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视野下韦伯与哈贝马斯元理论比较_哈贝马斯论文

法治视野下韦伯与哈贝马斯元理论比较_哈贝马斯论文

韦伯与哈贝马斯法治观之元理论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马斯论文,韦伯论文,法治论文,观之论文,理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981(2005)06—0076—06

大凡致力于梳理法治的学者,有三种视角可予参照,即元理论问题、经验问题与方法论问题。三种视角各有侧重:元理论问题是从行为的合理性内容来探视法治;方法论问题是从意义理解的角度来解释法治;经验问题则是从实证层面来描述法治。在法治的元理论方面,韦伯与哈贝马斯的研究路径各有千秋。作为社会行动理论的首倡者和理解诠释社会学的奠基人,韦伯将其目的行为对准客观世界,并在此基础上首次提出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问题。韦伯的形式法治观正是通过对目的行为的型构和对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甄别才得以形成。作为20世纪后半期最为杰出的社会问题理论家,哈贝马斯在韦伯形式法治的元理论基础上,构建其程序主义的法律范式。哈贝马斯首先在世界三分的基础上,引入世界的第四个界面,即生活世界。然后,以沟通为取向的交往行为取代韦伯的目的行为。在韦伯的目的理性论基础上,哈贝马斯重构了目的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并引入了交往理性理论。最后,哈贝马斯以其程序主义法律范式取代韦伯的形式法治主义。程序主义的法律范式扩展了民主法治国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范围,并打通了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事实与价值之间的鸿沟,缓解了韦伯形式法治中“强制”与“自由”之间的紧张关系。因此,在哈贝马斯看来,其所提出的程序主义法律范式可以逃离韦伯的“自由丧失”与“意义丧失”的“囚笼”。

一、行为理论比较:目的行为与交往行为

韦伯使用“行为”这一核心概念,从社会、文化和个人生活方式三个界面,区分了四种不同的社会行为,并在此基础上对合理化问题进行了系统的归整。韦伯的行为理论所面对的是客观的物理世界,行为人在社会世界的层面表现为以目的为取向的行为。哈贝马斯指出,“在韦伯理论当中具有基本意义的,不是至少两个具有言语和行为能力的主体之间(建立在语言沟通基础上)的人际关系,而是孤立的行为主体的目的行为。”[1](P267) 哈贝马斯则将世界分成四个界面,即客观世界、主观世界、社会世界和生活世界。行为人在生活世界的界面将采取以沟通为取向的交往行为。

(一)韦伯:目的取向

韦伯采用诠释理解的方法来解释社会行为,开启了社会学研究的经典路径。他认为,“行为”应该是一种人的举止,只有当行为者或行为者们用一种主观的意向与它联系的时候,并在行为的过程中以此为取向时,这种行为就称为“社会的”[2](P40)。

按照世界的不同层面①,韦伯区分了四种类型的社会行为:

第一,目的合乎理性行动——客观世界:通过对外界事物的情况和其他人的举止的期待,并利用这种期待作为“条件”或作为“手段”,以期待实现自己合乎理性所争取和考虑的作为成果的目的。

第二,价值合乎理性行动——客观精神世界:即通过有意识地对一个特定的举止——伦理的、美学的、宗教的或作任何其他阐释的——无条件的固有价值的纯粹信仰,不管是否取得成功。

第三,情绪行动——主观世界:依据现时的情绪或感情状况而行动。

第四,传统行动——社会世界:依照约定俗成的习惯而行动。

在韦伯看来,行动着的个体为满足自己的兴趣,或为获得财富,或为取得权力与社会其他成员进行沟通。在这里具有解释意义的是行动者的主观意图,因此,这种主观意图被定义为一种前交往行为意图。行动者所面对的是客观的物质世界,孤立的个体为实现其主观意图而进行目的理性行为。因此,“韦伯对行为概念的等级划分主要是依据目的理性行为,其他所有行为都可以划作目的理性行为的特殊倾向。”[1](P7)

