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石油暴利,责怪中石油还是考虑资源税费政策?_石油论文

面对石油暴利,责怪中石油还是考虑资源税费政策?_石油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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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什么无人为中石油的骄人业绩喝彩?

据报道,2005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国内生产原油10 585万吨,生产天然气367亿立方米,共实现销售收入6 720亿元,上缴税费1 410亿元,利润总额1 756亿元(其中净利润1 333.6亿),分别比上年增长17.8%、30.8%和36.3%,其利润总额一举超过日本丰田公司,成为亚洲最赚钱的大企业。2006年,中石油实现销售收入8 061亿元,上缴税费总额达到1 777亿元,利润总额1 856亿元(其中净利润1 422.24亿),与2005年相比又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

对中石油如此辉煌的业绩,按理讲国人应该感到骄傲和自豪才是,然而结果却并非如此。不但没有多少人为中石油的骄人业绩喝彩,反而招来了纷纷扬扬的争论和各方的质疑声:一是对持续高涨的油价抱怨声不断,二是对中石油的高额暴利指责颇多,大有声讨之势。因为高油价在给石油企业带来高额利润的同时,社会经济的方方面面和消费者却在承受着生产成本上升和油荒带来的压力及忧虑;在中石油富得流油,称雄亚洲的同时,那些产油地区却发展缓慢,不仅经济落后,而且老百姓的贫穷面貌也依然没有得到很大的改变,正如胡鞍钢教授在《地区与发展——西部开发新战略》一书中指出的那样:“目前除了少数地区之外,丰富的自然资源并没有给西部地区带来经济繁荣。相反,许多地区随着资源的开采,不是越来越富,而是越来越穷,出现了富饶的贫困”。如果把中石油的辉煌业绩放在资源所在地落后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老百姓贫困的生活面前,再出色的业绩和利润都显得那样的暗淡失色甚至是那样的不协调。资源开采业的高利润、高收入与当地群众贫困的生活形成巨大反差,两极分化严重,公众与三大集团(中石油、中石化和中海油)之间的矛盾激化,已成为威胁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为了解决石油行业的暴利问题以及石油暴利所带来的利益分配和社会公平等问题,国家连续出台了两项政策,一是2005年7月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的《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决定从2005年7月1日起调整油田企业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税额标准,将原油资源税税额标准由原来的8元~30元/吨调整为14元~30元/吨,天然气资源税税额标准由原来的2元~15元/千立方米调整为7元~15元/千立方米;二是2006年3月15日发布《国务院关于开征石油特别收益金的决定》及财政部《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财企[2006]72号),开始向石油企业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老百姓通常将其俗称为“暴利税”。

那么,这次资源税的提高和暴利税的征收能改善上述矛盾,缓解资源约束吗?作者认为,不管是资源税的上调幅度还是暴利税的征收,在解决利益公平分配问题和石油供需矛盾方面的作用微乎其微。一是因为长期以来我国的资源税税率一直就大幅度低于国际上其他产油国家的税率水平,这一次把原油资源税税额标准由原来的8元~30元/吨调整为14元~30元/吨,不仅是调整幅度非常小(仅仅是一种象征性地调整而已),而且调整后的原油资源税标准依然是非常低的,现行资源税费体制对石油暴利的调节作用是非常有限的。二是因为开征新的税种必须有法律依据,在我国,决定税收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尽管特别收益金的特点从本质上讲它应该是一种新税种,而且“国际惯例”也告诉我们特别收益金又名“暴利税”,开征的国家几乎都是以“暴利税”的形式征收的。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在绕开了复杂的立法程序的时候,也给石油行业的利润空间和石油暴利问题的解决结果留下了许多的变数,因为什么时候收什么时候又不收、收多收少都缺乏法律的强制性和稳定性约束。也就是说,石油暴利问题并未从制度层面上得到根本的解决。

二、石油暴利原因及资源税费政策分析

最近几年来,全世界都在感受着不断上涨的油价给经济和生活所带来的忧虑和负担,于是乎许多人都很自然地将石油公司的暴利归咎于节节上涨的油价。但作者认为:油价上涨是石油公司获取超额利润的原因之一,但不是最主要的、更不是唯一的因素,造成石油企业暴利的根本原因在于我们的资源税费体制既不完善又不合理。虽然我们在制度上为资源企业设计了名目繁多的税(费)种如资源税、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特别收益金等等,但每一个税(费)种要么由于税(费)率太低起不到调整各方利益的作用,要么就是因为少数资源垄断企业的特殊地位使得一些税(费)种在实践中难以得到实施。

