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应明确的几个重要问题_产权制度改革论文

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应明确的几个重要问题_产权制度改革论文

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应予明确的重大认识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产权制度论文,我国论文,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充分肯定1978年以来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取得重大进展的同时,我们也不能不看到,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相比,我国目前的企业产权制度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产权关系不顺,已成为企业改革中亟待解决的突出矛盾,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深层次原因。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国家出资人制度不完善。首先,由于80 年代我国投资体制实行“拨改贷”政策,致使相当一批国家创办企业中的国家所有权不明确。其次,我国目前在电力、邮电、铁路等行业中存在着许多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共同建设管理的国有企业,这些企业的建设资金并不是直接来自于中央或地方政府的资本投入,而是依赖于政府制定的各种免税或价格政策,以致于产权管理关系一直不明确,并因此时而造成中央和地方之间的产权关系矛盾。最后,目前我国《公司法》中规定“国有股权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国家授权部门’代表国家持有”,但是国家一直没有对这类机构或部门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致使公司制企业中的国有股权出资人不明确,国家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也因此严重阻碍了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进程。

(2)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关系混乱。我国现行的集体企业法规, 主要是以是否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制度为依据来界定企业产权性质,而不是主要按投资关系来界定企业产权性质。

有的集体企业法规中根本就没有对其产权关系作出规定,如《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中规定“城市信用合作社是城市集体金融组织,是为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城市居民服务的金融企业”;《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合作金融组织,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信用合作社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其合法和正当经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和挪用其财产和资金”。这两个法规都只是规定合作社是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而没有对其财产形成关系作出任何规定。

有的集体企业法规中的产权关系规定与客观存在的多元投资主体状况明显矛盾。例如,《关于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制,吸收投资入股。集体的资产(包括集体积累)占企业注册资金50%以上(含50%),个人投资入股占50%以下,实行集体企业管理制度的企业,其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集体的积累)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例超过50%,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制度,按集体企业纳税的企业,应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又例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规定企业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但又规定作为扶持单位对企业的投资,按其投资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

有的集体企业法规把企业的产权性质规定与企业承担的社会职能相混淆。例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发布)中规定“劳动服务企业是承担城镇待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但实践中这些企业大部分并不是由本企业劳动集体投资创办,而是由全民企事业单位投资创办的。

上述法规制度上的缺陷直接造成集体企业内部产权关系不清,严重制约了集体企业活力的发挥,造成了集体资产大量流失。

(3)企业法人制度不完善。 一是我国目前的企业法律制度体系还不健全,例如,我国至今还没有颁布《公营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等单项企业法规,相应的企业缺乏其统一的制度规范。二是我国目前许多社团法人财产制度不完善,国家、社会团体及其企事业单位之间产权关系不清、财产边界不明。三是已颁布的《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企业法规本身也带有浓厚的过渡经济时期的色彩,需要根据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

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我国新型企业产权制度体系,是一项具有开拓性的改革事业。这一改革的推进必将导致人们关于传统社会主义产权理论的深刻反思和观念转变,也会由此引出关于是否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一系列认识争论。从近年来改革中暴露出来的诸多矛盾看,我们认为,当前应该尽快在以下六个方面统一认识,以利于指导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一、关于产权制度改革地位和作用的认识问题

在我国,不管人们是否承认,近年来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已经客观上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改革领域。但是,由于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地位和作用的认识上还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政府部门至今还没有明确提出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问题。或者说,人们还存在某些疑虑或担心,不敢直接提出如何指导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问题。这种状况显然是不利于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健康发展的。因此,为了保证这一改革的顺利进行,我们认为首先需要排除认识观念上的障碍。其中,当前特别需要纠正以下两种存在于我国理论界和实际部门中的认识偏向。