韦伯的目的理性行为建立在孤立的个体对客观世界作出合乎目的的主观意义之上,割裂了行动者相互之间彼此进行沟通并达成理解的能力。因此,对于那些以成功为取向的个体行动者的意志来说,在其对法律命令之施行的期待中,法律规则构成了一种事实性的障碍。也就是说,行动者所考虑的仅仅是:当规则被违反时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由是观之,形式法治中的“强制”对“自由”构成了事实上的障碍。

(二)哈贝马斯:沟通取向

哈贝马斯在对韦伯行为理论进行反思性重构的基础上,从三种行为即目的(策略)行为、规范行为和戏剧行为所对应世界的相应层面的关系入手,引入以沟通为导向的交往行为。

第一,目的(策略)行为:行为者——客观世界

目的行为模式向行为者提供了一种认知——意志情结,行为人因此获得了对于实际存在的事态的意见,并可形成一定的意图。从对事态的意见这一视角出发,会有如下问题:行为者能否成功地让他的感知和意见与世界中客观存在的事物一致起来。从意图的形成这一视角,则有如下问题:行为者能否成功地让客观世界中存在的事物与他的愿望和意图吻合起来。因此,行为者与世界之间的这些关系可以用真实性和现实性这两个标准来加以衡量。

第二,规范行为——社会世界和客观世界

对行为者来说,客观世界的意义是可以通过与实际存在的事态来加以说明的。换句话说,实际存在的事态的真实性是行为者对其行为进行衡量的标准。同样,社会世界的意义是通过与实际存在的规范的关系来加以说明的。因此,在行为者与社会世界建立联系后,会出现如下两个问题:一是行为者的动机和行为是否符合规范;二是现成规范的可接受性。在前述第一种情形下,也就是说,从正当性的规范语境来看,这些行为是否具有正确性。在第二种情形下,据以判断的规范能否得到证明,也就是说,它们是否得到了正当的认可。

第三,戏剧行为:行为者——主观世界和客观世界(包括社会对象)

戏剧行为概念涉及到的是互动参与者相互形成观众,并在各自对方面前表现自己。在戏剧行为中,行为者作为参与者一方为了传达其内心的意见或意图,就必须与其主观世界联系起来。同时,行为者还须在客观世界中去发现与其意见或意图相对应的实在,如此,行为者就与外部世界联系起来。相对于行为人的主观世界来说,可以用表现的真诚性这一标准来加以衡量。

第四,交往行为:行为者——生活世界

在世界三分的基础上,哈贝马斯引入了世界的第四个界面,即生活世界的概念。在生活世界中行为者以语言为媒介进行全面沟通,在沟通中行为者以生活世界为界面达成了共识,从而使社会整合得以实现。因此,交往主体不再是直接与客观世界、社会世界或主观世界中的事物发生联系,而是用其表达的有效性可能会遭到其他行为者的质疑这一点来对自己的表达加以限制。这与目的行为、规范行为及戏剧行为不同,因为后三种行为与其所对应的世界的事物直接发生联系。

一个以沟通为取向的行为者,其表达必须满足三种有效性要求:(1)相对于目的(策略)行为,其有效性要求是命题的真实性和行为的现实性;(2)相对于规范行为,其有效性要求是行为规范的正确性(规范语境自身也必须具有合法性);(3)相对于戏剧行为,其有效性要求是表现的真诚性[1](P23)。通过语言这一媒介参与者相互之间进行沟通,在沟通过程中,彼此提出有效性要求,而这些有效性要求既可能被接受,也可能被拒绝。因此,这就需要就有效性要求进行论证。以语言为媒介,以沟通为取向,以达成共识为目的的论证具有反形式逻辑的特征,而表现为论证逻辑的独特品性,这些品性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论证参与者的交往结构必须排除一切强制,即无论是外在对沟通过程的强制,还是沟通过程自身内部自发形成的强制都必须予以排除。

其次,论证过程具有其自身特有的程序规则,即论证参与者则需:(1)把成问题的有效性要求摆出来;(2)摆脱行为和经验的压力,提出假设;(3)根据理由,而且仅仅根据理由来检验正方所维护的要求是否合理。

