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信托业的发展模式_信托论文

论我国信托业的发展模式_信托论文

论中国信托业的发展模式,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模式论文,信托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现代信托业以其财产管理、资金融通、投资理财和社会公益等功能的发挥,有力地推动了市场经济的成熟和深化,尤其是对财产制度的完善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正因为如此,信托业在西方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已获相当程度的发展,成为现代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改革开放的初期,信托业务就得以恢复。十多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信托业也逐步发展并形成了一定的规模。1995年底,我国信托机构总资产4585.64亿元,占全国金融机构总资产的7%左右。信托业的发展,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建设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从总体上讲,我国的信托业始终处于一种发展无序的状态,发展中问题众多、困难重重,十多年中历经三次整顿而大起大落。这一切并不意味着中国经济运行中缺乏信托业发展的客观基础和现实需求,主要的是由于我国现有的信托业发展目标不明确、业务定位不清、管理关系不顺等因素。我国的金融管理部门已充分认识到这一点。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明确对金融业实施分业管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所办的信托投资公司绝大多数已经撤销,中银信托投资公司已被接管。《信托法》也几易其稿,近期可望颁布实施。这些均表明我国信托业在法制化、规范化的基础上将进入一个快速成长的产业化阶段。在规范发展阶段即将到来之际,我们有必要根据信托业的政策环境,对信托业的发展模式作出选择。

一、财产管理:中国信托业的功能定位

信托作为一种“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制度安排,其基本功能在于财产管理,即通过各项具体业务的开办,发挥出为财产所有者管理和处分财产的作用。也就是管好用好社会各阶层各主体(企业、个人、机关、团体)的各种财产,使其不受损失,并能增值。正因为如此,人们往往把信托的这种功能称为“为社会理财”。可以说,财产管理是信托的本质性功能,没有这一功能就谈不上真正的信托。也正因为信托具有这一功能,才使得西方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随着社会财产的不断累积,信托业得以迅速生成壮大,成为与银行业、保险业三分天下的局面。

然而,由于信托财产大部分表现为货币和有价证券,财产管理要通过货币资金形态来实现,这就使得信托在具体开展财产管理业务时,往往能派生出融通资金的功能。而融通资金在中国金融业仍处于管制状态的现阶段,对各种经济利益主体具有十分强大的吸引力,这就使得人们往往仅注重于信托的资金融通功能,对信托的财产管理这一本质性职能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以至我国目前的信托投资公司数量很多,规模很大,但真正意义上的信托业务并没有发展起来,许多信托投资公司只有“信托”之名,全无“信托”之实。

现在有人认为,在中国现阶段,人们的信托理念不强,各主体的财产有限,发展规范意义上的信托不具有可能性。我们认为,基本功能与派生功能的错位,是我国信托业自1979年恢复发展以来波动徘徊的根源,要跳出信托业“一抓就死、一放就乱”的畸形发展怪圈,就必须以财产管理准确定位信托的功能,使诸多信托业处于一个较为独立的业务领域。具体来说:

1.信托业若以融通资金为主要功能,将只能处于银行垄断的控制下,难以作为一个独立的产业自主发展。

改革之初,我国实施的是经济改革先行,金融改革滞后的战略。随着经济改革的推进,地方、部门、企业的自主权不断扩大,出现了经济利益主体多样化的格局,各利益主体为了各自的利益生成了融通资金的强烈需求。而此时的银行业仍处于非市场的垄断经营状态,资金供给能力有限但宏观调控能力极强。在这样的背景下,信托业作为弥补银行信贷的不足,为银行业务拾遗补缺而存在,不仅有着极强的市场基础,而且也为银行业所接纳。因为,一方面这种信托业动员了银行业无法动员的各利益主体的自有资金,缓解了国内建设资金严重短缺的局面;另一方面,由于银行自身的利益主体地位尚未确定,业务上的分流并不构成利益上的损失,相反可借助于这种信托业变相地实现自身的利益。而在金融宏观调控能力极强的背景下,这种“叛逆”也得到了管理当局的默认。正因为如此,尽管十几年来中国的信托一直处于波动之中,但其经济利益仍能得以实现。现在,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推进,以中央银行为核心、商业银行为主体的二级银行体系正在生成,信托业继续发展的金融背景将发生两大变化:第一个变化是间接调控体系将取代原有的直接调控体系,覆盖全社会的货币供应量管理、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将取代原有的行政性规模管理,这使得中央银行以外的各家银行将没有必要借助于原有的以融通资金为主要功能的信托来实现自己的利益。第二个变化是原有的国有专业银行将不断地向商业化推进,其自身利益将充分地得以体现,在这样的背景下,原有的银行业的非市场化垄断局面极有可能转变为市场化的垄断局面,信托业若仍以融通资金为主要功能,其业务上的竞争性、实力上的弱小性,必将使信托业难以作为一个独立的产业而自主发展。只有明确信托的财产管理功能,使信托业和银行业处于一种互补的关系,有着自身相对独立的业务范围,信托业才能得到稳定和长期的发展。

2.信托若以融通资金为主要功能,其独立的法人主体地位将难以确立。

现有的信托投资公司大多数是由各主管部门、地方政府等单一的投资主体创办的,这是因为,在整个80年代的经济改革中,地方、部门的自主权不断扩大,其利益主体意识在长期压制之下强烈释放,在经济发展环境相对宽松的状态下,融通资金是地方和部门发展经济、实现利益的最佳选择。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由于我们把信托的功能错误定位在融通资金上,因而一出现即受到地方和部门的欢迎。在信托观念尚未被人们熟悉的情况下,各地各部门便纷纷建立信托投资公司,视信托业为区域性融资机构,信托业的法人主体地位自然被架空。进入90年代,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虽然提出了政企分离、转换政府职能的新思路,但实际情况并没有根本性的好转。这就说明,只要信托的功能仍以融通资金为主,地方政府对信托业的干预就将是不可避免的。在这种情况下,囿于地方或部门的利益,信托业难以自主地根据具体项目的收益性和安全性决定信托财产的投向,往往是根据主管部门的需要加以确定,很难保障自身的营运效益。与此同时,地方政府和部门往往把信托业看成是自己能够控制的融资机构,只要中央稍有放松,便利用信托机构拆资融资,最终导致中央和地方之间的矛盾加剧,清理整顿信托公司便不可避免。信托业只能陷入一种恶性循环之中,无法在稳定的发展环境中成长为一个独立的产业主体。只有将信托的功能定位于财产管理,借助于理财的社会性打破目前信托机构创办主体过于单一的局面,改变其对某一部门的依赖,逐步建立起相对独立的法人主体地位。

3.把信托功能定位于财产管理已具有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

在信托业恢复之初,信托的财产管理职能不突出,与当时主观上注重资金的融通有关,同时客观上条件的欠缺也是一大原因。比如,商品经济还不发达,个人收入水平低,各主体可自主支配的财产有限;在风俗习惯上,国人有财不外露,在遗产的继承和管理上习惯于自己或家族解决,不愿委托;传统体制下,投资以政府和企业的直接投资为主,各种社会化的开放式间接投资尚未形成;土地房产的改革仍在探索之中等,这些无疑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信托功能的正确定位。但是,在今后的信托发展中,其财产管理功能的发挥已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

(1)财产的外显性增强。各社会经济主体有财不外露, 财产隐形化是信托制度生成的一大天敌。改革初期,财产主体对财产的合法性存有疑虑时,毫无疑问,有财不外露成了一种普遍性的现象。但现在,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明确,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则已初步形成,合法性无疑将使各财产主体的财产外显化,从而为信托制度的生成提供一种良好的基础。同时,随着商品经济运行中货币信用化程度的提高,人们之间财产管理和处分上的地缘、血缘关系也将转向市场化的制度性安排,这无疑也为信托财产管理功能的发挥创造了条件。