其一,是把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与企业私有化改革相等同的认识偏向。按照这种认识,凡涉及国有企业产权变动的改革,如企业公司化改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出售小型国有企业等等,都是搞私有化,都违背了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原则,因而是不允许的。我们认为,进行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确实会导致一部分企业中的国有产权向社会法人或个人的有偿转让,在一部分国有企业中引入私有产权,或者说,使这部分国有企业全部或部分“私有化”。但这一改革与西方国家或原苏联、东欧国家的“私有化”改革是根本不同的。首先,西方国家的私有化改革是以削弱国有经济地位和作用为目的的。在西方国家中,政府出售企业国有产权的收入主要是为了填补财政赤字,其结果是国有资产经营规模的缩小。我国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目的则是为了更有效地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和作用。政府出售企业国有产权的收入主要是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其结果是调整国有资产经营结构和规范企业制度。其次,原苏联、东欧国家的私有化改革是将国有资产无偿分配给个人,强调以这种方式更快地使企业私有化,以利于向市场经济过渡。我国的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则是坚持公有制与市场经济有机结合为前提的,改革中始终坚持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的原则。国家规定,凡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必须首先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值作为产权转让的参考底价。最后,从有效发挥国有经济主导作用的目的出发,我国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在具体操作上尽可能采取企业增量资产非国有化的方式,其结果是以企业增资扩股方式使国有资产与非国有资产有机结合,提高了国有经济对社会经济的支配力。而西方国家或原苏联、东欧国家的私有化改革基本是将企业的存量资产出售给私人,其结果是削弱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总之,我们不能仅仅看到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与国外“私有化”改革之间在某些具体操作形式上的相同点,而看不到二者之间在政治目的和宏观经济战略上的根本不同点,否则,我们就会迷失改革方向,动摇改革信心,自觉或不自觉地阻碍国有经济整体改革战略的实施。

其二,是把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内容单一化和作用绝对化的认识偏向。按照这种认识,国有企业活力不足的根本原因是企业产权不明晰,而企业产权明晰就是要将企业产权量化到个人。换句话说,职工个人有了产权,才会有真正的主人翁意识,才会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企业才能搞活。因此,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内容就是要将部分企业产权量化到职工个人。我们认为,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固然是增强国有企业活力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但不是唯一的措施,因为即使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私有制企业同样也会亏损、破产。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造成国有企业活力不足,有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不合理、产权关系不顺的原因,但不是只有这一个原因,还有其他多方面的原因,如企业产品结构不合理、企业技术落后、企业管理水平低、企业社会包袱沉重等等,因此,国有企业活力的增强决不是仅仅靠产权制度改革就能实现的,还要靠技术进步、加强管理、结构调整、改善外部环境等多方面措施的配套实施。另外,在改革内容上,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决不等于企业的公司化改造,更不是或仅仅只是将企业产权非国有化,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看,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包括了丰富的内容,如企业的公司化改造、公司领导体制和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公司经营者管理观念的转变和管理素质的提高、政府国有产权管理方式的转变等等。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还要求社会保障制度、政府管理体制等方面的改革与之相配套。总之,我们既要看到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自身的相对独立性,又不能孤立地看待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不能将其改革作用绝对化,而应该将它与企业管理相结合,放到整个经济体制改革中来部署和实施,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保证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并有效发挥产权制度改革在促进国有企业增强活力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关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认识问题

明确企业拥有法人财产权和实行“出资者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分离”,这是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确立关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企业改革从原来侧重于政府“扩权让利”转变为侧重于企业“制度创新”的重要标志。然而,近几年来的实践说明,如何正确认识企业法人财产权,如何正确处理企业法人财产权与国家所有权的关系,已成为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所必须明确的一个重要的认识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当前主要存在着三种错误认识倾向:一是仍然沿用以往“扩权让利”式企业改革思维观念来理解法人财产权概念,把法人财产权简单地看作落实“转机条例”之后政府扩大给企业的第十五项自主权利;二是把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绝对化,认为企业有了法人财产权,就可以不受政府的任何约束,可以随意自主决定处置财产;三是过分夸大企业法人财产权的作用,认为只要国有企业实行了公司化改造,确立了企业法人财产权,就可以完全解决“政企不分”的问题,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益。为此,我们认为,在企业法人财产权问题认识上,当前应该明确以下四个基本观念。

1.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企业法人制度的产物,而不能简单理解为政府扩大企业自主权的产物。因此,确立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改革着眼点是完善企业法人制度和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以完善政府对企业的控制方式,而不是放弃或削弱政府的控制。

2.企业法人财产权是就“企业”而言,而不是就企业中的某组成部分如董事会、股东、经理而言,或者说,法人财产权既不是法人代表财产权,也不是企业股东财产权或董事会财产权、厂长经理财产权。在企业经营活动中,法人财产权的行使实际上是企业股东、董事会、经理等依法行使各自权利的综合反映。

