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犯罪惩治立法中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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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我国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出发,结合国外惩治环境犯罪立法的经验,论述了危害环境罪在法律中如何界定,分析了危害环境与其它相近罪名的联系与区别,探讨了危害后果应否作为环境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等一系列在惩治环境犯罪立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最后又根据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的实际状况,提出了我国惩治环境犯罪立法形式的最佳选择。

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作为一个新的立法领域,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我国虽然已经有了一些惩治环境犯罪的司法实践,对一些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犯罪人追究了刑事责任,甚至对有的犯罪人判处了死刑。但是,就整体而言,中国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却难以满足保护环境的需要,一些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危害环境的行为未能受到刑事制裁。结果使一些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屡禁不止,使中国的环境状况仍呈恶化趋势。为了扭转这种局面,就需要加强和完善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用刑事制裁这个最有效的手段来保护环境。要完善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目前必须在理论上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环境犯罪范围的界定

环境犯罪,作为一个新的犯罪种类,其确切的名称应当是危害环境罪。这种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环境保护社会关系,简称环境社会关系。那么环境犯罪范围的界定首先应当考虑的是,某种行为是否侵犯了国家所保护的环境社会关系。我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那么可以说,某人的行为如果侵犯了国家要保护和改善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造成了污染和其它公害,就可以说他侵犯了环境社会关系,就应当是应受惩罚的行为。

环境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里的人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单位)。那么“环境”的范围,就直接制约着国家所要保护的环境社会关系的范围,从而也相应地制约着环境犯罪范围的界定。按照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 条关于“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的规定,那么所有污染和破坏这些环境因素的行为,便都是侵害环境社会关系的行为,从而也是应受法律惩罚的行为。

然而,污染或破坏这些环境因素,并非全是犯罪行为。因为某种违法行为要构成犯罪,还必须具有犯罪的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对于某些轻微的违法且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如排放污染物较少,对生态破坏较轻的行为,便不构成犯罪,而只构成违法,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或民事制裁。这便是环境犯罪与一般的环境违法行为之间的区别。然而,违法行为严重到什么程度才算是犯罪,才应受到处罚,各个国家并不是统一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需要依各个国家的具体情况而定。在全民环境意识较强的国家,某些不太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也可能成为犯罪行为,比如在瑞典,申请许可证时故意向管理机构作虚假陈述的行为,未经必要的许可或其它必要的程序措施开工建设的行为,故意或过失不向管理机构提供必要的化学品资料和信息的行为等,都被视为犯罪行为。在我国,由于公民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环境意识普遍不是太高,环境违法行为随处可见,因此对环境犯罪范围的界定就不能太宽,只能将刑事制裁的重点集中在一些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上。这些行为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是违反环境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情节严重者。如违反环境法的禁止性规定,土法炼砷、炼硫的行为,故意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剧毒废液以及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的行为,非法持有放射性物质和非法处置放射性废物的行为,非法进口危险废物的行为,非法猎捕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和非法采集珍稀濒危野生植物的行为等。对这类行为的刑事制裁,不需要造成危害后果,只要从事违禁行为,即可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我们就排除了一大批非违禁行为,但却是违法行为的可受刑罚处罚性。附加情节严重的条件,可进一步限制该罪的适用范围。

二是拒不执行限期治理命令或行政机关依法发布的禁令,情节严重者。限期治理是对那些已经造成环境严重污染者实施的。既然已限期治理,就说明已经到了非治不可的地步,而当事人又拒绝治理,其社会危害性必然较大,因此可予刑事处罚。

三是违反环境法律,造成环境污染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严重损失和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者。这是我国现行环境法中普遍规定予以刑事制裁的行为。