(一)少之又少的资源补偿费

虽然早在1994年国务院就颁布施行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但与国际水平相比,我国目前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明显偏低。根据《矿产资源补偿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根据不同的矿产资源,按其销售收入的0.5%~4%征收。中国的石油、天然气、煤炭、煤层气等重要能源的补偿费都只有1%,而国外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率一般为10%至16%。即使是美国这样一个矿产资源远比中国丰富的国家,其石油、天然气、煤炭(露天矿)权利金费率也高达12.5%,澳大利亚、马来西亚为10%。过低的补偿费标准使本来应该归于国家和地方的收益转移到了开发商手里,造成收入分配关系的扭曲。

(二)象征性的资源税

我国执行的资源税率非常低,低到只有象征意义的程度,税率水平还不到德国、法国这样低税率国家的1/30,并且12年间只有两次小幅度上调,频率远低于沙特阿拉伯、伊朗等中东产油大国。值得注意的是,沙特阿拉伯、伊朗等中东产油国上调了无数次资源税,并将此项费用用之于民。目前,世界多数国家包括德国、法国一些低税率国家,石油资源税相当于我国目前水平的34倍左右,委内瑞拉等高税率国家就更是无法可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原油资源税标准只有8元~24元/吨,天然气资源税标准为2元~15元/千立方米。即使按2005年7月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的《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税额标准的通知》,调整之后的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税额标准也只有14元~30元/吨和7元~15元/千立方米,调整幅度非常有限。相对于现在每吨高达4 000多元的原油价格和1元~2元/千立方米天然气使用价格而言,这样低的资源税低得简直可以忽略不计。

(三)可有可无的采矿权使用费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 000元。一个矿区能有多少平方公里?就是100平方公里,其采矿权使用只有10万元,1 000平方公里才100万元,960万平方公里也不过96个亿。这么低的采矿权使用费收和不收没有多少差别!

(四)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在油气行业推行的阻力很大

虽然早在1996年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中就确立了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国务院于1998年又出台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于2006年10月发布了《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然而,十年来“行政审批”和“有偿取得”共存的尴尬就一直没有终止过。目前,我国油气探矿权和采矿权依然实行的是许可证授予制度,授予对象为三大石油公司及延长油矿。如果说探矿权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是国家实现资源所有者权益的一种比较可行的方式的话,遗憾的是这种制度却因为过度垄断而在油气领域难以推行,因为中石化、中石油等垄断企业无偿取得资源的惯性较之煤炭企业强得多,因此改革的阻力会更大。

探矿权、采矿仅有偿取得制度的尴尬不仅表现在“行政审批”和“有偿取得”共存,而且还体现在对矿业权的理解上出现了两种观点,在矿业权的评估和转让中出现了各式各样的操作形式。如果矿业权价款是国家作为资源所有权人权益,那国家是否出资进行勘察、不论做没做、做什么工作,国家都应该享有这种权益;如果矿业权价款是国家将其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出让给他人或矿业权人将其转让给他人时按规定对受让人收取的款项,其前提条件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这二者要兼备。既然只局限于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那么国家没有出资或不需要出资勘查的矿业权在出让时收取价款就没有了法律依据,没有国家出资或国家只投入了基础性工作,如大调查,没有进行真正的矿产勘查,不能收取价款。但这种解释在评估实践中遇到尖锐的挑战:企业自己勘察的矿、民采的矿、地表露头矿,甚至是百姓一锄挖出来的矿产资源,国家或者没有做过勘查工作,或者做过程度极低的工作,这些矿产的价款怎么评估、怎么转让?仅以国家出资人的概念来评估和处置价款,岂不等于将国家的巨大权益拱手相送申请人?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设计的宗旨到底是为了实现国家作为资源所有者的权益还是为了使国家进行矿产资源勘察的投资得到回报而已?如果根据最新的《收益途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方法统一方案意见》对矿业权评估价值的内涵的解释为“矿业权投资(合理勘查投资)+矿业权投资的平均收益+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应分享的矿产开发的超额收益”,那么矿业权价款不仅是要使国家进行勘察的投资得到回报,而且要实现国家作为资源所有者的权益。这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又出现了不同的定义。