3.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财产对象是企业的全部资产,而不仅仅是出资者的财产即股东权益。因此,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行使,不仅会受到企业出资者的监控,而且也会受到企业债权人的监控。

4.企业法人财产权是其出资者所有权的实现形式,而不是与出资者所有权相对立的,更不是对出资者所有权的否定。国家依法确立国有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实质是改变国家所有权的实现方式,目的在于更有效地维护和发展国家利益。因此,自觉地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和接受国家所有权约束,应是国有企业经营者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革中所应明确的一个基本观念。

三、关于企业产权界定原则与商品价值形成原则二者关系的认识问题

产权界定是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一项基础工作。然而,产权界定的基本原则是什么?在这个问题上,目前存在着一些混乱的认识。其中,最典型的一种表现是以劳动价值论为依据,要求在国有企业中界定出“企业职工集体股”或“企业集体资产”。这种观点认为:既然承认劳动创造价值,就应该承认企业净资产即企业所有者权益中也应该有劳动者的一份。因此,在国有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应该从企业净资产中拿出一部分,设置职工集体股,甚至可以量化到个人。我们认为,这是一种极为错误和有害的观点。

首先,劳动价值论揭示的是商品价值形成的本质及其内在规律性。根据劳动价值论,我们可以得出: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的价值取决于生产该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但我们不可能从劳动价值论中得出“谁劳动,谁拥有产权”的结论。因为“企业产权的界定”与“商品价值的形成”是两个不同的经济学论题。谁都知道,“谁出资,谁拥有产权”,这是市场经济中的一个基本常识和规则。这在非国有企业特别是股份制企业中是显而易见的。我们不能把“企业”与企业生产的“商品”相混淆,把“企业产权的形成”与“商品价值的形成”相混淆,得出违背市场经济基本常识的错误结论。

其次,从马克思的剩余劳动价值理论中,也不能得出“谁劳动,谁拥有产权”的结论。因为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国有企业即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产权归全社会劳动集体共同所有。我们既不能套用马克思对资本主义企业的分析,得出“全社会劳动集体剥削本企业劳动集体”的错误结论,也不能得出“国有企业职工要获得其全部劳动所得”的错误结论,而这些,正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们早已批判了的。

最后,我国80年代期间确实出现了一批全靠贷款形成、没有国家直接资本出资的国有企业。这些企业中是不是可以界定出企业股呢?我们认为同样不行。因为这些企业中同样没有职工集体或个人的直接资本出资。按照“谁出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同样不能界定出“企业职工集体股或个人股”。

需强调指出的是,我国的国有企业,包括完全依靠贷款建立的国有企业,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盈亏责任,事实上都是由国家最终承担,而不是由企业职工集体承担的。企业破产最终是破国家的产,而不是破职工集体或个人的产。如果把国有企业的部分产权界定为本企业职工集体,无异于侵害了全社会劳动集体的共同利益,违背了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本原则,这在政策上是绝对不能允许的。诚然,在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必须妥善处理好职工的安置和劳保福利等一系列社会保障问题。但这类问题的解决不能与企业产权界定问题相混同,而应按照不同的政策规定分别处理。

四、关于职工以股东身份作为主人与以劳动者身份作为主人关系的认识问题

近年来,许多地方政府按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家的产业政策,以产权转让方式,把一批国有企业改组为国家控股、参股企业或非国有企业,这是符合改革方向的。但是,有一种观点认为:过去国有企业不活,主要原因在于职工没有企业财产权,主人翁地位是虚的。把资产量化到个人后,职工才真正成为企业的主人翁,企业也才真正实现了经营机制转换。认为设置“企业职工集体股”或“个人股”,起到了联股联心的作用。进而推论:国有企业转机(经营机制)必须先转制(所有制)。以此作为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思想。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和极为有害的。因为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我们说职工是企业的主人翁,是就职工作为劳动者而言的,也是就全社会劳动集体而言的。全社会劳动集体既然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主人,当然也是国有企业财产的主人。此时,职工与企业的直接关系只是一种劳动关系。国有企业职工应该认识到他作为全社会劳动集体一分子的地位和作用,增强主人翁意识和责任感。企业要通过完善民主管理制度,充分发挥职工的主人翁作用。至于职工买了企业的股票,成为企业部分股权的主人。这是就职工作为股东的身份而言的。此时,职工与企业的直接关系是一种产权关系。职工作为股东,可以通过参与股东大会、享有分红收益等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应该说,职工以两种身份体现的主人性质是根本不同的。我们不能把职工与企业之间直接的劳动关系和产权关系相混淆,也不能把职工这两种不同性质的主人翁意识及其地位和作用相混淆,更不能用后者否定前者。否则,我们就只能得出“要落实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发挥其主人翁作用,就必须把企业资产量化到个人”的错误结论。据此国有企业也就只能走“私有化”的改革道路。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所不能允许的。同时,也应该看到,随着越来越多国家独资企业改组为国家控股或国家参股企业,职工在企业中的地位和作用方式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如何通过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正确处理好职工以股东身份参与企业产权管理和职工以劳动者身份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关系,以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已成为我国企业管理中亟待探索解决的重要问题。