四是违法批准或非法指令他人批准建设项目,导致环境污染破坏严重后果者。这种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不同,玩忽职守行为通常是过失行为,而这种违法审批或指令他人违法审批则是故意违法行为。之所以应把这种行为定为犯罪,是因为我国环境法的许多规定在现实中得不到实施,往往是一些负有监督管理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严格把关,或者地方领导人为了当地的经济利益而指令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不应批准的项目。只有把这一违法行为界定为犯罪,才能促使监督管理机关忠实地履行职责,并避免其它非法的干预。

上述每一类环境犯罪行为都又分别包含数种具体的行为,如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就包含违反各种环境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具体的罪名,应根据行为的性质和侵害的对象加以确定。

如果我们把这些危害环境犯罪的行为加以抽象概括,就可以把危害环境罪界定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故意或过失地从事危害或可能危害环境或人体健康的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一界定,首先区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危害或可能危害环境和人体健康,情节严重的,才为犯罪,情节轻微的,不视为犯罪;其次区分了环境罪与其它罪的界限,也就是必须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才能构成环境罪,违反其它法律的,不构成环境罪。这里的环境法律包括污染防治的法律和自然与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另外,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和人体健康危害的要求,也可以作为区别环境罪与其它罪的标志之一。尽管国外和国内有的学者已经提出在环境犯罪的归责原则上应实行严格责任制,但是,笔者认为,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目前仍应限于制裁故意和过失环境犯罪。否则,制裁范围过大,反而会影响惩治环境犯罪立法的效果。

二、危害环境罪与其它有关犯罪的联系与区别

在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八类犯罪中,与环境罪有关的犯罪主要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等三类。

危害环境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相联系的方面是:两类罪都可使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特别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厂矿重大责任事故罪和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在对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上都是出于过失这一点上与危害环境罪是完全相同的。但是,危害环境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有着明显的不同。首先,危害公共安全罪违反的是国家关于保护公共安全的法律法规,而危害环境罪违反的是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其次,危害公共安全罪绝大多数是故意犯罪,如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等,只有少数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过失犯罪,如厂矿重大责任事故罪、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罪,但危害环境罪通常都是过失犯罪,即犯罪人对环境危害后果的产生采取放任态度或者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即使同是过失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所造成的人的死伤和财产损失往往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后果,而在危害环境罪中,人的死伤和财产损失仅是犯罪行为的间接后果,犯罪行为首先危害的是环境,通过环境的媒介才危害到人的安全和造成财产损失。这一点应是区别危害环境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厂矿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最主要之点。

危害环境罪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具有交叉关系。因为危害环境罪中有很大一部分是破坏自然和资源的犯罪,而我国刑法中又包含了部分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如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捕捞罪、非法狩猎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但刑法典中把其作为犯罪,仅是从破坏经济秩序方面来考虑的,而并未将其提到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的高度来对待,其惩罚也是以经济利益为转移,而未能考虑对环境的危害后果。因此,处罚通常偏轻,如盗伐林木罪才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才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当然, 有些处罚通过单行法律或特别决定已经作出改变,其本身也说明将这类犯罪归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是极不合适的。另外,有些破坏自然和资源的犯罪尚未列入刑法,如破坏濒危珍贵野生植物罪、破坏自然保护区罪、破坏矿产资源罪、破坏草原罪等,按照现行刑法还无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把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列入环境犯罪的范畴,则有利于从环境的角度保护各种自然资源的环境效能,维护生态平衡。

危害环境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的过失重伤罪有些相同的地方,即主观上都是过失,客观上都会造成他人身体的伤害,甚至导致死亡。但二者也有明显可以区分之处。首先,危害环境罪对人身的伤害是间接的,即行为人首先危害的是环境,通过环境才作用于人的身体,造成某种伤害;而过失伤害罪则是其行为往往直接作用于人体,造成某种伤害。其次,危害环境罪伤害的往往是不特定的许多人,如大气污染可能使许多人身体受害;而过失重伤罪所伤害的对象往往是特定的人,如果是不特定的多人,便会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最后,身体伤害仅是构成危害环境罪的一个因素,而不是必要条件,且不论伤害的轻重;但身体重伤的结果则是构成过失重伤罪的必要条件,没有重伤的结果,便不构成此罪。