最后,论证使得共识得以达成。论证根据内在特质把令人信服的论据生产出来。而这些论据使得有效性要求要么得到兑现,要么被反驳掉[1](P25)。

对于一个以沟通为取向的行为者来说,法律的规范性处于义务性的行为期待中。而这种期待假定法律共同体成员之间是有一种合理推动的同意的。因此,法律的强制性与自由同时得到了保障:一方面,行为的合法性借助于制裁来强制实施对规范的普遍遵守;另一方面,由于交往主体之间的沟通与参与,行为者出于对法律的尊重而遵守规范,这使得规则本身的合法性成为可能。因此,强制性的法律与自由的法律之间的紧张在以沟通为取向的交往行为中得以缓和。

二、理性论比较:目的理性与交往理性

韦伯根据手段的运用、目的的设定以及价值的取向三个方面来界定合理性。因此,韦伯理性的分类有:目的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韦伯认为在现代化进程中,只能将目的合理性制度化,而实践合理性则无法得以建制化。因此,韦伯理性主义是建立在孤立的个体的目的行为的基础之上的。哈贝马斯则通过反思性监控,来建构他的交往理性理论。

(一)韦伯:目的合理性

1.目的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

韦伯所指的目的合理性包括工具合理性和选择合理性。在手段的运用上,行为者所面对的是客观物理世界,行为者的实践活动具有工具合理性。在目的的设定上,行为者所面对的是客观世界,其实践活动具有选择合理性。在价值取向上,行为者所面对的是客观精神世界,其行为具有价值合理性。也就是说,工具合理性是根据运用手段达到既定目的过程中的有效计划来加以衡量的;行为的选择合理性是依靠用一定的价值、手段和边界条件来算计目的的正确性加以衡量的;行为的价值合理性则是用决定行为偏好的价值标准和原则的同一性力量、总体性力量等加以衡量的。一个行为,如果满足了手段合理性和选择合理性的条件,韦伯就称之为“目的理性行为”;而如果满足了规范合理性的要求,韦伯则称之为“价值理性行为”。韦伯指出,谁要是无视可以预见到的后果,他的行为服务于他对关于义务、尊严、美、宗教训示、孝顺、或者某一“事实”的重要性的信念,不管什么形式的,他都坚持这样做,这就是纯粹的价值合乎理性的行为。价值理性行为(在我们术语的意义上),总是根据行为者认为是向自己提出的“戒律”或“要求”而发生的行为[2](P57)。因此,目的合理性范围内的进步“有利于纯粹的工具理性行为,而有损于价值理性行为”[1](P167)。价值取向在合理化过程中对目的理性行为构成了障碍。我们可以将韦伯的合理性内容进行如下归整:

(1)从工具合理性的角度来看,它履行了技术的使命,并建立了有效的手段;

(2)从选择合理性的角度来看,它坚持在不同的行为之间进行选择(在此过程中,如果必须注意到对方的合理抉择,那么,我们就称之为策略合理性);

(3)从价值合理性的角度来看,它在伦理原则范围内履行了道德实践的使命。

2.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

在前述意义上,韦伯区分了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工具合理性和选择合理性被韦伯统称为形式合理性。形式合理性是指这样一种经济行为以货币形式表现着可计算性的最大限度。实质合理性意味着人们要提出伦理的、政治的、享乐主义的、等级的、平均主义的或某些其他要求,并以此用价值合乎理性或者在实质上目的合乎理性的观点来加以衡量——哪怕形式上还是十分“合理的”即可计算的——经济行为的结果[2](P107)。

3.社会合理性

韦伯将现代社会的合理性视为资本主义经济和现代国家的分化,这可从经济(资本主义企业)和政治(国家机关)两方面来概括合理化特征:(1)脱离了家政;(2)资本核算(合理的簿记);(3)以货物、资本以及劳动市场的机遇为趋向的投资决策;(4)有效地投入具有形式自由的劳动力;(5)把科学知识应用到技术当中;(6)集中而稳固的税收系统;(7)统一指挥的军事力量;(8)立法和正当使用暴力的垄断化;(9)以专业官僚统治为核心的管理组织[1](P154)。哈贝马斯指出,韦伯之所以会把现代化描述成社会的合理化,是因为资本企业遵守的是合理的经济行为,现代国家机关遵守的是合理的管理行为,总之,两者都是目的理性行为[1](P161)。韦伯也正是想用合理化过程的概念来解释目的理性行为的制度化。