五、关于集体所有制经济实现形式多层次特征的认识问题

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主体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有制经济如何具体实现?公有产权制度体系如何具体组建?这是关系社会主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方向的一个重大理论认识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始终是把国家所有制经济和集体所有制经济规定为公有制经济的具体法律形式,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这一法律规定无疑是正确的。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法律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实践需要。其中,最突出的矛盾是:如何正确认识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经济?

我国目前的集体所有制经济在法律上是指农村或城镇中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宪法》第八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对此,我们认为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化认识。

1.集体所有制在企业产权制度上是否既包括财产公有制、又包括财产共有制?因为根据国际合作运动的公认准则,合作经济是融财产共有关系和公有关系为一体,且以公有关系逐渐代替共有关系为其一般发展规律的一种经济形式。据此分析,如果把我国的集体所有制经济定位在合作经济范围内,那么,其性质就不仅仅表现为财产公有制,即财产归企业内全体成员作为一个整体所有,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表现为财产共有制,即财产归企业内全体成员共有。或者说,财产公有制和财产共有制均是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具体企业产权制度。由于财产共有制并不排斥私人产权,而只是通过合作企业制度限制私人产权,因此,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集体所有制经济并没有完全否定私人产权,而是以公有产权为基础、并通过建立合作企业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融合了私人产权。

2.集体所有制经济的法律实现形式是否具有多层次特征?目前,我国至少存在着以下三种与合作经济法律规定性质不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一是由乡镇政府创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即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二是由城市政府创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即所谓“大集体”企业;其三是由轻工联社、供销合作社之类全国性经济组织创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即“联社企业”或“供销合作社企业”。

在这三种类型企业中,财产已不是或主要不是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而是属于乡镇政府、市政府或更高层次的社会经济组织所有。准备地说,前两种类型企业的财产实际上是属于某一行政社区范围内的全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是一种社区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后一种类型企业的财产实际上是属于众多同类企业中全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是一种社团法人所有制性质的企业。由此可见,从实践中已出现的新情况看,应该在我国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经济中增加一种新的实现形式,即地方社区公有制经济形式。其企业形态类似于国外由地方政府创办的“公营企业”。

地方社区公有制性质的“公营企业”并不等同于过去的“地方国营企业”,更不是对旧体制下实际存在的“地方所有”弊端予以合法化。过去将国营企业划分为“中央国营企业”和地方“国营企业”,但其投资主体实际上仍然是国家,只不过是在管理上实行一定程度的行政分权而已。现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分税制”、“分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基础上,把各级地方政府出资创办的企业规范为社区所有制性质的“公营企业”,是以“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普遍性产权界定原则为依据的。它并不是对国家所有权的侵害或否定,而是在确保中央政府行政控制权的前提下,尊重由于社会生产的地域分工而客观存在的地方利益,承认地方政府在一定范围内拥有以产权投资方式维护和发展本地区人民共同利益的自主权利。这样做,将更有利于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并最终促进全国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地方公营企业实际上是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名义创办并发展的,由于产权关系没有理顺,这些企业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经营发展过程中已经遇到了许多困难和障碍,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为了理顺产权关系,开始仿照国有企业产权管理方式,组建了负责本地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管理的“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并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就是在公营企业产权制度建设方面的一种积极探索。

确立地方社区公有制,将意味着在我国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经济中出现多层次的法律实现形式,既存在代表企业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合作经济形式,也存在代表市、县、乡镇、社队等不同层次社区内全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社区公有制经济形式,还存在着代表不同社团范围内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社团法人所有制经济形式。这些基本的经济形式还可以采取不同企业法律形态(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联营企业等),相互组成或与其他经济形式共同组成各种类型的混合经济形式,从而形成我国丰富多采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具体实现形式。

