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视“台湾标准”著作权纠纷的法律分析_台标论文

央视“台湾标准”著作权纠纷的法律分析_台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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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由两个椭圆组成的中央电视台台标,20年来一直伴随着央视节目的播出展现在电视荧 屏上。然而,正是这个著名的标志引发了一场纠纷。不久前该台标图案的设计人张德生 以著作权人的身份将央视告上了法庭,要求中央电视台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张德生诉称:1978年5月,原北京电视台更名为中央电视台时,曾在社会上广泛征 集标志设计方案。原告作为征稿的参与者,所设计的“CCTV”台标经局、台党组审批而 被选中,并于1979年元旦正式播出使用,原告对该作品享有无可争议的著作权。但被告 未经原告同意对作品进行修改,并为了商业目的大量使用该台标图案,侵犯了原告的著 作权。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至今使用台标的有偿使用费人民币20万元;支付自1979 年至今将台标用于赢利目的的使用费人民币10万元;要求被告恢复台标作品的原貌,尊 重原告台标作品的完整性,停止侵害活动,在《电视研究》上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 。

被告中央电视台辩称:张德生创作中央台的台标时,是作为中央台的专职美术设计人 员,为完成中央台下达的工作任务,利用中央台的物质、技术条件履行了本职工作,其 完成的台标属于职务作品。中央电视台是该台标的著作权人,其使用该台标的行为不侵 犯任何人的合法要益。(注:晓房:《著作权人究竟为谁“CCTV”台标起纷争》,《法 制日报》2001年9月19日,第六版。)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台标图案必须要有CCTV英文字母,这一特点决定台标只能由 中央电视台使用或用于与中央电视台有关的范围,不能用于其他用途。这种应征专门为 某种用途设计的特殊美术作品,设计人不享有控制作品的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 作品整体著作权可以由征集者享有。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下,张德生还是央视的工作人员 ,双方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台标权归张所有,央视须经其许可才能使用的情形。张在以后 近20年时间中,从未主张过台标著作权,而是任央视使用。参照合同法有关原则规定, 张在事实上承认了台标权属归中央电视台这一客观现状。因此,海淀法院认定,央视对 该台标享有著作权,可以自主使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注:健男、李东民:《CCT V台标起风波》,《中国青年报》2001年11月28日,第七版。)

[评析]

著作权纠纷中确权是解决纠纷的基础,但确权往往比较复杂。海淀法院的判决不是终 审判决,给此案以定论为时尚早。然而,作为学理讨论,则无所谓定论非定论。就案件 本身及一审判决而言,存在着不少值得探讨的问题:《著作权法》(注:本文所称的《 著作权法》为修正以前的《著作权法》。)的溯及力与著作权保护期;中央电视台台标 的属性及著作权归属等。本文中,笔者试图结合这些问题谈论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中央电视台台标的属性

中央电视台的台标创作于1978年并于1979年元旦正式播出使用,当时尚未有《著作权 法》,因此,在分析该台标的属性前,我们有必要了解《著作权法》的溯及力以及对作 品的保护期。有人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于1991年6月1日生效,张德生对其于1978年 设计的台标主张著作权无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质上是误解了《著作权法》 关于作品保护期的规定或是把《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期同《著作权法》的溯及力混 为一谈。一般的法律都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著作权法》也不例外,其中相关 的规定是这样的:“本法实施前发生的侵权或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违约发生时有关规 定和政策处理。”也就是说,《著作权法》对其实施以前的侵权或违约行为没有溯及力 。但这并不说明《著作权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作品不予保护。依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 利,在本法实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本法予以保护。”可见,对《著 作权法》生效以前有关作品著作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分不同情况而不同对待;对于侵权 或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违约发生时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而对于著作权的取得问题则 应适用《著作权法》,也就是说,作品的著作权人仍依据《著作权法》取是著作权。张 德生的作品于1978年完成,显然没有超出《著作权法》的保护期,应当受《著作权法》 的保护。中央电视台台标著作权归属问题应适用《著作权法》。