(五)无需向国家上缴利润的特殊地位

《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对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改革的设想是:“根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结合税制改革和实施《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合理调整和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利润分配关系。”“逐步建立国有资产投资收益按股分红、按资分利或税后利润上交的分配制度。作为过渡措施,近期可根据具体情况,对1993年以前注册的多数国有全资老企业实行税后利润不上交的办法”。应该说,国家对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改革的方向是很明确的,但令人遗憾的是,十几年过去了,“国有资产投资收益按股分红、按资分利或税后利润上交的分配制度”直到现在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而“对1993年以前注册的多数国有全资老企业实行税后利润不上交的办法”这一过渡措施直到今天还在继续过渡着,包括中石油在内的国有企业还在继续享受着“税后利润不上交”这一过渡措施的好处,本该属于国家财政收入的那份收益被国有企业独占着。不仅是三大石油公司不向国家上缴利润,而且国家财政还给予财政补贴,2005年财政部给予三大石油公司的补贴近100亿元,并且2006年还在继续补贴。

(六)并未从根本上解决石油暴利问题的石油特别收益金

开征新的税种必须有法律依据,在我国,决定税收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尽管特别收益金的特点从本质上讲它就应该是一种新税种,而且“国际惯例”也告诉我们,特别收益金又名“暴利税”,开征的国家几乎都是以“暴利税”的形式征收的。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在绕开了复杂的立法程序的时候,也给石油行业的利润空间和石油暴利问题的解决结果留下了许多的变数,因为什么时候收什么时候又不收、收多收少都缺乏法律的强制性和稳定性约束。也就是说,石油暴利问题并未从制度层面上得到根本的解决。并且,从2006年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的实际效果来看,不管征收的总额是多是少,中石油的利润仍然高达到1 856亿元,与2005年相比,利润不仅没有减少,而且还是有较大幅度的增长,也就是说,石油暴利的问题在实践结果上也没有得到解决,暴利还在继续,矛盾并未解决!特别收益金到底应该征收多少才是合理的,不仅需要目前的简单公式,而且需要公式背后的逻辑。

三、资源税费政策改革的原则

(一)国家作为资源所有者的收益权必须得到保障

所有者最重要的权益是收益权,没有收益权的所有权是没有丝毫意义的,所有权绝不应该仅仅是一句空话,必须落实到收益权上!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要占有国家的资源,都必须向国家支付合理的对价。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在宪法和法律上是明确的,国土资源部代表国家对自然资源进行管理,这在职能上是清楚的,而恰恰没有明确的是,谁来代表国家行使资源所有者的收益权,国家这一最重要的权益没有得到落实。我国垄断性石油公司只支付了很少一点象征性的资源税就近乎无偿地占有了石油资源,国家作为石油资源所有者的权益在实际上则被少数几家石油企业占有,转变为石油企业的高额利润(暴利)。就像樊纲教授所指出的那样,资源带来的垄断利润实际上构成了行业之间的分配不公,而真正的所有者——国家并没有得到多少收益,只有从资源所有权思考资源行业的暴利问题,才能解决收入不公的问题。作者认为,国土资源部在代表国家行使资源管理职责的同时,还应当赋予代表国家履行资源所有者的职责,应该有权利也有责任向所有资源开采企业收缴与开采资源量价值相称的资源所有权收益。国家代表全民对矿产资源享有和行使所有权,允许企业无偿取得或变相地无偿取得资源开采权实际上是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放弃,而国家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在没有经过人民代表大会同意的情况下无权放弃自己的所有权。

(二)国家作为国有企业所有者的收益权也必须得到保障出资人最重要的权益也是收益权,国有企业的真正老板是政府,国有企业理所当然应该向国家上缴利润或分红。国有企业除职工工资福利支出和生产经营所需再投入的资金外,在依法纳税的同时还要向国家上交经营管理所需成本以外的利润(国有控股企业为“分红”),因为只有这样,才是符合逻辑的。然而,政府这一最大的、最重要的权益也同样没有落实!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的规定,1993年以前注册的多数国有全资老企业(当然包括中石油、中石化等)税后利润不再向政府上缴,这些利润全部留在企业,也成了企业管理层可以支配的资金,成为了企业的工资、奖金和各种福利,本该属于上缴国家财政的收入成了国有企业的暴利。国家代表全民对国有企业资产享有并行使所有权,允许国有企业不上缴利润的作法,实际上是对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放弃,而国家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在没有经过人民代表大会同意的情况下同样也无权放弃自己的所有者权益。