根据前述,韦伯仅仅从目的合理性的角度考察了社会合理化过程。而这一社会合理化过程也就是世界的“祛魅”过程。因此,按照韦伯的理性主义,在现代社会中,合理化过程只能始于经验-理论知识,始于工具行为和策略行为,而实践合理性无法独自获得制度化。在韦伯构建的社会合理化进程中,行动者个体以目的理性作为其行为的合理解释,形式法治也因而获得了理性主义的正当性支持。也就是说,实证法的合法性来自于行为的合法律性,而实证法本身的合法性则非形式理性所能及。因此,法律的强制性也越发凸显,从而形成强制法与自由法之间的紧张,主权与人权之间的对立。

(二)哈贝马斯:交往理性

韦伯的“祛魅”致使“意义丧失”与“自由丧失”。为逃离韦伯的“囚笼”,哈贝马斯希冀交往理性重构主体间的社会世界。如上文所述,韦伯理性主义是建立在单向的以目的为取向的行为基础上的,他没有把“主观意义”与可以用来达成沟通的语言媒介结合一起,而是把“主观意义”与最初是孤立的行为主体的意见和意图联系在一起。这样,目的合理性的单向路径必然会导致意义的败落与自由的沦丧。交往理性则是通过主体问置身于生活世界的语境下,其以语言为媒介,以论证逻辑为前提,以有效性要求为论证对象,彼此进行沟通,而达致共识的程序主义范式。哈贝马斯指出,“具有言语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如果他们尽可能地不被事实和目的—手段——关系所迷惑,我们就可以说他们是合乎理性的。”[1](P15)

交往理性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以“主体间性”取代康德的绝对主体概念。“主体间性”消解了主体的独断性,同时也坚持了交往行为者的主体地位,为主体间的平等交往开拓了可能性。第二,置身于生活世界语境下的交往主体,以有效性要求的提出、拒绝或接受进行批判性反思。第三,反思形式逻辑,以论证逻辑为前提,参与者彼此之间进行沟通。第四,通过以言行事的行为方式最终促成共识的达成②。这种共识就在于:共享命题的真实性,规范的正确性,以及相互信任对方的真诚性。第五,交往理性是程序主义的。在哈贝马斯看来,交往理性是从形式上被规定为纯粹程序性的操作原则,是通过一致性的商谈论证程序而达致共识的过程。因此,交往合理性是在生活世界的界面建立起来的程序性范式,而非实质合理性。

鉴于上述,交往理性不同于目的理性之处在于:一切参与者都毫无顾虑地追求以言行事的目的,以此来达成共识,并以这种共识来协调交往主体相互间的行为。交往理性的衡量标准可以这样来加以表述:如果他“乐意接受争辩论”,那么,他不是想承认那些理由的重要性,就是试图对它们作出回应,不管如何,他都是用一种“合理的”方式对待它们。相反,如果他“对论据置若罔闻”,那么,他不是反对对方的理由,就是想用武断的意见来回应它们,无论如何,他都没有用“合理的方式”对待它们[1](P18)。一种以交往理性为原型的法律范式阐发了一种民主法治思想,即一种法律秩序的合法性既通过自由和平等的“所有人的联合意志”的社会整合力量得以实现,又通过对实证法的自愿遵守得以建制化。因为,在交往理性的推动下,任何情况下都期望法律的承受者出于不可强迫的义务感而遵守法律。而这种期望是通过交往主体自主参与公共领域彼此进行沟通而逐渐实现的。因此,法律的“强制”与“自由”之间的裂痕在程序主义的法律范式中得以弥合。

三、法治观比较:形式法治和程序主义

韦伯根据合法性要求区分了三种不同的统治种类:一是因合理而合法的统治,这种统治也就是法律的统治;二是因传统而合法的统治;三是因个人魅力而合法的统治。在韦伯看来,形式主义的法理型统治是从目的理性导源出来的。韦伯指出,“形式主义的非人格化的统治:没有憎恨和激情,因此也没有‘爱’和‘狂热’,处于一般的义务概念的压力下;‘不因人而异’,形式上对‘人人’都一样,也就是说,理想的官员根据其职务,管辖着处于相同实际地位中每一个有关的人员。”[2](P250—251) 这可谓韦伯形式法治的经典表述。哈贝马斯则以沟通行为为基石,从交往理性的视角,通过反思构建其程序主义法律范式。