那么,中央电视台是否享有该台标的著作权呢?这得分析该台标作品的属性。1978年5 月,原北京电视台更名为中央电视台时,“在社会上广泛征集标志设计方案”。张德生 是作为社会上诸多“征稿参与者”之一而参与设计的。通过公平竞争,张德生脱颖而出 ,他所设计的“CCTV”台标经局、台党组审批而被选中。由于张德生创作台标作品时是 “中央台的专职美术设计人员”,因此,有人主张,其创作行为是职务行为,创作的作 品属于职务作品。但是,笔者认为张德生的创作行为不属职务行为。从中央电视台一方 来看,它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广泛征集标志设计方案”;从张德生一方来看,他 既可以参加设计,也可以不参加。设计创作中央电视台台标不是属于其本职工作,而是 张德生在其本职工作外通过公平竞争争取的。同社会上其他的设计者一样,张德生其时 的身份也是普通的参与者,设计中央电视台台标的是“张德生”,而不是“中央台的专 职美术设计人员”。单位工作人员或雇员在其职责范围以外创作的作品,不属于职务作 品。(注:李永明:《知识产权新论》,浙江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7页。)所以,不 能因为张德生是中央电视台的职工就认定其创作行为是职务行为进而认定其创作的作品 是职务作品。

退一步讲,假设该台标是职务作品,中央电视台是否享有著作权呢?根据《著作权法》 的规定,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著作权即特殊职务作品的情况有两种,其一是科学技 术作品,即主要是利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 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著 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5条还特别规定,上述的物质条件,指(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创作 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张德生在创作台标时,中央电视台是否为其创作专门 提供了资金、设备、资料呢?从当时的情况来看,张德生同其他参与者一样,主要是通 过自己的努力完成作品的,合理的解释是中央电视台并未为其创作专门提供了资金、设 备、资料。如果一件作品的创作,无须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专门提供大量的资金、技术条 件,其创作主要依靠个人智力,那么,即使是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内的创作, 著作权也归个人享有,因为法人并没有投资回收问题。(注:韦之:《著作权法原理》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年版,第50页。)其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 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而中央电视台台标既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不是合同 约定应由法人或非法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可见,该台标作品不属于特殊职务作品,也 就是说,中央电视台不能据该台标是职务作品而主张著作权。

笔者认为,中央电视台台标是张德生应中央电视台的征集而设计的,该作品实际上是 委托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应依《著作权法》关于委托作品的规定。

二、有形物权与无形著作权

毫无疑问,20多年来,中央电视台已经当然占有该台标并用于多种用途。然而,这能 说明中央电视台享有该台标的著作权吗?这里需要搞清一个问题:一般意义上的物权同 著作权的区别。物权的客体是“物”,是有形的,可感知的。其内容是财产所有人对其 财产享有绝对支配的权利和非财产所有人要有不得侵犯的义务。著作权的客体是一种智 力成果,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客体的非物质性是著作权的本质属性所在。著作 权的客体虽具有非物质性特征,但这种无形的客体总要通过一定的客观形式(载体)表现 出来,正因这样,很多人把著作权客体与作品载体混淆在一起,错把物权当著作权。在 版权领域,客体的“形”必须依附在一定的载体上,但又不能因此在客体与载体之间划 等号。(注: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页。)作为著作 权客体表现形式的物化载体是有形财产权而不是著作权。所以,著作权客体的物质载体 所有权的转移,并不等于该客体所对应的著作权的转移,而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物权转 移。

张德生当时将台标转移给中央电视台时,转移的是其作品的载体和依附在载体上的作 品表现形式,而无形的著作权并未转移。记录有作品的载体的转移仅仅是一种物权的让 渡,并不影响著作权的所属状态。所以,拥有一件记录着作品的载体并不能主张著作权 。(注:韦之:《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8年版,第23页。)中央电视台占 有张德生创作的台标,并用于不同场合、不同的用途。其实,这不过是该台标作品于不 同的载体而具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已。著作权法并不保护这些作品的物质载体,而是保护 反映在这些不同物质载体中具有无形特征的作品。(注:李永明:《知识产权新论》, 浙江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83页。)

由于历史原因,张德生与中央电视台未对台标的著作权及相关的权利达成协议,而是 依照当时的惯例由被告占有、使用。然而,无论是“台标图案必须要有CCTV英文字母的 特点决定台标只能有中央电视台使用或用于与中央电视台有关的范围”、“设计人不享 有控制作品的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还是“张在以后近20年时间中,从未主张 过台标著作权,而是任央视使用”,都不能说明中央电视台享有著作权。即,拥有占有 权不一定拥有著作权,长期占有也不等于取得著作权。