(三)中央、地方、企业和当地老百姓等各方的利益都应得到尊重

资源税费政策及管理体制的改革既要使国家作为资源所有者和国有企业投资人的收益权得到充分的保障,还要理顺资源开发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中央政府、资源所在地政府、资源开发企业以及当地居民等各方的利益都应该得到尊重和保障,应该和谐共享。但是,在我国现行资源利益分配机制中,利益分配明显地忽视了地方政府和资源所在地居民的利益。由于中石油等少数几家中央企业垄断并且近乎无偿地获取石油天然气资源开发,一方面,除了税收之外国家从资源开发中获得的利益并不多,结果导致了资源开采企业如中石油的暴利;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和资源所在地居民在资源开发与经营中得到的收益较少,结果产生了资源地区“富饶的贫困”现象。资源开采企业与当地政府和老百姓之间利益分配的严重失衡,不仅制约了资源所在地的经济发展,使不少资源型城市不得不去艰难地面对资源枯竭和环境破坏之后的生存危机,而且还导致了当地政府和老百姓与资源开采企业之间的矛盾激化,给社会的稳定埋下了隐患。资源开发的现实,强烈呼唤资源利益共享机制的出台。它是一种既能使国家作为资源所有者的收益得到充分保障,又能带动当地经济可持续发展并惠及当地老百姓,让资源各方利益主体在资源开发中共同获益、和谐相处的分配模式。

(四)税费体系应该简单明了

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矿业权价款、特别收益金等众多名目中,哪些是国家作为资源所有者的收益,哪些是国家作为国有企业投资人的收益?好像很难分得清楚。在上述几项税费中,真正意义上的税种(强制、无偿、固定)只有资源税一项,其他各项虽然有些在实际上就应当是税,但毕竟又不是税而是费,都不具有稳定、规范的法律约束力。况且,我们需要这么多项的税费名目吗?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由于其税/费率偏低,其能否代表资源有偿使用收益的全部,越来越受到置疑;作为矿权有偿表现形式的矿业权使用费,由于按面积象征性征收,根本就不能反映矿业权的价格,用它代表矿业权的有偿取得,实在勉为其难;矿业权价款在煤炭等其他矿产资源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遗憾的是在石油天然气等资源方面却难以实行;特别是收益金实施以来,在一定程度上对石油行业的暴利进行了重新调整,但特别收益金就能够完全代表所有权和投资人权益吗?既然资源税、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特别收益金等,在制度上都界定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的体现,理论上可能也说得明白,但实践中却有点“丈二和尚”的感觉。自然的问题就是,既然都是体现所有者的权益,为什么还设计的如此复杂?国家要实现其对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是天经地义,但实现收益的形式出现了复杂化趋势,这不但给矿业权人造成错觉,还势必造成收益实现成本的增加,最终损害的还是所有者自己的权益。既然道理简单,何必又故弄玄虚?实践中的探索值得深思,把资源税、矿业权使用费、价款、补偿费等“打包”征收的做法应运而生,也许这种做法混淆了所谓理论上的概念,但效率很高,管理者愿意,矿业权人乐意,所有者权益又得到保障,何乐而不为呢?这种做法换一种描述就是:资源在此,请给个价儿。真可谓简单是真!

四、资源税费政策改革的思路

(一)大幅度提高资源税税率——实现国家作为资源所有者的收益权方式之一

作者认为,可以考虑取消资源补偿费,将资源补偿费与资源税二者合一成为新的资源税,并大幅度地提高资源税税率,高到足以达到国家作为资源所有者身份应该实现的收益的程度。将原油资源税税额标准从8元~30元/吨调整为14元~30元/吨仅仅是一个象征性地调整而已,就是参照德国和法国的税率水平也应当调整到500元~900元/吨,这意味着中石油每年向国家缴纳的资源税应达到上千亿而不是寥寥的几十亿元。在这种情况下,资源税已不再是一般税收理论所指的税收概念了,它代表着国家通过资源税的方式行使资源所有权收益!基于此,也许可以考虑给资源税另取别名比如叫“石油资源收益金”或“石油资源权益金”。

(二)全面实行资源有偿取得制度——实现国家作为资源所有者的收益权方式之二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有偿取得制度,就是说先买矿再开采。既然《矿产资源法》中确立了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如果在煤炭等领域实践证明确实是一种比较科学、合理并且可行的方式的话,那就应该在广泛的领域全面推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石油天然气领域也不能例外,哪怕因为油气领域的过度垄断产生的阻力再大,我们也必须推行。当然,资源有偿取得制度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还有进一步完善的问题,必须要能体现国家作为资源所有者的权益,而不仅仅局限于使国家出资进行矿产资源勘察的投资得到回报而已。作者认为,可以考虑将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合二为一成为“资源价款”或“资源权利金”,资源有偿取得制度应该从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和转让过渡到资源价值的评估和转让。这在实践中既要能体现矿产资源勘察投资方的收益,更要能体现国家作为资源所有者的收益;在理论上既解决了国家没有投资勘察的矿产资源的评估、拍卖和转让的问题(比如企业自己勘察的矿、民采的矿、地表露头矿,甚至是百姓一锄挖出来的),也为那些不需要勘察就天然存在的自然资源(比如原始森林、江河湖泊的淡水和沙石等)的有偿使用留下了空间。