(一)韦伯:形式法治

从目的理性行为到形式合理性,从形式合理性到形式法治,是韦伯法律社会学的逻辑归宿。韦伯把法律当做事实而非价值来对待,他声称,社会科学家在研究法律时,自己不应就那些将价值赋予法律的人的规范性态度作出价值评判,这就是韦伯所指的“价值无涉”。换句话说,一种既定的法律制度或一套法律制度组合公开或隐秘地反映或追寻的价值,并不是那些制度所固有的价值,而只是由缔造、应用或回应它们的人们所加于其上的价值。这就是韦伯所指的实在法,这样一种实在法是建立在个人对法律事实理解的基础上。因此,不同的人就必然有不同的理解。但学者在经验地研究它们时,要努力排除他本人的种种价值。也就是说,要从客观的视角来理解法律事实。由此,韦伯的法律社会学否认了世界——包括法律世界——具有某种固有的意义或目的,或任何“先于个别人类存在之选择和约定的”价值。于此,韦伯完成了对当代法律的“祛魅”。这意味着,在解释一种通行的法律规范时,人们不可能正当地避免将此规范既当作“是”(它的普遍性和权威性)又当作“应是”(它的道德性)来处理。

韦伯在完成对法律世界的“祛魅”后,即从“是”这一客观物理世界的层面来回答法治。因此,韦伯所称形式合理性之法律权威,是借助于由仔细订立出来的诸多法律规则所组成的逻辑连贯系统来实施的。韦伯将其“法律秩序”界定在一个极为狭窄的范围内。对于他来说,无论传统还是合理性均属政治权威的合法性来源。权力的合法化来自于一套有序的官僚体系或人们的传统习俗。换句话说,韦伯法律命令的使命不是去发现法律的规范意义,而是设问:在充满许多参与共同体活动的可能性这一共同体里,实际上发生了什么,换言之,怎样使自己行为符合规范。因此,韦伯所关注的是“实在法”,并将法律定义为,“只是一种具有实在效力的可能性而起到特定保障作用的‘秩序’。”[3](P14) 韦伯更进一步指出,“为了保持术语的一致性,我们绝不承认‘法律’的存在,除非存在着由政治权威机构保障的法律强制力。这种术语没有什么实际用处。只要存在(物理的或心理的)强制手段,就存在‘法律的秩序’。”[3](P18)

在韦伯看来,形式法是由普通法的司法所创造的,是那些达到方法论的和逻辑的合理性最高程度的形式的工作,其具体要求如下:

1.任何具体的法律判决都是把一条抽象的法的原则“应用”到一个具体的“事实”上;

2.对于任何具体的事实,都必须采用法逻辑的手段,从使用的抽象的法律的原则中作出判决;

3.因此,适用的、客观的法是法的原则的一种“完美无缺的”体系,或者本身潜在地包含着这样一种体系,或者它本身必须不被看作是为了应用法的目的的这样一种体系;

4.法学上不能理性地“构想”的东西,在法律上也是无关紧要的;

5.人的共同体行为必须完全作为“应用”或者“实行”法的原则来解释,或者反之,(作为)违反法的原则来解释,因为与法的体系“完美无缺”相适应,“法律上的井然有序”也是整个社会行为的一个基本范畴[4](P18)。

韦伯从其目的理性行为出发,将法律等同于一种目的理性的组织手段,进而把法律的道德——实践理性同法律的认知——工具理性相分离,因此,法律的合理性就化约为纯粹手段——目的关系的合理性化。法律秩序也因而就是一种强制秩序,实证法在社会整合过程中就是一种强制法。强制性的法律与自由的法律的张力在形式法治中完全得以展现,法律的强制性与合法性之间的裂痕更为明显。