三、中央电视台台标著作权究竟属谁

法院的裁定代表了一部分人的观点,即著作权由中央电视台享有。认为:在近20年的 时间里,张德生均未主张过台标著作权,而是任中央电视台使用。根据“合同实际履行 ”原则,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参照这一民事原则表明, 张德生事实上承认了台标归中央电视台这一客观现状。因此,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以及 以后合同履行的过程,可以确定,中央电视台与张德生设立合同关系时双方对台标属归 中央电视台是没有争议的,中央电视台对台标享有著作权。

笔者认为中央电视台不能依“实际履行原则”而取得台标著作权,所谓“实际履行” 并不包含著作权的转移,张德生“任中央电视台使用”的行为,并不等于放弃了使用权 外其他所有权利。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双方仅能就台标的使用权作出意思表示,对使 用权外的其他权利无从明确。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那样,当时无从谈起“著作权”三 个字,张德生不可能对其创作的台标主张著作权。同样道理,中央电视台所取得的是台 标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也没有所谓著作权。

如上所述,笔者认为张德生的台标作品为委托作品。委托作品即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而 创作的作品。一般认为,委托作品有如下特征:它不完全是作者个人的自由意志创作, 要受委托人特定要求的约束;作品原件所有权一般归委托人,而著作权可另行约定;它 不是本单位工作人员为完成本职工作而创作的。1978年,中央电视台开始征集台标的设 计图,该征集行为实际上就是委托不特定的人为特定行为的事实委托行为,中央电视台 (委托者)因此同参加者(受托者)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众多的参与者(受托者)是受中 央电视台的委托进行创作,除了体现作者的创作特点外,作品主要是体现中央电视台的 要求,创作的作品原件所有权归中央电视台。在此种背景下,参与者所创作的作品当然 属于委托作品。这一点,张德生也不例外,虽然他有“中央台的专职美术设计人员”的 身份。

我国《著作权法》有关委托作品版权的归属的规定是:在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依合 同;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版权归受委托人。(注:关于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不同的国家规定有所不同。在美国,委托作品的版权属于委托人,而不属于从事创作 的受委托人。法国的版权法与美国正好相反,法国版权法第一条就申请:任何合同(当 然包括委托创作合同)均不可改变版权法赋予作者的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的归属。在英 国,由于允许当事人以合同改变法定归属,因此任何委托作品的版权都既可能归委托人 所有,也可能归受托人所有。我国的规定类似与英国。而英国和法国的规定是比较恰当 的。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9~131页。)该规定既 体现了民事行为可以平等协商原则,又体现了尊重公民的创作智慧原则。委托作品产生 过程中委托人提供了创作条件、资金、设备或资料等,并对委托人的劳动给予一定的报 酬,但作品毕竟是受托人创作的,是受托人付出艰辛劳动而取得的智力成果。故而,在 未约定的情况下,本着保护作者权益的基本原则,规定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有利于更多 、更好的作品问世。本案中张德生未与中同电视台就台标著作权的归属问题达成协议, 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受托作品的规定,台标著作权应属于受托人,即张德生。

四、余论

通过分析,笔者认为中央电视台台标的作者张德生是该台标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 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然而,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现状也是我们不得不考虑的。

其一,中央电视台在开始使用张德生创作的台标时,没有向张德生支付报酬。在当时 看来是合情合理的,但现在看来就不可思议了。张德生设计的台标已为中央电视台创造 了高额利润,自己却毫无物质回报,就无疑有悖于公平原则。

其二,中央电视台所主张的“台标图案必须要有CCTV英文字母,这一特点决定台档只 能有中央电视台使用或用于与中央电视台有关的范围,不能用于其他用途。这种应征专 门为某种用途设计的特殊美术作品,设计人不享有控制作品的作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 利”。依此思路,由于不享有控制作品的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张德生比普通作 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更少、失去的利益更多。中央电视台有必要对张德生的创作智 慧予以更多的弥补。

其三,中央电视台对台标图案及色彩进行了部分改动,张德生曾向中央电视台提出异 议。由于当时的条件以及惯例,中央电视台认为自己拥有台标著作权天经地义,不可能 知道“部分改动”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中央电视台主观上是否有侵权之过错也 是应当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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