(2)收入的资产性增强。 信托制度得以生成的一大因素就是社会各主体希望借助于信托业的专家理财优势实现自己收入的保值和增值。这里有一个前提,即各主体对自己的财产要有保值、增值的需求,把收入作为一种资产,有着一种加以经营管理的愿望。显然,当各主体的收入水平很低,其收入仅仅可以用于货币性支付时主体没有这种需求;同时,当主体对自己财产的增值额不具有占有力时,该主体也不会生成这种需求。改革初期的1978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最终分配结构中,政府、企业、个人的比重分别为31.6%、19.1%、49.3%;1994年转变为11.8%、24.3%和63.9%。政府收入下降了近20个百分点,而个人收入的比重则上升了14.6个百分点,国民收入分配格局明显向个人部门倾斜。政府的行为以社会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其收入的资产性将明显弱于经济利益较为明晰的企业和个人。伴随着我国国民收入分配格局向个人部门的倾斜,随着居民个人收入水平大幅度提高,收入的资产性将明显增强。1985~1995年,我国个人储蓄年均增长速度达33.72%,1995 年末我国储蓄存款余额29662.2亿元,其中定期储蓄的比重达66.92%;1995年新增储蓄中,定期储蓄的比重达76.9%。这充分说明居民的财富观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信托的社会理财性已具有了一定的客观基础。

二、长期性:信托业、银行业融资活动的分工准则

为社会理财是信托的本质性功能,但在当代货币信用关系不断深化的情况下,由于信托财产多表现为货币资产和金融资产,信托的财产管理业务必然会派生出融资功能,而这种功能主要的是通过银行业务发挥的。这样,在选择我国信托业发展模式时,就必须对信托业和银行业之间的关系问题作出安排。我们认为,在中国现有经济运行状态下应允许信托业兼营银行业务,业务上的分工则应以长期性为准则。

1.信托业务的开展必然使信托业具有融资功能。

在以财产管理为目的而开展的信托业务活动中,信托业是作为财产管理和处分的主体而存在的,但财产管理和处分的结果必然使信托业具有融资功能。比如,当委托方交给受托方的财产是货币资产,并要求受托方投资于石油化工行业,受托方为了受益方的利益,优选项目,具体投资,发挥出财产管理的职能,但从委托方和具体项目主体来说,这种信托财产的运动过程表现为投融资行为,受托方(信托业)自然也就在开展财产管理业务的前提下,派生出投融资功能。再比如,当信托业(受托方)为了众多小投资者的利益,发行可上市流通转让的受益凭证,组建投资基金,然后再利用自己的专家优势和规模经济优势投资于资本市场时,由于受益凭证是可以流通转让的,自然也就使得信托业具有了融资功能。至此,可以得出结论,信托业兼营银行业务,并不是许可不许可的问题,而是信托业开展信托业务的一种自然派生,只要承认信托业务的存在就必然会使信托业具有融资功能。因此,我们在选择信托业发展模式时,所要考虑的并不是简单的信托业、银行业兼营与分工问题,而应该是两者之间业务上如何分工的问题。