六、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认识问题

股份合作制企业目前在我国迅速发展,但是,国家至今尚未颁布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全国性法律或法规。人们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特征及其运行机制等方面还存在许多认识争论。其争论焦点主要是:股份合作制的本质是股份制还是合作制,是共有制还是公有制?股份合作制能否作为与合作经济相适应的一种企业制度?股份合作制能否形成一种以劳动支配资本为特点的企业经营机制?股份合作制能否作为我国集体所有制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改革模式?

我们认为,股份合作制是我国城乡集体企业产权制度创新中出现的一种以股份制特征为主、并有合作制因素的过渡性企业制度。作为一种企业制度,股份合作制本身是内在矛盾的。但它在80年代中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出现也不是偶然的,同样有着其客观必然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企业制度创新的外部环境尚不完善、各方面改革措施尚不配套、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关系普遍模糊等情况下,人们为解决企业发展问题而选择的一种既尊重现实而又充满矛盾的改革形式。首先,股份合作制企业最初是在我国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产生的,其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明晰产权,改变以往“一大二公”的传统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组织形式,使企业的产权制度安排与其较低的生产力水平相适应,以焕发企业的内在动力。其次,股份合作制是在我国公司制度尚不规范且人们对股份制认识存在多种疑虑的情况下出现的,是人们为了避免被斥之为搞“私有化”而不得不对股份制企业作出的某种变通或限制。最后,从世界范围看,“二战”以来,西方发达国家中的股份制和合作制都发生了许多变化,这两种企业制度在保持其各自基本特征的同时,也出现了相互影响的发展趋势,即一方面,股份制企业中出现了以雇员股份所有制为代表的新形式,另一方面,在许多合作制企业中也出现了股份化的趋势,这种状况也为我国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建提供了借鉴。

但是,我们不能不看到,在现行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规范股份制的原则与经典合作制的原则相互矛盾,迫使人们作出两者必居其一的选择。这些矛盾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与合作制劳动者原则的矛盾。劳动者原则一般被认为是合作运动的本质特征。正如我国合作经济理论界的许多同志所指出的,“合作经济是劳动者为了克服孤立的个体经济的局限性,解决他们在生产经营上的困难,适应社会化、商品化和现代化潮流而由他们自己组织、自己劳动、自己经营的自助组织。以获得他人创造的剩余价值为主要目的的经济结合体,不是合作经济”。 “劳动者原则是100多年来世界合作社运动的精髓,是其生命力的源泉”(《中国农村的合作经济》,第32页)。而我国目前现存的大量股份合作制企业中,不仅有内部职工个人股、职工集体股,而且还有企业外部个人股或法人股,企业外部股东投资的主要目的也是获取资产收益即劳动者创造的剩余价值(虽然这种剩余价值的再分配要遵循合作经济的有关原则)。也就是说,现存的大部分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能满足作为合作经济精髓的劳动者原则。

2.股权平等原则与人格平等原则的矛盾。经典合作制实行“一人一票”的企业民主管理原则。而股份制企业管理遵循的是“一股一票”的决策原则。在我国现存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人们试图在满足所有者股权平等要求的同时,又满足劳动者以一人一票为特征的人格平等原则。但实践中这两者如同鱼和熊掌不可兼得。特别是在股权分布不均、大小股东之间持股额差距很大的情况下,这种矛盾冲突更为明显。

3.产权明晰化要求与不可分公共积累的矛盾。一般认为,存在“不可分公共积累”是合作制不同于其他企业制度的一个显著标志。或者说,合作制经济原则要求把企业税后利润的一部分作为不可分公共积累,其最终所有权属于抽象的社会合作事业,而不仅仅是企业股东。但是,股份制则要求产权明晰,企业中的股东权益是十分明确且不容侵犯的。当企业中出现外部股东,特别是外部股东持股分额较大时,“不可分公共积累”实际是对企业外部股东利益的侵犯。

4.股份制有限责任与合作制入退自由的矛盾。在股份制企业中,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票可以继承、转让或出卖,但不能向企业退股。而合作制企业允许社员自由入股和退股。鉴于它们之间在这方面的明显区别,以致于我国目前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践中或是回避这一问题,或是作出“一般不允许退股”的规定。