由此可知,危害环境罪虽然与现行刑法中的某些犯罪有相似或交叉之处,但在主要之点上都是可以区分的。

三、危害后果应否作为环境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关于环境犯罪的条款均把从事环境违法活动、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如《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43条也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115条或者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他环境法律、法规对环境犯罪的规定基本与上述规定相类似。那么,这就给中国今后的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提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环境犯罪的构成是否必须以造成重大事故、导致严重后果为必要条件?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首先,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许多罪的犯罪构成并不要求有危害后果,而只要求会发生某种“危险”即可。如《刑法》第108 条关于破坏交通设备罪、第109条关于破坏动力和燃料设备罪、第178条关于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罪的规定,均是制裁的举动犯或危险犯。危害环境罪作为一类足以对人类和社会产生现实或潜在甚至长期重大影响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危险性绝不亚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那么也就有必要惩罚危险行为,而不必要求危害后果的现实发生。

其次,从环境保护的要求看,惩罚危险行为,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后果的发生,是环境保护的根本要求。因为环境危害后果一旦发生,不仅会对人的健康和生命以及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而且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影响在许多情况下是难以消除的,甚至有的是根本难以消除或恢复的,如物种的消失、地下水的污染等。那么,在法律上就必须防止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如果对环境犯罪只惩治造成严重后果者,而不惩罚危险行为,就将使很大一部分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刑事惩罚,从而减弱了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方面的重要作用。

再次,从世界各国的惩治环境犯罪立法看,危害后果在许多情况下并不是环境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只要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足以对人的健康和财产造成危害者,就可以构成犯罪。如《瑞典环境保护法》第45条中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政府本法第10条发布的指令或者违反依本法第43条第1款发布的禁令者,除非情节轻微, 可判处罚金或2年以下监禁。日本《大气污染控制法》也规定:“违反根据本法第9条之一、第9条之二或第14条第1款或第3款规定而发布的命令者,处1年以下惩役或20万元以下罚金。”这些规定均未把危害后果作为构成环境犯罪的必要条件。其它国家的规定也大体与此类似。

因此,根据环境保护本身的要求和国外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经验以及我国惩治环境犯罪的现实需要,在今后的惩治环境犯罪立法中,对某些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不应当再把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和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环境犯罪的必要条件,而应当把违反环境法的禁止性规定或政府及其机构依法发布的禁令,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也列为犯罪。

四、惩治环境犯罪立法形式的选择

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形式,是指一国对于惩治环境犯罪所采取的立法体例。不同的国家,由于法律传统和其它具体情况的不同,可能采取不同的立法体例。综观世界各国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形式,大致可以分为四种:

一是各种立法分别规定式。也就是对环境犯罪的惩罚被规定在刑法典和各种单行环境法律中,并制定专门的环境罪法。日本可说是这种立法形式的代表。《日本刑法典》在第110条对放火烧毁森林者,118条对使煤气泄漏而造成危险者,142条对污染水体者都规定了惩罚措施, 并且日本的各种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法律以及各种污染和公害防治法中都直接具体规定了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条款。另外,该国还于1970年制定了《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惩治法》这一专门惩治环境犯罪的法律。这三个方面的法律相互补充,使得对环境犯罪的惩罚非常有效。

二是刑法典的修改与单行环境立法结合式。60年代以前制定的刑法典,往往没有惩治环境犯罪的专章规定。随着环境问题的严重化,用行政和民法手段已不足以对环境进行有效的保护,有些国家便在环境立法直接规定刑事惩罚条款的同时,又通过修改刑法典的方式,完善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这方面最有代表性的是德国。在德国统一前的联邦德国《联邦污染控制法》、《水法》、《废弃物处理法》等环境法律中均有具体的刑事处罚条款。除此以外,该国还在1974年和1978年议会两度通过修改补充刑法典的议案,对刑法典进行了修改补充,把各种危害环境的犯罪综合在一起,形成了刑法典新的一章——“危害环境罪”。这种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在德国的环境保护中也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目前世界上其它一些国家,如匈牙利、捷克等国,也采取了这种方式。

