3 个案随机抽取

严格意义上说,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专业化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矛盾和冲突,可以在扩大选任规模和严格选任标准的前提下得到协调和平衡。慎重把握人民陪审员选任的专业性和大众性,既要防止人民陪审员精英化,又要杜绝过分追求大众化现象的发生。总体上,人民陪审员制度还是坚守大众化为主体基调,但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特别需要,充分利用好一部分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陪审员,从而建立弱二元结构的陪审制度。这是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补充和完善,而不是原有价值功能的破坏和减损。由于专家陪审的嵌入,使原本整齐划一的制度安排增添了复杂的因素,需要明确相应的配套制度机制。

从表1中的结果来看,经典组有83.45%的识别率,说明PNN神经网络的预测功能用于方块苗文的识别是可行的。从其他分组的结果来看,130×130的样本图像大小下,实验了130像素的所有公约数分组,网格从密集到稀疏,识别率逐渐升高,10像素组达到最优,之后识别率又下降到最低,从表中看出表现最好的10像素组的识别率比经典组的识别率高4.85%,具有很可观的提升幅度,说明此种像素分类优化方案是可行的。图10中与其他两种神经网络的横向对比来看,PNN神经网络本身的识别效果是优于BP神经网络和LVQ神经网络的,通过此种优化方案,挖掘出PNN神经网络更多的识别分类潜力。

除此之外,《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四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每名人民陪审员年度参加审判案件的数量上限,并向社会公告。”这一规定将极大地限制少数陪审员成为“编外法官”的可能性,是实现人民陪审员均衡参审的制度性保障。当然,这一上限标准是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地的实际情况估算出来的。上限数量确定后,如果发现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以在下一年度进行必要调整。

3.4 专家陪审员的职权

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三人陪审合议庭和七人陪审合议庭中的职权配置有所差别。即在三人陪审合议庭中,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陪审员与法官的职权相同;在七人陪审合议庭中,陪审员则只能就事实认定进行表决,而不能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表决。专家陪审员与普通陪审员在职权配置也应遵循上述规定内容,这样可以凸显专家陪审员在事实认定的专业优势。尽管专家陪审员在专业问题上具有特长,但案件事实认定却需要遵循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因此,《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条特别规定了审判长应当履行与案件相关的指引、提示义务,但不得妨碍陪审员的独立判断。在评议过程中,承办法官应当首先全面客观介绍案情、争议焦点,在事实认定上请专家陪审员先发表意见,如果有其他普通陪审员的话,还可以由他们最先发表意见;陪审员发言后,再由承办法官和审判长发表意见。因为专家陪审员毕竟不是法律专家,力求使他的判断主要基于庭审的质证、辩论,尽可能减少外界的干扰,从而形成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独立心证。如果条件许可,案件的庭审和评议最好在连续的时间内完成。

与专家鉴定人的意见不同,专家陪审的意见无需经过当事人质证和辩论。那么,如果仅有一名专家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很难保证其意见的正确性,其意见的偏差容易导致合议庭形成错误判断,存在潜在的风险。因此,需要专家陪审参与的案件,一般应当由两名陪审员和一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在复杂疑难专业问题的案件中,如果是两名专家参加合议庭,两人的意见又针锋相对时,法官难以作出正确的甄别与选择。在随机抽取选人民陪审员时,应当避免专家陪审员行业背景的单一性,增强专家陪审员意见的对抗性,增加专家陪审员的人数,尽可能组成七人陪审合议庭。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于专家陪审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虽然在司法责任制改革对此尚未规定,但仍然要承担相应法律纪律责任,对国家或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5 专家陪审员的回避与补助

《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回避,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但在专家陪审员参与审判时,根据有利益者不能成为裁判者原则,还可能有一些特殊的情形应予考虑:一是对于涉及行业利益的纠纷,该行业从业人员身份的专家应排除在外;二是专家陪审员在其科研成果、公开言论中曾经对某些特定专业性问题提出过某种观点,而当事人认为持这种观点的专家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对自己明显不利的。至于是否属于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因素,法院应当综合各种情况加以判断。考虑到专家陪审员的资源并不多、积极性不高等因素,有些国家规定的无因回避制度在我国并不适用,而且应当对利益冲突作一定的限定,既要避免利益冲突的泛化,也要避免因为专家陪审的不适格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要求参与审判的专家“编列成册,并于每年一月公示,以方便当事人知悉参与审判的专家姓名等个人信息,供申请参审时参考”④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专家参审试行条例草案”第10条。 。

对于专家陪审员的补助标准是否应与普通陪审员保持一致的问题,笔者认为,普通公民参与陪审既是法定权利又是应尽义务,既然愿意被选任为人民陪审员,就应当与其他陪审员一样履职,也应该按照现行制度规定的标准和项目获得同等的补助,不应当在这方面体现出差异,因为贡献有大小,劳动无贵贱。一般来讲,这些专家具有超过常人的专业素养和道德品行,且我国陪审员的选任并非完全通过海选产生,而是经过严格的选任程序,最终由立法机关进行任命。整个选任过程也是对这些专家的一种社会褒奖和专业认可,这些专家参与案件审判其实也是透过裁判活动,向全社会展示本行业遵循法治的形象,同时又为行业内疑难问题的解决发出导向性的信号,有利于本行业的规范运作,也有利于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到类似纠纷的规则在哪里。有人说,陪审活动就是一所学校,讲的就是陪审员自身在参与审判过程中接受教育的同时又通过他们向全社会辐射法治的精神和规则的意识,这正是一幅我们期待的人人都活在有规则、有预期、有保障的法治社会图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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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德] 奥特马·尧厄尼西.民事诉讼法[M] .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9.

中图分类号: DF8

文献标志码: B

doi: 10.3969/j.issn.1671-2072.2019.02.010

文章编号: 1671-2072-(2019)02-0055-07

收稿日期: 2019-03-20

作者简介: 刘知行(2002—),男,学士,主要从事国际法学研究。 E-mail:13001000669@163.com。

通讯作者: 刘峥(1970—),男,法官,博士,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E-mail:liuzh9728@126.com。

(本文编辑:朱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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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二元结构的理论基础和实践运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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