(三)税后利润上缴财政——国家作为国有企业所有者的收益权必须得到落实

作者认为,必须尽快规范国家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利润分配关系,建立国有资产投资收益按股分红、按资分利或税后利润上交的分配制度不能再拖延下去,应将中石油等国有企业利润中的相当部分上缴财政。至于上缴多少合适,给企业留下多少合理,可以参照其他国有企业或行业上缴税后利润的标准执行,也可以采取政府与行业或企业进行协商谈判的方式进行解决。无论怎样,国家必须从国有及国家控股企业的税后利润中收取与国家投资额度相称的回报,国家作为国有及国家控股企业投资人的收益权一定要得到落实。令人稍感欣慰的是,由财政部和国资委共同起草的《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和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具体方案即将出台,这意味着中央企业从2008年起将不再能“独享”其几千亿元的利润,而要开始向出资人上缴收益了。虽然这一方案出台的时间有些姗姗来迟,让国有企业独享了十几年的巨额利润,但亡羊补牢也为时不晚;虽然现在我们还不清楚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具体方案的内容,还不敢对其妄加评论,但值得肯定的是,政府在朝着规范国家与国有企业的利润分配关系这个方向努力。当然,在实行了税后利润上缴之后,特别收益金是否还要继续征收现在还不好定论。

(四)建立资源利益共享机制——让资源所在地政府和当地老百姓分享资源利益

陕北石油开采在经历了好几年的混乱局面之后,在利益各方的博弈下,被称为全国继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之后的第四大石油开采炼化企业——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长油矿管理局)终于在2005年宣告成立了。本人并不同意有些人的观点,认为成立延长石油管理集团,“这是地方与中石油争夺石油资源掌控权中,地方的胜利”,但“延长石油公司重组:中国资源利益切割实验”的评论还是比较恰当的。也许我们现在还不能过早地断言,成立延长石油管理集团、允许地方企业参与油气资源的开采就是建立资源利益协调共享机制的最好方式,但毕竟是朝着这个方向迈出了探索性的步伐,也是一个不错的选项。

作者认为,除了允许地方参与资源的开发这种方式之外,还可选择的方式是将资源企业(不按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划分)的各种税费(包括大幅度提高之后的资源税和矿业权价款及石油特别收益等等)列为中央与地方共税费,一部分归中央财政,一部分直接留给资源所在地地方财政,并适当扩大资源所在地的分享比例。不管企业归属和级别、将资源企业的各种税费列为中央和地方共享税费的作法,既能够保证国家实现对资源的所有权利益,又能让资源所在地政府和当地老百姓分享资源利益,且能避免中央企业与地方企业、地方政府和当地老百姓争夺资源利益所引起的矛盾,还能避免各方为争夺资源进行掠夺式开采而导致的资源浪费行为,提高资源的有效利用率,建立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或者,将资源企业的各种税费列为中央税费,国家则通过资源开采补偿专项或税收返还等方式转移支付给资源所在地政府财政,但不应归入一般转移支付甚至扶贫资金之中,因为资源补偿专项或税收返还属于资源地区从资源开采中取得的合理分配收益,而一般转移支付或者扶贫资金则属于国家对落后地区的援助或者说均衡分配。否则,被放大的援助金额又会导致援助方与受援方之间的矛盾,中央政府又会在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的利益博弈中左右为难!

五、结束语

我们不应该过多地去指责中石油的暴利,因为中石油取得的利润虽然不是很合理但毕竟是合法的!我们更不应该去埋怨资源地区的贫穷落后,因为资源地区的人民和我们同样地勤劳和智慧!怎么在“石油暴利”和“富饶的贫困”的天平上找到平衡的砝码,怎样处理中央政府、资源所在地政府、资源开发企业以及当地居民的利益协调问题,这是当前国家和社会无法回避的一个现实问题,它考验着转轨中的政府和社会,将如何通过利益分配的协调来减少社会冲突,增加财富的持续创造力。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已经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经济问题,如果个别行业不合理的暴利问题不能得到及时的纠正,而资源所在地“富饶的贫困”现象又长期得不到有效的改观,当超过了社会的容忍度的时候,也许经济问题就有可能演化成为政治问题。对于“石油暴利”和“富饶的贫困”的问题,我们也并非束手无策,需要的是我们要有敢于触动既得利益集团的勇气和改革分配制度、建立和谐社会的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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