5.出资者投资风险、责任与其拥有权利不对称的矛盾。在坚持“一人一票”的企业民主管理原则的条件下,如果允许外部法人或自然人持有企业股份,而且允许企业内部成员之间持股分额不均等。那末,对于外部股东或企业内部大股东来说,其承担的投资风险和责任与其拥有参与企业管理的权利是不对称的。具体地说,股东持有企业股份再多,也至多只能拥有与单个职工一样的企业经营决策表决权利,但他却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那样,可以方便地转让股权以规避风险,或像优先股东那样,用稳定的高额分红收益和企业破产时优先获取财产清算补偿等特殊权益来补偿对企业经营决策参与权的放弃。显然,在具有多种投资方式选择的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这样一种产权安排是很难吸引企业外部投资者的。这也正是为什么股份合作制企业难以用新创立方式组建,而只能以改革现存企业方式存在的根本原因。

股份合作制的上述五个矛盾一般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下两个基本条件的前提下才能得以解决:其一、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仅为企业内部职工,即坚持全员入股的原则。其二、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职工持股额一律均等,即坚持股东持股均等的原则。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股份合作制企业才能保持其合作制基本特征,成为合作经济的一种具体的企业制度形式。而只要出现企业外部股东,或出现股东持股额不均等现象,上述五个矛盾就难以避免,股份合作制就会成为一种不稳定的企业产权制度,而呈现出一种内在要求向股份制实际演变(尽管有时形式上仍然不变)的发展趋势。这一点也充分说明股份合作制作为一种合作经济企业制度的局限性。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我们把股份合作制定义为一种与合作经济相适应的企业制度,那么,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济性质就是一种由私人产权联合而成的共有制,而不是公有制。因为公有制是排斥私人产权存在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则是明确了私人股权的存在,并以私人股权为基础的。依照我国民法通则,财产公有与财产共有是两种本质不同的产权制度:公有财产的主体是单一的“集体”,共有财产的主体则是多个共有人;公有财产已脱离个人而存在,财产不能以任何方式划分给个人,而共有财产没有脱离共有人存在,它承认和保护私人产权;公有财产的完整性不会因为企业成员进入或退出而受影响,共有财产则会因为共有人的进入或退出而发生变化。诚然,随着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职工共同共有部分的财产比重增加,私人产权对企业经营的影响会越来越小,以至为企业最终向公有制过渡创造条件。但是,在此之前,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共有”经济性质并不会因此发生改变。相反,“财产共有”才是合作经济具有活力的基本源泉,也是决定合作经济企业制度(包括股份合作制)中实行“一人一票”民主管理原则的基础。我们既没有必要因私人产权的存在而否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共有经济性质,也没有必要简单地将股份合作制企业完全等同于“公有制企业”,而应该在承认合作制是实现私有制向公有制过渡的一种企业产权制度的基础上,正确认识和处理财产“共有”与“公有”的关系,逐步完善与合作经济相适应的股份合作企业制度。另外,还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当股份合作制企业满足“全员入股”与“股东持股均等”原则时,所谓“以劳动控制资本”的特征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因为此时劳动控制的均是劳动者自己出资形成的资本,而不存在其他外来资本。而如果允许外部股东存在,此时说“以劳动控制资本”,不如说“劳动者侵害外部股东权益”更为确切。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 )股份合作制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才能作为合作经济的一种企业制度。其本质是财产共有制。(2 )股份合作制作为我国一部分集体企业(即原来按合作制原则组建的集体企业)的产权制度改革模式有着其一定的现实可行性,但是,如果忽视我国现存集体企业类型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混淆共有制与公有制的区别,采取通过把企业部分存量净资产量化到个人的方式推行股份合作制,并以此作为我国集体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形式,这在改革指导思想上是不可取的。如果还以此作为国有小型企业改革的主要形式,则很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合法流失。还应该看到,在生产领域,特别是在竞争性行业领域,股份合作制企业将很难以新创立的方式组建。因此,不能过分夸大股份合作制的改革作用。(3 )从改革的实际情况看,我国现行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有许多并不符合合作经济的原则,随着经济体制各方面改革的逐步推进、企业产权制度创新外部环境逐步改善,现存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有的将会演变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的将会演变为规范的合作制企业或其他类型的公有制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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