三是只在环境法中直接规定刑事处罚式。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往往采取此种方式。例如英国,因为在其法律体系中本来就不存在一部统一的刑法典,所以便不可能对环境犯罪作集中统一的规定。然而在一些单行的环境法律中却有惩治环境犯罪的具体规定。如1974年的《污染控制法》第31节第7条就规定:任何人将有毒、有害物质排入水体, 引起水污染的,应当单处或并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罚金。该国1990 年的《环境保护法》也直接规定了刑事处罚条款。美国在各单行环境法律中,如《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资源保护和回收法》、《噪声控制法》等法律中,均规定了明确具体的刑事处罚条款。

四是立法类推准用式。即在刑法典中不直接规定环境犯罪,在环境法律、法规中也不具体规定刑事处罚条款,而只规定某些环境犯罪构成,具体的刑事制裁需要采用刑法典中类似的条款,或者原则上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苏联和一些东欧国家采取这种方式。如前苏联的《大气保护法》第28条就规定,不执行国家大气监督机关的指示者,根据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各加盟共和国的法律,追究刑事、行政或其它责任。但是在前苏联及其各加盟共和国的刑法典中,很少直接规定危害环境罪,对污染破坏环境者只能依照侵犯财产罪、经济罪、破坏管理秩序罪、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健康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在这四种类型的立法中,第一种类型,刑事制裁条款比较全面,容易适应各种发展变化的情况,使环境犯罪难以逃脱惩罚。但是这种方式的立法在立法技术上要求较高,它需要各种立法的衔接,避免交叉、重复和矛盾。第二种类型的立法是许多国家惩治环境犯罪立法的发展趋势。通过修改刑法典,增加环境犯罪的专章或专门条款,有利于保持刑法的统一,同时,各单行法中规定刑法典中未涉及到的犯罪,补充刑法典的不足,有利于有效地制裁环境犯罪。第三种类型的立法,通常适合于无统一刑法典的英美法系国家,这些国家可以通过判例法来补充惩治环境犯罪成文法的不足。第四种类型的立法,虽然有利于保持刑事法制的统一和稳定,但它往往难以适应制裁环境犯罪的现实需要,而且又往往造成刑法理论的混乱,并可能造成重罪轻罚的现象。

我国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目前基本上属于第四种类型。除了有一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决定》属于特别刑法外,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资源方面的犯罪,均采用的是立法类推方式,甚至一些环境立法仅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结果依什么法,怎样追究,全然不清,因而难以得到实施。为了有效地惩治环境犯罪,就必须对我国目前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作某些改革,采取更有效的立法方式规定对环境犯罪的制裁。立法方式的最佳选择,当然是在刑法典中设专章规定环境犯罪条款。但是,众所周知,我国法律的修改甚至比新法的制定还难,刑法典的修改虽早已酝酿,但进展缓慢,不知何年方能通过。显然这种方式是远水解不了近渴。第二种选择便是在单行环境法中直接规定对于环境犯罪的刑事制裁。这样虽然能够使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尽快颁布实施,但由于我国的立法尚无先例,且刑法学界担心会影响我国刑事立法的统一和协调,因而也较难为立法机关和刑法学界所接受。根据我国立法的特点,采用特别立法的方式,也许是一种最佳的选择。这首先因为,这方面已有先例可循;其次,它不影响刑事法制的协调与统一,能够为刑法学界所接受;再次,它可以使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尽快出台,并根据环境犯罪的特点作出相应的规定,以便及时地打击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犯罪,遏制环境状况整体仍在恶化的趋势。最后,这种方式可以为刑法典关于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积累经验,以便今后刑法典中关于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更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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