2.现阶段银行业不能兼营信托业务。

既然信托业务的开展必然使信托业具有融资功能,信托业兼营银行业务是一种必然,那么是否也意味着银行业可以兼营信托业务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虽然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存在着以美国为代表的商业银行兼营信托业务的信托模式,但是兼营制下的美国信托业务和银行业务是严格划分、严格分业管理的,它们分别本着各自的经营目标,独立经营核算。这里的关键是对风险的控制问题。对银行来说,银行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存款人,银行和存款人之间是一种通过借贷合同确立的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关系,这种借贷合同使银行有权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存款人存入的资金,但条件是必须保证在被要求或规定的时间内带利息或不带利息返还存款人相应的金额。因此,银行资产的运用必须以安全性为首要目标。如果允许银行大量开展信托业务,信托业务的风险极有可能危及存款人的利益并引发金融危机。同时银行业务和信托业务的收益与分配方式不同,信托业务以他益性为准则,按照“分别核算,实绩分配”的原则进行分配,而银行业务是以自益性为准则,统一核算,按契约规定进行分配。若两者兼并,自益性与他益性对同一个主体而言必然会出现侵权行为,正因为如此,必须实施信托业务与银行业务的分业经营。美国等国家之所以允许银行业兼营信托业务是以银行内部控制和外部控制能充分保证两类业务的分业经营为前提的。我国目前缺乏相应的法律条文以避免和控制银行业可能出现的风险,同时银行自身也缺乏足够的风险观念。自然也难以采用主动的有效控制风险的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银行业兼营信托业务,极有可能造成风险失控状态以及利益主体之间的相互侵吞,引发相当严重的经济后果。同时,由于我国银行业已形成较稳定的业务来源和较高的信誉,若允许其经营信托业务,势必对专业化的信托业形成强大的竞争力,并且,银行业原有的那一套思维定式,操作手法无可避免地会对其经营的信托业务造成影响,从而影响信托运作的规范性。因此,我们认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银行业将不能兼营信托业务。

3.长期性是信托制度的本质特征,理应成为信托业融资活动的准则。

在融资活动中,信托业和银行业之间的业务分工可以长期性为基本准则,即信托业发挥长期性资金融通功能,银行业则主要从事短期周转性资金融通业务。信托的基本功能在于财产管理,委托人将财产信托于他人并不是为了解决短期的资金出路,而是为了财产在一定期限内能保值增值;同样,受托方接受信托财产是为了利用自己的专家优势,代他人管理和处分好财产,从而获得相应的信托收益。长期性可以说是信托业务发挥财产管理功能的本质性要求。如果信托业开展短期资金融通业务,必然仅仅追求融资功能,而这与信托的本质是格格不入的。另一方面,从信托业运作过程来看,长期性也可以说是信托制度的本质特征。一般而言,信托业务均需较长的期限,如:“执行遗嘱信托”,“管理遗产信托”等,而从公益性信托来看,不但受托时间长,如无特殊情况,有的信托往往无明确的信托终止期。这种期限性使得信托业可以利用其业务优势吸收到比较稳定的长期资金,同时具有既可融资,又可融物的特点,这就决定了信托业可以在长期性融资领域大有作为。

4.长期性作为信托业融资活动的准则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

我国作为一个经济欠发达的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资金短缺,尤其是长期资金缺乏。按照目前的金融格局,现有的长期建设资金来源渠道主要由国家开发银行优惠利率贷款、商业银行商业性长期贷款、直接融资和外资所承担。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增长时期,产业高级化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筹措巨额资金,上述几个渠道仍显不够。如果借助于信托业务的长期性,通过信托业发挥长期融资作用,让信托充分发挥直接融资的特长,服务于能源、交通、原材料、通讯等制约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性项目,不仅可以解脱专业银行的负担,促进其向商业银行转化,更重要的是能够有效地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

三、政府主体与非政府主体:信托制度创新主体的选择

运用制度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考察我国信托制度的生成,不难发现,我国信托业发展中的种种错位,与信托制度的创新主体与供给主体同一有很大关系,发展规范意义上的信托业,必须实施两大主体的彻底分离,建立起能够支撑信托业长期稳定发展的独立法人制度。