(二)哈贝马斯:程序主义

哈贝马斯希冀从生活世界中交往主体之间的真诚沟通来构造社会的和谐。在对自由主义法律模式与福利国家的法律模式反思的基础上,哈贝马斯提出了法律程序主义范式。形式法之于自由主义,实质法之于福利国家,犹如反思法之于程序主义。哈贝马斯认为,自由主义法律模式与福利国家法律模式对权利之实现作了过于具体的诠释,并掩盖了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之间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内在关系[5](P541)。法律程序主义的范式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非建制化的意见与意志形成过程。哈贝马斯认为,私人自主与公共领域自主两者之间互为条件,并且私人行动主体和国家行动主体不再是一种零和博弈,取而代之的,是生活世界的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这一方面和政治系统这另一方面之间的多多少少的交往形式[5](P508)。而这一交往形式就是非正式的、非建制化的意见形成和意志的形成过程。“一种法律秩序之为合法的程度,确实取决于它在多大程度上确保其公民自主和政治公民自主这两种同源地位;但与此同时,它之所以具有合法性,也是归功于交往形式——只有通过这种形式,这两种自主才得以捍卫。这是一种程序主义法律的关键。”[5](P508) 也就是说,坚持把所有有关的人在参加了合理的论证之后的同意作为普遍程序的条件,而不是某个特殊的利益集团或伦理共同体的标准,以此作为法律的基础。二是建制化的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通过合法之法对论证性意见的形成和意志的形成过程的程序与交往进行建制化,合法立法过程成为可能。这样,合理共识之范围又缩小到政治性论证和谈判的程序上。无论是建制化的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还是非建制化的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政治公共领域构成了两者的同源。哈贝马斯指出,“在程序主义法律范式中,政治公共领域不是被设想为仅仅是议会的后院,而是被设想为产生冲动的边缘,它包围着政治中心:它通过培育规范性理由而影响政治体系的各个部分,但并不想占领这个系统。”[5](P546) 因此,法律建制化的人民主权与非建制化的人民主权的普遍结合和互为中介,构成了法律程序主义的核心。法律的强制性与合法性之间的裂缝也因而在程序主义的法律范式中得以弥合。

在韦伯看来,合理性是合法性的来源,形式主义的法治是资本主义社会现代化进程中的逻辑必然。但这样一种形式法治也是悲观主义滋养的温床。为此,哈贝马斯则重构了韦伯的合理性,从交往行为的视角,引入交往理性的概念。这样,法治的形式就表现为程序主义法律范式在各种建制化和非建制化的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的交往理性中。

综合上述,韦伯的形式法治主义与哈贝马斯的程序主义法律范式的元理论比较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首先,韦伯的行为理论是以目的为取向,而哈贝马斯则是以沟通为取向;其次,韦伯的理性是目的理性,哈贝马斯则在重构目的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的基础上,引入了交往理性的概念;最后,形式法治与韦伯的目的理性相呼应,而程序主义则与交往理性相一致。韦伯的形式法治表现为一种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的对抗,强制性法律与自由的法律之间的紧张。韦伯的形式法治观也因而容易披上恶法论的面纱,打上极权主义的烙印。哈贝马斯的程序主义范式则弥合了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法律的强制性与合法性之间的鸿沟,为民主法治国的建构提供了一种合理性的模态。

收稿日期:2005—06—26

注释:

① 韦伯的社会行为理论建立在世界三分的基础上,这一理论预设与后来波普尔对三种不同的世界的区分有异曲同工之妙。波普尔所区分的三种世界是:第一世界是物理对象或物理状况的世界;第二世界是意识状况或精神状况的世界;第三世界是客观思想的世界,特别是科学思想、文学思想以及艺术作品的世界。

② 以言表意、以言行事与以言取效是奥斯丁根据以沟通为取向的语言应用的原始形态而对行为所做的划分。所谓以言表意行为,是指语言表达了事态。所谓以言行事行为,是指言语者在言说过程中完成了一个行为。以言取效行为,是指言语者所追求的是在听众身上发挥效果。参见尤尔根·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275—276页。

标签:;  ;  ;  ;  ;  ;  ;  ;  ;  ;  ;  

法治视野下韦伯与哈贝马斯元理论比较_哈贝马斯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