1.创新主体与供给主体的分离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信托业稳定发展的一大要素。

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以财产的私人占有为基础。获得最大限度的财产收益、规避财产风险,是财产所有者追求的共同目标。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各种经济交往、经济关系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向广度和深度发展,财产的经营、管理所需的知识、素质和精力也越来越多,远远超出了大部分财产所有者的能力范围。这种理财能力普遍不足的状况,使财产所有者面临着不能充分获得财产收益及财产风险损失增大的双重利益损失。财产所有者身份与财产经营管理能力上不对称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因而,保证财产收益,降低财产风险,成了整个社会的强烈需求。正是这种需求促使古罗马的“信托遗赠”发展到中世纪英国的“尤斯制”,进而形成简单的信托关系,再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从自然人信托转向法人信托、民事信托为主转向商事信托为主,最终形成庞大的信托产业。这一过程可以看成是财产所有者在共同目标驱使下结成一个变革旧制度、创新新制度的行动集团,借助于信托经营机构,克服重重阻碍,缓慢地将原始的信托关系推进完善,直至现代信托制度的生成。在这一过程中,政府的主要功能和责任不是参与新制度的创新,而是制定交易规则、维护交易秩序,用法的手段将制度创新的成果固定下来,处于制度供给主体的地位。如1535年英王颁布的《尤斯条例》事实上承认了“尤斯制”的合法性;1906年英国政府颁布的《管理受托者条例》承认了法人信托这一信托形式等。至此可见,西方信托制度的创新过程可简单的描述为财产所有者与信托经营者等产权明晰的非政府主体共同创新,政府护航,充当制度供给主体的过程。这既可以说是西方信托制度成功创新的经验,也可以说是信托制度的本质要求。因为明晰的财产权利关系是创新信托制度的基础和前提,若财产权利界定不清、他益性得不到保障,则根本不会有信托制度创新的可能和必要。只有在政府不直接参与制度创新活动的情况下,政府才有可能借助于行政权力通过产权的界定和保护助私有产权主体一臂之力,使其在追求潜在收益的制度创新活动中有足够的创新空间。因此,我国要发展规范意义上的信托,必须适应信托制度的本质要求,借鉴国外信托制度生成的经验,分离信托制度的创新主体和供给主体。

2.创新主体与供给主体同一不利于中国信托制度的生成。

1979年以来,我国的信托业之所以能迅速形成,在很大程度上是政府既充当创新主体,又充当供给主体的结果。1979年,在国务院直接策划指挥下,我国第一家现代意义上的信托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宣告成立,直属国务院领导。1980年,国务院正式下达《国务院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明确指出:“银行要试办各种信托业务”。同年9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下达了《关于积极开展信托业务的通知》。在这些文件、通知的推动下,各主管部门、地方政府、专业银行纷纷开办信托投资公司。在这种制度创新过程中,几乎看不到非政府主体主动作用的痕迹,其生成完全是行政力量促动的结果。我国政府作为公有财产的直接代表,不仅在政治力量的对比中处于绝对优势的地位,而且还拥有很大资源配置权力,在多年的集权计划经济中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管理组织的经验,从而有庞大的组织资源可供利用,这种政府通过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手段自上而下地推进新的制度安排有着相当大的效率。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的信托业得以迅速生成。但是,这种创新主体与供给主体的同一,带来了一系列的危害:

(1)制度创新超前。我国的信托业恢复于70年代末, 其时我国刚刚进行改革开放,基本上还是一个公有制一统天下,财产观念陈旧,富余财产存量极少,市场机制微弱的国家,缺乏信托的观念和知识,更缺乏信托方面的专业人才,然而出于经济建设的需要,作为权力中心的政府直接充当制度创新的主体,毫无制约地按照自身的目标函数和利益需求,在极短的时间内建立起信托大业,其结果必然是制度创新过于超前,信托业务只能在不规范的范围内运作。这既使得金融秩序混乱,信托业波动成为必然,也使得我们在今后的信托业发展过程中必须付出相当大的成本,纠正人们对信托制度的误解。

(2)制度供给不足。 制度供给与制度创新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约束关系,创新是一个持续不断的过程,各种创新必须在已有的制度供给框架内进行,同时创新的结果又必须借助于制度供给得以正式生成。在创新主体和供给主体同一的情况下,创新主体必然借助于自己的制度供给权力延缓制度的生成,以实现自己的创新利益。这就必然使得我国信托业开办至今,尚未产生一部规范信托关系的专门的信托法和信托业法,信托关系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信托业独立的行业特征和行业地位只能借助于两个行政性规定加以确认,缺乏应有的法律权威性,而且是暂行的,无法律稳定性。

(3)实际制度供给进一步缺乏。 政府为指导和规范某一制度生成、发展和运行所颁布的一系列法规、条例只是一种意愿制度供给,这种意愿供给往往要通过其行政代理机构(各级政府部门)贯彻实施,才能转化为实际制度供给。在创新主体与供给主体同一的前提下,由于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以及各主管部门的目标函数和约束条件已发生了很大的分化,与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利益目标一致的制度供给会得到充分、准确的贯彻实施,而与其利益不一致的供给,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则会通过“层层截留、曲解规则、补充文件、改头换面”等手段加以顽强抵制,使仅有的制度供给徒有其名。比如,现有信托机构的一系列非规范行为(超范围不正当吸储,超规模放贷)不是得到主管部门的同意至少也是默许,就是在人民银行稽核时亦能得到主管部门的庇护;同时各部门各地方往往将其所掌握的部分资源交由所属的信托机构经营,这不仅造成各信托业之间的不平等竞争,同时也使得信托制度得以生成的最基本前提——产权关系明晰不具备。因此,为建立规范意义上的信托制度,我们必须尽快分离制度创新主体和供给主体,创新活动主要由非政府主体进行,政府则应按社会分工的本来要求,充当制度的供给主体。

3.分离创新主体、供给主体的具体设想。

(1)明确政府的制度供给主体地位,加快信托法规体系的建立。

信托关系是一种高度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信托关系又是信托得以生成和发展的基础,不用法律加以规范,创新主体的活动便缺乏权威的制度保障,而这种制度必须由政府作为主体加以供给,因此,应该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政府不得直接充当信托业务的创新主体,创新主体,必须由非政府主体充当。在此基础上,才可能排除创新利益对政府目标函数的干扰,使其尽快组织制订信托和信托业法,用法律明确信托的定义、信托行为的法律责任,信托业的性质、行业地位、经营范围和管理体系等。这样才能使信托业的发展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朝着规范化、制度化方向稳步前进。同时,为保证政府的意愿制度供给不至于发生变异,考虑到信托业的特殊性,以及国外成功的做法,可建立如“中央信托局”之类的专职的主管机关,对全国的信托业进行集中统一的监督和管理,使政府的意愿制度供给与实际制度供给保持一致。

(2)对信托机构的产权制度进行改造,使之与地方政府、 主管部门脱钩,成为真正独立的法人主体。

要使创新主体成为真正的创新主体,首先必须使该主体成为该创新活动的利益中心。现有的信托机构名为“信托投资公司”,但其组织形态并非现代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绝大多数由单一的投资主体创办。这一产权特点产生的一大弊端就是信托机构的利益主体地位萎缩,沦为创办部门贯彻自我政策、追求自身利益的工具,不可能成为信托制度的创新主体。因此,必须对信托机构的产权制度进行改造使其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创新活动主体。改革的思路在于,一是变信托业特许经营制为注册申报、主管机关公告设立制,凡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本以及人事、组织条件的均可申报设立。据此,可打破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垄断经营的局面,为非政府主体创新信托制度提供活动空间,同时也可据此通过非国有主体的生成和发展,在信托业引入竞争机制,借助于市场机制促使整个信托业法人主体地位的形成。二是对现有的信托机构在规范其业务范围的基础上,通过产权竞价转让,变原有的单一投资主体为多元化投资主体,同时对信托业的投资主体资格和持股限额作出行政性规定,原有的政府主体可通过产权转让或托管退出投资主体地位,这既是政府转换职能的需要,也是信托业法人制度生成的必备条件。在此基础上,按《公司法》要求改组或组建信托机构,建立起独立的法人制度。

标签:;  ;  ;  ;  ;  ;  ;  ;  ;  ;  ;  

论我国信托业的发展模式_信托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